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解读

合集下载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财务性股权投资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54号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财务性股权投资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54号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财务性股权投资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财务性股权投资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54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规范保险资金直接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行为,加大保险资金对各类企业的股权融资支持力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现就保险资金财务性股权投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财务性股权投资是指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统称保险机构)以出资人名义投资并持有未上市企业股权,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保险机构及其关联方对该企业不构成控制或共同控制的直接股权投资行为。

二、保险资金开展财务性股权投资,可在符合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条件下,综合考虑偿付能力、风险偏好、投资预算、资产负债等因素,依法依规自主选择投资企业的行业范围。

三、保险资金开展财务性股权投资,所投资的标的企业应当依法登记设立且具有法人资格。

标的企业所属产业应当处于成长期、成熟期或者为战略性新兴产业,或者具有明确的上市意向及较高的并购价值。

四、保险资金开展财务性股权投资,所投资的标的企业不得存在以下情形:(一)不具有稳定现金流回报预期和确定的分红制度,或者不具有市场、技术、资源、竞争优势和资产增值价值;(二)最近三年发生重大违约事件;(三)面临或出现核心管理及业务人员大量流失、目标市场或者核心业务竞争力丧失等重大不利变化;(四)控股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年受到行政或监管机构重大处罚,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五)涉及巨额民事赔偿、重大法律纠纷,或者股权权属存在严重法律瑕疵或重大风险隐患,可能导致权属争议、权限落空或受损;(六)与保险机构聘请的投资咨询、法律服务、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等专业服务机构存在关联关系;(七)所属行业或领域不符合宏观政策导向及宏观政策调控方向,或者被列为产业政策禁止准入、限制投资类名单,或者对保险机构构成潜在声誉风险;(八)高污染、高耗能、未达到国家节能和环保标准、产能过剩、技术附加值较低;(九)直接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包括开发或者销售商业住宅;(十)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资金运用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资金运用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资金运用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2.05.07•【文号】保监发[2012]44号•【施行日期】2012.05.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资金运用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2〕44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适应当前我国宏观经济发展形势,深化保险资金运用体制改革,更好地贯彻落实《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资金运用办法》)等监管规定,防范投资运作风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资金运用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重大股权投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核准。

重大股权投资,是指对拟投资非保险类金融企业或者与保险业务相关的企业实施控制的投资行为。

控制,是指对被投资企业拥有绝对控股权、相对控股权或者能实质性决定其财务和经营政策的情形。

上述范围之外的其他股权投资,按规定事后报告。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及其下属保险公司开展股权和不动产投资业务,可以整合集团内部资源,在保险机构建立股权和不动产投资的专业团队,由该专业团队统一提供咨询服务和技术支持。

同一集团内部建立了专业团队的保险公司,仍应当作为申报和投资主体,自主决策、自行投资、自担风险,且符合《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和《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规定的最基本要求。

二、《资金运用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行或者发起设立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行初次申报核准,同类产品事后报告。

具体是指,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起设立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获得备案后,该机构再发行投资标的、交易结构、偿债来源、信用增级和流动性安排等核心要素基本一致的产品时,按规定事后报告。

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目前包括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不动产投资计划等。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4〕101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4〕101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4〕101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9号)精神,规范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行为,支持科技型企业、小微企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防范投资风险,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监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创业投资基金,是指依法设立并由符合条件的基金管理机构管理,主要投资创业企业普通股或者依法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可转换债券等权益的股权投资基金。

本通知所称创业企业,是指处于初创期至成长初期,或者所处产业已进入成长初期但尚不具备成熟发展模式的未上市企业。

二、保险资金可以投资创业投资基金。

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设立,公司治理、内控机制和管理制度健全有效,具有5年以上创业投资管理经验,历史业绩优秀,累计管理创业投资资产规模不低于10亿元;(二)为创业投资基金配备专属且稳定的管理团队,拥有不少于5名专业投资人员,成功退出的创业投资项目合计不少于10个,至少3名专业投资人员共同工作满5年;投资决策人员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管理经验,其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企业管理运营经验;(三)建立激励约束机制、跟进投资机制、资产托管机制和风险隔离机制,管理的不同资产之间不存在利益冲突;(四)接受中国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投资的质询,并报告有关情况;(五)最近三年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公司投资股权和不动产能力备案事项的说明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公司投资股权和不动产能力备案事项的说明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公司投资股权和不动产能力备案事项的说明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文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公司投资股权和不动产能力备案事项的说明(2012年)为规范保险公司投资股权和不动产能力备案行为,进一步提高监管效率,根据《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股权办法)、《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不动产办法)及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说明如下:一、保险公司开展股权或不动产投资,应当按照《股权办法》、《不动产办法》及有关规定,履行必要的决策程序,自行评估投资管理能力。

二、保险公司自我评估符合规定标准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备案材料。

备案材料应当要件齐备,清晰阐明必备要点(见附件1、2)。

三、保险公司备案材料一式两份,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并附电子版光盘。

报告材料应当采用A4纸张规格,并用275×315毫米规格的硬皮活页夹装订成册。

活页夹封面和侧面标注:“保险公司投资股权(或不动产)能力备案材料”、公司名称、报告日期等。

除固定格式外,正文标题字体为四号仿宋,正文内容字体为小四号仿宋,并用1.5倍行距,双面印刷,页码置于每页下端居中。

报告材料应当按顺序归集,附分隔标签,加盖骑缝章,载明主要承办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

四、中国保监会将采用适当方式,审核保险公司提交的备案材料,全面评估其投资管理能力。

达到规定标准的予以备案;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将通知保险公司,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

五、保险公司投资股权或不动产能力备案后,可按照《股权办法》、《不动产办法》及有关规定,开展股权或不动产投资,并依规履行报告义务。

保险公司投资能力下降,不再符合监管要求的,不得开展新的投资,并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整改达到监管要求后,可重新开展股权或不动产投资。

六、保险公司将自用性不动产转换为投资性不动产的,应当在转换前完成投资不动产能力备案。

保监发[2012]44号——关于保险资金运用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12]44号——关于保险资金运用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关于保险资金运用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2〕44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适应当前我国宏观经济发展形势,深化保险资金运用体制改革,更好地贯彻落实《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资金运用办法》)等监管规定,防范投资运作风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资金运用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重大股权投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核准。

重大股权投资,是指对拟投资非保险类金融企业或者与保险业务相关的企业实施控制的投资行为。

控制,是指对被投资企业拥有绝对控股权、相对控股权或者能实质性决定其财务和经营政策的情形。

上述范围之外的其他股权投资,按规定事后报告。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及其下属保险公司开展股权和不动产投资业务,可以整合集团内部资源,在保险机构建立股权和不动产投资的专业团队,由该专业团队统一提供咨询服务和技术支持。

同一集团内部建立了专业团队的保险公司,仍应当作为申报和投资主体,自主决策、自行投资、自担风险,且符合《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和《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规定的最基本要求。

二、《资金运用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行或者发起设立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行初次申报核准,同类产品事后报告。

具体是指,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起设立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获得备案后,该机构再发行投资标的、交易结构、偿债来源、信用增级和流动性安排等核心要素基本一致的产品时,按规定事后报告。

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目前包括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不动产投资计划等。

中国保监会将根据市场发展需要,改革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产品发行、登记托管、交易流通、信息披露和风险控制等体制机制。

三、《资金运用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中国保监会对重大股权投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初次申报实施合规性、程序性审核。

合规性审核是指对相关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监管比例,以及是否存在监管规定中禁止行为等的审核;程序性审核是指对相关事项是否经过研究论证、风险评估以及投资决策等程序的审核。

《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解读

《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解读

《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解读为进一步规范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行为,增强投资政策的可行性和有效性,防范投资风险,保障资产安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7月25日以保监发〔2012〕59号发布《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过学习研究,对该通知作如下解读,请领导参考。

一、《通知》中重要调整事项(一)保险公司投资股权或者不动产门槛降低。

保险公司投资股权或者不动产,取消了上一会计年度必须盈利的规定,且上一年度会计净资产要求统一调整为1亿元人民币;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的要求由原先的150%调整为120%。

此调整使更多的保险机构可以参与股权和不动产投资,同时也减轻了保险公司追加资本金的压力。

(二)保险资金直接投资股权范围扩大。

增加了能源企业、资源企业和与保险业务相关的现代农业企业、新型商贸流通企业的股权,且该股权指向的标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宏观政策和产业政策,具有稳定的现金流和良好的经济效益。

(三)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投资基金的范围扩大。

包括成长基金、并购基金、新兴战略产业基金和以上股权投资基金为投资标的的母基金。

其中,并购基金的投资标的,可以包括公开上市交易的股票,但仅限于采取战略投资、定向增发、大宗交易等非交易过户方式,且投资规模不高于该基金资产余额的20%。

(四)拓宽了自有资金的范围。

重大股权投资和购置自用性不动产,除使用资本金外,还可以使用资本公积金、未分配利润等自有资金。

保险公司非重大股权投资和非自用性不动产投资,可以运用自有资金、责任准备金及其他资金。

(五)投资股权不动产比例限制放宽:1、保险公司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股权投资基金等相关金融产品,可以自主确定投资方式,账面余额由两项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调整为10%。

2、保险公司投资非自用性不动产、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及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可以自主确定投资标的,账面余额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10%调整为20%。

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2]59号)

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2]59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2〕59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进一步规范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行为,增强投资政策的可行性和有效性,防范投资风险,保障资产安全,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股权办法》)和《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不动产办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事项1.保险公司投资股权或者不动产,不再执行上一会计年度盈利的规定;上一会计年度净资产的基本要求,均调整为1亿元人民币;偿付能力充足率的基本要求,调整为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20%;开展投资后,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20%的,应当及时调整投资策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相关风险。

2.保险公司投资自用性不动产,其专业人员的基本要求,调整为资产管理部门应当配备具有不动产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

3.保险资金直接投资股权的范围,增加能源企业、资源企业和与保险业务相关的现代农业企业、新型商贸流通企业的股权,且该股权指向的标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宏观政策和产业政策,具有稳定的现金流和良好的经济效益。

4.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投资基金,发起设立并管理该基金投资机构的资本要求,调整为注册资本或者认缴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5.保险资金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包括成长基金、并购基金、新兴战略产业基金和以上股权投资基金为投资标的的母基金。

其中,并购基金的投资标的,可以包括公开上市交易的股票,但仅限于采取战略投资、定向增发、大宗交易等非交易过户方式,且投资规模不高于该基金资产余额的20%。

新兴战略产业基金的投资标的,可以包括金融服务企业股权、养老企业股权、医疗企业股权、现代农业企业股权以及投资建设和管理运营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廉租住房的企业股权。

母基金的交易结构应当简单明晰,不得包括其他母基金。

6.保险资金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非保险类金融机构及其子公司不得实际控制该基金的管理运营,或者不得持有该基金的普通合伙权益。

保险公司投资自用不动产保监会文件十一点解读

保险公司投资自用不动产保监会文件十一点解读

保险公司投资自用不动产保监会文件十一点解读通过对中国保监会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学习;对保险公司投资自用不动产有如下理解:一、保险公司投资建设自用不动产须符合暂行办法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保险资金投资的不动产;是指土地、建筑物及其它附着于土地上的定着物……”;且必须符合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二、投资不动产需要聘请符合条件的投资管理机构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为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提供投资管理服务的投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第十条规定:“为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提供有关服务的专业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投资不动产的剩余土地使用年限和资产转让年限需符合条件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应当合理安排持有不动产的方式、种类和期限..以债权、股权、物权方式投资的不动产;其剩余土地使用年限不得低于15年;且自投资协议签署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四、不得以所投不动产提供抵压担保;不得投资开发或者销售商业住宅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和三项分别规定:不得“以所投资的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和不得“投资开发或者销售商业住宅”..通知第二项第四款:“保险公司不得用其投资的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保险公司以项目公司股权方式投资不动产的;该项目公司可用自身资产抵押担保;通过向其保险公司股东借款等方式融资;融资规模不超过项目投资总额的40%”..五、投资不动产需建立规范有效的业务流程和风控机制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八条;分别对投资业务流程和风控机制、决策程序和授权机制、聘请专业机构、物权的设立变更及注销、投资资金专户管理、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不动产资产价值的评估、风险责任岗位职责的明确和责任追究制度的建立、信息披露等方面作出了具体的规定..通知第三项第一款:“保险公司投资股权和不动产;应当制定完善的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内部控制及稽核规定;防范操作风险、道德风险和利益输送行为;杜绝不正当关联交易和他项交易..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投资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或假借他人名义;投资该公司所投资股权或不动产项目”..第三项第三款:“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项目;应当明确投资人定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开发机构代为建设;不得自行开发建设投资项目;不得将保险资金挪做他用..”..六、投资余额和可投资额度等需监管并向保监会报告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五条;保监会强调如何加强不动产投资监督管理..其中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投资余额超过20亿元或者超过可投资额度20%的;应当在投资协议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对已投资不动产项目追加投资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并在投资协议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等等..通知第一项第十款:“保险公司和托管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投资股权和不动产季度报告的时间;调整为每季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保险公司、投资机构和托管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投资股权和不动产年度报告的时间;调整为每年4月30日前”..七、投资自用性不动产资金来源和会计核算有特别要求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保险公司投资购置办公用房、培训中心、后援中心、灾备中心等自用性不动产;应当运用资本金;保险公司投资购置自用性不动产的账面余额;不得高于该公司上年末净资产的50%;保险公司投资的同一不动产;含自用性不动产和投资性不动产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分别确定运用资本金和保险责任准备金的比例;分别核算成本和投资收益并进行会计处理”..通知第一项第七款:“保险公司重大股权投资和购置自用性不动产;除使用资本金外;还可以使用资本公积金、未分配利润等自有资金..保险公司非重大股权投资和非自用性不动产投资;可以运用自有资金、责任准备金及其他资金”..八、投资不动产对偿付能力充足率有要求通知第一项第一款:“保险公司投资股权或者不动产;不再执行上一会计年度盈利的规定;上一会计年度净资产的基本要求;均调整为1亿元人民币;偿付能力充足率的基本要求;调整为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20%;开展投资后;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20%的;应当及时调整投资策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相关风险..”..九、投资自用性不动产应当配备具有经验的专业人员通知第一项第二款:“保险公司投资自用性不动产;其专业人员的基本要求;调整为资产管理部门应当配备具有不动产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通知第二项第一款:“……保险公司投资股权和不动产;聘请专业机构或者投资机构提供投资咨询服务和技术支持的;该保险公司资产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不少于2名具有3年以上股权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以及不少于2名具有3年以上不动产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保险公司间接投资股权或者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专业人员的基本要求不变”..十、保险资金可以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项目通知第二项第三款:“保险资金以间接方式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项目;该类项目应当经政府审定;权证齐全合法有效;地处经济实力较强、财政状况良好、人口增长速度较为稳定的大城市”..十一、转换自用性不动产和投资性不动产属性时需要按规定程序办理并报告通知第二项第五款:“保险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求;可以自主调整权属证明清晰的不动产项目属性;自用性不动产转换为投资性不动产的;应当符合投资性不动产的相关规定;并在完成转换后3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第三项第四款:“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不得以投资性不动产为目的;运用自用性不动产的名义;变相参与土地一级开发..保险公司转换自用性不动产和投资性不动产属性时;应当充分论证转换方案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确保转换价值公允;不得利用资产转换进行利益输送或者损害投保人利益”..总之;保险公司投资自用性不动产既是一项复杂的工作;又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工作..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要开展调查研究;要聘请专业的符合条件的投资管理机构和咨询服务机构;要履行必要的流程和程序..确保合法合规、风险可控、投资高效..以上解读仅供参考..2017年3月。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解读
为进一步规范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行为,增强投资政策的可行性和有效性,防范投资风险,保障资产安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7月25日以保监发〔2012〕59号发布《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过学习研究,对该通知作如下解读,请领导参考。

一、《通知》中重要调整事项
(一)保险公司投资股权或者不动产门槛降低。

保险公司投资股权或者不动产,取消了上一会计年度必须盈利的规定,且上一年度会计净资产要求统一调整为1亿元人民币;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的要求由原先的150%调整为120%。

此调整使更多的保险机构可以参与股权和不动产投资,同时也减轻了保险公司追加资本金的压力。

(二)保险资金直接投资股权范围扩大。

增加了能源企业、资源企业和与保险业务相关的现代农业企业、新型商贸流通企业的股权,且该股权指向的标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宏观政策和产业政策,具有稳定的现金流和良好的经济效益。

(三)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投资基金的范围扩大。

包括成长基金、并购基金、新兴战略产业基金和以上股权投资基金为投资标的的母基金。

其中,并购基金的投资标的,可以包括公开上市交易的股票,但仅限于采取战略投资、定向增发、大宗交易等非交易过户方式,且投资规模不高于该基金资产余额的20%。

(四)拓宽了自有资金的范围。

重大股权投资和购置自用性不动产,除使用资本金外,还可以使用资本公积金、未分配利润等自有资金。

保险公司非重大股权投资和非自用性不动产投资,可以运用自有资金、责任准备金及其他资金。

(五)投资股权不动产比例限制放宽:
1、保险公司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等相关金融产品,可以自主确定投资方式,账面余额由两项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调整为10%。

2、保险公司投资非自用性不动产、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及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可以自主确定投资标的,账面余额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10%调整为20%。

其中,投资非自用性不动产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
总资产的15%;投资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和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账面余额,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20%。

上述调整使得保险公司在不动产投资和债权计划投资的选择上更加灵活。

(六)保险公司和托管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投资股权和不动产季度报告的时间放宽。

由原先的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调整为每季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保险公司、投资机构和托管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投资股权和不动产年度报告的时间,由每年3月31日前调整为每年4月30日前。

(七)明确了专业人员配备要求。

保险公司投资股权和不动产,聘请专业机构或者投资机构提供投资咨询服务和技术支持的,该保险公司资产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不少于2名具有3年以上股权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以及不少于2名具有3年以上不动产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

保险公司间接投资股权或者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专业人员的基本要求不变。

不动产投资机构为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提供咨询服务和技术支持的,应当具有10名以上不动产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5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2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3名。

(八)其他变动事项见附表1。

二、《通知》中还列出了其他一些需要明确的事项
(一)保险资金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发起设立并管理该基金的投资机构,其退出项目的最低要求,是指该机构专业人员作为投资主导人员,合计退出的项目数量;其管理资产的余额,是指在中国境内以人民币计价的实际到账资产和资金的余额。

(二)保险资金以间接方式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项目,该类项目应当经政府审定,权证齐全合法有效,地处经济实力较强、财政状况良好、人口增长速度较为稳定的大城市,公司所在地苏州也包含在其中。

(三)保险公司不得用其投资的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

保险公司以项目公司股权方式投资不动产的,该项目公司可用自身资产抵押担保,通过向其保险公司股东借款等方式融资,融资规模不超过项目投资总额的40%。

(四)保险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求,可以自主调整权属证明清晰的不动产项目属性,自用性不动产转换为投资性不动产的,应当符合投资性不动产的相关规定,并在完成转换后3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三、风险管理要求
(一)《通知》明确保险资金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非保险类金融机构及其子公司不得实际控制该基金的管理运营,或者不得持有该基金的普通合伙权益。

(二)保险公司投资股权和不动产,应当制定完善的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内部控制及稽核规定,防范操作风险、道德风险和利益输送行为,杜绝不正当关联交易和他项交易。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投资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或假借他人名义,投资该公司所投资股权或不动产项目。

(三)《通知》中明确,公司不得用其投资的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

公司以股权方式投资不动产,应当严格规范项目公司名称,限定其经营范围。

项目公司不得对外进行股权投资。

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不得以投资性不动产为目的,不得以自用性不动产的名义,变相参与土地一级开发。

四、我司目前的机会
(一)取消了上一会计年度必须盈利的规定为我司进入股权和不动产投资创造了条件。

由于公司刚刚开业,取消此规定使公司在第一个会计年度即可投资股权和不动产。

(二)保险资金直接投资股权的范围增加,有利于公司更广泛地选择投资项目,进行股权投资资产配置,加强风险分散。

增加了能源企业,资源企业和与保险业务相关的现代农业企业的、新型上报流通企业的股权。

这类股权能为公司带来稳定的现金流和良好的经济效益。

(三)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股权投资基金等相关金融产品,以及非自用性不动产、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及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比例提高,增加了资产投资的操作空间,将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和不动产投资的比例进行合并整合,更增加了公司资产管理的灵活性。

(四) 不动产投资比例可以高达到15%。

公司所在地苏州,作为经济实力较强、财政状况良好、人口增长速度较为稳定的大城市,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项目。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