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律关系中的时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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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第三条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第四条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

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其他共有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票据时效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票据时效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票据时效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李绍章票据权利依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产生,也依一定的法律事实而消灭。

但对票据权利的消灭问题,在票据法学上却鲜有专门研究。

然而,票据权利的消灭却是在票据关系推进过程中存在的一个客观事实,例如,因付款行为之完成而使票据权利消灭,这是最普遍、最广泛也是最常见的票据权利消灭形式。

再如,票据的灭失也会使票据权利暂时消灭等。

除了这些导致票据权利消灭的事实之外,票据时效之经过也是票据权利消灭的法律事实。

一、票据时效票据权利的行使不是无限期的,它需要一定的时效期间。

票据时效,也称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是指票据权利人在一定时间内不行使其权利,票据权利就归于消灭,票据债务人就可以票据权利已超过时效为由拒绝履行票据义务。

票据法上的消灭时效,与民法上的诉讼时效不同。

从时效经过的效果来看,超过了诉讼时效,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和起诉权并不随之消灭,权利人仅仅丧失胜诉权。

而票据权利则是一种消灭时效,超过了消灭时效,票据权利人就在实体上丧失票据权利。

此外,票据时效较一般民法上的时效期间为短,它实行短期时效制度。

之所以作出这种立法安排,是由票据法追求的票据之流通性以及商法追求的商事交易效率价值决定的。

我国《票据法》对各种票据权利分别规定了消灭时效。

汇票持票人对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汇票到期日起2年内因不行使而消灭;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上的权利,自出票日起2年内因不行使而消灭;支票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内因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因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内因不行使而消灭。

二、利益返还请求权1.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概念和性质。

在第一节阐述“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时提到,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关系属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这一关系产生票据当事人的利益返还请求权,由于其并非产生于票据法上的票据关系,所以严格来说,利益返还请求权并不属于票据权利范畴。

票据法第17条关于票据权利时效的规定如何理解

票据法第17条关于票据权利时效的规定如何理解

票据法第17条关于票据权利时效的规定如何理解票据法第17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使⽽消灭:(⼀)持票⼈对票据的出票⼈和承兑⼈的权利,⾃票据到期⽇起⼆年。

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出票⽇起⼆年;(⼆)持票⼈对⽀票出票⼈的权利,⾃出票⽇起六个⽉;(三)持票⼈对前⼿的追索权,⾃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起六个⽉;(四)持票⼈对前⼿的再追索权,⾃清偿⽇或者被提起诉讼之⽇起三个⽉。

票据的出票⽇、到期⽇由票据当事⼈依法确定。

”解析:本条规定了票据权利消灭时效。

所谓权利消灭时效,是指在时效期间不⾏使权利,权利就消灭不复存在。

就像⾷品有保质期,过期变质不得⾷⽤⼀样。

这⾥的票据权利过期失效,不得⾏使。

权利的消灭时效,不同于权利的诉讼时效。

过了权利消灭失效,权利本⾝就不复存在;过了诉讼时效,权利本⾝依然存在,只是不能通过诉讼的途径来维护⾃⼰的权利了。

票据法第17条,根据不同票据规定了不同的失效。

根据不同的票据权利规定了不同的失效。

关于有付款⽇期的汇票,持票⼈对出票⼈和承兑⼈的权利是从到期⽇起2年。

关于没有付款⽇期的汇票、本票,持票⼈对出票⼈和承兑⼈的权利是从出票⽇开始计算2年。

对于⽀票,持票⼈对出票⼈的权利是从出票⽇开始计算6个⽉。

关于追索权的时效,规定的是从被拒绝承兑或者从被拒绝付款之⽇开始计算6个⽉。

关于再追索权的时效,规定的是从清偿⽇或者被提起诉讼之⽇起3个⽉。

清偿⽇和被提起诉讼之⽇是两个不同的时间。

⼆者可以选择⼀个。

可能被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过了,但是被诉讼后有清偿的⾏为,那么时效就从清偿⽇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修正)【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8.28【实施日期】2004.08.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汇票第一节出票第二节背书第三节承兑第四节保证第五节付款第六节追索权第三章本票第四章支票第五章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第三条【票据活动基本原则】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五条【票据代理】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第六条【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盖章的效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第七条【票据签章】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第九章 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票据时效

第九章 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票据时效
2015年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内部资料 经济法(注会)
第九章 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知识点:票据时效
● 详细描述: 票据时效(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指票据权利人如果未在法定期间内
行使权利,其权利归于消灭的票据法律制度。 1.消灭时效: (1)付款请求权的消灭时效: ①银行本票、银行汇票
、见票即付的商业汇票:出票日起2年; ②远期(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 款;见票后定期付款)商业汇票:到期日起2年
6.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有关汇票出票人记载事项的表述中,可以 导致票据无效的有()。 A.附条件的支付委托 B.票据不得转让 C.票据金额仅以数码记载 D.未记载付款地 正确答案:A,C 解析:选项A:“无条件支付的委托”属于绝对必要记载项,否则票据无效 ;(2)选项B:出票人记载的“不得转让”字样属于可以记载事项,票据有效 ;(3)选项G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否则票 据无效;(4)选项付款地属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未记载的,票据有效。 7.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无效票据的有()。 A.更改出票日期的票据 B.更改收款单位名称的票据 C.金额中文大写和数码小一致的票据 D.更改金额的票据 正确答案:A,B,C,D 解析:(1)选项ABD:票据的金额、出票曰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 票据无效;(2)选项C: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 ,否则票据无效。
(2)追索权的消灭时效:
票据 远期商业汇票
银行汇票、本 票、见票即付 的商业汇票 支票 追索权
再追索权
对象 出票人、承兑 人 出票人
出票人 前手
前手
起点 到期日
出票日
出票日 被拒绝承兑或 者被拒绝付款 日 清偿日或者被 提起诉讼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18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公正、及时审理票据纠纷案件,保护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根据票据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对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一、受理和管辖第一条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汇票、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以背书人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票据权利的时效是如何规定的

票据权利的时效是如何规定的

一、票据权利的时效是如何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7条规定,我国票据时效的期间分为三种:2年的期间、6个月的期间、3个月的期间。

这三种期间,分别适用于不同的票据权利。

1、二年期间之适用。

有以下三种对象(1)汇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

汇票的出票人,对持票人负有保证承兑和保证付款的义务,持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在二年内对出票人得行使追索权;(2)汇票的持票人对承兑人的权利。

承兑人承兑汇票后,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因此,持票人对承兑人有付款请求权。

当不获付款时,持票人在二年内对承兑人有追索权;(3)本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

本票是自付证券,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持票人未按照本票上规定的期限提示见票请求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在时效期间内对出票人有追索权。

本票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适用2年的时效期间。

2、期间6个月的时效,适用以下二种对象(1)支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

支票是委托证券,出票人对持票人承担保证从付款人处获得付款的责任,自己并不向持票人负担支付票面金额的义务,因此,持票人对出票人无付款请求权。

在支票不获付款时,持票人对出票人有追索权。

《票据法》第17 条第1款第2项所指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为追索权,时效期间为出票日起6个月。

支票的付款期限很短,持票人在很短的付款期限内不获付款时,应当尽快行使追索权,使支票关系当事人的财产关系处于确定、安全的状态,为有力促使持票人尽快追索,票据法将支票持票人的追索权时效期间,定为较短的6个月时间。

(2)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

票据以背书转让方式进入流通状态之后,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最初背书人(也叫“ 第一背书人”)和他之后的任何背书人、被背书人或者持票人之间,形成“前手、后手”关系,各国票据法上都规定,前手对后手承担担保责任,保证转让的汇票能够得到承兑和付款,转让的本票和支票能够得到付款,否则,后手或持票人对前手得行使追索权,我国《票据法》第37条、第68条、第81条第1款、第94条第1款等,即是如此的规定。

票据法上的期限

票据法上的期限

( ) 持 票 人 耐 支 票 出 票 人 的 是 付 款 人 进 行 承 兑 的 前 提 。 二 权 利 ,自 出 票 日起 6个 月 ; (- ) 持 票 人 对 前 手 的 追 索 “ 日付 款 或 者 出 票 后 定 期 付 款 的 扎: 2 - 定 付款 人 提 示 承 兑 。 第 四 十 条 “ ” 见
我 国民法通 则的规 定有 所 不 同。 原 其 持 票 人 未 能 在 前 述 时 效 期 间 内
未 能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提 示 付款 将
因 即 是 票 据 要 求 流 通性 。 票 据 权 利 行 使 票 据 权 利 的 , 据 权 利 消 灭 . 当 票 只 影 响 到 持 票 人 的 票 据 权 利 。 国 《 我 票 没 有 在 时 效 期 间 内 行 使时 , 据 关 系 能 依 据 票 据 法 第 十 八 条 请 求 出 票 人 或 据 法 》 四 十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汇 票 未 票 第
据 的 本 质 特 征 是 流 通 性 。 为
我 国 票 据 法 上 票 据 权 利 包 括 持 厂‘ 上的 票 据 行 为 是 指 旨在 引起 票 据 义
保 障 票 据 流 通 性 的 实 现 ,我 票 人 的 付 款 请 求 权 与 追 索 权 。 款 请 关 系 发 生 、 变 更 或 者 消 灭 的 法 律 } 付
追索 权 , 行 为 是 指 不 直接 发 生 票据 关 系 的发 兑 、 承 兑 和 提 示 付 款 等 行 为 的 期 限 叉 称 偿 还 请 求 权 . 指 行 使 付 款 请 求 生 、 更 或 者 消 灭 的 事 实 行 为 . 提 是 变 如
及 票 据 丧 失 后 采 取 补 救 措 施 的 期 限 权 遭到 拒 绝 或 有 其 他 法 定 依 据 的 持 票 示 承 兑 、 示 付 款 等 注 意 的 是 , 提 需 根 等 此 外 、 为 了控 制 商 业 信 用 ,我 人 向 其 前 手 请 求 偿 还 票 据 金 额 及 其 他 据 《 付 结 算 办 法 》 2 5 5条 规 定 支 第 国 一些 部 门 规 章 还 规 定 了 其 他 一 些 期 法 定 款 项 的 权 利 。 据 我 国 《 据 法 “ 办 法 所 规 定 的 各 项 期 限 ,可 以 因 根 票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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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票据法律关系中的时效规定票据具有文义性、独立性、要式性等基本特点,行使票据权利有诸多时效要求。

持票人等票据权利人应当在规定的时效内主张票据权利,否则会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票据时效是很严肃的法律性规定。

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必须遵守。

一、票据权利时效票据权利时效是指票据上的权利的消灭时效,即票据权利人如果在一定的时间内不行使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就可以依票据权利人超过票据时效而拒绝履行票据义务。

票据权利在规定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票据法》第17条第1款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

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为了控制商业信用,《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同时,《票据法》第108条规定:本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

按月计算期限的,按照期月的对日计算,无对日的,月末日为到期日。

票据时效与民法一般时效的关系:票据时效实行短期时效制度,超过时效期间,票据权利即丧失。

但票据关系的产生都与一定的票据基础关系相牵连。

因此为了平衡票据权利人和票据债务人的实质利益关系,在票据债务人实质占有利益的情况下,允许票据权利人在丧失票据权利后,再依照民法一般的时效规定,请求票据债务人返还所得利益。

《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即票据法的利益返还请求权。

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由于票据法没有规定,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为二年,自票据时效期间届满次日起算。

二、票据的付款请求权的时效票据权利即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票据法》第53条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持票人依照规定提示付款,付款人必须当日足额付款。

且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票据法》对本票、支票的付款时间规定,不同于汇票,本票的最长付款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支票仅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

本票的持票人未按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出票人仍应对持票人付款。

对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但出票人仍应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支付结算办法》第57条规定,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个月。

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行不予受理。

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到期日10日。

对代理付款,《票据法》规定,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对提示付款日起的始期计算,《票据管理实施方法》第26条规定,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向银行提交票据日为提示付款日。

《支付结算办法》规定,银行汇票持票人因为超过期限向代理付款银行提示付款的,须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持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

对商业汇票,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限内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对异地委托收款的,持票人可匡算邮程,提前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

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办理。

三、追索权的时效《票据法》第61条规定:汇票被到期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在汇票到期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依法被责令停止业务活动的。

对追索权的有效期间,《票据法》第17条也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票据法》第86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

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四、票据丧失后的补救期限对票据的丧失,我国法律规定了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票据诉讼制度,以挽救失票人的损失。

《票据法》第15条第3款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20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后,应当暂停支付,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

对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理解为:(一)挂失止付的期限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之日起应维持3天。

(二)在这3天里如果付款人收到法院关于失票人已到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公示催告的证明,则付款人应当等待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

并仍应承担止付的义务。

如未收到相应的证明,3天后应解除止付的义务。

(三)付款人已收到法院的证明后,如果从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进一步收到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挂失止付应当继续维持下去,直到法院就票据权利作出最后的判决。

对于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如果遗失票据可以申请公示催告。

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

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60日。

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没有人申报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应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票据无效的判决,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票据款项。

由于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票据法问题的,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票据法》第15条规定,失票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提起诉讼无60日的公告期,有利于失票人较为迅速的获得票据付款。

五、关于票据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行为的时间规定《票据法》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本票、支票必须记载出票日期。

票据上记载付款日期,应当清楚、明确。

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票据背书应当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

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汇票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

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票据法》第40条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票据法》第41条规定,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对票据保证,《票据法》规定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

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日期,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六、票据时效期间的中断由于票据法相对于民法通则属于特别法,因此,票据法有规定的适用票据法,票据法未规定的则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

票据时效期间的中断,原则上适用民法关于时效期中断的规定。

即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期,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票据法规定的时效内有上述三种情况的,票据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在新的时效期间内票据权利人再主张权利或者票据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票据时效再次中断,并继续重新计算。

《支付结算办法》第255条规定:本办法所规定的各项期限,可以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中止。

不可抗力的原因消失时,期限可以顺延。

对票据时效的中止仍可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在票据时效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票据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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