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行为能力制度
民法典如何处理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

民法典如何处理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民事行为能力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
它关乎着我们能否有效地进行各种民事活动,如签订合同、处置财产等。
而《民法典》作为我国民事领域的基本法律,对于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有着明确而细致的规定。
首先,我们要明白什么是民事行为能力。
简单来说,民事行为能力就是指民事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民事行为能力主要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能够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人。
在我国,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此外,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这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具有充分的自主权利和能力。
他们可以自由地签订合同、购买房产、投资创业等,并且要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负责。
比如,一个成年人在签订一份合同后,如果出现违约情况,就需要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接下来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举个例子,一个十岁的孩子收到了长辈给的压岁钱,这就是纯获利益的行为,是有效的。
但如果这个孩子要把自己价值较高的玩具卖给别人,可能就需要经过其监护人的同意或者追认,否则这个行为可能就是无效的或者效力待定的。
再说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八周岁以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比如说,一个不满八周岁的孩子去商店买东西,这个交易行为通常是无效的,因为孩子没有民事行为能力。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与认定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包括公民取得、行使民事权利的能力;公民承担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公民对自己违反民事义务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我国的《民法通则》根据公民不同年龄智力发育的不同状况或者公民的精神健康状况,将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能够通过自己的独立的行为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
一般来说,公民达到一定的年龄后,完全能独立的进行各种民事活动,并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完全的辩别能力。
我国《民法通则》从人的智力发育状况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将一定的年龄确定为十八周岁,即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可以进行独立的民事活动。
法律赋予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要考虑是是公民的智力、辩别能力等自身状况,而并不是考虑公民的经济状况,而民事行为能力包括公民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因此,我国《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又作了特殊规定:1、十八周岁以上没有经济收入的公民的民事责任能力问题,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有完全辩别自己行为后果的能力,但不一定有相应的经济能力承担民事责任。
如在校学习的大学生,在家待业的高中毕业生,虽然他们已满十八周岁,依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没有经济收入,无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能力。
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这类十八周岁以上公民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了既承认这类公民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又保护有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中指出,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抚养人垫付。
由此可见,经济状况并不影响十八周岁以上公民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享有。
2、有经济收入但不满十八周岁公民民事行为能力问题,不满十八周岁但已达到一定年龄有一定的辩别能力有经济来源的公民依法也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我国《民法通则》对此作了具体规定,即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论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

论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李庆海*关于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目前在我国民法理论中,笔者认为确实是一个非常混乱的问题,多有把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不加区别,混为一谈之说。
如彭万林先生主编的《民法学》中认为:“什么人才具有责任能力?一般而言,人达到一定年龄之后,就自然具备了这种能力。
因此,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这就是说,在我国,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具有责任能力的人;未满18周岁但已满16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也是具有责任能力的人。
”①有人认为,“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和设定民事义务的能力,而且也包括对不法的实现和不履行义务行为负责的责任能力。
”②可见,他们似乎都把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看作一回事,即有民事行为能力就有民事责任能力,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也就没有民事责任能力。
当然,持这种观点的人,可能受一些外国民法的影响,“根据许多国家的民法规定,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须以行为人具有行为能力为条件,无行为能力人致他人损害因行为人没有过错,因此不负责任。
”③但笔者不赞成把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混为一谈,因为两者有着本质上的差别,试分析如下。
一、民事行为能力以“意思能力”为要件,而民事责任能力以“识别能力”为要件两者的主观要求程度不同“所谓行为能力(Handlungsfhigkeit),指法律行为能力而言。
”“法律行为者,以意思表示为其要素之行为也。
”④《瑞士民法典》第13条也有类似规定:“意思能力(Willensfhigkeit)者,能判断其行为之效果之能力也。
”⑤“法国学者分行为能力为天然能力及法定能力,天然能力,即指意思能力而言,必此二者兼而有之,始为有行为能力人。
”⑥可见,民事行为能力对行为人的主观能力要求比较高,它是行为人“单独的、完全的能缔结契约那样所谓法律行为的能力。
《民法典》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要点分析

《民法典》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要点分析以“年龄”为标准划分的逻辑,其实质为“意思能力”。
未成年人行为能力判断较为简单,我们通常认为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完全不具有意2/2思能力;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部分不具有意思能力。
但是年龄无法完全反映意思能力这一内在的实质,因此,民法在立法上就设置一些规定来缓和仅以“年龄”为判断标准的僵化问题,其中以“是否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作为判断成年人的行为能力的标准,形成了民法上判断民事行为能力除达到法定年龄外,还要具备意思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及恢复就如何判断成年人的意思能力,进而认定其民事行为能力,《民法典》第二十四条做了进一步规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2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四条将认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最终决定权交给了法院,认定启动权交给了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恢复启动权增加了“本人”,均采用“申请+判决”模式。
本条的逻辑在于谁来申请启动认定程序,如何认定,怎么恢复。
1申请主体申请认定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主体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
在实践中,利害关系人主要是近亲属,近亲属通常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经成年人所在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同意,愿意承担该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关系亲密的其他亲属、朋友。
浅论民事主体制度

摘要民事关系是民法体系的框架,民事主体是民事关系的核心。
民事主体的演变经历了罗马法的萌芽到近代大陆法系的发展以及当代新技术对其的影响,从内容上看是逐步实现开放性的发展,从功能上看其引导了民法发展的方向。
本文将从民事主体制度的发展路程为铺垫,着重介绍二元主体制度中的自然人和法人制度,最后将讨论一直持有争议的合伙的主体制度以及当代社会环境下民事主体制度的新发展。
关键词: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合伙民法作为私法,自其产生至今,总是沿着一定的轨迹进行演进和发展,它就是民事主体。
如果说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赖以生存的骨架,那民事主体就是这些框架下最重要的支撑,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三要素中最核心的部分,其对于整个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的构造具有基础的作用。
下面我们就从民事主体的历史沿革及其类型上一一进行分析。
1.民事主体的历史发展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关系的一般性规范,最早在罗马法中体现出来。
罗马法在早期以习惯法为主,并逐渐出现了一些较为简单的成文法。
而这些法律中,已经出现了对于民事主体的相关规定。
由于奴隶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发展水平较低,没有出现以个人为单位的民事主体,而是以家庭为代替。
其结果是创造了一个以家族共同体为轴心的法律秩序。
早期罗马法的法律主体结构,在宗法理论和家族秩序下,其市民概念与家父代表合二为一。
唯有代表家族的家父才可以享有法律主体权力,而家子、奴隶、共同体以外的个人均无法律主体身份。
①在罗马法后期,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奴隶社会的逐渐瓦解,家族逐渐分裂,个体不①龙卫球.民法主体的观念演化、制度变迁与当下趋势[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4.142仅仅作为家族进行民事活动,个人有从家族中分离并成为独立主体的要求,法律也逐渐迎合了这种需求,个人因此而获得一定的独立于家庭共同体的资格与地位, 由此所生的个人权利和个人义务也开始独立于家庭团体承载者。
及至近代,随着商品经济的萌芽和发展,个人在民事交往中的独立地位进一步加强,市场经济客观上也要求每个人都同等地享有参与社会资源配置的权利,每个人都自主地决定谋取财富的行为以及自主支配自己的财产。
《民法典》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要点分析

《民法典》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要点分析首先,根据《民法典》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从出生时即开始,到死亡时终止。
这意味着每个成年公民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可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而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则受到限制,需要监护人的代理或同意才能有效。
其次,根据《民法典》第十四条的规定,未成年人实际上可以自行承担并行使的民事行为能力有限,包括日常生活消费、常见侵权行为的承担等。
未成年人通过劳动取得的报酬,可以由监护人代为管理。
这一规定旨在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防止其在未成熟的状态下做出不可控制的行为。
第三,根据《民法典》第十五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包括精神疾病、智力缺陷、未成年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
监护人应当尽到必要的义务,保障被监护人的利益,代为处理其民事事务。
同时,监护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并受到法律的约束和监督。
第四,根据《民法典》第十六条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在民事活动中由于精神疾病、智力缺陷或其他原因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规定旨在保护他人权益,防止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滥用自己行为能力的不完整性给他人造成损失。
最后,根据《民法典》第十七条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在与他人进行民事活动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其民事行为的效力进行确认。
如果在民事行为过程中,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已经超越其法定权限范围,且没有得到监护人的同意,可以对其民事行为的效力进行追认或者撤销,来保护其本人或者其他相关利益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民法典》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要点包括: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从出生时即开始,到死亡时终止;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需要监护人代理或同意;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并承担相关责任;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在民事活动中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对其民事行为进行确认。
这些规定旨在平衡个人的自由与社会的稳定,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维护社会公平和法律秩序。
浅谈民事行为能力
四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划 分
(一)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分两种情况:一是成年人,即十八周 岁以上的自然人;二是十六周岁以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 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
《民法典》第十八条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 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一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概 念 二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特 点 三 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区别 四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划 分
一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概 念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靠自己 独立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 务的资格。
二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特 点
四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划 分
(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概念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又称为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指自然人部分独立, 或者说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点 在于:(1)对于外界具有一定的判断力,基本能够明确自己日常行 为的意义及对应义务,如到商店购物需要付费等。(2)判断力较弱 。受年龄和智力等因素的限制,该群体的判断能力相对较弱,易受外 界干扰或是存在较为明显的局限性,因此需要法律对其进行特别保护 。
四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划 分 (三)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1、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 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无实施有效法律行为的能力,或者
说没有以其行为而取得权利、负担义务的能力。
四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划 分
(三)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对“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理解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是指辨认识别能力不足处于一种持
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及具体条件
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及具体条件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个人通过自己的行为来实现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的能力。
它的划分及具体条件如下:
1.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一个人完全有能力独立地实施民事行为,包括签订合同、买卖物品、进行财产交易、作为诉讼的当事人等。
具体的条件包括:
(1)年满18周岁,已成年;
(2)没有限制行为能力的情况,如精神疾病、智力障碍等;
(3)没有被依法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2.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某些人在法律上有一定程度的限制,但仍然可以独立实施某些民事行为。
主要的条件包括:
(1)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2)具有部分监护能力的人,如部分智力障碍人、部分精神病患者等。
这些人在实施某些民事行为时需要得到监护人的同意或者在监护人的指导下进行。
3. 无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某些人因为自身原因无法独立实施民事行为。
这些人需要通过他人代理或者由法院、政府相关机构担任监护人或者代为行使权利来实现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主要的条件包括:
(1)未满7周岁的儿童;
(2)患有严重精神疾病或者精神障碍的人;
(3)被法院宣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这些人需要得到监护人的全面照顾和照护。
浅析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研究
浅析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研究作者:王海如来源:《大经贸》 2020年第3期王海如南昌大学江西南昌 330031【摘要】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即自然人的侵权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进而对其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资格,而不包括所谓的违约责任能力、不当得利责任能力等。
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能力,既不能被民事行为能力所代替,也不能被其所包含,二者之间尽管具有同根性,然而在许多方面存在重大差别。
只有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以法律的形式加以明确规定,我国的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才能落实到实处,我国民法的人文关怀才能真正实现。
【关键词】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民事责任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含义目前,国内学术界对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涵义的研究尚未达成统一的观点,对于什么是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各种学说众说不一。
概括当前比较主流的对民事责任能力的定义,主要有行为能力包容说,侵权行为能力说,不法行为能力说三种。
(一)行为能力包容说。
行为能力包容说又称广义行为能力说,该说观点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自然人通过自身合法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二是自然人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这两方面能力共同组成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作为民事行为能力的一个方面为民事行为能力所包容。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责任能力产生和存在的前提和基础。
(二)侵权行为能力说。
侵权行为能力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又称侵权行为能力”[1],将民事责任能力限定在侵权行为能力上。
即所谓民事责任能力,实际上就是侵权行为之能力,是指自然人能辩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因而对其致人损害的后果要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资格。
(三)不法行为能力说。
不法行为能力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指自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
”[2]即自然人对自己的不法行为致人损害于有民事责任能力时,承担赔偿责任无民事责任能力时,不负赔偿责任。
概述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1. 概述1.1 民事权利能力的定义和作用1.1 民事权利能力的定义和作用民事权利能力是指一个人享有和行使民事权利的能力。
在法律上,只有具备民事权利能力的人才能拥有、行使和享受民事权利。
民事权利能力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它是公民享受自由、平等和尊严的基础。
民事权利能力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自主性:具备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和需要来行使自己的权利,例如签订合同、处分财产等。
这种自主性使得个人能够自由地参与社会经济活动,实现自己的利益和目标。
2. 保护性:民事权利能力的存在可以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规定了公民的权利和义务,通过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个人能够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也能够受到法律的保护,确保权益不受侵犯。
3. 平等性:民事权利能力的赋予是平等的,不论社会地位、财富状况、性别、年龄等因素,每个具备民事权利能力的人都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这种平等性保障了公民在法律面前的平等地位,使得社会秩序更加公正和稳定。
综上所述,民事权利能力是公民享有和行使民事权利的基础,它具有自主性、保护性和平等性的特点,对于个人的自由、平等和尊严具有重要的意义。
1.2 民事行为能力的定义和作用1.2 民事行为能力的定义和作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一个人根据法律规定,能够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进行各种民事行为,如签订合同、买卖财产、起诉他人等。
民事行为能力的作用在于保护个体的合法权益,使其能够自主地参与社会经济活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举个例子,小明是一个18岁的大学生,他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最近,他想购买一辆汽车作为自己的交通工具。
他在一家汽车销售公司看中了一辆价格合适的车辆,并与销售人员签订了购车合同。
根据合同的约定,小明支付了购车款项,并取得了车辆的所有权。
这个例子中,小明作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能够独立进行购车行为,保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通过以上示例可以看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自主地进行各种民事活动,保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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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师范大学自考法律本科毕业论文浅析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考生姓名:邹慧院系名称:法学院专业名称:法律准考证号: 010*********指导教师:提交时间:2016年3月4日所属地区:四川省成都市浅析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摘要:民法主要是通过对于民事主体的界定和民事行为的调控来调整社会关系的,整个民事法律体系和民法理论体系也都是以这两部分内容为中心的,讲求概念严密性和逻辑结构完整性的大陆法更是在其历史发展的过程中围绕着这两方面的实质内容形成了自己一系列独特的制度形式。
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就是其中较为重要的一种兼有主体法特征和行为法特征的民事制度形态,但是此种功能属性是社会各种因素经过长期历史作用的结果。
本文试图对民事能力制度进行系统地分析梳理,并对完善《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提出初步建议。
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行为效力;功能一、引言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民法理论上有着不同的理解,主要有广义、狭义和最狭义三种学说。
广义说认为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一切行为能力,如德国学者迪特尔.施瓦布认为行为能力这个概念涉及三种事物:作出一个法律行为的能力、通过做出行为而导致产生法律效果的能力和对非法行为承担责任的能力;狭义说认为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进行合法行为的能力,包括为法律行为的能力,也包括为法律行为之外的其他合法行为的能力;而最狭义说认为民事行为能力仅仅是指自然人的法律行为能力。
查士丁尼在《法学阶梯》中这样写道:“我们所适用的全部法律,或是关于人的法律,或是关于物的法律,或是关于诉讼的法律。
首先考察人,因为如果不了解作为法律的对象的人,就不可能很好地理解法律。
”[1]这种观念一直影响到后世的民事立法。
《法国民法典》分为人、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限制和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三编,《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均在总则中对“人”作了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参考各国立法,在第二章和第三章中分别规定了自然人和法人。
在上述法律有关“人”的规定中,最重要的莫过于民事能力制度(包括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以及与这些能力相关的意思能力、识别能力或判断能力等)。
所有“人”的形象都是通过这些具体规定呈现在我们面前的。
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背后隐藏着不同时代不同国家所特有的思想观念。
从某种意义上说,民事能力制度是随着时代的变迁而不断演化着的,旧有的制度不断被突破,新的制度不断应运而生。
对我国民事能力制度而言,无疑也是如此。
随着市场经济的引人,计划体制对人自身及其观念的束缚得以突破,各种主体都将在市场中得到充分展现和不断发展。
由于《民法通则》制定于以计划经济为主的时代,不可避免地带有那个时代的烙印,在民事能力制度设计上存在一些局限。
因此,有必要对民事能力制度进行系统地分析梳理,并对完善《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提出初步建议。
二、我国民法关于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存在的缺陷(一)限制行为能力与追认制度和可撤销制度的衔接三级制行为能力制度有“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类型划分。
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法律定其为“经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追认方可有效的行为,在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追认之前,该行为性质上属于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
”所谓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指效力是否发生,尚待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使其确定的民事行为[2]。
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对有行为能力的相对人一方完全有效相比,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不仅对限制行为能力人一方不生效力,而且对对方当事人(即使是对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对方当事人)亦不生效力。
这一点表现在相对人享有撤回权——在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未表示同意前,相对人可以撤回为成立该民事行为所作的意思表示。
这样的制度安排,同样不利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保护,因而与法律设置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制度相左。
试想,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本应对其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但在其对方当事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时,法律则转而定其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并因此使该当事人有撤回其意思表示的权利——撤回权。
所以,撤回权的赋予使原本目的为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效力待定制度之实施利益最终倾向了完全行为能力人一方。
因此我们可以说,效力待定法律制度之设计不符合限制行为能力制度之意旨。
症结既如此,解决问题的办法就是变革效力待定制度为可撤销制度。
可撤销制度的内部构造是这样的,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一方,其意思表示并不当然地对其发生法律效力,此法律效力之发生,有待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行使与否。
但无论如何,如果对方当事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则该法律行为对其将确定的发生法律效力,绝无如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情况下的对方当事人之撤回权的赋予。
这样的制度安排,将限制行为能力人参与的法律关系的效力决定权赋予限制行为能力人一方,对方当事人则处于“被动挨打”的地位。
基于对相对方这样“可怜”地位的些许怜悯,法律赐予其催告(权)和少数情况下的“撤销权之排除权”以济其穷。
可以确定的是,有限制行为能力人参与的法律关系已经成立,法律必将其保护的重点倾向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一方。
并且,将限制行为能力人参与的法律关系定为效力待定,显不如定其为可撤销为佳。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制度缺乏对欠缺意思能力者的基本尊重与关怀有学者在对成年人禁治产宣告制度的评价时即已看到,自由的价值高于一切:旧有宣告制度缺乏深刻的理由,并不能达到维护精神障碍者利益的初衷,对成年人存在精神障碍时,过分限缩本人自我决定的机会,忽略本人剩余行为能力的存在,不利于加强对本人利益的最佳保护[3]。
确实,不仅对成年人的禁治产宣告制度忽略了“剩余”行为能力的存在,而且以年龄为界限划定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也忽略了未成年人“业已”获得的行为能力的存在。
其一,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在对弱势群体的关怀上存在着价值的缺失。
行为能力制度成为必要制度这一立法态度的价值在于尊重社会生活的本性,即不脱离个人的原点,尊重理性的自治生活,在深度上维护个人最大利益[4]。
所谓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表面强调对行为能力欠缺者的保护,看似是一种关怀,但却非深度上的保护和真正意义的关怀。
因为在利益维护之前,它首先践踏了这一弱势群体意思自由的尊严,在民法中,缺乏对人基本的尊重与信赖首当其冲体现于缺乏对人的意思自由的尊重与信赖。
真正深度的保护和关怀应是在对未成年人和丧失精神判断能力的成年人的个人意思尊重与信赖的前提下,在将其纳入法律生活之后,在民事法律搭建起的平台上进行保护,在容许其从事法律行为追求个人利益的过程中给予保护,而非排斥于法律生活之外的带歧视性的保护。
其二,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对行为能力欠缺者的立法安排存在着与现实社会的脱节,表现为与尊重相对立的不信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以法律拟制的形式被排斥在法律生活之外,但却不可能被排斥在现实生活之外。
尤其是社会的发展,教育的进步,未成年人的早熟倾向已经形成,外国学者已挖掘出所谓日常生活中的定型化行为,如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观看电影,进入游园场所等等,以上行为对一个八九岁的未成年人已经十分普遍,法律不得不做出回应[5]。
若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无效,进而再挖掘定型化行为予以排除,定有挂一漏万之嫌,尤其是缺乏完全有效与完全无效之间的过渡状态和回旋余地,当然不如限制其行为能力,以可撤销作为完全有效的灵活补充。
此时,自然人行为能力制度所反映的法律生活才真正与现实生活协调地融合起来。
三、我国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完善及立法建议(一)赋予未成年人及丧失精神判断能力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以撤销权因为后者比前者更符合限制行为能力人行为的特点。
其一,效力待定法律行为意味着对双方当事人均不发生效力,任何一方不受其约束。
而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不同,其已发生了不完全的法律效力,对无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是完全有效的,它必须受该法律行为的约束,所谓的不完全仅是对享有撤销权的一方而言。
限制行为能力人因为年幼或精神判断、辨别能力的欠缺,在其法定代理人撤销权行使前,行为对其并无完全的约束力,这是对其进行利益保护的结果。
而相对方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有足够的意思认知、判断能力和充足的社会经验,并无对其意思表示进行特殊保护的动因,也无宣告自己行为对自身无约束力的合理依据。
其二,效力待定法律行为追认方的相对方享有催告权和撤回权,虽然最终效力如何由享有追认权的一方控制,但相对方的利益亦受到保护,以达到与追认方的平衡。
而在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中,无撤销权的一方地位是极为消极的。
其既要在撤销权行使之前受到法律行为效力的约束,还要承受法律行为被对方撤销后,预期利益落空的危险,且完全“听之任之”,无所谓催告权、撤回权之对抗。
限制行为能力人制度意在实现对未成年人和丧失精神判断能力的成年人的保护,而效力待定法律行为中的催告权与撤回权形成了与追认权相对的一种制约,它最终演变为双方利益的制衡与均势,而非对弱势一方的保护。
用可撤销法律行为所构建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制度正体现了这一价值。
其三,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在除斥期间经过后若未被追认,则视为拒绝追认,归于无效。
而可撤销的法律行为,除斥期间的经过带来撤销权的消灭,转为完全有效。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保护是以法定代理人的介入来实现的,但法定代理人以何种方式来介入,是表示同意才为有效还是未表示反对即为有效?从尊重当事人本人意思,节省法定代理人不必要之繁杂事务,及促进交易进行以实现相对人预期利益的角度,后者均优于前者。
只要本人利益受损时赋予法定代理人撤销权来表达否定态度即可实现这一制度的各种内涵,又何必要求其事必躬亲,逐一追认呢?想必那将给双方均带来无谓之劳烦与无效率,不利于促进交易。
至于利益未受损失而又未得到代理人追认的,法律也应采一种积极的态度,视为有效而非无效,在这一点上,可撤销优于效力待定的因由类似于可撤销优于当然无效,不再重复。
(二)借鉴采取两级制国家在对相对人的保护方面的规定如法国的“恶意抗辩”,日本的催告权和撤销权的排除。
前文提到,对相对人我们既主张法律行为对其完全有效,又认为不应赋予效力待定法律行为中的催告权和撤回权,原因在于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他们有较为健全的认识判断事物的能力、充足的社会经验,其中包括应认识到对对方当事人行为能力进行考察的必要,以及对是否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作出正确的认知、判断。
所以无论其明知抑或是不知对方为限制行为能力人,都要受到意思表示的约束。
但法国、日本民法还是规定有对相对人的保护,笔者认为,它的深层法理是对限制行为能力人一方过错的责难和对相对方预期利益的保护。
在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情况下,为保护处于弱势的限制行为能力人而使相对人的预期利益落空,是可以理解的,而“恶意抗辩”与撤销权的排除均体现了限制行为能力人一方有过错,此时为维护一个过错而使相对人的预期利益落空就不可理解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