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场管理)现场制售食品活动管理规范(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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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品经营行政许可行为,加强食品经营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食品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销售、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核决定、许可证管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食品摊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食品经营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第四条食品经营者对其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鼓励食品经营者公开食品加工制作过程,接受社会监督.第五条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取得主体资格的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经营许可证。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六条食品经营许可按照主体业态、食品经营项目及其风险高低实施分类管理.第七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各区县局、直属分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食品经营许可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制定北京市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

各区县局、直属分局实施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应当遵守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和北京市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第九条本市建立食品经营许可信息公示制度.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公布食品经营许可信息。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十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应当覆盖申请许可的食品经营项目。

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7.04.19•【字号】赣食药监餐〔2017〕2号•【施行日期】2017.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市场秩序正文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赣食药监餐〔2017〕2号各设区市、省直管试点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江西省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及登记证的样式,已于2017年4月14日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局餐饮服务食品监管处和食品流通监管处联系。

附件: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式样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7年4月19日江西省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三章审查与决定第四章登记证管理第五章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活动,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江西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

本办法所称小餐饮,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不超过45平方米,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个体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小食杂店,指食品经营场所面积不超过20平方米,从业人员不超过2人,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的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的申请、受理、审核、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小餐饮、小食杂店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

供货现场试吃管理制度

供货现场试吃管理制度

供货现场试吃管理制度一、背景与意义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注重健康饮食,食品安全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为了保障消费者的利益,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对供货现场的试吃行为进行管控是非常必要和重要的。

二、管理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所有在供货现场进行试吃活动的食品生产商、供应商和批发商。

三、试吃前管理1. 提前通知:供货现场试吃活动需提前向供方进行通知,明确试吃时间、地点和规模。

2. 食品准备:试吃食品必须符合食品安全卫生标准,供应商需提供食品检测报告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3. 工作人员准备:试吃现场必须安排专人负责管理,确保试吃活动的安全有序进行。

四、试吃过程管理1. 卫生措施:试吃现场必须保持整洁卫生,食品摆放和分发必须符合相关规定,避免交叉污染。

2. 试吃流程:试吃现场需设定流程,确保试吃者按照规定顺序进行试吃活动,避免混乱和拥挤。

3. 食品品尝:试吃者必须按照规定方式品尝食品,禁止私自拿取食品或将多余食品带离试吃现场。

4. 食品入口记录:试吃活动必须做好试吃者的入口记录,包括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以备日后需要。

五、食品安全监管1. 抽检制度:对试吃现场的食品进行定期抽检,确保食品质量安全。

2. 食品检测:对试吃食品进行必要的检测,确保不含有有害物质,保障试吃者的健康安全。

3. 食品保存:对未尽食品需采取必要措施,确保食品质量和安全,避免浪费。

六、管理责任1. 供应商责任:供应商必须严格按照本制度规定进行试吃管理,确保试吃活动的安全进行。

2. 管理人员责任:试吃活动管理人员要严格执行本制度,确保试吃行为规范有序进行。

3. 监管部门责任:监管部门要定期检查试吃现场,确保试吃活动符合相关规定。

七、违规处理1. 供应商如违规操作将被暂停供货资格,并需对违规行为进行整改。

2. 管理人员如违反本制度规定将受到相应的处罚,包括警告、停职等处理。

3. 监管部门如发现违规行为将做出相应处罚,并通报相关部门。

关于印发《哈尔滨市食品摊贩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哈政食安办发〔2017〕16号)

关于印发《哈尔滨市食品摊贩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哈政食安办发〔2017〕16号)

哈尔滨市食品摊贩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市食品摊贩登记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摊贩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食品摊贩,应当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

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后,方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第四条食品摊贩登记应当遵循公开、便民、高效、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是指在有形市场或者固定店铺以外,在划定区域或者临时指定的经营场所和规定时段内,开展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以及现场制售食品的食品经营者。

第六条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建设适宜食品摊贩经营的固定场所,完善配套设施,制定相关鼓励措施,引导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摊贩进行综合治理,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保障安全的原则,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或者临时经营场所(以下称食品摊区),规定经营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幼儿园、中小学校园门口道路两侧两百米范围内,不得划定为食品摊区。

第七条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定部门或者机构对食品摊区进行管理。

第二章登记管理和程序第八条管理食品摊区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称食品摊区管理单位)对食品摊贩予以登记建档,发放食品摊贩登记卡,并将登记信息告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九条食品摊区管理单位应当检查督促食品摊贩遵守摊区食品经营规范。

第十条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向食品摊区管理单位申请登记卡。

第十一条食品摊贩申请登记卡,应当按照经营方式和经营品种提出。

经营方式分为食品销售和食品制售,存在多个经营方式的,可据实逐一填写。

经营品种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熟食)、食用农产品销售(水果、蔬菜类,鸡、鸭、鹅等禽肉类,水产品类,猪、牛、羊等畜肉类);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

江苏省流通环节食品现场制售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试行)

江苏省流通环节食品现场制售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试行)

附件1江苏省流通环节食品现场制售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流通环节食品现场制售经营管理,提升流通环节食品现场制售经营质量控制水平,保障消费者食品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中流通环节食品现场制售经营者指在商场、超市和其他有形市场内,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向消费者直接提供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和设施的非独立法人单位。

第三条本规范是流通环节食品现场制售经营管理和质量控制的基本准则,从事流通环节食品现场制售的经营者应当符合本规范要求,对食品的采购、贮存、加工制作、销售等环节采取有效的质量控制措施,承担流通环节食品现场制售质量安全管理的责任。

第二章场所与设备管理第四条经营者应设有与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制作和销—1 —售场所,并符合以下要求:(一)场所应设置在室内,距离粪坑、旱厕、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等污染物较为集中的有碍食品卫生的场所直线距离25m以上,并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之外;(二)场所的地面应采用平整耐磨、无毒、无异味、不透水、不易积垢的材料铺设,需经常冲洗场所、易潮湿场所的地面应易于清洗、防滑,并设有一定坡度的排水沟;(三)场所的墙壁应采用无毒、无异味、不透水、平整、不易积垢的浅色材料铺设至墙顶;(四)场所的天花板应平整防霉、不易积垢、易于清洁;(五)应设有食品贮存、存放和从业人员更衣等场所或设施,并与办公、生活等场所分离;(六)制作工序中既有在专间内操作,又有在专间外操作的,应按照要求同时设置专间和其他食品制作场所。

第五条冷加工制作以易腐食品为主要原料的直接入口的食品,或其他应设置单间的,应设置符合下列要求的专间:(一)采用封闭式独立隔间;(二)入口处设置洗手、消毒、更衣设施;(三)专间内不得设置明沟,门应采用易清洗、不吸水的坚固材料(如塑钢、铝合金)制作并应能及时关闭,窗户应为封闭式;—2 —(四)专间内设有独立温度控制的空调设施、温度显示装置、空气消毒设施(如紫外线灯)、流动水源、工具清洗消毒水池和冷藏设施;(五)需要直接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用水,应设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净水设施;(六)以紫外线灯作为空气消毒装置的,紫外线灯(波长200-275 nm)应按功率≥1.5 W/m3设置,距离地面2 m以内。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9.05•【文号】食药监食监一〔2016〕115号•【施行日期】2016.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总局关于印发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一〔2016〕1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强化食品生产经营风险管理,科学有效实施监管,提升监管工作效能和食品安全保障能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了《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本省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工作规范,组织实施本省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工作。

各地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2016年9月5日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强化食品生产经营风险管理,科学有效实施监管,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风险分级管理,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风险分析为基础,结合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类别、经营业态及生产经营规模、食品安全管理能力和监督管理记录情况,按照风险评价指标,划分食品生产经营者风险等级,并结合当地监管资源和监管能力,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的不同程度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风险分级管理,适用本办法。

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等食品生产经营,以及食品添加剂生产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制度,指导和检查全国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工作。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食品经营许可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粤市监规字〔2019〕2号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食品经营许可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粤市监规字〔2019〕2号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食品经营许可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正文:----------------------------------------------------------------------------------------------------------------------------------------------------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食品经营许可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各地级以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我省机构改革实际,省局对原《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食品经营许可的实施细则(试行)》进行了修订,将实施主体名称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局”。

修订后的《食品经营许可的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广东省司法厅审查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6月14日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食品经营许可的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根据原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以下简称《通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辖区内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与审查。

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主体业态、食品经营项目,并根据风险高低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分类审查。

第四条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全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食品经营许可实施工作。

设区的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市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方案,并负责对辖区内食品安全风险较高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以及食品经营连锁企业总部等食品经营单位实施许可审查。

第五条食品经营许可证上应当标明主体业态和食品经营项目。

第六条主体业态包括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

食品销售经营者包括销售食品的商场超市、便利店、食杂店、食品贸易商、通过自动售货设备销售食品的经营者(以下简称食品自动售货销售商)、网络食品销售商、食品销售连锁企业总部等具体业态。

商场和超市现场制售食品活动管理规定

商场和超市现场制售食品活动管理规定

商场和超市现场制售食品活动管理规范(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商场超市现场制售食品活动旳监督管理,保障食品消费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行条例》、《浙江省实行<食品安全法>措施》、《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措施》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献,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中旳商场超市现场制售食品活动,是指以商场超市为经营主体旳食品现场制作(加工)、销售旳活动。

以商场超市为经营主体是指商场超市中现场制作(加工)旳食品在发售时要由该商场(超市)统一结算,且经营场地在商场超市之内。

不涉及单纯租赁商场超市场地,以自己名义经营,有独立进出口旳经营者。

第三条食品现场制售从业人员(涉及新参与和临时参与工作旳人员)应当:(一)在上岗前获得健康证明;(二)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进行临时健康检查;(三)患有《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旳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旳工作;(四)有发热、腹泻、皮肤伤口或感染、咽部炎症等有也许影响食品安全旳病症旳人员,应立即离动工作岗位,待查明因素并将也许影响食品安全旳病症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五)应当保持良好旳个人卫生,制作、销售食品时应当保持双手干净卫生,穿戴清洁旳工作衣、帽与口罩;销售无包装旳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旳售货工具;(六)接受商场超市组织旳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第四条商场超市现场制售食品旳场合应当:(一)具有与现场制售旳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旳食品原料解决和食品制作(加工)、包装、贮存、销售等场合,保持该场合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合以及其她污染源保持规定旳距离;(二)制作加工区和生活区、销售区、办公区按照保障食品安全旳规定实行有效分隔。

清洁工具旳寄存场合应与食品解决辨别开。

(三)不得圈养、宰杀活旳禽畜类动物。

第五条商场超市现场制售食品旳设备设施与器具应当:(一)具有基本旳经营设备、工具、容器,保持经营设备、工具、容器卫生,避免交叉污染,及时进行清洗、消毒;(二)有相应旳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排水、寄存垃圾和废弃物旳设备或者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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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场和超市现场制售食品活动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商场超市现场制售食品活动的监督管理,保障食品消费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食品安全法>办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中的商场超市现场制售食品活动,是指以商场超市为经营主体的食品现场制作(加工)、销售的活动。

以商场超市为经营主体是指商场超市中现场制作(加工)的食品在出售时要由该商场(超市)统一结算,且经营场地在商场超市之内。

不包括单纯租赁商场超市场地,以自己名义经营,有独立进出口的经营者。

第三条食品现场制售从业人员(包括新参加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应当:
(一)在上岗前取得健康证明;
(二)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进行临时健康检查;
(三)患有《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四)有发热、腹泻、皮肤伤口或感染、咽部炎症等有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病症的人员,应立即离开工作岗位,待查明原因
并将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病症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五)应当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制作、销售食品时应当保持双手洁净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与口罩;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该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六)接受商场超市组织的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第四条商场超市现场制售食品的场所应当:
(一)具有与现场制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制作(加工)、包装、贮存、销售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制作加工区和生活区、销售区、办公区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实行有效分隔。

清洁工具的存放场所应与食品处理区分开。

(三)不得圈养、宰杀活的禽畜类动物。

第五条商场超市现场制售食品的设备设施与器具应当:
(一)具备基本的经营设备、工具、容器,保持经营设备、工具、容器卫生,避免交叉污染,及时进行清洗、消毒;
(二)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排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垃圾等废弃物应及时清除;
(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合理,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
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五)贮存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
(六)烹饪场所天花板离地面宜2.5m以上,小于2.5m的应采用机械排风系统,有效排出蒸汽、油烟、烟雾等;
(七)现场制售用具清洗、消毒等需经常冲洗的场所及易潮湿的场所,应有1.5m以上、浅色、不吸水、易清洗和耐用的材料制成的墙裙;
(八)有满足精度要求的称量工具。

第六条商场超市用于现场制售食品的材料应当:
(一)食品制作原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不得使用回收食品作原料;
(二)食品包装采用食品用包装材料;
(三)使用的清洗剂、消毒剂应符合《食品工具、设备用洗涤卫生标准》和《食品工具、设备用洗涤消毒剂卫生标准》等有关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
(四)用水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商场超市的现场制售活动以下环节应当:
(一)粗加工与切配、烹饪、备餐供餐、凉菜配制、裱花操作、生食海产品、饮料现榨及水果拼盘制作、面点制作、烧烤加工、食品再加热应符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国食药监
食〔2011〕395号)第二十一条至三十条之要求;
(二)餐用具清洗消毒保洁应符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第三十二条之要求;
(三)餐厨废弃物处置应符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第三十九条之要求。

第八条现场制售食品的商场超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采购、使用和保管食品添加剂,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采购或者使用无生产许可证、标签不规范或者来源不明的食品添加剂;
(二)不得超出《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
(三)应当在制售现场醒目位置公示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

公示内容包括食品添加剂的品牌、名称、种类、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
(四)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供货商档案,内容包括由供货商提供的营业执照、工业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等;
(五)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项。

记录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六)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保管制度,将其存放于橱柜等专用仓储设施,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妥善保管。

第九条商场超市的现场制售食品禁止使用《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及《浙江省实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十八条规定
的食品用作原料。

第十条商场超市的现场制售食品应当附有标签,在经营现场对制售的食品进行标牌公示,内容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生产者、食用方法、生产日期、保存条件、保质期限等。

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晰、真实,易于识别。

第十一条现场制售食品的商场超市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检查、食品安全信息公示、不合格食品就地销毁、食品消费申(投)诉处理等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在商场超市醒目位置公布,接受社会、消费者和监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商场超市现场制售食品应当建立食品原料供货商档案,内容包括供货商基本情况、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流通许可证(或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送货授权委托书、原料购销协议等。

第十三条商场超市现场制售食品应当建立进货检验记录制度,索要食品原料供货商的供货发票或供货凭证。

供货发票或供货凭证应如实记录原辅料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进货日期等。

原料供货发票或供货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第十四条商场超市现场制售食品应当建立食品加工制作记录台账,分批次记录现场加工制作食品的情况,内容包括食品名称及数量、生产加工时间、原料名称及数量、原料供货商名称、食品加工操作人签名、负责人签名等。

食品加工制作记录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五条商场超市应当:
(一)及时检查库存和待销售食品,发现食品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应当立即下架,停止销售,及时销毁,不得采取重新加工、更换包装等措施后重新销售,并建立销毁记录台账。

(二)对其现场制售的食品自行检验或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对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并记入销毁记录台账。

(三)销毁记录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六条商场超市违反本规范规定的,由所在辖区工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食品安全法>办法》及《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食品交易市场中现场制售食品活动的管理,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十八条本规范自2011年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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