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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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的通知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的通知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程序,加强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我部制定了《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程序,加强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程序是:拆迁计划管理、拆迁许可审批、拆迁补偿安置;必要时还应当依法进行行政裁决或者强制拆迁。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应当严格按照上述程序进行,前一程序未进行或者未达到规定要求的,不得进入后一程序。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实行年度计划审批备案制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审批下达。

第五条需要拆迁的项目,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对于面积较大或者户数较多的拆迁项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发拆迁许可证前,就拆迁许可有关事项召开听证会,听取拆迁当事人意见。

需听证项目的面积或者户数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拆迁许可听证应当对拆迁许可条件,特别是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情况进行听证。

听证意见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七条对于符合拆迁许可证核发条件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核发拆迁许可证,同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为,保障拆迁参与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发展和改善居民生活条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坚持保护、转化和可持续利用的原则,注重社会公众参与,营造和谐稳定的拆迁环境。

第三条规定本条例适用的拆迁范围为城市内的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

第二章拆迁程序第四条拆迁的程序应当经过规划、立项、审批、公示、协商、补偿、安置等环节,确保拆迁活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第五条拆迁方案应当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并在公示期限内向社会公众公示。

第六条拆迁补偿金额的确定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实际损失和合理利润进行评估和协商,并达成书面协议。

第七条拆迁补偿应当及时支付到拆迁户的指定账户,不能拖延或拒绝支付。

第八条拆迁房屋的安置应当根据拆迁户的实际需求和合理选择,提供相应的住房安置设施。

第三章拆迁参与方的权益第九条城市房屋拆迁涉及的参与方包括拆迁户、开发商、政府部门等各方,在拆迁过程中应平等对待,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拆迁户有权参与拆迁方案的制定和实施,并及时了解拆迁补偿和安置方案的具体内容。

第十一条拆迁户有权要求对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评估,确保自身利益最大化。

第十二条拆迁户有权对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异议,如不满意可以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第十三条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机制,加强对拆迁活动的管理和指导。

第十四条社会公众对城市房屋拆迁行为有权进行监督,并举报相关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监督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并处理涉嫌违反拆迁管理规定的行为,保证拆迁活动的合法性。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包括但不限于罚款、责令停工、追究责任等。

第十七条如果拆迁活动导致严重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相关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八条拆迁参与方应当尊重拆迁过程中的相互合理诉求,协商解决拆迁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城市房屋拆迁是指对城市中被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进行拆除并进行相应的管理和利益分配。

为了保障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制定一份详细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非常必要。

下面就是一份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条例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保护拆迁户的合法权益,推动城市建设与发展。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是指在城市建设过程中,经法定程序依法对拆迁范围内房屋进行拆除,并对拆迁户进行合理的补偿和安置。

第三条房屋拆迁管理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护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

第二章拆迁范围确定第四条拆迁范围应根据城市规划、改造计划和相关政策进行确定。

拆迁范围的确定应公开透明,征求相关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五条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人应当依法得到相应的通知,并给予补偿和安置安排。

第三章补偿和安置第六条拆迁户因房屋拆迁造成的损失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合理补偿。

补偿标准应公平合理,并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性质、面积、使用年限和市场价值等因素进行确定。

第七条拆迁户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供相关材料以便进行补偿和安置。

第八条拆迁户应按照相关政策和规定进行房屋安置,安置方式可选择货币补偿、房屋安置或者其他合理的安置方式。

被拆迁户对房屋安置安排有异议时,有权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九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应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对拆迁工作的监督,确保拆迁工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第十条拆迁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拆迁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并建立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

第十一条拆迁户可以自愿委托律师参与补偿和安置事宜,拆迁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律师的工作,保障拆迁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拆迁管理部门应定期公开拆迁工作的进展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建立信息公开制度,确保公众知情权。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号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号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2号)《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已于一九九一年七月四日经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侯捷一九九一年七月八日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三)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第五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对申请设立房屋拆迁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单位颁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对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单位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未经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具体资格审查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

《资格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条本规定发布前已设立的房屋拆迁单位,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可以核发《资格证书》。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莆田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3.11•【字号】莆政综〔2011〕27号•【施行日期】2011.03.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莆政综〔2011〕27号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经研究,现将《莆田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莆田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为维护被征地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用地征收工作和项目建设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标准。

一、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征收土地,征地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等相关费用(见附件1)。

(一)征收耕地面积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统一按相应耕地地类平均年产值的10倍、15倍(人均耕地不足0.4亩)、1倍计算。

(二)征收园地等其他地类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计算倍数按附件1的相应标准执行。

(三)市辖四区的水田平均年产值统一为1600元/亩,旱地平均年产值统一为1300元/亩。

二、征收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和构筑物补偿标准(一)征收土地上的果树、果苗的补偿标准按附件2、3的相应标准执行。

(二)征迁其他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按附件4、5、6的相应标准执行。

畜舍、禽舍等临时简易搭盖物按建筑面积70-100元/㎡予以补偿,室外厕所、杂物间等附属房按建筑面积100-120元/㎡予以补偿,但不予安置;有合法审批手续的土地,按200元/㎡补偿。

三、集体土地的房屋征迁安置条件被征迁人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应给予安置:(一)持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有权机关批准的建房用地手续等有效证件。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莆田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4.01•【字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根据《福建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17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闽政〔2017〕2号)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经研究,我市征地补偿全面实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征收土地,征地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物补偿费等相关费用。

二、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计算。

市辖区的区片综合地价统一为45000元/亩,其中土地补偿费占40%,安置补助费占60%。

征收耕地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乘以1.0系数计发,征收鱼塘(原为耕地)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乘以0.65系数计发,征收果园、其他经济林地、有养殖生产的水面及滩涂、盐田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乘以0.60系数计发,征收非经济林地、其他农用地、其他草地、未利用地、建设用地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乘以0.4系数计发。

征收各类土地补偿标准见附件。

三、征收耕地涉及青苗的,青苗补偿费按照1800元/亩执行。

四、本标准适用于市辖区范围内,仙游县可参照执行。

五、调整后的征地补偿标准自2017年3月1日起执行。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按照本文件标准补偿,征收涉及地上物的,按照《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莆政综〔2013〕10号)标准补偿。

此前已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农转用及土地征收的,仍按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中核定的补偿标准执行。

莆田市人民政府2017年4月1日附件征收各类土地补偿标准。

莆田市2024年度第一批次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

莆田市2024年度第一批次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

莆田市2024年度第一批次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清晨的阳光透过窗帘,洒在我的办公桌上,唤醒了我对这项任务的思考。

莆田市2024年度第一批次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这是一个既充满挑战又充满机遇的项目。

下面,我就以意识流的方式,为大家详细阐述这个方案。

一、项目背景莆田,位于福建省东南部,是一座历史悠久的文化名城。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莆田市的城市建设也取得了显著成果。

然而,随着城市面积的不断扩大,土地资源日益紧张,如何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开发效率,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为此,我们提出了2024年度第一批次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

二、项目目标1.合理规划土地利用,提高土地开发效率。

2.优化城市布局,提升城市品质。

3.保护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

三、项目范围本次土地征收成片开发项目涉及莆田市四个区域,分别为城厢区、涵江区、秀屿区和仙游县。

征收土地总面积约为2000亩,包括住宅用地、商业用地、教育用地、公共设施用地等。

四、项目内容1.土地征收:依法对项目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征收,保障被征收土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2.土地整理:对征收后的土地进行平整、绿化、基础设施建设等,为项目开发创造条件。

3.项目开发:根据土地利用规划,将征收后的土地用于住宅、商业、教育、公共设施等项目的建设。

4.产业布局:结合区域特点,引进优质产业项目,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推动经济发展。

五、项目实施步骤1.开展项目前期调研,明确征收范围、征收标准、补偿政策等。

2.制定征收方案,报请市政府审批。

3.完成土地征收工作,确保项目用地需求。

4.开展土地整理工作,完善基础设施建设。

5.启动项目开发,确保项目进度和质量。

6.监督项目实施,及时调整方案,确保项目顺利进行。

六、项目效益1.经济效益:通过土地征收成片开发,可以有效提高土地利用率,促进地区经济发展,增加税收。

2.社会效益:优化城市布局,提升城市品质,改善居民生活条件,提高社会满意度。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__2001年6月国务院令第305号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__2001年6月国务院令第305号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6月6日国务院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2001年6月1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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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和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拆迁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一章拆迁管理第一条市、县建设局是市、县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辖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一)拟定地方性、操作性、补充性的拆迁管理规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实施。

(二)依法审查拆迁计划、拆迁方案、拆迁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公告,并通知有关部门停止办理《拆迁条例》第十二条和本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内容的审批手续。

(三)对拆迁单位进行资质管理和拆迁业务检查监督。

对受委托进行拆迁房屋价格评估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执业道德、业绩等建立档案。

(四)依申请对拆迁纠纷进行裁决。

对有异议的拆迁房屋估价结果组织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提请市、县人民政府作出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决定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依法对拆迁项目的补偿安置资金进行监督管理。

(六)对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拆迁项目转让进行审查核准,并发布公告。

(七)依法对违反《拆迁条例》和《省拆迁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

(八)依法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统计上报有关拆迁数据。

(九)根据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编制年度的拆迁计划和中长期拆迁规划。

市、县建设局下设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辖区拆迁行政管理的日常事务。

第二条市、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拆迁条例》和《省拆迁条例》的有关规定,具体负责与城市(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的管理工作:(一)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用地规划审批。

确定需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名树古木具体规划方案。

停止拆迁范围内房屋新、扩、改建、改变用途和临时建筑的审批,违章建筑的认定,配合查阅复印涉迁房屋新、扩、翻建、改变用途、临时建筑审批手续。

(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工程用地审批,基准地价定期测定公布、项目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及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原土地使用权证注销,涉及拆迁纠纷的被拆迁人土地使用权及土地用途的确认。

停止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的改变土地用途的审批和被拆迁人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

配合查阅复印涉迁房屋土地使用权发证、抵押以及批地建房手续。

(三)房产登记部门:负责涉及拆迁纠纷的被拆迁人房屋所有权和1990年4月1日《规划法》实施前已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的确认。

定期收集公布市、县各地段等级各类房屋交易行情价格。

停止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房屋的租赁登记备案和抵押登记。

配合查阅复印涉迁房屋所有权证和租赁、交易过户、抵押等有关资料。

(四)文物管理部门:协同规划部门确定需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具体规划方案。

负责拆迁范围内拟迁建或资料保护的文物保护单位的报批或审批以及迁建的技术指导。

(五)公安机关:协同建设、规划、当地政府联合执行市、县人民政府强制拆迁房屋决定,负责维护现场治安。

(六)侨务管理部门:负责华侨、侨眷身份的确认。

(七)宗教管理部门:负责宗教活动场所的确认。

对涉迁宗教场所的拆迁范围根据房屋不同用途提出审查或核准意见。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涉及拆迁纠纷的被拆迁工商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确认。

配合查阅复印涉迁工商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证照资料。

停止拆迁范围内和拆迁期限内新开立工商企业证照审批。

(九)物价管理部门:协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定期收集公布市、县各地段等级各类房屋交易价格行情。

对拆迁房屋评估的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行业管理。

(十)民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向拆迁管理部门提供拆迁区域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名册。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拆迁主管部门因裁决需要到有关部门查阅复印有关档案资料,有关部门应予积极配合,免收查阅费,但可适当收取复印工本费。

第三条拆迁范围是根据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用地批准文件及附件确定。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和装修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设立或变更房屋租赁关系;(四)新开办工商企业。

(五)被拆迁人抵押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市、县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建设、房管、土地、工商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条拆迁租赁房屋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租赁合约规定遇拆迁自行终止或租赁期限届满的,拆迁人与产权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附上原租赁协议原件或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二)租赁合约没有规定遇拆迁自行终止或租赁期限未满的,被拆迁人应先与承租人签订解除租赁合约或续租合约,然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与房屋承租人视情况不同签订搬迁期限、搬迁费、过渡期限、停产停业补助费等有关协议。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解除租赁合约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只能签订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

房屋承租人享受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应向被拆迁人(房屋出租人)交纳原合同约定的租金。

双方租赁或续租合同中对临时过渡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条拆迁属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房管部门以及私人代管的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六条拆迁产权纠纷、无产权证明、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确认产权和其它产权不清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和提交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的拆迁房屋价格评估报告书,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拆迁。

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七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被拆迁人必须告知拆迁人该拆迁房屋设定抵押权情况,同时被拆迁人必须告知抵押权人有关抵押房屋被列入拆迁的情况。

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产权调换安置协议的,被拆迁房屋抵押人应与抵押权人重新签订抵押合同。

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货币补偿安置协议的,其所得的拆迁房屋补偿费,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抵押权人债权的部分,方归被拆迁人所有。

拆迁范围内的抵押权人,应向拆迁人出具相关抵押权文件,提请拆迁人配合维权。

凡抵押权人提请拆迁人维权的,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拆迁人不得直接支付补偿金给被拆迁人。

第八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对确需要实施强制拆迁的,经申请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后,提请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执行程序如下:(一)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实拆迁人对被强制执行人的房屋补偿款或搬迁费、临时过渡费发放(公证提存)或临时过渡房的位置、面积等。

(二)负责组织实施强制拆迁的部门发布并张贴执行强制拆迁公告,并向被强制执行人发出配合执行强制拆迁的通知;(三)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同时应向被强制执行人发出接收强制搬迁物品的通知;(四)实施强制拆迁。

第九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即:(一)军事设施1 、拆迁整座营房或拆迁3000平方米以上的营房的,由部队(武警)后勤部门上报总后勤部审批后方可拆迁;2 、拆迁3000平方米以下营房的,由部队(武警)上报南京军区或军兵种(武警)后勤部审批后方可拆迁。

(二)教堂、寺庙1 、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拆迁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的,须经市、县宗教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列入拆迁;拆迁教堂或寺庙非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及附属物的,规划部门在划定拆迁红线前,应与宗教管理部门协商。

2 、教堂的房产属教会集体财产,寺庙、宫观的房产属社会财产,产权归有关宗教团体或宗教管理部门所有。

建设单位应与有关宗教团体或宗教场所法人依照拆迁法规规定协商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

(三)文物1、因建设特别需要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迁移保护或者拆除的,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列入拆迁。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迁。

2 、在进行建设中发现古遗址、古墓葬必须发掘时,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及时发掘,发掘未结束前不得继续施工。

第十条拆迁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特殊情况(处在拆迁红线骑线上的房屋)经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除外。

对处在拆迁红线骑线外的房屋,被拆迁人不同意一并拆迁的,对部分被拆的房屋,应按建安造价乘成新系数整间补偿,但红线外的未拆房屋不予拆迁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要求对小部分被拆房间进行修复的,拆迁人按实际拆迁面积补偿安置,但应承担该房间修复费用。

第十一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必须存入专门帐户,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作为货币化产权调换的安置房现房的评估价值,可抵扣应存行的补偿安置资金。

拆迁人、补偿安置资金存行的金融机构双方应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合同。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的办法是:(一)凡货币补偿款或产权调换后仍有剩余的补偿款,由拆迁人分批造册,经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后送交存行的金融机构,存行金融机构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拆迁人身份证、拆迁人现金或转帐支票,经核对存底名册无误后即付补偿款;(二)凡安置房建安工程款,凭施工单位工程进度报告、拨款申请、拆迁人核拨意见、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意见、拆迁人的转帐支票,存行金融机构经核对无误后即拨付工程进度款;(三)凡购买商品房用于产权调换的,凭被拆迁人购房协议书、拨款申请、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意见、拆迁人的转帐支票,存行金融机构核对无误后即拨付。

(四)凡管理部门行政性或事业性收费及勘测设计费等,存行金融机构凭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发票或缴费通知单、拆迁人转帐支票拨付。

(五)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交纳的安置房差价款,必须存入补偿安置资金户头,用于安置房建设或购置安置房。

(六)补偿安置资金存行的金融机构和拆迁人,应定期将该资金的运作情况向拆迁管理部门通报。

(七)被拆迁人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被批准的,其房屋拆迁补偿金不得直接付给被拆迁人,应拨入经济适用房管理单位或委托建设单位户头。

第十二条同城只有一处住宅,且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或户低于60平方米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的被拆迁人,对实行货币化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安置给被拆迁人人均建筑面积20平方米以上或不低于80平方米的安置房,该安置房拆迁人按安置价80%计价照顾被拆迁人;如被拆迁人要求货币补偿安置,拆迁人应在评估价基础上再上浮25%照顾被拆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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