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审查细则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2019年修订)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8.30•【文号】•【施行日期】2019.08.30•【效力等级】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制度建设保障正文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2012年6月4日中共中央批准2012年6月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2019年8月30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党内法规和党的政策的统一性、权威性,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党组织制定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指党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下列文件不列入备案审查范围:(一)印发领导讲话、年度工作要点、工作总结等内容的文件;(二)关于人事调整、表彰奖励、处分处理以及机关内部日常管理等事项的文件;(三)请示、报告、会议活动通知、会议纪要、情况通报等文件;(四)其他按照规定不需要备案审查的文件。
第三条备案审查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有件必备,凡属备案审查范围的都应当及时报备,不得瞒报、漏报、迟报;(二)有备必审,对报备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严格审查,不得备而不审;(三)有错必纠,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规定作出处理,不得打折扣、搞变通。
第四条各级党委,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党委(决策)议事协调机构以及党的工作机关、党委直属事业单位,党组(党委)承担备案审查工作主体责任。
各级党委办公厅(室)负责牵头办理本级党委备案审查工作,统筹协调、督促指导本地区备案审查工作。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积极协助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共同发挥审查把关作用。
各级党委应当与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府等有关方面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
第二章主体第五条党组织制定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应当向上级党组织报备。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一、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我局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二、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本制度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本制度所称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部门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国土资源行政执法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在本系统或者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
本局原文转发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部门的文件,制定规范本部门内部工作管理制度的文件,发布对具体业务工作进行检查部署的文件,不适用本制度。
三、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得使用“法”、“条例”和“实施细则”。
四、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应当遵循合法合理、权责一致、诚实信用、高效快捷和协调配合的原则。
五、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局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六、起草股室在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应当由局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局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局负责人签发,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七、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起草股室应当向、局政策法规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和起草说明;(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三)汇总的主要修改意见和修改意见的采纳情况;(四)其他相关材料。
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协调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八、局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查:(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二)是否属于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三)是否与本部门原有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四)是否含有不能设置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事项;(五)是否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及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管理办法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及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保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XX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维护法制统一,确保依法行政,根据《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实施意见》(X政办发〔2019〕25号)等规定,结合本局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XX省医疗保障局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及XX省医疗保障局出X的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第三条出X规范性文件XX策措施,应当遵循法制统一、依法行政、职权与责任相统一、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精简效能的原则,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和医疗保障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分工负责。
局规划财务XX策法规处统筹组织、协调出X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和医疗保障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各处室单位按照职责,负责做好业务范围内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自我审核、管理工作和医疗保障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第二章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第五条规范性文件是指依据法定职责权限,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技术操作规程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属于规范性文件范畴。
第六条处室是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的第一责任人;联合起草的,牵头处室是第一责任人。
各处室单位应当严格依法起草规范性文件,对文件起草的必要性、可行性、可操作性及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与相关文件的协调性等进行调研、论证,广泛听取意见,开展风险评估,必要时还应当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切实控制发文数量,确保内容合法合规,提高文件质量。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一)行政处罚;(二)行政强制;(三)行政许可;(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摘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是一项重要的行政管理制度,旨在确保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科学性和有效性。
本文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进行了全面的分析和解读,包括其定义、功能、程序、原则等方面的内容,并提出了一些建议和改进措施,以进一步提升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效能。
一、引言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机关、行政机构、社会组织等制定、发布和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它是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对于推动社会进步、优化经济环境、保障公民权益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由于规范性文件具有强制力和广泛适用性,容易带来权力过度集中、程序不规范、内容不科学等问题,因此需要建立一个健全的备案审查制度,以实现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约束。
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定义与功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是指对各级政府机关、行政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的制度。
其功能包括:1.保障法律法规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可以确保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律法规相一致,避免地方性法规与国家法律产生冲突,保证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2.提高规范性文件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备案审查制度可以通过对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和形式进行审查,避免制定过程中的随意性和盲目性,提高规范性文件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3.加强社会监督和参与。
备案审查制度对规范性文件的透明度提出了要求,可以促进公众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参与,增加政府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三、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程序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程序主要包括文件备案申报、备案审查和备案结果公示。
具体流程如下:1.文件备案申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单位需要向备案审查机构进行备案申报,提交备案文件及相关材料。
2.备案审查:备案审查机构对备案文件进行审查,包括审查文件的内容和形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是否存在法律法规冲突等。
3.备案结果公示:备案审查机构将备案结果进行公示,包括备案通过、备案不通过或者需要修改的情况。
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4年修订)

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7•【字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27号•【施行日期】2024.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27号《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9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7日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12年9月28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21年11月26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24年9月27日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备案第三章审查第四章处理第五章保障与监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制定机关为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等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切实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实施细则的通知-成办发〔2020〕13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实施细则的通知成办发〔2020〕13号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成都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0年2月11日成都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完善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令第72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5号)、《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27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实施意见》(川办发〔2019〕63号)等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规定。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政府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市和区(市)县司法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本级政府机构设置情况编制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根据法律法规立改废以及本级政府机构改革情况予以动态调整。
交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交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正文:---------------------------------------------------------------------------------------------------------------------------------------------------- 交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交通部)第一条为保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规范性,根据《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为实施交通行政管理而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法律规范。
第三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发布后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备。
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报备资料包括:规范性文件文本五份及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三份。
第四条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部直属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交通部(主管业务司局和体改法规司)报备。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部直属的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规定其所属地区和部门的报备管辖。
第五条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报备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
审查的内容包括:(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二)规定的内容是否超出其职责、权限范围;第六条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发现的问题,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责令撤销;(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超出制定部门职责、权限范围的,责令限期修改。
第七条对不按本制度规定备案的,可由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建议其所属机关或直接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其补报。
对拒不执行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决定的,可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八条本制度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结束——。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模版(2篇)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模版第一条为加强对全镇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镇实际,特制定如下制度: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镇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所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区域、本系统行政管理工作,内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____权利义务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通知”、“决定”、“命令”、“通告”等文件。
政府各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文件、意见以及对某一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在本制度规定范围。
第三条镇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____日内,将正式文件及起草说明和依据、备案报告一式____份,报镇人民政府备案,再由镇政府党政办报县政府法制办备案。
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地方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编辑的地方规范性文件汇编,应当视同规范性文件,辑印后一式五份报镇人民政府备案,再由镇党政办报县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四条镇党政办公室具体负责地方规范性文件备案的____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报送镇人民政府备案的地方规范性文件,由镇党政办公室负责就下列内容进行____:(一)是否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二)地方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是否矛盾;(三)地方规范性文件的制作是否符合程序和规范化要求;(四)是否具备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第六条镇党政办公室____报送的地方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征求镇政府有关单位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并在限期内回复。
第七条备案的地方规范性文件经____发现问题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一)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县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违背的,由镇人民政府通知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改正。
(二)地方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有矛盾的,由镇党政办公室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镇党政办公室提出意见,报镇人民政府决定。
(三)在制定程序和技术上存在问题的,由镇党政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并转告原报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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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办公厅(室)转送或者部门直接报送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法制部门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在20 日内办结,并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第15条、第16条)部门重要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按照本规范进行前置审查。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按照本规范第二部分材料审查和第三部分内容审查的相关要求进行审查。
第一部分规范性文件的界定一、判断一个文件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主要从文件实体内容上去判断。
凡是对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构成影响的,需要公众知晓并遵照执行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文件,都属于规范性文件,不论这种影响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是负面的还是正面的。
判断规范性文件应注意以下常见情形:(一)名称和形式不能作为判断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的标准。
规范性文件目前没有专门、固定的名称和形式,只要按照国务院《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规定文种制发的文件,其内容对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影响,不论采用何种名称,也不论采用条文式还是段落式,都属于规范性文件。
(二)行政机关转发上级规范性文件时,提出具体实施措施或者补充意见,对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构成影响的,也属于规范性文件。
(三)行政机关为实施特定行政管理事项制定的工作规程、办事流程、办事指南等,其内容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必须具备的条件、遵守的程序、提交的材料等事项的,属于规范性文件。
(四)行政机关针对规范性文件适用问题作出的批复、解释或者处理意见等,其内容和形式具有普遍适用规则特征的,属于规范性文件。
二、行政机关制定的以下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除市政府转办外,不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一)对行政机关或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方面事项制定的文件;(二)适用于行政机关内部的执法考评、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方面的文件;(三)为明确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文件流转程序、办理时限、呈批手续等内部工作制度的文件;(四)公示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五)为实施专项行动明确有关部门职责的实施方案。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名称为“实施方案”、“工作方案”的文件,若其内容除明确部门职责和任务分配外,还涉及创设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内容,应当在出具意见时指出“实施方案”、“工作方案”的内容不具有对外效力,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部分内容应当另行出文,并履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二部分材料审查审查报送材料是否提交了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起草说明及相关法律依据,其中,起草说明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出台的必要性、依据、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等内容。
同时,还应当审查下列程序性材料:一、是否征求各相关单位或公民、法人、社会组织的意见部门代政府草拟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如涉及其他有关部门职权,或者法人、公民或组织利益的,应当征求相关主体的意见,并采纳合理意见。
有重大分歧的意见,应当进行协调沟通。
对于征求意见的情况及意见采纳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反映;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第9条、第11条、第14条)二、是否经部门法制科室合法性审查部门代政府草拟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首先经过起草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科室的合法性审查,起草部门报送法制部门合法性审查的材料中应当体现已经过本部门法制科室合法性审查的材料。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第13条)三、是否经过集体讨论部门代市政府草拟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首先经过起草部门集体讨论通过后方可提交合法性审查或者政府审议,起草部门对规范性文件文本已经集体讨论的情况应当在其提交的起草说明或其他材料中予以体现。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第13条)四、属于重大决策事项的,是否经过风险评估对拟出台的规范性文件,若同时属于事关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公共安全的重大决策事项的,还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出具风险评估报告,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作出评判,并制定应对措施。
在合法性审查阶段将风险评估相关材料一并提交。
如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起草部门补充材料;如缺少上述起草程序性材料,应办文退回起草单位,补充完善程序后再报审。
第三部分内容审查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要求(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事项尚未专门作出明确规定,行政机关确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依据与该行政管理事项有关的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第5条)(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性表述。
但是,规范性文件作出操作性、具体性规定时,可以对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的相应的原则性条文规定进行引用表述。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第6条)(三)规范性文件不能以解释性表述对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的条文、相关定义、适用范围等的内涵进行规定,也不能采取其他表述做出扩大化或缩小化的规定。
(依据:《立法法》第42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第21条等有关解释权的规定)二、制定主体(一)制定主体的范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府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以及部门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都无权制定规范性文件。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第8条)(二)在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和制定权限的范围内制定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授权,不能自行设定。
制定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所涉及的管理事项必须在其法定职权内,既不能对未经法律授权的管理事项进行规范,也不能超出法律授权的范围对管理事项进行规范。
因此,规范性文件中有以下内容的,应予删除或者修改:1、涉及立法法规定的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保留事项;2、超越制定机关的级别权限,对不具有隶属关系的部门提出工作要求、将属于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作为本机关的职责或规范事项范畴;3、超越地域权限,内容跨越了本市管辖的范围;4、规定了属于群众自治组织自治范围内或者行业组织自律范围内的事项。
三、重点审查的内容(一)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和行政收费事项,必须有上位法依据,不得无上位法依据而新设定相关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14-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8-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9-13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第7条、第16条):1、行政处罚方面,包括设定、变更或废除行政处罚;扩大行政处罚的幅度、范围、对象;在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冠以“依法”二字变相设定行政处罚;其他不符合行政处罚法、单行法律、法规及《广西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规定的内容。
2、行政许可方面,包括采用审批、核准、登记、资质(资格)认定或授予、事前备案等名目设定行政许可;增设行政许可条件;将取得某部门审批作为另一项许可的前置条件;违反行政许可程序和期限;扩大或者缩小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范围;设定定期检验;其他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南宁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等规定的内容。
3、行政强制方面,包括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如隔离、查封、扣押、冻结等;设定行政强制执行,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强制拆除、代履行等,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执行罚,强行划拨存款、汇款,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变卖或折价处理等;违反行政强制程序;扩大行政强制幅度、范围、对象;延长行政强制期限;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内容。
4、行政征收方面,包括:设定对土地、房屋、税费、社会抚养费、社会保险费等的行政征收,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政征收内容。
5、行政事业性收费方面,包括:设定、变更或取消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对象;延长收费期限;其他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等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的内容。
6、其他限制公民权利的强制性规定,包括:增设办理登记、年审等审批手续的条件;设置地方保护、行业保护;限制投标资格;限制交易权利;指定、限制购买或使用特定商品、服务或指定经营者;设定强制性培训、考试等。
(二)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等内容,设定的义务是否公平、合理(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第7条)。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为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草案中有涉及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义务的内容的,应当要求起草部门提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直接依据。
(三)违反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规则的内容。
规范性文件不能设定包括违反无歧视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贸易自由化原则、市场准入原则、互惠原则等,以及其他违反WTO规则的内容。
四、与制定依据的衔接(一)是否有制定的空间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阶文件都可以是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
制定依据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再作重复规定,因此,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应当注意审查该文件在已有上位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是否还有制定空间。
制定依据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或者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或者上位法律依据授权制定时,可以考虑制定规范性文件。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第5、6条)如果大量引用、简单重复上位法或者上位阶文件的,考虑建议不出台。
(参看本部分第一点)(二)是否符合制定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应与上位法相冲突,应当与上位阶文件保持一致。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第3条、第16条)1、对上位法、上位阶文件的引用,其名称、顺序等表述应当准确,全名称引用。
引用的上位法律依据应当是与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直接联系、密切相关。
若规范性文件就规定事项,大量引用上位法、上位阶文件的,应予删除,或者综合该文中的其他内容简化表述,予以修改。
2、内容与上位法律依据冲突,即内容与上位法律依据相悖,最直接表现为:规定允许某项上位法律依据明令禁止的事项,或者超越制定权限的内容等,应予修改;内容与上位法律依据不一致的,需要分析不一致的情形及其原因,这里所说的不一致是指规范性文件在规范的行政处理流程、时限等方式方法与上位法律依据有所不同,若属于减化程序,提高效率、授惠于民等有利于管理相对人的,可以考虑保留,如果违背上位法律依据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的,建议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