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有独资公司和一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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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独资公司财务制度

关于国有独资公司财务制度

关于国有独资公司财务制度一、前言国有独资公司是指由国家出资设立、全额投资经营的公司,是国家资产的管理者和运营者。

作为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拥有独特的公司性质和法律地位,其财务制度也是与其他企业形式不同的,具有特殊性和独特性。

本文旨在探讨国有独资公司的财务制度及相关问题。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财务管理特点1. 国家所有权性质国有独资公司的特点之一是全部或大部分股份由国家所有,国家是公司的唯一或绝对股东。

这意味着公司的所有权、经营权和监督权都由国家掌握,公司的财务管理也受到国家政府的严格监督和管理。

另外,国有企业要根据国有资产管理法规定,健全、规范、透明地开展财务管理工作。

2. 政府政策性导向国有独资公司所在的产业往往是国家关注的重点产业,公司的经营活动和财务管理受到国家政策的直接指导和影响。

政府可以通过财政补贴、税收优惠等方式来支持国有企业的发展,也可以通过政策规定和指导来约束企业的经营行为。

因此,国有独资公司的财务管理是在政府政策性导向下进行的,必须遵循国家政策和法规,确保公司的经营活动符合国家利益。

3. 公司治理机制国有独资公司的公司治理机制通常较为严密,国家作为唯一或绝对股东,直接参与公司的决策和管理,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也都由国家派任。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都在国家的监督下进行任职,财务管理和决策都需要得到国家的批准和审批。

这种严格的公司治理机制确保了国有独资公司的稳健运行和财务安全。

4. 资产负债表的特点国有独资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资产项中往往包括国有资产和国家投入的资金,负债项中包括国家补贴和贷款等。

在国有资产的管理和运营过程中,需要做好国有资产的评估和计量,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国家资金的使用和归还也需要按照规定进行,确保国家资金的安全和合理利用。

5. 会计制度和报表的编制国有独资公司的会计制度和报表编制需要遵循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公司财务报表需要定期编制和公布,经国家审计机构审计,确保公司经营活动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合规合法。

第二章公司的类型

第二章公司的类型

第二章公司的类型第二章公司的类型【导语】现实中的公司分类形形色色,在公司法上对公司进行的分类研究和规范,是具有法律意义的分类。

分析和理解公司的法律类型,有助于进一步理解公司法的各种基本原理,完整地把握各种公司的特点和不同的法律地位与法律关系,准确地实施公司法对不同公司设定的不同规范和行为规则。

本章的学习,应重点掌握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异同点、母公司、子公司、分公司的不同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国有独资公司的特点、外商投资公司的法定类型及各自的法律地位。

第一节公司的分类公司从无到有发展到现代,其类型多种多样。

依不同的标准,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对公司作不同的分类。

公司的分类有法律上的分类,也有理论、学理上的分类。

同时在不同国家,也有不同的分类。

一、无限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与两合公司这是以股东对公司的责任形式为标准进行的分类。

(一)无限公司无限公司(Unlimited Company),是无限责任公司的简称,它是由两个以上的股东组成的、全体股东对公司的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的公司。

无限责任公司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 必须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东组成。

2. 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

3. 公司组织稳定。

4. 股东关系具有合伙性,公司具有法人地位。

(二)有限公司有限公司(limited company),亦称有限责任公司,是由两个以上的股东出资组成,每个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Stock Corporation 或Company Limited by Shares),又称股份公司,是指由一定人数以上的股东组成,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四)两合公司两合公司(Limited Partnership),是指由无限责任股东与有限责任股东共同组成,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有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2.最低注册资本和法定资本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

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3.投资人的限制: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另外,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4.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

5.组织机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

法律教育网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也就是股东会的主要权利事项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6.公司财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7.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1.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2.股东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

法律教育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3.董事会:国有独资公司设董事会,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

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的区别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的区别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的区别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有什么区别?那么,下面请看给大家的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的区别,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一人公司”,又称“独资公司”,根据《公司法》第58条的,所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公司”在广义上还包括一人股份,但目前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必须由两个以上股东组成。

个人独资企业简称“独资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的规定,所谓个人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当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因为由一个自然人独立出资,一般来讲,个人独资企业资本数额较少,企业规模较小,承受风险能力较差。

其设立、终止的条件和程序比拟简便,能很快设立,也能因情况变化而迅速变更或终止。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调整和标准,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当民事义务,具有法人资格,属于我国《民法通那么》所标准的企业法人。

一人公司与一人股东分别为不同的法律主体;个人独资企业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调整和标准,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不能成为独立的法律主体。

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主仍以自然人身份从事经济活动。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在这里特别应当指出的是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是我国公司法借鉴现代各国通行的公司,针对我国的特殊国情,为促进我国国有企业制度改革而专门创立的一种特殊公司形态。

国有独资公司是特殊的“一人公司”,其股东只有一个,即国家,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视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或股东的职责。

(一)投资人出资最低限额不同根据《公司法》第59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规定的出资额。

经济法-第四章-公司法-2

经济法-第四章-公司法-2
第四章 公 司 法
主要内容
❖ 公司的概述 ❖ 有限责任公司(重点) ❖ 股份有限公司(重点) ❖ 一人公司与国有独资公司 ❖ 公司管理人的义务和责任
第二节 有限责任公司
核心内容
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 有限公司的设立程序 有限公司的组织机监事会
经理
董事会
有限公司董事会定义 有限公司董事会人数 有限公司董事的任期 有限公司董事会职权 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
一人有限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的区别
一人有限公司
区别
个人独资企业
自然人 法人 投资主体不同
自然人
具有法人资格 法律形式不同 不具有法人资格
缴纳企业所得税 及个人所得税
缴纳税收不同
只缴纳 个人所得税
有限责任
投资者责任不同
无限责任
一人有限公司特别规定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 任公司。该一人有限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 的一人有限公司。
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对 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A、会议由甲召集和主持 B、会议决定不设董事会,由甲担任执行董事,
甲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C、会议决定设1名监事,由乙担任,任期2年 D、会议决定了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第四章 公 司 法
主要内容
❖ 公司的概述 ❖ 有限责任公司(重点) ❖ 股份有限公司(重点) ❖ 一人公司与国有独资公司 ❖ 公司管理人的义务和责任
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经理
经理的地位 相对于董事会而言,经理处
于辅助业务执行机关的地位。在 实践中,董事会往往负责业务经 营的决策,而经理负责业务经营 的执行—负责日常经营活动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

特殊类型的公司和股票
考点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人公司”:“一人”的意思是一个股东)一人公司的股东
(1)一人公司的股东是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

提示:非法人组织(例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不能出资设立一人公司,但是可以出资其他类型的公司。

补充:登记要求:一人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2)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计划生育#),而且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断子绝孙#)。

股东决定
不设股东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会职权由股东行使。

股东决定:
当股东行使相应职权作出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股东决定#)
关键字:①书面②签字③置备
强制审计。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

《公司法》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征国有独资公司分析受理审核时限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方式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条件 (1)全部资本由国家投入。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并不是一人公司。

二者的区别在于国有独资公司的投资人只能是国家,并且必须是单独出资。

国有独资公司是一种国有企业。

由国家授权以国有资产投资设立的公司,非国有资产投资或者混合经济的都不在此列。

(2)股东只有一个。

只有一个投资主体即单独投资主体,即使都是国有资产投资而有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的也不在其列。

作为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如国家设立的国有资产投资公司)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如国家的国有资产管理部)是唯一的投资主体和利益主体。

它不同于由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其它国有单位共同投资组成的公司。

尽管后者各方投资的所有权仍属于国家,公司资本的所有制性质未发生变化,但公司的投资主体及股东却为多个,具有多个不同的利益主体。

(3)公司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

虽然国有独资企业的投资者是国家,但国家仅以其投入公司的特定财产金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负责,而不承担无限责任。

这不同于个人独资企业,也不同于具有负无限责任。

这不同于个人独资企业。

(4)国有独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定形式,设置这种形式是为了有利于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度改革,同时适应了国家对生产特殊产品或者在特定行业对企业形式的特定需要。

所以对这种公司形式的适用范围规定为国务院确定的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或者属于特定行业的公司,应当采用国有独资公司形式。

这也就是说,极少数必须由国家垄断经营的企业成立国有独资公司,一般企业应建立有多元化投资主体的公司。

受理审核中可能遇到的问题(2012年10号告知单)注册资金:国有独资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万元人民币。

法律、行政法规对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不同企业组织形式的比较(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一人公司等)

不同企业组织形式的比较(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一人公司等)
一、个人独资企业与国有独资公司
个人独资企业
国有独资公司
法律主体形式不同
非法人企业,不具有公司形式
公司法人
责任承担不同
无限责任制
有限责任制
财产所有制不同
私有制企业,财产归个人所有
国有制
财产权归属不同
个人独资企业与投资人财产无明显区分
法人财产制度,股东是国家授权的投资公司或部门
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退伙后债务承担
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合伙事务执行
①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②按照合伙企业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有权监督执行合伙事务人。执行合伙事务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③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合伙人的变化
①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未经一致同意的,该合伙人退伙。
②合伙人自然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死亡或个人丧失偿债能力,当然退伙。
①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
条例补充:
《合伙企业法》82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2005年修订公司法以下方面

1、2005年修订公司法以下方面:第一,降低了公司设立门槛:主要表现在(1)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降至3万元;(2)注册资本可分期投入,第一次注册时可只投入20%;(3)设立条件取消了“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的规定;(4)允许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和全资子公司;(5)出资形式灵活,一切可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均可作为投资。

第二,给公司以充分地自主权:主要表现在(1)公司可有更充分地余地选择经营范围的权力,只要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禁止或特殊审批的都可经营,没有任何条件的限制。

(2)公司的经营活动不只限制在登记的经营范围之内,不存在超越经营范围的问题,如果超越登记的范围,不属于行为能力的问题,只能按照未办理变更登记处罚。

因此,“分公司不能超越公司的经营范围”也就不能成立。

(3)公司制定章程的灵活性更大。

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均可在章程中自己约定,并具有法律效率。

第三、国有独资公司的概念发生重大变化;过去授权部门或授权机构均可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未经授权不得再设立独资公司;现在只要是国资委一家出资的公司就是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可设立一人公司,该一人公司不叫国有独资公司。

第四,建立了法人否定制度、股东诉讼制度、独立董事制度等。

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案例)近六七年江浙沪公司章程与第三方冲突矛盾如何处理,转投资,质押担保问题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23讲_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一人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

第三节有限责任公司七、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一)代持股协议的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二)投资权益归属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隐名股东显名化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2018B简Q2, 2020 修订)【提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原文表述为“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四)名义股东对股权的处分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2018B简 Q1)(五)欠缴出资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2018B简 Q3)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冒用他人名义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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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有独资公司和一人公司-李铮一、国有独资公司的概念(一)国有独资公司的概念国有独资公司是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由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或者部门作为出资人单独投资设立。

是在我国国有企业向现代企业制度转型的过程中,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为生产特定产品或属于特定行业的企业提供的一种特殊的企业组织形式。

根据《公司法》第65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与过去的《公司法》相比,新法对国有独资公司的定义进行了重新定位,不仅明确了国有独资公司的范围,而且强调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其唯一出资人的排他地位。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特殊性国有独资公司是我国借鉴世界公司法经验,为促进国有企业制度改革而专门创立的一种特殊的公司形式,我国《公司法》对其规定了一些不同于其他公司形式的特殊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制定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和进行活动过程中必备的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制度,并以书面形式加以固定的代表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的法律文件。

在内部关系中,公司章程因其代表股东共同意思表示而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在外部关系中,公司章程是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予以审核的依据,是交易过程中交易相对方了解公司情况的依据。

国有独资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其公司章程制定在总体上也应当遵循《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但是《公司法》第66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这一规定说明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制定在主体和程序上都有特殊性。

2、国有独资公司的权利机构通常来说,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利机构,对公司的重大事项拥有决策权。

国有独资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公司,其权利机构也有一定的特殊性。

《公司法》第67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这一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具体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等,但具体的职权要依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确定。

但是对于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资、减资等核心问题,只能由国有独资公司的出资人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来决定。

3、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董事会是现在企业制度中负责执行股东(大)会这一权力机关业务的执行机关,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进行指挥和管理。

为了完善我国的公司法人制度,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适应新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要求,依法规范行使出资人权利,国有独资公司也必须设立董事会。

大体上看,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的职权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并无大异。

但仔细分析后发现,根据《公司法》第67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可以看出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的职权范围比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职权更宽泛,除应按照《公司法》第47条的规定依法行使其本身职权外,还可以依照第67条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

在成员构成上,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一部分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派,另一部分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其中董事长和副董事长要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派。

董事会成员中必须有经民主选举而确定的职工代表。

就成员总数来说,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较少,而且,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直接按照董事会的任期委派或者更换,无须经历选举程序。

4、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会现代公司制度中,为了保证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正常有序进行,保证公司决策正确和领导层正确执行公务,防止滥用职权,危及公司、股东及第三人的利益,各国都规定在公司中设立监察人或监事会。

我国的国有独资公司是由国家单独投资设立的,其资产全部是国有,因而在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上还要实现投入公司的资产通过经营活动能够得到保值和增值,这就对其监事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公司法》第71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这是新《公司法》同旧法相比的一个修改之处,这样有助于充实公司监事会的力量,更有利于职工对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发挥职工的主人翁精神。

二、一人公司的概述(一)一人公司的概念一人公司,又称独资公司,是指股东仅有一人,并且由该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全部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

我国《公司法》第58条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对于一人公司的该条规定是新《公司法》修改的最大亮点,填补了公司法的空白,改变了过去只允许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的那种不符合公平竞争精神的规定,使得所有的投资者都享有在同等条件下公平竞争进行投资的权利,是我国公司立法的一大进步。

从一人公司的产生途径来看,可以将一人公司分为原生型和衍生型两种:原生型指在法律承认一人公司的前提下,因设立而形成的一人公司;衍生型指公司成立之初时并不是一人公司,但因资本转让、继承、赠与等原因导致资本全部或者全部股份都属于一人所有,从而使公司由原来的复数股东公司变为一人公司。

根据一人公司股东的法律地位,也可以将一人公司分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和法人独资公司。

自然人独资公司是一个自然人单独投资设立的公司,该自然人是公司的唯一股东,这是一人公司最古老、最典型的形式。

这种公司形式将一人股东的出资和其个人财产分离开来,凭借股东身份承担有限责任,从而最大限度的降低投资风险,因而受到投资者的偏爱。

法人独资公司是全部股份或出资由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单独实体所拥有的公司,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集团日渐增多,这种形式的一人公司也不断涌现。

(二)一人公司制度的立法沿革将一人公司放在市场经济和公司制度发展的历史长河中进行考察,就会发现一人公司的出现是为了适应经济的迅速发展,特别是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的需要。

十九世纪,根据公司制的实践,应显示经济生活的需要,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极大地调动了投资者的积极性,大大推动了经济发展,成为各国公司法调整的基本对象,而早期的公司形式诸如两合公司、无限公司等因为其内在的特点不为投资者所青睐,逐渐退出历史舞台。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加快,个人资本力量加强,个人出资者为了使自己在出资失败时能把损失范围限制在最小范围内,迫切需要解决有限责任的问题。

此时各种规避法律的行为相继出现,一人公司正是将独资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优点集于一身的新型公司形态,同时实现了投资者有限责任优惠和单一股东性的双重追求。

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对一人公司的态度都经历了从“禁止设立”到“有限承认”再到“允许设立”的过程。

按照传统公司法理论,法人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一类民事主体,社团性是其最主要的特性,也是一人公司法人人格争论的焦点。

承认一人公司不仅会使公司的社团性受到公然的挑战,也会使传统公司法理论的法人型受到极大的冲击。

因而世界各国在早期的公司立法中都禁止一人公司的存在,拥有一定数量的股东是公司设立的必备条件。

如我国修改之前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两人以上的股东共同出资设立。

另外,在公司存续过程中,由于公司资本转让等原因,使得公司股东人数不足法定人数甚至只剩一人时,传统公司法通常规定强制解散公司以恪守公司的设立条件。

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大量巨额垄断资本涌现,投资者有能力投资于任何行业,摆脱了对资金募集的依赖,同时公司责任的有限性,为其降低了投资风险,一人公司成为其投资的最佳选择,现实生活中公司股东人数不足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只有一人的情形大量存在。

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法律中还严格限制一人公司就会使得法律规定同客观实践相脱离,既无法制止一人公司的存在,又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

于是世界上主要发达国家的《公司法》先后承认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

如荷兰《公司法》规定:“公司设立时,须拥有至少两名股东。

成立后所有股份可能被转让给某一股东从而产生一人公司,这并不会导致公司的强制解散和单个股东的无限责任。

”这种在法律上对一人公司的承认,开始在理论上动摇了传统公司法否定一人公司的理念,并且也为合法设立一人公司开辟了途径。

目前,赋予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已经成为世界范围内公司立法的趋势。

虽然我国一人公司的情况与西方国家的情况存在许多不同,但是西方国家走过的道路和先进经验对我国不无借鉴意义。

现在我国新《公司法》的修订正是顺应了这一潮流,也体现了我国公司立法的进步。

(三)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规定按照公司法理论,一人公司应当包括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但是我国的《公司法》第58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只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

联系我国的经济发展现实,可以发现,我国的这种规定有着很大的必要性。

相比而言,股份公司不仅具有更大的开放性,而且承载者更多的社会利益,我国目前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尚不完全具备承认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

而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既可以弥补独资企业风险大的不足,也可以满足个人兴办企业的需求。

除此之外,为了维护交易安全,针对我国当前信用机制尚不健全和监管手段不够完善的现实,《公司法》还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一人公司强化了相关的法律规制,主要表现为:(1)注册资本方面。

《公司法》第59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

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这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相比,设立门槛明显提高。

(2)禁止自然人滥设一人公司。

《公司法》第59条第二款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这一规定是为了防止过分放大个人信用滥用有限责任。

(3)实行严格的登记、公示制度。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营业执照上载明。

这一规定是鉴于新《公司法》对自然人独资和法人独资规定了不同的限制条件这个前提的。

(4)规定了公司财务的严格监督制度。

《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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