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解读

2019年3月29日,《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于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将于2019年4月28日起施行。
今后,城市总规实施情况将每年体检。
同时,本市将构建全流程覆盖、全周期服务、全要素公开、全方位监管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和管理体系。
损害公众利益的违法建设,将不得使用市政公用服务。
执法机关需全程记录拆违过程,阻碍拆违将受到行政处罚,强制拆除费用将由违建当事人承担。
亮点1:为新版城市总规实施提供制度性保障《条例》建立了全域管控、分层分级、多规合一的规划编制体系,重申新版城市总规确定的规划建设指导思想,强化了“两线三区”管控。
并对城市设计、街区更新、城乡规划体检评估等内容进行了具体规定。
建立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条例》规定,本市城乡规划包括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乡、镇域规划,村庄规划,特定地区规划和专项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实施遇有重大事项,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经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审议,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此外,首都功能核心区和城市副中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由市政府组织编制,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经批准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重点地区应编制地块城市设计城市风貌体现着一个城市的价值取向和文化追求,城市设计是落实城市总体规划、塑造城市风貌的有效手段。
《条例》规定,本市建立贯穿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全过程的城市设计管理体系。
具体来说,城市设计编制层级包括市、区总体城市设计,街区城市设计,地块城市设计及专项城市设计。
重点地区应编制地块城市设计,对建筑形态、公共空间、生态景观、文化传承及其他要素提出控制要求。
此外,《条例》明确,本市城乡规划实施应当按照减量提质的要求,建立城乡建设用地减量、增减挂钩、综合平衡的实施机制,优化利用疏解腾退空间,鼓励对存量建设用地和存量建筑进行更新改造。
推行以街区为单元的城市更新为提高规划实施的科学性,《条例》提出,本市应当建立常态化的城乡规划体检评估机制,参照体检评估结果对城市总体规划实施工作进行修正。
关于《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2018年11月21日在

划 、建 设 的 管 控力 度 , 提 高 了 违 法 建 设 成 本 , 符 合 维 护 城 乡 规 划 权 威 性 和 严 肃 性 的 要 求 。 在 法 律
审 查 工作 期 间 , 陈吉 宁 市 长 等 多位 市 领 导 多 次 召 开会 议专 题研究 《 规 划 条 例 》 的 修 订 工 作 , 对 修 订
9
13
日 , 党 中 央 、 国 务 院 批 复 《 北
京城 市 总 体规 划 ( 2 0 1 6 年 2 0 3 5 年 ) 》 ( 以 下 简 称
“城 市 总 体规 划
” )
。
批复 集 中 体现 了 习 近 平 总 书
记两 次视 察 北 京 重 要 讲 话 和 在 中 央 政 治 局 常 委
根据 市政 府 常务会 的 意 见 , 对 修订 草 案 又 做 了 进
路 径提 交 市 政 府 立 法 工 作 专 家 委 员 会 审 核 。 专
家 们总 体肯定 《 规 划 条 例 》 修 订 的 基 本 思 路 , 认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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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人 民 代 表 大会 常 务委 员 会 公报 2 0 1 9. 2
拟 提 出 的 管 理 措 施 基 本 可 行 , 加 强 了 对 城 乡 规
实 工作 , 将 修 订 《 规 划 条 例 》 作 为 年 度 审 议 项 目 。
在《 规划 条例 》修 订 的 调 研 起 草 过程 中 , 市 人 大 常
委会 城建 环 保 办 、 法 制 办 全 程 跟 进 , 多 次 参 与 专
题 调研 和 研究 论 证 , 对修 订 工 作 给予 了 具 体 指 导
会会 议 审 议 北 京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时 的 重 要 讲 话 精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关于发布《<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处罚细则(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关于发布《<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处罚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公布日期】2003.01.27•【字号】市规发[2003]85号•【施行日期】2003.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关于发布《<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处罚细则(试行)的通知(市规发[2003]85号)市规划监察执法大队、各区(县)规划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环保局:经2002年12月18日“第30次委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现将《<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处罚细则(试行)发给你们,请你单位认真组织学习贯彻,严格按照该处罚细则制定的标准执行,以确保处罚细则得以顺利施行。
特此通知。
附件:1.《<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处罚细则(试行)2.《<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处罚细则附表(试行)(略)3.《<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处罚细则附图(略)二00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附件1:《<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处罚细则(试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确保《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和《<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处罚细则。
第二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违法建设时,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应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并可视其执行情况处以罚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按照市政府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本处罚细则附表所制定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条本处罚细则中,处罚标准主要依据违法建设所在区域及违法建设的性质而制定。
违法建设的性质包括违法行为主体和违法建设使用性质。
第四条根据土地地价情况,将本市行政区域划分为以下七类(详见处罚细则附图):(一)A类涉及区域:东城区、西城区、朝阳区。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21年)-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61号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21年)正文:----------------------------------------------------------------------------------------------------------------------------------------------------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5月22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21年9月24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本市城乡规划工作,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和发展环境,促进经济、社会、人口、资源、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全部为规划区。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和相关城乡建设活动。
本市城乡规划包括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乡、镇域规划,村庄规划,特定地区规划和专项规划。
第三条北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首都,是全国政治中心、文化中心、国际交往中心和科技创新中心。
北京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依据城市战略定位,体现为中央党政军领导机关的工作服务,为国家的国际交往服务,为科技、文化和教育发展服务,为改善人民群众生活服务的要求。
第四条城市总体规划是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
本市建立以城市总体规划为统领、多规合一的国土空间规划管控体系,统筹各级各类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实施遇有重大事项,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经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审议,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第五条本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首都城市战略定位,实施以疏解北京非首都功能为重点的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优化城市功能和空间布局,严格控制城市规模;加强城乡统筹,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完善城市治理体系,加强精治、共治、法治,治理“大城市病”,实现城市可持续发展,建设国际一流的和谐宜居之都。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发布)

【法规标题】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发布)【发布部门】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适用区域】北京市【发布时间】2009-05-25【生效时间】2009-10-01【关键词】其它环境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1992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5月22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5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5月22日 目录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本市城乡规划工作,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和发展环境,促进经济、社会、人口、资源、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全部为规划区。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和相关城乡建设活动。
本市城乡规划包括城市总体规划,中心城和新城、乡和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特定地区规划和专项规划。
第三条 北京是国家的首都,是全国的政治中心、文化中心,是世界著名古都和现代国际城市。
北京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依据城市性质,体现为中央党、政、军领导机关的工作服务,为国家的国际交往服务,为科技和教育发展服务,为改善人民群众生活服务的要求。
第四条 本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体现“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绿色北京”的理念;坚持以人为本,创造人居和发展的良好条件,妥善处理和协调各种利益关系,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统筹城乡发展,推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统筹区域发展,推动区域协调发展,统筹经济与社会发展,合理规划产业与社会事业发展的空间布局,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协调人口、资源和环境的规划配置,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要求,提高城市现代化、国际化水平。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出台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出台作者:汤平来源:《投资北京》2009年第07期5月22日北京市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该条例共七章,七十四条,它贯彻了科学发展观,体现了建设“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绿色北京”的理念,为新形势下首都建设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法制保障。
体现科学发展1992年7月24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了《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数年后,对该条例进行修改。
2006年12月7日,北京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起草的《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在2007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后,根据新法律的规定,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对城乡规划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形成了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
2009年5月22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表决通过该条例,该条例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该条例是北京市落实国家《城乡规划法》精神,结合北京市情修订的北京市地方性规划条例,是指导北京城乡统筹发展的长期规划。
从1992年的《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到现在的《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城市”变成了“城乡”,字之差,却有千壤之别。
北京市社科院城市所所长黄序认为,“城市规划”变为“城乡规划”,将中心城,新城、乡镇发展规划全部统一到城乡发展之中,突破了原来的城市规划侧重于规划市区的发展,强调了中心城和郊区共同发展,将城乡统筹发展的理念贯穿于整个城市体系建设中,是北京市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体现。
突出城乡统筹统筹城乡发展,必须规划先行。
2005年北京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工作基本完成后,郊区新城,乡镇和村级规划的制订和修编势在必行。
据记者了解,到2008年,有关部门已经编制完成了11个新城规划(2005-2020年),10个远郊区县村庄体系规划和新农村“五项基础设施”建设规划(2009-2012年),完成了《北京市村镇集约化治污规划(2008年-2020年)》、《北京市村镇集约化供水规划(2008年-2020年)》等批专项建设规划。
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doc

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文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92年28号[发布时间:1984年2月生效时间:1992年10月有效性:有效]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第四章城市规划的实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1992年7月24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2年7月24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公布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回页首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合理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的需要,结合北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范围是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北京是全国的政治中心和文化中心。
北京的城市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必须依据和体现北京的城市性质。
第四条北京是著名的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反映中华民族的历史文化、革命传统和首都的特点和风貌。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吸取、借鉴世界城市发展的文明成果,逐步建成现代化的城市。
第五条城乡经济的发展应当适合本市的性质和特点,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第三产业,严格限制耗能多、用水多、运量大、占地大、污染严重的产业。
第六条严格控制城市特别是市区的发展规模,采取有力措施,促进城镇体系和城市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七条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国情和市情,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城市各项建设事业,必须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严格节约城市用地,建设节水型、节能型城市。
第八条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北京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市规划院)是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的工作机构。
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规划局)是区、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县的城市规划工作,业务上受市规划局领导,规划编制工作受市规划院指导。
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1992年10月1日实施

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1992年7月24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2年7月24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公布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合理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的需要,结合北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范围是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北京是全国的政治中心和文化中心。
北京的城市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必须依据和体现北京的城市性质。
第四条北京是著名的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反映中华民族的历史文化、革命传统和首都的特点和风貌。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吸取、惜鉴世界城市发展的文明成果,逐步建成现代化的城市。
第五条城乡经济的发展应当适合本市的性质和特点,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第三产业,严格限制耗能多、用水多、运量大、占地大、污染严重的产业。
第六条严格控制城市特别是市区的发展规模,采取有力措施,促进城镇体系和城市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七条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国情和市情,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城市各项建设事业,必须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严格节约城市用地,建设节水型、节能型城市。
第八条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北京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市规划院)是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的工作机构。
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规划局)是区、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县的城市规划工作,业务上受市规划局领导,规划编制工作受市规划院指导。
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有关业务受区、县规划局领导。
第九条本市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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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城市规划保证北京城市规划管理的条例吗?下面由店铺为大家整理的北京城市规划管理的条例,希望大家喜欢!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对《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的批复,按照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加强城市建设工程的管理,制止违章用地、违章建设,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北京地区进行各项城市建设工程,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执行规划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凡在北京地区进行下列城市建设工程的单位,均须持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国家或地方建设计划的有关文件,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依据城市规划审查批准,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征地、用地;发给建设工程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1)机关、团体、部队、城市企事业单位(包括国营农场等)和这些单位与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联合经营的企事业单位的城市建设工程;(2)在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规定的市区范围内和郊区的城镇、工矿区、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等规划范围内,以及其它特定地区内的农村的乡镇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新农村、新集镇的建设工程。
这些建设工程也视同城市建设工程。
本项所列的各类区域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划定。
市区规划和各类区域规划范围以外地区的农村建设管理办法另定。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建设工程,系指:新建、扩建、改建、翻建房屋建筑、人防工程、公用设施、市政管线、铁路、地下铁道、道路、桥梁、公园、城市绿地、行道树、河湖水系、水源井、围墙和其它构筑物等。
第五条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的城市建设工程,如系临时建设工程或需临时使用土地,亦须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临时建设工程和临时用地应严加控制。
第六条居住在城镇内的个人进行建设工程,亦须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七条节约土地是我国的国策。
各项城市建设工程都必须十分注意合理使用和节约建设用地。
第八条城市各项建设工程须由取得设计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设计,设计单位对自己所设计的工程的质量和安全负责。
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许可证,须报送设计方案的主要图纸和说明。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对未领得建设工程许可证的城市建设工程,不准施工。
城市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关于编制竣工图的有关规定编制竣工图,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九条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各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市规划局的业务指导下,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区、县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建设用地和城市建设工程的审批第十条城市建设用地按下述规定进行审批:(1)各项城市建设工程,需要使用耕地的,均由市规划局审查,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
其中远郊区、县所属单位的城市建设工程使用耕地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
各项城市建设工程使用非耕地,由市规划局审查批准,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
其中远郊区、县所属各单位的建设工程使用非耕地累计面积不超过十五亩的,由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征得市规划局同意,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
建设单位领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征地、用地。
(2)近郊市区规划范围内农村的乡镇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新农村、新集镇的建设用地,由市规划局审查批准,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
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规定的郊区的城镇、工矿区、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等规划范围内及其它特定地区内农村的乡镇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新农村、新集镇的建设用地,由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征得市规划局同意,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
建设用地如系耕地,尚须事先征得市农村土地主管部门的同意。
(3)建设单位领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后,建设用地超过两年尚未使用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即行失效,该项建设用地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另行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临时用地按下述规定进行审批:(1)城区、近郊区的临时用地和远郊一个单位累计面积超过十五亩的临时用地,由市规划局审查批准,核发临时用地许可证。
(2)远郊一个单位累计面积不超过十五亩的临时用地,由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报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临时用地许可证。
(3)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兴建永久性和半永久性建设工程。
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两年。
期满时应由用地单位负责交回。
因故到期不能交回的,必须在期满前两个月重新履行报批手续。
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
(4)期满的临时用地,用地单位应无条件拆除临时用地上的一切设施,交出用地并恢复其原有使用性质。
第十二条城市建设工程无论永久性的或临时性的,均按下述规定审查批准:(1)凡城区、近郊区工程项目建筑总面积超过三百平方米的,远郊的工程项目(不包括区、县所属单位的工程)建筑总面积超过五百平方米的,由市规划局审查批准,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
(2)城区、近郊区的各单位在原有用地范围内工程项目建筑总面积不超过三百平方米的翻建工程或添建的附属建筑工程,可由所在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
(3)远郊各单位在原有用地范围内工程项目建筑总面积不超过五百平方米的翻建工程或添建的附属建筑工程及区、县所属单位的建筑工程,可由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
但在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中规定的近期重点建设的卫星城镇、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规划范围内及其它特定地区内的建筑工程,须事先征得市规划局同意。
(4)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规定的市区规划范围内的公用设施、市政管线、铁路、地下铁道、道路、桥梁、公园、城市绿地、行道树、河湖水系、水源井、围墙和其它构筑物等,由市规划局审查批准,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
远郊的主要公路、重要桥梁、铁路、主要管线、通讯电缆、重要引水工程和三十五千伏及其以上的高压输变电工程等,由市规划局审查批准,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
其它建设工程可由所在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
(5)八达岭、十三陵等特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按特区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6)临时建设工程(包括施工暂设工程)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本条(1)至(5)项的规定审查批准后,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包括施工暂设工程)不得建成或改建成永久性、半永久性建设工程;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擅自转让、交换、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临时性建设工程(包括施工暂设工程)得规定使用期限,期满建设单位必须自行拆除。
因故不能拆除的,应重新履行报批手续。
临时建设工程(包括施工暂设工程)在城市建设需要时应无条件自行拆除。
(7)居住在城镇内的个人的建设工程由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
具体办法另定。
第十三条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用地和重大的建设工程前,要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市规划局还要征求所在区、县的意见。
第三章违章用地和违章建设的处理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违章用地:(1)未领得建设用地许可证的建设用地、未领得临时用地许可证的临时用地;(2)擅自变更核准用地的位置、扩大核准用地的范围的建设用地或临时用地;(3)擅自转让、交换、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的建设用地或临时用地;(4)临时用地逾期不交或改变使用性质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违章建设(包括违章建筑和其他违章建设工程):(1)未领得建设工程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未领得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的临时建设工程;(2)擅自变更批准的设计方案的建设工程或临时建设工程;(3)临时建设工程(包括施工暂设工程)建成或改成永久性、半永久性工程,或逾期不拆,或改变使用性质,或擅自转让、交换、买卖、租赁和变相买卖、租赁的。
第十六条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发现违章用地、违章建设后,填发违章通知书,责令违章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立即停止使用土地和施工,已竣工的房屋不得使用,听候处理。
各有关部门凭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通知协同处理,供电部门不予供电,供水部门不予供水,开户银行不予拨款。
擅自协议,进行建设用地或临时用地的转让、交换、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者,协议双方同负违章责任。
违章建设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同负违章责任。
擅自转让、交换、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施工暂设工程及其它临时建设工程者,授受双方同负违章责任。
以上同负违章责任的单位均属违章单位。
第十七条违章用地一律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照城市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另行安排。
违章用地的协议,一律无效。
协议一方付给另一方的款项、物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追回没收,交区、县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对违章建设工程视其对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影响程度,得分别做出立即拆除、限期拆除、没收违章建筑工程等决定。
对城市规划、工程建设、公用设施、市政管线、文物古迹、公园、城市绿化、市容观瞻、环境保护、河湖管理、交通运输、消防安全、测量标志和群众正常生活等有严重妨碍的违章建设工程应立即由违章单位或违章个人无条件拆除。
第十九条对违章的单位、主管负责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违章个人,可根据违章情节的轻重和造成损失的大小,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检讨、罚款、行政处分、通报批评等处理。
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对违章罚款数额的规定:(1)违章用地,从用地之日起至退地之日止,得处以每天每平方米三分至一角的罚款。
(2)违章建设,得处以违章建筑工程总面积每平方米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其它违章建设工程,得处以该违章建设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3)对违章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得处以十元至本人六个月的收入的罚款。
违章罚款,由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上交区、县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违章单位拒不接受违章检查或拒不执行违章处理决定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得暂停核发该违章建设单位的其它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四章违章处理的执行第二十二条各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区、县范围内违章用地和违章建设的检查处理工作,并领导所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进行违章检查工作。
市规划局对各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检查处理违章用地、违章建设的工作进行指导;对全市发生的违章用地、违章建设的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并参与重大违章用地、违章建设的检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市规划局和区、县人民政府对违章检查人员发给《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检查证》,违章检查人员持证可到所管辖范围内的单位和宅院进行违章用地和违章建设的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不得隐瞒或阻挠。
第二十四条对必须退出的违章用地,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填发“退出违章用地通知书”,责令违章单位或违章个人,限期无条件退出违章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