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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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森林防火条例

黑龙江省森林防火条例

黑龙江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分级负责、预防为主、科学扑救、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森林防火工作制度,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承担其经营区域内的森林防火责任;实行承包、租赁的,合同中应当包括森林防火责任等相关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预防森林火灾、保护森林防火设施、报告森林火情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林场(所)森林防火能力建设。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辖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森林防火法律、法规的宣传和组织实施;(二)协调解决本辖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问题;(三)指导和监督森林防火责任制的建立,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的检查,督促森林火灾隐患整改;(四)指导森林防火队伍的组建,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培训和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演练;(五)组织、协调和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指导和监督森林火灾的调查、评估工作;(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本辖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伊春市、大兴安岭地区的森林防火主管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行署)确定。

第七条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签订联防协议,划定联防区域,明确联防职责,协同做好联防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林木采伐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黑林草规〔2021〕12号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林木采伐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黑林草规〔2021〕12号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林木采伐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正文:
----------------------------------------------------------------------------------------------------------------------------------------------------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林木采伐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黑林草规〔2021〕12号
各市(地)、县(市、区)林草主管部门,局直属各单位,各有林单位:
根据森林资源分布的实际情况,为保证森林经营科学合理,现就人工林中伴生天然林的采伐审批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国家《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主要技术规定》、黑龙江省《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技术规程》(DB23/T1250-2008)的规定:“人工林是由人工直播、植苗、分殖或扦插造林形成的森林”;“森林分为纯林和混交林,纯林是指一个树种(组)蓄积量(未达起测径级时按株数计算)占总蓄积量(株数)的65%以上的乔木林地”。

黑龙江省《森林釆伐更新技术规程》(DB23/23T1444—2011)第6.2.3.3条规定:林分起源调查执行DB23/T1250-2008。

因此,通过人工造林形成的人工林小班,如其中伴生(不包括人、天带状混交)的天然林不超过35%(含35%)的,视为人工林小班,主伐时可以选择皆伐方式;如伴生的天然林超过35%,不允许对天然林进行皆伐。

特此通知。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
2021年10月8日
——结束——。

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2016修正)

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2016修正)

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2016修正)【发文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6.17【实施日期】2016.06.17【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1995年8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11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6年6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利用、管理以及改变森林资源生态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森林资源,包括林地、林木以及森林生态环境下所形成的生物资源。

林地,包括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依法确认的其他林业用地。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林业工作。

市(行署)、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林业工作。

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设林业工作站或专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黑龙江省林业厅关于切实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通知

黑龙江省林业厅关于切实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通知

黑龙江省林业厅关于切实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林业厅•【公布日期】2018.03.24•【字号】黑林规〔2018〕5号•【施行日期】2018.03.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黑龙江省林业厅关于切实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通知黑林规〔2018〕5号各市(地)、县(市、区)林业局,厅直属各单位:党中央高度重视生态建设,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只有恢复绿水青山,才能使绿水青山变成金山银山;省委、省政府更是将生态建设摆在重要位置来抓,因此,我们必须站在讲政治的高度,下力气抓好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春季是毁林开垦、毁林种参、盗伐滥伐易发多发季节,为切实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防止各种毁林案件的发生,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坚决制止毁林开垦各地要在省政府统一部署的林地清理工作的基础上,加大林地回收和还林力度,排除各种干扰和阻力,该回收的林地必须全部回收,该还林的地块必须组织还林。

林地是林业发展的根基,要千方百计加强林地管理,明确林地保护的任务和责任,坚决禁止拱地头、扩地边侵占蚕食林地和大面积开垦林地情况的发生,省林业厅将采用多种手段严密监视林地变化情况,对发生的破坏林地案件,除依法严惩责任者外,还将按照《黑龙江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二、严禁毁林种参提倡林冠下野生环境种植人参和发展北药业,既不破坏植被,又有利于提高人参和北药质量。

除农田防护林更新进行全面整地外,对采伐迹地、盗伐迹地、火烧迹地、借抚育等有关森林经营之名更新造林,要严格执行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化委员会颁布的《造林技术规程》(GB/T15776-2016),严禁进行全面整地,保护已有植被。

各地要在前段开展的利用林地种植人参清理工作的基础上,对林参间作不符合要求的,今春必须采取补植等措施,确保达到造林标准;对已经进行了全面整地尚未种植人参的,必须停止种参,按照标准造林;对已经结束种参周期的,必须立即还林。

黑龙江省国有林区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办法(试行)

黑龙江省国有林区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办法(试行)

黑龙江省国有林区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办法(试行)【发文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公布日期】2000.12.18【实施日期】2000.12.18【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黑龙江省国有林区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办法(试行)》业经2000年11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二次省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宋法棠二000年十二月十八日黑龙江省国有林区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区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维护森林资源管护经营责任区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国有林区从事森林资源管护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森林资源管护经营,是指在国有林区从事森林资源管理、保护、培育和利用以及通过人工培育、养殖措施开展林下多种经营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责任人,是指在国有林区从事森林资源管护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大兴安岭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系统的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工作。

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大兴安岭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本系统林业局以上的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权。

国有林区施工区所在的市(行署)、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毗邻单位,应当支持林业系统进行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工作。

第五条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工作应当坚持森林资源所有权不变、林地使用用途不变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局以上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资源管护专业队伍建设和发挥责任人保护森林资源的作用。

第七条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森林资源管护工作,并可从事获得经济收益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对在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2018-2019】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精选word文档 (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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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利用、管理以及改变森林资源生态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森林资源,包括林地、林木以及森林生态环境下所形成的生物资源。

林地,包括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依法确认的其他林业用地。

第三条省人民的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林业工作。

市(行署)、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的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林业工作。

乡(含镇,下同)人民的政府设林业工作站或专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省森林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林业工作。

大兴安岭森林工业管理部门负责本系统林业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可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管理本系统林业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的政府及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保护培育森林资源和发展林业经济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的政府每年应当从地方财政中适当安排资金扶持林业发展。

第五条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逐步建立林业生态体系和林业产业体系。

林区应当加快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大力发展木材综合利用,实现林业工业化,调整产业结构,实行多种经营。

平原地区应当在统一规划下,加速营造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逐步增加覆盖率。

第六条对保护、培育、合理利用、科学管理森林资源以及发展林业生产,开展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的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第七条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为国家所有。

黑龙江森林防火条例

黑龙江森林防火条例

黑龙江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分级负责、预防为主、科学扑救、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森林防火工作制度,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承担其经营区域内的森林防火责任;实行承包、租赁的,合同中应当包括森林防火责任等相关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预防森林火灾、保护森林防火设施、报告森林火情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林场(所)森林防火能力建设。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辖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森林防火法律、法规的宣传和组织实施;(二)协调解决本辖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问题;(三)指导和监督森林防火责任制的建立,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的检查,督促森林火灾隐患整改;(四)指导森林防火队伍的组建,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培训和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演练;(五)组织、协调和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指导和监督森林火灾的调查、评估工作;(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本辖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伊春市、大兴安岭地区的森林防火主管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行署)确定。

第七条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签订联防协议,划定联防区域,明确联防职责,协同做好联防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护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护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护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公布日期】2021.03.24•【字号】黑林草发〔2021〕17号•【施行日期】2021.03.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护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黑林草发〔2021〕17号各市(地)、县(市、区)林草主管部门,局直属各单位,各有关有林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全省森林资源管护,从源头保护好森林资源,我局制定了《黑龙江省地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护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2021年3月24日黑龙江省地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护工作指导意见(试行)为进一步加强全省森林资源管护,压实落靠林草主管部门、林场、管护人员的责任,守住第一道防线,从源头上保护好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以保护发展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资源质量,破坏森林资源问题“零发生”为目标,打破重开支、轻管护的“大锅饭”式的管护现状,创新管护模式,落实落靠管护责任,强化监督检查,切实做到奖惩分明,调动全社会积极性,大幅度提高管护效果,全面提升我省森林资源管护水平。

二、基本原则(一)依法依规原则。

依照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科学规范开展森林资源管护工作。

(二)全覆盖原则。

对区域内森林资源实行全覆盖、无死角、网格化管护。

(三)公开公示原则。

对管护单位或个人实施公开选聘并公示,责、权、利相统一。

同等条件下,低收入群体优先。

(四)“远封近看”原则。

对偏远、交通不便、人为活动少的深山区,可按沟系实施管护站封山管护;对交通便利、人为活动频繁的浅山区实施逐块林地严格看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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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8.23【实施日期】1995.10.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1995年8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利用、管理以及改变森林资源生态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森林资源,包括林地、林木以及森林生态环境下所形成的生物资源。

林地,包括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依法确认的其他林业用地。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林业工作。

市(行署)、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林业工作。

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设林业工作站或专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省森林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林业工作。

大兴安岭森林工业管理部门负责本系统林业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可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管理本系统林业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保护培育森林资源和发展林业经济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从地方财政中适当安排资金扶持林业发展。

第五条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逐步建立林业生态体系和林业产业体系。

林区应当加快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大力发展木材综合利用,实现林业工业化,调整产业结构,实行多种经营。

平原地区应当在统一规划下,加速营造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逐步增加覆盖率。

第六条对保护、培育、合理利用、科学管理森林资源以及发展林业生产、开展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第七条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为国家所有。

农村集体经营组织在其所有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为集体所有。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等单位,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用地范围内营造的林木,为造林单位所有。

第八条农村居民在已确认的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薪炭林地营造的林木,为营造者所有。

承包荒山荒地造林的,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确定林木所有权。

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继承、转让和出卖。

第九条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与乡、村或者其他单位联合经营的森林,林地仍为国家所有,共同支配林木收益。

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联合营造的林木,为联合营造者共有。

第十条义务植树按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和《黑龙江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确定林木所有权。

第十一条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国有森林工业企业由国家授权的部门核发《林权证》。

已领取《林权证》的国有林业单位,不需再办理《土地证》。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林权证》所确定的面积及其界线,严格守界经营,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和原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权属发生变更时,应当到原发证机关更换《林权证》。

第十二条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发生争议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森林工业企业单位与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发生权属争议时,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处理。

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和抢占有争议的林地。

第三章森林保护第十三条国家建设占用国有林地和征用集体林地及其他必须使用林地的,应当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局以上森林工业管理部门办理《改变林地用途许可证》后,再依法办理土地等有关手续。

森林经营单位在其经营的林地内修筑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和多种经营使用的林地,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第十四条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挖沙、取土等违法行为,已在森林经营施业区内擅自开垦的林地,应当由所在森林经营单位限期收回。

第十五条严禁盗伐、滥伐森林、林木。

严禁毁林养蚕、毁树采集林木种子和在活立木上扒树皮等毁林行为。

第十六条养木耳应当推行新技术,充分利用采伐剩余物,不准砍伐柞林和使用成材柞木做木耳段。

林区种参应当在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疏林地、林间空地种植,或实行林参间作。

不得毁林种参。

第十七条严禁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收购盗伐木材。

在林区开办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必须征得所在施业区林业单位的同意,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局以上森林工业管理部门申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核发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严格保护国家确定的一、二级保护树种。

需要采伐利用的,国家一级保护树种,须经国家林业部批准;国家二级保护树种,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森林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大兴安岭森林工业管理部门批准。

采集野生药材和经济植物,应当保护植物资源。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林政、公安、护林队伍建设。

第二十条森林防火、森林植物检疫、森林病虫害防治、林木种子管理、野生动植物保护、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城市绿化管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森林经营管理第二十一条森林划分为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可以结合森林经理调查划分为生态保护、速生丰产、常规管理3种类型经营区,实行科学经营。

第二十二条森林资源应当实行资产化管理,有偿使用。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应结合森林经理复查定期进行评估。

第二十三条各级林业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调查工作,建立森林资源档案,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掌握森林资源变化情况。

第二十四条各森林经营单位应当按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和其他林种合理经营、永续利用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对森林资源消耗实行全额管理。

第二十五条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资源审计制度,在其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采伐限额执行期、森林经理期结束时,应当进行审计。

第五章植树造林第二十六条到本世纪末,全省森林覆盖率应当达到40%以上,其中山区不低于70%,半山区不低于40%,平原区不低于10%。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省森林覆盖率总目标确定本辖区森林覆盖率的目标,制定实施规划,明令公布。

第二十七条城镇和乡村应当按照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营造用材林、防护林、经济林和薪炭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各系统、各单位和负有义务的公民,完成法定的植树任务。

第二十八条农垦、畜牧、铁路、交通、水利等部门,应当按因地制宜、因害设防的原则,积极营造防护林。

煤炭、造纸等部门,应当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和原料林。

第二十九条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

县级人民政府和国有森林工业企业每年应当对植树造林组织验收,核实造林面积和成活率、保存率。

第三十条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林业基金按规定权限分级管理,专款专用。

林业基金的提取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和采伐林木应当提取育林基金。

育林基金的具体提取和使用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森林采伐和木材运输第三十二条森林、林木实行限额采伐。

省森林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大兴安岭森林工业管理部门,综合本系统森林采伐限额,在报国家林业部同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部门,均综合本系统森林采伐限额,逐级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全省森林采伐限额,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国务院批准。

经国家批准的森林采伐限额指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过。

第三十三条采伐森林、林木,必须进行伐区调查设计,凭《林木采伐许可证》进行采伐。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除外。

第三十四条《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审发: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由本系统上级主管部门审发;乡村集体和个人承包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发;铁路、公路护路林的更新采伐,属铁路、公路部门营造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审发;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审发。

第三十五条森林采伐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皆伐面积比重应当严格控制。

采伐后必须不晚于次年完成更新。

第三十六条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木材运输证件。

具体办理木材运输证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铁路、公路、航运部门应当凭木材运输证件承运木材。

第三十七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或者变更木材检查站。

检查人员在执行木材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林业执法人员可以进入车站、码头、货场和木材市场进行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未办理《改变林地用途许可证》占用、征用林地的,责令停止作业,限期补办手续。

对已构成非法占用林地的,处以每平方米5-15元罚款;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3倍的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

逾期不补办手续的,除按上述规定的处罚外,立即退回所占林地。

抢占有争议林地的,应当立即退出,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对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挖沙、取土等违法行为,责令返回占有,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致使森林、林木毁坏的,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3倍的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

对违法从事种植、养殖、采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致使森林、林木毁坏的,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3倍的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

对砍伐柞林和使用成材柞木做木耳段的,没收木耳段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

对在活立木上扒树皮的,处以每株10-50元罚款;致使树木死亡的,处以木材价植3-5倍的罚款。

森林经营单位对在其森林经营施业区内擅自开垦的林地,没有按期收回的,由上级机关对其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区木材2立方米以下,幼树100株以下的,非林区木材1立方米以下,幼树50株以下的,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国家确定的一、二级保护树种1立方米以下的,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缴回所盗木材,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的10倍的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并处以违法所得3-10倍的罚款。

受雇和帮工参与盗伐以及以盗伐人提供运输工具的,处以相当于盗伐人罚款额度50%的罚款。

盗伐、运输工具予以扣留,在限期内不接受处理的,可以变卖盗伐、运输工具,折抵赔偿损失和罚款。

第四十条滥伐森林、林木,林区木材10立方米以下,幼树500株以下,非林区木材5立方米以下,幼树250株以下,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并处以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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