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之垄断协议简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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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反垄断法中的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中国反垄断法中的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中国反垄断法中的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中国反垄断法自2008年起实施以来,逐渐成为监管市场秩序的重要法律工具。

其中,反对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成为重要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从理论与实践两个方面,对中国反垄断法中的垄断协议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探讨。

一、垄断协议垄断协议是指市场竞争主体之间达成并实施的限制竞争的协议。

中国反垄断法严禁垄断协议的存在与实施,旨在维护市场竞争的公平与自由。

对于垄断协议的定义、判定以及制裁,中国反垄断法规定了相应的法律标准与程序。

根据中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垄断协议可包括价格垄断协议、限制生产与销售协议、分割市场协议以及其他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等。

这些协议的实施往往导致市场的扭曲和消费者利益的受损。

对于垄断协议的判定,中国反垄断法主要采用了效果主义的方法。

也就是说,法律主要关注协议的实际效果是否对市场竞争造成了实质性的限制。

而不仅仅关注协议的形式与意图。

在实践中,中国反垄断法实施机构对垄断协议的调查与制裁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发起调查并搜集相关证据。

其次,根据中国反垄断法的规定,依法对垄断协议进行处罚。

最后,加强对垄断协议的监管与监督,维护市场竞争的公平与效率。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市场主体利用其在市场上的支配地位,对其他市场主体进行不合理的限制或排斥。

中国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与制约,以保护市场竞争的秩序与公平。

根据中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市场支配地位是指在某一市场上存在的市场主体具备能够单独或者结合地对市场价格、产量、销售等其他因素施加重大影响的能力。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包括垄断定价、限制交易条件、拒绝交易等不正当的行为。

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判定,中国反垄断法同样采用了效果主义的方法。

即法律主要关注市场主体的行为是否对市场竞争造成了实质性的限制,而不仅仅关注行为的形式与意图。

在实践中,中国反垄断法实施机构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的调查与制裁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反垄断法实施条例解析

反垄断法实施条例解析

反垄断法实施条例解析在市场经济的大舞台上,反垄断法如同一位公正的裁判,维护着竞争的公平与秩序。

而反垄断法实施条例则是对这位裁判手中规则的进一步细化和明确。

反垄断法实施条例的出台,是为了更好地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新情况、新问题。

它的目的在于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首先,我们来看看垄断协议方面的规定。

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在实施条例中,对于垄断协议的认定标准更加清晰明确。

比如,对于横向垄断协议,明确了哪些行为属于典型的协同行为;对于纵向垄断协议,规定了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推定存在垄断协议。

这使得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能够更加清晰地知道自己的行为边界,避免触碰法律红线。

再来说说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违法,但滥用这种地位就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实施条例对如何认定市场支配地位进行了详细规定,包括市场份额、相关市场竞争状况、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财力和技术条件等因素。

同时,对于常见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如不公平高价销售、低价购买、拒绝交易、限定交易、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差别待遇等,都给出了具体的认定标准和考量因素。

这对于规范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的行为,保障其他企业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经营者集中也是反垄断的重要领域。

实施条例对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审查程序、审查考虑因素等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

明确了哪些情况下需要进行申报,以及申报的具体流程和要求。

在审查过程中,更加注重对竞争影响的评估,综合考虑市场结构、市场集中度、市场进入、技术创新、消费者利益等多方面因素。

这有助于提高审查的科学性和公正性,保障经营者集中既有利于提高企业效率,又不会损害市场竞争。

此外,实施条例还强化了反垄断执法的相关规定。

明确了执法机构的职责权限,规范了调查程序,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反垄断法法所规制的垄断行为

反垄断法法所规制的垄断行为

反垄断法法所规制的垄断行为论《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垄断行为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行为是指经营者以独占或者有组织联合等形式,凭借经济优势或行政权力,操纵或支配市场,限制和排斥竞争的行为。

经济法所规制的垄断行为主要有以下四种:1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3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4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一、垄断协议(一)立法定义: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二)《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协议1、横向垄断协议:一般是指同一行业或处于产业链同一环节有平行横向竞争关系的几个经营者所订立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

包括:(1)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2)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3)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地域卡特尔)(4)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5)联合抵制交易;(6)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2、纵向垄断协议:指处于同一产业链由供求关系的垂直纵向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一)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因素1、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2、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3、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4、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5、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6、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名词解释垄断协议

名词解释垄断协议

名词解释垄断协议垄断协议是指由垄断者或垄断企业间达成的一种协议,旨在限制竞争并维护其市场地位。

这种协议通常涉及价格操纵、市场分割、产量调配以及其他与竞争抑制相关的行为。

垄断协议违反了大多数国家的反垄断法和竞争政策。

垄断协议的目的是通过限制市场上其他竞争者的进入和发展,从而确保垄断者能够长期保持市场的统治地位和高额利润。

这些协议通常是由垄断者之间秘密达成的,其内容和执行方式可能不为公众所知。

垄断协议的一种常见形式是价格协议,其中垄断者之间会协商并设定固定的价格,以避免价格竞争。

通过一致行动,垄断者可以控制市场价格,限制竞争者的进入,并最大程度地提高自身利润。

此外,垄断协议还可能涉及其他手段,如限制产量、控制销售区域和分配市场份额等。

垄断协议对市场和消费者都可能带来负面影响。

首先,垄断协议破坏了自由竞争的环境,扼杀了创新和多样性。

这导致消费者选择的减少,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的下降,并限制了竞争者的创业机会和发展空间。

其次,垄断协议使垄断者能够操纵价格,剥夺消费者获得公平和合理价格的权利。

垄断者可以抬高价格,以追求超额利润,消费者则可能因此支付更多的钱购买同样的产品或服务。

此外,垄断协议还会导致市场资源的浪费和经济效率的降低。

由于缺乏竞争,垄断者不受市场需求和供应的约束,可能导致过度生产或低效率的生产方式。

这将浪费社会资源,妨碍经济的健康发展。

针对垄断协议的法规和政策已经在各个国家制定并严格执行。

许多国家的反垄断法禁止或限制了垄断协议的形成和执行,并对违反法规的企业进行处罚。

此外,监管机构还要求企业进行监控和报告,以确保市场的竞争环境和公平性。

总之,垄断协议是一种由垄断者之间达成的协议,目的是限制市场竞争,维护垄断者的地位和利润。

这种协议对市场和消费者可能带来众多负面影响,限制了创新和多样性,提高了价格,并导致资源的浪费和经济效率的降低。

垄断协议名词解释

垄断协议名词解释

垄断协议名词解释
垄断协议是指市场上的一家或多家企业通过达成协议,限制其他竞争对手的进
入或者竞争,以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的行为。

垄断协议通常是为了维护垄断地位或者达成价格垄断,是一种违反竞争法的行为。

首先,垄断协议的形式多种多样,如价格联盟、市场分割、限制生产量等。


格联盟是指企业之间通过协议一致定价,达到固定价格的目的,从而排斥其他竞争对手。

市场分割是指企业之间通过协议将市场按照地域、客户或者产品进行分割,各自垄断一部分市场份额。

限制生产量则是企业之间通过协议限制生产数量,以维持产品价格稳定或提高价格。

其次,垄断协议的危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垄断协议限制了市场
的竞争,导致市场资源配置不合理,消费者的利益受到损害。

其次,垄断协议会造成其他企业的退出市场,导致市场的垄断化,限制了市场的多样性和创新性。

最后,垄断协议也会对国家经济发展产生不利影响,影响国家经济的健康发展。

再次,针对垄断协议的监管和打击,各国都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

例如,中国《反垄断法》明确规定禁止垄断协议的行为,对违反者进行处罚。

在美国,也有《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和《克雷顿法》等法律对垄断行为进行规范。

综上所述,垄断协议是一种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对市场经济的
健康发展造成不利影响。

因此,各国都在加强对垄断协议的监管和打击,以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希望通过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可以有效遏制垄断协议的存在,促进市场的公平竞争,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反垄断法法所规制的垄断行为

反垄断法法所规制的垄断行为

论《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垄断行为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行为是指经营者以独占或者有组织联合等形式,凭借经济优势或行政权力,操纵或支配市场,限制和排斥竞争的行为。

经济法所规制的垄断行为主要有以下四种:1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3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4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一)立法定义: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二)《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协议1、横向垄断协议:一般是指同一行业或处于产业链同一环节有平行横向竞争关系的几个经营者所订立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

包括:(1)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2)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3)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地域卡特尔)(4)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5)联合抵制交易;(6)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2、纵向垄断协议:指处于同一产业链由供求关系的垂直纵向环节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经意者所作为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

包括:(1)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2)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3)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3、行业协会组织的垄断协议:我国《反垄断法》严厉禁止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协议行为。

(三)垄断协议的除外适用包括:1、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2、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3、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4、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5、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6、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7、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反垄断法中的垄断协议

反垄断法中的垄断协议

反垄断法中的垄断协议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对垄断协议作了如下定义:它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当一个公司具有了市场支配地位后,它就有能力实施排除和限制竞争的行为。

市场中的某个公司,虽然其自身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同一市场中的相互竞争的公司协同作战,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对垄断协议作了如下定义:它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当一个公司具有了市场支配地位后,它就有能力实施排除和限制竞争的行为。

市场中的某个公司,虽然其自身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同一市场中的相互竞争的公司协同作战,同样可以达到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效果。

因此,反垄断法在制裁单个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同时,其触角还涉及相互竞争公司的协同行为,相互竞争的公司可以分为横向间相互竞争的公司,如同一产品的不同的制造商。

以电视机为例,长虹、熊猫、福日、金星等电视机的制造商;和纵向间相互竞争的公司,如制造商与供应商、销售商,以花生油的制造商为例,花生的供应商与制造商是竞争的,同理,花生油的销售公司与制造商也是竞争的,上述两个层面相互竞争的公司间的协同行为,就可能涉嫌反垄断法。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横向间的垄断协议主要有以下几种: 1、固定(变更)价格协议,是指相互竞争的公司通过协议、决定或协同行为,确定、维持或改变价格。

固定价格的形式很多,有协议向某些或全部客户收取特定的价格;协议共同提价;协议计算价格的标准或公式;协议统一折扣或消除折扣;协议减价的程序;价格是市场竞争中的敏感问题,固定价格协议也是严重的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各国反垄断法都首当其冲地予以禁止,根据他国实践来看,一旦企业价格密谋和固定行为被确证,其有无有效损害结果已不再重要,只要有证据证明,即可认定固定价格协议成立。

2、划分市场。

是相互竞争的公司通过画地为牢的方式,取消彼此的竞争。

其表现形式有,以地理区域为界(一个经营于城市的西部,一个经营于城市的东部,彼此井水不犯河水);以客户群为界(一个服务老人产品,一个服务于青少年产品);以商品功能为界(一个专供专业用商品,一个专供于非专业之用)。

我国《反垄断法》“垄断协议”解析

我国《反垄断法》“垄断协议”解析

我国《反垄断法》“垄断协议”解析对市场竞争中的各类垄断行为进行考察,会发现垄断协议限制竞争是市场竞争中最常见、存在历史最久、对竞争危害最经常、产生情况最复杂、存在最隐蔽的限制形式。

从欧、美、日等国家和地区反垄断法的发展历史来看,在整个反垄断法规制当中,垄断协议的规制是它们反垄断法最早、最经常、最重要的基础性的执法、司法活动。

我国更是如此。

基于经营者规避竞争和逐利的本性,垄断协议行为在我国市场化改革一开始就已经出现,加上转型时期特殊的经济、行政体制背景,以及整个社会竞争文化的缺乏和法律制度的空缺,我国市场竞争中的垄断协议行为早已泛滥成灾,且呈公开化。

国外隐蔽的垄断协议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我国市场中的垄断协议行为已给我国消费者、市场公平竞争、以及经营者造成了极大的危害。

从国外经验和我国现实来讲,垄断协议的规制对我国整个《反垄断法》的实施具有重大意义,垄断协议的规制是我国未来《反垄断法》规制的基础和重点。

第一,从现实执法来看,垄断协议规制是我国《反垄断法》执法头几年最容易做到的事,执法阻力最小。

对垄断协议的禁止最可能赢得社会各界——消费者、经营者、政府部门和理论界——的共鸣和支持。

它对提高消费者福利最直接、最经常;在我国特殊的国情下,对垄断协议的规制一般不会扣上有损我国企业竞争力和有碍我国企业规模经营的“帽子”;也很少会受到来自国有垄断企业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抵触。

第二,对垄断协议的规制有利于我国竞争文化的培养。

竞争文化的形成是市场经营者合法竞争,减少垄断行为产生的内在条件。

垄断协议的规制在整个《反垄断法》规制中最为经常,其案件数量之多、参与经营者之众、受害消费者之广,都是其他几类违法垄断行为所不能比拟的。

因此,垄断协议的规制对扩大《反垄断法》在整个社会的传播和影响,增强经营者自由竞争意识,培养和形成市场竞争文化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它还会间接地减少其它类型违法垄断行为的产生。

第三,由于垄断协议规制是执法部门经常性、基础性的执法工作,这对我国反垄断法执法人员积累执法经验、提高分析能力、制定科学的实施指南尤为重要,从而有助于我国反垄断执法、司法的科学化,促成我国《反垄断法》分析框架的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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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之垄断协议简析
作者:赵勤董红曼
来源:《审计与理财》2008年第10期
在历时10多年的反复审议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下称“反垄断法”)终于在2007年8月30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将于2008年8月1日起正式实施。

纵观全法,虽然在许多细节上还有待相关机关的进一步解释,但必须承认,这部冠有“经济宪法”之称的法律出台,标志着我国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也将对广大企业在实践操作中的具体行为产生深远的影响。

《反垄断法》共8章57条,除总则和附则外,分别对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经营者集中、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和限制竞争、反垄断机构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作了规定。

第二章的“垄断协议”虽然仅有短短4条条款,却可能和广大企业的实际经营最为息息相关,本文在此作一简介。

亚当·斯密在其《国富论》中说到:“进行同一种贸易活动的人们甚至为了娱乐或消遣也很少聚集在一起,但他们聚会的结果,往往不是阴谋对付公众便是筹划抬高价格。

”这句话从某个侧面描述了企业通过相互达成限制竞争的协议来谋取高价的倾向性。

在反垄断法中,我们将企业间达成的这种协议称为垄断协议。

垄断协议,又叫卡特尔、限制竞争协议或联合行为,是在商贸领域中最为普遍、危害性也最为严重的限制竞争行为之一,它的主要形式有固定价格、限定产量和划分市场等等。

垄断协议历来是各国反垄断法规制的重点内容之一,也是各国反垄断法中规制实体内容之首,其中以欧盟、美国、日本为代表的经济发达国家或地区,通过立法和审判实践,均已形成了一套较为先进和成熟的垄断协议规制体系。

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许多行业已经出现了通过协议垄断市场的行为,并对竞争构成了严重的限制。

但是,由于我国市场经济起步较晚,人们的竞争法律意识较为淡薄,对于垄断协议对竞争的影响还没有充分的认识,而本次反垄断法中有关禁止垄断协议的规定也有许多尚待完善之处。

垄断协议对竞争具有直接的危害,本次反垄断法一方面明确规定禁止各种垄断协议;另一方面,考虑我国经济还处于转型过程中,市场发育不成熟,反垄断实践经验也不够充分,立法在原则禁止垄断协议的同时规定了豁免制度,即对经营者达成的某些具有限制竞争效果的协议(串通投标的行为除外),如果经营者能够证明是为了实现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或者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等目的,同时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则不予禁止。

首先需要注意的是,《反垄断法》所称的“垄断协议”是一个总括的概念,此处的“垄断”不仅指完全地操控市场,更泛指一切对市场有序竞争形成的排除和限制;而此处的“协议”也非指单纯的协议,而是包括了协议、决定或者其它各式协同行为的一切形式。

因此,经营者在权衡其经营行为时,不应该局限在该行为是否符合“垄断协议”字面上的标准。

实则,一切可能对市
场的良性竞争构成限制的行为都应列入考虑的范围。

进一步地,应该认识到,“垄断协议”所指的限制竞争的行为,是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经营者共同采取的措施,以限制彼此之间竞争的行为,而不是单个经营者通过垄断,限制他人与之竞争的行为。

我国的《反垄断法》沿袭了国外普遍适用的分类方法,将“垄断协议”分为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垄断协议,以及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垄断协议。

其中,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垄断协议由于是生产或者销售过程中处于同一阶段的行为人之间的限制竞争协议,因此又被形象地称为“水平协议或横向协议”。

而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垄断协议往往是处于不同的生产经营阶段的行为人之间的限制竞争协议,故概称垂直协议或纵向协议。

《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列举了横向协议的主要表现形式,如固定价格、限制生产或销售数量、划分市场、限制创新、联合抵制交易,并加了兜底条款。

应该说,这些典型行为在我国经济实践中都有表现。

例如,1998年6月,8家生产农用运输车的企业出台了全国三轮车市场销售自律价及实施细则,规定了产品的最低限价,即是固定价格的行为。

又如1999年6月,国内八大彩管企业采取一致行动停产保价,限产持续时间约一个月,即属于典型的限产行为。

再如2001年8月,一向以低价位经营家电而闻名的国美在沈阳的分店开业后,立即遇到当地的商业企业联合抵制,也是横向垄断协议的典型行为。

比较而言,横向协议由于是具有竞争关系的行为人之间订立的限制竞争协议,直接且严重地对竞争形成危害,因而历来是各国的反垄断法律所规制的重点,美国反垄断法律中即将该类行为称为“本身违法”,无须多加权衡。

而经营者在实践中也比较容易判断。

相应的,《反垄断法》第十四条规制的是纵向协议,但区别于横向协议。

从条文看,该条仅提及了纵向协议中的一种表现形式——转售价格限制,即生产商或供货商对于销售商或批发商向客户转售商品的价格做出了限制性规定,包括固定价格和限制最低销售价格,但没有列举纵向协议的其他几种常见形式,诸如独家销售协议、独家购买协议、选择性交易协议、歧视性价格折扣协议等,而仅用了“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这样的兜底条款加以涵盖。

从法理上分析,比较直接限制竞争的横向协议的“本身违法”,虽然纵向协议也有限制竞争的消极影响,但很多纵向协议的制定也具有如推动企业进入市场,提高商品的售前、售后服务和相关服务的质量,加强品牌外部竞争等推动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故不能一概而视为违法,必须由专业人士“个案处理”地进行合理化分析。

据此,立法者仅将限制竞争作用明显的“转售价格限制”加以列举,而用兜底条款综括全局,具有其合理性和智慧性。

同时应该注意到,即使某些“纵向协议行为”因为满足了“合理性”的要求而不被视为违法,实施该行为的经营者如果达到了《反垄断法》第三章规定的“市场支配地位”,其行为还必须接受第十七条的二度检验。

从国外实践看,一个纵向协议行为同时违反“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定的也时有发生,需要经营者在实践中多留一份心眼。

在规定了两大类垄断协议后,考虑到中国特有的经济发展模式以及初级的发展阶段,《反垄断法》还为上述协议设立了豁免的条件,即证明满足第十五条情形的垄断协议可被视为合法从而得到维续,这为针对个案的合理化分析提供了法律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第十五条的豁免情形不但适用于“纵向协议”,也适用于“横向协议”。

当然,该条需要经营者担负严格的举证责
任,而该条中一些款项的理解,如“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等,还有待立法者加以更明确的解释和规定。

然而,对于豁免的程序条件,除了经营者的举证义务外,未有其他程序规则。

豁免程序是由执法机构在查处涉嫌违法的垄断协议的过程中启动?还是基于经营者的主动申请而启动?法制效果是不同的。

针对这种语焉不详的情形,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极有可能激发经营者心存的侥幸心理。

因此本次《反垄断法》程序性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

我们应该看到,很多企业过去一贯的经营模式和营销方法,在《反垄断法》实施后将极有可能撞上“枪口”而被视为违法,这更需要经营者认真学习《反垄断法》,领会立法精神,改变经营模式,从而保证企业更有效、健康地运作。

(作者单位:上海交通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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