添附制度若干问题探讨(三)
添附处理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添附,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财产合并在一起,形成一种不能分离的财产,如果要恢复原状则在事实上不可能或者在经济上不合理。
添附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明确添附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对添附处理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添附的概念和类型1. 添附的概念添附,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财产合并在一起,形成一种不能分离的财产。
添附的财产可以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动产添附主要包括混合、附合和加工;不动产添附主要包括附合和混合。
2. 添附的类型(1)混合: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动产互相结合,不能识别或识别需要费用过大,且该动产在经济上具有独立意义。
(2)附合: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动产结合在一起,虽然可以识别,但拆开会使原物的价值降低。
(3)加工:是指一方使用他人的动产,将其加工改造成具有更高价值的新的动产。
三、添附处理的法律规定1. 添附财产的所有权归属(1)混合:混合财产归原财产价值较大的一方所有,但原财产价值较大的一方应当给予原财产价值较小的一方适当的补偿。
(2)附合:附合财产归原财产价值较大的一方所有,但原财产价值较大的一方应当给予原财产价值较小的一方适当的补偿。
(3)加工:加工后的财产归加工人所有,但加工人应当给予原财产所有人适当的补偿。
2. 添附财产的分割(1)混合:在混合财产中,原财产价值较小的一方有权要求分割,分割后的财产按照原财产价值比例归各自所有人。
(2)附合:在附合财产中,原财产价值较小的一方有权要求分割,分割后的财产按照原财产价值比例归各自所有人。
(3)加工:在加工财产中,原财产所有人有权要求分割,分割后的财产按照原财产价值比例归各自所有人。
3. 添附财产的损害赔偿(1)混合:在混合过程中,原财产价值较小的一方因混合而遭受损失的,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2)附合:在附合过程中,原财产价值较小的一方因附合而遭受损失的,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论添附制度与添附物所有权归属

论添附制度与添附物所有权归属添附物是指附着在土地上并不与土地本身构成一体的物品,如建筑物、作物、树木等。
在日常生活中,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备受关注。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添附制度和添附物所有权归属问题都是涉及土地使用权的重要议题。
本文将就添附制度与添附物所有权归属进行探讨。
我们来了解添附制度的概念和作用。
添附制度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将土地使用权出租或者转让给他人使用时,添附在土地上的建筑、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随相关土地使用权自动转让给租赁方或受让方的一种制度。
在添附制度下,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根据土地使用权的归属而自动转移,不再需要另行约定或办理。
这一制度的出现,为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经济效益的最大化提供了便利,也为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提供了保障。
添附制度的实施也带来了一些争议和问题。
其中最为突出的便是在添附物所有权归属方面的问题。
随着土地使用权的出租和转让活动的增多,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日益引起人们的重视和争议。
尤其是在土地使用权的终止、变更或问题纠纷中,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将影响双方的权益,引发许多诉讼和争端。
这就需要我们进一步探讨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寻求解决的途径。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关于添附物所有权归属的问题有着明确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添附于土地上的建筑、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属于土地使用权人所有,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
据此规定,添附于土地上的建筑、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权归属于土地使用权人。
这个规定为我们解决添附物所有权归属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法律并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土地利用的变化,相关法律规定也需要不断加以补充和完善。
在实践中,为了解决添附物所有权归属问题,人们也提出了一些不同的看法和建议。
其中较为重要的包括:一是加强添附物所有权的登记管理,明确添附物所有权归属的法律地位和程序;二是在土地使用权的出租和转让合同中明确添附物所有权的问题,避免发生纠纷;三是采取合理的方式和途径解决因土地使用权的终止、变更等原因引发的添附物所有权纠纷。
论添附制度与添附物所有权归属

论添附制度与添附物所有权归属
添附是指将一物与另一物合并或附着在一起形成新的物品的过程,例如将邮票粘在明信片上、将机器零件组装起来制造出机器等。
在法律上,添附包含有附着物和主体物,而添附制度对于添附物所有权的归属具有重要意义。
一、添附制度
添附制度是指针对添附物所有权归属问题所制定出的规则。
在添附过程中,附着物将要与主体物的所有权进行合并,因此需要明确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在我国民法典中,第三十一条对添附制度进行了规定,规定为:“合并物的所有权属于主体物的所有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根据该规定,如果合并物的所有权归属于主体物的所有人,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此外,这种约定必须得到其他法律法规的认可或允许才能成立。
这种规定的实质是基于主体物的体现原则,即主体物是这个合并体的生命,构成了这个合并体的主要组成部分。
因此,主体物的所有人应该拥有合并物的所有权。
举例来说,A拥有一辆汽车,B想将一个GPS仪器附着在该汽车上。
在这种情况下,A 仍然拥有汽车和GPS仪器的所有权,因为GPS仪器附着在汽车上,构成了整个汽车的结构组成部分。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添附物也不能独立存在。
如果B需要将GPS仪器从汽车上取下来,他必须得到A的同意,因为A拥有汽车和GPS仪器的所有权。
三、结论
添附制度的出现,保障了添附物所有权归属的合法性,并使合并物的归属问题得到了合理的解决。
不仅保护了主体物的所有人的权益,同时也为添附过程提供了规范。
论添附制度与添附物所有权归属

论添附制度与添附物所有权归属添附制度在民法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它指的是将一种物品附加在另一种物品上,从而形成一种新的物品的行为。
添附制度的实行,需要关注添附物所有权归属问题。
本文将围绕添附制度与添附物所有权归属问题展开讨论。
一、添附制度的基本原则根据民法的规定,添附制度的基本原则是添附物自动归属于被附物的所有权人。
因此,在添附制度中,被附物的所有权人便成为了添附物的所有权人。
如当A的车位上添附了一架自行车,那么这架自行车的所有权自然会归属于A这位车位的所有权人。
这一原则的目的在于保障被附物主人的利益。
因为一个人将一件物品添附在另一个人的物品上,除非与被附物的所有权人取得过一致的同意,否则他并不具备将附加后的物品完全占有的权利。
因此,自动归属原则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规定添附物的所有权自动归属于被附物的所有权人。
二、添附物能否作为独立的财物?根据上述原则,添附物应当属于被附物的所有权范畴,但是有些情况下,添附物与被附物之间的关系并不紧密,因此引发了相关法律问题。
在解决这些问题时,需要考虑到添附物的独立性。
虽然添附物的所有权自动归属于被附物的所有权人,但是有的添附物的独立性较强。
如果添附物有着独立的使用价值,此时就需要考虑其是否能够归属于独立财物的范畴。
例如,被附物是房屋,添附物是一个门,一个由铁艺制成的通风窗等。
这些添附物虽然是被附物的一部分,但是它们与被附物之间存在一定的独立性,因为它们能够独立使用,并且它们的价值也彰显出其独立的性质。
因此,这些添附物实际上可以归属于独立财物的范畴。
三、当添附物和被附物具有相同价值时该如何处理?在添附物和被附物具有相同价值时,添附制度的原则并不能完全适用。
这种情况下,根据民法的规定,应当执行“分割原则”。
分割原则允许被附物的所有权人选择自己要归属的财产。
如当一幅名画被添附在房屋上后,当双方对其价值达成一致时,被附物所有权人可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要为新形成的物品中的哪部分财产所有人,或者即可放弃这部分权利,也可将这部分权利转移给另一方。
添附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添附,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同所有人的动产或不动产合并在一起,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新的动产或不动产。
在我国《物权法》中,添附是一种常见的物权变动方式。
本文将探讨添附的法律后果,包括添附的认定、添附的权属确定以及添附的解决方式。
二、添附的认定1. 动产添附动产添附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同所有人的动产合并在一起,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新的动产。
动产添附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动产与动产添附:如将两辆自行车拼接成一辆,两块手表组装成一串等。
(2)动产与不动产添附:如将一根钢管插入墙壁中,一块玻璃镶嵌在门框上等。
2. 不动产添附不动产添附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同所有人的不动产合并在一起,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新不动产。
不动产添附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不动产与不动产添附:如将两座房屋合并成一栋,两块土地合并成一块等。
(2)不动产与动产添附:如将房屋装修,将家具安装到房屋内等。
三、添附的权属确定1. 动产添附的权属确定动产添附的权属确定,应根据以下原则进行:(1)善意取得原则:对于善意取得添附物的,应将其视为添附物的所有人。
(2)等价原则:对于恶意取得添附物的,应按照添附物的价值确定权属。
(3)先占原则:对于先占添附物的,应将其视为添附物的所有人。
2. 不动产添附的权属确定不动产添附的权属确定,应根据以下原则进行:(1)登记原则:对于添附的不动产,应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确定权属。
(2)等价原则:对于恶意取得添附的不动产的,应按照添附物的价值确定权属。
(3)先占原则:对于先占添附的不动产的,应将其视为添附物的所有人。
四、添附的解决方式1. 协商解决对于添附的权属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
协商一致后,可以签订协议,明确添附物的权属。
2. 诉讼解决如果当事人无法协商解决添附的权属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判决。
3. 行政调解对于涉及不动产添附的权属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调解,由行政机关依法调解解决。
关于添附制度的内容有哪些

添附制度的内容有哪些关于添附制度的内容有哪些添附制度的内容有哪些?添附是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涉及两个不相关的所有权的合二为一的情形。
那么,我们物权法对于天赋制度的规定有哪些内容?添附在实际中怎么操作和认定?添附制度有哪些法律内容?添附制度是各国物权法中的一项确认产权的重要规则,也是物权变动的一种重要规则。
添附制度不能为侵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制度所替代,确认添附制度并完善添附规则,应当是我国《物权法》制订过程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侵权所替代所谓添附(Accessio),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不可分离的物或具有新物性质的物。
添附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中所规定的取得财产权的重要的方法和制度。
但由于我国物权立法长期不完善,法律上一直未明确承认添附制度,在实务中极少采取添附规则解决纠纷。
因而在当前《物权法》的制订过程中,对添附制度的必要性以及与侵权行为法之间的关系等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和认识,对于是否在《物权法》中设立添附制度一直存在争议。
反对设立添附制度的主要理由是:添附制度可以被侵权行为制度所替代。
因为任何人,无论是基于善意还是恶意利用他人财产进行添附,都构成对他人财产所有权的侵害。
因此,财产被添附的一方都有权基于侵权请求权主张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
从这个意义上说,不存在所谓添附的问题,也不需要重新确权。
上述理由还不足以否定添附制度所特有的价值,相反,我国《物权法》中应当对添附制度作出规定。
本文拟对添附与侵权责任制度的相互关系以及添附制度设立的必要性问题,谈一点看法。
适用范围1、物尽其用的效率原则。
需要指出的是,物尽其用的效率原则是确认添附的一项原则,但适用这一规则也要考虑一些特殊的情况,例如,一方因错误装修而发生添附,虽然客观上装修使得所有人的房屋增值,由所有人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在许多情况下可能是有效率的,但由于装修带有强烈的个性化色彩,直接决定了居住环境的舒适性,每个人对自己的住宅装修都有不同的偏好和特点,很难采取一般人的标准判断该装修是否符合所有权人的利益。
添附的法律后果属于物权(3篇)
第1篇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物权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物权法规定了物权的种类、内容、取得、变更、消灭等基本规则。
其中,添附作为一种特殊的物权取得方式,其法律后果属于物权范畴。
本文将从添附的概念、法律特征、类型、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添附的概念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合并在一起,形成新的财产,原财产所有人之间因财产的合并而产生权利义务关系。
添附主要包括混合、附合和加工三种形式。
1. 混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动产互相结合,难以分离,或者虽然可以分离,但分离会毁损原物的价值。
2. 附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动产附合于不动产,或者动产附合于动产,形成新的不动产或动产。
3. 加工:是指一方使用他人财产进行加工、改造,形成新的财产。
二、添附的法律特征1. 添附是一种特殊的物权取得方式。
添附是基于财产的合并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法律后果属于物权范畴。
2. 添附是基于原财产所有人的意思表示。
在添附过程中,原财产所有人通过合并财产,形成新的财产,从而产生物权关系。
3. 添附的效力具有溯及力。
添附的效力追溯到原财产所有人之间财产合并之时,原财产所有人之间因财产合并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添附成立后依然有效。
4. 添附的效力具有相对性。
添附的效力仅限于原财产所有人之间,对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三、添附的类型1. 动产与动产的混合:如不同所有人的钢材、木材等混合在一起。
2. 动产与不动产的混合:如不同所有人的装修材料附合于他人房屋。
3. 动产与动产的附合:如不同所有人的机器设备附合在一起。
4. 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如不同所有人的装修材料附合于他人房屋。
5. 动产的加工:如一方使用他人财产进行加工、改造。
四、添附的法律后果1. 物权的取得:原财产所有人通过添附,形成新的财产,取得新的物权。
2. 物权的变更:原财产所有人因添附而变更原有的物权关系。
3. 物权的消灭:原财产所有人因添附而消灭原有的物权关系。
添附制度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添附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动产或不动产因结合、混合、加工、附合而形成不能分离或分离将损害其价值或经济用途的新的财产。
在我国《民法典》中,添附制度被明确规定,旨在解决因添附而产生的财产权属纠纷。
本文将从添附制度的概念入手,分析添附制度的主要类型,探讨添附制度的法律后果。
二、添附制度的概念及类型(一)添附制度的概念添附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动产或不动产因结合、混合、加工、附合而形成不能分离或分离将损害其价值或经济用途的新的财产。
添附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核心在于确定添附物的权属。
(二)添附制度的类型1. 动产与动产的添附动产与动产的添附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动产结合、混合、加工、附合而形成的新的财产。
如:将油漆涂在他人门上,形成油漆与门的附合。
2. 动产与不动产的添附动产与不动产的添附是指动产与不动产结合、混合、加工、附合而形成的新的财产。
如:将房屋装修后,房屋的价值得到提升。
3. 不动产与不动产的添附不动产与不动产的添附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不动产结合、混合、加工、附合而形成的新的财产。
如:两块土地合并后,形成一块更大的土地。
三、添附制度的法律后果(一)添附物的权属确定1. 动产与动产的添附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动产与动产的添附,由原动产所有人按照各自的贡献确定添附物的权属。
如果原动产所有人无法确定贡献大小,则由添附物的价值确定权属。
2. 动产与不动产的添附动产与不动产的添附,由原动产所有人享有添附物的所有权。
如果原动产所有人放弃所有权,则由不动产所有人享有添附物的所有权。
3. 不动产与不动产的添附不动产与不动产的添附,由原不动产所有人按照各自的贡献确定添附物的权属。
如果原不动产所有人无法确定贡献大小,则由添附物的价值确定权属。
(二)添附物的权利义务1. 添附物的权利添附物的权利包括:添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2. 添附物的义务添附物的义务包括:承担添附物的维护、修缮、保险等费用;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擅自改变添附物的性质、用途等。
论添附制度与添附物所有权归属
论添附制度与添附物所有权归属添附制度是指当一物件(主物)与另一物件(附物)发生永久性连接或附加关系时,干将自动取得对附属物的所有权,不考虑对该物件进行这种处理情形是否是合法。
这一概念在法律上有着重要的意义,涉及到财产权的划分以及所有权的归属问题。
添附制度却也引发了不少争议,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就是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
本文将就这一问题展开讨论。
我们需要了解添附制度对于附属物所有权归属的基本规定。
在添附制度下,一旦主物与附物发生永久性连接或附加关系,主物的所有者就会自动取得对附属物的所有权。
这一规定的基本思想是,附属物的所有者在进行永久性处理时应对其后果有所考虑,因此应当自动取得对附属物的所有权。
这种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简化了财产权的划分和争议。
同时也为主物的所有者提供了一定的便利和保障。
添附制度也存在一些争议,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对于附属物所有权归属的争议。
这一争议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首先是在于何种情况下认定为永久性连接或附加关系;其次是在于添附物的原有所有者是否应当对添附物的价值增值享有一定权益。
在第一个方面,目前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何种情况下认定为永久性连接或附加关系。
这使得在实际应用中,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存在不少争议。
尤其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共同所有权、租赁情况下的添附物等,都存在不同的解释和认定标准。
这就导致在实践中,往往需要法院进行具体判决。
在第二个方面,添附物的原有所有者是否应当对添附物的价值增值享有一定权益也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
有一些人认为,原有所有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失去了附属物,他们所拥有权益应该得到一定的补偿。
而另一些人认为,添附制度的规定已经够简化和方便了,再增加原有所有者的权益将会使得整个制度变得复杂和不可行。
我们也可以从另一个角度看待这个问题。
添附制度对于财产权划分和争议确实有所简化和便利,然而在实际应用中也需要考虑到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原则,以免对一些特殊情况造成不公。
添附物的原有所有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失去了附属物,确实应当得到一定的补偿。
论添附制度与添附物所有权归属
论添附制度与添附物所有权归属添附制度,是指在土地上增加物的所有权隶属于土地所有者的制度。
添附物是指自然附着在土地上并由土地所孕育、生长、增加的物质财产,如树木、房屋等。
添附制度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规定和实践,但其基本原则是添附物所有权归属于土地所有者。
本文旨在探讨添附制度与添附物所有权归属的相关问题,以此展现其在现实生活中的意义和作用。
添附制度的实施和运行,也能够维护土地所有者的权益和确保添附物的合理利用。
在实际生产和生活中,添附物常常成为土地使用和经营的重要补充和资源,其价值和作用不容忽视。
如果添附物的所有权不属于土地所有者,就会导致土地的财产权和使用权的分割和不完整,从而使土地的价值得不到充分体现,土地的开发和利用也会受到极大的限制。
添附制度的实施和运行,能够保障土地所有者对添附物的合法权益,也能够推动土地的合理开发和利用,促进土地经济的发展和增值。
添附制度与添附物所有权归属的规定和实践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
一方面,由于添附制度的实施和运行涉及到土地的分割和使用的权益,容易导致土地使用权和添附物所有权的纠纷和矛盾。
特别是在城乡建设和发展中,由于土地的使用和开发具有一定的时限和条件,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往往会引发争议和诉讼,对土地的合理开发和利用产生一定的阻碍。
添附制度的实施和运行也容易滋生腐败和权力寻租的问题。
在一些地方和行业,由于土地资源的紧缺和添附物的价值较高,土地所有者和经营者容易利用添附制度来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危害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
这些问题和争议,需要通过完善法律法规和加强监管来加以解决和规范。
在现实生活中,添附制度与添附物所有权归属的问题是一个值得关注和重视的议题。
在新时代和新形势下,如何切实维护土地所有者的权益,又能够合理规划和利用添附物资源,提高土地的价值和效益,是需要深入研究和探讨的课题。
只有在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基础上,才能够有效改善添附制度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确保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也能够引导土地的合理开发和利用,促进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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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附制度若干问题探讨(三)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关键词: 添附/侵权责任/物权请求权/附合内容提要: 添附是取得财产权的重要方法,我国物权法应规定添附制度。
添附与侵权可能发生竞合,但二者具有不同的功能与价值,即使既发生侵权又构成添附,也不一定适用侵权责任的有关规则。
添附制度与物权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以及违约请求权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在适用中应注意甄别。
在动产和不动产附合的情况下,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应有若干例外。
以添附确定权利归属,应体现效率、诚信和公平原则。
四、关于动产和不动产附合规则的适用添附包括附合、混合和加工三种形态。
所谓附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有形物相结合,而交易上认为一物的状态。
(22)附合可以因为自然的或人为的原因而形成,既可是因为动产和不动产所有人实施的行为造成的,也可是因为第三人的原因发生的。
此种添附的特点在于:第一,动产成为了不动产的组成部分,或者说成为了不动产的重要成分。
如果安装之物没有成为主要组成部分,则依然保留原来的所有权。
•(23)第二,此种符合具有固定性,也就是说这种附合不是暂时的,而是固定存在的。
按照传统民法的观点,即动产此时构成了不动产的重要成分。
第三,在社会经济观念上,已将相互结合的两个物视为一个物。
例如装修到不动产以后,按照社会一般的观念,作为动产的装修材料实际上已经丧失了其独立性。
一般来说,两个物已经成为一物。
例如,土地上未完成的搭建物,属于多种建筑材料的组合,各物不丧失独立性,因而不应视为不动产的附合物。
在附合的情况下,将发生物权法上和债权法上的双重法律效果。
从物权法的效果来看,由于动产和不动产都分别属于不同的所有人所有,这就需要对附合物的所有权归属在法律上予以确定。
一般而言,因为不动产具有稳定不动、价值巨大、显而易见等特性,各国法律都认为由不动产吸附动产。
(24)早在罗马法中即注重土地的吸附作用,确立了地上建筑物依附于土地的规则。
因为“建筑则是使建筑物添附于地皮。
罗马法所有权的典型规范是这一原则:根据自然法,地面上的物品添附于地皮。
•(25)罗马法曾用“添附”的理论解释土地与建筑物的关系。
罗马法的规定对大陆法系民法产生了重大影响。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如果发生了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一般而言,应当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附合物的所有权。
所以,物权法上的效果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动产所有权的灭失,由于在附合以后,动产成为不动产的重要部分,如砖瓦、木板附合于房屋之中,与不动产结合成为新的财产,因而动产的所有人不能再就该附合在不动产之上的动产主张自己的物权,所以,在发生附合之后,动产的所有权被不动产所有权所吸纳,附合也构成动产所有权灭失的一个原因。
第二,不动产所有人即时取得动产的所有权,该所有权的取得直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不以原动产所有权人的意志为转移,体现了添附制度的强行性,在学理上将其视为所有权的原始取得。
(26)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对于未经他人同意而对他人房屋进行装修的,由于装修材料已经与房屋形成一个整体,如果房屋所有人愿意接受该装修,应将附合物判给房屋所有人所有。
即使装修人出于恶意,材料所有人也不得请求拆毁房屋、取走材料。
(27)在新的财产应归不动产所有人所有以后,动产所有权发生消灭,动产所有人只能取得与其动产价值相当的补偿。
第三,此种物权上的效果还体现为不动产物权客体的变化,表现为不动产物权增加了客体范围,不动产物权权能及于该被附合的动产部分。
我认为,在动产和不动产附合的情况下,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只是一项原则,该原则并非没有例外,简单地认为在动产附合于不动产时由不动产所有权人取得所有权,这一规则在现代社会并不一定合理。
我认为,适用这一规则应当有三点例外:1.如果动产的价值明显高于不动产的价值,则应根据具体情况确认产权的归属。
在古代社会主要的财产是土地、房屋,不动产的价值明显高于动产的价值,在此情况下动产附合于不动产由不动产所有权人取得所有权,是合理的。
但是在现代社会,在不动产、动产附合的状态下,不动产价值也可能高于动产的价值。
但也可能存在相反的情况。
例如,甲为某国家机关,乙为某外商独资企业,丙为某中方企业。
三方合资兴办一个中外合资企业,经营酒店。
在投资合同中约定,待酒店筹建完毕之日起甲将其已经建好并已经登记在其名下的楼宇作为出资,并办理过户手续于该新设企业。
但是在公司筹建完毕之前,因国家“党政机关不得办公司”的政策,甲决定退出,并与另外两方达成协议退出。
但在此之前,乙和丙已经对该楼宇进行了装修工程,并添加了管道、线路、家具等辅助设施。
于是乙和丙提出,甲退出以后应当对该楼宇重新确权,即将楼房所有权确认为三方共有,或者确认为新设公司所有。
但甲认为,公司并没有正式登记注册,该楼宇的产权也没有办理登记过户,所以,该楼宇的所有权仍然归属于原所有权人甲,甲同意可以向乙和丙适当补偿装修费用。
乙和丙提出,该装修为豪华装修,其装修价值已经高出房屋本身的价值,因此,应当重新确认房屋的所有权。
投资各方就此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
本案究竟应当适用物权确认请求权还是适用添附制度来解决?在该案中,甲乙丙在进行豪华装修,装修的费用如果远远超出了不动产本身的价值,使得动产的价值可能高于不动产的价值。
这样在适用动产添附于不动产的规则时即未必合理。
此种情况对传统民法规则形成了挑战。
但考虑到房屋确实登记在甲的名下,完全确认为乙丙所有,也不合理。
此时,结合个案具体情况,考量添附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完全适用动产添附于不动产的规则可能在个案中导致显失公平。
我认为,在此情况下应当成立共有关系,根据所添附财产的价值确定共有份额。
由此可见,在动产与不动产添附的情况下,完全照搬罗马法以来的不动产吸附动产的规则可能有所不足,根据我国现实情况,在具体个案中进行确权,才能合理地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关系。
在此情况下,不能僵化地适用不动产吸附动产的规则,而应当由法官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情形,衡量利益的轻重,参照动产附合的规则,通过共有关系等方式解决纠纷。
2.在恶意添附的情况下,所有人拒绝接受对其没有利益或不附合其需求的添附物。
问题在于,在未经他人许可进行添附、甚至是恶意添附的情况下,如果不动产所有人拒绝接受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要求必须拆除被添附的动产,在此情况下,是否应该支持不动产所有人的主张。
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添附规则是一种强行性的确权规则,该制度的适用不以当事人的主观状态为前提,无论是善意、还是恶意都不影响适用添附制度。
•(28)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区分善意和恶意的附合,善意的附合由各原所有权人共有合成物;恶意的附合则贯彻保护无辜者,惩罚恶意者的原则,法院具体的做法有两种,有的是将全部合成物的所有权归属给无辜者,有的则要求恶意者负举证责任,恶意者应当对合成物中的哪一部分财产属于自己负举证责任。
•(29)我认为,尽管添附制度原则上属于强行性的规定,但并非不考虑例外的情况,在恶意添附的情况下,如果添附物对被添附人确实具有客观的利益,应当将该动产的所有权归属于不动产所有权人。
正是从此种意义上说,添附制度具有强行性,在添附物客观上对被添附人具有利益的情况下,不考虑主观状态,严格适用添附制度所规定的确权规则。
假如在添附物有利于不动产所有权人的情况下,允许被添附人不接受该添附物,有可能发生被添附人恶意要求拆除,毁坏添附物,或者以此种方式压低返还价格,不仅将造成整个社会财富的浪费,而且也会给添附人带来重大损失。
当然,在返还被添附物的价值时,应当考虑添附人的恶意情况来确定返还的数额。
但是,在添附价值客观上没有给被添附人带来利益,或者他有足够的理由认为,添附物无法满足其个人的需求,甚至对其有害无利,在此情况下,绝对不能要求被添附人强迫接受该添附物,否则将违反民法的基本价值。
民法不保护恶意,在恶意侵害他人所有权的情况下,一律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
所以,在恶意添附的情况下,如果不动产所有人拒绝接受装修物,不能强行其接受被添附物,实际上法律也不承认所谓的“强迫得利”。
例如,未经他人同意进行错误的装修,因装修发生的添附,尽管在客观上有可能使房屋的价值增值,但因为通常装修是与个人审美情趣和偏好相关联的,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如果房屋所有人有足够的理由认为装修的结果完全违背其意愿,完全不合其审美情趣和个人要求,甚至成为一种损害,在此情况下,所有权人基于其房屋所有权主张排除妨害,要求存在过错的添附人拆除其装修材料,将其房屋恢复原状,并非没有道理。
•如果法律不支持所有人的主张,将产生不全面保护所有权的法律后果,甚至可能纵容恶意添附人从中获得非法利益。
所以,我认为,对恶意添附制度是否应当要求被添附人接受添附物,要考虑添附物是否客观上对其有利,或者该添附物是否符合其要求。
3.添附人主动愿意取回其添附的动产,恢复财产原状。
尽管从经济效率上看,在动产附合不动产的情况下,保留添附物的价值有利于发挥物的效用,但是按照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对财产的处分原则上要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如果添附人自己愿意承担费用,取回添附物,而对对方也不造成损害,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必对其进行干涉。
附合在债权法上的效果是丧失动产所有权的人有权基于不当得利而请求返还添附物的价值。
法律规定添附物为不动产所有人所有,通常基于效率等方面的考虑,但所有人取得所有权并非不付出任何代价而获取利益。
受损害的人也不能无端地丧失利益。
因附合丧失权利的动产所有人有权基于不当得利请求取得添附物所有权的人返还不当得利。
•(30)《德国民法典》第951条规定:“因第946条至第950条的规定而丧失权利的人,可以根据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向因权利变更而受利益的人要求赔偿。
不得要求恢复原状。
关于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义务的规定以及关于偿还费用和关于取回设备的权利的规定不受影响。
在第946条、第947条规定的情况下,即使附合不是由主物的占有人所为,仍按关于占有人对所有权人的取回权的规定允许其取回。
”五、以添附确定权利归属的适用规则添附制度旨在解决一些因为添附物产生而导致添附物产权不明的问题,确认添附物的归属,不仅能解决因添附发生的纠纷,也能够为物权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发生提供基础。
重新确定财产的归属应当考虑如下原则:1.效率原则。
确定添附物的归属首先要考虑的就是效率原则,也就是说在发生添附的情况下,因为相互结合的两个物不能拆除或者这种拆除在经济上不合理,这样就不可能通过物权请求权或其他请求权来解决,而需要根据效率原则确定所有权的归属。
例如,利用他人的基石盖成房屋的地基,即使行为人从事该添附行为是出于恶意,也不能一概责令行为人必须拆除房屋,返还该块基石。
因为拆除房屋地基的任何一部分,都会影响到整栋建筑物的安全,甚至迫使整栋建筑物重建,这将给建筑人造成极大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