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述评:保理合同约定三种应收账款解析
《民法典》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规范解释论

第29卷 第3期2021年5月 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JOURNALOFCHENGDUUNIVERSITYOFTECHNOLOGY(SocialSciences) Vol.29 No.3May,2021DOI:10.3969/j.issn.1672 0539.2021.03.001收稿日期:2020 08 15基金项目: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资助华中师范大学创新项目“保障性住房社区治理的政策法律分析”(2018CXZZ077)作者简介:聂圣(1993-),男,湖北宜昌人,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公共政策与法治。
《民法典》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规范解释论聂 圣(华中师范大学 法学院,武汉 430079) 摘 要:保理合同的混合合同和商事合同性质是解释应收账款转让的法理基础,决定了应收账款转让规范解释的基本立场和价值取向。
将有的应收账款、收益权和对保理人具备权利外观的虚构应收账款均可成为应收账款转让标的。
保理人在向债务人发出让与通知时,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因此使债务人足以信赖债权已经移转的,可以构成表见让与。
在有追索权保理中,追索权可以解释为债权人对债务人支付能力担保责任的特别约定;保理人向债权人主张回购应收账款的,让与通知下达债务人时对其生效。
应收账款转让公示可采登记对抗主义立法模式,并以此为基础确定重复受让保理人的优先顺序。
这种立法模式最终会倒逼债权让与登记主义在更大范围的确立。
关键词:《民法典》;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追索权;登记主义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2 0539(2021)03 0001 09一、背景与问题保理业务作为应收账款融资的重要类型,具有成本低、逆周期的特点,广泛运用于国际贸易与国内贸易中,不仅是重要的贸易融资结算方式,也是新兴的债权融资模式[1]182。
我国保理业虽起步较晚但发展迅猛,对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促进实体经济发展和提升国际贸易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
应收账款保理的解读

应收账款保理的解读展开全文应收账款保理的解读保理商向买货商收取应收账款的货币资金时,借:现金、银行存款(收回买货商的货币资金),贷:保理资产—应收账款资产(保理应收账款的账面价值)。
2、向买货商收取应收账款现款时,借:现金、银行存款(实际收到的货币资金),贷:保理资产—应收账款资产(应收账款的账面价值)。
应收账款保理业务在我国是新生事物,现行的《企业会计制度》[1]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2]均未规定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的账务处理,笔者按照有追索权保理、无追索权保理、明保理、暗保理、折扣保理、到期保理不同保理业务类型设计账务处理。
一、应收账款保理业务账务处理账户设置(一)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类型应收账款保理业务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称《供应商》)把应收账款债权有条件地转让给银行(称《保理商》),再由保理商向应收账款债务人(称《购货商》)收回应收账款货币资金的经济行为。
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类型有“有追索保理、无追索保理、明保理、暗保理、折扣保理、到期保理”[3]六种类型。
(二)应收账款保理账务处理原则1、供应商收到保理商的实际货币资金低于供应商应收账款账面价值的差额部分按以下原则处理:(1)在供应商未计提坏账准备的情况下直接从“管理费用”中列支;(2)在供应商已计提坏账准备的情况下冲销“坏账准备”;(3)从供应商向保理商融通资金的行为看,其差额部分也可以从“财务费用”中列支。
笔者的设计依据源于《企业会计制度》第十条和第一百零四条规定。
[1]2、保理商接受供应商的应收账款保理,保理商支付给供应商的货币资金低于供应商应收账款账面价值的差额部分作“待实现投资收益”处理,当保理商向买货商收回应收账款的货币资金时,再将“待实现投资收益”转作“投资收益”处理。
笔者的设计依据源于《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第一百六十一条“待分配信托收益”规定所思。
[4]3、保理商接受供应商的应收账款保理时作“保理资产—应收账款保理资产”处理,当保理商向买货商收回应收账款的货币资金时再作结转“保理资产—应收账款保理资产”处理。
民法典的保理合同内容和形式有哪些规定

民法典的保理合同内容和形式有哪些规定
在涉及到⾦融⽅⾯的交易中,可能会双⽅当事⼈签订保理合同,在这个合同⾥⾯最基本的要求就是约定融资的相关内容以及业务范围等等。
那么保理合同内容和形式有哪些规定呢,店铺⼩编已经整理了如下的内容供⼤家做法律参考。
⼀、民法典的保理合同内容和形式有哪些规定
根据《民法典》
第七百六⼗⼆条保理合同的内容⼀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付⽅式等条款。
保理合同应当采⽤书⾯形式。
⼆、保理业务的服务项⽬包括什么
1. 贸易融资
保理商可以根据卖⽅的资⾦需求,收到转让的应收账款后,⽴刻对卖⽅提供融资,协助卖⽅解决流动资⾦短缺问题。
2. 销售分户账管理
保理商可以根据卖⽅的要求,定期向卖⽅提供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账龄分析等,发送各类对账单,协助卖⽅进⾏销售管理。
3. 应收账款的催收
保理商有专业⼈⼠从事追收,他们会根据应收账款逾期的时间采取有理、有⼒、有节的⼿段,协助卖⽅安全回收账款。
4. 信⽤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
保理商可以根据卖⽅的需求为买⽅核定信⽤额度,对于卖⽅在信⽤额度内发货所产⽣的应收账款,保理商提供100%的坏账担保。
保理合同在⾦融活动⾥⾯出现的是⽐较多的,在这个合同⾥⾯主要包括了业务类型,业务范围和期限交易的基本情况等等。
如果出现坏账时,⼀般来说保理商需要承担⼀定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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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述评:如何解读保理合同的性质

观点摘要通过分析关于保理合同性质的不同学说,文章提出保理合同是具有独特法律特征的合同。
供应商向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与保理商向供应商提供保理融资等金融服务,都是保理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二者共同构成保理合同的本质特征。
□保理,又称保付代理,起源于国际贸易,是为贸易赊销方式提供的一种集销售账务管理、应收账款收取、信用风险担保和贸易资金融通为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1]目前国际保理主要有三个法律渊源,分别是《国际保理公约》、《国际保理通则》、《国际贸易应收账款转让公约》。
这些规则为解决国际保理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
近年来,我国保理业务量实现跨越式增长。
2017年,保理业务发生额3.16万亿元,相较于1995年不足3亿元,增长超过了一万倍,已占全球保理业务量的15.6%,并成为全球最大的保理市场。
[2]但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对保理这种金融业务的制度供给明显不足,没有对保理作出专门规定,司法解释也未涉及,仅有一些行政部门颁布的部门规章,无法直接适用于诉讼领域。
而进入诉讼领域的保理纠纷逐年增多,司法机关的判决对保理业务发展产生不可忽视的影响,甚至可能塑造保理业务发展。
[3]《民法典》合同编第十六章专章设置了保理合同,奠定了保理合同的基石,将对保理合同纠纷司法实践起到积极的指引和规范作用。
一、保理内涵与分类保理包含三方主体:保理商(一般是银行或专门的保理公司)、供应商、购买方(债务人)。
保理的主要做法是供应商与保理商签订保理合同,将其对购买方(以下简称债务人)基于买卖、服务等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后者向供应商提供应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管理、坏账担保、保理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4]中的一项或多项业务。
对于供应商而言,在产品或服务质量等相同的情况下,采取赊销方式对促进销售量的增长、尽快销售产品、巩固及开拓市场、发展客户具有积极的作用;与此同时,通过与保理商订立保理合同,可以将应收账款从财务报表中剥离,提高企业信用等级,也可以提前收回资金,使得应收账款的预期利益转化为现实利益,从而推动债权的资本化,提高市场竞争力,扩大市场份额。
如何理解《民法典》中的“保理合同”?

三、保理合同客体中的“将来债权”
关于将来债权的让与问题,中国保理业务的实践经历了从绝对禁止到适当放宽的历程。虽然早期规定,商业银行不得 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但在具体业务中,保理商通过整体让与的方式针对将来债权开展保理业务的做法非 常普遍。《民法典》第761条将保理合同的客体扩张到将来债权,值得肯定。尽管如此,《民法典》第761条针对将 来债权仍面临解释论的问题。
首先,尽管将来债权可以成为保理合同的客体,但对将来债权让与的慷慨接受存在不利因素,可能影响法律的确定 性。因此,仍需通过登记保证将来债权在法律上的相对确定。但是,由于目前登记不是强制性的,在未来保理业务中 必然存在大量的未经登记的将来债权让与问题。
其次,并不是所有的将来债权都可以成为保理合同的客体。关于将来债权范围的解释在让与人破产、债权多重让与时 将具有重要意义。若对“权利在被处分时必须能够确定”进行严格解释,将来债权便难以让与,这种观点显然无法应对 保理业务的实际状况。对此,《国际保理公约》的规定值得参考,即判断将来债权是否确定的标准既可以是在基础合 同订立时,也可以是在将来债权产生时。准此,在保理业务中,让与人转让尚无基础关系的将来债权,也有可被认可 的空间。例如,甲公司和乙公司协商签订一年内不超过一定数量的大米买卖合同,至于每次买卖大米的数量、交货、 赊销付款在具体签订合同时再协商。保理商在对甲乙双方的资信进行调查后,就将来债权核准一个信用额度,额度内 的将来债权,双方都可以循环转让给保理商。对无追索权的保理,信用额度的核准可以明确保理商对于哪些应收账款 在买方破产时没有追索权;对于有追索权的保理而言,信用额度的核准可以就买方资信状况向卖方提供参考意见,或 用来表示该应收账款是否符合预付款条件。总体来讲,信用额度的核准将没有基础关系的将来债权纳入保理合同的范 围,只要在将来债权产生时能够确定哪些属于事先约定的债权类别和范围即可。
《民法典》新增保理合同条款 立法解读 民法典部分条文解读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保理合同概念的规定。
【法条解读】保理合同,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资金融通、应收账款催收或者管理、付款担保等服务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合同。
保理目前在我国区分为银行业保理和商业保理,这涉及设立主体、行业准入和监管要求上的差异,但在交易结构上并无不同,所涉及的保理合同是相同的。
保理法律关系,涉及保理商与债权人、保理商与债务人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合同是成立保理的前提,而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则是保理关系的核心。
这与单纯的借款合同有显著区别,故不应将保理合同简单视为借款合同。
实践中确实有部分保理商与交易相对人虚构基础合同,以保理之名行借贷之实。
对此,应查明事实,从是否存在基础合同、保理商是否明知虚构基础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方面审查和确定合同性质。
如果确实是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仍可以按照借款合同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按照本条规定,保理合同必须具备的要素是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没有应收账款的转让就不能构成保理合同。
所谓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债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应收账款主要包括下列权利:(1)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2)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3)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4)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5)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这些应收账款的转让可以是单独转让,也可以是批量集合转让,这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应收账款的转让,应当适用本法关于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则。
现有的应收账款比较容易理解,需要注意的是将有的应收账款。
合同中应收账款多重转让的优先顺序以《民法典》第768条为中心

合同中应收账款多重转让的优先顺序以《民法典》第768条为中心一、概述在现代商业交易中,应收账款的转让已经成为企业实现资金融通、优化现金流管理的重要手段。
随着商业活动的日益复杂化,同一应收账款被多重转让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当多个保理人因同一应收账款而主张权利时,如何确定其优先顺序便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为此,《民法典》第768条对应收账款多重转让的优先顺序进行了明确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
本条规定从法律层面确立了应收账款多重转让的优先顺序规则,不仅有利于保护保理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秩序,也有助于促进商业活动的健康发展。
具体而言,该条规定了已登记与未登记保理人之间的优先顺序,以及均已登记或均未登记情况下的处理原则。
这些规定为实际操作提供了明确的指引,使得当事人在面临应收账款多重转让纠纷时能够有据可依。
本条规定还体现了法律对公平、公正原则的追求。
在保障保理人权利的同时,也兼顾了其他当事人的利益,确保各方在交易中能够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通过明确应收账款多重转让的优先顺序,法律为商业活动提供了一个稳定、可预期的制度环境,有助于推动商业活动的顺利进行。
《民法典》第768条关于应收账款多重转让优先顺序的规定,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实践价值。
它不仅是解决应收账款多重转让纠纷的重要依据,也是维护商业交易秩序、促进商业活动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
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充分理解和运用这一规定,确保其在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
《合同中应收账款多重转让的优先顺序以《民法典》第768条为中心》在现代商业活动中,应收账款的转让作为一种灵活的资金运作方式,被广泛应用于企业融资、风险管理和资金优化等领域。
随着交易的日益复杂和多元化,应收账款多重转让的现象也逐渐增多,由此引发的权益冲突和优先顺序问题日益凸显。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对应收账款多重转让的优先顺序进行了明确规定,为市场主体提供了清晰的法律指引。
保理纠纷中应收账款和回购问题的法律分析

保理纠纷中应收账款和回购问题的法律分析保理纠纷中应收账款和回购问题的法律分析1、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问题(1)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性质应收账款的实质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金钱债权,因此应收账款转让的性质为债权转让。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可见,我国法律认可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转让无需取得债务人同意,仅需通知债务人即可。
(2)保理商可以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根据该条所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仅限于三种情形:(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所以,除以上三种以外的债权,保理商均可以受让。
本案中的债权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
(3)应收账款的受让与商务合同纠纷对于保理业务,一种普遍的顾虑是保理商会不会因为买入商务合同的债权而导致自己卷入商务合同的纠纷。
其实,这种担心应该是不必要的。
首先,应收账款的买入其法律性质是债权的转让,而非债务的承担。
其次,保理商在买入应收账款债权时,都会在协议中要求卖方承诺其所转让的债权是“无任何瑕疵的债权”,即该债权应当是有效成立的、可以转让的、买方不可以主张任何抵销或提出任何不支付或减少支付货款的抗辩的债权。
2、关于回购的法律问题在保理业务中,回购义务的存在,是保理商的受让债权得以实现的一个重要保障。
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一旦保理商不能按期收回应收账款,卖方对保理商负有回购应收账款的义务;在无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虽然在一般情况下应收账款不能收回时,保理商会承担坏账担保责任,但如果应收账款不能收回是因为信用风险以外原因,卖方对保理商仍会负有回购应收账款的义务。
回购,其实质是当应收账款到期而款项不能收回或不能足额收回时,卖方对保理商负有的、按约定回购价格从保理商处购回该应收账款的义务(或者说是保理商对卖方享有的相应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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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意义上的保理业务发端于欧美,是由19世纪美国近代商务代理活动中代理商为买卖合同特别是国际货物买卖提供融资的商业活动演变而来,[1]其主要做法是供应商与保理商签订保理合同,将其对购买方(以下简称债务人)基于买卖、服务等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后者向供应商提供应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管理、坏账担保、保理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2]中的一项或多项业务。
《民法典》合同编专章规定了保理合同,这从法律制度层面反映了应收账款的流动性和财产属性在市场环境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
但是,对于保理商以未来应收账款、虚假应收账款及附禁止让与特约应收账款叙作保理的法律效力问题,实践中存在着显著分歧。
本文拟就上述三种特定应收账款叙作保理的法律效力进行分析,以期引发思考和展开讨论,并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未来应收账款未来应收账款分为二种:第一种是已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只要发生一定之事实(如一方的行为、时间之经过),债权即可确定的存在。
基于继续性合同产生的债权就属于此类债权。
第二种是没有基础法律关系,仅有发生将来债权之盖然性。
此种将来债权又称“纯粹将来债权”。
[3]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保理暂行办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第2款进一步明确,“未来应收账款是指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
因此,该办法中未来应收账款属于前一种“已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将来债权。
较之纯粹将来债权,前者具备一定的确定性。
《保理暂行办法》规定银行不得基于前一种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自然也禁止以纯粹将来债权为基础签订保理合同。
理论和实务界普遍认为,保理商以有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应收账款叙作保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王泽鉴教授认为,足以确定债权将发生并能确定其范围的将来债权可以让与。
[4]王利明教授也主张有可能发生的将来债权可以转让。
[5]崔建远教授则认为,原则上不承认将来债权的转让,但让与合同明确约定让与标的物为将来债权,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则应承认将来债权的让与。
[6]司法实务部门中,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向保理商转让未来基于其与债务人订立的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可以转让给保理商。
[7]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也认为,转让将来债权不影响保理合同效力。
[8]实务中亦有判例对将来债权叙作的保理合同予以认可。
[9]根据《民法典》第761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
但是,该条规定的“将有的应收账款”是否包含“纯粹将来债权”并不明确。
当保理商受让纯粹将来债权与供应商签订的保理合同效力如何判断?有观点认为,以可确定性、可清偿性的未来应收账款叙作保理合同有效,将其他未来应收账款排除保理范围。
[10]实务中有相应判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福建省佳兴农业有限公司诉卡得万里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一案中认为,“将来债权毫无确可确定因素的,则对该种将来债权的期待亦难言合理,民事主体亦不得因此而生相应期待利益……现有证据下,难以认定本案所涉将来债权已相对确定,据此亦无法认为本案所涉将来债权具备合理期待利益,可对外转让”。
[11]笔者认为,保理商基于纯粹将来债权叙作保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
理由主要基于以下几点:首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纯粹将来债权让与。
《保理暂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合同效力判断的依据。
而且该条规定在第三章“保理融资业务管理”中,其旨在引导保理商控制经营风险,属于行业监管的管理规定,并不涉及合同效力。
第二,《民法典》第646条规定,对其他有偿合同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而《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对出卖人未取得标的物处分权的情况进行了规定,即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未否定合同的效力。
供应商将未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与出卖人将未取得处分权之标的物(如未来才能取得之物)转让给买受人,属于同一交易模式。
因此,以纯粹将来债权叙作保理的合同效力也应不受影响。
第三,保理商接受纯粹将来债权让与,增加自身经营风险的同时,也会带来额外收益和正外部效应,司法不必过度介入商事主体对市场判断后作出的选择。
[12]保理商也会对将来债权的发生盖然性作出判断并在保理合同中予以安排,如果认定保理合同无效反而会阻碍保理商交易保障性目的的实现。
第四,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之将来债权与纯粹将来债权并无本质不同,都是债权的产生具有或然性,前者是债权的产生依据已经确定,后者是债权产生的依据具有或然性。
有学者提出,纯粹将来债权可以使让与人最大限度的获得流通资金,解决经营中的燃眉之急,同时具有降低交易成本、促进财富增长的优势。
[13]第五,《国际保理公约》《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账款公约》都确认了纯粹将来债权的可转让性。
[14]对保理商而言,未来应收账款叙作保理完全是商业风险问题,其在保理合同中与供应商对此种风险预先约定即可预防此种风险。
二、附禁止让与特约应收账款附禁止让与特约应收账款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
禁止让与特约,是债务人对抗债权让与的一种自我保护措施。
[15]对于此种自我保护措施能否产生效力,各方争议分歧较大。
该约定的效力分为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
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债权人(供应商)与债务人(购买方)对债权让与限制或禁止的约定在其内部有效,自不待言。
有争议的是,此种情形下债权让与合同(保理合同中的债权让与条款)效力如何,受让人(保理商)能否取得应收账款,争议较大。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日本民法典》第466条第2项承认禁止让与约定的效力,但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德国民法典》第405条确立了承认禁止让与条款的效力,但《德国商法典》第354条后来作出限制,排除了禁止让与条款在商事领域的效力;我国《澳门商法典》第879条规定“转让人与其债务人间关于转让人有义务不将其债权让与第三人之约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对抗保理人,而转让人需承担倘有之民事责任”;《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828条规定,“即使客户与其债务人之间存在禁止或者限制让与请求权的协议,向保理商的让与金钱请求权仍为有效”;《国际保理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尽管供应商与债务人间订立由禁止转让应收账款的任何协议,供应商向保理人转让的应收款仍有效”;美国《统一商法典》(2001年)第9-406(d)条甚至规定,对应收账款转让的限制不仅无效,而且债务人不得因债权人转让要求其赔偿。
《国际贸易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第9条也完全否定了禁止债权转让约定的对外效力。
[16]学者们在考察了世界主要国家及国际条约对禁止让与条款的效力后得出,禁止让与条款的效力在三个层面进行了区分:第一,均承认禁止让与约定在让与人(供应商)与债务人(购买方)之间的效力;第二,禁止让与债权的约定并不影响债权让与合同的效力;[17]第三,当今世界普遍的趋势是尽量否定禁止债权让与的外部效力,保障债权的可转让性和交易的安全,维护受让人的利益。
[18]对于现行《合同法》第7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不得转让,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立法机关编写的法律释义认为,对于善意第三人,转让行为有效,同时让与人应向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19]一些学者也提出应区分受让人善意还是恶意,善意的受让人可以取得债权,恶意受让人不应受到保护,但并未明确恶意受让人与让与人签订的让与合同效力如何。
[20]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也规定恶意保理商不能取得债权,没有对让与合同效力作出规定。
有学者主张,当受让人恶意时,债务人不提出抗辩,债权让与合同有效,债务人提出受让人恶意的抗辩,债权让与合同无效。
[21]笔者认为,受让人恶意并不能导致让与合同无效。
其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合同中约定限制债权人的条款不能约束第三人;其二,即便是承认禁止让与约定具有外部效力的国家,其判例也强调禁止让与约定只能引起让与无效的结果,不能使让与合同无效。
[22]其三,受让人恶意仅是表明其知晓让与人与债务人约定债权不得转让的约定,而其与让与人达成债权让与合同并不必然取得债权。
当受让人未取得债权时,不会对债务人产生任何影响。
实务中也有相应判例,保理商明知债权不得转让仍与供应商签订的保理合同有效。
[23]基础合同约定禁止让与应收账款叙作保理,保理商能否取得债权?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允许供应商将上述约定禁止转让的应收账款让与保理商。
主要理由是:首先,禁止债权让与的约定涉及两种利益冲突:一是对合同自由和债务人利益的保护,向受让人履行债务可能会增加债务人负担;二是对财产流通性的保护。
[24]从利益衡量而言,应收账款属于金钱债权,债务人向特定债权人给付的利益相当微弱,而供应商对应收账款债权的流通却享有很高的利益。
第二,应收账款的让与通常不会给债务人增加履行负担,同时符合商事领域交易方便、迅捷的要求。
如果金钱债权的禁止让与约定产生绝对效力,则会导致典型的无效率。
[25]第三,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供应商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只能约束双方。
供应商违反该约定向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即可。
第四,在商事领域,供应商以集合债权融资[26]的行为越发普遍,保理业务都涉及“原有资产(如买卖合同债权、住房贷款)作为单据化(或者说虚拟)资产方式的的二次流通,这样的业务注定是批发性办理的,如果拘泥于每一单个合同的限制性约定,保理业务和资产证券化就将举步为艰”。
[27]而且集合债权融资使得保理此种商事行为遵循的制度和逻辑必然有别于传统民事上现实、个体债权的转让。
因此,《民法典》第545条在继承合同法第79条的基础上,增加了“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转让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内容。
这说明在保理领域,不以保理商善意为必要,可以牺牲债务人的利益以维护保理商的利益,从而保障债权的流通性和交易性。
[28]三、虚假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的特征之一在于应收账款是保理债务的第一还款来源,其是否真实关系到保理商能否请求债务人清偿保理融资款。
虚假应收账款存在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保理商与供应商通过虚构应收账款签订保理合同。
此种情况一般属于保理商为了规避金融监管违规发放贷款。
保理合同系双方通谋虚伪的行为,应当认定无效,[29]应按双方隐藏的金融借款法律关系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
[30]第二种情况是供应商虚构应收账款,保理商未予审查或未予查实。
此种情况系供应商以欺诈方式与保理商签订合同,保理商有权撤销该合同或解除合同并要求供应商承担违约责任。
[31]第三种情况是债务人与供应商进行串通,对不存在的应收账款予以确认,保理商未予审查或未予查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