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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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址管理办法

选址管理办法

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晋建规字[2006]126号各市建设局(建委)、规划局:为适应城镇化快速发展和投资体制改革的需要,保障我省城乡发展和建设的健康有序进行,省建设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了《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级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据《实施办法》的规定,做好建设项目的选址工作。

《实施办法》执行过程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山西省建设厅二○○六年四月十二日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选址的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建设部、国家计委《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含技改和外商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建设项目选址,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选址审批,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申请人在向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核准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以下简称选址意见书)。

第四条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对申请人提出的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进行审查,依法确定是否核发选址意见书,同意的,书,同意的,核发选址意见书;不同意的,书面说明理由.第五条选址意见书按照建设项目核准或者审批权限实行分级核发。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审批的建设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市、县(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由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先向项目所在市、县(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由其初审后,报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湖南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湖南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湖南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按本办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见附1)。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在项目批准(核准、备案)前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制度。

(一)下列建设项目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1.由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2.跨市州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3.湖南省城镇体系规划、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3+5”(环长株潭)城市群城镇体系规划、长株潭城市群核心区建设管治规划等确定的重点监管区域内的建设项目;4.省人民政府要求加强监管的其它建设项目。

(二)下列建设项目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设区的市或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1.由设区的市或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2.设区的市或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需要加强监管的其它建设项目。

除(一)、(二)以外的其它建设项目,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四条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向项目所在设区的市或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经设区的市或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后,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其中,湘西自治州所辖县(市)的建设项目需经湘西自治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

由设区的市或湘西自治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向所在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后,报设区的市或湘西自治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7.07.05•【字号】浙建法[2007]71号•【施行日期】2007.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建法〔2007〕71号)各市、县(市、区)建委(建设局)、规划局:为加强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制定了《浙江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试行)》。

该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五日浙江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建设项目选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选址进行规划许可,应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选址原则]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的原则,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建设部关于《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建规字第533号

建设部关于《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建规字第533号

建设部关于《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正文:---------------------------------------------------------------------------------------------------------------------------------------------------- 建设部关于《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1992年8月17日建设部建规字第533号发布)浙江省城乡建设厅:你厅浙建规(1992)129号文《关于要求明确<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并征求国家计委的意见,函复如下:一、由地区行署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其选址意见书,除地方法规规定由地区行署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外,应当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由地区行署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先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二、省、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级其他主管部门依法审批的建设项目,其选址意见书应当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由省、自治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先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三、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和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除地方法规规定需要由地区行署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的外;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其中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还需要报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地级市人民政府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规[1991]583号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建规[1991]583号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关于印发《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规[1991]58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委、建委(规委厅),计划单位列市计委、建委:现印发《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条为了保障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与城市规划密切结合,科学合理,提高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编制、审批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选址和布局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了解建设项目建议书阶段的选址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对拟安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要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阶段的选址工作,对确定安排在城市规划内的建设项目从城市规划方面提出选址意见书。

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六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主要是建设项目名称、性质,用地与建设规模,供水与能源的需求量,采取的运输方式与运输量,以及废水、废气、废渣的排放方式和排放量。

(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的主要依据1、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2、建设项目与城市规划布局的协调;3、建设项目与城市交通、通讯、能源、市政、防灾规划的衔接与协调;4、建设项目配套的生活设施与城市生活居住及公共设施规划的衔接与协调;5、建设项目对于城市环境可能造成的污染影响,以及与城市环境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保护规划的协调。

(三)建设项目选址、用地范围和具体规划要求。

第七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规划管理。

建设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的通知
【法规类别】建设综合规定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
【发布部门】建设部(已撤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
【发布日期】1991.08.23
【实施日期】1991.08.2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建设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1年8月23日)
现印发《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障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与城市规划密切结合,科学合理,提高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编制、审批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选址和布局的规划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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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一、导言建设项目选址是一个关键的环节,其合理性和科学性直接影响着项目的可持续发展和投资回报。

为了规范建设项目选址,确保选址决策的科学性和公正性,制定本规划管理办法。

二、选址规划管理的目标本规划管理办法的目标是确保建设项目选址过程中的公平、公正和合理性,并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环境和生态的不良影响。

具体目标包括:1.确保选址决策过程透明、公开和公正;2.保护优质土地资源,优先选择弃置地和已开发土地;3.综合考虑项目规模、交通条件、环境影响和生态状况等因素,做出科学的选址决策;4.引导项目选址向城市发展规划和产业布局方向合理调整。

三、选址规划管理的原则本规划管理办法遵循以下原则:1.科学性原则:选址决策应基于全面评估和科学分析,确保选址的可持续性和环境友好性;2.公正性原则:选址决策应公开、公正、透明,避免利益冲突和不公平竞争;3.合理性原则:选址决策应符合城市发展规划和产业布局,确保建设项目与周边环境协调一致;4.灵活性原则:根据不同类型的建设项目,灵活运用选址规划管理办法,以满足多样化的需求。

四、选址规划管理的步骤1. 前期准备阶段在确定建设项目选址之前,进行前期准备工作是必要的。

前期准备阶段的主要步骤包括:1.收集相关数据:收集和整理与选址相关的土地利用、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方面的数据;2.制定选址指标体系:制定一套科学合理的选址指标体系,包括经济指标、环境指标和社会指标;3.确定候选区域:根据项目需求和选址指标,确定潜在的候选区域;4.制定选址方案:基于候选区域评估,制定不同选址方案,包括优选和备选方案。

2. 选址评估阶段选址评估阶段是决策过程的核心阶段,主要步骤包括:1.选址评估方法:选择合适的评估方法和技术,对候选区域进行评估和比较,确定最优选址方案;2.综合评估指标:综合考虑经济、环境和社会等多方面因素,量化评估每个候选区域的优劣;3.权重确定:确定各项指标的权重,以反映不同指标的重要性;4.选址评估报告:编制选址评估报告,包括选择最优选址方案和相应的评估依据。

《浙江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浙江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浙江省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和核发选址意见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批准、核准或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批准、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四条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制度。

下列建设项目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一)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二)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铁路、机场(不包括三类通用机场)、城市轨道交通、水库、水电站等建设项目;(三)跨设区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四)风景名胜区内依法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重大建设项目.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由设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其他依法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第五条建设单位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内容的选址申请书;(二)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者出具的情况说明等可以证明建设项目需要批准、核准的材料;(三)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包括标注在地形图上的选址红线,建设项目在有关城乡规划上的位置图以及规划批准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对城乡空间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还应当提交具有相应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编制的选址论证报告。

选址论证报告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技术规定,分析建设项目选址合理性、配套条件可行性,论证建设项目选址与城乡规划和涉及空间利用的有关规划的符合、衔接情况。

选址论证过程中可以提出选址方案优化调整的建议。

第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选址论证报告组织专家论证,专家论证意见作为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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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14-08-11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任何媒体上擅自转载和引用本网站中“招标公告”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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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10日,记者从省住建厅获悉,为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按照《城乡规划法》《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我省出台《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将于下月起施行。

2006年4月12日出台的《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国家规定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含技改和外商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选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选址审批,均应遵守本办法。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管理依据《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山西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该《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在向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以下简称选址意见书)。

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投资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后,依法向项目所在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进行选址审批时,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符合城乡规划;符合产业政策及发展规划;符合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等资源和环境保护要求;符合自然和文化遗产保护要求;不会对公共利益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另外,选址意见书自核发之日起,有效期为2年。

需要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选址意见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延期,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为1年。

建设项目在选址意见书有效期内未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或者项目核准文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或者项目核准文件过期失效的,选址意见书自动失效。

《办法》明确指出,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选址意见书工作中不履行本规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见习记者赵彩萍)
来源:山西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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