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监总局42号令--493号令罚款处罚规定修改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2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11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骆琳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第四项修改为:“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二、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200万元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300万元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原第一款调整为第二款,并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至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删除第十三条第一项。

第三项修改为:“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四、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处20万元的罚款。”

五、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行为的,处50万元的罚款。”

六、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行为的,处200万元的罚款。”

七、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八、删除第二十二条。

本决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2007年7月1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公布根据2011年9月1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第五条《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六条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对煤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和较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三)对发生一般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属分局决定。

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第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200万元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300万元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至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二)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负有责任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处20万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行为的,处50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行为的,处200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对发生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规定的罚款幅度与本规定不同的,按照较高的幅度处以罚款,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条例》和本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有两种以上应当处以罚款的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其他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41号令安全生产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41号令 1、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47号令包含的13项制度应如何编制呢? 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一、总则 1、为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加强对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管理,提高职业危害防治的水平,切实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2、本制度是从组织上、制度上落实“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使各级领导、各职能部门、各生产部门和职工明确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做到层层有责,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做好职业危害防治,促进生产可持续发展。 3、本制度规定从公司领导到各部门在职业危害防治的职责范围,凡本公司发生职业危害事故,以本制度追究责任。 4、为保证本制度的有效执行,今后凡有行政体制变动,均以本制度规定的职责范围,对照落实相应的职能部门和责任人。 二、职责: 总经理的职责 1、认真贯彻国家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落实各级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确保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健康与安全。 2、设置与企业规模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建立三级职业卫生管理网络,配备专业或兼职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公司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3、每年向董事大会报告企业职业危害防治工作规划和落实情况,主动听取职工对本企业职业卫生工作的意见,并责成有关部门及时解决提出的合理建议和正当要求。 4、每季召开一次职业卫生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听取工作汇报,亲自研究和制订年度职业危害防治计划与方案,落实职业危害防治所需经费,督促落实各项防范措施。 5、根据“三同时”原则,企业新、改、扩建或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应由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方可进行建设,切实做到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6、亲自参加企业内发生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和分析,对有关责任人予以严肃处理。 7、对本公司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矿、厂长职责: 1、把企业职业卫生管理制度的措施贯彻到矿(厂)各队(车间)及每个具体环节。 2、组织对本矿(厂)职工的职业卫生培训、教育,发放个人防护用品。 3、督促职工严格按操作规程生产,确保个人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严格阻止违章、冒险作业。 4、定期组织本矿(厂)范围的职业卫生大检查,对车间的设备、防护设施中存在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5、发生职业危害事故时及时组织抢救,并迅速上报。 6、对本矿(厂)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负全部责任。 职业危害防治办公室职责: 在总经理的领导下,根据国家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的规定,在企业中具体组织实施各项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具体职责: 1、组织制订(修改)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职业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并督促执行。 2、根据企业机构设置,明确各部门、人员职责。

国家安监总局42号令--493号令罚款处罚规定修改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2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11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骆琳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第四项修改为:“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二、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200万元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300万元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原第一款调整为第二款,并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至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删除第十三条第一项。

国家安监总局4号令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修订】 发文号:总局令第41号发布日期:2011-08-05 实施日期:2011-12-01 根据2015年5月27日《总局79号令:修改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且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核准文件从事生产最终产品或者中间产品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活动。 第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总部)以外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第六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委托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涉及剧毒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实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涉及危险化工工艺和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受委托的范围内,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实施许可,但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称实施机关。 第七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委托事项予以公告。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对其法律后果负责。 ?第二章? 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第八条? 企业选址布局、规划设计以及与重要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新设立企业建在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区域内;

国家安监总局41号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1号 新修订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7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5月17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0号)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骆琳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严格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且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核准文件从事生产最终产品或者中间产品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企业。 第三条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活动。 企业涉及使用有毒物品的,除安全生产许可证外,还应当依法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四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并负责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总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第六条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 发工作,委托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涉及剧毒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实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涉及危险化工工艺和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受委托的范围内,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实施许可,但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称实施机关。 第七条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 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委托事项予以公告。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对其法律后果负责。 第二章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第八条企业选址布局、规划设计以及与重要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新设立企业建在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区域内;

国家安监总局77号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等四部规章的决定 为了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进行了修改,现决定: 一、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规章的名称修改为:“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 (二)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三)在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 “(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0〕137号)等规定给予罚款。”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处50万元的罚款。”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100万元的罚款。”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九)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0人以上40人以下死亡,或者100人以上120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1.2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4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或者120人以上150人以下重伤,或者1.2亿元以上1.5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安监总局第47号令(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7号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9年7月1日公布的《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健康和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为职业病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标准、规范、执业准则的要求,为用人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职责 第八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九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职业卫生培训。 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职业卫生培训,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识; (三)职业卫生管理相关知识; (四)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操作规程。

安全生产法20号令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法20号令 1、新《安全生产法》实施后,国务院493号令是否还有效? 新《安全生产法》实施后,国务院493号法令还没有被废纸被废止,所以国务院493号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还有效。 国务院颁布的属于行政法规,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如果《安全生产法》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条例》又冲突的内容,在新《安全生产法》颁布后,当然应该适用《安全生产法》。 同一起事故中,按照责任划分,只要有责任的单位都可以处罚,不仅限于处罚两个单位。你所举的例子中,当然可以对这两个单位都进行罚款处罚。 相关条例: 根据《安全生产法》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 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安全生产法20号令扩展资料: 相关条例: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 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根据《安全生产法》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划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 493号令)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生产安全事故的管理和预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各类组织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三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因直接或间接原因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对环境造成严重破坏的突发事件。 第四条报告原则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并组织开展调查处理,按照“先报告、再调查、最后处理”的原则,及时防范和遏制事故扩大。 第二章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 第五条报告程序 当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报告: (一)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安全撤离被困人员,限制事故扩大。紧急情况下,可先报告救援机构并立即进行应急救援。 (二)负责人或直接知情者应当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报

告,报告时间不超过1小时。同时,要将事故情况告知员工,通知属地政府和相关部门。 (三)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班及时赶赴现场,及时处置和指导事故调查。 第六条报告内容 当单位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供下列事实及相关资料: (一)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情况和损失范围; (二)生产设施、设备、物资等的使用情况; (三)员工人数、死亡、受伤及安全状况; (四)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 (五)事故责任认定、救援和治理措施的实施情况; (六)所需技术资料、技术支援和人力物力的保障需求等。 第七条报告要求 当单位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报告内容要求客观真实,不得隐瞒事实、虚报伪造; (二)报告方式应当依据要求及时、准确、清晰传达确切信息; (三)报告应当提供充分的资料和证据,包括图片、录像等。 第三章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第八条调查程序 当单位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立即展开调查,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2022年建设部关于学习和贯彻《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意见

建设部关于学习和贯彻《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 调查处理条例》的意见 [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493号令)条第七款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监总局15号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3]《XX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条 [4]《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安监总局30号令) [5]《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6]《XX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7]《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8]《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9]《XX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一条 [10]《XX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 [11]《安全生产法》第四条 [12]《XX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14]《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15]《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17]《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18]《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安监总局13号令)第三条 [19]《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493号令)第二条第一项 [20]《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493号令)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2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493号令)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22]《安全生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493号令)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2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493号令)第三十七条 内容总结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493号令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493号令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事故报告

2014最新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清单(安环部)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其他要求清单 序号法律、法规、标准及其他要求制(修)订 日期 生效日期颁布部门标准编号相关条款说明更新记录获取途径适用部门 一安全生产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6/29 2002/11/01 第九届全国人大 常委会 主席令第70号 全文:总则、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 障、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安全生产的监督 管理、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法律责任、附则 中国安网全公司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12/31 2011/12/31 第十一届全国人大 常委会 主席令第52号 全文:根据修正,《职业病防治法》分总 则、前期预防、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职 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监督检查、法律 责任、附则7章90条 修全国人 大第二十 四次会议 中国安全网 人资部 安环部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10/28 2009/05/01 第十一届全国人大 常委会 主席令第6号 全文:火灾预防、消防组织、灭火救援、 法律责任 中国安全网 综合部 安环部 4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4/22 2011/05/01 第十一届全国人大 常委会 主席令第47号第二章,第四章第一、二、五节,第五、七章中国法院网 综合部 安环部 5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4/24 2015/01/01 第十二届全国人大 常委会 主席令第9号 企业事业单位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 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 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更改之日的次 日起,按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修全国人 大第八次 会议 中国安全网安环部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7/6/29 2008/01/01 第十届全国人大常 委会 主席令第65号 全文:促进就业、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工资、劳动安全卫生、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职业培训、社会 保险和福利、劳动争议、监督检查、法律责任 中国安全网人资部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3/14 2004/03/14 第十届全国人大 常委会 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 利和义务;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 的权利;46条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等 中国安全网人资部

典型火力发电厂的安全技术标准体系

典型电厂的安全标准体系 1.2.1国家、地方政府有关法律、法规 1.2.1.1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2014〕第13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1994〕第28号,2009年修正版) (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主席令〔1996〕第60号,依据主席令〔2015〕第24号修改)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2013〕第4号) (5)《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主席令〔2008〕第6号) (6)《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2007〕第77号,依据主席令〔2016〕第48号修改) (7)《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2014〕第9号) (8)《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2000〕第32号,依据主席令〔2015〕第31号修改) (9)《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2009〕第18号,依据主席令〔2016〕第48号修改)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主席令〔1999〕第23号,依据主席令〔2014〕第14号修改)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2008〕第7号)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2011〕第52号,依据主席令〔2016〕第48号修改)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主席令〔2009〕第23号)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主席令〔2012〕第54号)(15)《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主席令〔2007〕第69号)(1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2011〕第47号)(17)《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18)《电力监管条例》(国务院令第432号) (19)《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9号)

水电电力工程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规范及达标评级标准法律法规

电力工程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 规范及达标评级标准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第4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号)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号)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9号)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2号)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号)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6号)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5号)

国家安监总局号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30号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4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12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长骆琳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提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水平,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特种作业的范围由特种作业目录规定; 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二经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健康合格,并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症、精神病、痴呆症以及其他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 五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其他条件; 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除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具备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六条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实行统一监管、分级实施、教考分离的原则; 第七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煤矿安监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煤矿特 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考核发 证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 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实施特种作业 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安全法律法规练习题参考答案(可编辑修改word版)

法律法规练习题 一、单选题 1、依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规定,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C的罚款。(第11 条第(二)款) A.30%-40% B.40%-60% C.60%-80% D.80%-100%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A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14 条) ①消防验收②备案和抽査③消防设计审核④消防设计制定 A.①②③ B.①②④ C.①③④ D.②③④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_A__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第四十条) A.1 个月 B.2 个月 C.3 个月 D.6 个月 4.关于上位法与下位法的论述不正确的选项是D。 A.下位法的法律地位、法律效率低于上位法 B.不同的安全生产法对同一个安全生产行为作出不同的法律规定的,以上位法的规定为准 C.不同的安全生产法对同一个安全生产行为作出不同的法律规定的,当上位法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下位法 D.上位法的数量一般多于下位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_B 。(第三十五条) A.安全评价档 B.安全技术档案 C.能效测试档案 D.安全评估档案 6.依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规定,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D决定。(第六条(四)) A.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B.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C.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D.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7.根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 D,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査。(第二十三条) A.运行监测 B.质量检测 C.全面检修 D.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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