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4-01-12 09:15:24)转载▼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小额诉讼案件审判工作,妥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省法院制定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已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通过。
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规范全省法院小额诉讼案件审判工作,妥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指导原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坚持公正、高效的原则,通过简化诉讼程序,方便群众诉讼,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提高审判质效,及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对于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应当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第二条【适用条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二)标的额不高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当年公布的小额诉讼案件金额标准;(三)属于单一的金钱给付之诉。
第三条【案件类型】下列案件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一)民间借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二)买卖、租赁、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三)电信服务、物业服务等服务合同及委托合同纠纷案件;(四)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案件;(五)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金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六)责任明确、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确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其他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七)欠款数额明确的银行卡纠纷案件;(八)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九)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十)其他金钱给付纠纷案件。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案件送达及缺席审理的通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案件送达及缺席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07•【字号】豫高法〔2020〕283号•【施行日期】2020.12.0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期间、送达正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案件送达及缺席审理的通知豫高法〔2020〕283号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各直属单位:近期,省法院在审判流程信息监管过程中,发现已结案件中缺席审理案件占比较高,存在原告故意提供被告虚假地址,人为“制造”缺席审理或法院滥用公告送达等情况,增加案件审理时长,影响案件效率,甚至导致错误判决。
为进一步规范民事案件的审理,有效应对拖延诉讼及逃避诉讼等不诚信诉讼行为,防止法官疏忽大意导致缺席审理不当,根据相关法律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际,就规范民事案件送达及缺席审理通知如下:一、坚持电子送达前置全省各级法院要认真落实省法院《关于河南法院集中送达平台电子送达方式强制前置的通知》要求,将电子送达方式强制前置,对于已签署《电子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当事人,应当进行电子送达。
二、依法规范适用公告送达全省各级法院应当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解释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才能适用公告送达。
确需采取公告送达的案件,应当将详细记录各种送达方式、过程及公告送达原因的书面送达情况报告存卷。
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的,应当严格按照豫高法〔2020〕241号文件要求规范公告发布管理工作;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图文等资料应当存卷备查。
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后,独任法官或合议庭还应当对采取公告方式进行送达是否妥当进行审查,切实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王某某、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5【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60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颖超邓先理刘贺锋【审理法官】刘颖超邓先理刘贺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傲旗;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当事人】王傲旗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当事人-个人】王傲旗【当事人-公司】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代理律师/律所】侯亮亮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张国芳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侯亮亮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张国芳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侯亮亮张国芳【代理律所】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傲旗;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本院观点】王傲旗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用具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慰抚金、护理费、继续治疗费等损失已经生效再审判决作出处理,其中护理费、继续治疗费按照人均寿命70.95岁予以赔偿,且已实际履行。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实际履行过错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先予执行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审判监督执行既判力【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傲旗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用具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慰抚金、护理费、继续治疗费等损失已经生效再审判决作出处理,其中护理费、继续治疗费按照人均寿命70.95岁予以赔偿,且已实际履行。
本案王傲旗以出现多种并发症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赔偿。
一审法院经多次委托鉴定机构对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诊疗行为与王傲旗的并发症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均以超出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为由,不予受理予以退回。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执行和申请再审立案相关事项的通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执行和申请再审
立案相关事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1.07.08
•【字号】
•【施行日期】2021.07.19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执行,执行程序,执行
正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执行和申请再审立案相
关事项的通知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本院各审判部门:
为扎实开展“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落实中央、省委“减证便民”要求,切实为人民群众提供一站式诉讼服务,现就当事人申请执行和申请再审立案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21年7月19日起,当事人向全省各中级、基层法院申请执行和再审立案时,不需要再提交裁判文书生效证明。
二、全省各中级、基层法院诉讼服务中心设生效证明专员,负责查询、打印本院和二审法院裁判文书生效证明。
三、全省各级法院员额法官应当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审判流程
管理系统中将生效证明推送至本院和下级法院生效证明专员。
四、省法院和各中级法院12368诉讼服务热线电话集中受理对本辖区法院不执行本通知要求的投诉,及时接听,一一登记,快速交办,跟踪督办,确保措施落地见效。
五、本通知所涉裁判文书包括全省各级法院生效的民事、行政、刑事以及刑事附带民事一审、二审、再审判决、裁定,不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和外省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
特此通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1年7月8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4.07.01•【字号】豫高法〔2024〕158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犯罪和刑事责任,量刑正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豫高法〔2024〕158号1.总则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强量刑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司法实践,制定本细则。
2.量刑的指导原则2.1 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2 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2.3 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2.4 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我省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3.量刑的基本方法3.1 通用原则量刑时,应当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3.2 量刑步骤3.2.1 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2.2 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2.3 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3.3 调节基准刑的方法3.3.1 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全省法院网上阅卷工作的规定》的通知-豫高法〔2019〕330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全省法院网上阅卷工作的规定》的通知正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全省法院网上阅卷工作的规定》的通知豫高法〔2019〕330号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现将《关于加强和规范全省法院网上阅卷工作的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12日关于加强和规范全省法院网上阅卷工作的规定为加强和规范全省法院网上阅卷工作,为当事人和律师提供便捷高效诉讼服务,促进司法公开公正,结合全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律师通过河南法院诉讼服务网或移动微法院可以查阅、复制诉讼案件电子卷宗材料。
第二条当事人可以网上申请查阅其本人正在审理、结案和已经归档的民事、行政案件卷宗材料;律师可以申请查阅其代理的正在审理的民事、行政案件卷宗材料。
第三条当事人或律师申请网上阅卷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在河南法院诉讼服务网或河南移动微法院注册并实名认证;(二)为申请查阅案件的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三)如实填写网上阅卷申请信息,手机阅卷的在线提交个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证件等图片材料;(四)属于申请法院管辖案件。
第四条网上阅卷仅限于正卷中的起诉书、答辩状、证据、庭审笔录、裁判文书等材料。
第五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案件材料的,不得向互联网推送网上阅卷。
当事人或律师可线下申请查阅纸质卷宗。
第六条申请查阅正在审理和已经结案但未归档案件电子卷宗的,由承办法官审核并制作网上阅卷材料;申请查阅已经归档案件电子卷宗的,由档案部门管理人员负责审核并制作网上阅卷材料。
河南高法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河南⾼法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问题的指导意见河南省⾼级⼈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问题的指导意见⼆○○三年⼗⼀⽉第⼀条为公正审理各类民事案件,公平保护各种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民事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程序⽅⾯的问题第⼆条当事⼈以侵权或者致⼈⽣命、健康、⾝体受到侵害的其他归责事由为由诉⾄⼈民法院,请求赔偿其⼈⾝及财产或精神损害的,⽆论其请求数额多少,均由基层⼈民法院依法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民法院先受理民事诉讼,受害⼈⼜基于同⼀事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民法院可以将⼈⾝损害赔偿诉讼移送审理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进⾏审理。
但在刑事被告⼈以外还存在其他民事责任主体的情形除外。
⼈民法院先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害⽅当事⼈基于同⼀事由⼜单独提起嗣⼀诉讼请求的民事诉讼的,⼈民法院不予受理。
⼈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受害⽅当事⼈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的,⼈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刑事案件被害⼈由于被告⼈的犯罪⾏为⽽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民法院审理⼈⾝损害赔偿案件,如涉及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不必然采取中⽌民事诉讼的措施;仅当认定事实和确定责任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才应裁定中⽌民事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恢复审理民事案件。
第五条在案件的受理及审理过程中,法院应当尊重当事⼈的诉讼权利,不宜依职权追加原告参加诉讼;对被告为两⼈以上的共同诉讼,受害⼈仅起诉部分侵权⼈的,法院应当尊重当事⼈的选择起诉权’,包括案由的选择权和被告的选择权,不宜依职权追加被告参加诉讼。
但如因受害⼈⾃⾝原因致其不能正确⾏使选择起诉权的,法院应当⾏使释明权,告知其不起诉的后果,受害⼈仍坚持不起诉其他⼈,或明确放弃对其他⼈的诉讼请求的,⼈民法院不应依职权追加其他⼈参加诉讼。
各地精神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7年最新版)

遇到侵权赔偿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各地精神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7年最新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并未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方式和赔偿限额,各地法院在审批实践中如何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遇到了一定的困扰。
针对此种情况,各地法院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制定了具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规定。
一、安徽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如下:(一)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不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三)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高于80000元。
(四)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高于80000元;案件有其他特殊侵权情节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不按上述标准确定。
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应按其过错程度减少精神抚慰金数额。
二、山东省《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和自然人的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等精神性人格权因受到不法侵害,造成受害人精神利益损害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或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其他情形的赔偿金)的,具体赔偿标准规定如下:(一)侵害人是自然人的一般性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一千元--三千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三千元--五千元。
(二)侵害人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公民赔偿标准的五--十倍予以赔偿侵害人侵害行为特别恶劣、受害人的伤害程度特别严重或社会影响特别大的,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提高上述赔偿标准,但判决前必须呈报省法院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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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审理医患纠纷案件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仅要求认定医疗机构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当告知当事人到有关部门处理;当事人要求医疗机构赔偿损失的,应当立案受理。
突发性、群体性的医患纠纷,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第三十八条—医患纠纷中分为医疗事故纠纷和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两类案由。
如存在请求权竞合的,应告知当事人选择其一
第三十九条在一般情况下,患者在一家医疗机构就诊发生争议而起诉,要求损害赔偿的被告为就诊的医疗单位。
有转院诊疗情况的,不同的医疗机构对同一患者实施诊疗造成医疗损害,应以致害的医疗机构为被告。
但在转诊过程中,如果出现以下情形之一,当事人可以以实施诊疗的所有医疗机构为被告(一)前一医疗机构未适当地提供或移交自己进行诊断、治疗的内容等情报,后一医疗机构轻信前一医疗机构的诊断和治疗内容而发生医疗损害的;(二)前一医疗机构未及时履行转诊义务,后一医疗机构亦存在医疗过失行为,而致发生医疗损害;(三)医疗损害不能确认是由前一医疗机构还是后一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引起的。
对被告的确定,应首先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因当事人自身法律意识上的局限性使其无法正确行使选择权时,法院可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可选择的被告,当事人仍坚持起诉原起诉被告的,应当尊重其选择。
第四十条患者应就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提出证据;医院应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不存在医疗过错方面提出证据医疗机构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导致认定医疗损害的因果关系及过错要件的证据不存在或证据不足的,应由医疗机构承担不利后果患者保存的门诊病历遗失或拒绝提供以及患者抢夺医院保存的病历资料等情况,造成医疗机构举证困难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所确定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重新调整举证责任的承担,由患者承担相关事实不能查明所导致的不利后果
第四十一条对是否存在医疗过失,以及医疗过失与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人民法院应根据诊疗护理用药等行为是否具有违章违规行为、是否具有违背医疗职业所要求的注意义务等行为,按照尊重医疗的原则加以确认。
虽然具有损害后果,但损害后果是由医疗意外、难以逆转的病情转归或者是由于难以避免的并发症所导致,而医疗行为没有过失的,对此后果不应判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发生医患纠纷后,患方聚众冲击哄闹医疗场所,或围攻、殴打、侮辱、谩骂、威胁、纠缠医务人员或医方管理人员,严重妨害医疗机构正常的工作秩序,或毁坏医疗机构财物、设备,给医疗机构造成损失的:,医方有另行请求患方赔偿的权利发生不良医疗后果后,已经有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或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医疗机构没有医疗过失,或医疗过失与不良医疗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刁患方仍然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患方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对是否具有医疗过失,以及医疗过失与不良医疗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不经鉴定不能认定的应曲医疗机构提出鉴定申请并预支相关费用。
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二条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专门的鉴定机构对医疗单位所致损害事实进行技术鉴定所做的认定意见,其性质是专家证言,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应经法庭程序审查客观有效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医学理论、医疗技术要求、医疗操作规程及医疗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应尽的职业上的注意义务,并根据审判实践经验、采信诉讼证据应遵循的规则等,审查,判断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如果医疗事故鉴定人员、组织及鉴定程序及结论合法,则可以采纳鉴定结论作为确定各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对于已经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且责任确定明确的,如果没有新的证据,一般不再作司法鉴定。
但是,若存在以下情况,仍需进行司法鉴定(一)有证据证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存在漏项,且当事人的申请涉及该漏项的(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以该纠纷已经超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期等理由不予受理医疗事故鉴定申请,而人民法院必须依据相关鉴定才能确定医疗机构的责任的(三)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明显错误的(四)医疗事故鉴定程序违反公开公正原则的未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当事人起诉后也不同意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申请司法鉴定的,仍应进行司法鉴定
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交由《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
第四十五条。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行后发生的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49条、第50条、第51条和第52条的规定处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医疗机构应依其过错程度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提交的所有病历资料均为证据材料,患者作为一方当事人有权复印对方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在医疗纠纷诉讼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不宜过高。
虽有医疗过失但过失达不到构成医疗事故程度的,一般不予判付精神抚慰金。
第四十八条对医疗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赔偿,仅限于为挽回或补救医疗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所支出的费用。
患者因治疗、其他疾病所应支出的费用,以及在出现医疗损害后果之前对症治疗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仍应由患者承担,不应判医方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