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不良债权转让问题的几个案例
金融不良资产(债权)价值评估

密切关注宏观经济、行业政策和市场供求 等因素的变化,及时调整评估方法和参数, 确保评估结果的准确性和时效性。
提高评估准确性和可靠性的措施
完善评估方法 根据不良资产的特点和实际情况, 选择合适的评估方法,如假设清 算法、现金流偿债法等,确保评 估结果的准确性。
引入第三方监管 引入独立的第三方监管机构对评 估过程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评 估结果的公正性和客观性。
跨领域应用前景
金融不良资产(债权)价值评估不仅局限于金融领域,还可应用于企业并购、投资决策等多个领 域。未来可以拓展研究视野,探索评估模型在更多领域的应用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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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集相关资料和信息
收集债权资料
获取与评估对象相关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还款记 录等资料。
了解债务人信息
收集债务人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还款意愿和能力 等方面的信息。
获取市场信息
收集与评估对象相关的市场利率、汇率、物价指数等 信息,以及类似债权的交易价格数据。
选择合适的评估方法
市场比较法
01
通过比较类似债权在市场上的交易价格,推算出评估对象的价
收益资本化法
通过计算债权的收益并将其资本化,以此为基础评估债权的价值。
成本法
重置成本法
估算重新购置或构建与目标债权相似资产所需的成本,并扣除各种贬值因素,得到债权 的评估价值。
历史成本法
以债权的历史成本为基础,考虑时间价值、市场变化等因素进行调整,得到债权的评估 价值。
综合评估法
组合评估法
综合考虑市场法、收益法和成本法的评 估结果,通过加权平均等方法得到最终 的债权价值。
ERA
市场法
市场比较法
通过寻找市场上相似债权的交易案例,对比其价格和条件,以此为基础评估目标 债权的价值。
典当行债权转让案例

典当行债权转让案例典当行债权转让案例——洞察典当业的法律与商业结合导语:典当行作为中国传统的金融服务机构,其在经济发展中承担着重要的角色。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典当行业也面临着诸多挑战。
其中之一便是债权转让,它在保护债权人权益的又对债务人的经济状况产生影响。
本文将通过探讨典当行债权转让案例,深入剖析法律与商业在其中的角色与关系,为读者呈现一个全面而深入的视角。
一、案例背景及简述在南京市某典当行,一名借款人小李因经营不善遭遇经济困境,欠下巨额债务。
在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典当行将小李的抵押品进行拍卖,并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将债权转移给外部投资者。
然而,转让后的债权处理手续是否合法,以及小李是否享有法定权益,成为了争议的焦点。
二、法律规定与典当行债权转让1. 典当行债权转让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债权进行转让。
典当行作为债权人,有权将债权转让给第三方,但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2. 典当行债权转让的程序要求为确保债权转让的合法性,典当行在进行债权转让时需要履行以下程序要求:(1)制定债权转让协议:典当行与债权受让方(第三方投资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明确双方的权益和义务。
(2)通知借款人并征得同意:典当行在进行债权转让前,应向借款人通知债权转让的事项,并征得其同意。
借款人可以提出异议,对合同进行修改或解除。
(3)办理债权转移手续:典当行在与债权受让方达成一致后,需办理债权转移手续,确保债权的合法流转。
(4)公示债权转让信息:典当行应对债权转让事项进行公示,防止债权受让方对借款人造成不良影响。
三、典当行债权转让的商业考量1. 风险分析与价值评估典当行在进行债权转让时需要进行严谨的风险分析与价值评估。
评估抵押品的价值、借款人的信用状况以及交易市场的情况,以确定债权的转让价格和可持续性。
2. 商业伙伴关系的建立典当行需要与投资者建立稳固的商业伙伴关系,通过信任和合作,实现债权转让交易的顺利进行。
债权转让的范例

债权转让的范例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将自己在合同中所享有的权益转让给第三方的行为。
在商业和金融领域,债权转让是一种常见的交易方式,它可以帮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变现和风险的分散,同时也为买方提供了获取稳定收益的机会。
本文将通过几个范例来探讨债权转让的不同情景和应对策略。
范例一:企业债权转让某公司A因经营不善,面临资金困难,需要进行债权转让以筹集资金。
公司A 与一家金融机构B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年利率为8%,期限为5年。
由于公司A的资信状况下降,B担心无法按时收回本息。
于是,B决定将债权转让给C公司,以分散风险。
在这个案例中,债权转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降低风险。
C公司作为债权买方,可以通过购买债权来获取固定的利息收入,并承担与借款人违约的风险。
对于B公司来说,债权转让可以帮助其解决资金周转问题,同时也能减少不良资产的风险。
范例二:个人债权转让在个人债权转让方面,常见的情景是债权人将自己所持有的债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机构,以获取更快的现金流或分散风险。
例如,某个人A在购房时向银行B贷款100万元,年利率为6%,期限为20年。
然而,由于个人原因,A需要尽快变现,因此决定将债权转让给C公司。
对于C公司来说,购买A的债权可以带来稳定的现金流。
同时,C公司也需要评估A的信用状况和还款能力,以确保债权的价值和回报。
在这种情况下,债权转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满足A的资金需求,同时提供给C公司一个投资机会。
范例三:金融债权转让金融债权转让是指金融机构将自己所持有的债权转让给其他金融机构或投资者的行为。
这种转让通常是为了分散风险、优化资产配置或满足监管要求。
例如,某银行A拥有一笔贷款1000万元,由于资本充足率的要求,A决定将这笔债权转让给B银行。
对于B银行来说,购买A的债权可以增加其资产规模和收益。
然而,B银行也需要评估A的信用风险和贷款的回报率,以确保购买债权的合理性。
在这个案例中,债权转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满足银行的资本要求,同时提供给B银行一个投资机会。
8则典型不良资产处置案例!

8则典型不良资产处置案例!最高院:以债权转让为名行债权清收之实的受让人并不享有实际债权【裁判要旨】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案涉债权予以转让的同日又签订《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由受让方清收转让方之债权,并对清收回款的分配方式进行约定,因此双方并无转让案涉债权的真实意思,受让方并没有由此受让债权。
【案例索引】《黑龙江加州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黑龙江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2020)最高法民申751号】【争议焦点】以债权转让为名行债权清收之实的受让人是否享有实际债权?【裁判意见】最高院认为:华尔公司受让取得对化建公司的案涉债权后,于2009年9月21日与嘉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嘉泰公司。
但是,同日华尔公司与嘉泰公司又签订《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由嘉泰公司清收华尔公司对化建公司的案涉债权,清回金额不足20万元,华尔公司补齐;清回金额超出20万元,超出部分归华尔公司所有。
根据《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可见,华尔公司与嘉泰公司之间并无转让案涉债权的真实意思,双方仅约定由嘉泰公司负责清收案涉债权,嘉泰公司并没有由此受让华尔公司对化建公司的债权。
加州公司在与嘉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后,又与华尔公司签订另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加州公司自华尔公司处受让同一债权。
据此,可以认定加州公司当时明知嘉泰公司并不实际享有对化建公司的案涉债权。
嘉泰公司并没有取得对化建公司的债权,其与加州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其所称自己对化建公司的债权,该协议客观上尚不能履行,嘉泰公司只有在实际取得该项债权后,才能履行上述《债权转让协议》。
嘉泰公司没有取得案涉债权,加州公司也相应不能按照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取得该债权。
最高院:抵押权人应当对设押房屋的出租、出售情况进行充分的现场调查,否则可能影响抵押效力【裁判要旨】在房屋被他人占有使用的情形下,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当对房屋的出租情况进行充分的现场调查,以查明出租人是否是抵押物的所有权人,抵押物是否存在其他真实的权利人,从而避免错误接受已出售房屋作为抵押物。
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十大典型案例

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十大典型案例金融纠纷是指在金融交易中,由于各种原因引发的争议和纠纷。
在金融领域,纠纷类型繁多,解决方式也多种多样。
下面列举了十个典型的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案例。
一、股权纠纷:某公司股东之间发生股权纠纷,双方对公司的股权比例存在争议。
通过法律诉讼,通过证据和法律条款的解释,最终法院判决了每个股东的股权比例。
二、债权纠纷:甲公司借贷给乙公司一定金额,但乙公司未按时还款,引发债权纠纷。
通过调解和协商,双方最终达成一致,乙公司同意按照约定的还款计划逐步偿还借款。
三、担保纠纷:甲公司为乙公司提供担保,但乙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债务,导致担保纠纷。
通过法律程序,法院判决甲公司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乙公司需承担相应的债务。
四、金融诈骗纠纷:某个投资公司承诺高额回报,吸引了大量投资者进行投资,但最终发现是一场金融诈骗。
该案件由警方介入调查,投资公司负责人被判刑,受害者获得相应的赔偿。
五、保险纠纷:某人购买了人寿保险,但在保险期满后保险公司拒绝赔付。
通过法律途径,法院判决保险公司需要按照合同约定赔付相应的保险金。
六、外汇交易纠纷:某人在外汇交易中发生亏损,怀疑交易平台存在操纵市场的行为。
通过仲裁程序,仲裁机构判决交易平台需要赔偿其亏损部分。
七、证券欺诈纠纷:某公司在上市前提供虚假信息,导致投资者蒙受损失。
证监会介入调查,最终该公司被罚款并赔偿受损的投资者。
八、信托纠纷:甲公司设立信托基金,乙公司作为受益人,但甲公司未按照约定使用信托资金。
乙公司通过法律途径,最终获得相应的赔偿。
九、资金挪用纠纷:某公司利用客户的资金进行非法活动,引发资金挪用纠纷。
警方介入调查,该公司负责人被判刑,并追回了一部分受害者的资金。
十、金融产品合同纠纷:某人购买了金融产品,但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获得相应的回报。
通过法律程序,法院判决金融机构需要支付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
以上是十个典型的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案例,这些案例涉及了股权纠纷、债权纠纷、担保纠纷、金融诈骗纠纷、保险纠纷、外汇交易纠纷、证券欺诈纠纷、信托纠纷、资金挪用纠纷和金融产品合同纠纷等不同类型的纠纷。
法律风险金融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XX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成立于2008年,主要从事股权投资、资产管理等业务。
公司成立初期,由于市场环境良好,业务发展迅速,吸引了众多投资者。
然而,随着市场环境的变化和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投资公司逐渐陷入困境。
2016年,公司发生了一起重大的股权纠纷案,引发了广泛的关注。
二、案情概述2016年,投资公司原股东张三、李四、王五因公司经营理念不合,导致股东之间矛盾激化。
张三和李四联合王五,通过一系列手段,包括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等,将王五排除出公司管理层。
王五不服,遂将张三、李四、王五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并恢复其在公司的管理职务。
三、法律问题分析1. 股东资格确认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股东资格的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股东身份的确认应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为准。
在本案中,王五的股东资格在工商登记中得以确认,但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未被记载。
张三、李四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方式,试图否定王五的股东资格。
2. 公司章程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在本案中,张三、李四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排除王五,其行为是否有效,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3. 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在本案中,张三、李四通过不正当手段召开股东会,其决议是否有效,需要法院进行审查。
四、案例分析1. 股东资格确认法院认为,王五的股东资格在工商登记中得以确认,具有法律效力。
张三、李四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方式,试图否定王五的股东资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无效。
2. 公司章程的效力法院认为,张三、李四通过不正当手段修改公司章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章程中关于排除王五的条款无效。
最高法院: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非...

最高法院: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非...裁判要旨最高法院在《海南会议纪要》及其后针对个案的答复确立的案情介绍一、案涉不良债权由广州中院生效(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该债权自农行流花支行于2011年9月转让至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后,又于2014年1月15日转让至正中公司,后经广州中院在执行程序中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为正中公司。
二、2015年9月24日,经正中公司申请,广州中院就本案作出(2005)穗中法执字第2785号通知书,对本案应执行数额进行了计算,其中包括农行流花支行转让债权之后的利息和迟延利息期间加倍利息。
三、泰和公司对该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注:本案中正中公司亦提起执行异议及复议,与本文论述主题无关,故略),主张其为国有企业,应参照《海南会议纪要》规定,免除农行流花支行转让债权之后的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
四、2015年12月5日,广州中院作出(2015)穗中法执异议字第413号执行裁定,认为泰和公司并五、2016年7月26日,广东高院作出(2016)粤执复46号执行裁定,认为正中公司为2014115六、正中公司不服该执行复议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申诉。
2017年8月30日,最高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执监433号执行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海南会议纪要》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不应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第九条的规定于正中公司受让债权后停止计算利息。
裁定撤销上述执行通知、异议及复议,发回广东中院重新审查处理。
裁判要点及思路一、案涉不良债权转让合法有效。
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权转让本身并无异议,且各转让过程均未对债权的金额作出限制,也没有债权人放弃相关的债权,故本案债权经合法转让,正中公司有权取得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经合法转让后应该得到履行,债务人应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二、案涉不良债权在本质上并三、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是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参照适用《海南会议纪要》规定计算债务利息问题进行请示的个案答复。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例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例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与被告郴州宾馆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例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郴民二初字第6号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郴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解放东路186号。
代表人丁晓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录荣,男,1965年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忠义,男,1984年3月4日出生。
被告郴州宾馆,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人民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雷荣,该宾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群主,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湖南公司)因与被告郴州宾馆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信达湖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录荣、张忠义,被告郴州宾馆的委托代理人李群主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湖南公司诉称,被告郴州宾馆2001年起与中国银行郴州分行发生以下金融贷款业务:(1)2001年2月21日借款200万元,期限60个月,年利率为6.633%,用于技术改造。
截止于2011年3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569,570.58元;(2)2001年3月30日借款300万元,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为6.633%,用于技术改造。
截止于2011年3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357,433.27元;(3)2001年3月30日又借款900万元,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为6.633%,用于技术改造。
截止于2011年3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900万元,利息8,011,387.49元;(4)2001年8月13日借款275万元,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为6.633%,用于技术改造。
截止于2011年3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275万元,利息2,313,553.87元;(5)2001年11月5日借款200万元,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为6.633%,用于技术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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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行河北衡水分行债权转让案2005年11月,农行河北衡水分行将一笔本金1850万元、利息约600万元的不良债权以全价转让给一家公司,但债务人对这一转让提出质疑并将农行衡水分行告上了法庭。
法庭援引央行2001年下发的银办函(2001)648号《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中“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说法,判决转让行为无效。
农行河北衡水分行上诉到河北高院,河北高院则请示最高院,农行总行也以书面形式请示银监会,但至今最高院与银监会均未给出正面答复,目前河北高院尚未作出判决。
此案中,涉及到商业银行向非金融机构转让债权的效力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不良债权”作出明确定义。
从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表看,资产所包含的项目为:国外资产、储备资产、中央银行债券、对中央政府债权、对企业或者其他部门债权、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债权。
其中,后四类属于债权;在债权中,贷款占主要部分。
由于商业银行的资产结构主要集中在贷款这一资产项目上,因此,银行不良债权主要指不良贷款。
对于不良贷款的范围,根据我国传统的贷款分类法,贷款被划分为:正常、逾期、呆滞、呆账,后三类称为不良贷款,俗称“一逾两呆”。
由于传统的分类法不利于衡量贷款的真实质量,中国人民银行于1998年和2001年相继发布了《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关于全面推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管理的通知》,借鉴国际通用的银行贷款划分办法,按贷款的风险程度将其划分为五类: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其中后三项为不良贷款。
目前,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贷款的方式十分有限,主要为直接扣收、正常催收、债务重组、以物抵债、依法清收、贷款核销等传统方式。
自1999年起,国家决定组建东方、信达、华融、长城这四家资产管理公司,中行、建行、工行、农行可以将特定范围的不良债权相应转让给四家资产管理公司,由资产管理公司根据相关法规的规定,通过竞标、竞价、拍卖转让或者打包转让等方式进行处置不良资产(包括不良债权),而且,资产管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一般的企业法人,在法律上不存在障碍。
一般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虽不包含信用业务,但作为合格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仍然可以受让债权。
值得注意的是在债权受让方是否当然地取得计收利息的权利问题上,目前仍存在争议。
那么,对于商业银行来说,其能否将不良债权转让给不具有金融业务资格的企业法人吗?目前业界对此持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商业银行可以将其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
商业银行所享有的不良债权亦是普通的债权,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
《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例如当事人基于信任关系而订立的委托合同、雇用合同及赠与合同等;(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只要当事人的约定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等约定应当有效。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商业银行将其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目前尚没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此做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因此,只要商业银行不良债权的转让不在上述禁止转让的情形之列,即应当认定转让行为有效。
即便中国人民银行对此作出了相关的规定,由于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也不应影响转让行为的效力。
另一种意见认为,银行将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存在如下法律障碍:第一,关于受让方主体资格。
金融业是一种特许行业,放贷收息是经营贷款业务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利。
因此,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
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
与此相关的法律规定有:《金融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
对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未取得许可证者,一律不得经营金融业务。
金融业务是指存款、贷款、结算、保险、信托、金融租赁、票据贴现、融资担保、外汇买卖、金融期货、有价证券代理发行和交易,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金融业务。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上述规定均明确指出,贷款等金融业务只能由具有特许资格的金融机构来经营,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相关业务。
如商业银行将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该受让方因不具有金融业务资格,违反了国家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债权转让行为无效。
第二,可能构成企业间借贷。
如果商业银行将其持有的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则受让债权的企业成为新的债权人,对原借款人享有债权,原来贷款合同的主体将变更为非金融机构,将构成企业间借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指出,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如果认定商业银行与非金融机构的债权转让合同有效,将与“非金融企业之间不得借贷”的规定相悖。
由此导致银行向其他非金融企业转让债权的合同无效。
第三,不良债权转让的定价问题。
不良债权的定价问题属于世界性难题,目前尚未有国际公认的定价标准和程序,不良债权定价已成为不良资产处置中的最大困难。
况且,《贷款通则》规定,除国务院决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未经国务院批准,贷款人不得豁免贷款。
而既然是不良债权的转让,通常是回收有困难的债权,不管是作为转让方的债权银行,还是作为受让方的企业,均希望采取打折的方式进行,按照账面价值转让不良债权几乎是不可能的。
而在《贷款通则》如此严格的禁令之前,以市场化方式转让不良债权的道路是行不通的。
第四,核销方面的障碍。
财政部发布的《金融企业呆帐准备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办法》规定,金融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方可认定为呆帐:(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的;(二)借款人死亡;(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四)借款人和担保人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终止法人资格的;(五)借款人触犯刑律,受到制裁,财产不足归还债务又无其它债务承担者的;(六)经法院对借款人、担保人强制执行、裁定执行终结的;(七)金融企业对抵债资产小于贷款本息差额的部分;(八)因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发生的垫款;(九)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
由于财政部规定了严格的贷款核销条件,对除此之外的贷款损失,将导致无法核销的结果,因此,也在客观上限制了银行的不良债权转让操作。
第五,关于银行债权转让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
既然是不良债权转让,那么债权资产的实际收回率就不可能达到100%,但是另一方面,在转让过程中,确实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现象。
有的债权受让人以相当于不良债权百分之几、甚至更为低廉的价格购买不良债权,然后向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成为另一种“一案暴富者”。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 在进行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时,违反国家规定或超越法定权限,将国有资产低价出让或无偿转让给非全民单位或者个人,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的”,属于国有资产流失行为,将受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查处。
如果商业银行进行债权转让的,将涉及到债权转让给非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6日发布了《关于在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依法保护金融债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通知》,把依法保护金融债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到一定高度,而且对当前审理和执行涉及金融不良债权案件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在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可能面临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商业银行将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仍然面临着诸多障碍和政策限制,除政府相关部门特殊批准的情形外,商业银行不应与非金融机构进行不良债权的转让,即使进行了不良债权转让的,该转让行为应属无效。
中国银监会公布的《贷款通则》(征求意见稿,尚未实施)第六十四条规定:“贷款受让方必须是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除此之外的贷款转让,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商业银行向非金融机构转让贷款债权合法有效吗【总行银行法制年度报告2008】一、典型案例1996年12月,内蒙古某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某银行)向某县化肥厂(以下简称化肥厂)发放固定资产贷款2000万元,贷款期限4年,到2000年12月到期;化肥厂以其所有的1000万元房屋和1200万元其他财产提供抵押担保。
贷款到期后,化肥厂未能履行还款义务。
2002年 12月,某县人民政府与自然人王某签订《王某并购某县化肥厂合同》,约定王某整体购买化肥厂全部资产,承接某银行和化肥厂因购销与各企业和个人形成的有关债权债务关系,待企业好转后,逐年偿还。
上述协议签订后,王某在工商部门重新登记注册了某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化肥厂被工商部门注销。
2003年 12月,某银行与化工公司签订《承债协议》,约定原化肥厂所欠某银行贷款本金2000万元,从签订协议之日起由化工公司全部承担,并重新办理贷款手续,贷款本金从2005年开始分期偿还,至2018年全部还清。
2004年,某银行根据总行关于集中处置不良资产的有关精神,向其直接上级行请示处置原化肥厂不良贷款,其上级行批复“同意某银行对原化肥厂债权合理确定出售的保留价,尽快组织公开拍卖出售”。
同年10月,某银行委托拍卖公司公开拍卖该贷款债权,其中本金2000万元,利息297万元,委托拍卖保留价为840万元。
拍卖公司在相关报纸上刊登拍卖债权公告,最终个体户吕某竟拍获得该笔债权,并按约支付拍卖价款840万元,拍卖结果依法办理了公证。
拍卖成交后,某银行向化工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将贷款债权凭证及相关资料移交给吕某。
11月,吕某以化工公司为被告、某银行为第三人,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化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297万元。
一审中,被告化工公司辩称,某银行拍卖贷款债权给吕某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行为。
某银行辩称,该债权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且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了债务人被告化工公司,某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化肥厂与某银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王某购买并组建化工公司,与某银行约定承担化肥厂的贷款本息,符合企业债务随企业资产转移的基本法律原则,化工公司应当承担该笔债务的偿还责任;某银行虽经法定拍卖机构,通过拍卖方式将其对化工公司享有的2000万元债权及利息转让给吕某,并就转让的事实通过公证履行了通知的义务,但某银行转让该贷款债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转让行为无效,原告吕某不能合法取得该笔债权,遂判决驳回吕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