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投资自用不动产保监会文件十一点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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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财务性股权投资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54号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财务性股权投资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54号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财务性股权投资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财务性股权投资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54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规范保险资金直接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行为,加大保险资金对各类企业的股权融资支持力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现就保险资金财务性股权投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财务性股权投资是指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统称保险机构)以出资人名义投资并持有未上市企业股权,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保险机构及其关联方对该企业不构成控制或共同控制的直接股权投资行为。

二、保险资金开展财务性股权投资,可在符合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条件下,综合考虑偿付能力、风险偏好、投资预算、资产负债等因素,依法依规自主选择投资企业的行业范围。

三、保险资金开展财务性股权投资,所投资的标的企业应当依法登记设立且具有法人资格。

标的企业所属产业应当处于成长期、成熟期或者为战略性新兴产业,或者具有明确的上市意向及较高的并购价值。

四、保险资金开展财务性股权投资,所投资的标的企业不得存在以下情形:(一)不具有稳定现金流回报预期和确定的分红制度,或者不具有市场、技术、资源、竞争优势和资产增值价值;(二)最近三年发生重大违约事件;(三)面临或出现核心管理及业务人员大量流失、目标市场或者核心业务竞争力丧失等重大不利变化;(四)控股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年受到行政或监管机构重大处罚,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五)涉及巨额民事赔偿、重大法律纠纷,或者股权权属存在严重法律瑕疵或重大风险隐患,可能导致权属争议、权限落空或受损;(六)与保险机构聘请的投资咨询、法律服务、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等专业服务机构存在关联关系;(七)所属行业或领域不符合宏观政策导向及宏观政策调控方向,或者被列为产业政策禁止准入、限制投资类名单,或者对保险机构构成潜在声誉风险;(八)高污染、高耗能、未达到国家节能和环保标准、产能过剩、技术附加值较低;(九)直接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包括开发或者销售商业住宅;(十)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保险资金的投资渠道也在不断扩大。

不动产,作为一种具有安全性、长期收益性和保值性的资产,成为了保险资金的重要投资对象。

为了规范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的行为,保护保险资金的安全和稳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关于加强保险机构投资不动产管理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以下将对该暂行办法进行详细分析。

一、适用范围暂行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保险机构在我国境内投资不动产的管理。

其适用对象包括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保险资管计划。

二、投资主体和投资方式投资主体包括保险机构自营投资和委托第三方机构投资两种形式,投资方式则包括开发建设、房地产开发投资基金、不动产投资信托和不动产资产证券化等多种形式。

三、控制风险为保证投资安全和稳定,暂行办法还规定了明确的控制风险要求。

主要包括以下几点:(一)留足资金余额。

保险机构在投资不动产时,应保留充足的资金余额,以应对投资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

(二)严格风险评估。

保险机构在投资之前,必须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估,包括对项目可行性、市场前景、投资回报率等各方面因素进行分析。

(三)投资限额。

暂行办法对保险机构在投资不动产时的限额作了明确规定,以保证投资风险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

(四)流动资金比例要求。

保险机构应确保流动资金在总资产中的比例不低于一定标准,以保证资金灵活运用。

四、信息公开和报告制度暂行办法强化了保险机构投资不动产的信息公开和报告制度。

保险机构在投资不动产时,应当按照监管部门要求,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其投资情况,同时向社会公布投资项目的基本情况和投资收益情况,以保证投资行为的透明度和公开性。

五、保证合规性暂行办法强调了保险机构投资不动产的合规性要求。

保险机构在投资不动产时,必须遵循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规定,确保投资行为合法合规,规避各类风险,保护保险资金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六、结语保险资金作为一种重要的金融资产,必须合理、稳健地运用,以保证资金安全和稳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法规类别】保险监管保险公司【发文字号】保监发[2012]59号【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12.07.16【实施日期】2012.07.1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2〕59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进一步规范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行为,增强投资政策的可行性和有效性,防范投资风险,保障资产安全,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股权办法》)和《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不动产办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事项1.保险公司投资股权或者不动产,不再执行上一会计年度盈利的规定;上一会计年度净资产的基本要求,均调整为1亿元人民币;偿付能力充足率的基本要求,调整为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20%;开展投资后,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20%的,应当及时调整投资策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相关风险。

2.保险公司投资自用性不动产,其专业人员的基本要求,调整为资产管理部门应当配备具有不动产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

3.保险资金直接投资股权的范围,增加能源企业、资源企业和与保险业务相关的现代农业企业、新型商贸流通企业的股权,且该股权指向的标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宏观政策和产业政策,具有稳定的现金流和良好的经济效益。

4.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投资基金,发起设立并管理该基金投资机构的资本要求,调整为注册资本或者认缴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5.保险资金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包括成长基金、并购基金、新兴战略产业基金和以上股权投资基金为投资标的的母基金。

其中,并购基金的投资标的,可以包括公开上市交易的股票,但仅限于采取战略投资、定向增发、大宗交易等非交易过户方式,且投资规模不高于该基金资产余额的20%。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优化保险公司权益类资产配置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优化保险公司权益类资产配置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优化保险公司权益类资产配置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7.17•【文号】•【施行日期】2020.07.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优化保险公司权益类资产配置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进一步深化保险资金运用市场化改革,赋予保险公司更多投资自主权,实施差异化的审慎监管,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等规定,现就保险公司权益类资产配置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保险公司权益类资产配置比例,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公司上季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足100%的,权益类资产投资余额不得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10%;(二)公司上季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为100%以上(含此数,下同)但不足150%的,权益类资产投资余额不得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20%;(三)公司上季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为150%以上但不足200%的,权益类资产投资余额不得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25%;(四)公司上季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为200%以上但不足250%的,权益类资产投资余额不得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30%;(五)公司上季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为250%以上但不足300%的,权益类资产投资余额不得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35%;(六)公司上季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为300%以上但不足350%的,权益类资产投资余额不得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40%;(七)公司上季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为350%以上的,权益类资产投资余额不得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45%。

二、保险公司上季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足100%时,应当立即停止新增权益类资产投资。

三、保险公司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权益类资产投资余额不得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15%:(一)人身保险公司上季末责任准备金覆盖率不足100%;(二)最近一年资金运用出现重大风险事件;(三)资产负债管理能力较弱且匹配状况较差;(四)具有重大风险隐患或被银保监会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五)最近三年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银保监会处罚;(六)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公司投资股权和不动产能力备案事项的说明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公司投资股权和不动产能力备案事项的说明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公司投资股权和不动产能力备案事项的说明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文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公司投资股权和不动产能力备案事项的说明(2012年)为规范保险公司投资股权和不动产能力备案行为,进一步提高监管效率,根据《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股权办法)、《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不动产办法)及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说明如下:一、保险公司开展股权或不动产投资,应当按照《股权办法》、《不动产办法》及有关规定,履行必要的决策程序,自行评估投资管理能力。

二、保险公司自我评估符合规定标准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备案材料。

备案材料应当要件齐备,清晰阐明必备要点(见附件1、2)。

三、保险公司备案材料一式两份,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并附电子版光盘。

报告材料应当采用A4纸张规格,并用275×315毫米规格的硬皮活页夹装订成册。

活页夹封面和侧面标注:“保险公司投资股权(或不动产)能力备案材料”、公司名称、报告日期等。

除固定格式外,正文标题字体为四号仿宋,正文内容字体为小四号仿宋,并用1.5倍行距,双面印刷,页码置于每页下端居中。

报告材料应当按顺序归集,附分隔标签,加盖骑缝章,载明主要承办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

四、中国保监会将采用适当方式,审核保险公司提交的备案材料,全面评估其投资管理能力。

达到规定标准的予以备案;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将通知保险公司,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

五、保险公司投资股权或不动产能力备案后,可按照《股权办法》、《不动产办法》及有关规定,开展股权或不动产投资,并依规履行报告义务。

保险公司投资能力下降,不再符合监管要求的,不得开展新的投资,并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整改达到监管要求后,可重新开展股权或不动产投资。

六、保险公司将自用性不动产转换为投资性不动产的,应当在转换前完成投资不动产能力备案。

《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解读

《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解读

《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解读为进一步规范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行为,增强投资政策的可行性和有效性,防范投资风险,保障资产安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7月25日以保监发〔2012〕59号发布《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过学习研究,对该通知作如下解读,请领导参考。

一、《通知》中重要调整事项(一)保险公司投资股权或者不动产门槛降低。

保险公司投资股权或者不动产,取消了上一会计年度必须盈利的规定,且上一年度会计净资产要求统一调整为1亿元人民币;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的要求由原先的150%调整为120%。

此调整使更多的保险机构可以参与股权和不动产投资,同时也减轻了保险公司追加资本金的压力。

(二)保险资金直接投资股权范围扩大。

增加了能源企业、资源企业和与保险业务相关的现代农业企业、新型商贸流通企业的股权,且该股权指向的标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宏观政策和产业政策,具有稳定的现金流和良好的经济效益。

(三)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投资基金的范围扩大。

包括成长基金、并购基金、新兴战略产业基金和以上股权投资基金为投资标的的母基金。

其中,并购基金的投资标的,可以包括公开上市交易的股票,但仅限于采取战略投资、定向增发、大宗交易等非交易过户方式,且投资规模不高于该基金资产余额的20%。

(四)拓宽了自有资金的范围。

重大股权投资和购置自用性不动产,除使用资本金外,还可以使用资本公积金、未分配利润等自有资金。

保险公司非重大股权投资和非自用性不动产投资,可以运用自有资金、责任准备金及其他资金。

(五)投资股权不动产比例限制放宽:1、保险公司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股权投资基金等相关金融产品,可以自主确定投资方式,账面余额由两项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调整为10%。

2、保险公司投资非自用性不动产、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及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可以自主确定投资标的,账面余额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10%调整为20%。

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2]59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2〕59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进一步规范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行为,增强投资政策的可行性和有效性,防范投资风险,保障资产安全,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股权办法》)和《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不动产办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事项1.保险公司投资股权或者不动产,不再执行上一会计年度盈利的规定;上一会计年度净资产的基本要求,均调整为1亿元人民币;偿付能力充足率的基本要求,调整为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20%;开展投资后,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20%的,应当及时调整投资策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相关风险。

2.保险公司投资自用性不动产,其专业人员的基本要求,调整为资产管理部门应当配备具有不动产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

3.保险资金直接投资股权的范围,增加能源企业、资源企业和与保险业务相关的现代农业企业、新型商贸流通企业的股权,且该股权指向的标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宏观政策和产业政策,具有稳定的现金流和良好的经济效益。

4.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投资基金,发起设立并管理该基金投资机构的资本要求,调整为注册资本或者认缴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5.保险资金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包括成长基金、并购基金、新兴战略产业基金和以上股权投资基金为投资标的的母基金。

其中,并购基金的投资标的,可以包括公开上市交易的股票,但仅限于采取战略投资、定向增发、大宗交易等非交易过户方式,且投资规模不高于该基金资产余额的20%。

新兴战略产业基金的投资标的,可以包括金融服务企业股权、养老企业股权、医疗企业股权、现代农业企业股权以及投资建设和管理运营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廉租住房的企业股权。

母基金的交易结构应当简单明晰,不得包括其他母基金。

6.保险资金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非保险类金融机构及其子公司不得实际控制该基金的管理运营,或者不得持有该基金的普通合伙权益。

保险公司投资自用不动产保监会文件十一点解读

保险公司投资自用不动产保监会文件十一点解读通过对中国保监会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学习;对保险公司投资自用不动产有如下理解:一、保险公司投资建设自用不动产须符合暂行办法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保险资金投资的不动产;是指土地、建筑物及其它附着于土地上的定着物……”;且必须符合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二、投资不动产需要聘请符合条件的投资管理机构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为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提供投资管理服务的投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第十条规定:“为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提供有关服务的专业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投资不动产的剩余土地使用年限和资产转让年限需符合条件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应当合理安排持有不动产的方式、种类和期限..以债权、股权、物权方式投资的不动产;其剩余土地使用年限不得低于15年;且自投资协议签署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四、不得以所投不动产提供抵压担保;不得投资开发或者销售商业住宅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和三项分别规定:不得“以所投资的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和不得“投资开发或者销售商业住宅”..通知第二项第四款:“保险公司不得用其投资的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保险公司以项目公司股权方式投资不动产的;该项目公司可用自身资产抵押担保;通过向其保险公司股东借款等方式融资;融资规模不超过项目投资总额的40%”..五、投资不动产需建立规范有效的业务流程和风控机制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八条;分别对投资业务流程和风控机制、决策程序和授权机制、聘请专业机构、物权的设立变更及注销、投资资金专户管理、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不动产资产价值的评估、风险责任岗位职责的明确和责任追究制度的建立、信息披露等方面作出了具体的规定..通知第三项第一款:“保险公司投资股权和不动产;应当制定完善的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内部控制及稽核规定;防范操作风险、道德风险和利益输送行为;杜绝不正当关联交易和他项交易..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投资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或假借他人名义;投资该公司所投资股权或不动产项目”..第三项第三款:“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项目;应当明确投资人定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开发机构代为建设;不得自行开发建设投资项目;不得将保险资金挪做他用..”..六、投资余额和可投资额度等需监管并向保监会报告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五条;保监会强调如何加强不动产投资监督管理..其中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投资余额超过20亿元或者超过可投资额度20%的;应当在投资协议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对已投资不动产项目追加投资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并在投资协议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等等..通知第一项第十款:“保险公司和托管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投资股权和不动产季度报告的时间;调整为每季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保险公司、投资机构和托管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投资股权和不动产年度报告的时间;调整为每年4月30日前”..七、投资自用性不动产资金来源和会计核算有特别要求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保险公司投资购置办公用房、培训中心、后援中心、灾备中心等自用性不动产;应当运用资本金;保险公司投资购置自用性不动产的账面余额;不得高于该公司上年末净资产的50%;保险公司投资的同一不动产;含自用性不动产和投资性不动产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分别确定运用资本金和保险责任准备金的比例;分别核算成本和投资收益并进行会计处理”..通知第一项第七款:“保险公司重大股权投资和购置自用性不动产;除使用资本金外;还可以使用资本公积金、未分配利润等自有资金..保险公司非重大股权投资和非自用性不动产投资;可以运用自有资金、责任准备金及其他资金”..八、投资不动产对偿付能力充足率有要求通知第一项第一款:“保险公司投资股权或者不动产;不再执行上一会计年度盈利的规定;上一会计年度净资产的基本要求;均调整为1亿元人民币;偿付能力充足率的基本要求;调整为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20%;开展投资后;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20%的;应当及时调整投资策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相关风险..”..九、投资自用性不动产应当配备具有经验的专业人员通知第一项第二款:“保险公司投资自用性不动产;其专业人员的基本要求;调整为资产管理部门应当配备具有不动产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通知第二项第一款:“……保险公司投资股权和不动产;聘请专业机构或者投资机构提供投资咨询服务和技术支持的;该保险公司资产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不少于2名具有3年以上股权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以及不少于2名具有3年以上不动产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保险公司间接投资股权或者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专业人员的基本要求不变”..十、保险资金可以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项目通知第二项第三款:“保险资金以间接方式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项目;该类项目应当经政府审定;权证齐全合法有效;地处经济实力较强、财政状况良好、人口增长速度较为稳定的大城市”..十一、转换自用性不动产和投资性不动产属性时需要按规定程序办理并报告通知第二项第五款:“保险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求;可以自主调整权属证明清晰的不动产项目属性;自用性不动产转换为投资性不动产的;应当符合投资性不动产的相关规定;并在完成转换后3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第三项第四款:“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不得以投资性不动产为目的;运用自用性不动产的名义;变相参与土地一级开发..保险公司转换自用性不动产和投资性不动产属性时;应当充分论证转换方案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确保转换价值公允;不得利用资产转换进行利益输送或者损害投保人利益”..总之;保险公司投资自用性不动产既是一项复杂的工作;又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工作..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要开展调查研究;要聘请专业的符合条件的投资管理机构和咨询服务机构;要履行必要的流程和程序..确保合法合规、风险可控、投资高效..以上解读仅供参考..2017年3月。

80号文保监会发布险资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暂行办法

保监会发布险资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暂行办法保监发〔2010〕80号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规范保险资金投资股权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保障资产安全,维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中国保监会制定了《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资金投资股权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保障资产安全,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和注册登记,且未在中国境内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以下简称企业股权)。

第三条保险资金可以直接投资企业股权或者间接投资企业股权(以下简称直接投资股权和间接投资股权)。

直接投资股权,是指保险公司(含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下同)以出资人名义投资并持有企业股权的行为;间接投资股权,是指保险公司投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机构)发起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等相关金融产品(以下简称投资基金)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投资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登记,从事股权投资管理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专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专业机构),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具有相应专业资质,为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提供投资咨询、法律服务、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等服务的机构。

第五条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投资基金形成的财产,应当独立于投资机构、托管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投资机构因投资、管理或者处分投资基金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投资基金财产。

第六条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必须遵循稳健、安全原则,坚持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审慎投资运作,有效防范风险。

第七条保险公司、投资机构及专业机构从事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恪尽职守,勤勉尽责,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守法的义务。

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投资连结保险投资账户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5〕32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投资连结保险投资账户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投资连结保险投资账户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5〕32号各人身保险公司:为规范投资连结保险投资账户的设立、变更、合并、分立、关闭、清算等事项,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投资连结保险是指包含保险保障功能并至少在一个投资账户拥有一定资产价值的人身保险产品。

本通知所称投资连结保险投资账户(以下简称投资账户)是指保险公司为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设立的、资产单独管理的资金账户。

投资账户应划分为等额单位,单位价格由单位数量及投资账户中资产或资产组合的市场价值决定。

二、投资账户可以连结一个及以上投资连结保险产品。

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至少连结一个投资账户。

保险公司在投资连结保险产品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或备案前,应完成投资账户的设立。

三、投资连结保险产品投保人有权利选择投资账户。

保单账户价值应当根据该保单在每一投资账户中占有的单位数量及其单位价格确定。

投资账户产生的全部投资净损益归投保人所有,投资风险完全由投保人承担。

四、投资账户的资产配置范围包括流动性资产、固定收益类资产、上市权益类资产、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其他金融资产,同时应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中国保监会资金运用相关监管规定;(二)具有合理的估值方法,以满足投资账户高频次估值的需要;(三)具有公开交易市场或虽不具有公开交易市场但具有稳定收益预期。

流动性资产、固定收益类资产、上市权益类资产、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其他金融资产的分类和定义遵照中国保监会资金运用相关监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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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投资自用不动产保监会文件十
一点解读
通过对中国保监会《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学习,对保险公司投资自用不动产有如下理解:
一、保险公司投资建设自用不动产须符合《暂行办法》
《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保险资金投资的不动产,是指土地、建筑物及其它附着于土地上的定着物……”;且必须符合《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二、投资不动产需要聘请符合条件的投资管理机构
《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为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提供投资管理服务的投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条规定:“为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提供有关服务的专业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三、投资不动产的剩余土地使用年限和资产转让年限需符合条件
《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应当合理安排持有不动产的方式、种类和期限。

以债权、股权、物权方式投资的不动产,其剩余土地使用年限不得低于15
年,且自投资协议签署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

四、不得以所投不动产提供抵压担保,不得投资开发或者销售商业住宅
《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和(三)项分别规定:不得“以所投资的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和不得“投资开发或者销售商业住宅”。

《通知》第二项第四款:“保险公司不得用其投资的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

保险公司以项目公司股权方式投资不动产的,该项目公司可用自身资产抵押担保,通过向其保险公司股东借款等方式融资,融资规模不超过项目投资总额的40%”。

五、投资不动产需建立规范有效的业务流程和风控机制
《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八条,分别对投资业务流程和风控机制、决策程序和授权机制、聘请专业机构、物权的设立变更及注销、投资资金专户管理、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不动产资产价值的评估、风险责任(岗位职责)的明确和责任追究制度的建立、信息披露等方面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通知》第三项第一款:“保险公司投资股权和不动产,应当制定完善的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内部控制及稽核规定,防范操作风险、道德风险和利益输送行为,杜绝不正当关联交易和他项交易。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投资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或假借他人名义,投资该公司所投资股权或
不动产项目”。

第三项第三款:“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项目,应当明确投资人定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开发机构代为建设,不得自行开发建设投资项目,不得将保险资金挪做他用。

”。

六、投资余额和可投资额度等需监管并向保监会报告
《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五条,保监会强调如何加强不动产投资监督管理。

其中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投资余额超过20亿元或者超过可投资额度20%的,应当在投资协议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对已投资不动产项目追加投资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并在投资协议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等等。

《通知》第一项第十款:“保险公司和托管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投资股权和不动产季度报告的时间,调整为每季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保险公司、投资机构和托管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投资股权和不动产年度报告的时间,调整为每年4月30日前”。

七、投资自用性不动产资金来源和会计核算有特别要求
《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保险公司投资购置办公用房、培训中心、后援中心、灾备中心等自用性不动产,应当运用资本金;保险公司投资购置自用性不动产的账面余额,不得高于该公司上年末净资产的50%;保险公司投资的同一不动
产,含自用性不动产和投资性不动产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分别确定运用资本金和保险责任准备金的比例,分别核算成本和投资收益并进行会计处理”。

《通知》第一项第七款:“保险公司重大股权投资和购置自用性不动产,除使用资本金外,还可以使用资本公积金、未分配利润等自有资金。

保险公司非重大股权投资和非自用性不动产投资,可以运用自有资金、责任准备金及其他资金”。

八、投资不动产对偿付能力充足率有要求
《通知》第一项第一款:“保险公司投资股权或者不动产,不再执行上一会计年度盈利的规定;上一会计年度净资产的基本要求,均调整为1亿元人民币;偿付能力充足率的基本要求,调整为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20%;开展投资后,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20%的,应当及时调整投资策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相关风险。

”。

九、投资自用性不动产应当配备具有经验的专业人员
《通知》第一项第二款:“保险公司投资自用性不动产,其专业人员的基本要求,调整为资产管理部门应当配备具有不动产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

《通知》第二项第一款:“……保险公司投资股权和不动产,聘请专业机构或者投资机构提供投资咨询服务和技术支持的,该保险公司资产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不少于2名具有3年以上股权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以及不少于2名具
有3年以上不动产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

保险公司间接投资股权或者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专业人员的基本要求不变”。

十、保险资金可以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项目
《通知》第二项第三款:“保险资金以间接方式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项目,该类项目应当经政府审定,权证齐全合法有效,地处经济实力较强、财政状况良好、人口增长速度较为稳定的大城市”。

十一、转换自用性不动产和投资性不动产属性时需要按规定程序办理并报告
《通知》第二项第五款:“保险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求,可以自主调整权属证明清晰的不动产项目属性,自用性不动产转换为投资性不动产的,应当符合投资性不动产的相关规定,并在完成转换后3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三项第四款:“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不得以投资性不动产为目的,运用自用性不动产的名义,变相参与土地一级开发。

保险公司转换自用性不动产和投资性不动产属性时,应当充分论证转换方案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确保转换价值公允,不得利用资产转换进行利益输送或者损害投保人利益”。

总之,保险公司投资自用性不动产既是一项复杂的工作,又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工作。

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要开展调查研究;要聘请专业的符合条件
的投资管理机构和咨询服务机构;要履行必要的流程和程序。

确保合法合规、风险可控、投资高效。

以上解读仅供参考。

2017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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