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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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11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11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11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治理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2月4日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治理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治理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8号)精神,推进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治理工作,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基本原则和工作目标(一)基本原则。

坚持齐抓共管。

严格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及“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进一步压实责任、健全机制、形成合力。

坚持问题导向。

深刻汲取事故教训,聚焦主体责任落实不力、风险隐患排查整改不彻底、安全监管存在盲区死角等问题,进一步完善措施、细化要求、整改到位。

坚持科学预防。

加快安全科技创新,积极推动信息网络技术应用,建设智慧安监,推进危险岗位“机器换人”,提升产业安全发展水平,进一步强化本质安全。

坚持系统治理。

健全和完善政府治理、行业治理和社会治理相结合的综合治理体系,统筹运用法律、行政、经济、市场等手段,落实人防、技防、物防等措施。

(二)工作目标。

全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合力进一步提升,行业(领域)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责任进一步压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得到有效落实。

各行业(领域)危险化学品安全风险进一步摸清,危险化学品信息共享机制初步建立,安全风险预防大数据平台开始发挥作用。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治理实施方案(2017年发布)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治理实施方案(2017年发布)

【法规标题】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治理实施方案(2017年发布)【发布部门】浙江省人民政府【发文字号】【适用区域】浙江省【发布时间】2017-02-04【生效时间】2017-02-04【关键词】安全,化学品安全,危险化学品【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治理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2月4日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治理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治理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8号)精神,推进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治理工作,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基本原则和工作目标(一)基本原则。

坚持齐抓共管。

严格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及“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进一步压实责任、健全机制、形成合力。

坚持问题导向。

深刻汲取事故教训,聚焦主体责任落实不力、风险隐患排查整改不彻底、安全监管存在盲区死角等问题,进一步完善措施、细化要求、整改到位。

坚持科学预防。

加快安全科技创新,积极推动信息网络技术应用,建设智慧安监,推进危险岗位“机器换人”,提升产业安全发展水平,进一步强化本质安全。

坚持系统治理。

健全和完善政府治理、行业治理和社会治理相结合的综合治理体系,统筹运用法律、行政、经济、市场等手段,落实人防、技防、物防等措施。

(二)工作目标。

全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合力进一步提升,行业(领域)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责任进一步压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得到有效落实。

各行业(领域)危险化学品安全风险进一步摸清,危险化学品信息共享机制初步建立,安全风险预防大数据平台开始发挥作用。

危险化学品产业布局更趋合理,涉及人口密集区危险化学品企业搬迁工作高质量完成,重大安全风险得到有效管控。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以及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安全工作的领导,按照《条例》的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

公安、环境保护、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建设(规划)、工商、卫生、铁路、民航、邮政、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知识和技能,严格遵守危险化学品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从业人员有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所采取的防范或者事故应急措施的权利。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鼓励、支持和保护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社会监督。

负有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危险化学品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第二章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第七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

第八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实际需要,在编制总体规划时,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或者场所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以及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必须在批准的区域或者场所内进行。

第九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7日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在专家审查后1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浙江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应急管理厅•【公布日期】2023.12.22•【字号】浙应急危化〔2023〕179号•【施行日期】2024.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能源安全监管正文浙江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浙应急危化〔2023〕179号各市、县(市、区)应急管理局:现将《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浙江省应急管理厅2023年12月22日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为加强和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与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安全风险防控指南(试行)》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总则(一)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建设项目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工和医药建设项目(包括石油、天然气和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建设项目及纳入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的化工和医药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1)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2)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且有储存设施(无论储存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是否构成重大危险源)的企业;(3)纳入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的化工和医药企业;(4)石油、天然气和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企业;(5)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或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工和医药企业。

危险化学品的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原油和天然气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海上输送,城镇燃气的输送及储存等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二)本实施细则所称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是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40号,以下简称《规定》)、《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和经营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核销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城镇燃气、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及港区内仓储经营单位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下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标准辨识确定,生产、储存、使用或者搬运(长输管线)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是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辨识和确定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测监控措施。

第五条危险化学品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并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生产所必需的安全投入。

第六条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等机构应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保证工作质量,并对所出具的报告、证明负责。

第七条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监管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实施细则,对本辖区内的重大危险源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指导、监督全省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核销及其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对一级重大危险源以及中央在浙和省部属的大型企业重大危险源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维护与管理重大危险源监管信息系统和省级重大危险源数据库,定期分析、评估重大危险源安全信息,制定相关工作制度、办法和监管措施。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自由裁量执行标准》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自由裁量执行标准》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自由裁量执行标准(一)违法行为: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未将使用情况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法律规定:《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将使用情况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30日内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1)初次违法,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2)再次违法,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未将剧毒化学品的产量、储存量、流向、用途的登记记录保存2年以上的法律规定:《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二)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产量、储存量、流向、用途的登记记录保存2年以上的;”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登记记录保存1年6个月以上,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2)初次违法,登记记录保存1年以上1年6个月以下,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3)初次违法,登记记录保存1年以下,处5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的罚款;(4)再次违法,或者没有登记记录的,处2万元罚款。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45号,以下简称《办法》),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确保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符合安全生产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建设项目;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工医药建设项目;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安全审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原油和天然气的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城镇燃气的输送及储存等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建设的责任主体。

新建、改建、扩建化工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对其安全条件进行论证,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评价、咨询、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检验等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保证工作质量,并对所承接业务范围的工作负责。

第四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落实监督管理责任,并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实施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第五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是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分级负责实施。

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通过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第六条省安全生产监管局指导、监督全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工作,并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二)省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三)跨设区的市的;(四)生产剧毒化学品的;(五)新建、扩建炼油、烯烃、硫酸、合成氨、MDI、PC、PTA 等大型化工装置,且涉及危险化工工艺的;(六)其他需要省安监局组织实施的。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危险化学品产品和危险化学品相关特种设备安全综合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危险化学品产品和危险化学品相关特种设备安全综合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危险化学品产品和危险化学品相关特种设备安全综合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日期】2017.02.17•【字号】•【施行日期】2017.02.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正文关于印发浙江省危险化学品产品和危险化学品相关特种设备安全综合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治理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11号)和《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质检办特〔2017〕91号),省局制定了《浙江省危险化学品产品和危险化学品相关特种设备安全综合治理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17年2月17日浙江省危险化学品产品和危险化学品相关特种设备安全综合治理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治理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11号)和《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质检办特〔2017〕91号),推进危险化学品产品(包括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产品,下同)和危险化学品相关特种设备安全综合治理工作,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质检总局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的部署要求,以危险化学品产品和相关特种设备为重点,坚持齐抓共管,坚持问题导向,坚持科学预防,坚持系统治理,建立健全科学有效的危险化学品产品和相关特种设备安全治理体制机制,努力促进全省危险化学品安全形稳定好转。

二、工作目标全省危险化学品产品和相关特种设备安全监管合力进一步提升,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得到有效落实。

危险化学品产品和相关特种设备安全风险进一步摸清,安全风险信息平台有效发挥作用。

综合治理体系进一步完善,安全保障水平明显提高,涉危险化学品产品和特种设备事故得到有效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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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本文是关于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仅供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感谢阅读。

xx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以及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安全工作的领导,按照《条例》的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

公安、环境保护、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建设(规划)、工商、卫生、铁路、民航、邮政、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知识和技能,严格遵守危险化学品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从业人员有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所采取的防范或者事故应急措施的权利。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鼓励、支持和保护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社会监督。

负有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危险化学品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第二章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第七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

第八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实际需要,在编制总体规划时,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或者场所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以及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必须在批准的区域或者场所内进行。

第九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7日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在专家审查后1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人民政府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予以批准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批准书;不予批准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条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申请人,有权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申请设立生产、储存企业的条件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一条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安全评价报告。

安全评价报告经安全评价人员签字后,由安全评价机构负责人签署。

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对安全评价报告负责。

第十二条依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向国务院质检部门申请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开工生产。

第十三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车间、仓库不得与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和使用。

第十五条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企业,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定点后,依法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

制造压力容器的,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取得相应的许可,不再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将使用情况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重大危险源辨识标准执行。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取得相应许可后方可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和设施,制订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在作业场所和专用仓库设立固定监测点,并告知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剧毒化学品的品名、产量、储存量、流向、用途的登记制度,登记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应当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建立相应保管制度,采用必要的设施和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发生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等情况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废弃危险化学品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依法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可以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处置,相关处置费用由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公众上交以及收缴的剧毒化学品的贮存与处置。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组织建设废弃危险化学品集中处置设施。

第三章危险化学品的经营、运输第二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活动。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种。

取得甲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经营、销售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取得乙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经营、销售除剧毒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申请甲种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申请乙种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材料。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符合条件的,应当在10日内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经营单位名称及其住所;(二)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三)许可经营范围(剧毒化学品应当注明品名,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注明类项,成品油应当注明油品名称);(四)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五)证书编号。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一)改建、扩建经营、储存场所的;(二)迁移经营、储存场所的;(三)扩大经营范围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有效期满后,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需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企业厂区内销售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再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但销售非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在企业厂区外设立销售网点的,仍需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及时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变更、撤销等情况告知同级公安、环境保护部门。

第二十八条禁止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经营剧毒化学品应当记录采购剧毒化学品的来源、品名、数量。

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年。

第三十条个人购买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灭鼠药、灭虫药的,应当如实登记姓名、身份证号码。

禁止任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指定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

第三十一条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运输资质,其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符合《条例》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禁止托运人委托无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三条承运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必须符合《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等国家标准,技术状况达到一级车辆技术等级指标,所配载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符合《条例》有关规定。

用于水上运输、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必须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船舶管理机构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装卸危险化学品的车站、仓库、充装点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检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以及车辆配载容器的检验合格证,并根据车辆核定的吨位进行装载;剧毒化学品的发货方还应当核实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并出具剧毒化学品运输装载清单。

交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有关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驻点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外省车辆必须凭车籍地的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有效证件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托运人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时,承运人应当如实告知负责运输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以及承运车辆车牌号。

前述事项如果发生变更,承运人应当及时告知托运人,由托运人提前1天向目的地的公安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托运人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申请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公安机关应当同时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办理情况和变更登记情况告知同级交通部门。

第四章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第三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剧毒危险化学品和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危险化学品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备案的具体内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备案资料。

第三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定期组织演练,并将应急救援预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

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危险化学品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应当对肇事车辆依法实施扣留,直至事故处理完毕。

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公布信息。

第四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在“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标签”上提供应急服务电话,并为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支持和必要的协助。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负有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应急救援、安全评价以及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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