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检验与索赔案例与分析
案例分析

名词解释
交易磋商是买卖双方为买卖商品, 交易磋商是买卖双方为买卖商品,对交易的各项条件进行 是买卖双方为买卖商品 协商以达成交易的过程,通常称为谈判。 协商以达成交易的过程,通常称为谈判。 询盘是指交易的一方向另一方询问是否买进或卖出某种 询盘是指交易的一方向另一方询问是否买进或卖出某种 商品以及要求什么样的交易条件的口头或书面表示。 商品以及要求什么样的交易条件的口头或书面表示。 发盘是指交易的一方提出具体的交易条件,并表示愿意按 发盘是指交易的一方提出具体的交易条件, 是指交易的一方提出具体的交易条件 这些条件达成交易的一种行为。 这些条件达成交易的一种行为。 还盘是指受盘人不同意或不完全同意发盘人的发盘中提出 还盘是指受盘人不同意或不完全同意发盘人的发盘中提出 条件,为了进一步协商,对发盘提出修改性意见。 条件,为了进一步协商,对发盘提出修改性意见。 接受是指受盘人接到对方的发盘或还盘后, 接受是指受盘人接到对方的发盘或还盘后,受盘人无条件 是指受盘人接到对方的发盘或还盘后 完全同意发盘人所提出的全部条件, 地、完全同意发盘人所提出的全部条件,并同意按条件订 立合同的一种表示。 立合同的一种表示。
案例讨论
美国A公司 月 日向我 公司以传真发盘 日向我B公司以传真发盘, 美国 公司 10月4日向我 公司以传真发盘,出售 电子元器件,规定于当天下午5时复到有效 时复到有效。 公司 电子元器件,规定于当天下午 时复到有效。B公司 于当天下午4时以传真答复 时以传真答复, 于当天下午 时以传真答复,对发盘中的价格及检验 索赔条件提出了不同意见。(还盘) 月 日 。(还盘 索赔条件提出了不同意见。(还盘)10月5日,A公 公 司与B公司通过电话进行洽商 双方各作了让步, 公司通过电话进行洽商, 司与 公司通过电话进行洽商,双方各作了让步,B 公司同意接受A公司的价格 公司的价格, 公司同意 公司同意B公司提出的 公司同意接受 公司的价格,A公司同意 公司提出的 检验索赔条件,至此,双方口头达成了一致意见, 检验索赔条件,至此,双方口头达成了一致意见,并 一致同意两公司的代表在广交会上签署合同。 月 一致同意两公司的代表在广交会上签署合同。10月 20日,A公司的代表去广交会会见了 公司的代表, 公司的代表去广交会会见了B公司的代表 日 公司的代表去广交会会见了 公司的代表, 并交给他一份A公司已签了字的合同文本 公司已签了字的合同文本, 公司的 并交给他一份 公司已签了字的合同文本,B公司的 代表则表示要审阅后再签字。三天后, 公司的代表 代表则表示要审阅后再签字。三天后,A公司的代表 再次会见B公司的代表 公司的代表, 再次会见 公司的代表,而B公司的代表仍未在合同 公司的代表仍未在合同 上签字。 公司的代表即索回了未签字的合同 公司的代表即索回了未签字的合同。 月 上签字。A公司的代表即索回了未签字的合同。11月 公司致电B公司要求开证履约 公司不同意, 份,A公司致电 公司要求开证履约,B公司不同意, 公司致电 公司要求开证履约, 公司不同意 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 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
案例分析

第一章案例1:出口合同规定的商品为―手工制造书写纸‖。
买主收到货物后,经检验发现该货物部分工序为机械操作,而我方提供的所有单据均表示为手工制造,按该国法律应属―不正当表示‖和―过大宣传‖。
遭用户退货,以致使进口人蒙受巨大损失,要求我方赔偿。
我方拒赔,主要理由有:(1)该商品的生产工序基本上是手工操作,在关键工序上完全采用手工制作;按本国行业习惯均表示为手工制造(2)该笔交易是经买方当面先看样品成交的,而实际货物质量又与样品一致,因此应认为该货物与双方约定的品质相符。
简评:应注意双方对货物品质在不同地区的理解差异,明确货物的品质标准究竟是依照样品还是强调完全手工。
结果:经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有关人士调解,双方取得谅解,中方赔偿部分损失。
案例2:商品质量不符引起的纠纷案我生产企业向马来西亚客户出口汽车配件,品名为YZ-8303R/L,但生产企业提供了YZ-8301R/L,两种型号的产品在外型上非常相似,但却用在不同的车型上,因此客户不能接受,要求我方要调换产品或降低价格。
我方考虑到退货相当麻烦,费用很高,因此只好降低价格15%,了结此案子。
分析:合同条款:―A公司出售一级品玉米50吨给B公司‖在国内贸易合同与国际贸易合同有何不同的理解?案例3:我国某乡镇企业A与香港B公司签订一笔出口烤花生的合同,40公吨,纸箱装,每箱10袋,每袋450克。
付款方式即期信用证,港方在签约以后15天之内将信用证开至A公司,交货时间为当年的4月30日之前,目的港香港。
签约前港方考察A公司时对生产设施、货物质量均表示满意,但对商品内包装不满意,因此在合同包装条款中规定:―内包装由港方提供‖。
在签约第14日港方将信用证开至A公司,并经A审查接受,A于4月15日将货物加工完毕,但港方内包装直至4月24日才到位,以致延误4月28日的船期,最终5月8日才将货物装船出口,造成事实上的延迟交货,遭对方索赔。
原因:合同条款规定不正确。
案例分析

国际贸易案例分析1.我国某公司与美国企业订立了一项农产品出口合同,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仲裁条款,约定在履约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在中国仲裁。
后来,双方因为商品品质发生争议,美国企业在其所在地法院起诉我公司,法院发来传票,传我公司出庭应诉。
对此,你认为我公司该如何应对美方起诉?并简述理由。
2.我A公司将从别国进口的某商品向法国B商发盘,B商在发盘有效期内复电:“接受,请提供产地证”,A公司未予置理。
一个月后,A公司收到B商开来的信用证,信用证要求提供产地证,因该商品非我国产品,我国商检机构不能签发产地证,经电请B商取消信用证中要求提供产地证的条款遭到拒绝,于是引起争议。
A公司提出从未对提供产地证的要求表示同意,因而无此义务,而B商坚持A公司必须提供产地证。
请分析A公司提出修改信用证的要求是否合理,并说明理由。
3.海轮的舱面上装有1000台拖拉机,航行中遇大风浪袭击,450台拖拉机被卷入海中,海轮严重倾斜,如不立即采取措施,则有翻船的危险,船长下令将余下的550台拖拉机全部抛入海中。
请问:这1000台拖拉机的损失属于何种性质?为什么?4.我某进出口公司于1997年8月5日向外商甲发盘并限其8日复到我方。
外商于6日上午10时向当地邮局交发关于接受我方发盘的电报。
但由于当地邮局工人罢工,该电报在传递途中延误到12日才送达我方。
我进出口公司认为对方答复逾期,未予置理。
并将货物以较高价格售予外商B。
8月14日,外商A来电称:信用证已经开出,要求我方尽早出运货物。
我方立即复电A,声明接受到达过晚,双方并不存在合同关系。
随双方限于争执。
请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分析双方孰是孰非?并说明理由。
5.某公司以CIF鹿特丹与外商成交一批货物,按发票金额110%投保一切险及战争险。
买卖合同中的支付条款规定为“Payment by L/C”。
国外来证条款中有如下文句“Payment under this credit will be made by us only after arrival of goods at Rotterdam。
最新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商品检验及索赔仲裁不可抗力

第七章商品检验案例1 重量单与净重检验证书一样吗进口方委托银行开出的信用证上规定:卖方须提交“商品净重检验证书”。
进口商在收到货物后,发现除质量不符外,卖方仅提供重量单。
买方立即委托开证行向议付行提出拒付,但货款已经押出。
事后,议付行向开证行催付货款,并解释卖方所附的重量单即为净重检验证书。
问:(1)重量单与净重检验证书一样吗?(2)开证行能否拒付货款给议付行?分析:(1)商品净重检验证书是由商检机构签发的关于货物重量的公证文件,而重量单为发货人所出具的货物重量说明文件,二者是不同的。
(2)信用证中要求卖方提供商品净重检验证书,而议付行误以为重量单即商品净重检验证书,则议付行必须为此过失承担责任。
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开证行有权对议付行拒付,而议付行可向出口商追索押汇款项。
案例2 检验条款的索赔期限不可忽视1998年11月,我某公司与香港一公司签订了一个进口香烟生产线合同。
设备是二手货,共18条生产线,由A国某公司出售,价值100多万美元。
合同规定,出售商保证设备在拆卸之前均在正常运转,否则更换或退货。
设备运抵目的地后发现,这些设备在拆运前早已停止使用,在目的地装配后也因设备损坏、缺件根本无法马上投产使用。
但是,由于合同规定如要索赔需商检部门在“货到现场后14天内”出证,而实际上货物运抵工厂并进行装配就已经超过14天,无法在这个期限内向外索赔。
这样,工厂只能依靠自己的力量进行加工维修。
经过半年多时间,花了大量人力物力,也只开出了4套生产线。
请对该案例进行分析。
分析:该案例的要害问题是合同签订者把引进设备仅仅看作是订合同、交货、收货几个简单环节,完全忽略了检验、索赔这两个重要环节。
特别是索赔有效期问题,合同质量条款订得再好,索赔有效期订得不合理,质量条款就成为一句空话。
大量事实说明,外商在索赔有效期上提出不合理意见,往往表明其质量上存在问题,需要设法掩盖。
如果你只满足于合同中形容质量得漂亮词藻,不注意索赔条款,就很可能发生此类事故。
案例分析3

一条船运送3000袋咖啡,投保海运一切险但未保战争险。
当时正值战争期间,船舶因意外突然触礁,船长下令施救,结果1000袋咖啡被救上岸,但却被敌方捕获,剩下的咖啡由于时间不够而无法及时抢救,和船舶一起沉没。
分析:对于被敌方捕获的咖啡,战争风险是近因,保险人不负责任,而对于沉入海中的咖啡,触礁风险是近因,近因属承保风险,保险人应予负责,所以保险人最后应赔偿2000袋咖啡的损失。
我某外贸公司与荷兰进口商签订一份皮手套合同,价格为CIF鹿特丹,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一切险。
生产厂家在生产的最后一道工序将手套的温度降低到了最低温度,然后用牛皮纸包好装入双层瓦椤纸箱,再装入20尺集装箱,货物到达鹿特丹后,检验结果表明:全部货物湿、霉、沾污、变色,损失价值达8万美元。
据分析:该批货物的出口地不异常热,进口地鹿特丹不异常冷,运输途中无异常,完全属于正常运输。
试问:1、保险公司对该批损失是否赔偿?为什么?2、进口商对受损货物是否支付货款?为什么?3、你认为出口商应如何处理此事?案例分析(1)保险公司不赔。
因为商品本身的内在缺陷,属于除外责任,保险人对此不负责。
(2)进口商应支付货款。
因为CIF条件是凭单付款,本案的进口商付款后可凭检验证书向出口商提出索赔。
(3)出口商应对此负赔偿责任。
•3月22日夜,该港遭特大风暴袭击,存放在该港的A公司货物受损严重。
A公司即致电B公司货损情况,要求B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包括货损、仓租、保险费等。
B 公司回电称,双方合同是FOB条件,货物在尚未交付之前,风险尚未转移,故该损失应由A公司自负。
A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
案例分析买方已违约。
因为依据FOB条件,买方有义务租派船只到约定的装运港接运货物,但买方未能按期派船,属违约。
货物风险在装船期(3月20日)满之日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因风险已转移,因此B公司应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
某公司从美国进口特种异型钢材200公吨,每公吨按900美元FOB V essel New Y ork成交,支付方式为即期L/C并应于2月28日前开达,装船期为3月份。
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题案例一:1995年7月,远大贸易公司将盖有本单位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交给韩某,委托他购买建材玻璃。
1995年8月10日,韩某用该空白合同书与佳丽服装厂签订了购买500套运动服的买卖合同,货款总额为26500元,合同规定货到后15天内付款。
韩某将签好的合同带回交给远大贸易公司经理,经理对此合同未置可否。
1995年8月25日,佳丽服装厂将500套运动服如数运至远大贸易公司,远大贸易公司经验收后陆续出售。
因付款期限已过,远大贸易公司仍未付款,佳丽服装厂电话通知远大贸易公司支付货款,而该公司以韩某超越代理权限与佳丽服装厂签订合同为由拒绝付货款。
佳丽服装厂遂诉至法院,要求远大贸易公司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请问:1)本案的责任方是谁?为什么?2)本案应如何处理?答:1)远大贸易公司应当负违约责任。
因为,韩某的代理行为本属于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其与家丽服装厂签订的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
但是,由于远大贸易公司在家丽服装厂将货物送到后,非但未拒绝,反而验收后出售,实委追认了韩某的代理行为。
由于越权代理经过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应承担法律责任,所以,远大贸易公司与家丽服装厂签订的代理合同应为有效。
在这种情况下,远大贸易公司应认真履行合同,远大贸易公司在货到后迟迟不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2)远大贸易公司应付给家丽服装厂货款26000元及逾期利息。
案例二:某贸易商店通过其临时业务员王某与某供销公司达成购销2000张五合板的口头协议,双方约定:五合板每张12元,供方送货,叙方验收付款。
后供方送货1500张,恰需方法定代表人外出开会,王某即将货收下,并付款15000元,答应其余货款3000元待货送齐后一并付清。
3天后,供方再次送货500张,不料,需方拒绝收货,并拒绝付款,王某也因此被撤销了临时业务员的工作。
供方无奈,只好诉诸法院,诉讼中,需方辩称:1)王某是个临时业务员,不熟悉合同业务和法律业务,他与供销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未按规定采用书面形式,因而合同并未成立;2)供销公司在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乘商店法人代表未在商店擅自进货,行为不党;3)王某已被撤消临时业务员工作职务,他所订立的口头协议无效;4)供销公司的行为给商店造成3000元的损失,供销公司应自行负责拉回1500张五和板,退还商店15000元货款及利息,并赔偿商店损失。
商品检验案例

商品检验案例1.我国某省进出口公司于2009年11月9日与澳大利亚某公司签订一份由我方公司出口化工产品的合同。
合同规定的品质规格是,TiO2含量最低为98%,重量17.59公吨,价格为CIF 悉尼每公吨1130美元,总价款为19775美元,信用证方式付款,装运期为2009年12月31日之前,检验条款规定:“商品的品质、数量、重量以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证书为最后依据”。
我方收到信用证后,按要求出运货物并提交了单据,其中商检证由我国某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检验结果为TiO2含量为98.53%,其他各项也符合规定。
2010年3月,澳方公司来电反映我方所交货物质量有问题,并提出索赔,5月2日,澳方公司再次提出索赔,并将澳大利亚商检部门SGS出具的抽样与化验报告副本传真给我方。
SGS 检验报告称根据抽样调查,货物颜色有点发黄,有可见的杂质,TiO2的含量是92.95%。
2010年6月我方公司对澳方公司的索赔作了答复,指出货物完全符合合同规定,我方有合同规定的商检机构出具的商检证书。
但澳方认为,我方货物未能达到合同规定的标准,理由是:1.经用户和SGS的化验,证明货物与合同规定“完全不符”。
2.出口商出具的检验证书不是合同规定的商检机构出具的,并且检验结果与实际所交货物不符。
后来,本案经我国驻悉尼领事馆商务室及贸促会驻澳代表处从中协调,由我方公司向澳方赔偿相当一部分损失后结案。
本案是涉及国际贸易商品检验问题的典型案例。
商品检验是国际货物买卖的一个重要环节,检验条款是买卖合同的一项重要条款,商品检验是买卖双方交接货物、结算货款、处理索赔和理赔的重要依据。
本案中的检验条款规定:“以中国进出口商品局检验证书为最后依据”,根据该规定,我方出具的某省进出口商检局检验证书不符合合同规定,没有法律效力,视为中方公司未提出商检证明。
根据国际贸易惯例,买方有权行使复验权,并以复验结果作为货物品质规格的依据,根据澳大利亚SGS出具的商检报告,中方公司交货确实与合同不符,所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澳方损失。
商品检验案例

商品检验案例
哎呀呀,说起商品检验案例,那我可太有感触啦!
有一次我去买水果,那是一箱红彤彤的苹果。
我心想,这看起来多棒啊,肯定很甜!可当我回到家,满心欢喜地打开箱子时,天哪!好多苹果上面都有坑坑洼洼的斑点,甚至还有几个是明显坏掉的。
我当时那个气啊,这不是骗人吗?我立刻拿着这箱苹果去找老板理论。
我气冲冲地对老板说:“你这卖的啥水果啊,看着好好的,里面咋这么多坏的?”老板还一脸无辜地说:“哎呀,我也不知道啊,可能是装的时候没注意。
”我反驳道:“这能怪我吗?你卖东西不检验好,这不是坑消费者吗?”
再说说另一次,我买了一件衣服,在店里看着可美了,颜色款式都很合
我心意。
但是拿回家洗了一次后,居然掉色掉得厉害,把其他衣服都染了!我简直要崩溃了,这质量也太差了吧。
难道商家就不能在卖之前好好检验一下吗?这就好比建房子,根基不牢怎么行呢?商品检验不就是为了给我们消费者把好关吗?
还有一次朋友跟我讲,他买了一个电子产品,开始用着还好好的,结果没几天就出故障了。
这不就是商家在检验环节疏忽了吗?要知道,我们消费者花钱是想买个安心、买个好用啊!如果每次买东西都要担心质量问题,那多糟心啊!
我觉得啊,商品检验真的太重要了!商家必须要重视起来,不能只顾着赚钱,而忽略了商品的质量。
只有严格做好检验,才能让我们消费者真正放心购买,不是吗?我们消费者的权益可不是随便能糊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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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1】我某外贸公司与某外商签订一份出口合同,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仲裁地点为北京,后来发生交货品质纠纷,外商不愿到北京仲裁,于是在当地法院起诉,当地法院向我外贸公司寄来传票。
请问我公司应如何处理?分析:1. 我方可以将传票退还给外国法院,指出其对该案件是没有管辖权的,将争议案件退交北京仲裁庭截断。
2. 本案例涉及仲裁协议问题所谓仲裁:是指交易双方达成书面协议,自愿将他们之间的纠纷提交给一个双方同意的第三者进行裁判,第三者的裁决对双均有约束力,仲裁协议有形式有:仲裁条款和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的作用有:A 发生争议,只以仲裁;B排除法院对有关案件的管辖权;C使仲裁机构取得对争议案件的管辖权。
3. 结合本案例,我方与外商的出口合同中明确有以双方自愿为基础的仲裁外商不但不愿遵守,且在当地法院起诉,根据仲裁的作用外商的做法违背了仲裁协议,是无理论依据的,故我方可以将传票退还给外国法院,指出其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坚持将该案件由北京仲裁庭裁断。
【例2】有一份CIF合同,合同规定在9月15日以前装船,但在同年8月20日,卖方所在地发生地震,由于卖方存货的仓库距震中较远,因此货物未受到严重损失,仅因交通受到破坏而使货物不能按时运出。
但事后,卖方以不可抗力为由通知买方撤销合同,买方不同意。
试分析:卖方的主张对否?分析:1. 卖方以不可抗力为由通知买方撤销合同的主张是不对的。
2. 本案例涉及不可抗力问题,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买卖合同签订后,不是由于合同当事人的过失或疏忽,而是由于发生了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预防、无法避免和无法控制的事件,以致不能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发生意外事故的一方可以免除履行合同的责任或推迟履行合同;不可抗力的后果有两种,一种是延期履行合同:即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后果并不是十分严重,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
另一种是解除合同:即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后果严重,完全排除了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规定:合同签订后,发生了合同当事人订约时无法预见和事后不能控制的障碍,以致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则可免除责任。
3. 结合本案例:卖方存货仓库距震中远而未受严重损失,只能影响对合同所产生的实际影响程度尚不至于达到使合同完全履行的程度,只是暂时对合同履行造成一定影响,故卖方以不可抗力为由通知买方撤销合同,而只能同买方协商将合同延期履行。
【例3】某公司以CFR对德国出口一批小五金工具,合同规定货到达目的港后30天内检验,买方有权凭检验结果提出索赔。
我公司按期发货,德国客户也按期凭单支付了货款。
可半年后,我公司收到德国客户的索赔文件,上称:上述小五金工具有70%锈损,并附有德国某内地一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
对德国客户的索赔要求,我公司应如何处理?分析:1. 我公司可拒绝德国客户的索赔要求。
2. 这个安全CFR条件下商品质检索赔问题,根据国际惯例,按CFR条件成交,买卖双方的风险界点在装运港的船舷,货物在越过装运港船舷以前的风险由卖方承担,货物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索赔是有期限的,超过索赔期限的索赔,对方有权拒绝;索赔是要有索赔依据的,索赔的商检证书的开出地点机构应符合合同规定,否则有权拒绝。
3. 结合本案例:1、德公司按期议付了货款,表示我公司产品在目的港后本身没有问题,也即说明产品的锈损发生在内地,这风险已超过了装运港的船舷,应由买方承提;2、德国出具的商检证书是某内地的,并未按合同规定的在目的港检验,这不符合合同的规定;3、合同中明确规定货到目的港后30天内检验,而德公司却在半年后才发来检验证书。
凭以上三点:我公司可拒绝德国客户的索赔要求。
【例4】国内某研究所与日商签订了一项进口合同,欲引进一台精密仪器,合同规定9月份交货,但到了9月15日,日本政府宣布:该仪器属于高科技产品,禁止出口,自宣布之日起15天生效。
后日方来电,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问:日方的要求是否合理?我方应如何处理较为妥当。
分析:1. 日方的要求是不合理的,我方应尽快回电,催促日方尽快履约。
2. 本案例涉及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可抗力问题,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买卖合同签订后,不是由于合同当事人的过失或疏忽,而是由于发生了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预防、无法避免和无法控制的事件,以致不能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发生意外事故的一方可以免除履行合同的责任或推迟履行合同;不可抗力的后果有两种,一种是延期履行合同:即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后果并不是十分严重,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
另一种是解除合同:即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后果严重,完全排除了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规定:合同签订后,发生了合同当事人订约时无法预见和事后不能控制的障碍,以致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则可免除责任。
3. 结合本案例:,日本政府宣布禁止该产品出口,是属于社会因素的不可抗力,对合同影响大,买卖双方的合同本应无法继续履行,但由于其宣布的生效日在宣布之日(9月15日)起的15天以后,也即10月1日,而买卖双方合同中明确规定交货日为9月份,卖方沿可不受此政府禁令的约束,不应以不可抗力为由解除合同,故我方应拒绝日方的不合理要求,并督促日方按期交货。
【例5】美国A公司从国外B公司进口一批冻火鸡,供应圣诞节市场,合同规定:卖方在9月底以前装船,但卖方违反合同,到10月7日才装船,至使该批冻火鸡到美国时圣诞节已过,因此,A公司拒收货物并主张撤销合同。
试分析:A公司是否有权拒收货物,撤销合同?分析:1. A公司是有权拒收货物,撤销合同的。
2. 本案例涉及违约问题,所谓违约,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约定的义务的行为。
要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违约可划分为根本性违约和非根本性违约,所谓根本性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实质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
所谓非根本性违约,是指除非违反合同的一方并不预知而且同样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在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也即不构成根本性违约的都可称为非根本性违约。
另外《公约》还规定:根本性违约受损方可解除合同,同时也可以请求损害赔偿;非根本性违约,受损方只可请求损害赔偿,不可解除合同。
3. 结合本案例:由于B公司迟延交货而使该批冻火鸡到达美国时圣诞节已过,至使A公司无法从该批货物拿到预期的利润值,故B公司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公约》规定,A公司是有权拒收货物,撤销合同的。
【例6】我国某省进出口公司于2006年11月9日与澳大利亚某公司在我国签订了一份由中方公司出口化工产品的合同。
合同规定品质价格是,TiO2含量最低为98%,重量17. 5公吨,价格为CIF悉尼每公吨1130美元,总价款19775美元,信用证方式付款,装运期为2006年12月31日之前,商检条款规定,“商品的品质、数量、重量以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证书或卖方所出具的证明书为最后依据。
”中方公司在收到信用证后按要求将货物运出并提交有关单据,其中商检证由我国湖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出,检验结果为TiO2含量98.55%,其他各项也符合合同规定。
2007年3月,澳方公司来电反映我方所交货物质量有问题,并提出索赔,5月2日再次提起索赔,并将由澳大利亚商检部门SGS出具的抽样与化验报告副本传真给中方公司。
报告中称:据抽样检查,货物颜色有点发黄,内有可见的杂质,TiO2的含量是92.95%。
2007年6月中方公司对澳方公司的索赔作了答复,指出货物是完全符合合同规定,但澳方公司坚持认为我方公司出口的货物未能达到合同规定的标准,理由是:①经用户和SGS的化验;证明中方公司所交货物与合同规定“完全不符”。
②出口商出具的商检证书不是合同规定的商检机构出具的,并且该机构检验结果与实际所交货物不符。
试分析:我公司应该向澳方公司赔偿吗?理由是什么?分析:1. 我方应当向澳方赔偿。
2. 在国际贸易中具体由哪类机构检验商品,由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一般情况下应考虑商品的性质、交易的条件、检验的时间和地点等。
确定商品检验的时间和地点与买卖双方的检验权密切相关,国际上一般都赋予卖方检验货物的优先权。
买卖双方在何时何地行使验货权,国际上的习惯做法有三种:“(1)装运港口岸的商检机构出具的商检证明作为买卖双方最后交接货的依据,买方没有复验权;(2)目的港商检机构出具的商检证明作为买卖双方最后交接货的依据;(3)装运港的检验证明作为议付货款的依据,买方在目的港有复验权,但装运港检验证明不能作为最后交接货的依据,只作为卖方向银行议付货款的单据之一,买方在目的港有复验权,如发现货物有质量问题可提出索赔。
此种检验办法比较公平合理,在国际贸易中被广泛采用。
3. 本案合同中的商检条款规定:“以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证书或卖方所出之证明书为最后依据”根据此规定,中方所出具的检验证书不符合同规定,无法律效力,视为未提出商检证明。
根据国际惯例,买方有权行使复验权,并可以复验结果作为索赔的依据。
从合同中订立的商检条款看,明显对我方公司有利,但关键在于澳方公司抓住了我方的要害,中方公司出具的商检证书不是合同规定的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提供的,中方违反了合同规定。
由本案可以看出商检条款对于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十分重要的,为避免买卖双方因对验货时间、地点及检验机构的解释不同而发生争议,在订立商检条款时一定要做到公平合理,明确具体。
【例7】进口方委托银行开出的信用证上规定:卖方须提交“商品净重检验证书”。
进口商在收到货物后,发现除质量不符外,卖方仅提供重量单。
买方立即委托开证行向议付行提出拒付,但货款已经押出。
事后,议付行向开证行催付货款,并解释卖方所附的重量单即为净重检验证书。
问:(1)重量单与净重检验证书一样吗?(2)开证行能否拒付货款给议付行?分析:1. 商品净重检验证书是由商检机构签发的关于货物重量的公证文件,而重量单为发货人所出具的货物重量说明文件,二者是不同的。
2. 信用证中要求卖方提供商品净重检验证书,而议付行误以为重量单即商品净重检验证书,则议付行必须为此过失承担责任。
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开证行有权对议付行拒付,而议付行可向出口商追索押汇款项。
【例8】1998年11月,我某公司与香港一公司签订了一个进口香烟生产线合同。
设备是二手货,共18条生产线,由A国某公司出售,价值100多万美元。
合同规定,出售商保证设备在拆卸之前均在正常运转,否则更换或退货。
设备运抵目的地后发现,这些设备在拆运前早已停止使用,在目的地装配后也因设备损坏、缺件根本无法马上投产使用。
但是,由于合同规定如要索赔需商检部门在“货到现场后14天内”出证,而实际上货物运抵工厂并进行装配就已经超过14天,无法在这个期限内向外索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