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适用标准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及审慎说明义务之认定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及审慎说明义务之认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及审慎说明义务之认定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保险客户之间的一种约定,旨在保障客户在特定情况下的利益,确保客户在遇到意外或风险时不会遭受经济上的重大损失。
而保险合同中除了约定了具体的保险责任之外,还会包含一些免责条款以及保险客户的审慎说明义务。
这些免责条款和审慎说明义务,对于保险公司和客户来说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因为它们关系到双方的权益和责任。
一、免责条款的含义免责条款是指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公司对于特定情形下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条款。
这些情形通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1、保险客户故意造成或者明知故犯的损失;2、保险客户发生损失时,不按保险合同规定的要求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3、在保险客户投保时,对于被保险物或被保险人的真实情况作出虚假陈述或者重要事实未向保险公司明确告知;4、出于不可抗力因素或者政府行政部门的管制导致损失的发生;5、其他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
明确的免责条款对于保险公司和客户来说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它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被保险人的风险,从而减少保险公司的风险成本;而对于客户来说,它可以帮助他们更好地规避风险,了解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和限制,从而避免进一步的损失。
二、审慎说明义务的认定除了免责条款之外,保险合同还包含了客户的审慎说明义务。
简单来说,就是指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保险客户应该对被保险物或者被保险人的情况进行充分的调查和了解,并且必须向保险公司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信息。
这些信息通常包括:1、被保险人和被保险物的基本情况;2、保险期间和保险金额的确定;3、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家庭背景、职业情况等相关信息;4、保险客户的投保动机和保险需求。
保险客户应该了解的是,如果发生了严重的违反审慎说明义务的行为,保险公司则有权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甚至解除保险合同。
这些行为通常包括:1、在投保时故意隐瞒、歪曲或者虚假陈述相关情况;2、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物实际情况与投保时表示的情况严重不符;3、违反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或者禁止事项。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略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该规定明确了免责条款的概念、免责条款写入保险合同应履行的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
但由于该规定过于笼统、概括,如何理解和适用该规定引发了很多争议,并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混乱。
随后,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中专门用了五条内容对保险法第十七第二款进行了细化和具体说明。
《司法解释二》第九条对免责条款范围进行了界定,第十条至第十三条对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标准及证明责任等进行了细化。
本文将以上述规定为分析起点,结合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对上述规定的理解和适用进行探析。
一、遥控器条款的判定对于免责条款的定义,《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进行了概括性规定,即免责条款为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对于该内容的理解,大体上有以下三种理解:一种是狭义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指在保险条款中以“免责条款”、“责任免除”、“除外责任”等名义出现的条款,其余的条款均不是免责条款;一种是广义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一切从实质上免除或减轻保险责任的条款;第三种是折衷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1―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条款,该条款不仅仅指保险合同中以“责任免除”等名义出现的条款,还包括其他实质上限制或免除保险金赔偿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条款。
(1)《司法解释二》采用了折衷说。
《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去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理赔或者保险费等免去或者减低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都为抗辩条款。
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及方式

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及方式《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如何准确地理解和适用“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条款,是保险法律实务中的一个重点和难点,我们以免责条款为例对此进行剖析:一、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为了控制风险,保险人一般在拟定合同的承保范围时会规定免责条款,在免责条款约定情形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投保人的目的是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获得赔偿,如何规范免责格式条款,平衡双方的利益,是保险法规制定的重点。
因此,保险法对免责条款在内容上和效力上作出限制的同时,在程序上也对保险人可以更为严格的程序要求,即“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
提示义务是最大限度的保护投保人的知情权,说明义务则是对专业性极强的保险从业人员的善意管理义务的要求,从而弥补投保人知识上的欠缺,以达到实质上的平等。
保险人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的方式与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将保险人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确定为两个方面:第一| 表现形式上,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在办理保险过程中,对于投保人来说,“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概念,保险人可以使用下列方式进行提示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
保险合同的明确说明义务及履行

保险合同的明确说明义务及履行一、明确说明义务概述第一,制度概述。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首先将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定义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其次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除应当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外,还规定了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义务。
第二,明确说明义务概念分析。
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为免责条款。
狭义的免责条款是指完全免除当事人责任的条款,广义的免除条款则既包括完全免除责任条款,也包括限制责任条款。
笔者认为明确说明义务中的免责条款应采用广义,即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
明确说明义务内容。
《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该条规定说明了两个问题,一是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有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二是规定了保险人未明确说明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即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但《保险法》并没有进一步规定保险人履行该义务的方式、范围或内容及标准。
二、当前明确说明义务履行存在的问题《保险法》实施后,保险人针对明确说明义务的普遍措施为:在投保单上加注声明条款,声明保险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并要求投保人签字确认。
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保险人的举证责任,但目前因明确说明义务履行发生的纠纷仍呈增长趋势。
就目前产生的纠纷原因分析来看,明确说明义务在保险业务中尚存在以下方面的问题。
第一,声明条款不够严谨。
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履行标准的重构

履 行 标 准之 评 判
( 一 ) 保 险 人 对 保 险 合 同 中 免 责 条 款 进 行
“ 明 确说 明” 有 其 积极 意 义
险法》规定 :保 险人对其免责 条款应 向投保人进
行 “ 明确 说 明 ” ,“ 立 法 的直 接 目的在 于 解 决 保 险 市场发展过程 中的 ‘ 诚 信 ’问 题 , 限制 保 险 人 滥 用 优 势 地 位 ,加 强 对 投 保 人 知 情 权 和 选 择 权 的保
同 中的 免 责 条 款 须 采 用 “ 明确 说 明 ”标 准 。 其 原 因在 于 :一 方 面 ,保 险合 同专 业 性 比较 强 ,保 险 人 作 为 专 业 经 营者 对 保 险 条 款 的 术语 和 含 义 的理 解 比较 全 面 、深 刻 ,而一 般 的 投 保 人 对 保 险 条 款 缺 乏 深 入 了解 ,往 往 要 依 赖 于 保 险 人 的 说 明 以 明 确 条款 措 辞 的 真 正 含 义 。另 一 方 面 ,免 责 条 款 与 投保 人 的利 益 有 着 更 密 切 的联 系 ,可 能 会 导 致 其 订 立合 同 的 目的 从 根 本 上 无 法 实 现 ,故 法 律 需 对 其 加 强 保 护 ,从 而 赋 予 合 同 中 的 “ 强 势 方 ” — — 保 险 人 承 担 更 严 苛 的履 行 义 务 。 因此 ,我 国 《 保
单应 当附 格 式 条 款 ,保 险 人 应 当 向投 保 人 说 明合
( 二 )保 险 人 惯 常 采 用 的 “ 明确 说 明 ” 义 务
履 行 标 准
“‘ 明确 说 明 ’的 标 准 问题 是 我 国 现 行 保 险 法 存 在 的 主要 问题 之 一 。 ”② 实 践 中 ,“ 明 确 说 明” 义 务 履 行 标 准 是 困 扰 保 险 人 的 一 大 难 题 ,他
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之界定

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之界定当前,商业保险中因保险人拒绝理赔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日益增多。
该类案件中保险人多以保险合同已约定免责条款为由拒赔,争议焦点多集中在保险人是否就其抗辩引用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并由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人举证不能的,由其承担败诉风险。
鉴于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实质就是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也为行文简约,故后文使用说明义务。
该类案件中的一个难点却常被忽略,即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的范围,换言之,保险人是否应当就所有的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亦或是应有所区分,若有所区分,以何为标准。
笔者认为,就免责条款而言,不应过分苛求保险人履行此说明义务,也即不应要求保险人对所有的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而应以投保人是否明知、应知予以区分,对于投保人明知、应知的,可放宽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就此作以下三点阐述:其一,对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与“明确说明”的范围做缩小解释,符合保险法的立法宗旨。
维系保险业与个人利益的均衡,是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因此,对保险法的立法及条文的解释应当以有利于保险业的有序发展,同时又不牺牲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为重要标准。
具体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清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规定的表明义务的履行职责范围上,不应当过分特别强调保险人的表明义务,而建议保险人履行职责所有抗辩条款的表明义务,这无疑将过分减轻保险人的责任,从而不当的侵害保险业的合法利益,与保险法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
换一种认知路径,即为抗辩条款中所存有的须要表明的抗辩条款才就是“提示信息”与“明晰表明”的对象。
其二,需要说明的免责条款以投保人不明知、不应知为限,具备法理依据。
说明义务的产生,目的在于保护处于保险合同关系中相对弱者地位的投保人的利益。
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

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一、保险合同及免责条款的含义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约定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同时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不负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
二、我国保险法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定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必须符合以下要求:1.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免责条款应当以合理的方式向投保人说明,对于保险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投保人不知道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3.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不得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三、常见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及其解释1.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按照保险人的要求如实告知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所有事项。
如投保人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2.保险事故的故意行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保险标的的非法用途:保险标的用于非法用途导致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4.保险标的的自身损失:因保险标的本身的缺陷、保管不善、磨损、自然损耗等原因导致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5.战争、军事行动、核事故等:由于战争、军事行动、核事故等原因导致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6.不可抗力:由于不可抗力导致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四、免责条款的注意事项1.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仔细阅读免责条款,了解保险人不负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情况。
2.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确保投保人知晓。
3.投保人应当在投保时如实告知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所有事项,避免因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如何理解《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说明义务

如何理解《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在订⽴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以引起投保⼈注意的提⽰,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或者⼝头形式向投保⼈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效⼒。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若⼲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保险⼈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责任条款的感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或者⼝头形式向投保⼈作出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履⾏了保险法第⼗七条第⼆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最⾼⼈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规定:“这⾥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在与投保⼈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投保⼈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或者⼝头形式向投保⼈或其代理⼈作出解释,以使投保⼈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最⾼⼈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在与投保⼈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单上提⽰投保⼈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保险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或者⼝头形式向投保⼈或其代理⼈作出解释,以使投保⼈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对该答复中“使投保⼈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判断标准,应采取客观标准为主,主观标准为辅的原则判断保险⼈是否履⾏了明确说明义务,也就是说应达到使普通智⼒和识别能⼒的社会主体能够理解的程度,另外要兼顾智⼒⽋缺、盲⼈、⽂盲等消费者的特殊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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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9月4日,A保险公司承保了 B医院的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 B 医院,保险标的为存货(主要是防腐用的各种烟剂、消毒剂,保险单明细表已经将存货的品名、数量、价值等分项列明),保险金额 3,805,609 元,保险费 7611.22 元,保险期限为 2000 年 9 月 5 日零时起至 2001 年 9 月 4 日24时止。
合同签订后,B医院于2000年10月25日按约定如数交付了保险费。
2001 年 6月 10 日 13 时 20 分, B 医院存货仓库发生火灾,造成了存货的损失。
B医院向当地消防科和A保险公司报告了火灾情况。
市消防局出具的《火灾证明》认定,火灾原因为“烟剂自燃”。
2001年8月23日,A保险公司向B医院送达保险拒赔通知书。
拒赔理由是:“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火灾经过,消防部门提供的火灾证明,火灾原因为烟剂自燃,根据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八条(三)项责任免除的合同约定,属保管不善,自燃引起的损失。
因上述原因所造成的损失属责任免除,故对此案作出拒赔处理”。
【法院判决】B 医院收到拒赔通知书后,以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采用格式条款进行提示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保险公司赔偿火灾损失 60 万元,并赔偿因拖延处理造成的损失,承担诉讼成本。
A保险公司在答辩中称:其采用格式条款告知原告,并未有悖法律。
格式条款的合同属于合法合同。
在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醒目列出,原告应知晓,不应理赔。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了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39 条、第 56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18 条、第 24 条第 1 款、第 2 款、第31条之规定,判决被告A保险公司赔偿原告B医院火灾损失保险金 445471 元。
并赔付原告自 2001 年 6 月 26日至全部赔款执行完毕止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息。
法院认为:在投保单上以投保人口吻印制的声明,不属于对原告的明确说明和合理方式的提请注意。
该声明无论从格式设计、字体字号印刷、与其它事项的区别、投保单与保险单的不一致、保管形式的差异都不是法律针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因地位、技术、经验方面的不平等而强制保险人所必须达到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的标准,其印制的格式合同虽有特别约定、特别声明,但该内容却与免责事项无关,其印制的投保单所有内容均有供原告填充的内容,唯独以原告口吻的声明却不留有供原告填写意见的位置。
纵观保险合同(投保单、保险单),看不到被告有让投保人对免责事项明确知晓的主观诚意。
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合同之外对原告作任何有关免责条款的口头或书面说明。
再从原告汇报起火原因是自燃的事实看,原告对自燃的免责内容没有真正的了解,对凡是火灾(除自己纵火)均应理赔产生了理解上的偏差。
因此,原告 B 医院与被告A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除《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八条(三)项和投保单第八栏以投保人口吻所作的声明外,其它部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法律对有效部分应予保护。
被告关于因烟剂自燃引起的火灾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而拒绝赔偿的处理决定及抗辩理由,有悖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 A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B医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诉称:A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合理的提示,应承认其法律效力。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即由A保险公司赔付B医院火灾损失保险金及利息共计 48万元。
【法律分析】(一)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中,A保险公司与B医院签订的保险合同主要由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单背面所附的《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三部分组成。
《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主要包括保险标的范围、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赔偿处理、被保险人义务和其他事项七部分内容,其中关于责任免除部分,即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人对下列损失也不负赔偿责任:??(三)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 ; 保险标的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燃磨损、自燃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的损失。
???’同时,A保险公司在投保单的最后一栏中印有关于“投保人兹声明上述所填内容(包括投保标的明细表及风险情况询问表)属实,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 ; 对贵公司就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及说明已经了解 ; 同意从保险单签发之日起保险合同成立,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 A 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的约定。
在该栏中还印有“地址、电话、联系人、邮政编码、财产坐落、开户银行、行业、所有制、占有性质、投保人(签章)”等内容,上述内容均需要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填写。
本案的法律焦点在于:A保险公司在与B医院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即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也就是说A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中印制的“投保人声明”是否视为其已对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
因此,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的适用标准。
(二)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1、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规定我国《保险法》第 17条第 1款和第 18条分别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
其中,第 17条第 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 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根据上述规定,保险人的订约说明义务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法定性。
订约说明义务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一切保险人均负此义务,且不允许保险人以合同条款等方式予以限制或免除。
二是先合同性。
订约说明义务是保险人于保险合同订立之际所负的合同义务。
故此项义务之履行不受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成立的影响。
三是主动性。
此项义务之履行,不以投保人之询问为条件,保险人应主动履行。
2、明确说明的标准。
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第 17 条),此项义务可称作“一般说明义务” ; 对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第 18 条),可称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 18 条未进一步就“明确说明”的标准作出明确界定,这不能不说是一个明显的立法疏漏,从而导致实践中对这两个问题的理解不一,分歧很大。
且不说保险案件当事人、社会公众和专家学者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仅中国人民银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就先后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1、中国人民银行(当时的保险监督管理机关)条法司[1997]35 号复函《关于在车辆保险业务经营中明示告知义务等问题的复函》认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单背面完整、准确地印上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或备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即被认为是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
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字,是投保人对保险单即保险条款的有关内容表示认可并接受约定义务的行为。
”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 号)认为,《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 11 条(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要求)规定:“保险法第十八条中的‘明确说明' 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做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
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笔者以为,明确说明义务实质上是法律要求保险人在准确、完整地提供责任免除条款本身之外承担新的进一步的义务。
责任免除条款事关被保险人能否得到保险保障,对被保险人的权利和利益有着重大影响,投保人在相当程度上是依赖保险人对其内容所作的解释和说明来理解它的真实含义,从而影响其是否订立保险合同的决定。
保险合同的成立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要件,当事人的合意表现在双方在充分理解合同条款内容及其含义的基础上做出愿意接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它包含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和“接受”两方面。
“理解”是“接受”的前提,只有在“理解”基础上的“接受”才是真正在法律上没有瑕疵的。
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和含义自无理解之碍,而投保人则不可能如保险人一样对此有准确透彻的理解,法律规定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就是要解决投保人对其内容和含义的正确理解的问题。
因此,明确说明义务,一方面要求保险人完整、准确地在保险合同中载入责任免除条款,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提请投保人特别注意,即“醒示”义务 ; 另一方面应当对其中难以被普通人理解的条款和术语进行解释,对投保人产生的疑问进行解答,即“醒意”义务。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上述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履行标准的三种意见中,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最低,但明显违背《保险法》设定该项义务的立法本意和价值基础,实不足采 ; 从“明确说明”的含义考察,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意见最为合理,但它无视责任免除条款的具体情况,不管其是否清晰明确到普通人都能理解无误的程度,一概要求予以解释,对保险人提出了不切实际的过高要求,亦不可取 ;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要求与《保险法》的本意接近,但其设定的标准仍不明确,难以操作,保险人仍将陷入难以举证的困境。
另外,上述三种意见都存在一个共同的错误,即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载体都定位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似乎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所负的明确说明义务是在保险单出具以后才履行的,而保险单作为保险合同成立后签发的书面证明,不可能证明保险合同订立之时的真实情况。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即是指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植物医院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作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保险术语及其他相关专门词句的含义、适用等事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明确无误的规定与表述,不能视为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