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书明诉王寿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张锦斌、王云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锦斌、王云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8【案件字号】(2021)豫15民终45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邰本海徐宏胡晓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锦斌;王云飞【当事人】张锦斌王云飞【当事人-个人】张锦斌王云飞【代理律师/律所】王少华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少华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少华【代理律所】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锦斌【被告】王云飞【本院观点】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
依据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举证、陈述,结合诉辩双方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款项100万元是王云飞的借款还是张锦斌应当给付的工程款。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本案张锦斌以与王云飞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起诉讼,仅提供2012年4月14日、2013年2月1日、2014年11月4日三次向王云飞账户分别转款50万元、30万元、20万元,合计100万元的凭证,对于款项用途、有无利息、借款期限和双方有无借贷合意等,张锦斌没有举证证明,也没有提供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
万金寿、杨远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万金寿、杨远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9【案件字号】(2022)鄂11民终3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俊张焱奇涂建锋【审理法官】林俊张焱奇涂建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万金寿;杨远飞【当事人】万金寿杨远飞【当事人-个人】万金寿杨远飞【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万金寿【被告】杨远飞【本院观点】万金寿与杨远飞之间民间借贷,有其出具的借条证明,在一审过程中,万金寿并未否认收到杨远飞交付借款的事实,仅抗辩系“退股”转为借款,故杨远飞已向万金寿交付出借资金的事实可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九条之规定,一审认定杨远飞与万金寿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合同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万金寿与杨远飞之间民间借贷,有其出具的借条证明,在一审过程中,万金寿并未否认收到杨远飞交付借款的事实,仅抗辩系“退股”转为借款,故杨远飞已向万金寿交付出借资金的事实可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九条之规定,一审认定杨远飞与万金寿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无不当。
一审中,万金寿未提起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三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方庆群、王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方庆群、王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3【案件字号】(2021)皖04民终1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江志珍代奇刘富丰【审理法官】江志珍代奇刘富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方庆群;王政;王广姚【当事人】方庆群王政王广姚【当事人-个人】方庆群王政王广姚【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方庆群;王政【被告】王广姚【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是方庆群向王政出借的本金是多少;二是王广姚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举证证明,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未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基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是方庆群向王政出借的本金是多少;二是王广姚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举证证明,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本案中,方庆群主张向王政借款30万元,出具了王政书写的借条,借条中明确载明借到方庆群现金30万元。
同时,借钱当天,担保人王广姚在场,王广姚在一审庭审中也陈述,看见方庆群给王政一个袋子。
结合方庆群提交的微信转款记录、聊天记录以及通话等内容,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一审关于借款本金及利率的认定正确。
王政虽然提出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2万元,且之前利率是按月息5%给付,截止到方庆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已经偿还了15万元的利息但王政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杨菊言、吴显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菊言、吴显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0【案件字号】(2021)粤20民终77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焦凤迎赵娟蔡惠群【审理法官】焦凤迎赵娟蔡惠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菊言;吴显明【当事人】杨菊言吴显明【当事人-个人】杨菊言吴显明【代理律师/律所】高焕珍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焕珍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焕珍【代理律所】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菊言【被告】吴显明【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根据杨菊言一审提交的A№0024569《移动电话话费收据》记载的内容,反映号码138××××的移动电话用户是吴显明。
本院再查:根据杨菊言一审提交的《杨菊言还捷信记录》及其在二审中的陈述,截止2018年11月5日,杨菊言实际向捷信金融公司还款本息合计70268.34元,该笔借款已于2018年11月5日还清。
同时,杨菊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打开其手机微信通讯录后,依序点击“新的朋友”“添加朋友”,并输入手机号码138××××后,显示该微信用户头像图片上的签名,既与2016年8月16日《借条》上“借款人”处的签名一致,也与№4645885《房租、水、电费(专用)收据》上“收款人”处的第一个签名一致。
王兴、廖美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王兴、廖美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07【案件字号】(2022)粤06民终76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焦艳辉彭进海周辉【审理法官】焦艳辉彭进海周辉【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兴;廖美群【当事人】王兴廖美群【当事人-个人】王兴廖美群【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兴【被告】廖美群【权责关键词】司法救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王兴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2 02:54:21【二审上诉人诉称】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上诉人在法定上诉期间提出上诉后,经法院向其送达《广东法院诉讼费用交费通知书》,仍未按通知要求预交,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应视为对自己上诉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王兴、廖美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粤06民终763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美群。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兴因与被上诉人廖美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8民初6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上诉人在法定上诉期间提出上诉后,经法院向其送达《广东法院诉讼费用交费通知书》,仍未按通知要求预交,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应视为对自己上诉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王兴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蔡胜军、王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蔡胜军、王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9【案件字号】(2020)湘06民终40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汤洪清陈子冯玲【审理法官】汤洪清陈子冯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蔡胜军;王建明【当事人】蔡胜军王建明【当事人-个人】蔡胜军王建明【当事人-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蔡胜军【被告】王建明【本院观点】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明了本案借款已交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权责关键词】反证合同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撤销胁迫质证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涉案借款系因双方合伙投资结算形成,上诉人蔡胜军向被上诉人王建明出具了借条,本案适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恰当。
蔡胜军上诉提出涉案的10万元借条系遭受胁迫出具,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蔡胜军还提出其已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偿还了6.8万元,一审已予以认定,并在扣除利息后抵扣借款本金,二审不再进行减扣。
丁毅、杨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丁毅、杨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4【案件字号】(2021)鄂10民终8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文赵祖发廖崇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丁毅;杨群【当事人】丁毅杨群【当事人-个人】丁毅杨群【代理律师/律所】罗琴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罗琴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罗琴【代理律所】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丁毅【被告】杨群【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在于丁毅转给杨群的资金是否为借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0 10:59:59丁毅、杨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鄂10民终83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琴,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昌万,监利市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丁毅因与被上诉人杨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2020〕鄂1023民初1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4日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丁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琴、被上诉人杨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昌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丁毅上诉请求及理由:1、撤销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2020)鄂1023民初1971号民事判决书。
2、判决杨群向丁毅归还借款730182.66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31日起按照法释(2020)17号31条规定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太群、王振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太群、王振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4【案件字号】(2020)豫07民终43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洁浮代飞冯艳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太群;王振令【当事人】王太群王振令【当事人-个人】王太群王振令【代理律师/律所】任传政河南众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任传政河南众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任传政【代理律所】河南众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太群【被告】王振令【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王太群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民事权利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扣押变卖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2 18:08:50王太群、王振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07民终430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太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传政,河南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令。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太群因与被上诉人王振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6民初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太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传政,被上诉人王振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太群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6民初89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王太群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王振令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案的诉讼时效未经过,王振令向王太群借款的事实发生在2013年,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届满后王太群无数次向王振令要求还款,王振令从未拒绝还款,在庭审中王振令也认可王太群及其代理律师均向其打电话,要求还款事宜,王振令已构成自认,该自认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诉讼时效未经过;2、一审中王太群提供了证人杨某出具的证明,并申请杨某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却称王太群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作证,该认定明显不当,另杨某已出庭接受询问,并作证王太群确实一直向王振令进行催要借款,一审法院却以杨某的证言与其和王振令的通话录音有矛盾为由不予采信,明显不当;3、王振令在诉讼过程中先是否认借款事实,在二次庭审中签署如实陈述保证书后,又改口称存在借款事实,但辩称王太群从未向其主张还款,其前后说法不一属虚假诉讼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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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淅九民小字第2号
原告杨书明,男,汉族,生于1958年。
被告王寿群,男,生于1962年。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书明诉被告王寿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杨书明于2015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杨书明承担。
审判员马华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袁松
文章来源:/falvwenshu/minshianjian/1005036.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