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
国税函〔2005〕780号,国税发〔2005〕178号,国税函〔2005〕106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免征增值税货物专用发票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780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5-08-08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加强免征增值税货物专用发票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免税货物,一律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免税粮食除外)。
如违反规定开具专用发票的,则对其开具的销售额依照增值税适用税率全额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一般纳税人销售的货物,由先征后返或即征即退改为免征增值税后,如果其销售的货物全部为免征增值税的,税务机关应收缴其结存的专用发票,并不得再对其发售专用发票。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其发售专用发票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开展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8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5-11-07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近接部分金融机构来文,反映其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所属分理处、储蓄所等营业场所内开展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即向社会公开销售刻有不同字样的特制实物金条等黄金制品,并依照市场价格向购买者购回所售金条,由分行统一清算交易情况。
对于金融机构销售实物黄金的行为,应当照章征收增值税,考虑到金融机构征收管理的特殊性,为加强税收管理,促进交易发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对于金融机构从事的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实行金融机构各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所属地市级分行、支行按照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由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统一清算缴纳的办法。
(一)发生实物黄金交易行为的分理处、储蓄所等应按月计算实物黄金的销售数量、金额,上报其上级支行。
(二)各支行、分理处、储蓄所应依法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3.12.30•【文号】国税发[1993]150号•【施行日期】1994.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10月17日实施日期:2007年1月1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为了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确保增值税凭发票注明税款抵扣制度的顺利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专用发票不仅是纳税人经济活动中的重要商业凭证,而且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对增值税的计算和管理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国务院领导同志曾指示,要像对待钞票一样管好专用发票。
为此,各地各级税务机关务必高度重视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工作,并应主动取得各级政府领导的支持及财政、银行、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院等有关部门的协助,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严格按照专用发票的使用规定进行管理。
二、自1994年1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必须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
对应开而未开,仍使用普通发票的,购货方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对一般纳税人收到的属于上一年度开出的普通发票,只限于1月31日之前作为扣税凭证使用,但不得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可按有关政策规定,调增期初存货分离出的进项税额。
三、凡违反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处罚的规定办理。
四、《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各地在贯彻执行中不得随意变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7.02.16•【文号】国税发[2007]18号•【施行日期】2007.02.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7〕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各地陆续反映了一些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经研究,现补充通知如下: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销售折让以及开票有误等情况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一)因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的,由购买方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
购买方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二)购买方所购货物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取得的专用发票未经认证的,由购买方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通知单。
购买方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三)因开票有误购买方拒收专用发票的,销售方须在专用发票认证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同时提供由购买方出具的写明拒收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出具通知单。
销售方凭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四)因开票有误等原因尚未将专用发票交付购买方的,销售方须在开具有误专用发票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同时提供由销售方出具的写明具体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出具通知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4.06.07•【文号】国税发[2004]第68号•【施行日期】2004.06.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4月30日实施日期:2006年4月30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4]6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防范利用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代开发票)进行偷骗税的违法犯罪活动,强化增值税监管,堵塞税收漏洞,总局决定进一步加强对代开发票的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自2004年6月1日起,代开发票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代开机关)应将当月所代开发票逐票填写《代开发票开具清单》(以下简称《开具清单》,格式附后),7月份申报期起应同时利用代开票汇总采集软件形成《开具清单》电子文档。
二、自2004年6月份申报期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使用代开发票抵扣进项税额的,应逐票填写《代开发票抵扣清单》(以下简称《抵扣清单》,格式附后),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随同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
在6月份申报时纳税人只报送《抵扣清单》纸质资料,从7月份申报期开始纳税人除报送《抵扣清单》纸质资料外,还需同时报送载有《抵扣清单》电子数据的软盘(或其它存储介质)。
未单独报送或未按照规定要求填写《抵扣清单》纸质资料及电子数据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三、自2004年7月份起,各地应于每月20日前将当月采集的《开具清单》、《开具清单》电子数据以ZIP文件形式通过FTP上报总局,总局FTP服务器使用货运发票上传的FTP服务器。
各级税务机关检查、汇总上传方法及流程见附件。
四、《开具清单》和《抵扣清单》信息采集软件及数据检查、汇总软件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开发,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免费使用。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征管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黑国税发[1998]25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发布日期】1998.02.09
【实施日期】1998.02.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黑国税发[1998]25号1998年2月9日)
各市、地、县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9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做如下补充通知,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财产损失的审批管理范围
凡是按规定纳入我省国税系统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范围的企业(包括经批准实行汇总和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和单位)发生的财产损失,均应按通知规定执行。
金融(含城乡信用社)保险业的坏账损失、呆账损失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财产损失的审批管理项目
(一)固定资产损失,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毁损、报废损失。
(二)流动资产损失,包括存货损失、坏账损失、现金损失。
(三)遭受风、火、水、震等。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字体:【大】【中】【小】为切实转变税务机关工作职能,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提高办税效率,国家税务总局开展了“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全面全程提速办税,给诚信守法的纳税人提供更多的办税便利,现将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简化纳税人领用增值税发票手续取消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手工验旧。
税务机关应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发票税控系统报税数据,通过信息化手段实现增值税发票验旧工作。
二、简化专用发票审批手续一般纳税人申请专用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下同)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十万元的,主管税务机关不需事前进行实地查验。
各省国税机关可在此基础上适当扩大不需事前实地查验的范围,实地查验的范围和方法由各省国税机关确定。
三、简化丢失专用发票的处理流程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可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或《丢失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附件1、2,以下统称《证明单》),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可凭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单》,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和《证明单》留存备查。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可将专用发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4.09.10•【文号】国税发[1994]202号•【施行日期】1994.09.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1994年9月10日国税发〔1994〕20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目前,随着增值税新税制的深入实施,专用发票的管理问题日超突出,不法分子利用专用发票骗取扣税、退税的活动日益严重,这对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对新税制的健康运行,对确保国家税收收入形成很大威胁。
要解决这些问题,除对不法分子要依法严惩外,根本在于强化专用发票的印制、使用、检查和稽核各项工作,采取得力措施,搞好综合治理。
为此,特作如下通知:一、各地要认真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17号《关于开展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检查工作的通知》,按“通知”中所明确的检查内容、方法和要求搞好专用发票的稽核检查工作,从9月份起每月要按时报送《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检查情况统计表》。
二、属于50个城市计算机稽核系统的地区,要充分利用现代化的管理手段,搞好专用发票的稽核检查试点工作。
从纳税人填制发票清单开始,到税务所审核、县级录入、中心交叉稽核、直到查证落实,信息传递等,要一级抓一级,哪一级出问题,就由哪一级负责。
特别是对需要查证落实的专用发票,各级税务机关要及时组织查实,不得推诿延误,并要按规定的期限将查实结果报上一级税务机关。
三、要建立健全专用发票的各项管理制度,做好专用发票的前期管理工作。
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必要的运输、发放、仓储保管、使用和检查等制度,严格管理,防患予未然,使不法分子无可乘之机。
四、根据国税发〔1994〕1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职能配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意见的通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稽核工作应由流转税管理处统一负责。
0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 2000年11月1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
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87号2000年11月1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接一些地区反映,在购货方(受票方)不知道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是销售方虚开的情况下,对购货方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不够明确。
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购货方与销货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货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税论处。
但应按照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货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地所在税务机关已经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
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
如有证据表明购货方在进项税款得到抵扣、或者获得出口退税前知道该专用发票是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的规定处理。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黑龙江人民政府关于确保完成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增收任务的紧急通知-黑政明传[1994]39号
黑龙江人民政府关于确保完成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增收任务的紧急通知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确保完成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增收任务的紧急通知(黑政明传〔1994〕39号)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确保完成消费税、增值税增收任务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6号)精神,确保我省上划任务和预算任务的完成,各地、各部门要紧急行动起来,紧紧抓住年底前的有限时间,认真做好以下几项工作:一、努力完成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增收任务。
上述“三税”的增收任务,省财政厅已分解落实到各地市。
各地、各部门都要从稳定经济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完成“三税”增收任务的重要意义,紧急行动起来,同心同德,克服困难,确保今年应该征收的“三税”及时足额地收缴入库。
省政府将按“三税”增长目标与税收返还挂钩的政策,对完成“三税”增收目标的地市,按1993年税收返还基数和今年的税收返还增长如数返还;对“三税”收入低于1993年基数的,如数扣减税收返还基数;对“三税”收入超过1993年基数,但没有完成增收目标而影响中央和省收入的部分,承认税收返还基数,但要相应扣减今年对地市的税收返还数额。
二、大力清理企业欠税。
目前企业拖欠税收的问题仍很严重,到11月末,全省共欠交税收21.4亿元,主要是消费税、增值税和营业税。
因此,清理收回企业欠税是完成税收增收目标的关键。
各级政府和财政、银行、税务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抓紧清理企业欠税紧急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94〕89号)的有关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内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内部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增值税发票管理【发文字号】国税发[1996]136号【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1996.07.30【实施日期】1996.07.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内部管理办法》的通知(1996年7月30日国税发[1996]136号)为了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在广泛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内部管理办法》,现印发,请组织贯彻落实,并将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增值税专用发票内部管理办法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计划管理(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版式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版式、联次、内容及使用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确定,并将专用发票票样及时下发各地。
(二)专用发票印制计划的制定1.专用发票的印制,由国家税务总局实行统一计划管理。
2.专用发票的印制计划应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
专用发票的印制计划每半年安排一次,印制计划上报后一般不再调整。
(1)县级国税局应于每年的8月20日以前将下一年度上半年的专用发票印制计划报送地市级国税局;应于次年3月20日以前将下半年的专用发票印制计划报送地市级国税局。
(2)地市级国税局应于每年的9月5日以前将所属县级国税机关下一年度上半年专用发票印制计划审定汇总,报送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国税局;应于次年4月5日以前将所属县级国税局下半年的专用发票印制计划审定汇总,报送省级国税局。
(3)省级国税局于每年的9月20日以前将所属地市级国税局下一年度上半年专用发票印制计划审定汇总,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应于次年4月20日以前将所属地市级国税局下半年的专用发票的印制计划审定汇总,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4)国家税务总局将各省级国税局上报的专用发票印制计划进行审定汇总,送交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安排印制,并下发各省级国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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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黑国税发﹝2004﹞244号
【发文日期】2004-10-26
【实施时间】2004-10-26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增值税
各市、地、县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9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经省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工作职责划分
(一)信息中心职责。
负责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稽核比对异常信息的清分、传递工作。
(二)流转税管理部门职责。
负责组织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比对异常信息审核检查。
对属于一、二类问题的,按税法规定进行查处;对涉嫌偷骗税需要立案查处的,要移交稽查部门。
负责与同级地方税务局有关部门协调运输发票的业务工作。
负责每月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情况汇总上报工作。
(三)涉外税收管理部门职责。
负责对涉外企业的审核检查工作。
(四)稽查部门职责。
负责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比对异常信息的传递。
受理发起流转税管理部门需要异地协查的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的协查。
负责流转税管理部门移交的涉嫌偷骗税信息的处理工作,对符合立案标准的及时进行查处。
(五)计财部门职责。
负责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录入工作。
二、信息的接收和传递
(一)省局信息中心每月在规定时间内将比对异常的其他抵扣凭证电子信息下载后,传递给市(地)局信息中心,市(地)局信息中心每月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信息传递给区(县)局信息中心。
同时,省、市(地)、区(县)局信息中心将相关信息传递给同级流转税管理部门。
(二)省、市(地)、区(县)局流转税管理部门在规定时间内,接收由同级稽查局传送的需要审核检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比对异常信息;在规定的时间内,接收由同级信息中心传递的其他抵扣凭证比对异常信息。
(三)省、市(地)局稽查局在规定时间内提取本地稽核系统中增值税专用发票比对异常信息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传递给区(县)局稽查部门,并传递给同级流转税管理部门。
区(县)局稽查部门接收总局、省局和市(地)局稽查局增值税专用发票比对异常信息后,要及时传递给同级流转税管理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将不需立案审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的信息,传递回同级流转税管理部门。
三、信息的处理
(一)区(县)局流转税管理部门接到稽核比对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信息后,要组织人员进行审核和检查。
审核检查前,要填制《XX发票审核检查清单》。
审核检查后,对审核检查结果提出意见。
对属于一、二类问题的,由主管流转税工作的局领导批准后下达处理意见;对认定符合立案标准的,填制《XX发票审核检查移交清单》移交给同级稽查局。
经稽查局核实后,对不符合立案标准的反馈给流转税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对符合立案标准的,由稽查部门组织人员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反馈给流转税管理部门,以便于汇总上报。
(二)区(县)局流转税管理部门每月11日前,将上月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情况(一式四份)上报市地局流转税管理部门。
市地局流转税管理部门每月12日前,上报省局流转税管理处。
四、涉外部门对稽核比对异常信息的接收、传递和处理,比照流转税管理部门工作程序执行。
每月按规定时间将审核检查结果报同级流转税管理部门。
五、本《通知》自2004年10月1日起执行。
稽核比对异常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的审核检查规程及《XX发票审核检查清单》、信息上报内容及方式等另行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