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光权中国刑法学发展的新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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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刘凤科+柏浪涛首语:司法考试刑法现在考察德日新理论,不再考察前苏联理论,现在司考市场上的刑法教材混乱,请注意甄别,杨艳霞、袁登明、徐光华、阮齐林、陈永生、罗翔、刘逢校等等讲授内容徘徊于新旧理论的老师,建议果断放弃,同时,司考刑法部分新理论的考察,已经进入深水区,第四层考点的大面积涉及的趋势,已初步成形,刑法对新理论的考察,趋势是逐年深入。

张明楷、周光权、陈兴良这三位中国刑法界的刑法三剑客,正通过司法考试命题人这个舞台向中国法学界的青年人传递一个信息,知识不更新便会被淘汰。

同时,现在市场上讲授新理论的老师只有五位:刘凤科、柏浪涛、韩友谊、方鹏、王海军刘凤科——张明楷弟子,温和新理论。

柏浪涛——周光权弟子,温和新理论。

方鹏——陈兴良弟子王海军——张明楷弟子(在读)(新人,12年才知道张明楷还有这么个弟子,是弟子,这点没问题。

)韩友谊——张明楷《刑法学》的读者。

乐毅?乐哥也是讲新理论的???NO!刑法新理论这玩意,是讲血统的!不是你为了适应命题人的理论(或者说适应市场需求更贴切?)半路出家就可以讲得好的!貌似乐哥09、10年还在讲旧理论吧!?这一点,乐毅和韩友谊是一样的,新理论的半吊子,这个问题下面再说,只不过韩友谊出家得早一点!虽然他讲课很黄很搞笑!但是司考不是拿来给你讲相声的!1、柏浪涛,命题人周光权弟子,温和新理论,刑法异议区审核人之一,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试题解析汇编》刑法部分实际执笔人,你懂的。

2、刘凤科,张明楷大弟子,温和新理论,适合于听完小柏用于理论提高,或者倒过来也行,刑法想拿高分刘柏二人必听!凤科大帝早就明声在外,理论比较深,课时比较长,听两遍最好,特别提示:到串讲阶段刘凤科一定会讲他的168题,神一样的题目,再注意:关注的不是他题目的答案,重点关注他讲题的思路。

3、王海军,张明楷在读弟子,强烈不推荐!整天说“刘凤科是我师兄哦,你知不知道!?刘凤科我师兄哦!!!刘凤科是我师兄哎!!”我擦!!!刘凤科是你师兄关我屁事!!!整天张明楷张明楷,张你妹啊!?彻底的新理论(直接讲原汁原味的新理论,日本那套,和韩友谊有点像,韩胖子的问题下面再说。

周光权新作: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的实践展开

周光权新作: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的实践展开

周光权新作:法秩序统⼀性原理的实践展开来源:《法治社会》2021年第4期第1-12页。

作者:周光权,清华⼤学法学院教授。

内容提要:法秩序统⼀性原理要求在处理刑民交叉、⾏刑交叉案件时关注前置法,不能将前置法上的合法⾏为认定为犯罪。

刑法上的判断虽然需要顾及前置法的取向,但不代表刑法从属于前置法,更不意味着前置法上的违法性和刑事违法性之间仅存在量的区别。

在⼊罪时,前置法和刑法的关系类似于“烟”与“⽕”,违反前置法能够提⽰司法⼈员⾏为⼈有构成犯罪的嫌疑,但证⽴刑事违法性还需要⾏为符合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且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

形式上按照前置法的规定认定为违法,但基于刑法上的规范⽬的考虑得出⽆罪结论的情形在实务中⼤量存在,只有坚持实质化、规范化的思考路径,才能准确地在违反前置法的基础上推导出刑事违法性,进⽽抑制司法实践中随时都可能滋长的处罚冲动。

关键词:法秩序统⼀性刑事违法性前置法刑民交叉⾏刑交叉⽬次:⼀、处理刑民交叉案件需要关注前置法(⼀)刑法和前置法的关系极其密切(⼆)关注前置法就是在贯彻法秩序统⼀性原理(三)前置法对犯罪认定的指导作⽤⼆、刑法不能唯前置法“马⾸是瞻”(⼀)前置法⽆法为犯罪认定提供“质”的根据(⼆)前置法和刑法是“烟”与“⽕”的关系三、实务上不应认同刑法只做定量判断的逻辑(⼀)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罪的处罚限定(⼆)经营性传销活动不是刑法处罚的对象(三)交通肇事罪未必从属于交通法四、依照实质、规范的思考路径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法益保护与⽣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紧急避险与危险驾驶罪结语众所周知,法秩序统⼀性原理要求在处理某⼀件事情时,所有的规范秩序不能相互⽭盾。

正如德国学者罗克⾟所⾔:“当在任何⼀个法律领域中得到许可的⼀种举⽌⾏为,仍然要受到刑事惩罚时,那将会是⼀种令⼈难以忍受的价值⽭盾,并且也将违背刑法作为社会政策的最后⼿段的这种辅助性。

”应当说,法秩序统⼀性原理具有不可动摇的性质,所有部门法的执⾏都应当贯彻该原则。

论刑法学中的规范违反说

论刑法学中的规范违反说

论刑法学中的规范违反说周光权内容提要:刑法学中的规范违反说对于克服法益侵害说的缺陷,促进公众的刑法认同感,准确评价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对规范的含义和内容、社会伦理规范对于社会的价值、规范违反说的哲学根基进行了分析,指出由于人们的生活是由规范直接或者间接塑造的,对犯罪本质的解释也就必须从规范违反说入手,从而将犯罪界定为违反社会共同体内的伦理规范并在一定程度上侵害法益的行为。

结合规范违反说来重新解释犯罪论体系,不仅可能,而且极具现实意义。

关键词:规范违反说社会伦理规范规范承认规范破坏规范重建周光权,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序说在刑法学上,存在着法益侵害说和规范违反说的对立。

如何全面认识法益侵害说、规范违反说的相关问题,对于处于发展期的中国刑法学而言,具有重要理论意义。

鉴于国内学者对法益侵害说已经做了较为深入的研究,[1]本文拟对规范违反说的一些基本问题进行探讨,从而为中国刑法学的发展提供批评的素材。

法益侵害说,是指行为在造成法益损害或者引起危险时才给予否定性评价。

[2]法益侵害说认为,社会存在决定了人们的认识,现实世界和观念之间存在同一性,在社会生活背后存在着需要法律加以保护的利益,即法益。

法益侵害说把犯罪本质视为对法益的侵害或危险,因此,违法性的实体内容是行为对于法所保护的共同生活的实质侵害和威胁。

法益侵害说论者一般赞成结果无价值论。

[3】不过,在很多时候,仅仅以法益侵害说来解释犯罪本质又是不够的。

首先,按照法益侵害说,对法益的威胁也是有必要加以惩罚的,这就是所谓的危险犯问题。

危险犯,包括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两种情况。

在现代社会,群体法益极其重要,抽象危险犯概念就是保护群体法益的工具。

但是,抽象危险犯概念是难以把握的,它的存在与法益侵害说多少有些矛盾:在根据一般社会经验确定抽象危险是否存在时,究竟是保护法益还是保护社会的规范关系?[4]实在难以说清。

法益侵害说往往基于个人主义、自由主义的国家观,协调个人与国家、社会、他人的利益冲突。

刑法更新应坚守谦抑性本质——以《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为视角

刑法更新应坚守谦抑性本质——以《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为视角
二、避免情绪性立法引发的刑法边界失守
(一)以高空抛物入刑为例的情绪性立法反思 《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开篇便是对高 空抛物行为的入罪化,⑧专门增设了独立罪名。新 罪名的增设,同近年来社会公众广泛关注的高空 抛物治理难题,以及高空抛物引发的严重人身伤 亡事件频发显然有密切的关系。公众对特定社会问 题产生关注后,往往就会追问问题背后的原因,而 法律救济和制裁的不足,是公众追问的主要领域, 进而就会要求加大法律救济或法律惩罚,⑨这是公 众一种正常的情绪性宣泄。但是法律特别是刑法, 是否要完全满足公众的需求,则需要谨慎地衡量。 刑法立法更新必须要考量罪名体系内部的协 调性,对于高空抛物行为从危害性严重程度来看 可以分为两类:其一,具有高度公共安全风险或者 造成严重实害后果的高空抛物行为,前者如在人 群密集处的上空抛洒具有高度致伤、致死性物品的 行为,后者如高空抛物致人伤亡的情形。此类行为, 确实对公共安全和他人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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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更新应坚守谦抑性本质
应当通过刑法予以回应。然而,此类行为实际上我 国现行刑法中已有足够的罪名予以制裁,对于具 有高度公共安全风险的行为,已然有以危险方法 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造成严重实害后果的高空 抛物行为,则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分别认定为故意 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 伤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罪名。⑩因此,从必要性来 看,此种情形的高空抛物行为,并无重新设定全新 罪名的必要。而从《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 内容来看,新增设的高空抛物罪名,也不是主要针 对此类行为的,因此才会在修正条文第 2 款中专 门规定“:有前款行为 , 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其他严 重后果 , 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 , 依照处罚较重的 规定定罪处罚”。其二,不具有高度公共安全风险 亦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高空抛物行法定刑设置来看,“处拘役或者管制,并 处或者单处罚金。”亦是典型的轻罪,现有的罪名 体系中也仅有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 和代替考试罪设置了相同的法定刑。然而,虚假身 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和代替考试罪都是妨害社 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具体罪名,高空抛物新罪名却 列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中,进一步下降了刑法对 公共安全敏感性。而将新增设的条文置于刑法第 114 条之中,也容易引发评价的模糊和失衡,同样 具有抽象的公共安全危险性。高空抛物的方式,为 何相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行为方式, 有如此大的刑法评价差异性?从一定程度上来看, 笔者认为情节较轻的高空抛物行为,本质上是一 种违背公共社会生活准则的,损害公共道德、公共 秩序的行为,不宜轻易上升到公共安全层面。达到 一定危害性程度的,也可以通过寻衅滋事罪来评 价,《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专门对情节较轻 的高空抛物行为设立全新罪名,更多是安抚社会

【绝对打印版】刑法命题者周光权重点问题解答

【绝对打印版】刑法命题者周光权重点问题解答

刑法命题者周光权重点问题解答1.同殴打行为当中,数名行为人徒手殴打被害人,其中一人用木棒击打被害人头部致重伤,经法医鉴定,重伤系木棒击打所致,此种情况下,其他参与殴打行为的人应否对重伤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答:具有伤害故意的行为人都去了现场,他们的行为都是共同实行行为,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上,按照共同正犯处理上的“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所有人都应当对死亡结果负责,对所有人量刑基准都应当是10年以上。

不能把用木棒导致被害人重伤者与其他人在对结果的责任上分开评价,共同犯罪中各犯罪人的行为是相互配合的,所以,都要对行为结果共同负责。

否则,就是把共犯当成单独犯罪看待。

当然,对其他参与殴打行为,但并未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人,在最后量刑时可以区别对待,例如,可以考虑引用从犯的规定减轻处罚。

2.在诈骗案件中,被告人用后次骗来的钱归还前次骗的事主,如何计算数额?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这一规定的被害人是否包括不同被害人的情况?该司法解释新刑法修改以后实施,是否还适用?答:诈骗的被害人是同一个人还是不同的人,并不重要。

关键看诈骗罪的法益侵害性到底表现在什么地方。

诈骗罪的法益侵害性主要表现在对被害人财产权的侵害,任何人的财产占有、所有都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害人是同一个人,还是不同的人,都对诈骗犯罪成立没有影响。

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以此决定最后的定罪量刑,这是符合实践的需要。

由于新旧刑法在普通诈骗罪方面的规定没有太大修改,所以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新刑法实施之后,还可以适用。

也谈客观归责理论兼与周光权_刘艳红教授商榷_张明楷

也谈客观归责理论兼与周光权_刘艳红教授商榷_张明楷

) 之一文德尔班 ( 区分事实世界与价值 世 界 、 事 实 命 题 与 价 值 命 题, 但又认为它 W. W i n d e l b a n d 们并非毫不相关 , 而是互有联系 , 亦即 , 后者高于前者 , 前者从属于后者 。 因为事实命题只是关 “ 于“ 真” 的命题 , 而价值命题还包 括 “ 善” 与“ 美” 的 问 题。 他 还 认 为, 真” 既关系到对事实的认 识, 也关系到对事实的评价 , 因而它是事实世界与价 值 世 界 之 间 的 桥 梁 , 正是它将这两个彼此 ) 区别的世界联系起来了 。 李凯尔特 ( 否定了 “ 物 自 身” 的 客 观 存 在, 认为“ 离开了意 H. R i c k e r t 。 李凯尔特 也 将 世 界 分 为 事 实 世 界 与 价 值 世 界 , 识, 就没有存在 ” 所谓事实世界就是表象( 现 象) 世界或经验世界 ; 而价值世界则是人的主观意志 ( 本 体) 的 世 界。价 值 不 是 现 实 存 在, 而是 现实存在的意义 ; 某些客体具有价值 , 但是具体价值的客体与价值本身不是一回事 。 在事实世 界中 , 有许多表象是依据因果性 、 必然性等先验的范畴互相联系的 ; 在价值世界中也涉及表象 , 但在这个领域中 , 表象不是依据因果性 、 必然性等先 验 范 畴 相 互 发 生 关 系 , 而是依据价值规范 与认识主体的意志和情感发生关系 。 李凯尔特指出 , 哲学的任务就在于研究这些作为价值的 探讨它们的意义 , 以便把它们纳入一切价值的普遍的 、 目的论的联系中 ; 只有解决了价值 价值 , 问题 , 才能谈论世界的意义 。 自然科学的任务在 于 寻 求 规 律 , 社 会 历 史 科 学 的 任 务 是 描 述、 评 价具体的社会历史事件 , 法律学处于自然科学与社会历史科学两极之间 , 属于中间领域的文化

周光权轻罪方面的观点

周光权轻罪方面的观点

周光权是中国著名的刑法学家,他对轻罪方面的观点有着深入的研究和独到的见解。

他认为,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刑法应当更加注重人权保障和社会秩序的维护,因此对于轻罪的认定和处理应当采取更为宽容和理性的态度。

周光权认为,轻罪是指那些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较轻的犯罪行为。

在实践中,这些行为往往被忽略或被视为“小问题”,但实际上,这些轻罪对于社会的危害不可小觑。

因此,应当重视轻罪的认定和处理,采取科学、合理的处罚措施,以达到惩戒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

周光权强调,对于轻罪的处罚措施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和公正原则。

比例原则是指对于不同的犯罪行为应当采取与其社会危害性相符合的处罚措施,以达到惩戒和预防的效果;公正原则是指对于相同的犯罪行为应当采取相同的处罚措施,以避免出现不公平的情况。

此外,周光权还提出了“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观点。

他认为,在处理轻罪时,应当采取“轻轻”的刑事政策,即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行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而在处理重罪时,则应当采取“重重”的刑事政策,即对于情节较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行为,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罚。

这样可以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和效果。

总之,周光权对于轻罪方面的观点体现了刑法的人权保障和社会秩序维护的理念。

他认为,应当重视轻罪的认定和处理,采取科学、合理的处罚措施,以达到惩戒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同时,也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和公正原则,采取“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观点,以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和效果。

网络首发|周光权:非法采矿罪的关键问题

网络首发|周光权:非法采矿罪的关键问题

网络首发|周光权:非法采矿罪的关键问题编者按非法采矿罪的关键问题周光权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摘要由于行政管理上对采矿权许可证实行严格审批,司法实务上就存在仅根据行政违法认定非法采矿罪的冲动,这种放弃刑法所固有的违法性进行判断的现状亟需改变。

非法采矿罪的保护法益是矿产资源及其合理利用,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所有权。

单纯侵害矿产资源管理制度或管理秩序的行为难以构成本罪。

对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的开采行为,“试运转”批复过期至正式取得采矿许可证之间“空档期”采矿的行为,以及特殊情形下的工程性采矿行为,均难以肯定其法益侵害性。

在确定行为人是否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时,需要进行实质判断,前置法所允许的采矿权承包、采矿权合作经营都不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不宜以本罪论处。

在个别案件中,有必要结合被告人无证开采行为事先咨询过矿产资源主管机关或长期得到地方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认可或支持的事实,认定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可避免,欠缺本罪的违法性认识可能性,从而排除其责任。

关键词非法采矿罪保护法益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违法性认识法秩序统一性目录一、非法采矿罪的保护法益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认定中的突出问题三、违法性认识与非法采矿罪四、结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343条第1款的规定,非法采矿罪的实行行为包括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三个矿区”(即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以及擅自开采特定矿种等情形。

成立本罪,客观上以行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为前提。

因此,就本罪的司法适用而言,真正成为问题的是“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妥当认定,由此决定了在认定本罪时,需要根据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处理好刑法与前置法(《矿产资源法》《水法》等)的关系,准确界定本罪的保护法益,再结合《矿产资源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等前置法的规定确定哪些非法开采行为按照行政法就可以妥当处理,哪些非法开采行为需要刑法出面予以规制,通过明晰犯罪界限,防止将前置法上不具有违法性的行为在刑法上认定为犯罪,避免与刑法谦抑性相悖,从而为市场主体采取妥当的行动提供明确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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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库】马列、哲学、政治、法律、社科总论2003年【文献号】5921【原文出处】法商研究【原刊地名】武汉【原刊期号】200303【原刊页号】3~33【分类号】D414【分类名】刑事法学【复印期号】200307【标题】中国刑法学发展的新思路刑法理论应在对抗、论争中求发展【作者】周光权【作者简介】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北京100084【编者按】自进入21世纪以来,不少刑法学爱好者(包括作者、编者、读者)都有这样一种共识:尽管目前出版的刑法学论著越来越多,但是那种读后让人眼睛为之一亮、精神为之一振的上乘佳作却越来越少。

的确,只要我们稍微检视一下晚近以来中国刑法学研究的现状就不难发现它存在以下诸多问题:(1)研究课题陈旧、雷同,研究者视野狭窄、急功近利。

(2)研究方法单一、落后,定性分析的居多,定量分析的极少。

除极少数学者外,大多数人都不知道或忽视借鉴其他学科先进的研究方法。

(3)论著缺乏理论深度。

大多数刑法学论著满足于对法条的机械诠释,而且习惯于先分析个罪的构成要件,然后比较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的固定模式,对司法实践中急需解决的疑难问题却较少问津。

(4)理论研究的前瞻性不强。

由于缺少超前研究,以致刑事立法的理论储备严重不足,司法解释太多、太滥和刑法典被架空、权威性下降就是其后果。

(5)研究行为缺乏规范性。

由于缺乏规范性,刑法学研究虽然从表象上看似乎非常繁荣,但实际上积淀的观点与形成的共识并不多,因而大多数论著往往成为过眼烟云。

上述问题的存在,足以说明中国刑法学需要反思和检讨,需要开拓和创新。

为促进中国刑法学的中兴,本刊编辑部特邀请部分刑法学专家、学者就“中国刑法学应当向何处去”展开笔谈。

【摘要题】基础理论研究【正文】在刑法学领域没有固定不变的、惟一正确的真理性认识,理论始终处于发展过程中。

刑法学的发展必须在学派论争、对抗中形成,决不是在将某一家理论、某一派理论先行定为“金科玉律”之后再对其仅仅做小修小补。

这一点在大陆法系刑法学的发展过程中表现得特别充分:刑法学领域自18世纪以来就在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实证学派的旗帜下展开“学派之争”,使得犯罪论、刑罚论的许多问题被反复地、深入地讨论,对抗的激烈程度远远超过我们今天的想象。

正是由于两派在理念与方法上均存在重大差异,也正由于他们的杰出贡献,我们现在才可以看到:在犯罪论中,就共犯的本质、共犯的范围、着手的判断、未遂犯与不能犯的区别等问题而言,往往存在正反两方面的观点;对同一种犯罪行为的认定和处理,也大多有两种以上的方案供人们选择。

由此,犯罪的辨别机制、处理机制就可能更趋于合理,刑法理论也可能更对社会负责。

因为某一派刑法学者要论证自己的观点正确,必须费尽心思,甚至可以说是殚精竭虑。

真理在学派论争与对抗过程中越辩越明。

处于对抗背景下的刑法学,不仅仅要求理论本身的自足与圆满,在体系上“讲得通”,还要考虑社会现实和社会需要。

在理论上讲得通的理论,如果不能有效地惩治犯罪,不能积极回应社会的需要,就会出现“软肋”,遭到对手的攻击,也容易被社会所摈弃。

因此,在今天的中国,对于刑法学领域学派论争与对抗的意义必须加以重视和强调。

对于这一点,国内学者在20世纪80年代初就已经注意到了。

例如,当时出版的教科书中,就有关于“近代刑法理论中的两大流派”的详尽讨论。

(注:参见杨春洗、甘雨沛等:《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327-336页。

)这样的做法并非毫无意义,而是有的放矢,惜乎其意义并未被多数人所认识。

20世纪90年代后期以来,张明楷教授一直呼吁要形成学派论争,但是几乎无人应答。

(注:参见张明楷:《刑法的基础观念》,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370页。

)陈兴良教授对刑法启蒙思想的整理和对刑法学派对立的意义的挖掘,也是需要刑法学研究者进一步关注的。

(注:参见陈兴良:《刑法的启蒙》,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1-258页。

)陈兴良教授在近10年的研究中,始终重视研究方法的更新和研究范围的拓展,这些都为未来刑法学对抗局面的形成奠定了基础。

上述学者做了一些开创性的工作,思考了中国的问题,同时放眼未来,理论意义重大,不可小视。

在这些理论成果的引导下,我自己也做了一些细微的工作,主要表现在以法治理念为试金石,考察刑法思想史上学派论争的本体论、问题及其出路。

(注:参见周光权:《法治视野中的刑法客观主义》,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196页。

)我的结论是,中国刑法学要取得长足发展,必须坚持刑法客观主义立场,重视法益概念的基础功能,同时在当前公众的法规范意识比较欠缺的时代背景下,要凸显规范对于社会生活的重要性,以行为无价值论为基础建构理论体系。

在将来刑法规范健全、公众的规范认同感逐步确立的情况下,再考虑以结果无价值论为基础建立理论体系,以实现从规范违反说到法益侵害说的过渡。

所以,我最近仔细讨论了如何建立公众的刑法规范认同感这一有意义的问题。

(注:参见周光权:《刑法的公众认同》,《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

)应当说,刑法实践和理论如何考虑国民的规范意识,如何获得公众的认同,是一个极其重要和复杂的问题。

妥善处理这一问题,对于刑法学体系的完善意义重大。

但国内关于这一问题的研究还十分欠缺,我自己的思考也很不成熟,希望有机会再就这一问题进行更深层次的讨论。

我承认,不同的学者可能有不同的刑法学理论体系,这是十分正常的。

体系多元化是学术发展的基础,由此,学术研究才会有自己的风格,有独特性,才能有创造性见解。

不过,体系的形成,必须建立在不同学者之间公开的观点交锋、论争过程中,理论建构绝不是闭门造车、自说自话,更不是不着边际的胡言乱语。

当前,中国刑法学的根本问题是没有形成健全的对话、抗争机制,浅层次的重复性研究太多,缺乏创新,而深层次研究的缺乏既表现在对刑法理论的哲学基础、宪政基础很少有人追问,也表现在对具体问题缺乏深入分析。

例如,共同犯罪、间接正犯、不作为、原因自由行为等重大复杂问题应该是反复、深入讨论的对象,而实际情况是研究不多,这是一种不正常的现象。

中国刑法学要取得真正的发展,根本的出路在于密切关注司法实践和社会实践,立足于解决有中国特色的具体问题。

这一效果的达到与学术论争及对抗的出现须臾不可分离。

在对抗中发现问题,从而讨论一些刑法学中的“真”问题,理论体系的合理建构才有可能。

例如,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来自于苏联,并且在我国目前处于通说地位的传统“四要件论”也具有一些道理,但是在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方面也有明显的不足,所以,应当鼓励人们探讨刑法学中的这一核心问题,学术探讨决不能固守目前的理论而排斥其他观点。

又如,教科书的改革、论文写作方法的变革、学术规范的建设等,都需要学者们从不同的侧面、在不同的出发点上加以讨论。

离开了学术对抗,就不会有刑法学的学术创新;离开了学术对抗,刑法学者就会缺乏广博的胸怀,不能广泛采纳他人意见,害怕批评,不敢正视他人的观点,而这对刑法学者形成健全的人格也绝无好处。

刑法学上的对抗,不是相互抬轿,反而要“刺刀见红”,短兵相接,对事不对人,尊重对方的人格和探索精神,为促进刑法学发展这一根本目的的实现而努力。

惟其如此,才有可能在刑法学领域建立学术共同体。

中国刑法学界目前与法国、日本、韩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学者都有一些学术交流。

但是,如果我们没有自己真正的学术共同体,我们固守目前的犯罪构成理论,就无法与对方实现真正的对话与沟通,交流就只能停留在浅层次上。

当然,我们不是单纯为了与他们对话、接轨而改造固有的理论。

改造现有理论的根本动机在于现有理论的确没有考虑司法实践的复杂情况,没有考虑对辩护要求的满足。

犯罪构成理论不改革,共犯论、犯罪形态理论等相关问题,都是不可能取得长足发展的,合理的刑法学体系就不可能构建。

实事求是地说,当前的刑法学界的确有些人不喜欢理论对抗,只喜欢听他人对现有理论体系唱赞歌,甚至“当面不说,背后乱说”。

这样的做法,说得客气一点,是固守传统;说得不客气一点,则是由于缺乏创造力,惧怕他人的创新。

因为越不能创新,就越害怕批评,就越是“在背后搞小动作”。

这可能会使中国刑法学未来的发展陷入僵局。

不过,在我看来,中国刑法学界“学派论争”局面的形成终究是一个无法阻挡的趋势。

中国刑法立法中带有很多刑法主观主义的色彩,(注:参见陈兴良、周光权:《困惑中的超越与超越中的困惑:从价值观念和立法技术层面的思考》,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5页。

)有的刑法学者事实上对刑法主观主义的部分立场持支持态度,(注:参见甘雨沛等主编:《犯罪与刑罚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96页。

)这实际上代表了一派立场。

与此同时,另一派学者的主张也开始展示,例如,张明楷教授就始终坚持刑法客观主义,并着力展示法益保护的意义,围绕结果无价值论建构自己的理论体系,从而在研究进路上独树一帜。

(注:参见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96页。

)我相信,在学术论争过程中,以刑事古典学派理论为基础、以客观主义为出发点建立的刑法学理论所具有的重要性、合理性会被更多的人所认识,中国刑法学如果在此基础上规范化地研究几十年,其发展是有希望的。

综上,我的结论是:如果能够在刑法学研究中形成学术规范,结成学术共同体,在多数人认同的基础或者平台上集中精力讨论诸如犯罪成立理论、不作为、因果关系、共犯论、犯罪形态、刑罚正当根据等根本性问题,使刑法学研究走上规范化的轨道,并出一些高水平而不是相互抄袭的教科书,中国刑法学的前途肯定是光明的。

但是,这一目标的实现,必须依靠学术对抗、论争局面的形成,只有在对抗、论争中发现问题,争论问题,中国刑法学才能赢得长足、实质发展的契机。

当然,学术对抗、论争局面的真正形成,绝非一朝一夕之功,而是一个历时性的过程。

在此过程中,需要正确处理两重关系:一方面,刑法学上的学术论争原则上只涉及定罪量刑的“技术性”问题,与所谓的政治立场关联不大,不要在苏联刑事法制实践已经明显失败的情况下,把继受苏联刑法学的政治意义人为夸大。

必须看到,如果意识形态或者“意识形态化”的一些观念上的障碍不克服,学术对话机制不能确立,刑法学就不会有突破性的进展。

这决不是危言耸听,而是实实在在的结论。

另一方面,学术论争必须有序化,必须遵循相应的原则,应当防止理论上的孤芳自赏、自说自话。

当然,这并不排斥研究方法的多元化,只要研究的过程和结论考虑了法律的精神,考虑了刑法的合目的性,考虑了公众的刑法认同感,就是值得肯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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