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列版新旧对照表
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最新规定2015-9-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已于2020年8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新旧对照表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新旧对照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旧)》(以下称旧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新)》(以下称新解释)的内容,下面是旧解释和新解释对照表:
1. 借贷合同有效性问题:
- 旧解释:不动产借贷合同无效,不纳入解释范围。
- 新解释:不再规定不动产借贷合同无效,将其纳入解释范围。
2. 利息问题:
- 旧解释:无利率约定的不纳入合法利息范围。
- 新解释:无利率约定的,借贷利息不得高于年利率24%;当借贷利息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为无效。
3. 利息计算问题:
- 旧解释:法定利率按年计算。
- 新解释:法定利率按日计算。
4. 合同无效救济问题:
- 旧解释:不明确合同无效救济措施。
- 新解释:对法定利息范围外借贷合同无效的,受害方有权要求返还其支付的本金,向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同时,受害方要求支付违约金的,可能被法院主张依法减少或者不予支持。
5. 异议抗辩问题:
- 旧解释:无规定借款人的恶意抗辩义务。
- 新解释:对借款人提出无效抗辩的,应当承担不当抗辩的民事责任。
如查证属实,借款人故意隐匿不提供证据的,可以认定为有关事实不利于其主张的。
6. 凭据问题:
- 旧解释:对没有凭据的,借贷关系仍然成立。
- 新解释:对未能提供书面借贷合同等凭据的,如果借贷事实得以认定且符合法定利息的,仍然可以通过其他证据证明借贷关系。
以上是旧解释和新解释之间的主要对照内容。
请注意,这只是简要对比,具体内容还需参阅相关法律文件。
2020年最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年最新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2020年最新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2015年6⽉23⽇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8⽉18⽇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的《最⾼⼈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次修正,根据2020年12⽉23⽇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民法院关于修改〈最⾼⼈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作中适⽤《中华⼈民共和国⼯会法》若⼲问题的解释〉等⼆⼗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次修正)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然⼈、法⼈和⾮法⼈组织之间进⾏资⾦融通的⾏为。
经⾦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的从事贷款业务的⾦融机构及其分⽀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本规定。
第⼆条出借⼈向⼈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持有的借据、收据、⽋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就合同履⾏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所在地为合同履⾏地。
第四条保证⼈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仅起诉借款⼈的,⼈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为共同被告;出借⼈仅起诉保证⼈的,⼈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为共同被告。
保证⼈为借款⼈提供⼀般保证,出借⼈仅起诉保证⼈的,⼈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为共同被告;出借⼈仅起诉借款⼈的,⼈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为共同被告。
最高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第9条 自然人借款合同的成立 条文权威理解与适用、新旧条文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9条自然人借款合同的成立条文权威理解与适用、新旧条文对照一、新旧法条对照关联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成立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二、条文权威理解与适用提示:本部分内容节录自《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一书第161-177页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九条【自然人之间借贷合同成立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自然人之间借贷合同成立时间的规定【条文理解】根据《民法典》第119 条、第502 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法成立的合同,一般自成立时生效。
借 款合同是《民法典》规定的一类典型的有名合同,借款合同的成立及生效时间,对于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民法典》第679 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 本法根据《民法典》第679 条规定,考虑到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款项交付的多样性。
列举了几,种常见,的交付方式。
进而明确了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成立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本条是对2015《民间借贷规定》第9 条的修正,2015 年《民间借贷规定》第9 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18号

遇到债权债务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7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8月6日法释〔2015〕18号(2017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新旧修改对照表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新旧修改对照表引言: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民间借贷逐渐成为人们生活中的一部分。
然而,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欠缺或不完善,民间借贷领域出现了一些纠纷和问题。
为了更好地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我国司法部及时出台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旧有解释进行了修订和完善。
本文将比较新旧两个版本的司法解释,以便了解其改动和对借贷行为的影响。
一、背景介绍1. 旧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旧版司法解释于2008年底发布,内容较为简略,未能覆盖许多实际情况,导致执行上存在一定的困难。
2. 新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新版司法解释于2020年底发布,对旧版进行了深入修订和完善,力求更好地规范借贷行为和解决相关争议。
二、法律责任和权益保障1. 旧版司法解释:- 对借款人的违约责任规定不明确,难以保护出借人的合法权益。
- 对蓄意逃废债行为的处罚措施较为宽松,无法有效遏制违法行为。
2. 新版司法解释:- 明确定义了借款人的违约责任,规定了不同情况下的违约金和利息计算办法,更加保护借贷双方的权益。
- 对于蓄意逃废债行为,明确规定了法律责任和相应的处罚措施,并对违法情况进行了分类处理,更加有力地维护了借贷行为的合法性。
三、诉讼程序和方式1. 旧版司法解释:- 涉及借贷合同纠纷时,仅规定了一般的诉讼程序和方式,对特殊情况缺乏有效的处理方法。
2. 新版司法解释:- 对涉及借贷合同纠纷的特殊情况进行了详细界定,例如公共秩序紧急情况下的临时救助措施及保全措施等。
- 引入了在线调解机制,允许借贷纠纷一方提起在线调解申请,借助互联网技术有效解决纠纷。
四、利息和费用计算1. 旧版司法解释:- 关于利息和费用计算的具体细则不明确,容易导致争议和误解。
- 对高利贷行为的处罚力度较弱,难以有效防范非法借贷。
2. 新版司法解释:- 明确规定了利息和费用的计算方法和标准,避免了计算上的争议。
- 对高利贷行为加大了打击力度,明确规定了罚金和处罚措施,从源头上压制非法借贷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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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列版新旧对照表
修改前修改后修改对照情况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
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
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
不适用本规定。
删除“及其相互之间”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
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
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
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
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
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
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一款将“起诉时”修改为“提
起民间借贷诉讼时”
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
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有关”修改为“相关”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
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
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
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
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无修改
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
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
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
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
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修改
为“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
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第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
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
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
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
际履行完成时。
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
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
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
的生效要件”修改为“自然人
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
立”,区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删除“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
台”的支付方式
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
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
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之
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
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
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无实质修改
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
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
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
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
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第一款将“套取金融机构信贷
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
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的”中的“高利转贷”“借
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的”条件均已删除,修改为“套
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第二款将“其他企业”修改为
“其他营利法人”,增加
“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
款”的方式,删除“且借
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的”的条件
增加第三款“未依法取得放贷
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
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
的”,即职业放贷人条款
删除法律、行政法规中“效力
性”限制性规定
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
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
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
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
不适用前款规定。
无修改
第十六条原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第一款将“借贷关系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