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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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总论一、商法的本质二、商法的基本内容三、商法的调整对象、特征、基本原则四、关于商法独立性问题五、商事规范六、商主体七、商行为八、商事登记九、商事人格权一、商法的本质商法究竟是什么?无论从Commercial law或Droit commercial(加上国际贸易和海上运输中的lex mercatoria),还是Business law或Droit des affairs来看,它都是一种不严格的概念。

商法始自商人法,本是民法(罗马私法),是民法或私法在经营和贸易中的适用,其特殊性在于仅对商人或商行为适用。

而当社会的平等、民主发展到人人都可充当商人——晚近民商分立之商法的改革趋势是“谁从商谁就是商人”,或者凡参加企业和交易关系者所为就是“商行为”时,商法也就丧失其特殊地位和意义了。

何况“商”本是“民”,在此过程中,民法直接适用于各种私的经济关系,导致其“商法化”,民商就合为一体了。

此即近现代民商合一理论和实践的由来。

至于源于英美的商贸法,Business law或Droit des affairs,由于英美法在理念和实际中均不强调公私法划分、更没有作为私法的民法或商法,它本不是商法。

《牛津法律指南》(the Oxford Companion to Law)的解释是:Business law“是一个内涵很不确定的术语;它只是一种简单扼要地表述,并不代表一个国家中独立的法律部门或法律分支。

主要用于学校为学习商业或从事商业的人开设和课程名称或教科书名称”。

因此它是针对企业家或商业培训的一种概念,比大陆法毕竟在理念上将其作为法律部门的商法更不严格,这从日本诸多“经营法”书籍的内容中也可见一斑。

当然,英美法崇尚务实、极少学究气,并不认为这有任何不妥,而与商贸法在大陆法国家受到Droit commercial和经济法的两面夹击、迄今仍难登大雅之堂有着天壤之别。

同样,Commercial law在英美法中也是“一个相当含混的一般性术语,用来指与商业有关的各种法律,……主要用来指合同法和财产法中与企业和商业惯例有关的那些内容”;在一般情况下它与Business law同义。

商法总论笔记整理1

商法总论笔记整理1

第一章商法概述一、概念(一)“商”的概念①经济学上的“商”: 是指沟通生产与消费的中间环节, 即产品由生产者向消费者流转的渠道和中介。

②法律上的“商”或“商事”泛指一切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活动的总称。

营利性主体从事的一切营利性活动和事业的总称(二)凡属以营利为目的, 从事媒介交易之行为(三)商法的概念①商法即商事法, 是指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②狭义的商法仅指商法典与其附属法规;广义的商法包括全部商事法律部门。

③形式上的商法主要存在于“民商分立”的体例的国家和地区;实质意义上的商法商法的分类:1.商人为中心的主观主义的商法(德国)2.商行为为中心的客观主义的商法(法国)3.德法之外的折中主义的基础。

4.以货物买卖为中心构造的商法。

商法的调整对象是商事关系: 我国多数学者二、商法的历史和发展1、(一)我国古代商法的特点:2、受封建社会传统的影响, 主要具有公法性。

3、商人地位低下。

4、受中国小农经济社会的影响。

5、缺乏商人信用体制支持。

利益: 拆分;重组6、商业的不发达与科技落后息息相关(二)当代商法的发展趋势:1.统分结合的发展趋势: 即在法典化的基础上分别制定各种商事特别法的趋势。

分: 专门的商法典;合: 大商法: 商法典基础、专门商事法。

2.两大法系相互渗透:①刑事上: 大陆法系越来越多运用判例;英美法系越来越多运用成文法②内容上:合同生效 GISG到达生效;公司法中越权, 英美法系越权的限制3、商法的社会化趋势: 即商法在重视保护商人的个体利益时要以不损害社会利益为前提。

如商事登记制度、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商行为的限制。

①个人VS社会利益②调节立法: 私力救济VS公法救济③目标价值: 价值观与发展模式统一4.商法的技术化趋势5.商品的国际化与统一性(三)国际商事法的发展与统一国际货物国际服务知识产权领域三、①标准合同定义: 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 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又叫格式合同、定式合同。

第一编商法总论

第一编商法总论

3. 超越“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立法体 制的可行性
一方面制定民法典,一方面将调整商事关系 的法律规范分别编纂为单行商事法律。同时, 将单行商事法律区分为两个层次,即通则性 的商事法律和具体领域的商事法律。
所谓商事通则,是指调整商事关系的一般性、 共同性规则。
它所提供的商事法律规则,是其他单行商事 法律不可能提供而又非常必要的一般性规则。
定商人营业的人。 第四,营业辅助是和商人建立了特定的从属
法律关系的人。
(二) 经理人 经理人是作为特定商人的全权代理人,在特定
商人的营业中有权在一切诉讼上或诉讼外实施 代理行为的人。
1. 经理人的选任与终任 2. 经理的代理权 3. 经理的义务: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 (三) 被聘任为某一部门或特定事项的商业雇员 (四) 店铺的营业员
市场交易关系说。 (二) 如何认识商事关系 1. 商事关系是平等的商事主体之间的社会经
济关系;
2. 商事关系是商人和其他依商法从事商行为 者基于营利动机而建立的;
3. 商事关系大多发生在持续的营业之中。
第一章 引论
第二节 商法的地位
一、 商法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 (一) 商法是以商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部门。
(二) 代理商 所谓代理商,是指接受其他商人委托经常为
其进行营业交易的代理或媒介的独立商人。 代理商和经理人的区别 代理商实施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其一,缔约代理商。 其二,媒介代理商。 其三,特许经营商。
第五章 营业实现与营业转让
第二节 营业转让
一、 营业转让的意义 所谓营业转让,是指移转作为一定营利目的
第二节 商法中的商行为概念 商行为是营利性行为和营业上实施的行为。 第一,商行为是营利性的行为。 第二,商行为是营业上实施的行为。 所谓营业上实施的行为,包括作为营业实施

商法总论课件

商法总论课件

商法总论课件一、商法概述商法是研究商业活动中产生的法律规范的学科。

商业活动体现了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商法的出现与发展也是市场经济体系发展的必然产物。

商业活动的特点是多方主体参与、复杂的交易形式、多样化的交易内容。

因此,商法的主要任务是维护商业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市场秩序的正常运转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商法的基本原则商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商业活动中应当遵循的一些法律规则和价值观念。

商法的基本原则包括:1. 自由原则:商业主体的行为应当自由自主地决定,无权干预和限制。

2. 诚信原则:商业主体应当诚实守信,不得采取欺骗、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

3. 公平原则:商业主体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影响市场竞争。

4. 保护当事人权益原则:商业主体的行为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5. 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商业主体的行为不仅仅是为了其自身利益,还应当考虑社会公共利益。

三、商法的法律体系商法的法律体系是指商法的各种规范之间的关系和作用。

商法的法律体系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等构成。

其中,宪法和法律是商法的核心规范,司法解释等次要规范,通常被用于解释宪法和法律的具体内容。

商法的规范主要包括:1. 公平交易法:公平交易法是指维护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利益的一类法规。

2. 商品条款:商品条款是商品交易中的一种合同条款。

3. 公司法:公司法是调整公司设立、管理、解散等事务的法规。

4. 劳动法: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保障劳动者权益的法规。

5. 金融法:金融法是调整金融机构、金融产品和交易等规范的法规。

四、商法实务案例1. 某商家通过虚假宣传销售劣质商品,被消费者起诉。

法院判决该商家赔偿消费者损失,并向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2. 某公司未向员工支付工资,员工起诉该公司。

法院判决该公司支付员工违约金和赔偿金,并请求该公司履行付薪义务。

3. 某银行向客户乱收费,客户起诉该银行。

法院判决该银行按照规定收取费用,并对收取过高费用的客户进行退款。

商法总论重点笔记

商法总论重点笔记

商法总论重点笔记第一章商法概述第一节商法的概念和特征【重点】一、商的概念(一)现代商法中“商”的范围【商≠商事】1.固有商(第一种商, 绝对商): 直接媒介财货交易的基本商行为, 包括商品交易、证券交易、票据交易、海商交易等。

2.辅助商(第二种商): 间接以媒介货物交易为目的的行为, 是使“固有商”得以实现的某种辅助行为。

3、第三种商: 不具有直接或间接媒介货物交易之行为目的, 但其行为性质与固有商和辅助上有密切联系或者为其提供商业条件的营业活动, 如银行、融资、信托、承揽、加工等。

4、第四种商:仅与辅助商或者第三种商有牵连关系的营业, 如广告宣传、人身与财产保险等。

(二)商:经商业登记的商主体, 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所从事的一切营利性活动。

商的四要素: (1)经登记的商主体(2)以营利为目的(3)以商业方法进行营业(4)从事规定范围内的事业(三)在法学上判断商的标准有两个方面:第一, 经营。

经营有两个要素, 一是看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二是看是否是营业行为。

所谓商事, 是指一切以营利为目的的营业活动的总称。

第二, 商事登记。

看活动主体是否具有法律所赋予的资格和能力。

二、商法的概念和分类(一)商法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 由立法机关制定或认可的, 有关调整商人从事商事交易活动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 法律规范的总称。

商法与商品经济发展阶段相联系;商法是由立法机关制定和认可的。

(二)各国概念德国: 主观意义上的商法;法国: 客观意义上的商法;日本: 折衷意义上的商法;中国: 主要从商法的调整对象来解读商人概念。

(三)商法的理论分类1.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商法形式意义上的商法着眼于规范的表现形式和法律的编纂结构, 商法典。

实质意义上的商法着眼于规范的性质、构成和作用理念的统一, 不一定存在以商法命名的法典, 如商事单行法、商法规范, 甚至是判例或国际公约。

【市场经济国家】2.商公法: 公法上关于商事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如行政法、刑法商私法:私法上关于商事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如商法典、商事习惯法、单行法第二节商法的特征【重点】(一)规范的重点是商人的营利活动商人从事商事交易活动的目的主要在于营利, 商人追求利益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动力,承认并保障商人追求利益是商品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

第一编 商法总论(大纲).

第一编 商法总论(大纲).

第一编商法总论第一章商法的基础一、商法的概念与特征(一)“商” (commerce)的含义1、一般常识上的“商”☆早期人们对“商”的朴素认识:商品的相互交换和互通有无☆现代人们对“商”的一般理解:一种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

2、经济学意义上的“商”•“商”是指现代社会生产过程中的某一部分经济活动(即商品流通活动)。

它是沟通生产与消费的中间环节,或称买卖。

•经济学意义上的“商”为狭义上的“商”。

3、法律意义上的“商”•即广义上的“商”,不仅包括流通领域,也包括生产、消费等领域。

•法律意义上的“商”:以营利为目的,直接或间接从事的、主要表现为经营活动的行为总称。

“经营活动”的主要标准:第一,包括两大要素:一是以营利为目的;二是营业行为。

第二,通常须商事登记。

多数国家看经营活动主体是否具有法律所赋予的资格和能力。

(二)商法的概念1、商法的定义•我们认为:商法是调整商事关系(主要是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商法的分类(1)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商法(2)广义的商法和狭义的商法•我国尚不存在形式意义上的商法,但实质意义上的商法已经大量存在。

•私法中存在公法因素的现象明显地体现在商法中,但不是主流。

•[德]海曼:“这些公法性条款始终处于为私法交易服务的地位,它还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商法的私法属性。

”(三)商法的特征1、规制对象的营利性•商法与民法不同,民法侧重于保护民事主体的一般利益,而商法侧重于保护商主体的营利。

•注意:这种营利性特征并不代表着商法指导人们如何营利,也不表现为商法规范本身的营利性,而仅仅只是从法律上构建一个自身营利的组织(商人)或规范其以营利为动机的商事行为。

2、复合性(兼具公法和私法的特性)•即作为私法的商法兼具有某些公法的性质,输入了很多强制性的公法规范。

•德国法学家德恩:“商法是一切法律中最为自由,同时又是最为严格的法律。

” •这种复合性(或称“商法的公法化”)并不意味着改变了商法的私法属性,只能说明私法和公法的相互渗透。

商法学课件-商法总论

商法学课件-商法总论

三、商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1、联系:商法中的公法性规范主要是行政法律规 范,如商事登记制度。这是行政法对商法的补充 2、区别:产生依据不同、主体不同、性质不同、 调整方法不同、主体权利不同。
2020/8/3
四、商法的独立性问题
• 中国的商法已经发展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制定 《商法典》或《商法通则》是中国商法真正独立的 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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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概述
• 一、“商”的意义 • 二、商法的概念 • 三、商法的特征 • 四、商法的原则
2020/8/3
一、“商”的意义
• 1、一般意义:买卖或交易行为; • 2、经济学角度:以营利为目的、直接媒介财
货的行为; • 3、法律术语:一切营利性营业活动和事业的
总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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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学界提出制定《商法通则》(《商事通则》 )的呼声很高,草案已经在起草之中。
2020/8/3
第五节 商法的产生和发展
1、商法的起源 2、欧洲早期商事立法 3、现代商事法的发展与当代主要商法法系的形成
(3)日本语境下的商法
日本的商法是作为一般法的私法规则的例 外,商法被认为是商业的特别法,它是调 整商人行为的特殊规则。日本商法是以企 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但企业关系的范 围并不明确,其首先规定商行为,其次是 商人、公司、船舶等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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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英美法系语境下的商法
(1)英国语境下的商法 在早期英国,商法被称为土地法总体规则的核心部 分商法本身并不是一个独立存在的法律部门。到17 世纪早期,商法在英国仍是商人这一特定阶层的专 门法律。1606年,库克担任普通上诉法院大法官后 ,普通法院逐渐承担起了商事管辖权,并开始使用 “商人法”。18世纪,曼斯菲尔德担任皇家法院大 法官期间,将一系列司法判决和规则通过法规重述 ,将商法纳入整体意义上的普通法。

第一编 商法总论

第一编    商法总论

第一编商法总论第一章商与商法一、商的概念1、商的含义一般常识的商:一般常识的商,就是买卖。

经济学上的商:经济学意义上的商,指以营利为目的,直接媒介财货交易之行为,换言之,商即介于农业、工业等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直接媒介财货交易、调剂供需,而从中获取利润之行为。

商法上的商: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直接或间接沟通商品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媒介行为或与商品的流通有关的行为。

法律意义上的“商”:是指一切营利性营业活动和事业的总称。

即凡是在商品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起媒介行为及有关的行为的都属于“商”的范围。

2、商的种类(1)固有商直接媒介财货交易以及传统上被纳入基本商事活动的“固有商”如:交易所交易、买卖商交易、证券交易、票据交易、海商海事活动等。

学说中又将其称为“第一种商”(2)第二种商间接以媒介货物交易为目的的营业活动,它实际上是某种辅助固有商营业得以实现的“辅助商”如:货物运送、仓储、代理、行纪、居间、包装等。

学说中又将其称为“第二种”商。

(3)第三种商虽不具有直接或间接媒介货物交易之行为目的,但其行为性质与固有商和辅助商有密切联系或者为其提供商业条件的营业活动。

如:银行、融资、信托、承揽、制造、加工、出版、印刷、摄影营业。

学者又称为“第三种商”。

(4)第四种商仅与辅助商或第三种商有牵连关系的营业活动如:广告宣传、人身与财产保险、旅馆服务、饭店酒楼、戏院舞厅、娱乐营业、信询等。

此种商事营业活动与固有商的联系已经非常间接,学者称为“第四种商”。

3、我国商的范围《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2条、第3条第2条: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下列所属行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一)农、林、牧、渔、水利业及其服务业; (二)工业; (三)地质普查和勘探业; (四)建筑业; (五)交通运输业; (六)邮电通讯业; (七)商业;(八)公共饮食业; (九)物资供销业; (十)仓储业; (十一)房地产经营业; (十二)居民服务业; (十三)咨询服务业; (十四)金融,保险业; (十五)其他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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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总论第一章商与商法第一节商与商法的界定一、商的界定1、语汇学意义上的商商在古代,最早是一个计时单位,一刻称为一商,商引入经济生活后,最初与贸易联系在一起,所以就有“商量、商度”等词汇。

《汉书》:“通财鬻货曰商”。

《白虎通》:“商其远近,度其有无,通四方之物,故谓之商”。

《韦氏新国际辞典》:“商事系指商品交换行为或买卖行为”。

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商指货物、生产品或任何种类货物的交换”。

2、经济学意义上的商通常指物质财富的流通和分配活动。

“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种商品交换行为”。

“以营利为目的,直接媒介财货交易之行为”(张国键:商事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3、法学意义上的商法学意义上的商实质上是在对商事习惯和不同时期商事实践活动的法律概括的基础上逐步形成的。

随着现代商品经济的发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活动随之扩大,制造业、金融业、服务业、信息业等大量出现。

因此,法学意义上的商是指“营利性主体所从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一切经营行为的总称”。

具体分为四大类:第一,固有商:即买卖商,指直接沟通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媒介性财货交易行为。

第二,辅助商:指连接货物交易经营的中转、中介性经营活动。

如仓储、保管、运送、居间、代办等。

第三种商:指与交易密切相关的生产制造、加工承揽、资金融通等。

第四种商:指与固有商有某种联系,或与固有商没有联系而与第二、第三种商有一定联系的商事活动。

如广告、旅馆、保险、饮食、娱乐等。

4、文化意义上的商如通常所谈的晋商、徽商、浙商、华商、潮汕商人、阿拉伯商人、以色列商人等。

二、商法的界定(一)商法的概念:商法也称商事法,是指规制营利性主体的经营活动,调整由其所产生的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简言之,商法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商法分为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商法,前者指《商法典》,目前约有40多个国家制定了独立于民法典之外的商法典;后者指以商事为其规范对象的各种法规。

实质意义上的商法又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

广义商法包括国际商法和国内商法,国内商法又包括商事私法和商事公法。

商事公法散见于宪法、刑法、行政法等法律中,如关于公司企业资本、财务、税费等的规定。

狭义的商法专指国内商事私法。

在大陆法系国家,商法还进一步分为商事普通法、商事特别法和商事习惯法。

商事普通法是调整商事关系一般规则的总称,通常包括商法原则、商主体、商行为、商业登记、商业名称、商业账簿等;商事特别法又称商事部门法,是调整某一范围商事关系的商法规范的总称,如公司法、破产法、票据法、保险法等;商事习惯法是指在商事实践中自发形成并经国家认可的,调整商事关系的习惯规则。

通常具有非成文性和行业规则性。

如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北京规则等。

(二)商法的特征1、商法特征的含义:与邻近的部门法相比,商法的特别征兆、不同之处。

2、商法特征的具体分析:以民法为对比(1)商法规范对象的营利性。

虽然民法与商法同属私法,但民法侧重于保护民事主体的一般利益,如人身利益、财产利益,名誉、荣誉,婚姻、收养、继承等。

而商法侧重保护商个人及商法人的利益,具体表现为商主体与商行为都强调以营利为目的,将其作为制度设计的基点。

第一,商主体身份之确定、商行为之界定、商事活动之目的、商事立法、司法之原则等均与营利有关;第二,商法中的一些重要制度之构造,如商主体的设立、变更、终止,商业登记、商业账簿,买卖、代理、仓储、证券、保险、海商等,都必须考虑营利性特征;第三,商法特有的一些原则如商法规则的灵活性、迅捷性,商事合同的形式等无不以营利性为出发点。

(2)商法的自治性。

自治性是指商法中多以任意性规范赋予商主体自由行使权力,设定、变更、消灭法律关系的特性。

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曾指出:“什么是商法?没有任何领域能比商法更能使人清楚地观察到经济事实是如何转化为法律关系的。

只要不与强制法相悖,商人就可以依据自身力量和需要,用约定的交易条款形式设定法律关系”。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102条第三款规定:本法各条款的效力可以通过当事方的协议加以改变。

这种尊重交易主体自由行使权力、惯例协议优位原则,是美国商法的一大特征。

商法的自治性实质上源于商人习惯法,自立、自律、自裁是其基本特色。

(3)商法的协调性。

如果说“自治性”是商法传统上的特征,那么“协调性”则是商法发展中的现代特征。

协调性,也叫商法的二元性,包括两层意义:一是指现代商法兼有私法和公法特性,是公私法相结合的法;二是指商法中既有大量的任意性规范,也有不少强制性规定,商法是同时采用自由主义和严格强制主义的法。

公、私法的划分源于西方法学传统,查士丁尼早在《法学总论》中即指出,“法律学习分为两部分,即公法和私法。

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涉及个人利益”。

原则上视民、商法为私法范畴,是大陆法系的普遍观点。

的确,商法私法性是相当显著的,其立足点即是调整市民社会中的商事活动,保护商主体的合法利益。

但进入20世纪后,公私法的划分已趋动摇,其历史背景是西方国家由不干预到介入私主体的经济生活。

从而引发了“法律社会化”、“私法公法化”之动向。

表现在商法领域,越来越多地体现了政府职权色彩和干预意志。

如商业登记、账簿、公司组织形态、章程法定条款、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保险法中的责任准备金等。

与商法兼具公、私法的二元性相对应,商法规范是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的统一。

(4)商法规范较强的技术性。

从社会学角度观察,法律条款由伦理条款和技术条款组成,而任何法律部门都是法技术的构造,所以,所有法律部门都具有技术性。

但由于商法以经济效用为主要目的,为维护交易的便捷、公平与安全,其规定更加明显地具有技术性。

商法的技术性主要体现在商行为法部分,法律对商行为的方式、环节、行为规则等都作了具体、详细的规定。

如票据法中关于票据的文义性、独立性、要式性、无因性的规定,关于出票、背书、承兑、抗辩等的规定,均有极强的技术性。

其原因在于票据法要保证在一定的时间、地点,交付一定的金额及简便稳健的救济。

另外,保险法中的保费、保险金额,保险标的及损害赔偿的估算等,海商法中的共同海损、理算规则,公司法中的股票发行、交易等均有很强的技术性。

也是出于类似的目的。

(5)商法的国际性。

德国学者海曼认为,“商法最初就意味着万民法”。

商法的国际性是由商事交易的国际性决定的,商事交易没国界,从而使商法出现趋同性、国际性。

表现在:第一,国际社会订立了有关商事活动的大量国际公约,如1910年的《船舶碰撞及海难救助统一公约》、1924年的《共同海损规则》、1930年的《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1946年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78年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等。

第二,成立了一些国际商事机构,为商法的国际化作出了巨大贡献。

如国际海事委员会、国际法协会、国际商会、国际商会仲裁院、世贸组织等。

第三,各国商法的内容日益趋同化。

如我国新公司法的修订内容,另外,海法中的船舶碰撞、海难救助、共同海损等几乎无甚差别。

(6)商法的发展性。

商法与民法相比,商法调整市场交易关系,民法调整一般商品关系与人身关系。

前者具有较大变动性,后者具有较强稳定性。

以日本商法典为例,一战后该法典进行了30多次修改,为补充商法典还颁布了30多件单性法规,而日本新宪法自1947以来没有修改,刑法自1908年以来只修改10次,民法修订次数也不多。

三、商事法律关系1、含义:是指商人在从事经营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2、特征:(1)商事法律关系受商法的规范和调整;(2)商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特别性。

第一,商主体与民事主体相比,范围更窄;第二,商主体资格的取得需履行特定的程序。

第二节商法的编制体例一、商法体例的含义商法体例也称为商法的立法形式,是指近代以来大陆法系国家立法所展现出来的关于民法与商法两法共存时如何配置的立法模式。

二、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一)含义:在立法观念上采取大民法主义,由民法统帅商法,在民法典中吸收基本商事规范,于民法典之外不再制定商法典,只根据需要制定单行商事法的立法体制。

也就是说,该模式认为民法为商法的普通法,商法为民法的特别法,商法虽有特殊性,但仍可为民法所包容。

此种立法体例最早由意大利人摩坦尼利于1847年提出,1872年瑞士债务法采纳。

(二)国别:主要有瑞士、意大利、瑞典、蒙古、俄罗斯、泰国、匈牙利、荷兰等国。

关于台湾地区,学者们认为是“分合折衷体例”。

(三)理念:理念上它强调民事与商事的共同性,认为民法与商法均以私人生活为调整对象,同属私法范畴,具有极强的不可分割性。

(四)理由:1.必要性。

作为传统商法调整对象的商事关系或商事活动不外乎债权债务行为,这些内容完全可以规定在民法债篇中,没不要另订商法典。

2.融合性。

商业职能与生产职能逐步融合。

随着经济社会化与专业化的发展,商业职能已从交换过程向生产领域深入,商业职能与生产职能逐步融合的趋势,导致了立法上民事法律行为与商事法律行为难以区分,民法关于商品经营的一般准则完全可以适用商事行为。

3.公平性。

另订商法典对商事关系和商行为进行特别保护,有可能会偏袒商人利益,有悖于公平保护当事人这一民事立法的根本宗旨。

4.特殊阶层的消失。

现代社会已不存在中世纪的专门商人阶层,传统商法的调整内容事实上已适用于普通的社会主体,作为商法存在的社会基础已不存在。

5.发典统一性的要求。

民商分立有人为割裂统一法律关系之嫌,既有害于私法体系的统一性,也不利于私法理论的发展。

三、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一)含义:民商分立也称为民商分离,是以商人或商行为理念为其立法基础,将商事与民事分别立法,即于民法典之外另行制定商法典的立法体例。

(二)国别:欧洲有法国、德国、奥地利、葡萄牙、西班牙等20多个国家,亚洲有日本、韩国、印度、印尼、土耳其等10多个国家,非洲有阿尔及利亚、埃及等,美洲有巴西、墨西哥等,共40多个国家。

(三)理由:1.法律属性上,民法属纯私法,而商法具有公法性。

2.调整对象上,民法调整民事活动,商法调整商事活动。

3.目的上,商事活动具有营利性,要求简易、快捷;民事活动具有伦理性,要求公正、公平。

4.立法操作上,民事立法要求稳定,商事立法要求变更。

5.地域上,商法具有明显的国际性,民法具有较强的民族性和国内性。

6.适用范围上,民法的适用具有普遍性,商法的适用具有特定性。

7.纠纷的处理上,民事纠纷基本上有赖于诉讼手段;商事纠纷的处理中,商事仲裁或民间仲裁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四、我国的选择(一)对商法地位的认识:商法部门相对独立(二)模式选择:民商合一(三)制度构建:1、制定民法典;2、制定商事单行法。

第三节商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一、商法与民法的关系(一)商法与民法的联系1、商法与民法同属私法范畴。

它们在法律调整中形成的法律关系,人们习惯性的联系在一起,合称为民商事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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