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09年安监局23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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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标准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标准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标准1 总则作业场所监测数据必须具有科学性、可靠性和可比性,通过监测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接触水平、变化趋势及其危害性做出评定,进而通过改善劳动环境和加强个体防护以实现控制接触来保护员工的健康,特制定本检测标准。

2引用依据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9主席令18号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主席令60号《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卫生部卫法监发[2002]63号《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2003。

3职业危害因素检测3.1概念利用采样设备和检测仪器识别、检测、鉴定危害因素,掌握其性质、强度及时空分布情况,评价是否符合职业卫生标准,为危害因素控制提供数据和依据3.2 职业危害因素分类分为:1、粉尘类;2、放射性物质类(电离辐射);3、化学物质类;4、物理因素;5、生物因素;6、导致职业性皮肤病的危害因素;7、导致职业性眼病的危害因素;8、导致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的危害因素;9、职业性肿瘤的职业病危害因素;10、其他职业病危害因素等。

3.3 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分类分为:1、评价检测;2、日常检测;3、按照检测目的的分监督检测和事故性检测;4、按照检测方法及仪器类型分为现场检测和实验室检测。

4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4.1识别4.2识别后的处理,如未申报应及时申报或补充申报,并保留申报回执。

,及时向公司主管领导汇,申请逐步替代现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

,或者经常发生职业病事故的高危险化学品时,检索有无低毒或无毒的替代品。

若有,及时上报公司领导,申请替代;若无,当及时上报公司领导,申请通过工程控制(如改善工艺流程和加强防护设施)、行政控制(如减少接触时间)、加强个人防护等途径来预防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发生。

5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标准:5.1作业场所的现场检查:,作业场所是否有人居住,剧毒工作场所是否与其他工作场所隔离。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六)从业人员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职业危害日常监测管理制度; (八)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 度; (九)岗位职业健康操作规程;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 危害防治制度。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作业场所 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 分开; (二)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 不得住人; (三)有与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 防护设施; (四)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 家标准、行业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 标准的其他规定。
目的: 加强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 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强化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防治的 主体责任, 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 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
适用范围: 除煤矿企业以外的 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的 职业危害防治。
生产经营单位, 是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对本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全面负责。
职业病已经成为危害社会稳定的 严重公共卫生问题。
国家安监总局等五部门 启动职业危害专项治理行动
国家安监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和国家 煤矿安监局2009年9月2日联合召开电 视电话会,正式部署和启动全国粉尘 和高毒物品危害专项治理活动。
本次专项行动一直持续到2010年12月 底结束。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23号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已经2009年6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 xx xx年x月x日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明确了: 对违反职业病危害防治有关法律法规、 造成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企业 将给予最高30万人民币的罚款。

国家安监总局23号令《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安监总局23号令《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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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长骆琳二○○九年七月一日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强化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职责调整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除煤矿企业以外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煤矿企业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察工作,另行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为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准则,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危害事故。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解读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解读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解读《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是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六、九条等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3号)进行的修订。

修订背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安全生产形势的变化,客观上对职业卫生监管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亟需将近年来一些新的、行之有效的职业卫生监管经验和做法转化为规章条文予以固定,从而更加规范全国的职业卫生监管工作。

特别是2011年12月31日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重新明确了安全监管、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工会组织的职业卫生监管职责,确立了安全监管总局在预防环节依法实施监管的主体地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在很多方面已经不能适应《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和职业卫生监管工作的实际需要,因此有必要对其适用范围、监督管理职责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相应调整和修订。

重点内容新《规定》在保留《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总体框架结构不变的情况下,按照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的内容,细化了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管理责任,理清了安全监管部门的职业卫生监管法定职责、主要内容和相关措施。

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主体责任新《规定》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机构与人员的设置、规章制度建设、作业环境管理、劳动者管理、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材料和设备管理等方面,对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的主体责任进行了细化规定。

关键词: 机构与人员设置1.完善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机构与人员的设置。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

关键词:规章制度建设,新增加,罚款上限,10万元2.加强用人单位职业卫生规章制度建设。

煤矿建设安全规范解读

煤矿建设安全规范解读

《煤矿建设安全规范》解读煤矿建设安全规范编委会编目录4 基础管理..................... .............. .............. .............. (1)5 地质测量 (12)5.1 一般规定 (12)5.2 地质 (13)5.3 测量 (13)6 井工部分 (14)6.1 矿建工程 (14)6.2 通风和瓦斯、粉尘防治 (33)6.3 通风安全监控 (53)6.4 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防治 (61)6.5 防灭火 (61)6.6 防治水 (64)6.7 爆破管理 (68)6.8 运输和提升 (70)6.9 凿井主要设备 (108)6.10 电气 (116)7 露天部分 (148)7.1 一般规定 (148)7.2 采剥 (150)7.3 运输 (158)7.4 排土 (161)7.5 滑坡防治 (163)7.6 防治水 (164)7.7 电气 (164)7.8 设备检修 (170)8 职业危害 (171)4 基础管理4.1 煤矿建设项目开工前必须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所有证照和批准文件。

【说明】本条是关于建设项目开工前必须取得有关证照和批准文件的规定。

依据国家煤矿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煤矿建设项目必须履行项目核准、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程序。

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将项目核准、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批复文件和采矿许可证,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资质证,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中标文件,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以及拟开工日期等一并向省级发改委、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告知备案。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 号)强调:“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

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1. 引言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提高工作环境的安全性和卫生条件,确保劳动者在工作场所能够享有良好的职业健康,并规范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工作的进行而制定的。

2. 职业健康监督管理的目标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的目标是通过对作业场所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提高作业场所的安全性和卫生条件,减少职业病发生的风险,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

3.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的主体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的主体包括:•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制定职业健康监督管理的政策和法规,并监督作业场所的运行情况。

•作业场所的负责人:负责组织和实施职业健康监督管理的措施,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

•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作业场所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4.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的内容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的内容包括以下方面:4.1 作业场所的职业病防治工作•作业场所应制定职业病防治工作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实施。

•作业场所应加强职业病预防培训,提高员工的职业健康意识。

•作业场所应建立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和评估机制,及时采取防护措施。

4.2 作业场所的安全生产管理•作业场所应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责任人的职责权限。

•作业场所应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明确作业流程和操作规程。

•作业场所应加强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

4.3 作业场所的卫生管理•作业场所应做好卫生清洁工作,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作业场所应提供卫生保健设施,方便员工进行保健和卫生防护。

•作业场所应定期进行卫生检查和评估,及时消除卫生隐患。

5.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的措施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的措施包括以下方面:•加强对作业场所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指导作业场所建立职业健康档案,记录员工的职业病防治情况。

•建立职业健康监督管理的信息化系统,提高管理效率和监督能力。

电子生产制造企业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获取清单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2009-05-26
2009-07-03
国家质检总局
质检总局令第115号
第2、4~8、10、12、15、18、28、37条
事故调查处理
简单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2007-7-1
国家质检总局
TSG R0003-2007
第一章2,3条、第六章
压力容器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2007-6-1
财建[2006]369号
第5、7~8、11条
安全生产费用管理
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版)
2003-2-24
2003-3-3
国家安监总局
国家安监总局令2003第1号
第3类易燃液体、第6类有毒物品
安全生产管理
剧毒化学品目录
2003-6-24
国家安全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国家环保总局、卫生部、国家质监检验检疫总局、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航总局
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编写规定
2000-06-01
国家经贸委
GB16483-2000
全文
安全生产管理
化学品安全标签编写规定
2010-5-1
国家质监总局
GB15258-2009
全文
安全生产管理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
2009-03-31
2009-12-01
国家标准局
GB18218-2009
全文
安全生产管理
2011-01-01
国务院
国务院令第586号
第2、4、10、14~18、23、26、29、31、33~35、51~53条
工伤保险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2005-08-17
2005-11-01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解读

❖ 职业病报告资料显示,监管至今累计报告职业病70 多万例,其中尘肺病约占职业病总数的80%,每年 职业病诊断新发病例在2万人左右,其中尘肺新发 病例在1.5万人左右,各类急慢性职业中毒数千起, 各类隐性事件更是不可胜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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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从国家经济发展的角度:随着我国新兴 经济产业的发展,各种新的职业危害形式也 不断出现,私营企业、三资企业的职业危害 愈来愈严重。已经成为我国经济腾飞、社会 进步的掣肘。
都没有具体规定,不能有效发挥职业健康监管的法 律保障作用。

㈡负责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工作,依法监督用人单位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组织查 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
❖ ㈢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 目的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查及监督检查。负责监督管理用 人单位职业危害项目申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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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负责依法管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工作。负责职业卫生检测、 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并监督检查有 关职业卫生培训工作。
❖ 这是国家安监总局第一部职业健康安全规章, 标志着我国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工作朝着法制 化、规范化迈出了一大步。
❖ 做好职业健康监管工作,宣传贯彻有关法律 法规,引导企业承担相关职责、帮助劳动者 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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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规定》的出台背景
❖ (一)从国家宏观层面上分析
❖ 首先我国职业健康存在的现状:我国是一个发展 中国家,职业健康工作面临的形势很严峻,突出表 现在职业病人数总量大、发病率较高,经济损失大、 影响较恶劣。
一是监管执法主体不明确:从源头上防控职业病,政府监管是一个重 要方面,但长期以来政府监管机构体制不顺且力量薄弱,制约了这一工 作的推进。 ❖ 自2002年5月1日起我国的职业病防治法开始实施,规定由卫生行政部 门统一负责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为加强职业病源头的监管力度,在 2005年3月和2008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两次发文,对国家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总局的职业健康监管职责进行了界定,其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 的监督检查工作,负责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组织查处职业 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但责权正式移交后,却存在职责交叉的 突出矛盾。职责体制不畅阻碍了我国职业病防治监管工作的顺利进行。

上海市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办法

上海市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切实履行职业健康监督管理职责,规范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工作,强化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防治的主体责任,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23号令)、《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27号令)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

第三条监督检查原则本市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实行“属地分级”原则。

市安全监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重点监察单位实施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工作。

区(县)安全监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除市重点监察单位之外)实施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监督检查职责(一)市安全监管部门职责1.组织拟定全市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并制定工作制度和规范;2.组织开展全市性职业健康定期检查、抽查和专项整治工作;3.对区(县)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工作及有关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考核;4.开展市重点监察单位的作业场所职业健康日常监督检查工作,查处有关违法、违规行为;5.组织查处较大以上职业危害事故及市重点监察单位职业危害事故;6.组织全市性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的宣传教育和培训;7.组织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下达的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工作。

(二)区(县)安全监管部门职责1.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工作计划;2.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除市重点监察单位之外)作业场所职业健康日常监督检查,查处有关违法、违规行为;3.组织查处本行政区域内一般职业危害事故;4.负责及时收集、核实、整理、上报本行政区域内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信息,及时、如实上报一般职业危害事故情况;5.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的宣传教育和培训;6.承担上级部门指定或交办的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工作。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1号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6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二○○九年七月一日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强化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职责调整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除煤矿企业以外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煤矿企业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察工作,另行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为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准则,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危害事故。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第八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健康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健康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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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09年安监局23号令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6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二○○九年七月一日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强化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职责调整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除煤矿企业以外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煤矿企业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察工作,另行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为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准则,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危害事故。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第八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健康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健康培训。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健康培训,普及职业健康知识,督促从业人员遵守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一)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二)职业危害告知制度;(三)职业危害申报制度;(四)职业健康宣传教育培训制度;(五)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六)从业人员防护用品管理制度;(七)职业危害日常监测管理制度;(八)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九)岗位职业健康操作规程;(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第十二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二)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三)有与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四)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将本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预评价。

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编制职业危害防治专篇。

职业危害防治专篇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职业危害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依法经验收合格,取得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指导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危害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职业危害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防护用品有效。

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已经失效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

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有专人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保证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监测的结果应当及时向从业人员公布。

第二十二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

定期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档案,向从业人员公布,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在日常的职业危害监测或者定期检测、评价过程中,发现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和治理,确保其符合职业健康环境和条件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向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危害防护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向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化学品等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

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危害防护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贮存场所应当设置危险物品标识。

第二十六条任何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不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危害和保护从业人员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逐步替代产生职业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应当知悉其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对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故意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其所造成的职业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缴纳保险费。

从业人员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从业人员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拒绝作业而解除或者终止与从业人员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对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从业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从业人员,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从业人员离开生产经营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职业危害事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

对遭受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及时组织救治,并承担所需费用。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职业危害事故。

第三十五条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职业健康管理机构设置、人员配备情况;(二)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规程的建立、落实及公布情况;(三)主要负责人、职业健康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教育培训情况;(四)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申报情况;(五)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检测及结果公布情况;(六)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设置、维护、保养情况,以及个体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及从业人员佩戴使用情况;(七)职业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告知情况;(八)职业危害事故报告情况;(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危害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职业健康知识的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三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三同时”的备案管理制度,加强职业危害相关资料的档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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