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管理细则(暂行)》实施细则(苏财规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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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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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4.02•【字号】苏政办发[2013]49号•【施行日期】2013.04.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监督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13〕49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2011年3月,我省在全省范围内全面实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制度,并实行统一政策、统一管理、专业机构运营、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在省委、省政府正确领导和各地、各部门的支持配合下,救助基金运行总体顺利,基金规模稳步增长,救助规模迅速扩大,社会影响力不断提升。

截至2012年年底,全省救助基金垫付总额已达1.32亿元,其中,垫付抢救费1.3亿元,5000多名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救助。

救助基金在救死扶困、化解矛盾、服务民生、促进和谐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取得了显著成绩,得到了社会各界广泛认可和高度肯定。

但救助基金运行中还存在宣传不够广泛深入,部门协调不够顺畅,地区间工作不够平衡,救助基金追偿难度较大、进展缓慢、追偿率不高等问题。

为推动救助基金健康运行,增强救助基金社会功能,扩大救助基金社会影响力,把我省救助基金打造成“有特点、有影响、有生命力”的品牌,促进平安江苏、和谐江苏建设,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就进一步做好救助基金管理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进一步提高救助基金制度实施重要性认识实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旨在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不能从交强险制度和侵权人得到赔偿或赔偿数额不足以支付抢救费用而受害人无力承担时,可以通过基金的救助,获得及时抢救或者适当补偿。

建立这项制度,是对现有社会保障制度及应急机制的重要补充和完善,是贯彻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积极履行国家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救助职能的重要举措,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公民生命安全与健康的关爱。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11.12.13•【字号】苏财规[2011]48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财规[2011]48号)各市、县(市)财政局、民政局:为加强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落实自然灾害分级管理责任,切实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财政部、民政部《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11〕6号)、《江苏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省财政厅、民政厅制定了《江苏省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附件:江苏省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建立各级财政资金投入分担机制,切实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财政部、民政部《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11〕6号)和《江苏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是指中央、省、市、县(市、区)财政安排的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解决遭受自然灾害地区的农村居民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临时困难,紧急转移安置和抢救受灾群众,抚慰因灾遇难人员家属,恢复重建倒损住房,以及采购、管理、储运救灾物资等项支出。

第三条自然灾害生活救助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生产自救”的方针,受灾群众的生活困难应主要通过灾区群众自力更生、生产自救和互助互济,以及地方各级政府帮扶等方式加以解决。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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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最新版】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和《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申请、审核、垫付、追偿、核销,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县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以下简称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救助基金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第四条县政府设立救助基金,用于对本县行政区域内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救助。

县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财政局。

第五条县财政局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地救助基金的实施细则等相关制度,并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县交警大队负责告知当事人救助基金垫付及困难救助(删除)的相关政策,协助遂昌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称县道交中心)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以下简称赔偿义务人)追偿。

县民政局负责指导殡葬服务机构做好受害人的殡仪服务,协助县道交中心做好丧葬费用的审核及追偿工作。

县人力社保局、县医保局负责按照《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协助县道交中心做好抢救费用的审核工作。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通知县道交中心垫付涉及农业机械的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协助县道交中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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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和《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申请、审核、垫付、追偿、核销,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县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以下简称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救助基金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第四条县政府设立救助基金,用于对本县行政区域内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救助。

县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财政局。

第五条县财政局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地救助基金的实施细则等相关制度,并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县交警大队负责告知当事人救助基金垫付及困难救助(删除)的相关政策,协助遂昌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称县道交中心)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以下简称赔偿义务人)追偿。

县民政局负责指导殡葬服务机构做好受害人的殡仪服务,协助县道交中心做好丧葬费用的审核及追偿工作。

县人力社保局、县医保局负责按照《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协助县道交中心做好抢救费用的审核工作。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通知县道交中心垫付涉及农业机械的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协助县道交中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财规[2014]27号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财规[2014]27号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关于印发江苏省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财规[2014]27号各市、县财政局、卫生局:为规范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更好地保证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15号)、《财政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13〕94号)以及《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13〕125号)等文件精神,省财政厅会同省卫生计生委制定了《江苏省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江苏省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附件江苏省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15号)以及《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13〕125号)和《财政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13〕94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是指通过财政投入和社会捐助等渠道筹集,按规定用于医学应急救治特殊对象急救费用补助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遵循公开、透明、专业化、规范化原则。

第四条江苏省各级政府设立的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筹集、管理、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基金设立和筹集第五条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13〕125号)相关规定,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分级设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

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做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结算工作的通知

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做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结算工作的通知

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做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结算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11.06.02•【字号】苏卫办应急[2011]11号•【施行日期】2011.06.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应急正文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做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结算工作的通知(苏卫办应急〔2011〕11号)各市卫生局,无锡市医院管理中心,厅直有关单位: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的《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苏政发〔2011〕17号)现已正式开始实施。

救助基金制度的建立,解决了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医疗机构迫切需要的抢救费用支付问题,充分体现政府对公民生命健康和安全的关爱,是一种新型的社会保障制度,对化解社会矛盾、密切医患关系、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审定,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我省救助基金管理人,具体负责救助基金的申请、垫付、审核及基金拨付工作。

目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在省内各市、县分别成立市道路救助基金服务办公室和区、县救助基金受理网点,并已开通96019咨询服务热线。

为确保救助基金制度的顺利实施,规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结算工作,现作如下通知:(一)高度重视,切实履行相关职责。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要高度重视此项民生工程,组织相关单位和人员认真学习、全面贯彻《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和即将出台的《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管理细则(暂行)》,全面掌握相关政策,切实履行相关职责,向事故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做好宣导、解释工作,共同维护救助基金安全、平稳、高效运行。

(二)医疗机构应本着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确保受害人能得到及时救治。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部下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卫医发〔2007〕175号)抢救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救治措施要坚持及时、必要、合理的原则,不得因受害人未支付抢救费用而拖延救治。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公路赔(补)偿收费标准》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公路赔(补)偿收费标准》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公路赔(补)偿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05.12.31•【字号】苏价服[2005]397号、苏财综[2005]109号、苏交公[2005]126号•【施行日期】2006.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公路赔(补)偿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服[2005]397号、苏财综[2005]109号、苏交公[2005]126号)各市、县(市、区)物价局、财政局、交通局,省交通厅公路局(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近几年来公路建设的实际情况,对原公路赔(补)偿收费标准进行了修订、完善和统一,现将《江苏省公路赔(补)偿收费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标准适用于全省所有公路包括跨江桥梁。

原《江苏省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标准》(苏价费[1998]50号、苏财综[1998]25号、苏交公(1998)11号,苏价费[2000]303号、苏财综[2000]167号)以及各高速公路、跨江桥梁执行的其他赔(补)偿标准同时废止。

公路赔(补)偿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下达。

本通知自2006年3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一:《江苏省公路赔(补)偿收费标准》附件二:《江苏省公路赔(补)偿收费标准》使用说明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件二:《江苏省公路赔(补)偿收费标准》使用说明1、路面(1)污染路面①、污染路面面积按最大宽度X最大长度计算。

油污染不分汽油、柴油、润滑油等污染。

②、泥砂、玻璃等污染指除上述酸、碱类腐蚀性污染和油污染外其它形式的污染。

③、对于汽、柴油类带状或块状严重污染沥青路面的情况,按酸、碱类腐蚀性项目取。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细则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细则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依法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新中市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需要垫付丧葬费、抢救费用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市区以外的县(市)行政辖区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社会救助事宜,由各县(市)人民政府自行决定实施。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二章部门职责和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管理机构第四条新中市人民政府设立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市救助基金)。

市公安局是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

有条件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独立设立救助基金,应当报新中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新中市人民政府成立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合办公会议(以下简称“联合办”),履行以下职责:(一)监督市救助基金的筹集和垫付工作;(二)协调、研究市救助基金运作的有关工作;(三)审定其办事机构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四)定期向市政府报告市救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五)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联合办由市公安局牵头,市财政局、卫健局、民政局、农业农村局、新中银保监分局等单位为成员单位。

市公安局可根据会议议题,召集全部或者部分成员单位召开会议。

第六条成立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基金办),基金办是救助基金的常设管理机构,负责承办救助基金日常管理、垫付资金的审核、发放、追偿等工作。

第三章救助基金的资金筹集与使用第八条市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一)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划拨的专用资金;(二)公安交警部门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三)救助基金孳息;(四)救助基金办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还款义务人追偿的垫付资金;(五)机动车号牌拍卖资金在扣除竞价发放的有关成本及退费支出- 2 -后,全额纳入救助基金;(六)社会捐款(按照捐款人的意愿办理);(七)其他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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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省监管局江苏省公安厅(通知)江苏省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江苏省卫生厅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局苏财规〔2011〕18号关于印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管理细则(暂行)的通知各市、县财政局、公安局、卫生局、农机主管部门,各市金融办,江苏保监局苏州分局,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紫金保险公司: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拟定了《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管理细则(暂行)》,并经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审批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反映。

江苏省财政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省监管局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江苏省卫生厅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局二○一一年六月九日主题词:道路救助基金通知抄送:省政府办公厅江苏省财政厅办公室印发2011年6月9日共印350份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管理细则(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管理,规范救助基金管理人使用及追偿行为,保护救助基金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苏政办发[2011]17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江苏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使用、追偿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救助基金的使用及追偿实行统一政策、统一管理、专业机构运作、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救助基金的使用及追偿工作应当遵循依法救助、以人为本、科学管理的原则,保障救助基金安全、有序运行。

第五条救助基金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专业机构作为救助基金管理人,负责救助基金的具体使用及追偿工作。

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受理救助申请,运作过程应当遵守相关法规政策,接受基金管理机构、相关政府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各市、县应当明确救助基金受理地点,并公布地址电话及其联系方式。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抢救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七条赔偿义务人和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应当及时垫(支)付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抢救、丧葬费用。

事故车辆承保保险公司应当依照相关法规规定垫付抢救费用。

第八条救助基金垫付、补助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章抢救、丧葬费用垫付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医疗及殡葬机构,可以向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受理网点,申请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十条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

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报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

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十一条交通事故受害人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医疗机构、殡葬机构应向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医疗机构、殡葬机构申请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

对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同时向事故车辆承保保险公司开具交强险垫付通知书。

申请人提出垫付抢救费用申请后,医疗机构有义务向申请人提供72小时内费用清单及发票原件;抢救时间超过72小时的,医疗机构有义务进行费用分割,并提供费用分割清单及分割后的费用发票原件。

第十二条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医疗机构申请垫付抢救费用的,向救助基金受理网点提供以下材料:(一)申请人身份证明;(二)垫付申请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强险垫付通知和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三)受害人的身份证明;(四)受害人的入院证明,抢救费用发票原件(住院者为72小时内结算发票)、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病历复印件、抢救记录,以上材料均需加盖医疗机构印章);(五)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应出具书面说明,加盖印章的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受害人近亲属、殡葬机构申请垫付丧葬费用的,向救助基金受理网点提供以下材料:(一)申请人身份证明;(二)垫付申请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强险垫付通知和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三)受害人的身份证明、受害人死亡证明、火化通知书;(四)殡葬费用发票、费用明细清单;(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受害人尸体处理通知书。

第十四条申请人为医疗或殡葬机构的,应当提供单位委托证明、委托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加盖公章的单位银行账户资料。

第十五条交通事故受害人身份无法确认且符合第九条垫付条件的,医疗或殡葬机构应当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强险垫付通知、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和身份无法确认的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人申请垫付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救助基金管理人收到救助申请的,应当在5日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订的收费标准,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核实:(一)交通事故时间、地点、肇事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基本情况、机动车车辆保险基本情况、事故性质等基本事实;(二)抢救、丧葬费用垫付范围是否符合本细则第九条的规定;(三)抢救、丧葬费用是否真实、合理、符合收费标准;(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符合救助垫付规定的,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在3日内将相关垫付费用向医疗或殡葬机构划出。

不符合垫付规定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相关机构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丧葬费垫付最高金额以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六个月总额为限。

第十八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对救助费用争议的专家审核制度,聘请医学、法律、保险、事故处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库。

对交通事故受害人伤情严重、抢救时间长、垫付金额较大且申请人对审核有异议的,应当组织专家审核。

组织专家审核应从专家库中分行业或专业随机抽取,组成人员不少于3人,且必须为奇数。

专家审核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九条救助基金管理人在审核垫付费用时,可以向公安、卫生、民政、人社、农机、保监等主管部门和保险公司及相关单位核实情况,并查阅、摘抄、复制有关台账及相关资料。

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并根据救助基金垫付审核需要,建立数据信息交互机制,提高基金垫付审核效率。

第三章垫付费用追偿第二十条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抢救费、丧葬费用后,救助基金管理人依法在所垫付的救助基金范围内,代位取得受害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事故车辆强制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请求权。

第二十一条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在赔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款时,应优先支付救助基金所垫付的费用。

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已经从赔偿义务人方或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应当优先偿还救助基金管理人垫付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救助基金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查阅、摘抄、复制进行追偿所必须的有关受害人及赔偿义务人的相关信息。

上述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医疗机构病案资料及费用台账、保险公司的相关承保及理赔资料、交通事故车辆车主及肇事人员家庭收入情况和财产状况等。

有关单位和部门、个人有义务协助追偿,并应提供相应材料和线索。

第二十三条对救助基金管理人已垫付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

第二十四条救助基金管理人发出垫付告知书后,应当通知处理该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函告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优先偿还垫付费用。

赔偿义务人应当自收到救助基金管理人的协助追偿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追偿通知书回执寄回给救助基金管理人。

第二十五条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怠于或拒绝优先支付救助基金已垫付的费用,造成垫付的费用无法及时追回的,救助基金管理人有权要求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

第二十六条交强险承保公司拒不履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指定的义务,或拒绝配合救助基金管理人追偿的,救助基金管理人可以提请保险监管机构依法处理,保险监管机构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相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经救助基金管理人垫付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事故认定后7日内,将交通事故认定情况送达救助基金管理人。

救助基金管理人应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情况,在10日内依法向赔偿义务人发出追偿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经救助基金管理人垫付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后,应当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参与调解。

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人民调解工作室,在受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调解申请后,应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参与调解。

调解协议应当载明赔偿义务人偿还救助基金管理人已垫付费用的方式和期限。

第二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偿还义务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接到书面通知后,应当将事故车辆标注为道路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限制其办理车辆审验、变更、转移登记等相关业务,并于采取措施后3日内告知救助基金管理人。

非车辆登记所在地发生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事故车辆相关情况转递至车辆登记机关。

第三十条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偿还义务的,救助基金管理人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要求其偿还救助基金管理人已垫付的费用,以及因追偿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第三十一条救助基金管理人可以在相关网站、新闻媒体上催告相关责任人履行偿还义务,并建立信用档案。

第三十二条发生本细则第九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侦破后3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

第三十三条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赔偿义务人向救助基金管理人偿还垫付费用的,可以通过银行转账转入救助基金管理人指定账户,或到救助基金管理人受理网点现金归还垫付款项。

第三十四条救助基金管理人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偿还垫付费用后3日内,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取消对其采取的相应限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损害赔偿权利人或者未知名死者的损害赔偿款,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负责提存保管。

交通事故结案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督促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向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六条未知名死者死亡赔偿金根据《侵权责任法》,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和法医鉴定的死者年龄计算。

未知名死者的损害赔偿权利人申请返还死亡赔偿金的,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在审核确认无误后,及时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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