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1980.12.18【实施日期】1981.03.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1980年12月5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一九八0年十二月十八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外汇管理,增加国家外汇收入,节约外汇支出,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并维护国家权益,特制定本条例。
一切外汇的收入和支出,各种外汇票证的发行和流通,以及外汇、贵金属和外汇票证等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都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汇系指:一、外国货币:包括钞票、铸币等;二、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公债、国库券、公司债券、股票、息票等;三、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四、其他外汇资金。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汇实行由国家集中管理、统一经营的方针。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外汇的机关为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及其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营外汇业务的专业银行为中国银行。
非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批准,其他任何金融机构都不得经营外汇业务。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法律、法令和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外,一切中外机构或者个人的外汇收入,都必须卖给中国银行,所需外汇由中国银行按照国家批准的计划或者有关规定卖给。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使用、质押,禁止私自买卖外汇,禁止以任何形式进行套汇、逃汇。
第二章对国家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外汇管理第五条中国境内的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境内机构)的外汇收入和支出,都实行计划管理。
国家允许境内机构按照规定持有留成外汇。
第六条境内机构除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或者分局批准,不得私自保存外汇,不得将外汇存放境外,不得以外汇收入抵作外汇支出,不得借用、调用国家驻外机构以及设在外国和港澳等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外汇。
第七条境内机构非经国务院批准,不得在国内外发行具有外汇价值的有价证券。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中央银行类机构投资银行间市场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中央银行类机构投资银行间市场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15.10.28•【文号】汇发[2015]43号•【施行日期】2015.10.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中央银行类机构投资银行间市场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5]4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满足境外中央银行、货币当局、其他官方储备管理机构、国际金融组织以及主权财富基金(以下统称为境外中央银行类机构)投资境内银行间市场的实际需求,现就其在境内商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境外中央银行类机构参与境内银行间债券市场和外汇市场交易,可凭投资境内银行间外汇市场的备案表或有关部门关于开展相关业务资金往来的复函,在境内银行开立境内外汇专用账户。
账户性质代码为3400-境外机构/个人境内外汇账户。
境外中央银行类机构参与境内银行间债券市场和外汇市场所涉及的相关外汇收支,均可凭支付指令通过其外汇专用账户直接办理。
二、境内银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的通知》(汇发[2013]4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0版)>的通知》(汇发[2014]1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15]27号),完整、准确、及时地报送境外中央银行类机构的相关数据。
三、其他未尽事宜参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9号)执行。
四、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外资银行。
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将本通知转发各分支机构。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03.03.27•【文号】汇发[2003]47号•【施行日期】2003.04.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4月30日实施日期:2009年4月30日)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汇发[2003]47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87号)及《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完善外汇账户管理,规范操作,简化手续,国家外汇管理局拟定了《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操作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见附件)。
现将《规程》下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规程》适用于已使用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的地区和未使用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的地区。
二、对《规程》中列明的有关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业务的各个项目,各外汇局和外汇指定银行应当认真审核所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外汇局应做好事后的跟踪和核查工作。
三、各外汇局和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各项业务审核时,应当审核相关证明材料原件(明确指明复印件的除外),并留存复印件3年备查。
四、各外汇局和外汇指定银行应按《细则》和《规程》要求及时报送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有关信息。
五、本《规程》从2003年4月15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程》不一致的,按本《规程》规定执行。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支局、外汇指定银行(包括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属分支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50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50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15.03.19•【文号】汇发[2015]17号•【施行日期】2015.03.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50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汇发[2015]17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进一步加大外汇管理法规清理力度,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现就部分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效力通知如下:一、对主要内容被新文件代替、与当前管理实际不符的2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目录见附件1。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23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
目录见附件2。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1.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废止的2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2.国家外汇管理局宣布失效的23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国家外汇管理局2015年3月19日附件1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废止的2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1、《关于督促报送外汇统计数据的通知》(汇传[1998]04号)2、《关于国际收支证券投资统计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汇发[1998]41号)3、《关于境内机构大额美元现钞取现问题的批复》([98]汇管经字第24号)4、《关于进一步明确国际收支证券投资统计申报系统与证券交易所业务系统接口规范的通知》(汇国函[1998]36号)5、《关于援外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251号)6、《关于停止执行部分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汇发[1999]289号)7、《关于下发〈国际收支及外汇收支统计分析考核办法〉的通知》(汇发[1999]343号)8、《关于转发〈关于印发《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的通知》(汇综发[1999]25号)9、《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关于提高国际收支涉外收入申报时效有关工作原则的通知》(汇国函[2001]35号)1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外币现钞管理有关政策及明确有关操作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20号)1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购汇审批程序的通知》(汇发[2002]76号)1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业务的批复》(汇复[2002]121号)1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建立资本项目重点监测制度的通知》(汇发[2003]36号)1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部分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行政审批后过渡政策措施的通知》(汇发[2003]50号)15、《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银行接口程序规范性要求(试行)〉的通知》(汇综发[2004]127号)16、《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关于调整外资银行结售汇周转头寸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国复[2004]5号)1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推广外债统计监测系统(银行版)和调整外债数据报送要求的通知》(汇发[2005]78号)1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统一银行间外汇市场即期竞价交易和即期询价交易时间的通知》(汇发[2006]50号)19、《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调整金融机构代码和金融机构标识码的通知》(汇综发[2006]82号)20、《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的通知》(汇综发[2007]189号)2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的通知》(汇发[2010]43号)22、《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系统代码标准库(第[2010]01版)〉的通知》(汇综发[2010]59号)2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和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核权限及管理措施的通知》(汇发[2011]20号)2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和规范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45号)25、《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推广数据综合利用平台、开展数据综合利用工作的通知》(汇综发[2011]93号)26、《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修订〈国际收支统计之星评选办法〉的通知》(汇综发[2012]153号)27、《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融资租赁类公司对外债权登记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13]142号)附件2国家外汇管理局宣布失效的23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推广使用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的通知》(汇发[2002]82号)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推广使用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的通知》(汇发[2002]83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福费廷业务和进口许可证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2]3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03]第1号5、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04]第1号6、《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2005年节假日期间报送银行结售汇统计报表有关事宜的通知》(汇综发[2004]168号)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广东发展银行开证保证金账户等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复[2006]1号)8、《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升级有关事项的通知》(汇综发[2006]47号)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授权外币代兑机构办理境外个人人民币兑回外币现钞业务的批复》(汇复[2007]210号)1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08年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采集整理外商投资企业历史数据信息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9号)1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直接投资外汇业务信息系统全国推广上线准备事宜的通知》(汇发[2008]13号)1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全国范围推广上线直接投资外汇业务信息系统境外投资模块有关事项的通知》(汇发[2008]72号)1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上线运行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的批复》(汇复[2009]5号)1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都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境外投资中国国都(香港)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批复》(汇复[2009]18号)15、《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通过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做好2009年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9]16号)16、《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9]29号)1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拿大皇家银行汇款弥补境内分行亏损相关事宜的批复》(汇复[2010]190号)18、《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资产负债统计软件试点及上线有关事项的通知》(汇综发[2010]2号)19、《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对境内非居民外汇账户进行调查的通知》(汇综发[2011]116号)2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境内银行资本项目数据报送的通知》(汇发[2012]36号)2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试点及相关数据报送工作的通知》(汇发[2012]60号)22、《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内银行账户信息、账户内结售汇数据和资本项目数据接口验收和联调有关工作的通知》(汇综发[2012]139号)2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2014年外商投资企业年度外汇经营状况申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14]5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印发《关于对携带外汇进出境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印发《关于对携带外汇进出境管理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96.12.31•【文号】[96]汇管函字第324号•【施行日期】1997.02.1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8月28日实施日期:2003年9月1日)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印发《关于对携带外汇进出境管理的规定》的通知([96]汇管函字第324号1996年12月3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为加强对携带外币现钞、外币支付凭证的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联合制定了《关于对携带外汇进出境管理的规定》,现发给各有关单位,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如有新情况,请按系统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和海关总署监管司反映。
上述规定实施之日起,1990年6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签发“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管理规定》和以往所发布文件规定中凡与本通知附发规定相抵触的内容,应同时废止。
附件:关于对携带外汇进出境管理的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联合制定关于对携带外汇进出境管理的规定(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条为加强对携带外币现钞、外币支付凭证进出境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进、出境人员”系指进境、出境的境内居民和非居民(包括外国人、华侨及港澳台同胞);“银行”系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开办外汇业务的国有商业银行及分支行和其他商业银行及分支行;“当天多次往返”系指当天内进境或出境超过一次;“短期内多次往返”系指15天内进境或出境超过一次。
第三条进出境人员携带下列数额外币现钞进境应向海关申报:一、非居民携带外币现钞折合5000美元以上者;二、居民携带外币现钞折合2000美元以上者。
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16号

弹出窗口关键词设置书签打印下载正文字体[小中大]【颁布日期】1997.10.07 【时效性】有效【实施日期】1997.10.15 【分类号】239111199771【失效日期】【内容分类】外汇管理【颁布单位】中国人民银行【文号】银发[1997]416号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外汇帐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外汇帐户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外汇帐户的管理机关。
第三条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开立、使用、关闭外汇帐户适用本规定。
开户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外汇帐户的开立、关闭手续并监督收付。
第四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开户金融机构”是指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外汇帐户”是指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在开户金融机构开立的帐户。
第五条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一般不允许开立外币现钞帐户。
个人及来华人员一般不允许开立用于结算的外汇帐户。
第二章经常项目外汇帐户及其开立、使用第六条下列经常项目外汇,可以开立外汇帐户保留外汇:(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的境内机构,在其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发生的业务往来外汇;(二)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境内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三)境内机构暂收待付或者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四)经交通部批准从事国际海洋运输业务的远洋运输公司,经外经贸部批准从事国际货运的外运公司和租船公司的业务往来外汇;(五)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六)根据协议规定需用于境外支付的境外捐赠、资助或者援助的外汇;(七)免税品公司经营免税品业务收入的外汇;(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从事大型机电产品出口项目,该项目总金额和执行期达到规定标准的,或者国际招标项目过程中收到的预付款及进度款;(九)国际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在外汇局核定保留比例内的外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09.07.13•【文号】汇综发[2009]29号•【施行日期】2009.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9】2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规范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等行为,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防范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境外机构是指在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合法注册成立的机构。
所称境内银行是指依法具有吸收公众存款、办理国内外结算等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中资和外资银行。
本通知所称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不包括境外机构境内离岸账户(境外机构按规定在依法取得离岸银行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银行离岸业务部开立的账户)。
二、境外机构和境内银行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开立、使用外汇账户,办理外汇收支业务,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
三、境内银行为境外机构开立外汇账户,应当审核境外机构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等开户资料。
证明文件等开户资料为非中文的,还应同时提供对应的中文翻译。
除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外,不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批准。
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户名应与其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或对应的中文翻译)记载的名称一致。
四、境内银行为境外机构开立外汇账户时,应当在外汇账户前统一标注NRA (NON-RESIDENT ACCOUNT),即NRA+外汇账户号码,并自行对境外机构中银行和非银行机构进行区别,以使与该外汇账户发生资金往来的境内收付款方及其收付款银行,能够准确判断该外汇账户为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0.08.31•【文号】银发[2010]249号•【施行日期】2010.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货币政策,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10]249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现将《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境外中央银行(货币当局)因货币互换操作等需要在境内商业银行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根据人民银行的其他相关规定办理。
境外银行因提供清算或结算服务需要,在境内商业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按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9]212号文印发)的有关规定办理。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3]第5号发布)第二十条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5]16号文印发)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境外中央银行或货币当局、香港、澳门地区人民币业务清算行和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境外参加银行等机构,因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人民币资金需要开立账户的,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试点有关规定办理。
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除上述4类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外,境外机构在境内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应按《办法》规定执行。
境外机构在本通知印发前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已在境内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毋须做变更或销户处理。
三、各境内银行应依据《办法》制定境外机构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实施细则或操作指引,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传[1994]4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1994年5月30日汇传〔1994〕40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福建兴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华夏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为了更好地贯彻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系指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对外勘测、设计、咨询、招标业务的公司。
其开立的外汇帐务,收入为合同期内境外汇入的上述有关工程项目款,支出为境外上述有关工程项目费用,净收入按年结汇。
二、从事代理对外或境外业务的机构包括: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经营代理进口业务的外(工)贸公司和经国家主管部、委、局批准,从事外轮代理、船务代理、国际货运代理、船舶燃料代销、商标代理、专利代理、版权代理、广告代理(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船检、商检代理业务的机构。
其开立的外汇帐户,收入为从事代理业务从境外收入的外汇;支出只能用于支付境外的有关费用;支付境内的有关费用,须结汇后用人民币支付。
其净收入按季结汇。
三、境内机构暂收待结或暂收待付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等开立的外汇帐户,净收入按季结汇。
银行单位客户外汇账户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银行单位客户外汇账户管理实施细则(暂行)银行单位客户外汇账户管理实施细则(暂行)是为了规范银行与外汇管理部门之间的业务流程,加强对单位客户外汇账户管理的监管,确保外汇管理工作的顺利推进,保护银行业和国家经济安全的需要而制定的指导文件。
一、适用范围该实施细则适用于银行与外汇管理部门之间的业务合作。
适用于银行作为经营单位客户外汇账户业务代理人的情况,以及银行管理的单位客户在国内及境外办理外汇收付及外汇汇款结算业务的情况。
二、业务流程1. 银行与外汇管理部门之间的联动机制银行在办理单位客户外汇收付及外汇汇款业务后,应及时将业务信息上报给外汇管理部门,在确认无疑义后,外汇管理部门应及时授权银行进行收付款或汇款业务。
2. 银行业务代理与代理期限银行作为单位客户外汇账户业务的代理人,应当严格遵照相关法规、制度和规定,对客户的资金来源、资金用途进行核实,确保资金交易合法合规。
代理业务的期限原则上为一年,但如有需要可经客户申请及银行审核同意,续期一次。
3. 客户资料的查验与审查银行在办理单位客户外汇账户业务时,应对客户资料进行查验与审查,包括客户单位的工商、税务、财务等证照及资料、法人授权委托书、金融机构往来证明、公司章程、经办人证件等。
4. 客户资信调查银行在办理单位客户外汇账户业务时,应进行客户资信调查,对客户单位的经营状况、信誉状况等进行评估,以最大限度地保障银行商业信用风险的控制。
5. 客户资金监管银行在办理单位客户外汇账户业务时,应按照外汇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和客户授权的要求,对客户资金的监管实施严格控制,确保资金交易合法合规。
6. 客户申报和外汇管理部门审核客户在办理外汇汇款结算业务时,应向银行提供必要的申报手续和相关材料。
银行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上报给外汇管理部门,并按照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外汇汇款结算业务的审核和授权手续。
7. 风险预警和应急处理银行在办理单位客户外汇账户业务时,应对交易异常、资金异常等风险形成的预警机制进行建立和完善,并按照应急处理流程,妥善处理异常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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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问法网法律数据库
颁布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1994-04-01
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本法规已被《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宣布失效,失效日期为1997年10月1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外汇帐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监督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是指中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
本办法所称驻华机构,是指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和民间机构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开户银行,是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外汇帐户,是指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在开户银行设立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帐户。
第五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外汇帐户管理的有关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对境内机构外汇帐户的开立审批、使用管理、帐户的撤销及检查等。
第六条开户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为开户单位办理开户手续,监督收付;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开立和使用外汇帐户。
第二章帐户的开立
第七条下列外汇,开户单位可以向外汇局提出申请,持外汇局核发的《外汇帐户使用证》到开户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外汇;
(二)从事代理对外或境外业务的机构代收待付的外汇;
(三)暂收待付或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一类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
(四)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五)捐赠协议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捐赠外汇。
第八条第七第所列外汇的开户,开户单位须持下列材料向外汇局申请领取《外汇帐户使用证》:
(一)申请开立外汇帐户的报告;
(二)企事业单位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社会团体持民政部门颁发的社团登记证;其它单位持国家授权机关批准成立的有效批件;
(三)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材料。
第九条下列外汇,开户单位可以持所列有效凭证到开户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持外汇局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
(二)境外借款、发行外币债券取得的外汇,持外汇局核发的《外债登记证》或者《外汇(转)贷款登记证》;
(三)驻华机构的外汇,持机构设立批准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工商登记证;
(四)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持汇款凭证或者投资意向书。
第十条下列外汇,开户单位须持相应的批准文件向外汇局提出申请,持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到开户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一)经国家批准专项用于偿还境内外外汇债务的外汇;
(二)经批准对境外法人、自然人发行股票取得的外汇。
第十一条凡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开立外汇帐户的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应当在注册或者登记所在地开户银行办理开户。
需要在境内其他地区开立外汇帐户的,应当持注册或者登记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文件及有关材料向开户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并按照规定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二条境内机构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须向外汇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在境外开户。
第三章帐户的使用
第十三条开户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请开户时,外汇局应当根据外汇帐户的用途,规定帐户的币种、收支范围、使用期限及相应的结汇方式,并在《外汇帐户使用证》中注明。
开户银行应当根据《外汇帐户使用证》规定的收支范围办理收付;超出范围的收付,须逐笔报经外汇局核准。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九条(一)规定开立外汇帐
户时,开户银行应当在《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上相应栏目中注明开户行名称、帐号、帐户的币种及收支范围等内容,并加盖该行戳记。
第十五条开户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二)和第十条(二)规定开
立的外汇帐户,其收入严格限于该限定外汇;开户银行应当根据贷款协议、相应的《外债登记证》或者《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及支付凭证办理收付。
第十六条开户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一)规定开立的还本付息
外汇帐户,其帐户余额不得超过下两期应当偿付的本息总额,其收付须逐笔经外汇局核准。
该帐户只能用于支付债务本息,不得用于其它收付。
开户银行须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收付。
第十七条开户单位从外汇帐户对外支付时,开户银行应当根据规定的外汇帐户收支范围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审核,办理收付。
第四章帐户的监管
第十八条凡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开立外汇帐户,开户单位需要变更《外汇帐户使用证》内容的,须持相应的材料向外汇局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凡按照本办法第九条(二)、第十条规定开立外汇帐户,开户单位不得变更帐户的收支范围。
第十九条境内机构的外汇帐户按照规定关闭的,其外汇余额全部结汇;其中属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的,允许外方转移或者汇出。
帐户关闭后,开户单位应当将《外汇帐户使用证》、《外债登记证》和《外汇(转)贷款登记证》退回外汇局。
第二十条驻华机构的外汇帐户按规定关闭的,其外汇余额允许转移或者汇出。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在境外开立的外汇帐户,自使用到期之日起三十日内,开户单位须向外汇局提交已注销境外帐户说明,将余额调回境内,并提交销户清帐单;需要延期使用境外帐户的,须在到期前三十天向外汇局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凡需要撤销的帐户,外汇局对开户银行及开户单位下达《撤销外汇帐户通知书》,并按照规定对该帐户余额作出明确处理,限期办理撤户手续。
第二十三条开户单位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串用外汇帐户,不得利用外汇帐户非法代其他单位或个人收付、保存或者转让外汇。
第二十四条开户银行须于每月七日前向外汇局报送上月末外汇帐户余额月报表。
第二十五条外汇局对境内机构的外汇帐户实行年检制度,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六条外汇局应当对开户银行和开户单位的开户、收付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外汇局可以对其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或者取消外汇帐户开户权的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金融机构同业外汇存款帐户、居民个人和来华人员个人的外汇存款帐户,按照现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