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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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彝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凉山彝族自治州彝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1992年4月29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2009年3月21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2009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和促进彝族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凉山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彝族语言文字是彝族的重要特征之一,是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一种主要语言文字。

使用、规范和发展彝族语言文字是自治州的一项重要的自治权。

第三条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坚持语言文字平等原则,保障各少数民族公民在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活动中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学习、使用、发展彝族语言文字工作,积极推广双语教学。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彝族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

第四条自治州内通用彝族语言文字和汉族语言文字。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提倡彝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学习、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鼓励汉族干部学习、使用彝族语言文字或者当地其他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办公室、信访、民族事务、民政、工商、公安、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备彝族语言文字专业人员。

自治州企事业单位可以配备彝族语言文字专业人员。

第五条自治州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彝文应当遵守国务院批准的《彝文规范方案》。

第六条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开展彝族语言文字工作,要为促进自治州的民族团结、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服务。

第七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彝族语言文字工作,把彝族语言文字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彝族语言文字工作的实际需要,逐步增加投入。

民族法律法规有奖知识竞赛参考答案

民族法律法规有奖知识竞赛参考答案

附件1民族法律法规有奖知识竞赛1、在我国,汉族人口较多,其他55个民族人口相对较少,习惯上把这55个民族称为“少数民族”。

据2010年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少数民族总人口为1.138亿,占全国总人口的()A.7.33% B.8.49% C.9.74%2、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在漫长的历史发展中,各民族逐渐形成了()的分布局面,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密不可分。

A.高度聚居B.大杂居、小聚居 C.小集中、大分散3、我国边疆绝大部分是少数民族聚居区,22000公里的陆地边境线有( )多公里在民族地区。

A.15000 B.17000 C.190004、我国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制度为( )。

A.民族自决 B.联邦制C.民族区域自治5、目前,我国各少数民族中,共有44个建立了自治地方,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人口占少数民族总人口的71%,民族自治地方的面积约占全国国土总面积的()左右。

A.50% B.54%C.64%6、目前,我国建立的民族自治地方包括5个自治区、()个自治州、120个自治县(旗)。

A.25 B.30 C.357、我国最早建立的省一级民族自治地方是1947年5月1日成立的( );最早建立的自治州是1950年11月24日成立的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最早建立的自治县是1950年5月6日成立的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

A.西藏自治区B.内蒙古自治区 C.广西壮族自治区8、我国世居少数民族分布最多的省份是 ( ),共有25个世居少数民族。

A.广西 B.西藏C.云南9、全国55个少数民族有50个集中分布在西部地区,西部少数民族人口占全国少数民族人口的()左右,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说,国家实施的西部大开发战略就是少数民族地区的大开发。

A. 75%B.64%C.60%10、我国信仰伊斯兰教的有回、维吾尔等()个少数民族。

A. 8B.9C.1011、《宪法》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中有关语言文字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中有关语言文字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中有关语言文字的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第4条第4款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19条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121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134条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1984)第10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21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第36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37条第3款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并用少数民族语言讲课;小学高年级或者中学设汉文课程,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47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检察和审理案件。

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49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精品文档】云南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推荐word版 (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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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云南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云南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是为了促进城市少数民族经济的发展,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云南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民族工作,依法保障城市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少数民族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按照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

第三条城市民族工作坚持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少数民族公民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城市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国家机关控告和申诉;对少数民族公民提出的控告和申诉,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应当地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工作。

少数民族聚居的街道的办事处,应当配备相应的民族工作干部;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有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民族事务。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民族工作的财政预算,保障民族工作需要。

城市民族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爱国主义和民族团结的宣传、教育工作。

新闻报道、文艺创作、音像摄制、出版、广告等活动,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不得歧视、侮辱少数民族。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少数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选拔和任用。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配有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干部,并注意培养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第十条国家机关录用、招用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招用职工,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少数民族公民。

云南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

云南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

云南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的管理,促进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应当依据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四条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推广、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内容之一,并给予必要的经费投入和人员保障。

每年九月份的第三周为推广普通话宣传周,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推广、使用。

省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规划并指导实施;设立普通话水平测试机构;对普通话水平测试实施管理和监督,核发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统一印制的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

第八条各有关部门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协调和指导下,履行以下职责,发现不规范的用语用字,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

(一)教育部门应当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化列入对学校进行督导、检查、评估的内容;(二)人事部门应当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三)文化、科技、卫生、体育等部门应当对文化、科技、卫生、体育等活动及其设施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四)广播电视、信息产业等部门应当对广播、电视、网络媒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五)新闻出版部门应当对各类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互联网出版及电子出版物中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名称、广告、商品名称等用语用字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七)民政、建设、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对地名、风景名胜区标牌和公共交通运输工具、车站、码头、机场、港口、街道、公路、铁路、桥梁、隧道等公共设施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产品标志和中文信息处理产品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九)旅游等部门应当对旅游景区(点)、旅行社、宾馆饭店及其从业人员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十)商务、邮政、电信、银监、证监、保监、电监等部门应当对商业、贸易和服务活动中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十一)公安部门应当对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中公民姓名的用字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云南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

云南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

云南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的管理,促进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应当依据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四条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推广、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内容之一,并给予必要的经费投入和人员保障。

每年九月份的第三周为推广普通话宣传周,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推广、使用。

省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规划并指导实施;设立普通话水平测试机构;对普通话水平测试实施管理和监督,核发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统一印制的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

第八条各有关部门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协调和指导下,履行以下职责,发现不规范的用语用字,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

(一)教育部门应当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化列入对学校进行督导、检查、评估的内容;(二)人事部门应当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三)文化、科技、卫生、体育等部门应当对文化、科技、卫生、体育等活动及其设施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四)广播电视、信息产业等部门应当对广播、电视、网络媒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五)新闻出版部门应当对各类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互联网出版及电子出版物中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名称、广告、商品名称等用语用字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七)民政、建设、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对地名、风景名胜区标牌和公共交通运输工具、车站、码头、机场、港口、街道、公路、铁路、桥梁、隧道等公共设施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产品标志和中文信息处理产品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九)旅游等部门应当对旅游景区(点)、旅行社、宾馆饭店及其从业人员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十)商务、邮政、电信、银监、证监、保监、电监等部门应当对商业、贸易和服务活动中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十一)公安部门应当对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中公民姓名的用字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规范使用西双版纳傣族语言文字之我见

规范使用西双版纳傣族语言文字之我见

规范使用西双版纳傣族语言文字之我见岩香宰【期刊名称】《今日民族》【年(卷),期】2016(000)008【总页数】2页(P51-52)【作者】岩香宰【作者单位】西双版纳州人大民族宗教工作委员会【正文语种】中文新中国成立以来,西双版纳州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取得较好成绩。

州县市各级相关部门通过一系列语言文字工作的开展,推动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在教育、翻译、出版、新闻、广播、影视、古籍整理、信息处理等方面都取得了较大的发展。

60多年的实践证明,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管理工作的开展,为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加强民族团结,维护边疆社会稳定,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近年来,在狠抓经济建设的同时,各级干部群众都不同程度地认识到发展民族文化事业的重要性,西双版纳州傣文工作取得了长足进步,但在具体工作中仍存在着认识不足,措施不力;对民族学校的投入不足,双语教育工作普及力度不大;双语人才的培养工作力度不够;对傣文使用混乱、不规范的情况缺乏有效的应对措施等方面的不足。

针对以上问题,现就西双版纳州发展傣文工作提出对策和建议。

(一)加大宣传力度,提高认识,加强管理。

加大宣传党的民族语文政策的力度,坚持贯彻执行《民族区域自治法》《工作条例》和《自治条例》及党的民族语文政策,确保各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权利。

继续加强对干部的民族语文政策教育,提高执行民族语文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自觉性,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克服以言代法的弊病。

(二)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云南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的相关要求,结合本州实际,制定《西双版纳州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单行条例》和实施办法,增强其可操作性,进一步规范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三)设立监督检查机构并给予经费补助。

各县市都要成立监督检查机构,建议增加编制来进行专人专管并授予监督执法权。

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帮助有关部门单位翻译和审定傣文,并严格规定凡制作会标、布标、门牌、牌匾和广告的部门、企事业单位都要使用傣文,必须到指定的单位或各县市民宗局进行翻译,从源头上杜绝民族语言文字的错误和混乱,为全州民族语言文字使用走上规范化和法治化的轨道奠定基础。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云南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关于加强语言文字工作意见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云南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关于加强语言文字工作意见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云南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关于加强语言文字工作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9.16•【字号】云政办发[2008]158号•【施行日期】2008.09.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语言文字工作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云南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关于加强语言文字工作意见的通知(云政办发〔2008〕158号)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关于加强语言文字工作的意见》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八年九月十六日云南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关于加强语言文字工作的意见为贯彻落实《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云南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加快云南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普及进程,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语言文字工作的重要意义语言文字是人们表达思想、传递信息的重要交际工具,做好语言文字工作,是推动和支持先进文化发展的重要前提,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能够发挥独特作用,对促进社会发展、科技进步和文化教育水平的提高具有重要的意义。

近年来,我省语言文字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社会语言文字规范意识逐步增强,城市普通话普及程度和规范汉字应用水平有较大提高;重点领域的语言文字工作取得一定成效;语言文字工作为促进教育文化事业发展、推动经济社会进步作出了积极贡献。

但是,我省是一个集边疆、民族、贫困和山区为一体的省份,经济社会发展相对滞后,民族众多,方言复杂,推广和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任务十分艰巨。

当前,我省语言文字工作区域发展不平衡,城乡差别较大,普通话普及程度还较低,全省使用普通话进行交际的人口比例仅为37.94%,有近650万少数民族人口不通汉语;用字不规范现象仍然存在;语言文字工作在一些地区和部门未能摆上应有的位置,工作机构不健全,人员和经费不足,执法监督机制有待完善;语言文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滞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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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2013-04-01 05:13:00 来源:云南日报
[提要]省人民政府设立的世居少数民族传统文化抢救保护经费,应当单列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抢救保护经费,主要用于抢救、保护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以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为载体传承的民族传统文化等。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物、广播影视作品在出版、播出前,出版、制作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认为确需审定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审定。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2号)
《云南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3年3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3月28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保障各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保护和抢救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和少数民族文化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少数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

鼓励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推广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三条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分类指导、积极稳妥、科学保护的原则,尊重各民族群众意愿和语言文字自身发展规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政府统筹协调、主管部门负责、
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各界参与的工作机制,对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世居少数民族传统文化抢救保护经费,应当单列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抢救保护经费,主要用于抢救、保护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以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为载体传承的民族传统文化等。

第五条县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

经批准设立或者确定的负责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中履行下列主要职责:(一)宣传贯彻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依法保障各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三)监督和检查规范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情况;
(四)指导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报刊、广播影视、出版物等的译制、播出、出版;
(五)保护和抢救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以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为载体传承的民族传统文化;
(六)推进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合作交流和人才培养。

第七条省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及其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资源数据库的建设,并会同教育、文化、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研究;鼓励支持文艺工作者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从事文学艺术的创作和演出;支持培养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编辑、记者和作家。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影视的制作、译制和播出,支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网站和新兴传播载体的发展。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养和配备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各类专业人才;注重培养和配备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警官和司法调解人员。

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培养和配备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法官和检察官。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少数民族地区的学校在学前和小学教育阶段开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双语教学。

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制定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双语教师的培训、培养规划和计划,培养双语教师。

第十二条民族高等院校和其他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应当设置少数民族语言文学专业。

报考少数民族语言文学专业的考生,应当按照语种进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水平和能力的考试;成绩合格的,按照语种与高考招生同步单列录取。

报考师范类专业的考生,熟练掌握一种少数民族语言并经少数民族语言测试合格的,应当优先录取。

第十三条专门从事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研究、编辑、教学、播音和翻译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的,可以免除外国语考试。

具体评审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省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广播电视媒体应当开设少数民族语言频率、频道或者栏目,并逐步增加播出语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边境地区的广播电视媒体开设少数民族语言频率、频道和栏目。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编译、出版各类读物。

省教育和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应当编译、出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双语教学教材。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在少数民族重大节庆和体育活动时,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开展宣传教育和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七条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和其他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为不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公民提供翻译服务。

第十八条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相互翻译或者转写时,应当符合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的特点和规律,不得使用带有歧视和不尊重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

第十九条公开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文学艺术作品、音像制品、表演、广告、商业牌匾等,应当使用规范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二十条有下列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审定: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机关的公共文书、印章、证件和牌匾使用少数民族文字的;
(二)以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命名和更改地名的;
(三)民族特需用品的商品名称、商标、说明书和公用设施标识使用少数民族文字的。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物、广播影视作品在出版、播出前,出版、制作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认为确需审定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一条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审定申请时,应当提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相对照的书面申请材料和样式。

县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定,审定前交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进行规范性审核。

经审定同意的,发给批准文件;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定使用或者不规范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来源:云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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