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补充医疗保险办法(最新版本)
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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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1月1日开始,实施了13年之久的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2001年17号令),将被新版条例所取代。
缴费年限从10年延长到了15年,完成城乡医保二合一等新规亮点出现。
新政实施前,从未参加过医疗保险(职工、灵活就业人员)的人员,需在12月31日前完成参保登记,并确保账户里有足额费用便于划扣参保。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4月24日通过的《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7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8月23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的决定(7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社会医疗保险关系,维护参保人员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医疗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保险的参保、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本市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相适应、资金来源多渠道、待遇水平多层次、城乡一体化、可持续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分为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按照缴费标准和待遇水平划分不同的档次。
第四条本市建立、完善包括大病医疗保险在内的补充医疗保险制度,满足参保人员多层次的医疗保障需求。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11.01•【字号】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施行日期】2001.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01年10月8日市政府第11届8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林树森二00一年十一月一日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员)。
本办法不适用于外国籍人员及港、澳、台人员。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相对集中的方式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应当与本市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财政、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当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逐步形成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
第五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职权负责辖区内医疗保险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区、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医疗保险事务。
财政、地税、物价、卫生、药监、工商、审计、民政、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医疗保险费的征缴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广东省医疗保险条例(新版)

广东省医疗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城镇下列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二)机关、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上述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基本医疗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支付相结合的制度。
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
统筹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双方共同负担。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征缴。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缴纳。
其中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5%—7%缴纳,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
第八条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低于部分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九条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不作为核定个人帐户定额的基数。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缴纳义务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情况及时通知征收机关。
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后的1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登记。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征收机关申报,并由征收机关核定。
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中心关于印发《补充医疗保险参保人住院结算操作指引》的通知-

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中心关于印发《补充医疗保险参保人住院结算操作指引》的通知正文:---------------------------------------------------------------------------------------------------------------------------------------------------- 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中心关于印发《补充医疗保险参保人住院结算操作指引》的通知各医疗保险(门诊及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广州市补充医疗保险自200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2月1日起,补充医疗保险参保人开始享受相应医疗待遇。
但目前我市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对一次住院期间不能连续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的参保人,设定为出院结算时在定点医疗机构只能记帐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待遇费用。
为使住院时间跨越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前后的退休参保病人和实施后新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在职参保病人能够正常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并办理结算,我中心拟定了《补充医疗保险参保人住院结算操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办理。
在操作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本中心综合信息科反映。
特此通知。
二〇〇七年一月十八日补充医疗保险参保人住院结算操作指引一、基本原则在职参保人从正常缴交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次月开始,可以享受补充医疗保险规定的待遇,从停止缴费的次月开始停止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退休参保人从2007年2月1日起,正常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待遇的情况下,均可以享受补充医疗保险规定的待遇;不能正常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待遇的退休参保人,同时不能享受补充医疗保险规定的待遇。
二、操作指引(一)退休参保病人。
从2月1日起,所有退休参保病人在正常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基础上可以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住院时间跨越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前后的退休参保病人按以下流程办理分段结算:1.在医院HIS系统办理中途结算。
将参保病人住院期间在2月1日前已经发生的费用上传pj3系统,并办理出院日期为1月31日的出院登记及结算;2.以2月1日为入院日期,录入与1月31日的出院诊断相同的入院诊断,为其在pj3系统上再次办理入院登记,但不办理二次返院申请,再把2月1日至正式出院发生的费用上传pj3系统,再次以实际出院日期办理出院登记及结算。
《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全文

《⼴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全⽂《⼴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全⽂ 《⼴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于2013年4⽉24⽇⼴州市第⼗四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下⾯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 第⼀章总则 第⼀条为规范社会医疗保险关系,维护参保⼈员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医疗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条例适⽤于本市⾏政区域内社会医疗保险的参保、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本市建⽴与经济社会发展⽔平及参保⼈员基本医疗需求相适应、资⾦来源多渠道、待遇⽔平多层次、城乡⼀体化、可持续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分为职⼯社会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按照缴费标准和待遇⽔平划分不同的档次。
第四条本市建⽴、完善包括⼤病医疗保险在内的补充医疗保险制度,满⾜参保⼈员多层次的医疗保障需求。
第五条市、区、县级市⼈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医疗保险事业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并逐步加⼤对社会医疗保险事业的投⼊,提⾼参保⼈员的社会医疗保障⽔平。
市、区、县级市⼈民政府应当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服务⽹点的覆盖⾯,建⽴功能完善、运⾏⾼效、安全可靠的社会医疗保险信息系统。
第六条市社会保险⾏政部门主管本市社会医疗保险⼯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发展改⾰、财政、卫⽣、民政、税务、教育、科技和信息化、公安、物价、⾷品药品、审计等有关⾏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医疗保险的参保登记、权益记录、待遇⽀付、咨询等⽇常服务和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管理及业务指导等⼯作。
本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社会医疗保险费的征收⼯作。
第⼋条街道办事处、镇⼈民政府、各类学校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第⼆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办理本辖区城乡居民、在校学⽣社会医疗保险的有关事务。
《广铁集团补充医疗保险办法》解读

《广铁集团补充医疗保险办法》解读根据《广铁集团补充医疗保险办法(试行)》(广铁社保发〔2017〕270号,下称《办法》)和《广铁集团补充医疗保险实施细则(暂行)》(广铁社保发〔2017〕272号,下称《细则》)规定,职工可享受以下待遇:一、供养亲属医疗补助参保申请1、职工(包括在职和退休)的供养亲属在参加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前提下,按照自愿原则,可以申请参加集团的供养亲属医疗补助。
2、申请参加供养亲属医疗补助的职工,请提交以下资料:(1)《供养亲属参加医疗补助申请表》(见附件1);(2)供养人及供养亲属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3)供养亲属户口所在地居委会或村委会出具的无固定收入证明;(4)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提供出生证明复印件;(5)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需提供当地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证明;(6)其他相关资料。
3、供养亲属参保缴费。
参加供养亲属医疗补助的,每人每年须缴纳费用150元。
一名职工可申请多名供养亲属补助。
4、供养亲属的范围。
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3年18号规定执行,即:由职工和退休人员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2)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3)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4)子女未满18周岁的;(5)职工和退休人员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6)职工和退休人员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7)职工和退休人员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5、供养亲属医疗费用补助标准。
供养亲属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内,每位供养亲属个人负担的自付费用,当年累计1000元以上的部分,补充医疗保险补助50%。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12.27•【字号】穗府办规〔2017〕24号•【施行日期】2017.12.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穗府办规〔2017〕24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广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12月27日广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一条为完善我市社会医疗保险体系,促进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公共服务均等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深化城乡医疗保障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12〕19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粤府〔2016〕43号)、《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以及我省医疗改革有关政策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人员(以下简称城乡居民):(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高等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及科研院所等院校(以下简称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二)具有本市户籍且未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城乡居民,包括未成年人(未满18周岁的非在校学生)、灵活就业人员、非从业人员以及老年居民。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参保、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全市各级政府应当将城乡居民医保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并逐步加大对社会医疗保险事业的投入,提高参保人员的社会医疗保障水平。
全市各级政府应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依照本办法参加城乡居民医保。
广州市补充医疗保险参保登记须知

广州市补充医疗保险参保登记须知(单位及个体经济组织篇)一、补充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标准每人每月的缴费标准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缴费基数:上年度本市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缴费比例:0.5%二、参保形式用人单位或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参保单位)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住院和特殊门诊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自愿参加补充医疗保险,且应当以全体在职人员为整体参保。
三、征缴办法(一)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定应缴金额,所属区的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二)在职人员:补充医疗保险费可以由参保单位全额负担,也可以经参保单位与本单位职工签订集体合同,约定单位和个人共同分担比例。
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统一缴交,属于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参保单位代收代缴。
(三)退休人员不需缴费。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当月核定参保单位次月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应缴金额,参保单位在核定的次月缴费。
四、单位及其在职人员补充医疗保险关系的建立(一)参保单位向单位所属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全体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住院和特殊门诊医疗保险的在职人员申请参加补充医疗保险。
受理部门:1、中央驻穗、省属、部队及市属参保单位,到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参保登记及变动手续。
2、区属参保单位,到所属区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及变动手续。
(二)新参保单位补充医疗保险关系的建立单位首次参加社会保险的,办理参保登记时,可连同基本医疗保险及住院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和其他险种一并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参加,并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
单位新参保登记所需的材料请详见相关宣传单张。
(三)原已参保单位补充医疗保险关系的建立原已参加其他社会保险的单位,向所属社保经办机构递交《社会保险登记表》(加盖公章),申请增加补充医疗保险。
五、参加补充医疗保险在职人员变更的办理(一)单位新增或者减少人员,需填写《社会保险增减人员申报表》(加盖公章)一式两份,到所属的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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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补充医疗保险办法(最新版本)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满足不同层次人群的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市政府令[2008]第1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或外来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统称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人员。
第三条补充医疗保险制度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用人单位和个人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以自愿为原则参加补充医疗保险。
第四条用人单位参加补充医疗保险,应当以全体在职职工为整体参保;灵活就业人员以及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失业人员)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补充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和个人按照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办理补充医疗保险的参保、停保和人员变更手续。
第五条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标准,以上年度本市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每人每月缴纳0.5%。
第六条补充医疗保险费可以由用人单位全额负担,也可由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的程序或方式,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确定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分担比例。
补充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统一缴交,属于职工个人负担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收代缴。
灵活就业人员和失业人员的补充医疗保险费由个人缴纳。
其中,失业人员个人应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从发放给其本人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中代扣代缴。
第七条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月足额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
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及时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补充医疗保险费一经缴纳,不予退还。
第八条足额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基础上,从缴费次月开始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员停止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的,从次月起停止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补缴欠费后,补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待遇的,可同时补付相应的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在一个社会保险年度内,参保人员按以下规定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员从缴费的次月开始因病住院或进行门诊特定项目治疗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中,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所对应的个人自付医疗费用,累计2000元以上部分由补充医疗保险金支付70%。
第十条已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符合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退休人员,可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所需费用从本市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中列支。
按月缴纳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的退休人员,因欠费停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同时停止补充医疗保险待遇;补缴欠费后,补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待遇的,可同时补付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补充医疗保险的费用结算、支付办法及就医管理按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补充医疗保险缴费及待遇标准的调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补充医疗保险资金收支节余情况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补充医疗保险金纳入财政专户,与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统筹使用,统一管理。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相关法律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将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印发〈广州市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穗府办[2006]3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