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保险产品条款汇编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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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保险产品条款汇编10

保险公司保险产品条款汇编10

ⅩⅩ保险有限公司附加境外责任条款ⅩⅩ保险(备案)本附加条款扩展承保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从事与保险单中载明的被保险人所经营业务相关的工作时,因遭受意外或患职业病而致受伤、残疾或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其中属于本保险合同项下承保的赔偿项目,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主险的约定负责赔偿。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或下列期间发生的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在本附加条款承保地域内从事与被保险人所经营业务不相关的工作或活动;(二)被保险人雇员处于战争、内战、军事行动、暴乱、政变或疫病流行的国家或地区期间。

本附加险属于对应主险合同的组成部分,非本附加险增加性约定,均以主险为准。

主险合同失效时,本附加险亦同时失效;主险合同终止时,本附加险亦同时终止。

1 /附加境外责任条款-ⅩⅩ保险(备案)[2009]N35号1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附加留学生缺课补偿保险条款(ⅩⅩ)(备-意外)[2012](附)119号总则第一条凡投保《ⅩⅩ旅行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被保险人,可投保本附加险。

保险责任第二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留学期间因遭受主险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突发性疾病,经医生诊断必须住院治疗且连续住院超过十天,而导致被保险人缺课,出院后需进行补课,保险人将以保险单上所载的本附加险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赔偿被保险人缺课费用补偿金。

若被保险人的损失可以从其他途径或应当由其他保险合同给付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先从其他途径请求给付或者向其他保险合同的承保公司请求赔偿。

保险人根据有关单位或保险合同承保公司出具的相关单证或给付保险金证明,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内仅承担被保险人除前述赔偿额之外剩余部分的赔偿责任。

责任免除第三条因下列原因导致被保险人缺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主险合同已经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二)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三)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视力矫正或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屈光不正;(四)美容手术、外科整形手术或者任何非必要的手术;(五)椎间盘突出症;(六)先天性疾病和先天性畸形;(七)投保前已存在的疾病或受伤及其并发症;(八)精神疾病、错乱、失常;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影响或滥用、误用药物;(九)妊娠、流产、分娩、不孕症、避孕及绝育手术;性传播疾病;(十)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康复性治疗或心理治疗;(十一)任何原因导致的推拿、按摩及针灸治疗;(十二)扁桃腺、腺状肿、疝气、女性生殖器官疾病的治疗与外科手术,但若为避免生命危险或健康永久性损伤而导致被保险人须立即接受的紧急治疗或手术,不适用本项责任免除规定。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油菜种植保险条款汇编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油菜种植保险条款汇编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油菜种植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以及附件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第二条凡油菜的所有者、管理者均可作为投保人,可将符合下列条件种植的油菜(以下简称“保险油菜”)作为本合同的保险标的向保险人投保:(一)符合相应品种的种植规范和技术管理要求;(二)经过政府部门审定合格的品种,适宜在本地区种植且已种植一年(不含)以上;(三)种植场所在当地洪水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行洪区;(四)生长和管理正常。

投保人应将符合上述条件的油菜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投保。

第三条下列种植油菜不属于本合同的保险标的:(一)种植在房前屋后的零星土地、自留地、堤外地、生荒地的;(二)种植场所在当地蓄洪、行洪区内、退耕还湖区的;保险责任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具体内容以释义部分为准)导致保险油菜茎杆折断、植株毁损或死亡、结实率降低的损失,且损失率达到起赔点以上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自然灾害: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干旱、霜冻、冰雹、暴风、暴雨、龙卷风;(二)病虫害:菌核病、霜霉病、蚜虫、菜青虫。

由于旱灾造成的损失,每次事故的起赔点为70%;除旱灾以外其它原因造成的损失,每次事故的起赔点为20%。

责任免除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管理不善。

(三)保险标的因种植于河滩地、警戒水位线以下地区及行洪、滞洪区域内导致的损失;(四)地震、地陷;(五)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主义活动;(六)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环境污染。

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被保险人自行毁掉或放弃种植保险油菜;(二)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三)其它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费用。

保险公司保险产品条款汇编26

保险公司保险产品条款汇编26

ⅩⅩ团体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条款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指国泰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条款是保险合同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条款中画底线或是黑体的文字特别关系着您的重要权益,请您阅读时尤其注意。

为帮助您快速把握本条款的核心,请您认真阅读下列【重要提示】,具体内容请以【条款内容】为准。

【重要提示】※您拥有的重要权益被保险人享有的保险保障 (3)社保型住院医疗保险金(A)无社保型住院医疗保险金(B)申请保险金的权利……………………………………………………………………………… 6.2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受益人有权向我们申请保险金,申请保险金时需提供相应的证明资料,我们会依照本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

退保………………………………………………………………………………………………8.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还享有退保的权利,但退保后实际退还的数额可能小于您所交的保险费,请您慎重考虑。

※您应履行的义务如实告知……………………………………………………………………………………………5.1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若您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可能严重影响您的权益。

及时通知保险事故…………………………………………………………………………………6.1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您或受益人应及时通知我们。

若未及时通知,可能导致我们难以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并影响到您的权益。

※您应特别注意的事项释义…………………………………………………………………………………………………1.1我们在每页底部对一些专业名词进行了释义,并做了显著标识,释义为条款的重要组成部分。

等待期………………………………………………………………………………………… (3)本合同生效后三十日为等待期,在等待期内发生疾病,我们将不承担保险责任。

免赔金额与给付比例………………………………………………………………………………3.1我们在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时,有免赔金额与给付比例的限制。

保险公司保险产品条款汇编40(意外险)

保险公司保险产品条款汇编40(意外险)

ⅩⅩ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ⅩⅩ老人公共交通平安出行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年满60周岁、身体健康、生活能自理,并持有苏州市老年人优惠或免费乘坐苏州市七家公交公司月票卡的人员。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

(二)残疾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院安心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及住院安心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乘坐苏州市区七家公交公司的所有公交班线车时发生的意外伤害(包括车厢内客伤、门伤、上、下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款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

(二)残疾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

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产品责任险条款

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产品责任险条款

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产品责任险条款1. 引言本文档详细介绍了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产品责任险的条款和规定。

产品责任险是一种专业保险,旨在保护制造商、分销商和零售商免受由其产品引起的潜在损害索赔。

2. 保险范围2.1 产品责任险的对象范围本保险适用于中国境内的制造商、分销商和零售商。

被保险人可以是个人或法人。

2.2 保险期限本保险的保险期限通常为一年,可根据需要延长或缩短。

2.3 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根据被保险人的需求和产品种类来确定。

被保险人需提供相关资料和评估报告以确定适当的保险金额。

3. 责任范围3.1 产品责任险的保障范围本险种主要涵盖以下责任范围: - 产品缺陷导致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 产品设计或标识导致的损害 - 产品安装、装配、维修或保养导致的损害 - 产品警示或说明不准确导致的损害3.2 责任免除条款以下情况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 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损害 - 产品维修、拆卸或改装过程中导致的损害- 法律或政府规定的责任范围外的损害4. 索赔处理4.1 索赔申报被保险人在发生潜在索赔事件后,应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和索赔申请书。

4.2 理赔流程保险公司将根据被保险人提交的索赔申报来评估和处理索赔。

理赔流程包括: 1. 风险评估和调查 2. 理赔申请审查 3. 索赔金额评估 4. 索赔支付4.3 索赔限额每次索赔的最高赔偿限额根据保险金额和被保险人的历史索赔记录来确定。

5. 附加条款5.1 附加保险本保险可以选择附加保险条款,以满足被保险人特定需求,如产品召回险等。

5.2 保险费用和支付方式保险费用根据保险金额和被保险产品的风险评估结果来确定,可以一次性支付或分期支付。

6. 结论产品责任险是保护制造商、分销商和零售商免受产品责任索赔的重要保险产品。

被保险人应仔细阅读条款,了解责任范围和索赔处理流程,确保获得充分的保险保障。

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将为被保险人提供专业的保险产品和优质的理赔服务。

最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条款汇编

最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条款汇编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中的诉讼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在起诉前或诉讼过程中针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或争议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限制处分的强制措施,以防止转移、隐匿、变卖财产,保障未来生效判决得以执行。

诉讼财产保全包括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被申请人,是指因上述申请而被人民法院依法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的民事诉讼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具体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四条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的民事诉讼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经人民法院裁定同意,但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经人民法院判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六条本保险合同无责任免除,赔偿责任以人民法院判决为准。

责任限额第七条除另有约定外,责任限额为申请保全金额,具体以保险单载明的金额为准。

保险期间第八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自被保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两年,或者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或生效法律文件执行完毕时终止,以期间较长者为准。

保险人义务第九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一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二条如未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三条被保险人应将所涉及的基础债权债务纠纷案件的任何重大进展情况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二十日内告知保险人,本保险合同所称重大进展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案件中止、被驳回起诉、调解或判决等对案件进展有重要影响的情况。

保险公司产品责任险条款

保险公司产品责任险条款保险公司产品责任险条款产品责任险是一种商业保险,通常用来保障制造商或供应商对于因为他们所制造或出售的产品而导致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责任。

而保险公司产品责任险条款指的是保险公司在保险产品责任险中所条款所包含的内容以及保险公司对于客户的保险责任。

一、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产品责任险的主要保险责任是保障制造商或供应商对于他们所制造或出售的产品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责任。

保险责任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产品的覆盖范围:保险公司会明确规定保险范围,即保障哪些产品,何种类型、针对哪些客户或哪种行业。

这些保险范围的规定通常会结合客户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2.保险责任范围:通常包括制造商和供应商的责任,因为两者往往共同承担产品责任。

保险公司会规定对于各种类型的责任,需要保障的责任金额、支付方式以及责任承担的期限等。

3.保险责任期限:一般情况下,商品销售后会有一段时间的保修期限,这个时间段就是保险责任的期限。

保险公司会依据客户的实际需求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二、保险的免赔额保险公司在赔偿客户损失时,通常会对一定情况下的财产损失保留一定的免赔额,在正式赔偿之前,保险公司需要先确认损失是否达到免赔额。

保险公司产品责任险条款中关于免赔额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免赔额的定义:免赔额是指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承担的最低额度,客户在赔偿前需要自付的金额。

通常情况下,免赔额是依据客户需求和保险条款封顶费用来决定的。

2.免赔额的限制:保险公司会规定一定的免赔额,以确保客户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作是公平和平等的。

客户需要承担的免赔额是根据客户所选择的保险金额以及保险责任范围而确定的。

三、责任免除保险公司在签订保单对客户提供保障时,会规定除一定情况外,客户会免除责任。

通常情况下,保险公司需要依据以下几个方面考虑对客户是否免除责任:1.人为损坏或盗窃:客户必须确保产品在使用中,能够被正确的使用和维护。

如果客户未按照规定进行正确的使用和维护,那么保险公司就有权不承担相关的责任。

保险公司保险产品条款汇编88(人身保险)

ⅩⅩ人寿保险公司国寿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国寿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一、凡持有效车(船)票乘坐公路、铁路、轮船、轮渡、缆车、地铁等商业运营交通工具的乘客,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者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第三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效车(船)票乘坐公路、铁路、轮船、轮渡、缆车、地铁等商业运营的交通工具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死亡的,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三、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ⅩⅩ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1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

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者同一足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1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1项的残疾保险金。

四、被保险人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者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20%范围内,按80%的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期限,自保险期满次日起计算,门诊治疗者以15日为限;住院治疗者至出院之日止,但最长以90日为限。

保险公司产品责任险条款(精选3篇)

保险公司产品责任险条款(精选3篇)保险公司产品责任险条款篇1一、责任范围在本保险有效期内,由于被保险人所生产、出售的产品或商品在承保区域内发生事故,造成使用、消费或操作该产品或商品的人或其他任何人的人身损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责时,本公司依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商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对被保险人应付索赔人的诉讼费用以及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负责的诉讼及其他费用,本公司亦负责赔偿,但本项费用与责任赔偿金额之和以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责任限额为限。

二、除外责任本公司对下列各项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依据与他人的协议应担当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担当的责任不在此限;(二)依据劳动法应由被保险人担当的责任;(三)依据雇佣关系应由被保险人对雇员所担当的责任;(四)保险产品本身的损失;(五)产品退换回收的损失;(六)被保险人全部、保管或掌握的财产的损失;(七)被保险人有意违法生产、出售的产品或商品造成任何人的人身损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八)保险产品造成的大气、土地及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所引起的责任;(九)保险产品造成对飞机或轮船的损害责任;(十)由于战斗、类似战斗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谋反、政变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任何后果所致的责任;(十一)由于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或恶意行为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任何后果所致的责任;(十二)由于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及放射性污染所引起的直接或间接的责任;(十三)罚款、罚金、惩处性赔款;(十四)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三、赔偿处理(一)若发生本保险单承保的任何事故或诉讼时:1.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索赔方不得作出任何责任承诺或拒绝、出价、商定、付款或赔偿。

在必要时,本公司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接办对任何诉讼的抗辩或索赔的处理;2.本公司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为本公司的利益自付费用向任何责任方提出索赔的要求。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汇编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承保的医疗区域范围内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医疗活动时,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由患者或其代表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并经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赔偿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将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4月颁布),对于确认构成医疗事故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患者由于遭受医疗事故而增加的医疗费用支出;(二)患者由于遭受医疗事故而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三)由于医疗事故而给予患者的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四)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因医疗事故支付的鉴定费。

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五条上述第三条(一)、(二)、(三)项中各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起实施)计算。

上述第三条、第四条各项损失和费用的每次赔偿总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并且每一保险年度的累计赔偿限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第六条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医务人员非法行医(已被吊销执业许可证、取消执业资格或受停职、停业处分后仍从事医疗活动)或从事经营范围以外的医疗活动;(二)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在酒后或药物麻醉情况下施行医疗行为;(三)被保险人及其医务人员使用未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剂、医疗器械;(四)被保险人从事的美容整形业务(治疗性与功能恢复性的整形除外);(五)被保险人及其医务人员使用虽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但质量不合格的药品、消毒剂、医疗器械造成的不良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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ⅩⅩ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电厂财产综合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第二条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价值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字画、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二)堤堰、水闸、铁路、道路、涵洞、隧道、桥梁、码头;(三)矿井(坑)内的设备和物资;(四)便携式通讯装置、便携式计算机设备、便携式照相摄像器材以及其他便携式装置、设备;(五)尚未交付使用或验收的工程。

第四条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土地、矿藏、水资源及其他自然资源;(二)矿井、矿坑;(三)货币、票证、有价证券以及有现金价值的磁卡、集成电路(IC)卡等卡类;(四)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计算机软件、计算机数据资料等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五)枪支弹药;(六)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七)领取公共行驶执照的机动车辆;(八)动物、植物、农作物。

保险责任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霍、台风、腿风、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六条被保险人拥有财产所有权的自用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坏,引起停电、停水、停气以致造成保险标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八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三)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政变、谋反、恐怖活动;(四)地震、海嘯及其次生灾害;(五)核辐射、核裂变、核聚变、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非放射性污染,但因保险事故造成的非放射性污染不在此限;(七)保险标的的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磨损、自然损耗,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物质本身变化、霉烂、受潮、鼠咬、虫蛀、鸟啄、氧化、锈蚀、渗漏、自燃、烘焙;(八)水箱、水管爆裂;(九)盗窃、抢劫。

第九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二)广告牌、天线、霓虹灯、太阳能装置等建筑物外部附属设施,存放于露天或简易建筑物内部的保险标的以及简易建筑本身,由于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沙尘暴造成的损失;(三)锅炉及压力容器爆炸造成其本身的损失;(四)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十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第十一条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出险时的账面余额、出险时的市场价值或其他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二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十三条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第十四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第十五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六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七条保险人依据第二十一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曰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九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二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投保人应按约定交付保险费。

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四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占用与使用性质、保险标的地址及其他可能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一)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救护费用发票、必要的账簿、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第二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

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三十一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5 / 10(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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