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总论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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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建中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商法的体系——中国学者的观点
• 较为全面和成熟的体系是分为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破产法、保险 法、海商法六个部分:(见顾功耘主编:《商法教程》,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1年版、范健主编:《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 有的教材将海商法剔除在外(见覃有土主编:《商法学》,中国政法大 学出版社,1999年版), • 有的则将破产法剔除在外(见王保树主编:《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 出版社,1996年版)。 • 有的增设信托法(见赵万一主编:《商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年版), • 有的还增设了企业法或合伙企业法(见雷兴虎主编:《商法学教程》,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王卫国主编:《商法概论》,中国政 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 有的已完全突破既有的商法体系,将期货法、银行法、企业法、信托法、 房地产法等一括在内(见刘新稳、管晓峰主编:《商法教学案例》,中 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 还有的甚至走的更远,将商事代理法、合同法、买卖法、期货法、担保 法、信托法、融资租赁法、商事仲裁与诉讼等全部纳入(见徐学鹿主编: 《商法系列丛书》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
商法总论二
时建中 2007年9月13日
时建中 中国竞争法网
商事能力
时建来自百度文库 中国竞争法网
商事能力——概念
• 商事能力即商事主体资格,是指商事主体 独立从事商事活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的资格和能力,包括商事权利能力和行为 能力。是以民事能力为基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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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能力与民事能力的差异
• 1、商事能力是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统一。 • 2、商事能力在内容上有差异; • 3、商事能力以商业登记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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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商行为的特征:
• • (一)主体的商人性:在商法实践中,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商行为,主要看 主体的身份,但是对于非登记商事主体,则难以确定; (二)行为的法定性:其一有些特定行为由于法律规定成为商行为,任何人为 之皆为商行为;其二,行为必须符合其经营业务的法律规定,即商行为应该遵 循许多适用于商人之间特定商业事务的共同条款; (三)行为营利性:在商法实践中,判断行为是否具有营利目的,往往借助于 法律推定规则;我国称之为“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 (四)行为的技术性:现代商事活动的技术性要求越来越高,尤其是票据行为、 保险行为、期货交易行为、证券交易行为、网上交易行为等,不仅要求行为人 熟悉法律规定,而且要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正是基于此,美国统一商法典 把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作为商人的一个重要条件; (五)规制的严格性:方式定型化、外观主义、公示原则、严格责任等等; (六)司法特殊性:对于至少有一方为商人的纠纷,多数国家设有特别司法机 关予以审理。原因在于商事案件有很强的技术性、复杂性和专门性,并要求迅 速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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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行为:营业性商行为
• (一)概念: 营业性商行为又称“主观商行为”、“相对商行为”,指 的是商人以营业方式所为的营利行为。它不是绝对的商行 为,它可依人、依活动方式、依不同国家的立法政策而有 所不同,它具有特定的条件性。 (二)特点: 1、主体为商人,否则,虽同一行为,也不是商行为; 2、行为的方式必须是以营业的方式去进行; 3、这类行为多数要受相关商事特别法调整。如保险法、 银行法、运输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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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行为的分类
• • • • • 一、绝对商行为: 二、营业性商行为: 三、基本商行为 四、附属商行为: 五、准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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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行为:绝对商行为
• 绝对商行为,又称“客观商行为”,指依 法律规定,无论是商人为之,或非商人为 之,也不论是否以营业的方式去进行,皆 可谓之商行为,它具有客观绝对性和法律 确定性及事实推定性的特点。例如,取得 票据和其他商业证券的行为、在交易所进 行的交易、德国商法典中所规定的收买并 转售商品或有价证券的行为即属此类。
一、商行为的概念
• (一)不同国家认定商行为的标准(大陆法系): 1、法国:主张按法律行为的客观内容来认定其行为是否属于商业性 质,即根据行为的内容和形式进行判断; 2、德国:主张只要有商人双方或一方参加的法律行为就是商行为; 3、日本:确定商行为的标准应当兼采主观和客观。 (二)应该采取的标准: 现代社会不应固守单一的理论,而应该走向兼容,即应从行为主体、 行为本身的内容和形式等方面结合起来确定。但在确定时,应该以新 商人主义立场为基础,兼采客观主义的理论。 (三)定义: 商行为是商事主体以营利为目的,旨在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事法律关 系的经营性行为。
参考:商法的特点
王保树教授主编的《中国商事法》中曾对商事法律制度的特点有 以下的归纳:
• 企业交易快速主义,即在商事交易时效期间上采取短期消灭时效 的原则,并在交易形态和客体上采交易定型化原则; • 商事交易公示主义,即公开交易中公众必须知道的重要事项,包 括公司登记公示、上市公司信息公开、船舶登记公告等; • 商事交易的要式主义,即交易形式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如某些 合同的定型化和商事文书规定事项的法定化;商事交易的外观主 义原则,即以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准,而认定其行为的法律后果, 如不实登记之责任、字号借用之责任、表见经理人和表见董事之 责任等;商事交易的严格责任主义,即在商事交易中,无论债务 人是否有过错,均应对债权人负责。(王保树主编:《中国商事 法》第21-22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
时建中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资料:比较与借鉴——其他国家的商法体系
1、 德国商法典规定了公司法和海商法的内容以及商业买卖、行纪营业、货 运营业、运输代理营业、仓库营业等商行为,却未涉及任何票据法、破 产法、保险法的内容。法国商法典规定了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以及 破产法的内容,又还规定了行纪、买卖、夫妻财产的分割、商业交易所、 商事法院等内容,但却未涉及保险法。 2、日本商法典规定了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的内容,又规定了买卖、交 互计算、隐名合伙、居间营业、行纪营业、承揽运送业、运送营业、寄 托、保险等商行为,但却未涉及破产法。 3、韩国商法典的体系与日本商法典的体系基本一致,亦未包含破产法(见 《韩国商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澳门商法典的内容包含了公司法、票据法,但却对海商法和破产法未作 规定,而大量的条文规定的是各种商业债、寄售合同、供应合同、行纪 合同、承揽运输合同、代办商合同、商业特许合同、特许经营合同、居 间合同、广告合同、运送合同、一般仓储寄托、旅舍住宿合同、交互计 合同、回购合同、银行合同、担保合同、保险合同等合同法的内容(见 《澳门商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5、根据董安生等编译的《英国商法》,英国的商法体系是由合同法、代理 法、合伙法、公司法、商买卖法、竞争法、票据法、担保法、保险法、 知识产权法、破产法、仲裁法这些法律部门组成的(见董安生等编译 《英国商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2、实质意义上的商法——存在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民商合一和 民商分立国家
– 主要有瑞士、意大利、瑞典、蒙古、我国台湾地区等。
二、广义的商事法和狭义商事法 1、广义的商事法:国际商事法和国内商事法
– (1)国际商事法:国际商事公约、条约和习惯 – (2)国内商事法:商事公法、商事私法
2、狭义上的商事法:商事私法 三、商事公法和商事私法 1、商事公法:公法上有关商事的规定,散见于宪法、行政法、 刑法、诉讼法; 2、商事私法:私法上有关商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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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的特征(一)
1、兼容性 (1)公私法兼容。(商事法虽然以私法规定为其中心,但为 保障其私法规定的实现,颇多属于公法性质的条款,几乎 与行政、刑法等有不可分离的关系,却已形成商事法公法 化) (2)任意性和强制性兼容(私法,任意性,鼓励交易、商事 行为;公法性,强制性,交易安全和秩序,组织和部分行 为)德国法学家德恩曾经说过,“商法事一切法律中最为 自由的,同时又是最为严格的” 2、技术性 从社会学角度分析,法律条款包括:伦理性条款和技术性 条款。 • ——民法、刑法:伦理性条款 • ——商法:技术性条款(专门化、职业化、定型化,例如, 票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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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行为:基本商行为
• 所谓基本商行为是指绝对商行为和营业商 行为的总称。这些行为的共同特征都是直 接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并且在内容上以 商品交易为基础,传统上把它称为“买卖 商行为”或“固有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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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行为:附属商行为
• (一)概念: • 又称辅助商行为,是基本商行为的对称。一般是指间接媒介商 品交易的行为。如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加工包装和其他服务 活动与买卖基础行为相比是附属的商行为。就是为了营业而附 带进行的行为。 • (二)特点: • 1、必须有主商行为存在。 • 2、这种行为虽然也适用关于商行为的一般规定,但它与基本 商行为不同,不以商人概念为基础。 • 3、对主营业行为的实现起辅助推动的作用。 • 4、具有相对性。如旅馆业,主营业是旅客的住宿。而为方便 旅客的住宿,又设置了许多车辆迎送旅客,如就买卖商而言, 其销售活动为基本商行为,而附设的仓储保管则为附属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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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的分类及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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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的分类
一、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商法 1、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只存在于民商分立的国家
– 目前采用此种的主要有欧洲的法、德、奥、比、葡、西等20多个国家,亚洲 的日、韩、印度、印度尼西亚、土等10多个国家,还有非洲的阿尔及利亚、 埃及等,美洲的巴西、墨西哥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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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的特征(二)
3、维护营利性 • 商法是保护正当营利的法律,确保交易公 平、安全、效率、秩序等。为“营利”创 造法律环境。 • 民法侧重保护一般社会公众利益 4、国际性 原因:技术性规范;多数源于惯例;国际 统一的努力;(统一汇票本票法、货物销 售合同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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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能力的限制
• • • • • 法律的限制 章程的限制(经营范围) 商事能力的实现 ——自然人 ——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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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能力的特别限制
• 1、未成年人商事能力的限制 • 2、公务人员商事能力的限制 • 3、外国人商事能力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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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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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行为:准商行为
• 准商行为是相对于完全商行为而言的。如 前面所说的绝对商行为和营业的商行为均 属完全商行为,准商行为又可称非完全商 行为。它是指不能直接根据法律规定而对 其行为加以认可,而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 或通过事实的推定方可确认其行为的性质。 如民事公司和其他一些民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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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营业性商行为
• • • • • • • • • • 《 日 本 商 法 典 》 第 502 条 列 举 了 十 二 种 行 为 为 营 业 的 商 行 为 : 1、出租行为。是专指以物为媒介面企图得到利益的行为。如房屋出租、汽车出租、 服装出租等均属此类。 2、为他人制造或加工的行为。是指由他人借给的或由他人买入的原材料,用有偿的 方式进行制造加工的行为。如为他人加工制作的纺织业、染色业、洗涤业等。 3、供给电气、煤气的行为。 4、 运输行为 。 包括陆上 、海上 、航空的物品和旅客的运输 。 5、 承揽 作业 或劳务行为 。 主要指工程承 包及船舶工程 的承揽及家房 建筑等 。 6、出版、印刷或摄影等行为。 7、以招株顾客为目的而设置场所交易的行为。如旅馆、饭店、理发店、剧院、娱乐 场等。 8、兑换及其他银行交易的行为。是指从他人那里同时接受资金的行为。 9、保险。指收取保险费,在一定的期间内发生的事故,就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契约行 为,包括财产险和生命险。 10、寄托承办行为。主要是仓储保管等业。 11、居间代办行为。居间是以他人的名义从事的媒介活动,以经纪人行为量为典型。 代办是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所为的行为。 12、承担代理商行为。指为本人承办代理契约的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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