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章程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一、引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是指农村土地承包者之间或与其他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界定、行使、变更、转让、终止等问题引发的争议。
为了解决这些纠纷,提高纠纷处理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文制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
二、仲裁机构三、仲裁申请1.申请程序:当事人可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2.申请材料:申请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供以下材料:(1)仲裁申请书: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住址、申请事由、请求、证据、证人等信息。
(2)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证书、土地流转合同、经营收益分配协议、争议发生的证据材料等。
四、仲裁程序1.仲裁调解:仲裁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必要的仲裁调解。
调解不成的,进入正式仲裁程序。
2.开庭审理:仲裁委员会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参加开庭审理,开庭审理应当公开进行,当事人有权进行讼辩。
3.证据的收集:仲裁员负责收集、审核、采纳、质证和存储证据,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4.仲裁裁决:仲裁委员会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书应当包括仲裁的基本事实、理由、结果和签字盖章。
五、仲裁效力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具有强制执行力。
当事人一方不服仲裁裁决的,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费用问题仲裁费用由当事人按照一定比例分担,具体比例由仲裁委员会制定。
七、附则1.对于仲裁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行为,仲裁委员会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2.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并适用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相关案件。
以上即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的内容,通过建立规范的仲裁程序,能够更好地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稳定和持续发展。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整理版」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整理版」一、总则二、仲裁组织1.本规则适用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
2.本规则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仲裁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3.仲裁机构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庭。
三、案件受理1.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应当向相关仲裁机构递交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2.仲裁机构应当依法受理申请,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3.申请受理后,仲裁机构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其他当事人,并将相关材料转发给其他当事人。
四、调解1.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可以自行协商达成调解协议。
2.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并由仲裁庭负责组织调解。
3.调解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
如当事人拒绝参加调解或调解失败,仲裁机构应当继续仲裁程序。
五、仲裁程序1.仲裁机构应当在接受案件后三十日内组成仲裁庭,并通知当事人。
2.仲裁庭应当依法组织仲裁,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充分调查事实,查明证据。
3.仲裁庭应当以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仲裁,依法作出的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
六、裁决1.仲裁庭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裁决。
2.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庭的组成,案由、争议的事实、证据,裁决的依据和结果等内容。
3.裁决一经作出即为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七、申请执行1.当事人对裁决有异议的,可以在裁决作出后三十日内向法院递交申请书,请求撤销或者改判。
2.对裁决不服从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八、费用1.仲裁费用按照仲裁机构的收费标准支付。
2.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垫付的费用应当在败诉方返还时一并支付。
九、其他1.仲裁庭应当保守案件的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2.当事人应当遵守仲裁庭的规则和纪律,保持秩序。
3.仲裁庭对案件的仲裁决定高于当事人的约定和合同。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相关仲裁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则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工作。
农村土地纠纷仲裁规章制度

农村土地纠纷仲裁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解决农村土地纠纷,维护农村社会秩序稳定,保障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农村土地纠纷的仲裁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土地流转纠纷、土地征收补偿纠纷等。
第三条农村土地纠纷的仲裁工作应当坚持公正、合法、及时、便捷的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条仲裁机构应当加强对仲裁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仲裁员的专业水平和纪律意识,确保仲裁工作的公正、公平、高效。
第二章仲裁程序第五条当事人依法申请仲裁的,应当向仲裁机构提供书面申请,说明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据。
第六条仲裁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第七条仲裁庭应当依法组成,主持仲裁程序,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调查事实,审查证据,对纠纷进行独立、公正的裁决。
第八条仲裁庭对仲裁程序的每一笔记录应当详细记录,保证记录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对于重要的证据和材料应当专门备案。
第九条当事人有权要求仲裁庭约见证人、鉴定人,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听取专家意见,并出示证据。
第十条仲裁庭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仲裁裁决,并送达给当事人。
裁决应当具体、明确,依据法律法规,合理、合法。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在复议程序中仲裁裁决仍然生效。
第三章仲裁执行第十二条仲裁裁决应当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仲裁裁决。
对不服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协助执行。
第十四条仲裁裁决的执行应当依法保障,对拒不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十五条仲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机制,做好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检查,保障仲裁工作的公正、公平、高效。
农村土地仲裁规章制度

农村土地仲裁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村土地纠纷的处理,保障农民合法权益,提高农村土地管理水平,依法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农村土地纠纷仲裁活动,包括土地所有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土地使用权纠纷等。
第三条农村土地仲裁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合法、信访、及时、高效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
第四条农村土地仲裁工作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和诉讼权。
第五条农村土地仲裁工作应当依法保障仲裁员和当事人的安全,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农村土地仲裁工作应当发挥政府和社会力量的作用,充分发挥地方政府在农村土地纠纷解决中的作用。
第七条农村土地仲裁工作应当加强对土地纠纷的预防和化解,推进农村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
第八条农村土地仲裁工作的发展应当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律,促进农村土地资源的有效配置,推动农村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
第二章仲裁机构第九条农村土地仲裁机构是依法设立的专门机构,对农村土地纠纷进行仲裁。
第十条农村土地仲裁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集中统一、便民高效的原则,确保仲裁活动的便捷和公正。
第十一条农村土地仲裁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受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组织仲裁活动、作出仲裁裁决、执行仲裁裁决等。
第十二条农村土地仲裁机构应当依法设置仲裁庭,由仲裁员组成,保障仲裁活动的公正、公平和高效。
第十三条仲裁员应当具备专业知识和良好的职业素养,经过严格的选拔和培训。
第十四条仲裁员应当独立行使仲裁职权,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扰。
第十五条农村土地仲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仲裁员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严格监督仲裁员的行为。
第十六条农村土地仲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仲裁工作流程和程序,保证仲裁活动的公开、透明和公正。
第十七条农村土地仲裁机构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的仲裁权利,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农村土地仲裁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施,确保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三章仲裁程序第十九条农村土地仲裁程序包括询前调解、立案受理、仲裁庭审、证据调查、最后陈述、法定期限内作出仲裁裁决等环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精简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发布时间:2017-06-01 来源:国家林业局浏览:15(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适用本法。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一)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二)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三)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四)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五)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三条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第四条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根据事实,符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工作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支持有关调解组织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二章调解第七条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工作,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第八条当事人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口头申请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纠纷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九条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以及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土地承包合同仲裁条例

土地承包合同仲裁条例第一条总则为了规范土地承包合同仲裁活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全国范围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活动。
第三条仲裁原则土地承包合同仲裁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平、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仲裁机构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仲裁委员会的组织机构、人员设置和运作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仲裁员仲裁员应当具备法律、土地管理、农业等方面的知识和实践经验。
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员由有经验的法律工作者、农业专家和土地管理专家担任。
第六条仲裁程序1. 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应当向纠纷土地所在地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书、证据和有关材料。
2.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当事人。
3.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仲裁庭。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其中一名为首席仲裁员。
4. 仲裁庭应当向当事人送达仲裁通知,并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5.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开庭审理。
当事人可以申请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两次。
6.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裁决。
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七条调解与仲裁1.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八条回避制度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1.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2.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九条证据和调查取证1. 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
2.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取证,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调查取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工作制度和仲裁程序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规范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实现调解仲裁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示范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规范.第二条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完善制度、统一规范、提升能力、强化保障的原则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应当执行本规范。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依法设立,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仲裁委员会设立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涉农县(市、区)应普遍设立仲裁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涉农市辖区不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其所在市应当设立仲裁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及仲裁员培训实际需要,编制年度财务预算,报财政部门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仲裁工作经费专款专用.仲裁委员会可接受各级政府、司法部门、人民团体等人财物的支持和帮助。
第二章仲裁委员会设立第七条市、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仲裁委员会设立方案,协调相关部门,依法确定仲裁委员会人员构成,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市、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负责草拟仲裁委员会章程,拟定聘任仲裁员名册,拟定仲裁委员会工作计划及经费预算,筹备召开仲裁委员会成立大会。
第九条市、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提议,当地人民政府牵头,组织召开仲裁委员会成立大会。
仲裁委员会成立大会由全体成员参加,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章程、议事规则和规章制度;选举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议通过仲裁员名册;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任命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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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本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记录人员、翻译人员等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仲裁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十七条 仲裁员辞聘,应当提前三个月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辞呈。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在仲裁程序结束前不得辞聘。
第十一条 本仲裁委员会定期组织仲裁员进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培训。
第十二条 仲裁员聘期【注:一般为三】年,期满可以继续聘任。
第十三条 本仲裁委员会建立仲裁员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续聘或者解聘仲裁员的依据。
第十四条 本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仲裁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纪守法,不得索贿受贿、 本仲裁委员会由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
【注:有关部门】代表、【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注: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兼任组成,成员人数为 人【注:总数为单数,其中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不少于二分之一】。
本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注:一至二】人,委员 人。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章程
发表日期:2010年1月9日 出处:中国农经信息网 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国家林业局 本页面已被访问 3562 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令2010年 第2号
国 家 林 业 局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示范章程》已于2009年12月18日经农业部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林业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五)审议仲裁委员会工作计划和年度工作报告;
(六)研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重大事项;
(七)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条 本仲裁委员会从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中选聘仲裁员,颁发聘书:
(一)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满五年;
(二)从事法律工作或者人民调解工作满五年;
(三)在当地威信较高,熟悉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居民。
全体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出席方能举行,会议决议须经出席会议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修改章程须经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九条 全体会议主要负责议决以下事项:
(一)制定和修改仲裁委员会的章程、议事规则和规章制度;
(二)选举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三)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四)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决定主任的回避;
第六条 本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期为【注:三至五】年。
仲裁委员会换届,应当在任期届满前一个月内完成;有特殊情况不能如期换届的,应当在任期届满后两个月内完成。
第七条 本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任期内因故更换的,由仲裁委员会组织重新确定人选。主任、副主任更换的,由本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决定。
第八条 本仲裁委员会每年召开【注:不少于一】次全体会议。根据主任、副主任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临时全体会议。全体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第二十条 本仲裁委员会不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用,工作经费依法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本章程经本仲裁委员会 年 月 日全体会议讨论通过,自 年 月 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 本仲裁委员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予以解聘:
(一)故意隐瞒应当回避事实的;
(二)无正当理由故意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三)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四)其他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
第十九条 本仲裁委员会对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以及接受当事人请客送礼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仲裁员,予以除名,且不再聘为仲裁员。
农 业 部 部 长 韩长赋
国家林业局局长 贾治邦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示范章程
本示范章程中的楷体文字部分为解释性规定,其他字体部分为示范性规定。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参照示范章程制定本委员会章程。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章程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制定本章程。
第四条 本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 市/县/区
【注: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登记、审查仲裁申请;
(二)监督管理仲裁程序;
(三)编制仲裁员名册;
(四)组织仲裁员培训;
(五)管理仲裁文书和仲裁档案;
(六)管理仲裁工作经费;
(七)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本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设在 。
第二条 市/县/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仲裁委员会)在 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导下依法组织设立,并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 本仲裁委员会的职责:
(一)聘任、解聘仲裁员;
(二)培训、管理仲裁员;
(三)受理仲裁申请;
(四)指导、监督仲裁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