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总论(第五章 商业名称)资料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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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第四版)第一编总论第五章商号

商法(第四版)第一编总论第五章商号
第一节 商号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节 商号的种类 第三节 商号的取得与废除 第四节 商号的登记与废止 第五节 商号权 第六节 商号的转让与出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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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商号的 概念和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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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号的概念与法律渊源
(一)商号的概念 • 商号,又称商事名称、商业名称,它是指商主体在从 事商行为时所使用的名称,即商主体在商事交易中为 法律行为时,用以署名或让他的代理人用其与他人进 行商事交往的名称。商号的概念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中 有着不完全一致的解释。
行号与商号的最大区别在于,行号指明的仅仅是企业; 商号指明的则是企业的承担者,即商主体。大陆法系国 家商号与行号的区别,近似于我国商号与商店招牌的区 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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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商号与商号缩写的区别
西方国家商法中规定,商号缩写由商号缩略而成,它通 常可以被作为电报上的地址来使用。如果商人使用的商 号缩写与流行的商号缩略规则相一致,那么,这种商号 缩写在法律上享有与商号同等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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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商号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商主体可以使 用本地或异地地名作字号,但不得使用县以上行政区域名 称作字号。私营企业可以使用投资人姓名作字号。
根据法律的规定,在我国,商号的构成一般采用四段式结 构:
第一部分是主体所在地行政区域的名称; 第二部分是主体的具体字号; 第三部分是依照国家的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主体行业或经
(二)商号选定的原则 1. 商号自由原则:即商人选用何种商号,一方面法律不加 以限制;另一方面,商号与主体的姓名、商号经营的种 类与范围没有关系,商号的内容完全由商主体任意选定。 2. 商号真实原则:又称为商号初始原则,即法律对商号选 定予以严格限制,商号必须反映商主体的真实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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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商号选定的原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1. 商号应依次由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三个部分组

商法学课件第一编第五章商业名称

商法学课件第一编第五章商业名称

二、商业名称权的保护
保护商业名称权的立法模式在各国并不统一。 一般而言,是同时适用多种法律规范的,如民法、
商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专门法。
本章前沿问题:
1.商业名称与商号的关系。
本章思考题:
1.简述商业名称与商号、商标之间的相互关系。 2.商业名称登记具有何种法律效力? 3.商业名称的权能与法律保护。
商法总论的教学目标,就是使学生掌握商法的基础理论 知识,教学重点应放在商法总论中的基本理论和基本制度上, 以提高学生对商法理解的能力。
本编建议学时:12学时。
第五章 商业名称
第一节 商业名称概述 第二节 商业名称的构成、选定和取得 第三节 商业名称权及其保护
本章教学提示:
本章教学目的:使学生通过了解商业名称的概念、商业名称 的构成和取得、商业名称权的权能,掌握商业名称制度的基 本内容,理解商业名称与商号和商标之间的区别与联系。
第三节 商业名称权及其保护
一、商业名称权的概念
(一)商业名称权的概念和特征
商业名称权是指商业名称经登记,商事主体即取得该商业 名称的专有使用的权利。
商业名称权的特征:
1.地域性。
2.公开性。
3.可转让性。
4.时间上的无限性。
(二)商业名称权的权能
1.专有使用权 2.许可使用权 3.商业名称变更权 4.商业名称权的权能。 本章教学难点:商业名称与商号、商标的关系。
第一节 商业名称概述
一、商业名称的概念
(一)商业名称的概念
商业名称是商事主体在从事商事行为时为表明不同于他人 特征而使用的名称,类似于自然人的姓名。
(二)关于商业名称的法律规范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民法通则》、《反不正当 竞争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 条例》等

商法学第四版全套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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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陆法系商法对中国商法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 1.立法体例上的影响。 ➢ 2.立法技术上的影响。 ➢ 3.立法理念上的影响。 ➢ 4.商法制度、规则上的影响。
➢ 我们仅继受了德国商法的精神,没有继受德国商法的形式。
➢ 1.在进入21世纪的时候,我们很难再继续依照以德国商法为代表的大陆法国 家商法典的立法经验来制定中国的形式商法。
➢ 3.行政关系具有隶属性,是一种不平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关系;商事关系具有平等性,是一种 平权关系。
➢ 4.行政法以强制性规范为主,其调整方法具有强制性;商法以任意性规范为 主,其调整方法具有任意性。
➢ 5.行政关系中主体所获得的权力是由国家授予的,它是职权与职责的结合, 其权力与特定主体密切联系,不可任意放弃,也不可随意转让;商事关系中 主体的权利与主体的个人意志及利益相联系,并可由主体依照自己的意志合 法处置。
➢ 在狭义上,经济法是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国 家宏观调控法”、“国家参与法”为中心,体现国家权力对经济交 易行为予以干预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按照这种观点,商法与经济法 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调整对象上,商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活动,对行政机关的调 整也主要局限于商事管理机关的商事管理行为。经济法则不仅调整经济活动的主 体,即经营主体的行为,而且调整国家及其代表机构,如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参 与经济活动或运用国家权力干预经济活动的行为。
务等内容自主制定的,不与国家法律和行政规章相冲突的规则。其具体形式 主要有:(1)公司章程;(2)交易所业务规则;(3)一些商主体预先制作 的定型合同条款。
➢ 至于商事判例和商法学说,虽然不是我国商法的渊源,但它们在审判实践中 已经越来越多地受到重视。

《商法学》第五章海商.ppt

《商法学》第五章海商.ppt
双方当事人的原因,使海运合同不能履行或
者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均可解除合同而 不承担违约责任。
• 就近条款。
(四)海运当事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1、承运人的主要义务包括:确保船舶 适航、管理货物、不做不合理绕航、依约 卸货、交货。
2、承运人的主要权利包括:收取运费、 租金、亏舱费、滞期费;对货物的留置权。
• 电信类船员包括:报务主任、报务员。 • 事务类船员包括:管事、大厨、服务
员、船医等。
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电 机员、报务员,必须由持有相应适任证书 的人担任。
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的中国籍船员, 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颁 发的海员证和有关证书。
国际航行船舶应有船长、大副、二副、 三副、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 个1人;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以船票为合同形
式,国内船票不记名,上船前为有价证券,
国际船票实行实名制。
(三)海运合同的解除
Hale Waihona Puke •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 装货港开航前,托运人可以解除合同,
但应承担一半运费、装货费用、卸货费用以
及与装卸货有关的其他费用;开航后,托运 人解除合同的,应承担全部费用。
• 开航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可归责于
• 班轮运输过程中,船期表为要约邀请行为,
托运单为要约,提单为承诺。
• 航次租船合同应为书面要式形式。 • 多式联运过程中,不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
据为合同形式,属:货物收据、多式联运合同、 提货凭证。
• 定期租船合同应为书面形式(多用“中租
1980”)。
• 光船租赁合同应为书面形式(多用
“Barecon 89”)。
3、提单的种类

《商法总论》PPT课件:商务登记

《商法总论》PPT课件:商务登记
• 第六节 商业登记的监督管理
• 社会公众的监督与商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 年检、证照管理、商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 1. 是商法对营利性主体的营业行为实施 公法和私法控制的前提;
• 2. 保障社会交易安全与商业秩序; • 3. 保护营利性主体营业活动的必要手段;
• 第二节 商业登记的主管机关
• 一、商业登记的范围
• 第二条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 私营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 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下列所属行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 一、申请
• (1)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2)国家授予的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 或者企业所有的财产,并能够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与 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机构、财务核算机构、劳动组织 以及法律或者章程规定必须建立的其他机构;(4)必要的并与生产 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5)与生产经营规模和业务 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人员不得少于8人;(6)健全的财会 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者 资产负债表;(7)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其中生产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以批发业务为主商 业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以零售业务为主的商业性 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咨询服务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 得少于10万元,其他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万元,国家对 企业注册资金有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8)符合国家法律、法 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我国目前工商登记制度的特点: • 1. 普遍适用于一切营利性营业主体; • 2. 各种商业主体均受到工商登记制度的统一

国际商法第五章PPT课件课件

国际商法第五章PPT课件课件
《国际商法第五章》PPT课件
第三节 产品责任法的法律构成
❖ 一、产品缺陷
❖ 产品责任与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最大的不同在于, 一般侵权行为是以行为人的加害行为作为致人损害 的直接原因。而产品责任致人损害表现于外部的则 是缺陷产品。因此,产品及其缺陷在产品责任法律 构成中处于极为关键的地位。
《国际商法第五章》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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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缺陷 1.美国法院判决认为,具有不合理危险性或过分不
安全的产品,就是缺陷的产品 2.《产品责任法令》规定,考虑到包括产品的说明
及产品投入流通领域的时间等因素在内的所有情 况,如果一项产品未能给按预期的目的加以使用 该产品的人之身体或其财产提供他们有权期待的 安全,那么该项产品即是缺陷的产品,因此,产 品责任法中所指的产品缺陷是产品不安全、有危 险性。
❖虽然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免去了用户或消费者的举证责任, 但其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充分保护消费者权利的问题。原 告须证明存在明示担保或默示担保,而且卖方违反担保。 此外,卖方还可以先排除或限制担保,或以原告未警惕, 违反使用说明或不是预期的使用而获得免责。(药品产品 的案例很多)。
《国际商法第五章》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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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 一、无合同无责任原则
❖ 合同在缔约当事人中战有绝对的法律效力,而且合 同仅在当事人之间生效,非合同当事人不能根据合 同取得利益或者负任何义务。
❖ 其局限性表现在:
❖ 1、能请求救济的人,即权利主体的范围过窄。 ❖ 2、承担责任的人,即责任主体的范围过窄。 ❖ 3、免责条款会被滥用。
❖1、产品责任法与产品质量法。 它们都是有关产品质 量与消费者关系问题。
❖ 两者的区别

商法总论教学内容5

商法总论教学内容5

第五章商业名称【导语】商业名称是一种特殊的权利和市场资源。

商号体现着商事主体的活动地域、营业特征,同时负载着商事主体的商誉。

它是一种工业产权,代表着企业的形象,是商事主体重要的无形资产,具有重大的经济价值,可以被转让,也可以用于投资。

对于商事主体来说,商业名称是商事主体在营业及其他对外活动中表彰自己的重要手段,同时也是商事主体财产权的重要部分。

本章从商业名称概述开始,重点介绍了商业名称的概念、特征、商业名称与商号、商标的关系,及商业名称的构成、选定、取得和商业名称权等内容。

本章的学习重点为商业名称的法律特征、商业名称与商号的关系、商业名称的构成及商业名称权。

第一节商业名称概述一、商业名称的概念`(一)商业名称的概念商业名称又称商号,是商事主体在从事商事行为时为表明不同于他人特征而使用的名称。

类似于自然人的姓名,商事主体通过使用商业名称,可以同其他商事主体相区别。

通常,商事主体在为商事行为的时候,用于署名或让它的代理人用其与他人进行商事交往的名称即为商业名称。

英美法上,商业名称称为“business name”、“trade name”或“commercial name”。

在我国,依照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商业名称包括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的字号。

对于商业名称的规定,各国间存在差异。

从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来看,对于商业名称的规定,大致上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只规定商号,把各类商事主体的名称统称为商号,而不区分公司名称、合伙名称和商自然人的名称。

德国、法国、日本、韩国对于商事主体名称的规定就采用这种作法。

此外,在美国制定法中,也用商号指商事主体的名称。

二是并列规定公司名称和商号。

我国台湾曾规定商号仅指对个人和合伙的称谓,此后制定了新的《商业登记法》,用商业名称统称各类商事主体的名称。

由此可见,各国和地区对于商事主体的名称,或者以商号统称,或者以商业名称统称。

(二)关于商业名称的法律规范我国有关商业名称管理的法律规范,最主要的是199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商法总论(第五章 商业名称)

商法总论(第五章 商业名称)

三、我国法律关于商业名称的规定 我国法律对商业名称的组成没有统一的规定。 我国法律对商业名称的组成没有统一的规定。 个体工商户和合伙企业一般有两部分组成: 个体工商户和合伙企业一般有两部分组成:字号和经 营特点。个体工商户也可以没有商业名称。 营特点。个体工商户也可以没有商业名称。 对于企业名称来说有明确规定,企业名称组成: 对于企业名称来说有明确规定,企业名称组成:1、县 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 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2、字号 ;3、行业或经营 组织形式。 北京三元食品有限公司。 特点 ;4、组织形式。如:北京三元食品有限公司。
三、商业名称权的保护 各国法律对于商业名称专用权的保护,有两个方面: 各国法律对于商业名称专用权的保护,有两个方面: 1、同一商业名称登记的排除 2、同一商业名称或类似商业名称使用的排除
案例: 案例:
• 原告:永新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 • 被告:跃进机床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 原告与被告签订《企业名称转让协议》 原告与被告签订《企业名称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 告转让其企业名称。原被告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 告转让其企业名称。原被告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对 跃进机床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跃进机床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享有专有使用权等一 切权力,被告不得再使用此企业名称。被告的现有资产和业务 切权力,被告不得再使用此企业名称。 不随同企业名称转让。 不随同企业名称转让。原告自合同转让之日起支付被告转让费 35万元 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了转让费用。 万元。 35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了转让费用。后原告到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登记被拒绝,遂起诉被告, 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登记被拒绝,遂起诉被告,要求确 认合同无效,返还已支付的转让费。 认合同无效,返还已支付的转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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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企业名称权的转让问题。 企业名称权作为财产权可以转让,但由于兼具人格权,依
附于商主体存在,因此各国立法一般对名称权的转让均有一定 的限制。
在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企业名称权可以转让,但一 般应与商主体的经营同时转让,即不得脱离营业本身转让。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3条 : 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 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
消极权能:救济效力
排他效力 转让效力
民事责任(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行政责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7、28条)
三、商业名称权的保护 各国法律对于商业名称专用权的保护,有两个方面: 1、同一商业名称登记的排除 2、同一商业名称或类似商业名称使用的排除
案例:
• 原告:永新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 被告:跃进机床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 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
原告与被告签订《企业名称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 告转让其企业名称。原被告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对 “跃进机床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享有专有使用权等一 切权力,被告不得再使用此企业名称。被告的现有资产和业务 不随同企业名称转让。原告自合同转让之日起支付被告转让费 35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了转让费用。后原告到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登记被拒绝,遂起诉被告,要求确 认合同无效,返还已支付的转让费。
号)之分
我国商业名称包括: 企业名称
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
二、商业名称与行号、商标的区别
1、与行号的区分
2、与商标的区分
A、构成要素不同 商业名称是文字,商标是文字、图 形、数字、字母、颜色及其组合的形态来表示
B、效力范围不同 商标的效力范围(全国范围)大于 商业名称(被核准机关辖区)
C、法律制约不同 商标分自由注册与强制注册,商业 名称一般为强制注册。一个企业可以有多个商标,却只能有一 个商业名称。商标可以没有,商业名称却必须具备。
第五章 商业名称
第一节 商业名称概述 第二节 商业名称的选定与取得 第三节 商业名称权
第一节 商业名称概述
一、商业名称的概念、特征 二、商业名称与行号、商标的区别: 三、商业名称的法律规范
一、商业名称的概念、特征 又称商事名称、商号,它是指商主体在从事商
行为时所使用的用以表彰自己独特法律地位的名称。 以商号统称与以商业名称统称(商业名称 >商
性质:人身权抑或财产权?
兼具人格权和财产权属性

商业名称依附于商事主体而存在,自身不能单独存在,具
有人格权性质。

具有财产价值,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可以转让,因此具有
财产权性质。
• 名称权:《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3条
பைடு நூலகம்
二、商业名称权的权能
积极权能:1、商业名称的使用权 2、商业名称的独占权 3、商业名称的许可权 4、商业名称的转让权
D、期限要求不同。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发生效力,而商 业名称没有法定期限,随商主体及其营业的消亡而终止。
三、商业名称的法律规范
我国商业名称相关立法 88年国务院发布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91年《企业名称登
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局发布)、94年国务院发布的《公司登记管 理条例》(05年修订)、97年《合伙企业登记管理条例》、00年《个 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条例》、04年《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国际上涉及商号的保护公约: 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含商号) 1891年《制裁商品来源的虚假或欺骗性标示马德里协定》 1966年《发展中国家商标、商业名称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世 界知识产权组(WIPO)
三、我国法律关于商业名称的规定 我国法律对商业名称的组成没有统一的规定。 个体工商户和合伙企业一般有两部分组成:字号和经
营特点。个体工商户也可以没有商业名称。 对于企业名称来说有明确规定,企业名称组成:1、县
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2、字号 ;3、行业或经营 特点 ;4、组织形式。如:北京三元食品有限公司。
第二节 商业名称的选定与取得
一、商业名称选定的原则 二、商业名称选定的限制 三、我国法律关于商业名称的规定 四、商业名称的取得
一、商业名称选定的原则
1、自由主义原则 2、真实主义原则 3、折衷主义原则
二、商业名称选定的限制 1、商业名称的预先核准制度 2、商业名称的单一适用原则 3、商业名称的地域性规则 4、商业名称的强制性构成规则 5、商业名称文字适用规则 6、商业名称的公序良俗规则
四、商业名称的取得 1、商业名称登记的概念: 指商事主体、将其选定的名称,依法定程序、在登记 机关办理注册手续。 商业名称登记 → 取得商业名称专用权的法定条件 登记(公示)→ 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 2、商业名称登记的种类 创设登记、变更登记、转让登记、撤销登记和废止登记 等。 3、商业名称登记的效力 (1)创设效力 (2)排他效力(排斥他人相同或类似商业名称的登记或 使用之效力) (3)救济效力(请求停止侵权行为、如造成损失可以要 求赔偿)
4、争议解决
(1)申请在先 (2)受理在先 (3)注册在先 (4)国际条约优先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4、25条
第三节 商业名称权
一、商业名称权的概述 二、商业名称权的权能 三、商业名称权的保护
一、商业名称权的概述
商业名称权,也称为商业名称专用权,是商事主体基于商 业名称登记而取得并享有的,对其登记注册的商业名称的排他 性专有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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