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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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经营管理条例

兽药经营管理条例

兽药经营管理条例兽药是维护动物健康和促进养殖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规范兽药经营管理行为,保障动物用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我国制定了《兽药经营管理条例》。

一、兽药经营许可根据《兽药经营管理条例》,任何从事兽药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兽药经营许可。

申请兽药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设立规范的销售场所和仓储条件,并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和人员。

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到期后需要重新办理。

二、兽药生产管理兽药的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工艺要求,并取得兽药生产许可。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确保产品的质量稳定可靠。

同时,企业应当进行兽药产能核定,确保兽药的生产能力能够满足市场需求。

三、兽药标签和说明书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是兽药使用的重要依据,必须真实、准确、清晰。

标签上应当标注兽药的通用名称、成分、剂型、规格、生产企业信息、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等。

说明书应当包含兽药的适应症、剂量、用法、不良反应、禁忌和注意事项等内容。

四、兽药经营行为兽药经营者应当建立兽药进销存台账,记录兽药的来源、销售和使用情况,并保存至少5年。

对于处方兽药的销售,必须按照法律要求进行处方审核,确保用药的合理性和安全性。

禁止对兽药进行虚假宣传、夸大功效或者发布虚假广告。

五、兽药不良反应和事件报告兽药的不良反应和事件对动物和人类的健康可能造成威胁,因此兽药经营者应当建立不良反应和事件报告制度,及时报告兽药的不良反应和事件情况。

同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不良反应和事件进行调查和处理。

兽药经营管理的规范和完善,是保障动物健康和促进养殖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

《兽药经营管理条例》的实施,将进一步提升兽药质量的安全性和有效性,为养殖业的绿色发展提供有力支持。

同时,广大兽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自律,提升自身素质,做好兽药经营管理工作,为动物健康和农牧业发展贡献力量。

兽药经营管理条例

兽药经营管理条例

兽药经营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兽药经营行为,保障动物健康和食品安全,根据《草药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兽药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包括兽药生产、销售、配送、储存和使用等环节。

第三条兽药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并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章兽药经营许可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兽药经营活动,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兽药经营许可。

第五条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从事相应兽药经营活动的场所、设施和设备;(二)有合格的兽药经营管理人员;(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质量保证制度;(四)有完善的库存管理、配送和销售制度;(五)有兽药经营活动所需的资金。

第六条兽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到期前应当向原颁发机构进行续签。

第三章兽药经营管理人员第七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聘请具备医学、兽医学或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从事兽药经营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兽药经营管理人员。

第八条兽药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取得相关专业知识的教育证书或者职称;(二)熟悉兽药管理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和技术要求;(三)能够独立履行兽药经营管理职责。

第四章兽药生产管理第九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兽药生产质量管理制度,并遵循公正、客观、科学的原则。

第十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管理法规要求,建立兽药生产质量控制体系,确保兽药的质量安全。

第十一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兽药生产记录档案,保存不少于5年,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兽药销售和配送管理第十二条兽药销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开展兽药销售活动,不得向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兽药。

第十三条兽药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兽药销售台账,记录销售的兽药品种、数量、购买者等相关信息,并保存不少于3年。

第十四条兽药配送企业应当建立兽药配送台账,记录配送的兽药品种、数量、收货单位等相关信息,并配备专业的运输设备,确保兽药质量安全。

2024年兽药管理条例管理细则(二篇)

2024年兽药管理条例管理细则(二篇)

2024年兽药管理条例管理细则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疾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的物质(含药物饲料添加剂)。

下文是最新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最新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从事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研究、宣传、检验、监督管理活动者,都必须遵守本细则的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兽药生产、经营、进口及医疗单位配制兽药制剂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禁止生产、经营、进口兽药及配制兽药制剂。

第二章兽药生产企业的管理第四条兽药生产企业系指专门生产兽药的企业和兼产兽药的企业,包括上述企业的分厂及生产兽药的各种形式的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第五条开办生产兽用生物制品的企业,必须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____同意,报农业部审核批准。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兽药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农业部制定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

现有兽药生产企业应按照《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要求,订出规划,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____批准,逐步实施。

第七条兽药生产企业必须具备能对所生产的兽药进行质量检验的机构和人员,并有相应的仪器和设备。

兽药质量检验机构不得附设于企业生产技术机构之内。

第八条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每个兽药品种,必须按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核定的兽药质量标准和工艺规程进行生产。

凡改变生产工艺规程、处方、剂型、用途、用法、用量、规格的,必须按原报批程序向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九条兽药生产企业必须有完整的生产记录和检验记录,并至少保存三年。

第十条兽药的标签必须按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印制。

兽药的主要成分系指有药效的成分。

凡超过一定时间可能降低药效的兽药,必须注明有效期。

第十一条兽用____品、精神药品、毒____品、放射____品和外用药品的标签和外包装,必须按统一规定的标志印制。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2021年)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2021年)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农村部•【公布日期】2021.03.17•【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第2号•【施行日期】2021.05.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第2号《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已经农业农村部2021年3月2日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1年5月15日起施行。

部长唐仁健2021年3月17日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保证兽用生物制品质量,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的分发、经营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兽用生物制品,是指以天然或者人工改造的微生物、寄生虫、生物毒素或者生物组织及代谢产物等为材料,采用生物学、分子生物学或者生物化学、生物工程等相应技术制成的,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疫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的兽药,主要包括血清制品、疫苗、诊断制品和微生态制品等。

第四条兽用生物制品分为国家强制免疫计划所需兽用生物制品(以下简称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和非国家强制免疫计划所需兽用生物制品(以下简称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

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品种名录由农业农村部确定并公布。

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是指农业农村部确定的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以外的兽用生物制品。

第五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可以将本企业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销售给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养殖场(户)、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也可以委托经销商销售。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根据工作需要,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由农业农村部统一调用,生产企业不得自行销售。

《兽药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版)

《兽药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版)

《兽药管理条例》(20XX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发布;根据20xx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xx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兽药管理,保证兽药质量,防治动物疾病,促进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药的研制、生产、经营、进出口、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实行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办法和具体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条国家实行兽药储备制度。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紧急调用国家储备的兽药;必要时,也可以调用国家储备以外的兽药。

第二章新兽药研制第六条国家鼓励研制新兽药,依法保护研制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研制新兽药,应当具有与研制相适应的场所、仪器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规范和措施。

研制新兽药,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

从事兽药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是否符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八条研制新兽药,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该新兽药实验室阶段安全性评价报告及其他临床前研究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研制的新兽药属于生物制品的,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农业部关于对《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8号]

农业部关于对《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8号]

农业部关于对《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修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8号)根据《行政处罚法》及《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现对《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进行如下修订:一、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兽药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自批准之日起算起。

上述许可证期满后需申领新证的,兽药生产、经营企业和兽医医疗单位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内,持原证重新申请。

重新申请的程序与原申请的程序相同。

”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二)专业标准:即《兽药质量标准》,由中国兽药监察所制定、修订,农业部审批、发布。

”三、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外国企业申请注册的兽药,由农业部指定质量复核单位和临床试验单位负责质量复核试验和临床药效试验。

”四、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兽药广告宣传必须遵守国家广告管理法律、法规和《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兽药广告的审批及具体管理,按《兽药广告审查办法》及《兽药广告审查标准》办理。

”五、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兽药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有警告、责令停产或停业整顿、没收兽药和非法收入、罚款、吊销‘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职责范围分别决定,并出具书面处罚通知。

”六、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按假兽药处理。

”七、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对生产、销售假兽药的,没收假兽药和非法收入,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兽药经营管理制度

兽药经营管理制度

兽药经营管理制度一、前言兽药经营管理制度是为了规范兽药市场,保障兽医养殖和兽药使用的安全性而制定的管理规定。

本制度旨在确保兽药经营者遵守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兽药的购进、销售、贮存和使用环节,促进兽药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兽药经营许可证要求1. 兽药经营者必须依法获得兽药经营许可证,并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许可证号码、许可范围及有效期。

2. 兽药经营许可证的申领条件包括:具备相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专业的从业人员及相关的技术保障,同时须符合当地环境保护要求。

3. 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过期后需重新审批办理。

三、兽药采购和贮存要求1. 兽药经营者在从兽药生产企业购进兽药时,必须查验供应商的合法证件,并保留购进记录和相关凭证。

2. 兽药经营者应按照兽药的不同种类和性质,制定储存规范和条件,确保兽药在贮存过程中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3. 兽药经营者应定期对库存的兽药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后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将有疑问或过期的兽药进行处置,确保库存的兽药符合质量要求。

四、兽药销售要求1. 兽药经营者在销售兽药时,必须向购买者提供详细的使用说明,包括用途、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以确保兽药的正确使用。

2. 兽药经营者应确保所销售的兽药真实有效,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兽药。

3. 兽药销售不得超过兽药经营许可证所许可的范围,并且不得从事跨地区经营。

五、兽药使用管理要求1. 兽药使用前必须经兽医师或兽药技术人员的指导和审核,确保兽药使用符合规定,避免滥用和误用。

2. 兽药的使用必须按照使用说明和兽医师的处方进行,不得随意更改兽药种类、用量和使用方法。

3. 兽药使用后必须记录相关信息,包括使用日期、药物名称、使用动物和数量等,以便追溯和监管。

4. 兽药使用后的包装容器必须进行集中处理,不得随意丢弃或销毁。

六、兽药监督与处罚1. 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兽药经营者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处理和纠正,确保兽药经营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兽药经营许可证管理制度范本

兽药经营许可证管理制度范本

一、总则为了规范兽药经营行为,保障兽药产品质量和动物用药安全,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本企业所有兽药经营行为,包括兽药采购、储存、销售、配送等环节。

三、管理机构及职责1. 设立兽药经营许可证管理小组,负责兽药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办理、使用、变更和注销等工作。

2. 兽药经营许可证管理小组由以下人员组成:(1)组长:负责全面领导兽药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2)副组长:协助组长开展工作,负责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日常管理工作;(3)成员:负责兽药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办理、使用、变更和注销等具体工作。

四、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1. 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兽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2)企业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相关人员学历证书或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5)经营场所和仓库的平面布局图;(6)经营场所和仓库的使用证明复印件;(7)主要设施设备及其图片和说明;(8)兽药经营质量管理制度和兽药记录样表;(9)兽药生产企业的《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GMP证书》和产品批准文号复印件;(10)进口代理商的《兽药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复印件(仅限经营进口兽药的企业提供)。

2. 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流程:(1)提交申请材料;(2)相关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3)审核通过后,组织人员进行现场踏勘;(4)现场检查通过后,颁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五、兽药经营许可证使用1. 企业应妥善保管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得转借、出租、出借或伪造。

2. 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按照兽药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兽药采购、储存、销售、配送等业务。

3. 企业应定期对兽药经营许可证进行自查,确保兽药经营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六、兽药经营许可证变更与注销1. 企业在发生以下情况时,应及时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1)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变更;(2)经营场所、仓库地址变更;(3)经营范围变更;(4)其他需要变更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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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管理,规范我省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审批核发工作。

市、县级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申请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单位的审查工作。

省、市兽药监察机构协助同级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辖区内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发放和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工作,要遵循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组建的省、市、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和乡(镇)动物防疫检疫站为实施强制免疫和计划免疫所进行的兽用生物制品分发活动,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条乡(镇)动物防疫检疫站只能接受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委托向村级动物防疫员分发兽用生物制
品,不得以乡(镇)动物防疫检疫站或所办经营实体的名义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经营活动。

第七条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设臵的村级动物防疫员,实施强制免疫和计划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应当来自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和乡(镇)动物防疫检疫站,且不需要办理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

村级动物防疫员应当配备必要的兽用生物制品运输和贮藏条件。

第八条具备省级以上规定条件的规模养殖场采购自用的兽用生物制品,不需要办理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免疫标识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规模养殖场采购兽用生物制品的费用全部自行支付,且不得销售。

第九条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和村级动物防疫员,开办经营实体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办理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以契约等形式或以技术服务等方式向饲养者提供兽用生物制品的单位,必须获得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只有在工商部门或机构编制部门合法设立的或在工商部门进行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单位,才有资格申请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

具有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国家对其经营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取得经营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至少有一名从业人员通过省级执业兽医水平考试并获得执业兽医或执业助理兽医资格证书;
(二)具有与经营的兽用生物制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贮存、运输条件;
(三)具有与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
(四)具有与所经营的兽用生物制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五)国家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三条办理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此表可在网站下载);
(二)从业人员执业兽医或执业助理兽医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兽用生物制品贮存、运输设备照片;
(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经营普通兽药的《兽药经营许可证》或机构编制部门核发的《登记证书》复印件;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质量管理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未设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的市区,申请人向市级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第十四条县级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立即审查申报材料,到现场检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在20个工作日内直接报至省级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省级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到现场进行复查,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对许可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省级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不同意给申请人核发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具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兽用生物制品经营单位应建立下列管理制度:(一)建立出入库登记制度。

记录产品生产厂家、产品名称、出入库时间、数量、批准文号、批号、有效期等,并至少保存至产品有效期满后2年;
(二)建立不良反应报告制度。

出现兽用生物制品不良反应的,应立即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单位、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项。

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原申报单位申请换发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兽用生物制品经营单位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换发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换发的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到原申报单位申请换发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或者虽有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假、劣兽用生物制品的,依据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兽用生物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兽用生物制品(包括已出售和未出售的兽用生物制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经营假、劣兽用生物制品,情节严
重的,吊销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的经营活动。

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和乡(镇)动物防疫检疫站分发假、劣兽用生物制品的,依据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的,依据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吊销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买卖、出租、出借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的,依据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现可能与使用兽用生物制品有关的畜禽群体死亡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依据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第
六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各级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依据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原省畜牧局下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申请单位:
地址和邮编:
联系方式: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
申请时间:年月日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时间:年月日经手人(签字):
省级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时间:年月日经手人(签字):
辽宁省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监制
经营单位情况登记表
法定代表人和质量管理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兽医资格证书复印件粘贴处:
贮存和运输设备照片粘贴处:
(贮存设备:冰箱、冰柜或冷库等能符合兽用生物制品贮存条件的设备)
(运输设备:适合运输兽用生物制品的冷藏箱等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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