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分析
建设工程施工的几种无效合同类型及法律后果探讨

未取得资质及超越资 质的情况下承揽 工程 。但是 , 承包人超越资 2 合同无效的民事法律后果 质等级承揽 工程 签订 的施 T合 同并 不是绝对无效 的。根据 《 司法 《 司法解 释》 中的一个重 点就是规定 了合 同无 效 以后 T程价 解释》 第五条规定 , 只要承包人在竣 工前取得 了相应 资质 , 就不 当 款如何结算。施 工合 同属于承揽合 同。履行建设施工合 同的过程
然 认 定 合 同 是 无效 的 。 因 为 如 果 能 在 竣 工 前 取 得 资质 , 说 明施 就 是 把 人 力 、 筑 材 料 物 化 到建 设 程 中 的一 个 过 程 。 因此 , 同 就 建 合
¨企业在 注册 资本 、专业 技术人员等方面 已经具备相 当的水平 。 无效后一般不能返还 , 1 : 只能根据《 同法》 五十八条的规定通过 合 第 在这种情况下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 法院不予 支持 。 折价补偿 的方式来支付工程价款 , 有过错 的一 方承担 自己相应 的 1 没有 资质 的实 际施 T人 借 用 资 质 . 2 责任 。综合《 司法解释》 有关无效建设工程施1 合 同法律后 果的规 一 这 里 的 “ 际 施 T 人 ” 括 成 建 制 的劳 务 企 业 即 法 人 , 法 人 定 , 实 包 非 主要将可能产生 以下民事法律后果: 团体的民_ 队或称小包 队伍 , [ 以及 自然人即农民T个人 。实务 中 , 21 折 价 补偿 .
建设工程施工案例评析(3篇)

第1篇一、引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涉及合同效力、工程款支付、工期延误、质量责任等多个方面。
本文以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为例,对案件事实、法律适用及裁判结果进行评析,以期为类似案件提供参考。
二、案件事实2017年,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某建筑施工企业(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甲方开发的某住宅小区的建设施工。
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甲方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然而,在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甲方发现部分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遂要求乙方进行整改。
乙方在整改过程中,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与甲方产生纠纷,双方协商未果,甲方遂将乙方诉至法院。
三、法律适用1.合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无效情形。
2.工程款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甲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
但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
3.工期延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甲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乙方有权要求顺延工期。
本案中,因甲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乙方有权要求顺延工期。
4.质量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负责。
本案中,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
关于工期延误,因甲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乙方有权要求顺延工期。
关于质量问题,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1.甲方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2.乙方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并承担相应的责任;3.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顺延工期。
五、案例评析1.合同效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无效情形。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一家施工单位(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甲方某工程项目的建设工作。
合同中规定了工程的范围、质量标准、工期要求、付款方式等条款。
在工程进行到一半时,由于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完成施工任务,甲方决定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
乙方则认为合同中的部分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主张合同无效,拒绝赔偿。
经过法院审理,最终判定该施工合同无效。
以下是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1. 合同条款违反强制性规定:在本案中,合同中的某些条款与国家关于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
例如,合同中对于某些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执行的工作,并未明确规定,这违反了国家对于建筑行业从业人员资质的强制性要求。
2. 合同内容不明确或自相矛盾:合同中对于工程质量的标准描述模糊不清,且与后续的技术规范文件存在冲突,导致双方对工程质量的理解和期望存在差异,无法达成一致。
3. 合同形式不符合法定要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
在本案中,合同虽然以书面形式签订,但乙方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影响了合同的正式性和法律效力。
4. 欺诈、胁迫或恶意串通:如果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一方利用欺诈、胁迫手段或者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合同将被认定为无效。
5. 违反公序良俗:如果合同的内容违反了社会公德或者公共秩序,即使双方自愿签订,合同也是无效的。
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效性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响。
为了避免合同无效的风险,建议甲乙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应充分了解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合同内容的合法性、明确性和合理性。
同时,合同的形式也要符合法定要求,以免因形式问题影响合同的效力。
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建设工程法律2009—10—27 09:15:39 阅读101 评论0 字号:大中小订阅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条文主旨]本条规定从《建筑法》的立法目的出发,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以三项列举了五种合同无效的情形:一是(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2)超越资质等级的承揽工程的;二是(3)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的;三是(4)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5)中标无效的.前三种合同属于违反《建筑法》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由于建筑产品是涉及公共安全的特殊产品,为保证建筑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对建筑市场主体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准入条件,对承包人的主体资格作了严格限制。
《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本条司法解释就上述问题,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作出合同无无效的认定.《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了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的三种情形,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规定了建设工程中标无效的六种情形。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还规定,中标通知对招标人和投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中标无效必然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具备上述情形认定合同无效有利于规范建设项目的招投标行为,进而达到规范建筑市场的目的.本条司法解释严格按照《招标技标法》的立法目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民法典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验收不合格的处理有什么规定

民法典的建设⼯程合同⽆效、验收不合格的处理有什么规定我们知道建设⼯程的时候是要签订相关的合同的,这样的话才有⼀定的保障。
但是有的时候会出现合同⽆效且验收不合格的情况,那么关于民法典的建设⼯程合同⽆效、验收不合格的处理规定是怎样的呢?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的解答。
⼀、民法典的建设⼯程合同⽆效、验收不合格的处理有什么规定《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三条建设⼯程施⼯合同⽆效,但是建设⼯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
建设⼯程施⼯合同⽆效,且建设⼯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修复后的建设⼯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可以请求承包⼈承担修复费⽤;(⼆)修复后的建设⼯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对因建设⼯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建设⼯程施⼯合同⽆效的情形⽆效合同是指已成⽴,但因⽋缺法定的有效要件,在法律上⾃始不发⽣法律效⼒的合同。
《民法典》第⼀百四⼗四条【⽆民事⾏为能⼒⼈实施的民事法律⾏为的效⼒】⽆民事⾏为能⼒⼈实施的民事法律⾏为⽆效。
第⼀百四⼗六条【虚假表⽰与隐藏⾏为的效⼒】⾏为⼈与相对⼈以虚假的意思表⽰实施的民事法律⾏为⽆效。
第⼀百五⼗三条【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为的效⼒】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为⽆效。
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为⽆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为⽆效。
第⼀百五⼗四条【恶意串通的】⾏为⼈与相对⼈恶意串通,损害他⼈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为⽆效。
以上就是⼩编整理的内容,按照规定建设⼯程施⼯合同⽆效,但是建设⼯程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法有两种,具体根据实际情况来进⾏判断,所以说⼯程实施是没有那么容易的。
如果还有什么疑问,可以咨询店铺相关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合同范本专家建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根据我国《合同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应当符合一定的法律要求和标准,否则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以下是一些可能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
1. 缺乏必要的主体资格,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包括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企业的合法经营资格等。
如果合同当
事人不具备主体资格,合同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
2. 违反法律法规的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符合国家相关
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包括环保、安全、劳动等方面的规定。
如
果合同违反了这些法律法规的约定,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3. 缺乏合法的标的物,合同的标的物必须是合法的、可能的和
确定的。
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物不合法或者不确定,合同
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
4. 违反公序良俗,合同的内容和要求不能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否则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因此,在起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需要特别注意以上情形,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如果有任何疑问,建议及时咨询专业的法律顾问或者合同范本专家,以免合同无效导致的法律风险和经济损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及的常见几个法律问题

成都精英律师团都燕果律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及的常见几个问题工程建设中发包方与承包方建立起施工合同关系,这种施工合同关系基本的表现形式就是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等。
该施工合同以施工单位完成工程施工,建设单位支付工程价款为主要约定内容.《合同法》第269条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合同的含义和范围,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所以,施工合同属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根据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11〕41号),该规定第100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做了九个子项的划分:(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其实,根据《合同法》第276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应当属于委托合同,不属建设工程合同.在民事案由规定中将监理合同列入建设工程合同类纠纷,主要考虑因其与建设工程密切联系而已。
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均是施工合同衍生和细化的结果。
工程施工中容易出现合同纠纷,这些纠纷争议焦点主要突出表现在七个方面:1、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2、合同无效是否应进行结算;3、备案合同和“补充协议”即黑白合同不一致,在结算时应采纳哪一份合同作为结算的依据问题;4、对于建设部推荐施工合同版本通用条款中涉及的发包方逾期不结算是否视为认可送审价的问题;5、工程款结算采取何种标准的问题;6、诉讼中,造价司法鉴定(司法审价)的范围;7、关于工程质量、工期、农民工利益等问题。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出台前,这些争议问题,往往不同地区不同法院作出了不一样的认定。
因非法转包、肢解发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具体情形与法律规定

因⾮法转包、肢解发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程施⼯合同⽆效的具体情形与法律规定根据我国建设⼯程施⼯总承包制度,允许符合⼀定条件的分包,但禁⽌肢解发包、违法分包和转包。
此外,肢解分包属于违法分包的⼀种情形,当然也被禁⽌。
相关的法律规定为:《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七⼗⼆条第⼆款承包⼈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程转包给第三⼈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
《中华⼈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条和第⼆⼗⼋条禁⽌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程转包给他⼈,禁⽌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
《建设⼯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第⼆款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程肢解发包;第⼆⼗五条第三款施⼯单位不得转包⼯程。
《建设⼯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程后,不履⾏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程转给他⼈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为。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法转包建设⼯程的⾏为⽆效。
《中华⼈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九条建筑⼯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程中的部分⼯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施⼯总承包的,建筑⼯程主体结构的施⼯必须由总承包单位⾃⾏完成。
《建设⼯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款施⼯单位不得违法分包⼯程。
《建设⼯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第⼆款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为:(1)总承包单位将建设⼯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2)建设⼯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3)施⼯总承包单位将建设⼯程主体结构的施⼯分包给其他单位的;(4)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程再分包的。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违法分包建设⼯程的⾏为⽆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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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分析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问题,历来是实务界中关注的一大热点和难点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解释”)明文规定了五种无效情形,即:(1)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施工合同;(2)实际施工人借用他人资质的施工合同;(3)应招标未招标或中标无效的施工合同;(4)非法转包的合同;(5)违法分包的合同。
然而,在实务中除了这五种无效合同之外,还存在其他无效情形,如:就无土地使用权证、无工程规划许可证、无报建手续的“三无”工程签订的合同;违反工程规划许可证,超规模建设所签订的合同,且若无法经过规划部门补办批准的的合同;阴阳合同中的阴合同;没有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订立的合同;未用书面形式签订的合同;满足《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五种无效情形的合同。
本文认为有必要针对现有司法实践和研究现状,对施工合同的所有无效类型进行系统性的说明和研究。
一、因违法无效和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无效民法学经常将合同无效区分为“违法”和“违背公序良俗”。
违法无效,指的是合同因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损害公共利益无效,指的是合同虽然没有违反法律明文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却因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社会公德而无效。
“解释”列举的五种典型的无效施工合同,属于典型的违法无效。
如果出现《合同法》第52条第一项规定的欺诈或者胁迫损害国家利益、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法律事实,也是违法无效。
《合同法》第52条第四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
也就是说,司法实践中,如果法官依据施工合同纠纷中的法律事实,认定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可能因此判决合同无效。
“依学者通说,中国现行法所谓‘社会公共利益’及‘社会公德’相当于‘善良风俗’”。
①也就是说,所谓的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善良风俗条款,其实质是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在个案中,补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之漏洞,裁判合同无效,禁止当事人通过“合同有效”获得不正当利益。
一般而言,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包括从事犯罪或帮助犯罪的合同、限制经济自由类型的合同、违反公平竞争的合同、暴利行为型的合同、违反性道德或者破坏家庭关系的合同等②。
《招标投标法》已经列举了一些不正当的招投标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无效中标行为,除此之外,若施工合同涉及犯罪或帮助犯罪(如涉及商业贿赂)、限制经济自由或者违反公平竞争(除了无效中标以外),有可能在实践中被认定为无效。
目前笔者尚未收集到直接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被判决为无效的施工合同纠纷案例,但依据法律的规定分析,完全存在这种的可能性。
法官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判定施工合同应该尤为慎重,因为合同有效和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在实践中经常导致经济利益上的重大差别,若滥用该条款给予的自由裁量权,将大开“无效之门”,致使建筑市场中一方当事人获得不当利益,而另一方当事人蒙受不应有的损失。
二、因纯粹违反私法无效和因同时违反公私法无效合同的无效,是直接依据私法产生的私法上的法律后果,并非公法上的法律后果。
违反公法的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公法责任中无“合同无效”这一说。
也即是说,违反公法的合同或者合同履行违反公法,不必然因此产生合同无效这一法律后果。
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了建设工程安全、环境保护或者规划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必须遭受行政处罚,但是,不能因此主张合同无效,因为缔约当时及之前并没有导致无效的瑕疵法律事实。
如果施工合同只是因为违反了《合同法》上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而未援引行政法规范或者刑法规范,则可以说因纯粹违反私法无效。
如若只是援引《合同法》第52条第一、二、三、四项判决施工合同无效,则可以说施工合同因纯粹违反私法无效。
当事人为此必须承担合同无效的民事责任,但不必然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如果施工合同除了依据《合同法》,尚须引入《合同法》之外的行政法规范或者刑法规范才能认定无效,则可以说因同时违反公法和私法无效。
当事人为此必须承担合同无效的民事责任,而且必须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建筑业是一个受到极大行政管制的行业,同时违反公法和私法无效的情形相当容易出现。
如《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显然依据的是《建筑法》和相关行政法规。
如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实际依据的是《招标投标法》或者《政府采购法》的相关强制性规定。
招标违法投标行为本身平等主体之间进行的的一种民事行为,又是一种违反《招标投标法》或者《政府采购法》而必须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行为,因此可以说,因中标无效签订的无效施工合同因同时违反公私法无效。
再如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既违反《合同法》第272条的规定,又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必须受行政处罚。
古罗马法上,关于法律行为无效或撤销之法律,可分为四类,(1)完全法律,即对违法法律行为规定为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法律;(2)次完全法律,即违法法律行为不规定为无效,但是规定制裁的法律;(3)不完全法律,即对违法法律行既不规定无效又不规定制裁的法律;(4)最完全法律,既规定违法行为无效或可撤销,有规定制裁的法律③施工合同若因同时违反公法和私法无效,则据以为无效依据的“行政法规范”或者“刑法规范”必然是“最完全法律”,此时不仅有无效的公法责任又有无效的私法责任;若施工合同因纯粹违反私法无效,且该无效行为不带来任何公法责任,则可以将据以为无效依据的“私法规范”称为“完全法律”。
如果施工合同一方或者双方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范或者刑法规范,必须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但是,施工合同并不因此也无效,则该行政法规范或者刑法规范就为“次完全法律”。
有学者将“最完全法律”称为“效力规范”,“次完全法律”称为“取缔规范”④。
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也注意到了这种区分,他们把“最完全法律”称为“效力性规范”,“次完全法律”称为“管理性规范”,他们认为应该“分析强制性规范的禁止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还是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利益,如果法律彻底阻止这类行为实施,并且认定合同有效会直接导致直接损害国家利益的严重后果的,属于效力性规范。
如果违反禁止规定时,只损害到了一方民事主体利益时,则属于管理性规范”⑤。
违反行政法规范或者刑法规范的合同是否必然无效?关键在于:如何判断这一行政法规范或者刑法规范是“效力性规范”或者“最完全法律”,抑或是“次完全法律”或“管理性规范”。
也就是说,能够通过《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引入的行政法规范或者刑法规范,属于“效力性规范”或者“最完全法律”,因为其不仅规定公法责任而且还导致合同无效。
除非行政法规范或者刑法规范本身明确规定,否则就必须要通过法律解释才能够确定某一行政法规范或者刑法规范是效力性规范,无论是司法解释或者个案中的法官具体解释适用法律“解释”已经明确列举了五种效力性规范,但是,这并非是封闭性的列举,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还可能会认定新的效力性规范。
判断的重心,不仅仅应落在判断强制性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还是保护当事人利益,还应该考虑到已经按照行政法规范或者刑法规范施予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是否已经给当事人足够的惩罚,如果另外再判决合同无效是否致使当事人承担的法律责任过重。
三、因缔约之前瑕疵因素无效和因缔约过程中的瑕疵因素无效有违反公法即行政法规范或者刑法规范的合同均会同时产生私法上无效的法律后果。
按照此一思路,进一步区分出公法关系和私法关系,并结合时间因素,推进分析。
无效施工合同应该是“自始无效”,亦即自合同订立之时即为无效,而非“事后无效”,这样,使得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事实只能是产生在合同订立之前或在合同订立当时。
在建设工程依法订立并且生效之后,如果因为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这不能回溯及到合同订立当时或者之前,使合同“自始无效”;而只能看作是,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施工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合同事后履行不能或者发生了其他履行障碍,由此,应依约或者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违约责任。
履约过程中的违法,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缔约过程中的违法,可能影响合同效力。
工程建设之前可能出现的法律关系有:1?郾取得在项目用地上的开发建设权利,就此有项目投资的公法关系和私法关系:(1)项目投资的公法关系:一方面,如果项目投资人是营利性团体,则必须具备经营资格;另一方面,工程建设涉及的是固定资产投资,若须审批的,应该实现获得许可。
(2)项目投资的私法关系:这可能涉及到合资开发或合作开发的合同关系或设立公司企业的私法关系。
2?郾取得用于工程建设的用地可能涉及的法律关系:(1)项目用地的公法关系:一方面,涉及到土地征收和出让行政许可;另一方面,涉及用地的规划许可。
(2)项目用地的私法关系: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合同关系,或者农村集体土地的出让、转让等合同关系。
(3)取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许可报告的行政许可,就此涉及纯粹的环境行政法律关系。
工程建设本身可能涉及的法律关系有:1?郾工程建设本身的公法关系:涉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批、施工许可等对建设工程的行政监管以及工程建设期间和之后的环境行政监管。
2?郾工程建设本身的私法关系:一方面涉及施工合同关系,另一方面可能涉及因适用《招标投标法》或者《政府采购法》而必须采用的特定公开缔约程序。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第(四)项曾规定,“至起诉前发包方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后来正式颁布的“解释”删除了这一规定。
之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8条第(2)项规定“没有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第10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无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无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无办理报建手续的“三无”工程施工合同,应确认无效;但在审理期间已补办手续的,应确认合同有效”;第11条规定“发包人经审查被批准用地,并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只是用地手续尚未办理而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不宜将因发包人的用地手续在形式上存在欠缺而认定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第12条规定:“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超规模建设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经批准可补办手续,且无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应确认合同有效”。
但是,这些规定并未被纳入“解释”之中。
究竟应如何认识这些工程建设之前或者工程建设之中的瑕疵法律事实对于施工合同效力的影响?本文认为可以从四个层面逐步分析:第一,区分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私法关系)和非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公法关系或者私法关系)如果因为施工合同本身存在引起无效的因素,则合同一般应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