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民政局关于贯彻《民政部关于做好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登记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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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03.09.25•【文号】民发[2003]127号•【施行日期】2003.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婚姻登记管理正文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通知民发[2003]12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为切实保证《婚姻登记条例》的实施,进一步规范婚姻登记工作,我部制定了《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以下简称《规范》)。

现将《规范》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规范》对于婚姻登记机关的设置、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的程序、撤销婚姻和补领婚姻证件的要求以及婚姻登记机关和婚姻登记员的监督与管理都做了具体规定。

各地在贯彻实施《规范》的过程中出现的重要情况,应当及时报部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司。

民政部二00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婚姻登记规范化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各级民政部门及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第二章婚姻登记机关第三条婚姻登记机关是具有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

第四条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一)办理婚姻登记;(二)补发婚姻证;(三)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四)撤销受胁迫的婚姻;(五)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第五条婚姻登记管辖按照行政区域划分。

(一)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乡(镇)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二)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确定的民政部门,办理一方常住户口在辖区内的涉外和涉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以及华侨、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09.04.28•【文号】民函[2009]113号•【施行日期】2009.04.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婚姻登记管理正文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的通知(民函[2009]113号)今年初,民政部召开了全国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视频会议。

会后,各地结合自身情况,不同程度地开展贯彻落实工作,但有些地方进展相对缓慢,推进过程中也遇到一些问题。

为进一步做好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着力推进婚姻登记信息化建设工作婚姻登记信息化建设是开展婚姻登记工作的重要载体和实现长远发展的关键平台。

各地民政部门要加快信息化建设工作的推进速度,特别是尚未实现省内联网的省级民政部门,应加紧解决信息化建设经费问题,积极协调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争取今年的专项经费,或向财政部门申请追加经费,或主动向信息产业等相关部门申请信息化专项经费,以尽快建立省级婚姻登记与管理信息平台,力争在“十一五”期间完成省级婚姻登记信息联网工作。

目前,我部正在研发全国婚姻登记信息系统,将于年中免费提供给各地使用,请尚未建立省级婚姻登记与管理信息平台的省份参照《全国婚姻登记系统硬件环境配置建议》(见附件1)的要求,尽快配备相关设备,为下一步系统部署做好准备。

已搭建信息平台的省份,应当积极开展婚姻登记档案补录工作,进一步提高在线登记和婚姻管理信息化的能力和水平。

网络条件好的地方,要继续推动网上预约登记。

各地还应当多方筹措资金,为基层登记机关配置计算机、打印机等硬件设备。

二、科学调整规范化建设指标要求为推动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又好又快发展,更好地体现科学发展理念,我部在进行充分论证和多方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基层实际情况,决定对民政部《关于评选全国婚姻登记机关规范化建设窗口单位的通知》(民函〔2006〕156号)中的指标进行调整,将年婚姻工作量(包括结婚登记、离婚登记、补发婚姻登记证、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低于1000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候登室(区)、婚姻登记室(区)总面积的达标标准,由不少于30平方米,调整为不少于15平方米。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补领婚姻证书中相关字段如何填写的函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补领婚姻证书中相关字段如何填写的函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补领婚姻证书中相关字段如何填写
的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民政局
•【公布日期】2006.11.20
•【字号】沪民婚发[2006]19号
•【施行日期】2006.11.2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婚姻登记管理
正文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补领婚姻证书中相关字段如何填写的函
(沪民婚发〔2006〕19号)
民政部办公厅: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民发〔2003〕127号)对关于补领婚姻证书事项中婚姻证书上如何填写姓名、登记日期、婚姻证书字号、国籍、身份证件号码、备注等字段都没有具体的规定。

因为补领婚姻证书涉及历史和现在,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婚姻登记工作的规范。

我局认为补领婚姻登记证书应尊重历史,补领的婚姻登记证书上的内容应该是历史的重现,即证书上的内容应该是查档证明上反映出的当事人原来的个人信息和登记信息,登记日期和证书号也是原来领取证书时的日期和号码,在备注栏中写明补领登记日期和给予的补领登记证书号。

如果证书是为了给当事人最新的个人身份以方便的话,那么补领婚姻证书上包括姓名、国籍、身份证件号码等事项都应该以当事人补领证书时出具的身份证件为准,并且登记日期、婚姻证字号就应该对应的是补领登记日期和补领证书号,在备注栏中写明原来登记时的日期和号码。

以上两种填写方式,哪一种为妥,请函复。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民政部关于开展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化建设活动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开展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化建设活动的通知
一、指导思想
开展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为民服务为宗旨,以依法行政为保障,以规范管理为手段,全面提高婚姻登记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体现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理念,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自2003年10月1日《婚姻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各地认真贯彻《条例》,严格执行《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婚姻登记工作服务水平有了新的提高。但是,有的地方仍存在对《条例》和《规范》理解不深入,执行不到位的现象,主要表现为:一是有的登记机关虽然能够按照《条例》的规定不再要求当事人提交婚姻状况证明和婚检证明,但工作方式和登记程序依然延续旧的做法,未体现当事人责任自负的新要求,也给登记效力之争埋下隐患;二是有的登记机关政务公开不到位,应当公开的内容未公开,或公开的内容不准确,服务意识不强;三是有的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行为礼仪欠缺,没有体现政府执政为民和婚姻登记工作由管理变为服务的理念;四是个别地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和《条例》的有关规定,违规发放婚姻登记证书,使婚姻登记证书不被一些国家承认,严重损害了我国政府的形象。为进一步贯彻执行《婚姻法》和《条例》,提高婚姻登记工作水平,根据2005年全国民政工作会议精神,经研究决定,从2005年4月至2006年10月,用一年半的时间,在全国婚姻登记机关开展以严格执行《条例》和《规范》为主要内容的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化建设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民政部关于开展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化建设活动的通知
【法规类别】婚姻登记
【发文字号】民函[2005]70号
【发布部门】民政部
【发布日期】2005.04.14
【实施日期】2005.04.1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E0303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贯彻《民政部关于做好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贯彻《民政部关于做好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贯彻《民政部关于做好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12.10.10•【字号】沪民婚发[2012]12号•【施行日期】2012.10.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婚姻登记管理正文上海市民政局关于贯彻《民政部关于做好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实施意见的通知(沪民婚发〔2012〕12号)各区、县民政局:民政部《关于做好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12]99号)文件我局已转发,现结合本市实际,就进一步做好本市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服务工作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本市户籍居民申请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由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受理;军人申请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由军人部队驻地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受理。

当事人申请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可由为当事人办理最后一次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受理或由当事人现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受理。

持户口迁移证的当事人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由户口迁出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受理。

二、在我市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的婚姻登记信息已经于2002年1月1日全市联网,按照便民原则,各区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出证时的查阅范围由“本婚姻登记机关”改为“本市婚姻登记机关”。

三、各区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查阅起始时间为2002年1月1日,查阅截至时间为婚姻登记机关出证前一日。

四、为保障全市统一使用根据民政部有关规定和结合上海实际制定的新的出具相关证明的格式,市局将对全市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进行软件升级,各区县民政局应积极配合做好升级转换的各项工作,切实保障顺利升级。

具体安排如下:10月15日至20日为软件升级及调试阶段,并自行完成《(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声明书的印刷工作,10月25日前完成各区县系统安装及测试。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民政部令第1号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民政部令第1号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正文:----------------------------------------------------------------------------------------------------------------------------------------------------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令第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根据婚姻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结婚、离婚、复婚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同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婚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第五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第六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一)办理婚姻登记;(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三)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四)宣传婚姻法律,倡导文明婚俗。

第七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

第三章婚姻登记第八条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证件和证明。

第九条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人民政府合作交流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异地商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人民政府合作交流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异地商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人民政府合作交流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异地商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人民政府合作交流办公室•【公布日期】2021.12.27•【字号】沪民规〔2021〕18号•【施行日期】2022.0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间组织管理正文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人民政府合作交流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异地商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民政局,各区人民政府合作交流办公室,各有关单位:现将《上海市异地商会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人民政府合作交流办公室2021年12月27日上海市异地商会登记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成立与登记第三章内部治理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上海市异地商会登记管理工作,发挥其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内合作交流中的积极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36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6〕46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总体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5〕39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异地商会是指境内同一原籍地的法人、自然人在本市注册设立或者投资的企业等组织自愿发起组成,以原籍地地域名命名,以促进两地合作交流为宗旨,依照本办法注册登记、开展活动的联合性社会团体。

本市可以设立省级异地商会和地市级异地商会,并结合实际,有序推进县级异地商会试点工作。

异地商会不得吸收个人会员。

同一原籍地在本市只能设立一家异地商会。

第三条异地商会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

第四条上海市民政局是异地商会的登记管理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合作交流办公室是异地商会的行业管理部门。

民政部关于评审“全国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合格单位”的通知-民函[2008]137号

民政部关于评审“全国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合格单位”的通知-民函[2008]137号

民政部关于评审“全国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合格单位”的通知正文:---------------------------------------------------------------------------------------------------------------------------------------------------- 民政部关于评审“全国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合格单位”的通知(民函〔2008〕13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自《民政部关于“十一五”期间深入推进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的意见》(民发〔2007〕56号)下发以来,各地民政部门认真抓好政策落实,推动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不断向纵深发展,不少婚姻登记机关采取有效措施,力争提前完成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任务。

为进一步促进“十一五”期间全国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目标早日实现,我部决定于年内开展“全国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合格单位”(以下简称“合格单位”)评审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审范围和名额(一)评审范围全国各级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已经被民政部命名为“全国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窗口单位”的婚姻登记机关必须参与评审。

(二)名额“合格单位”不设数额限制,凡经省级民政部门审查,符合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条件的均可参与评审。

二、评审条件1.办理内地居民间婚姻登记的机关,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关)以文件形式确定其办理登记资格。

办理涉外、涉港澳台居民及华侨婚姻登记的机关,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文件形式确定其办理登记资格。

2.婚姻登记机关是行政单位或财政补助事业单位,设有婚姻登记处主任和婚姻登记员。

办理内地居民间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辖区内8-15万人口配有一名行政编制或财政补助事业编制婚姻登记员。

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中达到大专以上学历的婚姻登记员占本机关婚姻登记员总数的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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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政局关于贯彻《民政部关于做好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实施意见的通知
沪民婚发〔2012〕12号发布日期:2012-10-23
各区、县民政局:
民政部《关于做好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12]99号)文件我局已转发,现结合本市实际,就进一步做好本市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服务工作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本市户籍居民申请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由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受理;军人申请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由军人部队驻地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受理。

当事人申请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可由为当事人办理最后一次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受理或由当事人现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
受理。

持户口迁移证的当事人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由户口迁出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受理。

二、在我市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的婚姻登记信息已经于2002年1
月1日全市联网,按照便民原则,各区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出证时的查阅范围由“本婚姻登记机关”改为“本市婚姻登记机关”。

三、各区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查阅起始时间为2002年1月1日,查阅截至时间为婚姻登记机关出证前一日。

四、为保障全市统一使用根据民政部有关规定和结合上海实际制定的新的出具相关证明的格式,市局将对全市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进行软件升级,各区县民政局应积极配合做好升级转换的各项工作,切实保障顺利升级。

具体安排如下:10月15日至20日为软件升级及调试阶段,并自行完成《(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声明书的印刷工作,10月25日前完成各区县系统安装及测试。

2012年11月1日,全市各区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将全部启用改版后新的证明格式。

2004年4月6日下发的《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通知》沪民婚发[2004]3号文件同时废止。

各区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在贯彻实施民政部和上海市民政局
下发的文件精神过程中,如发现有新情况、新问题的,请及时向市民政局婚姻管理处反馈。

特此通知。

2012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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