北京市进口成套设备检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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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1号——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1号——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1号——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11.23•【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1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检验监管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1号《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7月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2015年11月23日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双边或者多边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允许进口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的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旧机电产品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电产品:(一)已经使用(不含使用前测试、调试的设备),仍具备基本功能和一定使用价值的;(二)未经使用,但是超过质量保证期(非保修期)的;(三)未经使用,但是存放时间过长,部件产生明显有形损耗的;(四)新旧部件混装的;(五)经过翻新的。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地区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进口旧机电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对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防止欺诈、节约能源等方面的规定,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五条进口旧机电产品应当实施口岸查验、目的地检验以及监督管理。

价值较高、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的高风险进口旧机电产品,还需实施装运前检验。

需实施装运前检验的进口旧机电产品清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上公布。

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商检局)

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商检局)

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1993-3-9 0:0 来源:法律教育网【大中小】【我要纠错】发文单位:商检局发布日期:1993-3-9执行日期:1993-4-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装运前预检验、监造或监装第三章口岸登记第四章到货地检验和监督管理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确保设备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国家利益和对外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转发的《关于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工作的试行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述的成套设备系指完整的生产线、成套装置设施(含工程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中的成套装置设施和与国产设备配套组成的成套设备中的进口关键设备)。

第三条一切进口成套设备都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进行检验。

未经检验的成套设备、材料不准安装使用。

第四条进口成套设备,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或者组织实施检验;进口大型成套设备,由商检机构实施驻现场监督检查,收用货单位(包括建设单位,下同)应认真落实各项检验工作,其主管部门应加强领导和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条进口大型成套设备的收用货单位应设立专门的检验机构并经所在地商检机构考核认可。

进口一般成套设备的收用货单位也应指定专职检验人员,并经所在地商检机构考核认可。

商检机构应对大型成套设备的建设现场派员进驻并设置办公室。

第六条进口成套设备的质量及技术条件由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关设备的安全、卫生及在运行过程中对环境的污染必须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进口成套设备的检验要求见本细则附件一。

第七条进口大型成套设备的收用货单位应根据本细则第六条规定和《检验大纲导则》(另发),制定检验计划和实施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送商检机构备案。

并由商检机构驻现场办公室依照检验计划和实施方案对检验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一般成套设备由所在地商检机构或者由所在地商检机构会同收用货单位制定检验计划和实施方案。

进口设备检测制度范本

进口设备检测制度范本

进口设备检测制度范本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口设备的保密工作,防止国家秘密泄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关于加强党政机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和保密管理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从境外进口的设备,包括传真机、复印机、碎纸机等可能涉及国家秘密的办公自动化设备。

第三条进口设备检测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突出重点、全面检测、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进口设备采购、使用和管理的领导,确保进口设备不涉及国家秘密泄露。

二、进口设备检测第五条机关、单位在采购特殊用途的进口设备时,应提前向有关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行采购。

第六条进口设备到达我国海关时,应由海关对设备进行初步检测,确保设备不含窃密装置。

海关将检测结果报告给相关部门。

第七条机关、单位在收到进口设备后,应邀请专业保密技术检测机构对设备进行全面检测。

检测内容包括:设备本身是否含有窃密装置,设备在工作过程中是否会产生电磁泄漏等。

第八条检测机构应在收到检测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测,并向申请单位出具检测报告。

检测报告应详细描述检测过程、检测方法、检测结果等内容。

第九条机关、单位对检测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检测机构提出复检申请。

检测机构应在收到复检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检,并出具复检报告。

第十条进口设备经检测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检测不合格的,应立即进行整改,直至符合要求。

整改期间,设备不得投入使用。

三、进口设备使用管理第十一条机关、单位应建立健全进口设备使用管理制度,明确使用责任人和使用要求。

第十二条进口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如发现异常情况,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经调查确认不存在泄密风险的,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机关、单位应定期对进口设备进行维护保养,确保设备正常运行。

维护保养应由专业技术人员负责。

第十四条机关、单位应加强对进口设备使用过程中的保密检查,确保设备不涉及国家秘密泄露。

商务部国际经济合作事务局关于印发《商务部经济合作局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技术资料归档整理与移交办法》的通知

商务部国际经济合作事务局关于印发《商务部经济合作局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技术资料归档整理与移交办法》的通知

商务部国际经济合作事务局关于印发《商务部经济合作局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技术资料归档整理与移交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11.03.25•【文号】商合促信发[2011]3号•【施行日期】2011.03.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贸易正文商务部国际经济合作事务局关于印发《商务部经济合作局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技术资料归档整理与移交办法》的通知(商合促信发[2011]3号2011年3月25日)各有关援外成套项目实施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援外成套项目档案管理,依据《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技术资料管理规定>的通知》(商援发[2010]453号)和国家有关档案管理法规和制度,我局重新制定了《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技术资料归档整理与移交办法》。

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商务部经济合作局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技术资料归档整理与移交办法2.援外项目技术资料配套表格(第一批)(略)附件1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技术资料归档整理与移交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对外援助成套项目(以下简称成套项目)技术资料的归档整理工作,明确移交验收标准,建立完整、有效的成套项目档案系统,保存与成套项目有关的重要历史资料,满足成套项目建成后的运营、维修、改(扩)建,以及后评估和研究开发利用的需要,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成套项目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定本办法的依据为《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建筑工程资料管理规程》(北京市地方标准,DB11/T695-2009)、《对外援助成套项目管理办法》(商务部2008年第18号令)、《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管理规定>等八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商援发[2008]533号)、《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技术资料管理规定〉的通知》(商援发[2010]453号,以下简称《技术资料管理规定》)及《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 18894-2002)。

能源部关于颁发《电力系统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工作的规定》的通知-能源外[1992]215号

能源部关于颁发《电力系统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工作的规定》的通知-能源外[1992]215号

能源部关于颁发《电力系统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工作的规定》的通知正文:---------------------------------------------------------------------------------------------------------------------------------------------------- 能源部关于颁发《电力系统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工作的规定》的通知(1992年3月10日能源外〔1992〕215号)原水利电力部于1979年颁发的《电力工业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大纲》(试行),经水利电力对外公司修订,改名为《电力系统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工作的规定》,现予颁发。

本规定适用于电力系统进口成套设备的口岸检验、开箱检验、现场质量检验和设备性能考核检验。

对于出国检验和监造,仍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各单位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告我部国际合作司和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

附电力系统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工作的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是加速实现我国四个现代化的一项重要决策。

加强对进口成套设备的检验,是关系到外商履行合同,维护国家权益的大事。

为此,各有关单位必须坚决贯彻《国家商检法》,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对进口物资要加强检验,管好、用好。

确保进口物资的质量,使工程项目及时建成投产,这是一项具有重要政治意义和经济意义的大事。

第二条各建设单位要切实抓好成套设备的检验和运输、保管工作,并纳入整个工程计划。

应做到及时检验不误安装,不经检验的设备、材料和不合格品,不得安装使用。

第三条进口成套设备的检验工作,是一项涉外政策性较强的业务工作,必须正确贯彻执行我国的对外政策,坚持“重合同、守信用”、“平等互利、友好协商”,“实事求是”和“有理、有利、有节”的原则。

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的合同中应明确规定检验工作的标准。

可采用双方同意的国际标准或某国家标准,但不低于我国的标准要求。

进口机电产品检验监管流程图

进口机电产品检验监管流程图

进口机电产品检验监管流程图2010-01-27进口机电产品检验监管流程图(打开或下载)备注11、进口法检机电产品:列入必须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进口机电产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口机电产品。

其中,进口成套设备的进口单位应在成套设备进口合同签订后5日内,到使用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进口合同备案。

备注2由海关报关地检验检疫机构按法律法规及国家质检总局有关检疫规定实施。

备注31、收用货单位应在进口机电产品海关放行20日后,向该机电产品使用地的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

2、申请检验时应提供的基本文件包括:合同、发票、装箱单、提(运)单。

3、申请检验时应提供的其他必要文件包括:1)进口旧机电产品:《进口旧机电产品免装运前检验证明书》(正本)或者《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备案书》、《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证书》(正本)以及《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报告》。

2)进口电池产品:《进出口电池产品备案书》。

3)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或《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4)进口锅炉压力容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复印件)。

5)进口医疗器械:医疗器械进口产品注册证(复印件)。

境外捐赠的医疗器械须随附境外捐赠机构在国家质检总局办理的捐赠机构及其捐赠医疗器械相关备案批准文件。

6)有环保要求、有能效标识要求的进口机电产品:相应证书、证明、声明等资料。

备注41、产品检验在规定的检验周期内完成。

现场检验至少应执行以下项目:标记信息核对、运输包装情况、开箱检验、单证符合性核查、产品新旧状况检查、质检总局及湖南检验检疫局要求进行的其他检验项目。

木质2、包装检疫对使用木质包装的进口机电产品、需实施检疫的,根据检验检疫监管部门的要求,将货物运往指定地点接受检疫。

装载货物木质包装的集装箱的箱门须在检验检疫人员到达现场后方可开启。

备注51、特种设备安全检测对于经检验属于或含有锅炉、压力容器、电梯等特种设备的,进口机电使用单位须申请特种设备检测部门对特种设备进行安全性能检测,并将特种设备安全检测合格证书送交检验检疫监管部门。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及验收管理细则 rev4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及验收管理细则 rev4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及验收管理细则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管理细则目录一、制定目的 (1)二、适用范围 (1)三、编制依据 (1)四、职责分工 (2)五、监造管理 (3)六、装运前检验和监装管理 (6)七、验收管理 (8)八、管理要求 (9)九、其他 (10)附录Ⅰ相关的术语定义 (11)附录Ⅱ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关键工艺环节质量控制点 (12)一、制定目的为了贯彻落实《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规范采购单位的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活动,强化质量管理和过程控制,明确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造相关要求,制定本管理细则。

二、适用范围本管理细则适用于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活动管理,以及作为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全检验过程中对上述活动结果进行技术评判的标准。

核安全设备目录详见《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2016年修订)》及国家核安全局发布的其他文件规定。

三、编制依据本管理细则依据以下文件制定:(1)《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00号令);(2)《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3)《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HAF003);(4)《关于发布<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2016年修订)及有关解释说明>的通知》(国核安发〔2016〕79号);(5)《关于发布<民用核安全机械设备设计和制造活动不能分包的关键工艺和技术(2016年修订)>的通知》(国核安发〔2016〕211号);(6)《关于印发<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阶段不符合项监督管理要求(试行)的通知>》(国核安发〔2016〕84号);(7)《关于印发<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全检验工作程序(试行)>的通知》(核设函〔2017〕13号);(8)国家核安全局发布的其他文件要求。

四、职责分工(一)环境保护部核设施安全监管司(核一司)-全面负责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活动的监督管理。

进口成套设备检验方法

进口成套设备检验方法

进口成套设备检验方法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进口成套设备的检验(评价)方法的通用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进口成套设备的检验(评价)。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2894 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GB 3095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836.1 爆炸性环境第1部分:设备通用要求GB 4208 外壳防护等级(IP代码)GB 4793.1 测量、控制和实验室用电气设备的安全要求第1部分:通用要求GB 5083 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GB 5226.1 机械电气安全机械电气设备第1部分:通用技术条件GB 7251.1 低压成套开关设备和控制设备第1部分:总则GB 8702 电磁环境控制限值GB 8978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11291.1 工业环境用机器人安全要求第1部分:机器人GB 14048.1 低压开关设备和控制设备第1部分:总则GB 16754 机械安全急停设计原则GB 17888.1 机械安全进入机械的固定设施第1部分:进入两级平面之间的固定设施的选择GB 18209.1 机械电气安全指示、标志和操作第1部分:关于视觉、听觉和触觉信号的要求GB 18209.2 机械电气安全指示、标志和操作第2部分:标志要求GB 19517 国家电气设备安全技术规范GB 23821 机械安全防止上下肢触及危险区的安全距离GB/T 3766 液压系统通用技术条件GB/T 7932 气动系统通用技术条件GB/T 8196 机械安全防护装置固定式和活动式防护装置设计与制造一般要求GB/T 9969 工业产品使用说明书总则GB/T 11918.1 工业用插头插座和耦合器第1部分:通用要求GB/T 12801 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总则GB/T 16935.1 低压系统内设备的绝缘配合第1部分:原理、要求和试验GB/T 17045 电击防护装置和设备的通用部分GB/T 17627.2 低压电气设备的高电压试验技术第二部分:测量系统和试验设备GBZ 2.1-2007 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1部分:化学有害因素GBZ 2.2-2007 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2部分:物理因素GBZ/T 160.1~GBZ/T 160.81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GBZ/T 189.1 工作场所物理因素测量第1部分:超高频辐射GBZ/T 189.2 工作场所物理因素测量第2部分:高频电磁场GBZ/T 189.3 工作场所物理因素测量第3部分:工频电场GBZ/T 189.4 工作场所物理因素测量第4部分:激光辐射GBZ/T 189.5 工作场所物理因素测量第5部分:微波辐射GBZ/T 189.6 工作场所物理因素测量第6部分:紫外辐射GBZ/T 189.8 工作场所物理因素测量第8部分:噪声GBZ/T 192.1 工作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第1部分:总粉尘浓度SN/T 0002.2 进出口机电商品检验方法标准编写基本规定SN/T 3700 进口成套设备检验技术要求通则3 术语和定义SN/T 0002.2和SN/T 3700确立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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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进口成套设备检验管理办法
北京市进口成套设备检验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进口成套设备的检验工作,保证进口成套设备质量,维护国家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
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进口成套设备的检验管理,适用本办法。

外资企业进口成套设备的检验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北京商检局)是本市进口成套设备检验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北京商检局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符合条件的检验机构承担指定的检验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成套设备包括成套的生产装置和使用装置。

第五条成套设备是《商检法》和《实施条例》规定必须由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

检验范围从对外贸易合同正式生效起至成套设备品质保证期结束止,包
括出国监造、预检验、监装、到货后的开箱检验、安装调试和考核验收。

进口成套设备未经检验,不准投产,不准使用。

第六条对进口重要的、大型的成套设备,按合同约定到出口国进行监造、预检验或监装前,收货人应编制工作方案和实施计划,经收货人的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北京商检局备案。

北京商检局可以根据需要派员参加出口国装运前监造、预检验或监装工作。

第七条出国检验人员在出口国进行监造、预检验或监装的过程中,应做好工作纪录。

发现产品质量、装运技术条件或者其他与合同规定不符的问题,应现场
予以处理并与发货人签署双方认可的文件。

第八条进口成套设备运抵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后,收货人必须向当地商检机构办理进口商品登记,海关凭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已接受登记”印章验放。

第九条收货人应做好进口成套设备的接运工作,查清批次、核对标记、名称、清点件数、检查包装箱(件)外观有无残损。

有货损、货差的,应向承运人索
取理货残损单、铁路商务记录或空运事故报告,同时向卸货口岸或到达站商检
机构报验。

第十条进口成套设备运抵安装使用现场后,收货人须在7 日内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运)单、进口货物代运发货通知单等单据和有关技术资料向北京
商检局办理报验手续。

未经检验许可,收货人不得开箱(包括集装箱)。

第十一条北京商检局接受报验后,须在3 日内派员赴现场和收货人共同进行
开箱检验、安装调试和考核验收工作。

进口大型成套设备的,北京商检局可以根据需要派出驻厂员或设驻厂办公室实
施检验。

第十二条进口成套设备开箱检验,必须具备检验场地和检验资料。

开箱检验包括检验内外包装情况、箱内货物数量、规格及外观质量。

第十三条进口成套设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拆检:
一、根据合同规定不得拆检或属于发货人加封的技术专利项目或部位;
二、拆检后不能恢复原有精度或易导致零部件损坏的项目或部位。

第十四条进口成套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执行合同有关规定。

北京商检局根据需要参与重要设备的安装调试。

收货人应将工程进度和存在问题及时报商检局。

第十五条进口成套设备发货人和收货人双方,必须经开箱检验、安装调试、考核验收,认定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均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后,方可进行交接验收。

在交接验收前,由收货人填写《进口成套设备交接验收申请表》,收货人的主
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北京商检局核准并签发《进口商品检验情况通知单》,
作为验收的依据。

第十六条进口成套设备经检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北京商检局出具检验证书:一、成套设备存在品质缺陷、数量或重量短少、规格不符、残损等问题,属于
发货人、承运人或保险人责任的;
二、发货人委托收货人修理或加工的设备、材料,需要出具证明的;
三、需要凭检验证书进行成套设备交接、结算、通关、索赔的;
四、成套设备在质量保证期内,经正常运行,因材料、生产工艺的原因而引起
质量问题的。

第十七条北京商检局及其委托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口成套设备实施检验时,按规定收取检验费。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商检法》和《实施条例》有关法律责任条款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1993年2 月1 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26日
制度说明
制度是以执行力为保障的。

“制度”之所以可以对个人行为起到约束的作用,是以有效的执行力为前提的,即有强制力保证其执行和实施,否则制度的约束力将无从实现,对人们的行为也将起不到任何的规范作用。

只有通过执行的过程制度才成为现实的制度,就像是一把标尺,如果没有被用来划线、测量,它将无异于普通的木条或钢板,只能是可能性的标尺,而不是现实的标尺。

制度亦并非单纯的规则条文,规则条文是死板的,静态的,而制度是对人们的行为发生作用的,动态的,而且是操作灵活,时常变化的。

是执行力将规则条文由静态转变为了动态,赋予了其能动性,使其在执行中得以实现其约束作用,证明了自己的规范、调节能力,从而得以被人们遵守,才真正成为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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