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引进人才住房保障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引进人才住房保障有关问题的通知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期刊名称】《海南省人民政府公报》【年(卷),期】2018(000)021【摘要】琼建房[2018]251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贯彻落实《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引进人才住房保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琼办发[2018]4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要求,有序实施引进人才住房保障,积极创造良好的人才居住环境,吸引各类人才前来我省创业就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总页数】2页(P12-13)【作者】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者单位】【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C964.2【相关文献】1.海南省卫生厅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民政厅海南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支持困难家庭适应症儿童实施人工耳蜗植入手术及康复训练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J], ;;;;2.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省本级小城镇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J], ;;3.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实施细则的通知 [J], 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4.海南省交通运输厅海南省公安厅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关于鼓励纯电动小客车分时租赁行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J], 海南省交通运输厅;海南省公安厅;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5.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海南省交通运输厅海南省水务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垫付清偿农民工工资责任规范工资支付行为的通知 [J],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海南省交通运输厅;海南省水务厅;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单位职工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单位职工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口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11.20•【字号】海府[2013]232号•【施行日期】2013.12.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单位职工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海府〔2013〕232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口市单位职工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3 年8 月19 日十五届市政府第17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海口市人民政府2013年11月20日海口市单位职工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对单位职工保障性住房工作的管理,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住房的意见》(琼府〔2010〕64号)、《海南省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琼府〔2010〕66 号)、《海南省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琼府办〔2010〕1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单位职工保障性住房,是指依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住房的意见》(琼府〔2010〕64号)及有关规定,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批准,并给予相关优惠政策支持,由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及非政府性资金,组织职工建设并向本单位符合规定条件的职工配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单位包括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单位职工保障性住房的建设、配售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单位职工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及配售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建设及配售核准、接受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单位职工保障性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单位职工保障性住房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本市单位职工保障性住房配售监督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市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土地、价格、监察、人社、税务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市单位职工保障性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海南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的通知

海南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的通知琼价费管[2010]290号为贯彻落实《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通知的实施意见》(府办[2010]19号)精神,切实加强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根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5]405号)等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工作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工作不仅有效解决中低收入居民家庭困难,而且有利于稳定房地产市场,遏制房价过快上涨。
今年,省委省政府把保障性住房建设列为一号民生工程,各市县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把思想统一到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上来,切实加强保障性住房的出租出售价格管理,确保保障性住房建设顺利推进。
二、明确政策、扎实开展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工作保障性住房主要包括廉租房、公共租赁房、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等四种类型。
按照省政府、国家发改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有关规定,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
1.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租金标准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制定廉租房租金应以房屋维修费和管理费为基础,并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与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相衔接。
租住廉租住房的家庭按规定缴纳租金后,不再缴纳物业管理费。
省直单位廉租房租金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2.公共租赁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租金标准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参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制定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成本由房屋的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房产税等构成。
省直单位公共租赁房租金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3.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海南省保障性住房建设技术规定和海口市廉租住房建设标准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海南省保障性住房建设技术规定和海口市廉租住房建设标准的通知海府办〔2008〕293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省建设厅制定的《海南省保障性住房建设技术规定》和市房产局制定的《海口市廉租住房建设标准》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对于《海南省保障性住房建设技术规定》和《海口市廉租住房建设标准》规定中内容不一致的,在适用中以《海南省保障性住房建设技术规定》的规定为准。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海南省保障性住房建设技术规定(省建设厅二○○八年十二月)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管理,有效提高保障性住房建设水平,依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委令第16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两限房”。
本规定适用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两限房”的建设,是保障性住房项目规划、设计、施工和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三条保障性住房建设应符合我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要求,要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坚持适用、安全、经济、美观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满足使用功能。
第四条保障性住房建设,应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结合群众的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确定适当的套型比例。
第五条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坚持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保证质量的原则,合理选择实用的建设技术和工程材料,达到节地、节能、节水、节材和环境保护的目标要求。
并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六条保障性住房建设除应符合本规定的相关要求外,还应执行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住宅设计规范》、《住宅建筑规范》、《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及海南省现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9.02•【字号】琼府[2010]66号•【施行日期】2010.09.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琼府〔2010〕66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海南省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日海南省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我省保障性住房供应体系,分层次、多渠道、系统解决城镇低保、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中等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原建设部等七部门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原建设部等九部门印发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运营和监督等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向本省城镇低保、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中等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或出租、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低保、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中等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收入、资产、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对本省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工作负总责,并对省直有关机构和各市、县人民政府实施目标责任制管理。
建立健全全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实施管理体系。
海南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及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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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垦区建房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府〔2019〕39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垦区建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垦区建房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府〔2019〕39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海南省垦区建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2019年8月5日海南省垦区建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南垦区范围内建设职工、居民自住住房的管理,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垦区国有土地资源,保障垦区企业、职工及居民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垦区职工、户籍在垦区的居民新建、扩建、改建和重建自住住房的管理。
第三条垦区建房包括集中建房和个人建房。
集中建房是指海南省农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垦集团)及其二级企业组织职工、居民集中建设保障性住房的行为。
个人建房是指垦区职工、居民建造唯一自住住房的行为。
第四条垦区建房以集中建房为主,个人建房为辅。
除了符合市县总体规划的原址改建、重建,以及并场队和难侨队职工或居民可以审批个人建房外,垦区原则上实行集中统一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
第五条垦区建房应当坚持安全、适用、经济和美观的原则,应符合规划、节约用地、注重防灾、安全施工、保护环境,体现地域特色,注重加强建筑风貌管控引导。
第六条市县政府对本行政辖区垦区建房管理负总责;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垦区建房规划、用地等审批管理;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并督促建设计划实施、建设审批和监管;发改、财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垦区所属乡镇(区)政府负责年度计划申报、人员资格审核等具体事务,乡镇(区)政府可委托农场居实施具体事务。
海南省物价局关于降低保障性住房转让及减免保障性住房租赁手续费的通知-琼价费管[2011]2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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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物价局关于降低保障性住房转让及减免保障性住房租赁手续费的通知正文:---------------------------------------------------------------------------------------------------------------------------------------------------- 海南省物价局关于降低保障性住房转让及减免保障性住房租赁手续费的通知(琼价费管[2011]215号2011年5月10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各市县物价局、定安县价格监督管理局,洋浦经济发展局,西南中沙社会发展局: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534号)精神,决定降低保障性住房转让手续费,减免保障性住房租赁手续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降低保障性住房转让手续费,减免保障性住房租赁手续费。
经批准设立的各房屋交易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屋交易手续时,限价商品住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等保障性住房转让手续费按《海南省物价局关于对涉及保障性住房建设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适当优惠的通知》(琼价费管〔2010〕286号)规定收费标准执行;因继承、遗赠、婚姻关系共有发生的住房转让免收住房转让手续费;依法进行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租赁行为免收租赁手续费;住房抵押不得收取抵押手续费。
二、各市县应进一步加大对建设项目及各类涉房收费项目的清理规范力度。
要严禁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擅自或变相收取相关审查费、服务费,对自愿或依法必须进行的技术服务,应由项目开发经营单位自主选择服务机构,相关机构不得利用行政权力强制或变相强制项目开发经营单位接受指定服务并强制收取费用。
本通知自2011年5月20日起执行。
现行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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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琼府〔2010〕66 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我省保障性住房供应体系,分层次、多渠道、系统解决城镇低保、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中等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原建设部等七部门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原建设部等九部门印发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运营和监督等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向本省城镇低保、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中等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或出租、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低保、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中等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收入、资产、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对本省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工作负总责,并对省直有关机构和各市、县人民政府实施目标责任制管理。
建立健全全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实施管理体系。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和公布全省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并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财政、民政、监察、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和监督全省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辖区范围内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应当结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财政能力、居民收入水平,开展城镇居民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调查,划定城镇居民低保、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和中等收入线标准、资产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
第五条建立机构完善、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住房保障建设、管理运行体制。
决策机构:省和市、县及有关部门保障性住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保障性住房的制度、政策、规划和计划等重大事项的决策;协调所辖组织实施该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
管理机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局是保障性住房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制定具体的规划、计划和落实措施,完善规章制度,规范管理程序,健全准入和退出机制。
实施机构:省和市、县应当设立保障性住房事务机构(住房保障中心)或者委托其他企事业单位,组织与实施保障性住房具体项目的立项、可研、选址、报建、招标、建设、租售、运营等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设立住房保障的审核受理窗口,配备专职人员,并充分发挥居委会的作用,承担保障性住房租售环节的基础性事务工作。
第六条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坚持下列原则:分层保障,相互衔接;统筹规划,分步实施;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分别决策。
第二章规划与设计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开展城镇居民家庭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调查的基础上,结合当地财政能力、资源环境条件、人口规模和家庭结构等,编制保障性住房总体规划、年度计划,明确保障性住房建设规模、土地、资金安排、项目布局、套型结构和工作机制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坚持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遵循经济适用、生活设施配套齐全、满足基本使用功能等要求,优选规划设计方案。
市、县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由发展改革部门依照经批准的住房保障年度计划和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统一立项,规划部门根据立项按期选址,市、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开发建设。
第八条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做到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充分利用储备土地、闲置土地、产业结构调整土地。
项目选址,应当优先选择在地质条件安全可靠、环境适宜、公共交通相对便利和商业、教育、医疗、文化等公共设施及市政配套相对完善的区域。
第九条保障性住房的建筑设计必须符合节能、省地、环保要求,明确合理密度和适当的容积率。
保障性住房项目,容积率原则上不低于12,海口、三亚等中心城市的保障性住;保障性住房规划设计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第三章土地与资金;第十条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采用划拨方式供地;限价商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基准地价为底价、通过招标;第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用地审批;通道,提高审批效率;第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则上不低于12,海口、三亚等中心城市的保障性住房容积率一般应当高于15。
12层以下(含12层)的,应当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与主体建筑同步规划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保障性住房规划设计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三章土地与资金第十条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市、县人民政府采用计划单列方式足额保证用地需求,优先安排使用存量闲置建设用地,优先保障供应。
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采用划拨方式供地。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取出让、租赁或者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基准地价为底价、通过招标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经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当地土地出让协调决策机构同意,土地出让金可以合同方式约定在2年内全部缴清。
第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用地审批绿色通道,提高审批效率。
对于急需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应当优先使用政府储备土地,采取即报即批方式,进一步缩短审批时限,加快供地速度。
第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证后监管工作,对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项目取得《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出让合同》,取得无地上物《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开发建设过程进行监管。
证后监管采取定期巡查、抽查以及专项治理的方式进行现场查验。
市、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保障性住房项目的现场检查、核实,监管数据汇总、统计、上报等工作。
第十三条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筹集:(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建设资金;(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三)不低于10%的土地出让净收益;(四)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五)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包括银行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等);(六)保障性住房售房款;(七)发行地方债券;(八)捐赠资金;(九)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四条放宽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条件,符合租、购保障性住房条件的职工家庭可用住房公积金支付保障性住房房价款、租金。
推进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试点。
第四章建设管理第十五条保障性住房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划建设管理的规定程序报批、建设,不得变更批准的项目规模、套型结构和用途。
必须严格执行施工图审查、工程招标、施工许可、质量监督、工程监理、竣工验收备案等建设程序,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障性住房建设的技术标准和强制性规定。
第十六条廉租住房由政府出资并组织新建、改建、购买或租赁;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房源。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企事业单位利用自用土地自建或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投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部门、非营利机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出资建设;限价商品住房由以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出资建设。
第十七条对保障性住房配套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明确市、县人民政府与开发建设单位的相关责任。
对新建保障性住房项目,应当按照责任划分明确投资建设主体,使配套设施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开工或者提前开工建设,并保证与主体工程一同竣工交付使用,为居民生活提供方便。
第十八条保障性住房建设坚持以中小套型为主,套型建筑面积应当按下列标准控制:廉租住房以50平方米以下为主;公共租赁住房以60平方米以下为主;经济适用住房以60平方米左右为主,可参照我省职工住宅建筑面积标准适度控制;限价商品住房以90平方米以下为主,最大不超过120平方米。
第十九条市、县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保障性住房的工程质量、安全及造价等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已通过竣工验收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出现重大质量问题应当依法追究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及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收费标准的50%征收。
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减半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和通过收购筹集安置房源的,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的税收优惠政策。
有关税收支持政策,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执行。
第五章分配管理第二十一条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3平方米以下城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低保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同时,实行实物配租和货币补贴相结合的保障方式。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暂无支付能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住房困难者。
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为有一定支付能力包括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在内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限价商品住房保障对象为包括财政供养人员在内的、需;第二十二条本省城镇中等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符合;(一)满足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户籍、劳动关系和各;(二)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收入和财产标准;;(三)无房或者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三条居民申请租用、购买保障性住房应当提供以;(一)家庭成员身份证件、限价商品住房保障对象为包括财政供养人员在内的、需要改善住房条件但支付能力欠缺、难以进入商品房市场的中等和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二十二条本省城镇中等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依照本办法申请租赁或者购买一套保障性住房:(一)满足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户籍、劳动关系和各项社会保险要求;(二)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收入和财产标准;(三)无房或者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居民申请租用、购买保障性住房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等;(二)家庭成员婚姻状况证明、收入证明;(三)用人单位证明、劳动用工合同及社保证明;(四)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