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解读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政策解读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政策解读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政策解读不动产登记是指国家利用登记机构,对不动产进行权利状况确认,以明确不动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和其他权利的登记制度。
作为不动产登记的管理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已于2017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
为进一步细化不动产登记的实施细则,不久前国土资源部发布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本次将从政策解读的角度,对该政策进行解读。
1、什么是不动产?不动产指土地、林地、草地,以及附着在地面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与地面有关的建设物等。
不动产是具有稳定位置、不易移动、不可分割的性质,同时具有较高的价值和重要性。
2、什么是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是指国家利用登记机构,对不动产进行权利状况确认,以明确不动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和其他权利的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是一个公开、透明的过程,旨在维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各种利益。
3、不动产登记的对象有哪些?不动产登记的对象主要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租赁权、抵押权、担保权等权利状况。
在实际操作中,登记机构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确认其他权利或权益状况,并在登记簿册中进行记录。
4、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有哪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共包含10章、77条。
其中,第一章是绪论,主要介绍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总体框架、法律基础和实施要求;第二章和第三章分别是关于不动产登记和登记机构的基本原则和规定;第四章到第九章则分别涉及了不动产登记的程序、申请、审批、登记、备案和公告等方面的详细规定。
第十章则是对实施细则进行监督管理的总则。
其中,实施细则中的重点内容包括:登记机构的设置和职责、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不动产登记证书的形式和内容、不动产登记簿册的管理、不动产登记信息公示、不动产登记的异议和申诉等方面。
这些规定旨在落实《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不动产登记的实施和管理,并确保不动产交易和流转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其政策解读(整理版)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其政策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总理李克强2014年11月12日签署第65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公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前言《条例》共6章35条,对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簿、登记程序、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等作出规定。
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是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重要内容,也是推进简政放权、减少多头管理、逐步实现一个窗口对外的有效举措,对于保护权利人合法财产权,提高政府治理效率和水平,尤其是方便企业、方便群众,具有重要意义。
条例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现行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全文

现行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全文一、前言《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是中国现行的不动产登记法规,自2017年3月起正式实施,旨在规范不动产登记工作,保障不动产权益。
本文将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全文进行详细解读。
二、总则该条例第1-4条总则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目的、范围、主体和规范原则。
其中,第1条明确不动产登记的目的是保障不动产权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第3条规定进行不动产登记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第4条明确了不动产登记应当坚持“实名认证、真实登记、精准管理”的原则。
三、不动产登记机构该条例第5-16条规定了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基本情况、职责、人员配备和管理制度。
其中,第5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成立不动产登记簿并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系统;第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负责不动产登记、变更、转移等业务,并对登记信息的真实性负责;第12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配备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工作人员,且人员要求相对比较高;第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实行规范的管理制度,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机构规章制度。
四、不动产登记流程该条例第17-29条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流程,包括申请登记、审查和受理、登记和颁证等步骤。
其中,第20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进行不动产权利证书签发前的考核和审核,并向申请人发出不动产权利证书;第22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对不动产登记申请进行公示和告知,并留置登记补正回执;第23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对不动产登记申请进行审核,并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五、不动产登记的效力和保护该条例第30-36条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效力和保护。
其中,第30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的效力自不动产登记机关记载之日起发生;第32条规定保护登记当事人的善意,但在不动产登记时,如果涉及到不动产权属的争议,应当进行公示和告知,并进行考核、审批等程序;第35条规定可以通过诉讼、仲裁、行政程序等方式维护不动产权利,并应当加强法律援助和维权支持等措施,保障不动产权益。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条文解读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条文解读山东省法学会企业商事法律研究会刘文荣近日近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第656号国务院令号国务院令,,公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日起施行。
《条例条例》》共六章三十五条共六章三十五条,,对不动产登记机构对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簿登记簿、、登记程序登记程序、、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等作出规定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等作出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解读: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重要内容,也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现代市场体系的必然要求,对于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财产权、提高政府治理效率和水平,尤其是方便企业、方便群众,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物权法第十条规定,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并授权行政法规对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
制定出台条例,通过立法规范登记行为、明确登记程序、界定查询权限,整合土地、房屋、林地、草原、海域等登记职责,实现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簿册、登记依据和信息平台“四统一”)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解读:通过不动产统一登记,会进一步提高登记质量,避免产权交叉或冲突,保证各类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得到最全面、统一、准确的明晰和确认,有利于不动产的查询,也有利于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有利于提高政府治理效率和水平,更加便民利民)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解读—部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制度处-翟国徽

技术规范
《不动产登记数据库标准》等
《不动产登记法》?《不动产权利法》?《民法典》(2017)?自然 资源产权制度改革?自然生态空间空间统一确权登记?
核
一
立法的总体考虑
心
制
度
内
二
条例的体例结构
容
解
读
三
条例的制度内容
(一)以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为核心功能定位,
明确不动产登记的基本规则为重要方向。尽可能淡化行政管理的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解 读—部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
制度处-翟国徽
目录
一、立法背景 二、制度内容解读
第一部分 立法背景
2
《物权法》(2007年):
➢第10条第2款: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
立
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法 背
➢第246条: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
登记程序(第14-22条)
例
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第
的 体
23-28条)
例 法律责任(第29-32条)
结 构
附则(第33-35条)
实质结构
组织规范 程序规范
1 功能定位
7 登记管辖
不
三
动 产
2 法定原则
制
条度 例内
3 基本概念
8 不动产登记簿
权
利
登
9 登记程序
记
的容
基本制框 架
4 登记类型
10 信息共享保护
✓ 这是程序性规范的内在之义,也是落实四中全会精神的体现。通过程序 规范,强化责任意识,使登记机构依法登记,确保登记结果的正当性和准确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释义(完整版)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释义目录第一章总则 (4)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及不动产的概念】..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类型】...........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四条【登记原则】 (12)第五条【不动产登记权利种类】........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 (22)第七条【登记管辖】 (26)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 (31)第八条【不动产登记簿】 (31)第九条【不动产登记簿的介质】.......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要求】...........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十一条【不动产登记人员】 (41)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十三条【不动产登记簿的保存和移交】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三章登记程序 (49)第十四条【登记申请】...............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十五条【现场申请和登记申请撤回】 (51)第十六条【申请材料】...............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十七条【受理】...................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十八条【查验】.....................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十九条【实地查看和调查】.........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二十条【登记期限】...............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二十一条【登簿和发证】...........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二十二条【不予登记】.............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四章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 (68)第二十三条【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 (69)第二十四条【登记信息实时互通共享】 (72)第二十五条【登记信息互通共享】 (74)第二十六条【保密义务】..............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二十七条【登记资料查询、复制】....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是指制定、发布、实施和监督不动产登记工作的法律规章。
该条例的目的是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保障不动产权利的合法性和稳定性,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一般包含以下内容:
1. 登记的范围和对象:规定哪些不动产需要登记,包括土地、房屋、林木、矿产等。
2. 登记的条件和程序:规定不动产登记的条件和办理程序,包括申请、审查、核准、颁发登记证书等。
3. 登记的内容和效力:规定不动产登记的内容,包括不动产的性质、权利人、权利种类、权利范围等,并确定登记的效力。
4. 登记的机构和人员:规定不动产登记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包括登记机关、登记员、监督检查机构等。
5. 登记的费用和收费标准:规定不动产登记的收费标准,包括登记费、证书费、查询费等,并制定收费管理规定。
6. 监督和执法:规定对不动产登记行为的监督和执法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对登记机构和登记人员的监督管理。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制定和实施可以促进经济发展,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不动产市场的透明度和稳定性,促进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的实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解读—部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制度处-翟国徽
翟国徽
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中心
登记制度处
目 录
一、立法背景
二、制度内容解读
第一部分 立法背景
2
《物权法》(2007年): 第10条第2款: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
立 法 背 景
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246条: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 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
2
法 定 原 则
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房屋等建筑物、构 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以土地、海域为基础一体登记,建设用地 使用权、海域使用权与该土地、海域范围内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 权应当一并办理转移登记、抵押登记、查封登记;土地或者海域上的房屋 等建筑物、构筑物未一并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应当在办理转移登记或者 变更登记时一并申请登记。)(以符合登记条件为前提) 连续登记原则: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预告登记、预查封登记等例外) 属地登记原则: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 构办理。(国务院批准用岛用海和国有重点林区等例外)
关规定作出规定。
2
不 动 产 登 记 工 作 回 顾
3月 1日 发放第一本 4月13日 8月29日 不动产权证 中编办 登记与交易
2015年
职责整合意见衔接意见 (50号文)(90号文)
11月24日 2月27日 3月30日 8月3日 条例发布 簿证统一 权籍调查 信息平台 (41号文)建设通知 (25号文) (656号令) (90号文)
——转移登记界定及适用 指因买卖、互换、赠与、继承、受遗赠等原因导致不动产权属发生转移而进行 的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解读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解读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篇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细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方便人民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四条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依照国土资源部《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等规定办理。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第五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
没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与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前款所称房屋,包括独立成幢、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以及区分套、层、间等可以独立使用、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簿以宗地或者宗海为单位编成,一宗地或者一宗海范围内的全部不动产单元编入一个不动产登记簿。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的不动产登记电子存储设施,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保证电子数据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或者篡改不动产登记簿信息。
不动产统一登记暂行条例解读
不动产统一登记暂行条例解读一、《不动产统一登记暂行条例》出台的背景和意义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原有的不动产分散登记体制,已不能适应社会管理和社会经济活动的要求。
分散登记直接导致资源资产利用效益和社会管理效益低,交易活动不安全,公民和社会组织行使物权权利不方便等问题。
2007年颁布实施的《物权法》确立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未能真正建立。
不动产多头管理、职能重叠、重复登记的问题,不利于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意义:首先,是推进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落实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有关工作任务及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现代市场体系的必然要求,是我国物权制度建设的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大事件。
其次,《暂行条例》的颁布,不仅将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纳入了法治的轨道,而且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完善产权保护制度”、“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健全自然资源资产制度”和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健全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建立健全自然资源产权法律制度”等精神打下了重要的法制基础。
最后,《暂行条例》的实施,对于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财产权、提高政府运行效率和水平,尤其是方便企业、方便群众,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不动产统一登记暂行条例》的主要内容《登记暂行条例》分为总则、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程序、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法律责任和附则共6章35条。
《暂行条例》的主要内容可以用7个“明确统一”来概括。
1、明确统一了不动产登记的范围和类型2、明确统一了不动产登记的机构和人员。
3、明确统一了不动产登记簿4、明确统一了登记的程序要求5、明确统一了登记信息平台和查询服务制度6、明确了不动产登记有关法律责任7、明确了《暂行条例》施行前后有关工作的衔接过渡要求。
三、对《不动产统一登记暂行条例》主要条款的学习第一章总则,分为7条。
主要对条例制定的依据、不动产及不动产登记的概念、登记的范围、登记的原则、各级登记机构的设置进行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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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解读市国土资源局一、《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基本内容2014年11月24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第656号国务院令,公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条例‣于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出台,标志着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正式建立。
(一)《条例》起草的背景原有分散登记体制滞后,中央明确要求整合职责、统一登记。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我国原有的不动产分散登记体制,已不能适应社会管理和社会经济活动的要求。
分散登记直接导致资源资产利用效益和社会管理效益低,交易活动不安全,公民和社会组织行使物权权利不方便等问题。
2007年颁布实施的•物权法‣确立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未能真正建立。
不动产多头管理、职能重叠、重复登记的问题,不利于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2013年3月,•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明确要求整合房屋登记、林地登记、草原登记、土地登记的职责,由一个部门承担。
同年11月,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明确,由国土资源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土地、房屋、草原、林地、海域等不动产统一登记职责,基本做到登记机构、登记簿册、登记依据和信息平台“四统一”。
当年12月,中央编办下发•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明确了职责整合的路径和方向。
2014年7月11日,国土资源部第三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送审稿,并于7月16日正式报请国务院审议。
(二)•条例‣出台的意义1、有利于更好地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财产权,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
原有的分散登记,由于各部门登记方法、技术规程等不一致,很容易导致各种不动产权利的重叠、漏登现象;由于不同部门管理和登记,容易导致农林用地、农牧用地以及林牧用地之间的权属界线不清、权利归属不明确,引发诸多矛盾和纠纷。
实施统一登记后,可以更好地厘清当事人之间的不动产权利界限,减少权属纠纷,提高登记的准确性和权威性,可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不动产物权。
同时,统一登记实施后,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依法公开查询系统,将有效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维护不动产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
2、有利于提高政府治理效率和水平。
目前,相关不动产管理部门都在办理不动产登记,各自配备了一整套专门的人员、机构、场所以及设施设备等。
国家不仅为此多支付人力物力成本,而且由于各部门之间的职能交叉,容易导致争权夺利或者推诿扯皮,降低行政办事效率。
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理顺部门关系,整合登记职责,可以大大减少政府行政成本,提高办事效率,提高政府的公信力。
3、有利于方便企业、方便群众,减轻当事人的负担。
分散登记时,各种证书繁多,不仅增加了群众办证的不便,而且增加了其时间、金钱成本。
统一登记之后,在统一不动产登记依据的基础上,实现登记机构、登记簿册证和登记信息管理平台的统一,逐步实现一个窗口对外,减少办证环节,可以让当事人少跑路,大大减轻群众负担,方便企业和群众。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条例‣共六章三十五条,第一章总则,明确了立法目的及依据,不动产登记及不动产的概念,不动产登记的类型,不动产登记的原则,需要进行登记的不动产权利种类,不动产登记机构以及不动产登记管辖。
规定国土资源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同时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明确了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单元、登记内容、介质形式、登记人员的要求以及登记簿的保管等内容。
第三章登记程序,对不动产登记的申请程序、申请人所要提交的材料、登记机构的审查程序、登记程序的完成等登记程序的基本问题进行了规定。
一是充分尊重申请人的意愿,允许申请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单方提出登记申请,在登记机构登记前还可以自愿撤回登记申请。
二是要求登记机构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为申请人提供便利。
三是严格受理期限,要求登记机构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申请人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当场受理;登记机构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内容的,视为符合受理条件。
四是登记机构能够通过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四章登记信息共享和保护,包括了国家有关部门对登记信息的直接利用和保护,以及社会公众对登记信息的利用和保护两个方面。
一是要求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牵头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各级登记机构的信息要纳入统一基础平台,实现信息实时共享。
二是国土资源、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要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
三是明确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国家机关有权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
四是对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资料的使用进行规范。
第五章法律责任,明确了不动产登记机构、当事人在不动产登记申请、办理、信息查询过程中,违反•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明确了实施细则的制定、施行时间等内容。
规定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登记簿继续有效,过渡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按原政策执行(五年过渡期)。
二、贯彻落实建议一是学习借鉴外地先进经验,加快完成市、县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工作。
要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实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77号)和国土资源部、中央编办•关于地方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15‟50号)要求,在省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加快推进不动产登记职责和机构整合、人员业务划转、工作流程再造、技术管理的衔接等工作。
二是抓好教育培训。
要做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确保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领导干部和不动产登记人员能够全面掌握、准确把握•条例‣的主要内容,并落实到工作中去。
三是开展地方性配套制度立改废工作。
抓紧开展不动产登记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对于与•条例‣规定不一致的规范性文件,及时废止或修改。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
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第八条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
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九条不动产登记簿应当采用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明确不动产登记簿唯一、合法的介质形式。
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任何人不得损毁不动产登记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记事项。
第十一条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不动产登记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管理和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制度。
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护设施。
采用电子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专门的存储设施,并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
不动产登记簿损毁、灭失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
行政区域变更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能调整的,应当及时将不动产登记簿移交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三章登记程序第十四条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