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件字号】(2006)民一终字第52号

【审结日期】2007.03.12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民一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梁耀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忠赞,江西金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艺娇,江西金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张国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韶云,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开定,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圳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赣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忠赞、万艺娇,国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开定、闵翰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6日,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进贤县人民政府)与深圳市圳昌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圳昌公司)签订《进贤县政府大院开发及新区建设合同书》。2002年6月8日,圳昌公司向进贤县人民政府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圳业公司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开发、经营和建设。2002年6月12日,圳业公司申请设立“进贤县政府大院开发行政中心建设项目总指挥部”,并经进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进贤县政府大院开发行政中心建设项目总指挥部分别于2002年9月1日、2003年2月25日、2003年3月10日与国利公司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建设工程项目分别为进贤县行政中心建设工程县政府大楼、档案馆、食堂及宾馆。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基础、主体、屋面、砌筑、塑钢窗、抹灰楼地面、水电安装等),三份合同的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424万元。工程项目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范围为:按施工图、变更通知书、签证单进行调整,调整范围不得超过圳业公司与进贤县政府决算价格,最终价格以进贤县政府审定认可的造价为基础。合同约定国利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全面竣工结算后,圳业公司半年内需向国利公司支付90%~E程款,土建保修期满付7%,余款3%作为工程质保金。国利公司同意在工程总造价上让利8%。结算依据为2001年《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定额》(江西省单位估价表),按三类取费。工程质量标准:政府大楼及档案馆为市级优良工程,如达不到市优将扣除工程总造价3%作为违约金;宾馆、食堂为合格工程。合同关于工程竣工结算约定:发包人(圳业公司)收到承包人(国利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

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圳业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屋面、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圳业公司分别于2004年9月23日、2004年11月8日和2004年12月30日收到国利公司递交的进贤县行政中心建设工程一一档案馆、政府大楼、食堂、宾馆楼的工程决算书。工程决算书反映的工程总造价为24 742 895.8元。2004年8月25日,国利公司承建的县政府大楼、档案馆、食堂、宾馆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食堂、宾馆楼经验收评定为合格工程;政府大楼、资料楼经南昌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评为市级优质结构工程;政府大楼经南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评定为市级优良工程。2005年4月1日,进贤县政府大院开发行政中心建设项目总指挥部向各施工单位发出通知,要求各施工单位尽快提供齐全有效的决算资料进入决算程序。至本案起诉之日止,圳业公司共向国利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64万元。国利公司单方提供的工程决算显示,圳业公司尚欠国利公司工程款12 102 895.8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圳昌公司与进贤县人民政府签订《进贤县政府大院开发及新区建设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新区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财务结算,结算必须在验收之日起壹个月内完成。”圳昌公司与进贤县人民政府的工程结算至今未进行。

一审法院通知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为2005年8月15日前,并于2005年9月12日、9月29日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在此期间,圳业公司未提出对本案所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2005年10月8日,圳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就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款项进行司法鉴定。在移送鉴定中,圳业公司对鉴定事项范围提出异议,且未在通知要求的时间内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一审法院司法技术处于2006年3月17日将案件退回。

2005年12月13日,国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06年1月16日作出(2005)赣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由圳业公司向国利公司支付200万元。此款已执行完毕。

因涉案工程款未结清,国利公司于2005年4月27日向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西湖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圳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2005年5月23日,西湖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判令圳业公司清偿工程款1210万元及利息90万元;由圳业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为,圳业公司申请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设立进贤县政府大院开发行政中心建设项目总指挥部,该指挥部与国利公司所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指挥部因无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圳业公司承担。圳业公司对其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无异议,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国利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完成了承包范围内的县政府大楼、档案馆、食堂及宾馆土建工程。工程竣工后,圳业公司向国利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在工程结算中,国利公司向圳业公司分别递交了县政府大楼、档案馆、食堂及宾馆的工程决算书。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竣工结算条款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国利公司提出的关于圳业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圳业公司收到国利公司递交的工程决算书后,未在合同约定的

时间内对决算问题提出任何异议。圳业公司关于国利公司未向其提交完整的决算资料,导致决算工作无法正常进行,责任完全在国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工程项目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范围为:按施工图、变更通知书、签证单进行调整,调整范围不得超过圳业公司与进贤县人民政府决算价格,最终价格以进贤县人民政府审定认可的造价为基础,但圳业公司与进贤县人民政府至今未就承建的工程造价进行决算,进贤县人民政府最终审定认可的造价无法确定。在对本案所涉工程款可调部分价格进行司法鉴定时,圳业公司未在法院对外委托鉴定部门通知要求的时间内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圳业公司行使诉讼权利中对鉴定请求的放弃。国利公司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判令圳业公司清偿所欠工程款1210万元。诉讼中,国利公司递交书面材料,说明在起诉时未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8%(计197.92万元)让利从工程款中减去,圳业公司实际尚欠国利公司工程款1012.08万元。此为国利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上述款项减去通过先予执行圳业公司向国利公司支付的200万元,圳业公司向国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为812.08万元。国利公司要求圳业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90万元,因未能提供计算依据,所欠工程款利息数额只能按一般利息计算规则予以确定。且依据合同约定,国利公司诉请所欠工程款中还含有3%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合同约定土建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现保质期已过,但依据合同约定,保修金在返还时不计算利息。故国利公司关于要求圳业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圳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利公司支付工程款812.08万元及利息(利息数额自2005年1月2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但工程款中3%保修金不计利息)。案件受理费75 010元、财产保全费65 520元,共计140 530元,由圳业公司承担90%,即126 477元;由国利公司承担10%,即14 053元。

圳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2006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赣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驳回国利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证据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工程变更单并未得到建设单位的确认,但一审判决对国利公司提供的六份工程变更单全部予以确认;依据工作联系函认定国利公司在2004年11月8日向圳业公司递交进贤县政府大楼工程决算资料,亦属认定事实错误;对涉案《会议纪要》及于国利公司的效力不予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2.国利公司提交的决算资料不全,且迟迟没有补齐,国利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无权要求圳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错误适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将单方面的决算书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3.工程决算书存在计算错误,多算工程款金额达11 378 038.05元,其中一笔就多算1 879 343.98元;4.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对圳业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及先予执行不当,对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造价没有进行司法鉴定。涉案工程为政府投资工程,进贤县人民政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圳昌公司为代建方,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国利公司答辩时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圳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2004年8月25日,国利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圳业公司对国利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书分别予以签收,充分说明圳业公司对国利公司工作联系函所述内容的确认。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圳业公司未对有关结算书提出异议;2.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为2005年8月15日,圳业公司于同年10月8日才提出鉴定申请,违反了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同意鉴定后,圳业公司又拒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应承担

举证不能的责任;3.关于工程变更单的问题。六份工程变更单均有国利公司与圳业公司的签章,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变更的意思表示一致,圳业公司应当根据工程变更单支付工程款;国利公司与圳业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圳业公司与进贤县人民政府之间则为房地产开发合同关系,国利公司未与进贤县人民政府签订任何协议,根据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相对性,送交工程变更单应由进贤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义务人圳业公司完成。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进贤县人民政府是验收单位之一,该事实足以证明进贤县人民政府对整个工程量的确认;4.国利公司与圳业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结算期限,圳业公司在约定的结算期限内未对国利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进行确认或修改,圳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5.关于2005年1月8日《会议纪要》的效力问题。熊小平虽是国利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但根据双方合同(通用条款第1.5条)的规定,项目经理只有负责施工管理、履行合同的职能,无权代表国利公司订立、变更或解除合同。该《会议纪要》对国利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6.一审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先予执行,终止司法鉴定,依照合同约定判决扣除8%的让利工程款,均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中的“资料楼”即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档案馆;圳业公司不是2005年1月8日《会议纪要》的参与方;国利公司编制的工程结算书因计算错误,多算工程款1 879 343.98元。

2006年12月26日,国利公司变更诉讼代理人:委托该公司职员熊韶云为该公司在本案二审中的诉讼代理人,解除与闵翰奇的委托代理合同。

本院二审期间,国利公司于2007年2月2日出具《确认函》,明确表示放弃工程款的利息60万元;放弃因编制工程结算书中计算错误而多算的工程款1 879 343.98元,两项合计2479 343.98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圳业公司与国利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二审期间争议的主要问题是:

(一)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国利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涉案工程已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圳业公司对工程质量不持异议。此后,国利公司依约将竣工结算文件提交给圳业公司。圳业公司在收到竣工资料后的28日内,既不表示认可也未提出修改意见,违反了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从第29天起,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圳业公司的违约行为不能阻却支付工程款条件的成就。

关于2005年1月8日《会议纪要》对工程款支付时间的影响。圳业公司以该《会议纪要》及2005年1月18日国利公司向其递交的《工程款正常支付申报表》和其分四次通过工商银行向国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九张凭证作为证据,主张该《会议纪要》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该《会议纪要》,国利公司已经领取了部分工程款,在有关工程总结算完成前,不得再索要工程款。国利公司则认为,圳业公司提出的《工程款正常支付申请表》及付款凭证举证不属于新证据,对这些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国利公司还主张,《会议纪要》上虽有其项目经理熊小平的签字,但其并不负责国利公司财务和工程结算。未经公司授权,熊小平在该纪要上签字无效。上诉人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本院认为,该《会议纪要》列明的与会方并不包括圳业公司,作为与会的工程款付款义务人在该纪要上盖章的是圳昌公司。该纪要与圳业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即使圳业公司举出的相关付款凭证证明国利公司已经领取了部分工程款,也并不能证明其通过该《会议纪要》承诺不向圳业公司索要工程款。由于圳昌公司、圳业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圳业公司关于“圳昌公司就是圳业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关于《会议纪要》形成后至进贤县人民政府

有关工程总结算完成前,国利公司不得要求圳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因此,对于圳业公司关于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程款的计算问题。鉴于本案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可调价格,双方当事人在价格调整问题上存在争议。圳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将国利公司提交的六张工程变更单全部予以确认是错误的,其中两份没有建设单位代表签字、一份没有设计单位代表签字。这三张工程变更单是无效的。国利公司则坚持认为六张变更单有效。经审查,这六份工程变更单中虽有两份没有建设单位代表签字,但均系圳业公司提出变更,并由其和国利公司、监理单位的代表签字后经双方当事人盖章确认。由于涉案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履行的,作为发包方的圳业公司有义务将工程变更单提交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代表签字,即使工程变更单存在未提交有关代表签字的瑕疵,也不能成为其否认工程变更单效力的理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六份工程变更单有效并无不当。对圳业公司关于部分工程变更单未经建设单位等签字确认,应认定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圳业公司虽主张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但不能提出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只能以国利公司提供的证据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尽管圳业公司提出了通过鉴定确定工程款数额的请求,且这一请求因其未按期交纳鉴定费而未能得到支持,但在确定工程款数额问题上,圳业公司仍享有抗辩权。对于其抗辩,本院仍应进行审查。圳业公司提出因国利公司计算工程款有误,致使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数额多了1 879 343.98元。本院二审期间,国利公司对误算工程款一事予以确认并明确表示放弃向圳业公司主张1 879 343.98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圳业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多算上述工程款的抗辩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是否正确的问题。适用本条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本案当事人只是选择适用了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并没有对发生上述情况下是否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一事作出特别约定。因此,不能以该格式合同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之规定为据,简单地推定出发包人认可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圳业公司关于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以承包人单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认工程款数额的依据,并不意味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违反这一规定,仍应承担违约责任。之所以维持一审判决以国利公司向圳业公司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认工程款数额基础的结论,是因为在一审诉讼中,国利公司将该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证据提交后,圳业公司没有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反的证据,亦未在这一期限内申请鉴定。在一审法院同意就与工程款有关的问题进行鉴定后,圳业公司以不同意一审法院确定的鉴定范围为由,未在一审法院负责对外委托鉴定工作的部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致使鉴定工作未能进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只能以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为确认工程款的依据。

(四)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国利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和江西联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依法裁定冻结、查封、扣押圳业公司的财产。之后,该院又根据国利公司提交的《先予执行申请书》和江西联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行出具的担保,依法裁定从冻结款中向国利公司支付200万元,用以支付为国利公司所拖欠的民工工资等,圳业公司声称国利公司没有提供担保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的先予执行措施符合法定

条件。本案一审中工程造价的鉴定未能进行,是由于圳业公司放弃鉴定权利的行为造成的。国利公司未将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进贤县人民政府、开发商圳昌公司列为第三人,后两者也未申请参加诉讼,且二者均非涉案合同义务的承担者,故一审法院未将后两者追加为第三人并无不当。圳业公司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五)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圳业公司上诉请求驳回国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应当包括驳回国利公司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国利公司以《确认函》的方式表示放弃60万元工程款利息。国利公司的上述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约定,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从国利公司向圳业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第29天起算。由于国利公司起诉时主张的利息总额为90万元,扣除其自愿放弃的60万元,国利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当以30万元为限。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总数已经超过30万元,故国利公司所得工程款利息应为30万元。

综上,一审判决在计算工程款数额和确认利息起算日期上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赣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为: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 6 394467.67元及利息30万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0 020元、财产保全费65 520元,共计215 540元,由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5%,即140 101元;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5%,即75 4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玫

审判员张进先

审判员吴晓芳

二00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韦大

2.工程实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十大履约风险管理

工程实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十大履约风险管理 作者:原云鹏律师 交流微信号:yyp400456 目前的建设工程市场环境下,施工单位在合同谈判、签订阶段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律师熬夜修改的合同条款多数时候无法派上用场,最后只能建议顾问单位对合同风险进行项目交底,同款转嫁给下游分包、分供商(感兴趣的读者可以查阅笔者上期文章“《办案必备:建设工程合同审查24条锦囊》”,文章详述了“甲方”地位时的合同签订技巧,对于施工单位向下游分包签订合同同样适用)。 本文笔者重点从工期、索赔、结算、优先受偿权四个方面十个细节,初步探讨施工单位履约过程风险把控,让施工单位从合同签订之日即开始着手准备“未来的竣工结算证据材料”。 一、关于工期 由于建设工程开工需要具备多重复杂条件,导致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往往与实际不符,因此,笔者建议: 1.承包人切忌盲目提前进场确,需提前进场的,应与发包人商定责任界限及费用承担,同时明确不得以此作为实际开工日期。 因为前期施工条件不完备的情形下,施工功效会大大降低,从而大幅增加施工成本(例如现场不具备塔吊安装的情形下,很可能会产生高额的人工搬运成本),以此作为实际开工日期显然会使得施工单位工期缩水。 2.在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后,承包人务必要按规定如实申报《工程开工报审表》,同时保留经发包人、监理单位盖章确认的《开工报告》,

作为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有效资料。 需要注意的是,开工报告上面的开工日期一定要按实填写,而不能简单依据合同约定,实际开工日期与合同约定不符的,开工报告上计划竣工日期也要注意按合同约定的总日历天数相应调整。 公报案例: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69号) 最高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与实际开工日期不一致的,应当以改变了的日期作为开工日期。施工许可证载明的日期并不具备绝对排他的、无可争辩的效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给发包人的准许其施工的凭证,只是表明了建设工程符合相应的开工条件,并不是确定开工日期的唯一凭证。实践中,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早于或者晚于施工许可证记载日期的情形大量存在。就建设工程而言,发包人、承包人与监理机构共同确认的开工日期当然具有明显优势的证明力和说服力,应当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 3.重视《竣工验收报告》的提交及工程实际交付时间的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明确规定,如果发包人恶意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如果发包人擅自提前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承包人务必要重视及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一旦发现发包人提前使用的,一定要采取拍照、录像或其他方式固定事实,如网络媒体对此有报道的,也可以在必要时对相关网页进行公证。 二、关于索赔

7.建设工程_各省高院认定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裁判规则10条

建设工程|各省高院关于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裁判规则10条 作者:原云鹏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中,因发包人或承包人原因导致合同提前解除的情形大有存在,此时,承包人/发包人如何向对方主张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法院对该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标准以及判定依据又如何?究竟是以司法鉴定为准?还是以行业利润率或定额利润含量为准?甚至以投标报价载明利润或超出拦标价部分为准?始终是困惑双方的一道难题。 本文通过检索各地省高院关于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裁判文书,将发包人违约和承包人违约情形下各自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被法院支持/不支持的裁判观点一一整理,供建筑行业同仁查看,以期有所借鉴。 一、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情形下承包人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认定 (一)不支持理由 NO.1 裁判规则:合同无效的,不得主张预期可得利益损失 最高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无效。三星公司诉请木林森公司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02号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阳木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NO.2 裁判规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多种影响预期利润实现的因素,预期利润的产生不具有必然性,因此不予支持 大连市中院一审认为:工程预期利润具有不确定性,即便合同顺利履行完毕,也可能受施工管理及原材料价格上涨等诸方面因素影响,未必产生预期利润,况且合同已经解除,故建工集团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辽宁省高院二审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多种影响预期利润实现的因素,且现实中大信技公司也曾提出删减施工范围并最终解除了案涉合同,故建工集团所主张的预期利润的产生不具有必然性,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00033号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大信技精密机械(大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NO.3 裁判规则:承包人仅以单方编制的预算价表主张预期利润,但拒不申请鉴定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天津市高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南通建工虽主张如海公司应赔偿其合同全部履行可获得的利益,但其提供的预期利益损失数额的证据仅是其单方编制的预算价表,且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表示不就该主张申请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南通建工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一初字第0010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规、解释、案例及参考阅读条目索引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规、解释、案例及参考阅读条目索引 索引包括六个部分八十一项,侧重收录与审判实务结合比较紧密的内容。六个部分分别是:法律、行政规章、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指导性案例、地方法院指导性意见、推荐阅读文章和书目。 一、法律 01.合同法1999.10.01 02.建筑法1998.03.01 03.招标投标法2000.01.01 04.物权法2007.10.01 05.安全生产法2014.12.01 二、行政规章 06.基本建设工程设计任务书审查批准暂行办法1955.11.19 07.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09.25 08.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01.30 09.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02.01 10.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2.02.01 11.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2013.02.01 12.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2014.10.01 三、司法解释

13.最高人民法院对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是否应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计量认证问题的请示》的答复1997.08.29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04.02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2002.06.27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2002.08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省合肥联合发电有限公司诉阿尔斯通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3.05.14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北京市北协建设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起诉北京市北协建设工程公司解除挂靠经营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复函2003.08.28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2003]民一他字第14号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01.01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2006.04.25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 23.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

建设工程合同案例分析

篇一:建设工程合同案例分析 一、建设工程合同的内涵 【案例】××商场为了扩大营业范围,购得我市×××集团公司地皮一块,准备兴建××商场分店。××商场通过招标投标的形式与××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之后,承包人将各种设备、材料运抵工地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城市规划管理局的工作人员来到施工现场,指出该工程不符合城市建设规划,未领取施工规划许可证,必须立即停止施工。最后,城市规划管理局对发包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处以罚款2万元,勒令停止施工,拆除已修建部分。承包人因此而蒙受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发包人给予赔偿。 【案例评析】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订合同属于典型的建设工程合同,归属于施工合同的类别,所以评判双方当事人的权责应依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引起当事人争议并导致损失产生的原因是工程开工前未办理规划许可证,从而导致工程为非法工程,当事人基于此而订立的合同无合法基础,应视为无效合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之规定,规划许可证应由建设人,即发包人办理,所以,本案中的过错在于发包方,发包方应当赔偿给承包人造成的先期投入、设备、材料运送费用以及耗用的人工费用等项损失。 二、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案例】承包人和发包人签订了物流货物堆放场地平整工程合同,规定工程按我市工程造价管理部门颁布的《综合价格》进行结算。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发包人未解决好征地问题,使承包人7台推土机无法进入场地,窝工200天,致使承包人没有按期交工。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口头交涉,在征得承包人同意的基础上按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变更合同,并商定按“冶金部广东省某厂估价标准机械化施工标准”结算。工程完工结算时因为窝工问题和结算依据发生争议。承包人起诉,要求发包人承担全部窝工责任并坚持按第一次合同规定的计价依据和标准办理结算,而发包人在答辩中则要求承包人承担延期交工责任。法院经审理判决第一个合同有效,第二个回头交涉的合同无效,工程结算的依据应当依双方第一次签 订的合同为准。 【案例评析】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工程结算计价的依据,即当事人所订立的两份合同哪个有效。依《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的有效要件之一是书面形式,而且合同的签订、变更或解除,都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本案中的第一个合同是有效的书面合同,而第二个合同是口头交涉而产生的口头合同,并未经书面固定,属无效合同。所以,法院判决第一个合同为有效合同。 三、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案例】 1994年初,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欲开发新区第三批商品房,是年12月,该公司分别在《深圳商报》和《深圳特区报》发出招标公告,该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招标人就该工程向社会公开招标,择其优者签约承建该项目。此公告一发布,引起不小反响,先后有二十余家建筑单位投标。原告a建筑工程公司和b建筑工程公司均在投标人之列。a建筑公司基于市场竞争激烈等因素,经充分核算,在标书中作出全部工程造价不超过500万元的承诺,并自认为依此数额,该工程利润已不明显。房地产开发公司组织开标后,b建筑工程公司投标数额为450万元。两家的投标均低于标底500万元。最后b建筑工程公司因价格更低而中标。该工程竣工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b建筑工程公司实际结算的款额为510万元。a建筑公司得知此事后,认为房地产开发公司未依照既定标价履约,实际上侵害了自己的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在投标过程中的支出等损失。 【案例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经过招标投标程序而确定的合同总价能否再行变更的问题,这样做是否违反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当然,如果是招标人和中标人串通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自应对其他投标人作出赔偿。本案中无串通的证据,就只能认定调整合同总价是当事人签约后的意思(包括设计变更、现场条件引起措施的变更等)变更,是一种合同变更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有关实际施工人的若干法律问题(一)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有关实际施工人的若干法律问题(一) 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首先创设了“实际施工人”这一概念,后在2016年最高院答复中,明确了实际施工人的定义。民法典生效时,配套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生效,原有的两项司法解释同时废止,但实际施工人的概念仍然沿用,分别在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涉及。 (注:因新司法解释于2021年初刚生效,除了直接引述新司法解释外,本文所引述的过往文件中所提及的司法解释多为原司法解释(一)或原司法解释(二)) 1、实际施工人的概念 l2016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认定条件的建议的答复》即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594号建议的答复中: “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分支机构、工头等法人、非法人团体、公民个人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确定的概念,目的是为了区分有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施工人、建筑施工企业等法定概念。为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大局稳定,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进而欠付农民工工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总承包人提起偿还劳务分包工程欠款的诉讼。”

2、实际施工人司法解释条款 l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纠纷,发包人可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分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分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分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后,在所欠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判决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实际建造人因分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到期债权实现,依照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如何定义实际构造者的身份? 司法实践中,除简单的劳务行为外,其他情况下认定实际建造人相对容易。流行的观点是,实际建造者可以是法人、其他组织、个人合伙,也可以是自然人。实际建造者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农民工的利益,所以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实施工程的承包商属于实际建造者。在一个建筑项目中,通常有多个实际建筑商。需要注意的是,没有实际施工,在中间环节投入人、料、机的非法分包商,不能视为实际施工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8〕20号) 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某某诉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陕西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某某某********,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告:**某某******,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某某 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立案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 ********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委托代理人***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某********向**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某某******支付原告**某某某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568539.39元,并**自**********,以568539.3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 *********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二就被告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 任;3、判令原告就涉案工程在被告一欠付工程款本金范围内享有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

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均由被告方承担。**和理由:**某某某********(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于*********与**某某******(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某某***项目售楼部室外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某某公司承接施工**某某***项目售楼部室外装修工程的施工工作,合同暂定总价1686909.10元。合同约定采用含税单项单价包干的方式计价,工程量按实际计算方式计价。合同签订后,某某某公司依约履行了约定的义务,涉案工程已于*********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一致确认结算价款为2024082.88元,另有55927.06元赶工奖未付,但某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某某某公司568539.39元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某某某公司就前述应付工程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另查明,被告二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系被告一某某公司的一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与其财产相互独立的,应该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某某某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辩称:1、经双方确认,尚未支付工程款金额有误,具体金额应当以双方书面确认的为准;2、原告起诉金额中包含质保金,因工程质保期两年尚未届满,故对质保金部分应当驳回;3、因案涉工程为装修工程,附属于主体工程,按照***不宜折价拍卖,原告主张该权利已经超过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的司法解释规定,故原告请求以案涉工程折价拍卖款项优先受偿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不属于必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

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 [提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三种情形,以及建筑施工合同无效后的法律效力等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合同无效的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的处理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 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违转包、分包合同的处理原则)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施工中取得资质的,按有效处理)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垫资原则上按有效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0.12.29 •【文号】法释〔2020〕25号 •【施行日期】2021.01.01 •【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建设工程合同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20〕25号 (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 行) 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

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实务疑难问题解析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实务疑难问题解析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有这么几个特点:一是案件事实复杂。除了有施工合同及一系列的补充合同,还有大量的设计及施工图纸、大量的签证资料、往来函件、会议纪要,证据多、专业性强。二是当事人争议面广,焦点众多。承包人说发包人没有按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发包人说承包人拖延工期、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承包人说工程价款给少了,发包人说工程价款给多了,等等,对于施工进度、款项支付、设计调整、工程质量、交付使用等各个环节,当事人几乎都有或多或少的争议,这样那样的争议。三是审理周期长,审理难度大。除了极个别案件可以在法定审限内审结外,绝大多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少者一年半载,多者二年、三年,甚至更长时间才能审结。特别是涉及工程造价鉴定,鉴定资料及鉴定报告的开庭质证往往就要搞七、八个回合,甚至开了十几次庭还打不往。四是裁判风险高。由于事实复杂、争点众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难度加大,很难做到对每个争点的裁判方案都没有瑕疵,一审判决被二审发改的可能性大,二审判决被再审判决发改的可能性也不小。与其他类型案件相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时间长、工作量大,但发改率却长期处于警戒线高位。如何审快、审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我们民事审判的重要课题。下面,我从如何

认定施工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工程价款、如何认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三个角度,来展开讨论。 一、关于施工合同效力问题 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对当事人具有实质性的影响。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需要首先解决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一)建设工程没有取得建设用地批准证书或者虽有建设用地批准证书但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书,如何认定相关施工合同的效力。在审判实践中,有三种判法: 第一种判法,认定施工合同无效。主要理由是,土地管理法、建筑法及规划法等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必须取得建设用地批准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在没有取得用地批准及规划许可的情况发包工程,建设单位属于违法建设,施工单位属于违法施工,所建工程属于违法建筑。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然无效。 第二种判法,认定施工合同未生效。主要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建筑工程尚未办理用地批准手续和规划许可手续,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按未生效处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办理了批准和许可手续的按有效处理。

建筑工程合同纠纷诉讼案例

建筑工程合同纠纷诉讼案例 案情回顾 2018年,某城市发展公司与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合同,合同总金额1亿人民币。合同约定由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施工责任,并按照约定时间节点完成项目。然而,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 多起质量问题,导致项目无法按时完工。由于双方无法就延期达成一致,最终纠纷升级为合同纠纷。 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3条的规定,当一方未按时履行合 同义务时,对方有权要求它履行,同时可以要求它支付违约金。根据 本案情况,建筑工程公司未能按时完成施工义务,构成违约行为,且 造成了不可逆转的损失,因此发展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案件进程 发展公司于2019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建筑工程公司按照合同 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支付违约金。法院受理了该诉讼案件,并依法组织 了庭前调解。然而,双方仍未能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庭前调解未果。 在庭审过程中,发展公司提供了详尽的证据,包括合同文本、施工 进度报告、施工照片、施工质量检测报告等,证明了建筑工程公司存 在严重的违约行为,且对项目造成了损失。建筑工程公司辩称项目延 期是由于供应商原材料延误所致,并表示愿意按实际损失支付一定的 违约金。

法院审理本案时,充分考虑到案情复杂性以及双方的争议点,邀请了多位经验丰富的建筑工程专家出庭作证,并进行现场勘查。经过审理,法院认定建筑工程公司应对延期施工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判决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 本案判决结果 法院最终判决如下: 1. 建筑工程公司应向发展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万元; 2. 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结语 本案是一起建筑工程合同纠纷诉讼案例,通过法律程序的运作,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判决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这一判决为维护了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保障了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有力促进了建筑工程行业的健康发展。对于类似的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应秉持诚信原则,并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以维护建筑工程行业的良好秩序。

建设工程评测收费标准

建设工程评测收费标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的事实认定往往涉及专门性、技术性问题,需要借助司法鉴定对工程造价、工期、质量、修复费用等予以确定。但由于建设工程案件的鉴定事项具有更强的复杂性和独特性,鉴定收费差异较大,实务中一些当事人往往因鉴定费过高而放弃鉴定申请。当事人因为鉴定费用不申请鉴定,一方面不利于法院查清事实,另一方面对其权利也有实质性影响。从最高院几个案例中,可以总结出涉及鉴定费用的裁判观点。 【案例回顾】 (一)威海市鲸园建筑有限公司与威海市福利企业服务公司、威海市盛发贸易有限公司拖欠建筑工程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210号(最高法公报案例) 申请再审人威海市鲸园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鲸园公司)与被申请人威海市福利企业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福利公司)、原审被告威海市盛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发公司)拖欠建筑工程款纠纷一案,鲸园公司因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鲁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1998年2月18日,旅游基地与泉盛公司签订《开发泉盛公寓楼房地产协议》,约定旅游基地出资,泉盛公司出地,联合开发泉盛公寓楼。同日,旅游基地与鲸园公司口头达成泉盛公寓楼建设工程承包协议。鲸园公司于同年10月5日开始施工。同年10月15日,旅游基地与鲸园公司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00年6月18日,盛发公司委托山东汇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与鲸园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审核决算。2001年11月9日,该事务所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涉案工程结算值为7638124.3元。福利公司在威海中院对本案进行第一次审理期间申请对工程造价重新鉴定,但在该院限定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 2002年9月16日,威海中院作出(2002)威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福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山东高院。山东高院作出(2002)鲁民一终字第29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福利公司不服生效判决,向山东高院申请再审。山东高院以(2003)鲁民一监字第77-2号民事裁定,撤销威海中院(2002)威民一初字第10号和山东高院(2002)鲁民一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威海中院重审。 威海中院于2005年1月25日作出(2002)威民一再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威海中院一审判决),福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高院提起上诉。山东高院于2007年4月19日作出(2005)鲁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山东高院二审判决),鲸园公司对山东高院二审判决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山东高院二审判决,维持威海中院一审判决。主要理由:1.山东高院二审判决采信正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适用法律错误。威海中院第一次一审期间,福利公司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没有交纳鉴定费,丧失了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山东高院二审期间准许福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适用法律错误。

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朱光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朱光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7 【案件字号】(2021)皖15民终3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德兵王军孙如意 【审理法官】张德兵王军孙如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朱光成;赵传高;姜子友 【当事人】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朱光成赵传高姜子友 【当事人-个人】朱光成赵传高姜子友 【当事人-公司】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腾旭辉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腾旭辉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腾旭辉 【代理律所】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赵传高;姜子友 【被告】朱光成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江西二建公司对案涉劳务工资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江西二建公司对案涉劳务工资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安市地矿华府小区01标段建筑工程由江西二建公司总承包后,该公司下设的安徽分公司以《省外工程项目经理风险承包合同》的方式将上述全部工程转包给赵传高、姜子友等人实际施工,赵传高、姜子友雇佣朱光成为该工程的技术施工员,其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所欠朱光成的劳务工资款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江西二建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建方,明知赵传高、姜子友不具备相应的用工主体资格,将其承建的六安市地矿华府小区01标段建筑工程交由赵传高、姜子友施工,依法应当对赵传高、姜子友所欠的朱光成劳务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江西二建公司安徽分公司系江西二建公司下设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江西二建公司承担。故江西二建公司上诉所持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江西二建公司上诉所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二建

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肖国胜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肖国胜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 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30 【案件字号】(2020)粤12民终14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国红李小冬刘永东 【审理法官】吴国红李小冬刘永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肖国胜 【当事人】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肖国胜 【当事人-个人】肖国胜 【当事人-公司】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孔豪飞广东丹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孔豪飞广东丹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孔豪飞 【代理律所】广东丹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肖国胜 【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江西国利公司与肖国胜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法律援助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江西国利公司与肖国胜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生产要素的结合,根据合意而产生的一种劳动合同关系,具有隶属性、持续性、稳定性等特点。《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换而言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工作安排、劳动纪律等方面的实质性管理以及支付劳动报酬系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内在本质特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基础事实,亦应先由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提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性证据。具体至本案,肖国胜主张其与江西国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举证了《劳务工人进场实名制登记表》《考勤登记表》《班组进场安全教育确认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江西国利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要求施工人员按照其规定进行考勤,接受公司的管理(“工人未办理进场实名制登记、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进入现场施工作业,接受公司200元/人次的处罚”);在发放工资上也是由江西国利公司保安部见证、劳资员/劳务管理员初核、项目管理人员复核签名以及总部审核签名。虽然江西国利公司称其只是代谢x飞发放工资,但是其无

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文章属性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06)民一终字第52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07.03.13 裁判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但是,被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一方当事人依法仍享有抗辩权,人民法院对其抗辩应当依法审查,抗辩有理的应当予以采纳、支持。 正文 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 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民一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耀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忠赞,江西金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艺娇,江西金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韶云,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开定,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圳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赣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忠赞、万艺娇,国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开定、闵翰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6日,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进贤县人民政府)与深圳市圳昌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圳昌公司)签订《进贤县政府大院开发及新区建设合同书》。2002年6月8日,圳昌公司向进贤县人民政府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圳业公司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开发、经营和建设。2002年6月12日,圳业公司申请设立“进贤县政府大院开发行政中心建设项目总指挥部”,并经进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进贤县政府大院开发行政中心建设项目总指挥部分别于2002年9月1日、2003年2月25日、2003年3月10日与国利公司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建设工程项目分别为进贤县行政中心建设工程县政府大楼、档案馆、食堂及宾馆。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基础、主体、屋面、砌筑、塑钢窗、抹灰楼地面、水电安装等),三份合同的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424万元。工程项目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价款调整方

江西鑫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继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鑫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继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3 【案件字号】(2021)赣11民终17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程锐徐迎风李虹 【审理法官】程锐徐迎风李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江西鑫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继光 【当事人】江西鑫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继光 【当事人-个人】张继光 【当事人-公司】江西鑫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付伟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吴明龙、叶鹰江西衡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付伟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吴明龙、叶鹰江西衡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付伟吴明龙、叶鹰 【代理律所】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江西衡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江西鑫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张继光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计算错误。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特别授权新证据诉讼请求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2017年5月至2020年12月,鑫邦公司为张继光办理了工伤养老保险,原告受伤时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3072元。庭审中,原、被告认可以下事实:1.原告受伤前12个月实发月平均工资8081元,加上鑫邦公司为张继光每月代扣代缴的五险一金费用525元,张继光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606元;2.张继光停工留薪期间,鑫邦公司实际支付张继光工资为32825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计算错误。二、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部分。关于焦点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为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11月5日,该事实经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一审法院计算错误,误算为6个月,实际按月计算应为5个月,上诉人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5个月×8606元/月=4303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资32825元及每月代扣代缴的五险一金费用2625元(525元×5个月),上诉人尚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7580元,原审判决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关于焦点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均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经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8606元,上诉人鑫邦公司未如实按张继光本人实际工资申报参保,导致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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