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森林防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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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消防条例(2020年修正)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2020年修正)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6.18•【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施行日期】2020.06.1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黑龙江省消防条例(2020修正)(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6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等1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铁路、航运、民航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的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7.29•【字号】黑政办规〔2021〕19号•【施行日期】2021.07.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草原资源,消防管理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的通知黑政办规〔2021〕19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黑龙江省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7月29日黑龙江省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目录1 总则1.1 指导思想1.2 编制依据1.3 适用范围1.4 工作原则1.5 灾害分级2 主要任务2.1 组织灭火行动2.2 解救疏散人员2.3 保护重要目标2.4 转移重要物资2.5 维护社会稳定3 组织指挥体系3.1 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3.2 指挥单位任务分工3.3 扑火指挥3.4 专家组4 处置力量4.1 力量编成4.2 机动增援扑火力量4.3 力量调动5 预警、监测和信息报告5.1 预警5.2 林火监测5.3 信息报告6 应急响应6.1 分级响应6.2 响应措施6.3 省级层面应对工作7 扑火指挥与战术原则7.1 扑火原则7.2 保障原则7.3 扑救高危火险区战术原则7.4 扑救高保护价值森林与重要设施目标战术原则8 综合保障8.1 扑火前线指挥保障8.2 火场应急通信保障8.3 输送保障8.4 储备物资保障8.5 资金保障8.6 技术保障8.7 装备调配8.8 飞机调配9 后期处置9.1 火灾评估9.2 灾民安置及灾后重建9.3 火因火案查处9.4 约谈整改9.5 责任追究9.6 工作总结9.7 表彰奖励10 附则10.1 涉外森林草原火灾10.2 培训演练10.3 预案管理与更新10.4 高危火险区10.5 高保护价值森林10.6 重要设施目标10.7 以上、以下、以内、以外的含义10.8 预案实施时间1 总则1.1 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防灾减灾救灾的重要论述和关于全面做好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进一步完善体制机制,科学决策,准备充分,快速反应,依法有力有序有效处置森林草原火灾,最大程度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森林草原资源,维护生态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防火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防火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防火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但是,城市市区的除外。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国的森林防火工作。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条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

第七条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确定联防区域,建立联防制度,实行信息共享,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国家支持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森林防火科技水平。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活动,普及森林防火知识,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通过保险形式转移森林火灾风险,提高林业防灾减灾能力和灾后自我救助能力。

第十二条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扑救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当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森林火灾的预防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森林火险区划等级标准,以县为单位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森林火险区划等级,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森林防火条例》修订版全文

《森林防火条例》修订版全文

《森林防火条例》修订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和减少森林火灾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和恢复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森林、草原、湿地等生态环境。

森林防火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防控的原则。

第三条国家制定和实施森林防火总体规划,明确森林防火的工作目标、任务和措施,强化组织协调,明确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负责单位,应当组织、督促、指导和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条森林防火工作是全社会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森林防火意识,动员广大人民群众参与森林防火工作。

第二章森林防火组织第六条设立专门的森林防火机构,依法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加强预警预报、监测监控、指挥调度、应急救援等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人员的培训,提高森林防火队伍的素质和能力,确保森林防火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八条建立完善的森林防火设施和装备体系,提高森林防火设施和装备的配备水平和使用效率,保障森林防火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九条开展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不断完善森林防火技术和装备,提高森林防火工作的效率和水平。

第三章森林防火管理第十条设立森林防火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和纠正森林防火工作中的问题,确保森林防火工作的稳步开展。

第十一条加强对火源管理和火灾隐患的排查整治,严格禁止在火灾易燃区域使用明火,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依法追究火灾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建立森林防火应急预案,明确各级应急响应机构和人员,做好应急救援准备工作,及时处置突发森林火灾,降低火灾造成的损失。

第十三条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宣传教育,普及森林防火知识,提高公众的森林防火意识和自我防范能力,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森林防火工作。

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

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

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6.17•【字号】•【施行日期】1995.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1995年8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11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16年6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利用、管理以及改变森林资源生态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森林资源,包括林地、林木以及森林生态环境下所形成的生物资源。

林地,包括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依法确认的其他林业用地。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林业工作。

市(行署)、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林业工作。

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设林业工作站或专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省森林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林业工作。

大兴安岭森林工业管理部门负责本系统林业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可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管理本系统林业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防火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防火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防火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但是,城市市区的除外。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国的森林防火工作。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条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

第七条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确定联防区域,建立联防制度,实行信息共享,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国家支持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森林防火科技水平。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活动,普及森林防火知识,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通过保险形式转移森林火灾风险,提高林业防灾减灾能力和灾后自我救助能力。

第十二条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扑救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当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森林火灾的预防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森林火险区划等级标准,以县为单位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森林火险区划等级,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黑龙江森林防火条例

黑龙江森林防火条例

黑龙江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分级负责、预防为主、科学扑救、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森林防火工作制度,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承担其经营区域内的森林防火责任;实行承包、租赁的,合同中应当包括森林防火责任等相关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预防森林火灾、保护森林防火设施、报告森林火情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林场(所)森林防火能力建设。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辖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森林防火法律、法规的宣传和组织实施;(二)协调解决本辖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问题;(三)指导和监督森林防火责任制的建立,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的检查,督促森林火灾隐患整改;(四)指导森林防火队伍的组建,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培训和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演练;(五)组织、协调和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指导和监督森林火灾的调查、评估工作;(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本辖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伊春市、大兴安岭地区的森林防火主管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行署)确定。

第七条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签订联防协议,划定联防区域,明确联防职责,协同做好联防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全面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全面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全面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公布日期】2024.04.25•【字号】•【施行日期】2024.04.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全面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各市(地)、县(市、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大兴安岭林业集团、龙江森工集团、伊春森工集团,北大荒农垦集团,局直属各单位:近年来,破坏森林资源案件持续发生,暴露出各地各单位森林资源管理工作中还存在着主体责任落实不扎实、监管督察机制不健全、案件查处不到位等突出问题。

各级林草部门要提高政治站位,坚定不移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牢记“增绿就是增优势,植树就是植未来”,坚持扩绿、兴绿、护绿并举,坚持绿色发展,把保护生态环境摆在优先位置。

为进一步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坚决筑牢祖国北方生态安全屏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严格林地审批管理(一)严格临时使用林地审批标准。

严格执行临时使用林地类型划分标准,遵循生态保护优先、合理使用的原则,依法依规使用林地。

除项目确需建设且难以避让外,临时使用林地原则上不得使用乔木林地。

不得以临时用地名义批准永久性建设使用林地。

主体工程需配套设立临时取土场的,要合理选址,选取有坡度或高于地表等易恢复区域取土,不允许地下采挖。

不得采取取土后无法恢复或者恢复难度大、成本高、易造成水土流失等不合理方式取土。

申请使用临时取土场的项目是主体工程的配套项目,取土场土方只用于该项目建设,不得加工、外售。

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必须要求林地使用单位(个人)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和森林植被。

市、县林草主管部门要对审批过的取土场等临时用地全面进行自查,存在未按临时用地批准内容使用林地和到期未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植被的,要立即进行整改。

(二)严格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使用林地的审批。

必须严格执行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对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范围规定,不能随意扩大范围或变相扩大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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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分级负责、预防为主、科学扑救、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森林防火工作制度,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承担其经营区域内的森林防火责任;实行承包、租赁的,合同中应当包括森林防火责任等相关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预防森林火灾、保护森林防火设施、报告森林火情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林场(所)森林防火能力建设。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辖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森林防火法律、法规的宣传和组织实施;(二)协调解决本辖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问题;(三)指导和监督森林防火责任制的建立,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的检查,督促森林火灾隐患整改;(四)指导森林防火队伍的组建,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培训和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演练;(五)组织、协调和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指导和监督森林火灾的调查、评估工作;(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本辖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伊春市、大兴安岭地区的森林防火主管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行署)确定。

第七条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签订联防协议,划定联防区域,明确联防职责,协同做好联防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达不成一致联防意见的,由各方共同的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协调确定。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应当由政府承担的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按照有关要求完成森林防火年度投资计划的资金投入。

森林防火经费主要用于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和基础保障等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森林防火的科学研究,推广和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科学防火扑火能力。

第二章森林火灾的预防第十一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森林防火规划,结合实际编制本辖区的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规划,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储备必要的森林防火扑救物资和器材,并定期进行补充、更新和检修。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森林火险监测、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加强森林火险气象自动监测站建设,提高森林火险等级预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提供天气预报和森林火险等级预报信息,必要时应当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建立森林火险预警响应机制,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应急处置等各项准备工作。

对易引发森林火灾的可燃物,应当及时清除。

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实施计划烧除。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防火实际需要,利用现有军用、民用航空基础设施,建立相关单位参与的航空护林协作机制,完善航空护林基础设施。

航空护林巡护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支持航空护林工作。

航空护林站应当配备专业人员,加强业务培训和演练,做好空中巡护和地面保障,积极配合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开展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十七条全省森林防火期为每年3月15日至6月15日、9月15日至11月15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调整森林防火期。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

第十九条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森林消防专业队伍实行24小时执勤、备勤、靠前驻防制度。

第二十条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生产、建设、勘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确定责任人和责任区,配备森林防火设施,加强森林防火安全防范,并接受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森林防火期内,森林防火检查站应当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人员进行登记和森林防火检查,对携带的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集中保管。

第二十一条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禁止下列野外用火行为:(一)烧荒、烧秸秆、烧枝桠、烧煮加工山野菜;(二)吸烟、烧纸、烧香;(三)野炊、使用火把、点火取暖;(四)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五)焚烧垃圾;(六)其他野外用火行为。

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勘探开采矿藏、公路建设和养护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野外用火的,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事先开设防火隔离带,组织人员防控,并且仅限在非森林高火险期内用火;用火结束后,应当检查清理现场,彻底熄灭余火。

第二十二条森林防火期内,通过森林防火区和在森林防火区内作业的机动车辆、机械等,应当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并采取有效措施,严防漏火、喷火引起森林火灾。

行驶在森林防火区的旅客列车和客运汽车,司乘人员应当对旅客进行森林防火安全教育,严防旅客丢弃火种。

各种森林消防车辆在执行森林火灾扑救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以及行人应当让行;执行扑救森林火灾任务的各种森林消防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三条森林防火区内的旅游景区管理机构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在景区设置森林防火安全警示标志,在门票上印制森林防火提示语,并对游客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教育;在景区入口处、沿线森林防火重点部位以及各类商业网点,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器材,及时组织清除可燃物。

森林防火期内,不得将火种带入旅游景区。

旅游景区的工作人员和导游人员应当告知游客森林防火的注意事项,按照规定的路线和范围组织旅游活动。

第二十四条森林防火区内的工矿企业以及其他作业点,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器材,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排查并及时消除森林火灾隐患。

第二十五条穿越森林防火区的铁路、公路、电力线路、电信线路、石油天然气管道,其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应当采取有效防火措施,按照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要求设置固定的森林防火安全警示标志。

因林木生长危及电线、电缆或者其他管线安全,产生森林火灾隐患的,其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消除措施。

需要采伐林木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森林防火期内,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

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发布命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划定的森林防火区、森林高火险区,规定的森林防火期、森林高火险期,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占用森林防火通道、防火隔离带;(二)破坏森林防火瞭望台(塔)、无线电通讯、视频监控、宣传警示牌等设施、设备;(三)破坏航空护林设施、设备;(四)干扰依法设置的森林防火专用电台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安全检查。

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教育、广播电视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普及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安全避险知识,增强全社会森林防火意识。

林区中小学应当将森林防火知识和避险技能纳入学校安全教育活动内容,并定期组织演练。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森林防火宣传警示牌,在森林防火期悬挂预警信号旗,对进入其经营范围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宣传。

鼓励社会团体和公益组织参与森林防火宣传。

第三十条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防止被监护人进入森林防火区用火、玩火。

第三章森林火灾的扑救和灾后处置第三十一条森林火灾扑救以森林消防专业队伍和武警森林部队为主要力量,以兼职从事扑救森林火灾的队伍和其他队伍为补充。

森林消防专业队伍的建设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国家有关标准制定,并明确专业队伍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火灾扑救队伍的培训和演练。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火灾报警联动机制,公布森林火警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警。

接到报警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通知相关单位作出应急处置。

第三十三条发生森林火灾,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办法。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应当在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下,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扑救森林火灾的有关工作。

在森林火灾现场,可以根据需要成立扑火前线指挥部。

毗邻交界地区发生森林火灾的,相关地区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联防协议组织扑救,互通信息,相互配合。

第三十四条跨辖区执行扑火任务的森林火灾扑救队伍,由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协调调度,自带扑火装备以及三天给养,后续给养由火灾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

第三十五条因扑救森林火灾的需要,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决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开设应急防火隔离带或者转移疏散人员;(二)清除阻碍森林火灾扑救的有关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障碍物;(三)实施人工增雨、应急取水;(四)实行局部交通管制;(五)调动航空护林直升机、固定翼飞机参与扑救;(六)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公安消防等有关单位协助扑火和救援;(七)其他应急措施。

第三十六条森林火灾发生后,县级以上森林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赶赴火场,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进行森林火灾事故调查,并及时将事故调查结果报同级林业主管部门;未设立森林公安机关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调查。

第三十七条森林火灾扑灭后,一般、较大森林火灾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评估;重大森林火灾由市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评估;特别重大森林火灾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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