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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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部委《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

四部委《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

四部委《关于规范民间借贷⾏为维护经济⾦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规范民间借贷⾏为维护经济⾦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2018年4⽉16⽇中国银⾏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民银⾏各银监局;各省、⾃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商局(市场监管部门)、新疆⽣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中国⼈民银⾏上海总部,各分⾏、营业管理部,各省会(省府)城市中⼼⽀⾏,各副省级城市中⼼⽀⾏;各政策性银⾏、⼤型银⾏、股份制银⾏,邮储银⾏,外资银⾏,⾦融资产管理公司:为规范民间借贷⾏为,维护经济⾦融秩序,防范⾦融风险,切实保障⼈民群众合法权益,打击⾦融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民共和国银⾏业监督管理法》《中华⼈民共和国商业银⾏法》《中华⼈民共和国刑法》及《⾮法⾦融机构和⾮法⾦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切实提⾼认识近年来,民间借贷发展迅速,以暴⼒催收为主要表现特征的⾮法活动愈演愈烈,严重扰乱了经济⾦融秩序和社会秩序。

各有关⽅⾯要充分认识规范民间借贷⾏为的必要性和暴⼒催收的社会危害性,从贯彻落实全⾯依法治国基本⽅略、维护经济⾦融秩序、保持经济和社会稳定的⾼度出发,认真抓好相关⼯作。

⼆、把握⼯作原则坚持依法治理、标本兼治、多⽅施策、疏堵结合的原则,进⼀步规范民间借贷⾏为,引导民间资⾦健康有序流动,对相关⾮法⾏为进⾏严厉打击,净化社会环境,维护经济⾦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三、明确信贷规则严格执⾏《中华⼈民共和国银⾏业监督管理法》《中华⼈民共和国商业银⾏法》及《⾮法⾦融机构和⾮法⾦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规范,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不得设⽴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常业务活动。

四、规范民间借贷民间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愿互助、诚实信⽤的原则。

民间借贷中,出借⼈的资⾦必须是其合法收⼊的⾃有资⾦,禁⽌吸收或变相吸收他⼈资⾦⽤于借贷。

刘红博,刘玉宝与崔忠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红博,刘玉宝与崔忠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红博,刘玉宝与崔忠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8【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92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延萍田丽娟马志超【审理法官】马延萍田丽娟马志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玉宝;刘红博;崔忠民【当事人】刘玉宝刘红博崔忠民【当事人-个人】刘玉宝刘红博崔忠民【代理律师/律所】孟亚红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孟亚红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孟亚红【代理律所】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玉宝;刘红博【被告】崔忠民【本院观点】双方多次发生借款关系,多次借款还款,最后一次借款经核算,为凑整,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转账851300元以凑够200万元整数,上诉人收回前述借条,重新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确认借款本金200万元。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委托代理证明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多次发生借款关系,多次借款还款,最后一次借款经核算,为凑整,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转账851300元以凑够200万元整数,上诉人收回前述借条,重新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确认借款本金200万元。

后还款协议中再次确认借款本金200万元。

法院综合考虑以上事实及全案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一审认定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3元(刘玉宝、刘红博已预交),由上诉人刘玉宝、刘红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4:23:46【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玉宝与被告刘红博系父子关系,曾数次向原告借款,2018年4月11日,被告刘玉宝、刘红博父子将此前未向原告归还的借款与再次借的851300元合并为一张新的共计2000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崔忠民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利息按2分计算,借期一年,借款人:刘红博、刘玉宝,2018.4.11。

高锦、杜献宁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锦、杜献宁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锦、杜献宁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23【案件字号】(2022)冀04民终11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霍金喜闫文昌郭晓丽【审理法官】霍金喜闫文昌郭晓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锦;杜献宁;周军元【当事人】高锦杜献宁周军元【当事人-个人】高锦杜献宁周军元【代理律师/律所】陈领阳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常文杰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李云峰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朱晓晓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领阳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常文杰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李云峰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朱晓晓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领阳常文杰李云峰朱晓晓【代理律所】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高锦;杜献宁【被告】周军元【本院观点】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周军元是否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第三人本证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申请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周军元是否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周军元二审中认可借据当时实际由张某保管,案涉款项又系由张某账户转出,结合高锦提供的录音中,周军元称其系在向张某要钱时,张某才将案涉借条交给了自己的事实,能够认定张某与高锦之间存在借贷合意。

但周军元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与张某之间存在共同经营公司的事实,张某亦明确案涉款项系二人共同所有,并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了周军元,该债权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高锦的利益,合法有效。

曾小刚、曾金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曾小刚、曾金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曾小刚、曾金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抚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抚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7【案件字号】(2020)赣10民终9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葛明揭颖黄皓【审理法官】葛明揭颖黄皓【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曾小刚;曾金太;卢智勇;曾华太【当事人】曾小刚曾金太卢智勇曾华太【当事人-个人】曾小刚曾金太卢智勇曾华太【代理律师/律所】鄢彬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鄢彬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鄢彬【代理律所】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曾小刚;曾金太【被告】卢智勇;曾华太【本院观点】合伙意向书只是双方当事人当时的意愿,如未签订后续正式合同和具体实施,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法律的约束力,对合伙意向书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上诉人曾小刚、曾金太与原审被告曾华太向被上诉人卢智勇出具的涉诉承诺书,得到卢智勇的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合同当事人的陈述关联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小刚、曾金太与原审被告曾华太向被上诉人卢智勇出具的涉诉承诺书,得到卢智勇的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曾小刚、曾金太与曾华太应当依法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责任。

上诉人曾小刚、曾金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5元,由上诉人曾小刚、曾金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0:48:43【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曾小刚、曾金太、曾华太于2018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200万元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汇至曾小刚在宜春市铜鼓县建设银行支行账户62×××20。

曾继桂、王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曾继桂、王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曾继桂、王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7【案件字号】(2020)赣07民终5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丽琼朱志梅李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曾继桂;王美玲;李金代【当事人】曾继桂王美玲李金代【当事人-个人】曾继桂王美玲李金代【代理律师/律所】邱海江西南芳(兴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邱海江西南芳(兴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邱海【代理律所】江西南芳(兴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曾继桂;王美玲【被告】李金代【本院观点】上诉人曾继桂、王美玲于2018年10月29日出具的《承诺书》系对之前借款合同的一个延续,《承诺书》虽未明确2019年2月2日以后的逾期利息,但也未说明此后利息不再计付,应解释为2019年2月2日之前归还本息则不再另外计算利息,逾期仍应按双方借条和欠条的约定支付利息,原审按月利率2%计付2019年2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3 01:28:45曾继桂、王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07民终52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继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美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江西南芳(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代。

审理经过上诉人曾继桂、王美玲因与被上诉人李金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2019)赣0732民初3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曾继桂、王美玲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第三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田卫军、程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田卫军、程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田卫军、程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5【案件字号】(2020)皖12民终38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汝峰崔磊邱明月【审理法官】汝峰崔磊邱明月【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田卫军;程玉山【当事人】田卫军程玉山【当事人-个人】田卫军程玉山【代理律师/律所】韩赛赛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薛标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赵群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韩赛赛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薛标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赵群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韩赛赛薛标赵群【代理律所】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田卫军【被告】程玉山【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田卫军认可其曾向程玉山借款57万元,并认可一审时程玉山提交的谈话录音内容,田卫军上诉称涉案20万元的借条系其与程玉山之间57万元的借款按照月息5分计算打的利息条,而非借款,但田卫军在二审期间提交的银行流水并不能证明该20万元借条的来源,田卫军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田卫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燕燕等与尹童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付印稿印8份:鲁01民终10520号二审判决书

王燕燕等与尹童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付印稿印8份:鲁01民终10520号二审判决书

1 / 8 王燕燕等与尹童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付印稿印8份:鲁01民终10520号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1 【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105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尹逊航 【审理法官】尹逊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燕燕;刘晓鹏;尹童童 【当事人】王燕燕刘晓鹏尹童童 【当事人-个人】王燕燕刘晓鹏尹童童 【代理律师/律所】贾善华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许春成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程伟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贾善华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许春成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程伟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贾善华许春成程伟 【代理律所】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 2 / 8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燕燕 【被告】刘晓鹏;尹童童 【本院观点】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委托代理合同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燕燕主张刘晓鹏、尹童童向其借款4万元,并提交借条予以证实,涉案借款数额较小,出借人以现金形式给付借款、借款人书具借条的借款方式符合小额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且刘晓鹏、尹童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出具借条的行为负责。王燕燕与刘晓鹏、尹童童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王燕燕提供的电话录音亦不能对双方曾约定利息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刘晓鹏的转款应视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并无不当,据此,刘晓鹏、尹童童尚欠王燕燕借款20800元。涉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一审法院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持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有据。王燕燕主张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应由刘晓鹏、尹童童承担,二审中,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但双方并未约定该费用如何承担,现王燕燕要求刘晓鹏、尹童童承担其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费用也不在其一审诉讼请求之内,二审法院不予处理。刘晓鹏在法定上诉期内提出上诉,但逾期未缴纳上诉费,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所述,王燕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上诉人王燕燕负担。 3 / 8

傅雄、刘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傅雄、刘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傅雄、刘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4【案件字号】(2020)浙07民终10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楼俊陈旻尔郑青蓝【审理法官】楼俊陈旻尔郑青蓝【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傅雄;刘美娟【当事人】傅雄刘美娟【当事人-个人】傅雄刘美娟【代理律师/律所】朱月华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施孔周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月华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施孔周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月华施孔周【代理律所】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傅雄【被告】刘美娟【本院观点】该证据真实性可予确认,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刘美娟向傅雄转账170710元的事实清楚,傅雄并无异议,仅抗辩其中100000元系代刘美娟转给案外人张建连的款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代刘美娟所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特别授权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美娟向傅雄转账170710元的事实清楚,傅雄并无异议,仅抗辩其中100000元系代刘美娟转给案外人张建连的款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代刘美娟所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刘美娟向陈碧莲、陈莉雅的转账款项97000元,原审根据转账时备注“傅氏定金"、傅雄系浙江傅氏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陈碧莲、陈莉雅的相关银行账号系由傅雄转发给刘美娟等事实,认定系刘美娟代傅雄转款97000元并无不当。

上述款项共计267710元。

现刘美娟提供的欠条清晰地载明傅雄借款的意思表示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借款金额为270000元亦与上述转账款267710元相接近,刘美娟解释差额系傅雄作为利息自愿加进去亦属合理,因此,本院认定傅雄向刘美娟借款27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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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安全生产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八条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

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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