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药品零售企业行政许可指引上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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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的通知(2007年修订)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的通知(2007年修订)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的通知(200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07.12.11•【字号】沪食药监流通[2007]823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的通知(沪食药监流通〔2007〕823号)各有关单位: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标准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上海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上海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二00七年十二月十一日附件:上海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第一章人员与培训第一条药品零售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83条规定的情形。

药品零售连锁公司总部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应熟悉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具有良好的商业道德。

第二条药品零售企业药品质量负责人应有一年以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

零售连锁总部的质量负责人和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执业药师资格。

零售药店质量负责人(含零售连锁门店,下同)应当具有执业药师资格;乙类非处方药柜的连锁超市总部应当至少配备1名具有药师(含中药师)以上药学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第三条药品零售企业应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药学技术人员。

药品零售连锁公司总部和零售药店从事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专业技术职称或具有中专(含)以上药学或相关专业(指医学、生物、化学等专业)的学历。

大型药店应当至少配备4名执业药师、6名从业药师或具有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和10名具有药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具有中专(含)以上药学专业学历的人员。

药品零售企业许可办事

药品零售企业许可办事

药品零售企业许可办事指南一、事项名称:药品零售企业许可二、政策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

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从头审查发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药品经营企业,除依据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和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二、《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符合本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的要求,符合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并符合以下设置规定:(一)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二)具有依法通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必需配有执业药师或其他依法通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质量负责人应有一年以上(含一年)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

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和农村乡镇以下地域设立药品零售企业的,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5条的规定配备业务人员,有条件的应当配备执业药师。

企业营业时间,以上人员应当在岗。

(三)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5条、第82条规定情形的;(四)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

在超市等其他商业企业内设立零售药店的,必需具有独立的区域;(五)具有能够配备知足本地消费者所需药品的能力,并能保证24小时供给。

药品零售企业应备有的国家大体药物品种数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具体情况肯定。

国家对经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预防性生物制品还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受理条件1.本行政许可适用于昆明市四个主城区(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三个国家级(高新、经开、度假)开发区内的6家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含零售连锁门店)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新办、换证、变更等许可申请。

上海市药品零售企业药学服务规范(试行)

上海市药品零售企业药学服务规范(试行)

上海市药品零售企业药学服务规范(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2006.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药品零售企业药学服务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升本市药品零售企业(以下简称药店)的药学服务水平,进一步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的药学服务是指药店直接从事药品销售的人员应用药学专业知识和工具向公众提供直接的,与药品使用有关的服务。

第三条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鼓励和支持药店开展药学服务;鼓励上海市相关协会指导药学服务工作。

第四条药店可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订本企业实施药学服务细则,实施细则的要求可以高于本规范。

第二章药店药学服务第五条药店要按规定配备药师,营业时间内要有药师在岗,并佩戴标明姓名、药师类别和工作地点等内容的胸卡;药师离岗时要出示“药师不在,暂停销售处方药”的告示牌。

第六条药店要设立药师咨询服务区(台),安排药师接受购药者的药学咨询,解答购药者疑问。

第七条有条件的药店要为特定的患者建立药历,及时跟踪用药信息,提供合理用药的指导,并严格保护其隐私。

第八条鼓励药店主动为社区服务,在社区开展保健知识和合理用药的宣传;对特殊患者,提供送药上门服务;指导和帮助社区居民清理家庭小药箱。

第九条药店要有专人收集并记录药品不良反应,以及实施药学服务中的各类信息,建立不良反应报告制度和台帐,并按规定上报。

第十条药店要在店堂内明示药学服务公约和监督电话。

药店的负责人必须确保药学服务在本店的顺利开展。

第三章药师药学服务第十一条药师是直接面向患者实施药学服务的主体,药师要严格按照处方或病历卡上医嘱调配处方药,提供合理用药指导和药学咨询服务,进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等工作。

药师要全面实行服务承诺制,服务承诺应悬挂于店堂的显著位置,接受群众的监督,营造良好的服务氛围。

第十二条药师在药学服务中承诺(一)掌握药品知识。

上海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职责分工的通知

上海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职责分工的通知

上海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职责分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7.08.21•【字号】沪食药安委〔2017〕5号•【施行日期】2017.08.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上海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职责分工的通知沪食药安委〔2017〕5号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各区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现将《上海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职责分工》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上海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2017年8月21日上海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职责分工为进一步加强本市食品药品安全各项工作,落实各相关部门工作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上海市建设市民满意的食品安全城市行动方案》等规定,结合本市食品药品监管体制改革的实际情况以及各相关部门主要职责,制定本职责分工。

一、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职责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为市政府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承担以下职责:组织落实国务院及市委、市政府关于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的决策部署;分析食品药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全市食品药品安全工作;制定食品药品安全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开展食品药品安全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制定食品药品安全监管的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药品安全监管责任,组织开展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工作的督查考评;组织开展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的责任调查处理工作;研究、协调、决定有关部门监管职责不清问题;承担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二、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职责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为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承担以下职责:(一)综合管理职责。

负责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之间的联络服务;推动本市食品药品安全法制、监管机制和制度建设;组织拟订本市食品药品安全和监管队伍建设规划;协调推进食品药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完善与规范本市食品药品安全信息管理和发布机制;承办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日常工作。

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下放部分市级许可事项的通告

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下放部分市级许可事项的通告

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下放部分市级许可事项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1.07.14•【字号】•【施行日期】2021.07.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正文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下放部分市级许可事项的通告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按照“两个集中”要求进一步优化市级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模式的通知》(沪府规〔2021〕4号)《关于在全市范围推广实施“一业一证”改革的指导意见》(沪府规〔2021〕5号),为落实“一业一证”改革全市推广和“两个集中”(企业事项向区行政服务中心集中、个人事项向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集中)要求,现将部分市级许可事项委托下放各区市场监管局。

一、市政府文件要求下放的许可事项和环节2021年7月15日起,新申请的下列许可事项由各区市场监管局办理,市药监局已受理的申请仍按原流程办理:1.科研、教学购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含对照品)以及医疗用毒性药品审批的受理、现场核查、审查、许可决定、制证、送达等环节;2.非药品生产企业《咖啡因购用证明》审批的受理、现场核查、审查、许可决定、制证、送达等环节;3.药品医疗器械互联网信息服务审批受理、审查、许可决定、制证、送达等环节,并且实施告知承诺制,允许申请人选择一般流程或告知承诺流程申请该许可。

4.化妆品生产许可受理和发证环节。

二、向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申请的方式申请人按照“上海一网通办”平台(/govPortals/municipalDepartments/SHSPSH)上公示的要求准备申请材料,并按照要求的途径提交申请材料。

1.网上申请仍按原途径提交。

在“上海一网通办”平台提交申请。

上述许可事项已实现全程网办,原则上仅接受线上申请。

2.邮寄提交。

申请人将相关材料邮寄至各区行政服务中心,具体地址见附表。

3.现场提交。

申请人至各区行政服务中心提交纸质材料或申领纸质证件。

2017年上海市药品零售监督检查业务指导书

2017年上海市药品零售监督检查业务指导书
(三)人员管理
检查内容:3-1主要负责人资格情况
对应GSP标准条款*12501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应当具备执业药师资格。
检查要求:(1)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具备执业药师资格;(2)企业负责人必须在职在岗,未在店外兼职。
检查内容:3-2药学人员配备情况
对应GSP标准条款*12502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执业药师,负责处方审核,指导合理用药。
(二)确定和公布检查结果
填写检查记录表或系统登录,对企业基本信息、现场检查情况、发现涉及的不符合项内容应根据《上海市药品零售企业GSP认证评定细则(2014年版)》相应条款的规范要求进行描述并举例说明,确定检查结果,检查人员与企业签字(系统直接登录的需打印现场检查表)。
(三)监督检查结果的处理
1.录入信息
YWZDS-SHFDA03-2017/0
市场监督管理所
药品零售监督检查
业务指导书
2017-04-19发布2017-04-25实施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
市场监督管理所药品零售监督检查
业务指导书
一、
《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检查结果为“限期整改”的,核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并要求企业递交整改报告,检查人员对报告内容进行审核,并及时录入行政检查系统。需要整改复查的,组织整改后的复核现场检查;如不组织整改后的复核现场检查的,须将被检查企业对所有缺陷的整改落实情况列入下次监督检查内容。
检查结果为“不合格”,涉嫌违法的,立即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活动并立案查处;需要撤销《药品GSP证书》的,报请原发证机关按规定执行。
检查要求:(1)岗前培训:上岗前必须接受拟任岗位的工作要求及岗位职责,培训内容包括制度、岗位职责、操作规程、岗位安全知识、企业文化等,经岗位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2)在岗培训:在岗位任职期间应当定期接受培训,符合岗位要求的,方可继续从事岗位工作,继续培训可以是企业内部组织的培训,也可以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社会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实施指南》的通知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实施指南》的通知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实施指南》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8.04.13
•【字号】沪食药监餐饮〔2018〕67号
•【施行日期】2018.04.1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食品安全
正文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实施指南》的通知
沪食药监餐饮〔2018〕67号
各区市场监管局:
为进一步做好本市食品经营许可工作,我局在对《上海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实施情况调研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上海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实施指南》,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我局食品餐饮处、食品流通处联系。

联系人:张磊,23118177;王磊:23118172。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实施指南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8年4月13日。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国家总局《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的通知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国家总局《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的通知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国家总局《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4.06.20•【字号】沪食药监药械流[2014]450号•【施行日期】2014.06.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国家总局《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的通知(沪食药监药械流〔2014〕450号)各分局、浦东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进一步推进新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GSP)实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于今年2月发布了《关于印发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的通知》(以下简称《指导原则》),要求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指导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药品GSP检查评定标准。

为贯彻国家总局文件精神,我局于近日修订了《上海市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评定细则(2014版)》(以下简称《评定细则》)。

《评定细则》于2014年7月1日正式执行,取代原2013年制定《上海市药品批发(零售、零售连锁)企业GSP认证评定细则》。

同时,我局对新《评定细则》实施提出如下要求:一、关于“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检查标准《评定细则》包括“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企业”两部分。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及配送中心参照“药品批发企业”相关检查项目检查,“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参照“药品零售企业”相关检查项目检查。

二、关于证后监管结果的判定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重视对药品经营企业的证后监管,按照《评定细则》要求做好证后监管工作。

对证后监管中发现企业违反《评定细则》中的“严重缺陷项目”的,应判定为“不合格”;违反“主要缺陷项目”的,应判定为“限期改正”。

并按照2008年我局制定的《上海市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认证管理实施细则》相应规定,对“不合格”和“限期改正”的企业做出进一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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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药品零售企业行政许可指南(2011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和统一本市药品零售企业开办的许可工作,保证行政许可权的合法合理运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以及《关于加强本市药品零售业规划和管理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监管实际,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本市药品零售企业开办的筹建、验收及变更工作。

第二章筹建
第三条(合理布局)
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本市药品零售企业的开办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和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符合经营地所在行政辖区内商业网点的布局和发展规划要求;防止在城市人口集中区域“扎堆”开设零售药店,鼓励在新建居住区、偏远郊区和农村地区设置零售药店。

新开办的零售药店(含迁址)应当与现有零售药店保持300米以上(含300米)的距离,与相邻零售药店协商结果不得改变这
一距离规定。

本市城镇地区新开办零售药店,还应当符合常住人口(含户籍人口和暂住人口)7000人以上(含7000人)平均配置1个零售药店的要求,农村地区不受按人口配置的限制。

第四条(信息公布)
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每月将各自辖区内药品零售企业开办及网店布局等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申请人承诺)
拟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的申请人,应当在提交相关申请材料时,一并提交企业法人或投资人承诺一份,承诺其拟开办的零售药店与周边药店距离满足300米以上(含300米)的要求。

第六条(大型商场内药品零售企业开办)
本市大型商场内开设药品零售企业,在满足与周边药店相距300米以上(含300米)距离的前提下,原则上只能开设一个;乙类非处方药柜除外。

鼓励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在大型商场内开设乙类非处方药柜,并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分局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距离测量)
药品零售企业之间距离,是指连接两个店址门牌号码标志之间的最短正常步行距离;测量时,以不违反交通法规为原则,测量工具不限。

第八条(经营场所要求)
拟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经营场所的《房屋产权登记证》或《房屋使用权证》以及租赁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原件在验证后予以归还。

无法提供《房屋产权登记证》或《房屋使用权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如房屋购买协议(包括购买凭证)或有关部门对房屋的使用证明等能表明产权归属关系的有关证明文件;同时应当证明该用房不属于住宅类用途。

第九条(经营面积要求)
在保证基本营业场所面积达到40平米、仓储面积达到20平米的条件下,药品零售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经营场所进行合理布局。

未在《房屋产权登记证》、《房屋使用权证》等能表明产权归属关系的有关证明文件上登记的建筑面积均不得作为零售药店营业场所、仓储面积计算。

第十条(筹建期限)
申请人自收到《准予筹建药品零售企业通知书》(含药店迁址)后的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逾期不完成的,视作弃权,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受理其他符合条件申请人在该地域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的筹建申请。

第十一条(原址重组)
药品零售企业在原址进行重组,涉及变更企业名称或法定代表人的,应按新开办零售企业条件进行审批和GSP认证,不受300米距离限制。

第三章验收
第十二条(约谈制度)
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对新开办药品零售企业进行许可验收前,应当约谈企业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了解其对国家
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药品基本知识等的熟悉情况。

第十三条(现场验收)
药品零售企业的经营面积是指除办公生活等区域以外的实际使用的营业场所和仓储面积总和。

药品零售企业的仓库原则上应当与经营场所在同一地址,申请新增加的仓库除外。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设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生活区域,并且不得在办公生活区域以外的药品储存、陈列等工作区域存放个人使用的食品、饮料或药物。

药品连锁门店(无仓库)不得在店堂顾客服务区设置退货、不合格区或固定待验区域。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在申请验收时,做好货架(柜)药品分类标示、警示语、仓库货位卡及电脑的设置。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上海医药商业行业协会制定的《上海市零售药店药品分类与陈列管理的指导原则》进行药品分类和陈列摆放。

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对新开办的药品零售企业(含连锁门店)、乙类非处方药柜进行空架的许可验收。

第十四条(信息系统)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建立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以满足经营、物流管理全过程及质量控制的有关要求。

第十五条(卫生环境)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根据《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保持与经营药品相适应的卫生环境,不得经营影响药品经营卫生环境的商品。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除药品以外其他商品的,应当满足药品经营的许可条件,做到药品与非药品分区经营,不影响药品的陈列和储存质量,保持药品经营的卫生环境。

第十六条(总店集中采购)
具有独立法人的零售药店总店可以为其分店(同一法人)实行药品集中采购,但必须由供货方进行统一配送。

药品配送的“随货同行单”应按照分店采购情况开具,配送单位名称应为分店。

(每个分店仍应设置不小于20平方米的药品仓库)
第十七条(药学技术人员配备)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根据不同的营业面积,配备零售药学技术
营业面积超过1000m 2的,每当增加100m2,至少应增加执业药师和药师各1名。

第十八条(专职负责人)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专职的负责人(店长),该负责人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

第十九条(中药师配备)
申请经营“中药饮片”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根据经营规模设置饮片仓库,并且配备执业中药师或中药师。

第二十条(证后监管)
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核发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后的1个月内,对该零售企业进行日常监管,核查其动态运行情况,督促其在规定时间内申报GSP认证。

第四章变更
第二十一条(备案要求)
药品零售企业营业场所、仓库的内格局发生变化,或者注册地址不变但经营面积和仓储面积发生增减的,应当向所在辖区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

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日常监管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十二条(单体、直营、加盟店变更)
药品零售连锁加盟店拟变更为另一个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加盟店的,原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应当向加盟店所在地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证明已终止加盟关系;新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在原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报告之后向加盟店所在地
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单体药品零售企业拟变更为药品零售连锁加盟店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应当向其加盟店所在地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药品零售连锁加盟店拟变更为单体药品零售企业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应当向其加盟店所在地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证明已终止加盟关系;单体零售药店在原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报告之后向所在地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且按照单体零售药店的许可条件进行筹建。

第二十三条(变更手续)
企业名称、经营方式、注册地址、仓库地址、经营范围变更的,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变更的内容和时间,并重新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变更的内容和时间,但可不重新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第二十四条(行政建议)
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相关分局可以通过《行政建议书》的形式督促企业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加强监督检查。

药品零售企业停止营业的(市政动迁除外),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在一周内向企业发放《行政建议书》,建议企业在6个月内恢复经营或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逾期变更)
药品零售企业停止营业(市政动迁除外)、但逾期未办理变
更或注销手续的,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行政许可法》、《药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药品经营许可证》予以注销,并可以受理在该地址筹建其他药品零售企业的申请。

第五章其他
第二十六条(执业药师)
执业药师、从业药师和药师拟从事药品经营工作的,应当经过岗位技能知识考核。

考核合格并办理注册或挂牌手续后,方可上岗。

执业药师可以凭《准予筹建药品零售企业通知书》到市执业药师办公室办理注册手续。

执业药师或药师(包括从业药师)只能在本人受聘并注册、挂牌的药店从业;变更驻店执业药师的,应当在变更前的1个月内,向经营所在地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注销手续)
药品零售企业提出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一并上交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将《药品经营许可证》留存于企业档案内,同时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交市局GSP办公室。

第二十八条原上海市药品零售企业行政许可指南(2007版)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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