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DOC)
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规定

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规定一、引言在信息科技快速发展的今天,电子银行业务成为现代金融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保障电子银行业务的安全、规范和顺畅进行,制定了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
本文将从电子银行业务的定义、管理机构、安全措施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电子银行业务的定义电子银行业务是指银行利用信息技术、通信技术和电子设备等手段,提供各种金融服务和产品的活动。
这些金融服务包括但不限于网络银行、手机银行、自助终端、电子支付等。
三、电子银行业务管理机构1. 中央银行的责任中央银行是电子银行业务的监管机构。
其主要责任有以下几个方面:- 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法规,明确电子银行业务的发展方向和要求;- 监督银行机构的电子银行业务活动,确保其合规运营;- 投资建设安全、高效的电子银行系统,保障电子银行业务的可靠性和稳定性。
2. 银行机构的责任银行机构在进行电子银行业务时需承担以下责任:- 设立专门的电子银行部门,负责电子银行业务的管理和发展;- 制定电子银行业务运营规程,明确业务流程和操作要求;- 建设安全的电子银行系统,保护客户信息和资金安全;- 提供便利的电子银行服务,提升客户体验;- 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和安全检查,修订完善防范措施。
四、电子银行业务的安全措施1. 身份验证为了防止非法访问和交易,银行机构应采取多种身份验证措施,如密码、数字证书、双因素认证等。
同时,客户也需保管好个人身份信息和相关凭证,不得泄露或与他人分享。
2. 加密技术电子银行业务中的数据传输和存储应使用加密技术,确保信息不被窃取和篡改。
银行机构应采用符合国际标准的加密算法,并定期更新密钥,保证信息安全。
3. 风险监控银行机构应建立完善的风险监控系统,实时监测电子银行业务的交易情况,及时发现异常和风险事件。
对于高风险交易,系统应能主动进行风险提示和限制。
4. 客户教育银行机构需要加强客户教育,提升客户对电子银行业务的认知和风险防范意识。
通过定期举办培训、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帮助客户正确使用电子银行服务,避免陷入各类网络诈骗。
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

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更好地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银行业金融资金的安全,完善银行业电子银行服务,规范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子银行业务,是指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采取电子形势手段或网络通信技术方式,为客户提供储蓄、支付、结算等各类金融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电子银行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遵守本办法,开展业务活动。
第二章电子银行活动第四条电子银行应当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地方监管机构的规定,符合客户的需求,依法开展电子银行业务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一)网上银行、手机银行、自动柜员机银行服务,以及与其他银行及金融机构互联互通的服务;(二)向客户提供转账支付、实时回收、信息查询、账户迁移等便民服务;(三)提供多种形式的保证措施,确保客户的资金安全;(四)提供特定目的的结算服务,如优惠活动、促销活动、电子发票等;(五)提供客户的网上投资理财服务;(六)提供符合有关规定的信息咨询服务;(七)支持以电子金融业务为基础的符合国家及有关规定的银行相关业务。
第三章客户管理第五条电子银行应当建立客户资料资格审查、客户关系维护管理等机制,认真履行维护客户合法权益的义务。
第六条电子银行应当建立风险识别、客户行为监督和报告等机制,落实反洗钱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发现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可疑转账支付的,应及时上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有关监管机构。
第七条电子银行应当建设客户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对客户信息的实时维护和更新,确保客户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八条电子银行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网络安全防护,防范网络攻击,确保安全账户交易。
第九条电子银行应当采用多重认证体系,加强访问控制,建立监控系统,测试应用程序漏洞,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条电子银行应当全面实施系统备份、业务备份及灾备措施,确保客户账户及其资金安全。
第五章投诉处理第十一条电子银行应当建立专业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落实客户投诉处理职责,妥善处理客户投诉。
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

金融机 构开 办电子银行业 务 ,
务, 包括 网上银行 、 机银行 和利 用掌上 电 手 脑等个 人数据辅 助设 备开办 的电 子银行 业 务 , 用审批 制 ;二 ) 适 ( 利用 境内或 地区性 电 信网络 、有线 网络 等开 办的电子银行业 务 ,
适 用 报 告 制 ;三 ) 用 银 行 为 特 定 自助 服 务 ( 利
为加 强电子 银行 业务 的风险
第七 条 中国银 监会负 责对 电子银行 业 务实 施监督管 理。 第二章 申请与变更
管 理 , 障 客 户 及 银 行 的 合 法 权 益 , 进 电 保 促
银行业 务进行监管 的法律框架和监管能力 。 第十 二条 金融机 构 申请开办 电子银
子 银行业 务的健康 有序发 展 , 根据 《 中华 人
第二条
应 当具 备 下 列 条 件 :一 ) 融 机 构 的 经 营 活 ( 金
指 商 业 银 行 等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利 用 面 向 社 会 公 众 开 放 的通 讯通 道 或 开 放 型 公 众 网 络 , 以 及 银 行 为 特 定 自助 服 务 设 施 或 客 户 建 立
业务处理 系统 没有发生过重大事故 ;二 ) ( 制 定 了电子 银行 业务的总体发展战略 、 发展规
划 和 电子 银行 安 全 策 略 , 立 了 电 子 银 行 业 建
设施或 与客 户建立 的专用 网络开 办的 电子 银行业 务 , 法律 法规和行政规章 另有规 定的
遵照其规定 , 有规定的适用报告制。 没 金 融 机 构 开 办 电 子 银 行 业 务后 , 其 特 与 定客户建 立直接网络连接提供相关服 务 , 属
人 民 共 和 国 外 资 金 融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 立 的 设 外资金融机构 ( 以下 通 称 为 金 融 机 构 )应 当 ,
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

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5号)《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1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0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电子银行业务的风险管理,保障客户及银行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银行业务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子银行业务,是指商业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利用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通讯通道或开放型公众网络,以及银行为特定自助服务设施或客户建立的专用网络,向客户提供的银行服务。
电子银行业务包括利用计算机和互联网开展的银行业务(以下简称网上银行业务),利用电话等声讯设备和电信网络开展的银行业务(以下简称电话银行业务),利用移动电话和无线网络开展的银行业务(以下简称手机银行业务),以及其他利用电子服务设备和网络,由客户通过自助服务方式完成金融交易的银行业务。
第三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以下通称为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电子银行业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开办具有电子银行性质的电子金融业务,适用本办法对金融机构开展电子银行业务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经中国银监会批准,金融机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居民等客户提供电子银行服务,也可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开展跨境电子银行服务。
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合理规划、统一管理、保障系统安全运行的原则,开展电子银行业务,保证电子银行业务的健康、有序发展。
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规定

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规定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电子银行业务在金融领域的地位日益凸显。
为了规范电子银行业务的开展,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与安全,相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规定。
这些规定涵盖了电子银行业务的各个方面,包括业务准入、风险管理、客户权益保护等,对于促进电子银行业务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在业务准入方面,管理办法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
开展电子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必须具备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安全保障措施以及专业的技术和管理团队。
同时,还需要向监管部门提交详细的申请材料,包括业务规划、风险评估报告、应急处理预案等。
只有经过监管部门的审批并获得相应的许可,金融机构才能正式开展电子银行业务。
这一规定旨在确保只有具备足够实力和能力的金融机构才能进入电子银行业务领域,从而降低潜在的风险。
风险管理是电子银行业务管理的核心内容之一。
管理办法要求金融机构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对电子银行业务面临的各类风险进行有效的识别、评估和控制。
例如,对于网络安全风险,金融机构必须采取先进的加密技术、防火墙等措施,保障客户信息和交易数据的安全;对于操作风险,要制定严格的操作规程和内部审计制度,防止人为失误和违规操作;对于市场风险,要加强对电子银行产品和服务的定价管理,合理控制利率、汇率等风险。
此外,金融机构还需要定期进行风险评估和压力测试,及时发现并解决潜在的风险隐患。
客户权益保护是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的重中之重。
规定明确了金融机构在客户信息保护、服务质量、收费标准等方面的责任和义务。
金融机构必须采取严格的措施保护客户的个人信息,防止信息泄露和滥用。
在服务方面,要保证电子银行系统的稳定运行,及时处理客户的咨询和投诉,为客户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在收费方面,必须做到收费透明、合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同时,金融机构还应当向客户充分揭示电子银行业务的风险,帮助客户做出理性的决策。
银保监会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

银保监会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
金融监管体制是金融监管的职责划分和权力分配的方式和组织制度。
国际上主要的金融监管体制可分为双线多头监管体制、一线多头监管体制和单一监管体制。
金融监管体制是各国历史和国情的产物。
确立监管体制模式的基本原则是,既要提高监管的效率,避免过分的职责交叉和相互掣肘,又要注意权力的相互制约,避免权力过度集中。
在监管权力相对集中于一个监管主体的情况下,必须实行科学合理的内部权力划分和职责分工,以保证监管权力的正确行使。
2018年4月27日,《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正式发布,业内简称“资管新规”。
资管新规打破刚性兑付、禁止多层嵌套、抑制通道业务等主要政策标准的确立将推动资管行业发展重回本源,以稳健投资策略为主的持牌机构将迎来重大战略利好。
国家想发展经济,首先就是钱的问题,有了钱,政府机关就能给公务员发工资,国家各项政策能够落实,跟钱有关系的国家机构分为两类——金融机构和政府机构。
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基本管理办法

附件:ⅩⅩ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基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ⅩⅩ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ⅩⅩ银行)电子银行业务管理,确保电子银行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人民银行《电子支付指引》、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规范我行电子银行业务经营和管理的基本准则,是各类电子银行业务规章制度的基本依据,各类规章制度内容均不得与本办法相抵触。
ⅩⅩ银行电子银行业务规章制度体系由基本管理办法、综合管理办法和专项管理办法、操作规程和实施细则组成。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电子银行业务是指我行利用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通讯通道或开放型公众网络,以及银行为特定自助服务设施或客户建立的专用网络,向客户提供的银行服务。
第四条电子银行业务发展坚持以下原则:统一规划、渠道协同:围绕全行发展战略目标,结合电子银行业务发展实际,整体规划电子银行业务发展战略,实现电子银行与物理网点以及电子银行各业务的渠道整合和协同服务。
集约经营、讲求效益:构建电子银行精细化管理模式,发挥业务优势实现集约化经营,推进业务经营转型,遵循商业银行运作原则,实现直接效益和间接效益最大化。
服务客户、创新发展:以服务客户为宗旨,以客户需求为导向,提高业务创新能力,实现流程创新和技术创新的有机结合,不断提高客户服务水平。
依法合规、安全高效:遵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我行内部规章制度的各项规定,打造安全的运营环境,构建高效的业务发展模式。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ⅩⅩ银行开办和管理电子银行业务的各级机构。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六条电子银行业务实行总行统筹、逐级管理、分级经营的管理体制。
各级机构应严格履行工作职责,强化电子银行的业务管理,积极开展业务经营活动。
总行电子银行部作为我行电子银行业务的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行电子银行业务的发展规划和规章制度;负责全行电子银行业务准入和产品创新;负责全行电子银行业务宣传和服务支持;负责全行电子银行业务统计分析、考核评价、收费管理、风险管理等经营管理活动。
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

附件1:永兴沪农商村镇银行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2015年2月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管理职责 (3)第三章基本规定 (4)第四章柜员管理 (8)第五章参数管理 (8)第六章移动数字证书管理 (9)第七章个人网上银行业务 (9)第八章企业网上银行业务 (9)第九章电子银行业务特殊处理 (10)第十章客户投诉及咨询业务 (10)第十一章门户网站管理 (11)第十二章自助机具管理 (11)第十三章移动终端业务管理 (12)第十四章短信业务管理 (12)第十五章收费管理 (13)第十六章业务检查 (13)第十七章电子银行售后服务 (14)第十八章电子银行客户教育 (14)第十九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 (15)第二十章附则 (16)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永兴沪农商村镇银行电子银行业务管理,规范业务处理行为,防范风险发生,促进电子银行业务健康、持续、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电子支付指引》、《网上银行系统信息安全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支付结算办法》以及监管部门有关规定、规范性文件和相关业务制度,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永兴沪农商村镇银行(以下简称“村镇银行")是经监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上海农商银行(以下简称“主发起行”)和其他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或境内自然人共同出资并由上海农商银行控股,主要为县(市)区域内的“三农”及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村镇银行管理部是主发起行设立的,负责管理和推动村镇银行业务发展,指导村镇银行建立健全业务制度、防范各类风险的职能部门;村镇银行管理分部是主发起行村镇银行管理部按照区域设立的二级部门,旨在指导当地村镇银行健康发展,监督和保障各项业务日常运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电子银行业务是指村镇银行通过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通讯通道或开放型公众网络,以及为特定自助服务设施或客户建立的专用网络等方式,向客户提供的离柜金融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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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电子银行业务的风险管理,保障客户及银行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银行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子银行业务,是指金融机构利用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通讯渠道和公众网络,以及银行为特定自助服务设施或客户建立的专用网络提供的银行业务。
电子银行业务包括利用计算机和互联网开展的银行业务(以下简称“网上银行业务”)利用电话等声讯设备和电信网络开展的银行业务(以下简称“电话银行业务”),利用移动电话和互联网开展的银行业务(以下简称“手机银行业务”),以及利用其他外部电子服务设备提供的由客户自助服务的银行业务。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电子银行业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开展有关电子金融服务业务,适用本办法对金融机构开展电子银行业务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居民等客户提供电子银行服务。
第五条开展电子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合理规划、统一管理、保障系统安全运行的原则,加强对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的管理,保证电子银行业务的健康、有序发展。
第六条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应根据电子银行业务的特性,建立健全电子银行业务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体系,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明确电子银行业务管理的责任,有效地识别、监测和控制电子银行业务风险。
第七条中国银监会统一负责对境内及跨境电子银行业务实施监管。
第二章申请与变更第八条金融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中国银监会审查批准。
未经中国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境内开办电子银行业务或者利用公众电子网络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九条金融机构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内部控制机制健全,具有有效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传统银行业务风险和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的管理制度;(二)制定了电子银行业务的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以及电子银行业务发展的安全策略;(三)根据有关规划建立了电子银行业务运营的基础设施和系统,并对有关设施和系统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连续性测试;(四)对电子银行业务运营的设施和系统进行了经中国银监会认可的安全评估机构的安全评估;(五)建立了明确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部门,配备了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六)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开办以互联网为媒介的网上银行业务、手机银行业务等电子银行业务,除应具备第九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适当的计算机设备、容量和能力,保证电子银行不间断运行;(二)建立了有效的计算机外部攻击侦测机制;(三)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电子银行业务运营系统和业务处理服务器应设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四)外资金融机构的电子银行业务运营系统和业务处理服务器可以设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应设置可以记录和保存有关境内业务数据的设备,能够满足金融监管部门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的要求,在出现法律纠纷时,能够满足中国司法机构调查取证的要求。
第十一条外资金融机构开办电子银行业务,除应具备第九条、第十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有营业性分支机构,其所在国(地区)监管当局具备对电子银行业务进行监管的法律框架和监管能力。
第十二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应由其总行统一向中国银监会申请。
外资金融机构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应由其指定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向中国银监会申请。
第十三条电子银行业务实行分类审批或备案制度。
利用互联网等开放性网络或无线网络开展的电子银行业务,包括网上银行、手机银行、个人数据辅助设备银行等,适用于审批制;利用境内或地区性电信网络、有线网络等开展的电子银行业务,适用于备案制。
金融机构在申请开办电子银行业务时,可以在一个申请报告中同时申请不同类型的电子银行业务,但在申请中应注明所申请的电子银行种类。
第十四条向中国银监会申请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应提交以下文件、资料(一式三份):(一)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的申请报告;(二)电子银行业务发展规划;(三)电子银行业务运营设施与技术系统介绍;(三)电子银行业务系统测试报告;(四)安全评估报告;(五)电子银行业务运行应急计划和业务连续性计划;(六)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及相应的规章制度;(七)电子银行的管理部门、管理职责,以及主要负责人介绍;(八)申请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信箱;(九)中国银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五条对于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的申请,中国银监会可以批准或同意备案全部或部分电子银行类型。
中国银监会在收到正式申请文件三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或者发出备案通知书;决定不批准或不予备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经批准获得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的资格后,可以授权其分支机构同时开办部分或全部已获批准的电子银行业务。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及时就其开办的电子银行业务情况,向当地银监会分支机构报告。
未实现数据集中处理和管理的金融机构,其分支机构开办电子银行业务或变更需要审批、备案的电子银行业务品种,应持其总行的相应授权文件,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的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获准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的,可以利用电子银行平台,进行传统银行产品和服务的宣传、销售,也可以根据电子银行业务的特点开发新的业务品种。
第十八条金融机构增加或者变更以下电子银行业务品种,应当经中国银监会审查批准:(一)中国银监会批准的业务范围以外的业务品种;(二)经批准的业务范围以内,但与证券业、保险业直接相关且与相关机构有直接数据交换的的业务品种;(三)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品种。
第十九条金融机构增加或者变更以下电子银行业务品种,应当向中国银监会备案:(一)第三方需要读取银行业金融机构数据库才能开展的;(二)针对互联网或其他公开网络系统重新开发设计的,与已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传统业务品种有显著差异的;(三)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品种。
第二十条利用电子银行平台开办中国银监会已经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的其他业务品种,不需审查批准或备案。
增加或变更不需审批或备案的电子银行业务品种,应在开办该品种后一个月之内报告中国银监会。
第二十一条金融机构增加或变更需要审查批准的电子银行业务品种,应向中国银监会报送以下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一)增加或变更业务品种的申请;(二)拟增加或变更业务品种的定义和操作流程;(三)拟增加或变更业务品种的风险特征和防范措施;(三)有关管理规章制度;(四)申请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信箱;(五)中国银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对于增加或变更需要审批的电子银行业务品种的申请,中国银监会在收到正式申请文件三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或不予备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增加或变更应当备案的电子银行业务品种,中国银监会应在收到正式备案文件三个月内,发出备案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已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决定终止电子银行服务,应提前三个月就终止电子银行服务的原因及相关问题的处置方案等报中国银监会备案,并同时予以公告。
金融机构决定终止部分电子银行业务品种时,应于终止该业务品种前一个月向中国银监会备案,并针对可能出现的问题制定有效的处置措施。
终止电子银行服务,或者终止经审批或备案的电子银行业务品种后,金融机构又计划重新开办电子银行或者相关业务时,应重新申请。
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因电子银行系统升级、测试等原因,需要按计划暂时停止电子银行服务的,应选择恰当的时间,尽可能减少对客户的影响,并提前一周予以公告,并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告中国银监会。
受突发事件或偶然因素影响非计划暂停电子银行服务,在正常工作时间内超过1个小时或者在正常工作时间外超过2个小时的,金融机构应在暂停服务后24小时之内,将事故原因、影响、补救措施及处理情况等,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第三章风险管理第二十五条金融机构应当将电子银行业务的风险管理纳入本机构风险管理的总体框架,并根据电子银行业务运行的特点,加强对电子银行业务面临的战略风险、信誉风险、运营风险、法律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等风险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金融机构应当明确电子银行在本机构发展和管理中的地位,建立健全电子银行业务的风险管理体系和电子银行安全、稳健运营的内部控制体系,形成清晰的电子银行管理框架,制定并保证相关制度规则和程序得到有效执行。
金融机构针对传统业务风险已经制定的稳健性风险管理原则,同样适用于电子银行业务,但金融机构应根据电子银行业务环境和运行方式的变化,对原有风险管理制度、规则和程序进行必要的和适当的修正。
第二十七条金融机构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根据本机构的总体发展战略和实际经营情况,制订电子银行的发展战略和可行的经营投资战略,对电子银行的经营进行持续性的综合效益分析,科学评估电子银行业务对总体风险的综合影响。
第二十八条在制定电子银行发展战略时,应当加强电子银行业务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金融机构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针对电子银行不同系统、风险设施、信息和其他资源的重要性及其对电子银行安全的影响进行评估分类,制定适当的安全策略,建立健全风险控制程序和安全操作守则,采取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
对各类安全控制措施应定期检查、审核,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建立安全隐患和事故的报告、审查和处置程序,保证安全措施的持续有效和及时更新。
第三十条金融机构应当保障电子银行运营设施设备,以及安全控制设施设备的安全,对电子银行的重要设施设备和数据,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
(一)有形场所的物理安全控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标准的要求。
对尚没有统一安全标准的有形场所安全控制,金融机构应确保其制定的安全制度有效地覆盖了可能面临的风险;(二)应合理设置和使用防火墙等安全产品和技术,确保网上银行有足够的反攻击能力和防病毒能力,保证网络安全;(三)对重要设施设备的接触、检查、维修和应急处理,应有明确的权限界定、责任划分和操作流程;(四)对重要技术参数,应严格控制接触权限,并建立相应技术参数的调整与变更机制,以便于在更换了关键人员后,防止有关技术参数的泄漏。
第三十一条金融机构应采用适当的加密技术和措施,保证电子交易数据传输的保密性、真实性,以及交易数据的完整性和交易的不可否认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