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梯案例分析知识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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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案例分析

电梯案例分析

录入:admin 来源:沈阳市电梯安装维保技术协会时间:2012-7-10 【字体:大中小】

电梯施工单位违法分包,施工人员受伤,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协会法律顾问:孙建国

原告:张某,男,辽宁A电梯公司员工,与被告李某是雇佣关系,没有电梯安装资格证,被告:李某,男,辽宁A电梯公司员工,被告李某有电梯安装资格证,

被告:沈阳B电梯有限公司,

被告:海城A房地产开发商,

2011年3月原告张某受雇于被告李某,到海城某小区安装电梯,此项电梯工程是海城A房地产开发商发包给被告沈阳B电梯有限公司,被告李某又从B公司承揽该业务,2011年5月24日原告张某在施工的过程中因公挤伤,受伤后原告在海城正骨医院治疗,原告认为其受雇于被告为其安装电梯,并在施工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海城A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沈阳B电梯安装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分包方明知被告李某没有安装的资质,仍将工程分包给李某,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期间的务工、护理费、复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我和原告张某是朋友关系,我在辽宁A电梯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左右,我介绍原告到我公司工作,我有电梯安装资格证,原告是否有我不清楚,2011年3月份,我与原告在辽宁A公司干活,后来A公司没有活干了,辽宁A公司经理推荐我联系一下沈阳B电梯公司,后来我和原告就到海城A房地产开发的小区安装电梯,同时我代表两个也是代表辽宁A电梯公司和沈阳B电梯公司签订的协议,2011年5月24日上午10点左右发生的事故,事故后我共支付原告张某110000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赔偿,我只是介绍原告张某到辽宁A电梯公司工作,不是实际雇主,故我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另外张是小工,没有资质,原告的两位证人证言称我给工人开工资是不属实的,另称事故时电梯对重块超重也是不属实的。

综上所述,我是受雇于辽宁A电梯公司,是其员工,我有电梯安装资质证书,我们代表公司分班组干活,我是带队队长,工资发放形式是承包制的,均由队长代表公司发放下边工人工资,我只代表公司发工资给工人,原告张某受雇于辽宁A电梯公司,我只是介绍人,故我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

被告沈阳B电梯公司辩称:被告李某与我公司经理是同学,辽宁A电梯公司称没有活,让原告张到沈阳B公司找点活,李某实际是代表辽宁A电梯公司与沈阳B电梯公司签订的协议,协议是被告李某签订的,故辽宁A电梯公司应当是被告,本案与我公司无关,安装电梯的大工应当有相关的资质,原告张是否有我不清楚,另被告李某与张某均是辽宁A电梯公司购买的保险,应当由辽宁A电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我公司与辽宁A电梯公司也有签订协议。

被告海城A房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将我公司开发的小区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沈阳B电梯公司,并签订安装设备合同,我公司与沈阳B公司是合同关系,其现场发生事故与我公司无关,该公司由于发生事故导致延期交付工程,我公司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均与我公司无关。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海城A房产公司是小区的开发商,被告沈阳B公司是小区电梯安装工程的承包商,具有电梯安装资质,原告是经被告李某介绍从事小区电梯安装的工人,且没有相关的电梯安装资质证书,被告李某与原告张某是朋友关系,李某是安装电梯部分工程队的队长,安装电梯的工资均由被告李某负责发给个人,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李某亦无相关安装电梯的资质

证书。

2011年5月24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从事安装电梯的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后被送到海城市正骨医院进行治疗。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在本案中原告张某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沈阳B公司承包海城A房产公司开发的小区的电梯安装工程,被告李某是电梯安装工程队的队长,原告张某是电梯安装工人,每月工资3500元,其工资通过被告李某发到本人手中,故被告李某时该工程的实际分包方,原告张某受雇于李某且从事在从事雇佣中受伤,作为雇主应当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李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承担80%的责任,原告张某在明知自己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从事该工作,也应当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即20%的责任,另沈阳B电梯公司作为该工程承包方在明知原告张某在没有相关电梯安装资质证书的情况下仍然同意原告张某参与施工,属于管理失察,故在该起事故中被告沈阳B公司应与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方提出被告李某与原告张某是辽宁A电梯公司的的员工,被告李某是代表辽宁A电梯公司与沈阳B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应当由辽宁A电梯公司承当赔偿责任的辩解,因被告李某和沈阳B电梯公司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支持被告方的主张,原告主张被告海城A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海城A房产公司将电梯安装工程承包给沈阳B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因伤经济损失486154.92元,(其中医药费13932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复印费25元,护理费13944.06元,误工费21932.08元,残疾补助金124344元,鉴定费6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43000元,被抚养总赔偿额33338.25元,长期护理费96000元,)由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该项数额的80%即388923.3元,扣除已给付的11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2789230.93元;

二、被告沈阳B公司在被告李某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案件法律主体之间法律关系分析:

1、海城A房地产公司与沈阳A电梯公司是电梯工程的发包与承包关系;

2、沈阳B电梯公司与被告李某是电梯工程的分包关系;

3、被告李某与原告张某是雇佣关系;

4、被告李某与原告张某是辽宁A电梯公司员工,劳动合同关系,辽宁A电梯公司为被告李某与张某缴纳社会保险。

二、电梯安装、维修、改造等工程法律规范

电梯工程合同是特种的建设工程合同,合同法将建设工程合同作为一项合同法律制度,虽具有一般合同制度的共性,但是根据自身的特点,即具有更多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因为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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