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房地产中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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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中介公司完整版管理制度(精选8篇)

房产中介公司完整版管理制度(精选8篇)

房产中介公司完整版管理制度(精选8篇)房产中介公司完整版管理制度(精选8篇)在学习、工作、生活中,很多情况下我们都会接触到制度,制度是要求成员共同遵守的规章或准则。

想必许多人都在为如何制定制度而烦恼吧,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房产中介公司完整版管理制度(精选8篇),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房产中介公司完整版管理制度1一、人才是核心竞争力,选对人成功一大半。

在门店的日常业务流程中,对于房源客源、市场等信息的收集依赖于经纪人的勤奋工作。

在谈判成交中需要的是经纪人的谈判斡旋能力,在法务代书、按揭贷款中需要的是经纪人的专业知识,完善的售后服务需要经纪人的热情与专业性。

所以每一单业务的完成均离不开经纪人的辛勤劳作。

在人才的招聘及运用上,作为企业的经营者首先要有正确的心态:尊重人才、爱护人才,员工的工作做得开心,才能为企业创造更多的利益。

其次在用什么样的人,哪些人适合从事这个行业,哪些人性格比较适合企业文化,在人员招聘中应该具有明确的标准,这样才有可能在合适的时候将合适的人放在了合适的位置上。

在进行人才招聘的过程中为了保证招聘的效果:要具有有效的工具、设置完善的招聘流程。

二、教育训练和辅导:房产经纪行业目前没有一个学校可以提供现成的对口的人才。

如何培养优秀的房地产经纪人也是对企业经营和竞争力的一个考核标准。

目前有很多企业因为人才的瓶颈,影响到了企业的扩张速度,作为一个优秀的房地产企业应该给员工进行适当的有效培训:使之成为一个具有丰富专业知识、正确工作态度、高度工作技巧以及良好工作习惯的优秀经纪人。

三、店长决定输赢,换句话讲“店长为店的灵魂”。

一个店长既是管理者又要是业务的高手;一个优秀的店长必须具有敏锐的嗅觉,只有这样他才会领导团队进行有效的开发、获取客户、成交,有志向的人才会有上进的力量。

店长作为公司承上启下的管理阶层,要具备强而有力的执行力,因为店长还肩负着培养人才的使命。

身为店长自己是业务高手是远远不够的,他还要有出色的带教能力、具备开发、销售八大步的授课能力。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苏州市房地产经纪行业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住建房〔2022〕1号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苏州市房地产经纪行业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住建房〔2022〕1号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苏州市房地产经纪行业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住建局(委),苏州工业园区规建委;各有关单位:
现将《苏州市房地产经纪行业信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苏州市房地产经纪行业信用管理办法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2年1月1日
——结束——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苏州市房地产经纪行业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22.01.01施行来自期2022.01.01
文号
苏住建房〔2022〕1号
主题类别
房地产市场监管
效力等级
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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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商业房地产项目管理意见的通知-苏府[2014]9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商业房地产项目管理意见的通知-苏府[2014]9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商业房地产项目管理意见的通知正文:----------------------------------------------------------------------------------------------------------------------------------------------------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商业房地产项目管理意见的通知(苏府〔2014〕9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商业房地产项目管理意见》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2014年1月27日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商业房地产项目管理意见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购房者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从源头上解决我市商业房地产市场售后包租等问题。

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88号)、《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预售监管的通知》(苏建房管〔2013〕432号)和《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房地产项目货币资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府规字〔2010〕1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全市商业房地产项目管理提出如下意见:一、优化结构布局,实现商业房地产项目供需平衡(一)规划部门应发挥城市规划的调控作用,通过完善规划选址、业态布局等,优化商业业态结构及用地布局。

(二)国土部门应根据商业地块区位、交通、周边商业体的现状存量、未来上市量和总体市场需求,制定科学合理、平衡有序的供地计划,确保商业房地产市场总量平衡、有序发展。

二、严格产权分割,规范商业房地产项目审批管理(一)商业房地产项目在土地出让前,由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不可分割、分层分割、比例分割提出产权分割初步意见,并经市规划、国土、住建等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苏州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苏州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苏州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1.14•【字号】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施行日期】2010.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苏州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0年1月5日苏州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1月14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为促成房地产交易,向委托人提供代理或者居间等专业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自愿、守信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资格及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县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工商、价格、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地产经纪活动相关的监督管理。

房地产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引导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规范服务、合法经营,遵守执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并接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机构和执业人员管理第六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二)有不少于15平方米的合法固定经营场所;(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财产和经费;(四)有3名以上具有房地产经纪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

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向工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条工商部门应当将房地产经纪机构注册、变更、注销登记情况提供给房产、价格、税务等部门。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苏州市物价局关于规范全市房地产团购销售行为的通知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苏州市物价局关于规范全市房地产团购销售行为的通知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苏州市物价局关于规范全市房地产团购销售行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苏州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13.09.09•【字号】苏住建规[2013]8号•【施行日期】2013.10.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苏州市物价局关于规范全市房地产团购销售行为的通知(苏住建规〔2013〕8号)各市、区住建局、物价局,苏州工商局各直属局、分局,苏州工业园区国土房产局、工商局各分局,各有关单位:房地产电子商务是当前房地产市场销售过程中出现的一种新模式,但随着房地产电商队伍的快速发展,一些机构(包括电商企业)在商品房销售活动中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现象,部分企业以房地产电商的名义,利用信息不对称在商品房销售中“假团购”、垄断房源、变相强迫入会、强迫团购(被团购)的现象时有发生,一些广告宣传中带有欺骗和误导性质的“一万抵x万”等广告用语,造成消费者误解,购房者反映强烈。

购房者与房地产电商因团购费、会员费、网络费纠纷的投诉越来越多。

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销售行为,营造公平的消费环境,根据《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江苏省工商局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集中开展房地产中介市场专项治理的通知〉的通知》(苏建房管〔2013〕365号),现就规范全市房地产团购销售行为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规范商品房预售行为。

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10日内公开销售。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所有房源全部交给电商团购,只要楼盘存有未售房源,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确保不参加团购的购房者也可以在售楼处购到商品房。

不得强迫购房者参加各类团购、网购活动。

房地产电子商务企业开展商品房团购活动时,应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房源,合理确定团购规模,不得无限制发展团购会员,以免造成市场混乱。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集中开展房地产中介市场专项治理的通知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集中开展房地产中介市场专项治理的通知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集中开展房地产中介市场专项治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3.09.09•【字号】苏住建房[2013]5号•【施行日期】2013.09.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集中开展房地产中介市场专项治理的通知(苏住建房〔2013〕5号)各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州工业园区国土房产局,工商各直属局、分局,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7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集中开展房地产中介市场专项治理的通知》(建房〔2013〕94号)、《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工商局关于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集中开展房地产中介市场专项治理的通知)的通知》(建房〔2013〕94号)和《苏州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等房地产经纪管理政策法规,按照国家和省住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部署,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开展2013年全市房地产中介市场专项治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总体安排2013年全市房地产中介市场专项治理工作从2013年9月开始至2013年10月底结束。

二、专项治理重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严肃查处房地产中介机构和经纪人员的以下违法违规行为:(一)发布虚假房源信息,造谣、传谣以及炒作不实信息误导消费者的行为;(二)诱导、教唆、协助购房人通过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骗取购房资格、骗提或骗贷住房公积金、规避限贷的行为;(三)采取内部认购或雇人排队制造销售旺盛的虚假氛围以及通过炒卖房号非法牟利的行为;(四)协助当事人签订“阴阳合同”规避交易税费的行为;(五)违反《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擅自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为不符合安全、防灾标准的房屋提供租赁经纪服务以及低价收进高价租出赚取差价的行为;(六)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的行为;(七)未履行书面告知义务,强制提供代办贷款、担保服务并额外收取费用的行为;(八)泄露、出售或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动;(九)未取得营业执照或未在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擅自从事房地产经纪服务的行为;(十)借用冒用房地产经纪人员名义签署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以及租借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或注册证书的行为。

房产中介公司房源管理制度

房产中介公司房源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房产中介公司房源管理,提高房源利用效率,保障客户权益,维护公司利益,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有分支机构及全体员工。

第三条房源管理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房源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二章房源信息管理第四条房源信息包括房源的基本信息、产权信息、交易信息、周边配套设施信息等。

第五条房源信息采集:1. 房源信息由经纪人负责采集,确保信息来源可靠、准确;2. 房源信息采集时应详细记录房源位置、面积、户型、朝向、装修状况、价格、产权性质等基本信息;3. 房源信息采集后,经纪人应及时将信息录入公司房源管理系统。

第六条房源信息更新:1. 房源信息如有变动,经纪人应及时更新,确保信息准确;2. 房源信息更新后,系统自动推送至相关业务部门。

第七条房源信息审核:1. 房源信息录入系统后,由房源审核员进行审核;2. 审核内容包括房源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3. 审核通过后,房源信息方可对外发布。

第三章房源分配与使用第八条房源分配:1. 房源分配遵循“先到先得”原则,经纪人可根据客户需求进行分配;2. 房源分配时,应充分考虑房源与客户需求的匹配度。

第九条房源使用:1. 经纪人使用房源时,应遵守以下规定:a. 不得擅自修改房源信息;b. 不得将房源信息泄露给第三方;c. 不得利用房源信息谋取私利;d. 不得损害客户权益。

第十条房源成交:1. 房源成交后,经纪人应及时将成交信息录入系统;2. 成交信息包括成交价格、成交时间、成交客户等;3. 成交信息录入后,系统自动生成成交报告。

第四章房源维护与管理第十一条房源维护:1. 经纪人应定期对房源进行维护,确保房源信息准确;2. 经纪人应关注房源周边配套设施变化,及时更新房源信息。

第十二条房源管理责任:1. 经纪人对所负责的房源信息负有管理责任;2. 房源管理不善,导致客户权益受损或公司利益受损的,经纪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三条本制度由公司房源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房产中介机构经营管理办法

房产中介机构经营管理办法

房产中介机构经营管理办法一、概述房产中介机构是指依法在房地产交易市场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经济组织。

为规范房产中介机构的经营管理行为,保护市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二、经营管理要求1. 经营许可•房产中介机构在设立前,需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供真实有效的相关资料。

•经营许可证是房产中介机构合法经营的凭证,未取得许可证的机构不得开展房地产中介服务。

2. 经营范围•房产中介机构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开展业务,不得擅自扩大经营范围。

•经营范围主要包括房地产买卖、租赁、评估等服务,不得从事与其许可范围无关的业务。

3. 诚信经营•房产中介机构应当遵守市场规则,诚实守信,不得以欺诈手段获取利益。

•不得在房地产交易中隐瞒事实,故意误导消费者,造成不良后果的,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4. 保护消费者权益•房产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

•在房产交易中,应当尊重消费者的选择权,遵循合同约定,不得强制干涉消费者的决策。

5. 资金管理•房产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资金管理制度,保障客户资金的安全。

•客户资金需专门开设独立账户,不得与机构自身经营资金混为一谈,确保资金的透明和安全。

三、监督管理1. 监督机制•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房产中介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处置。

•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主管部门有权依法予以处罚,并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2. 行业协会•房产中介行业协会应当对会员单位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维护行业秩序。

•通过行业协会的自律机制,促进房产中介机构更好地遵守规定,提高服务质量。

四、处罚措施1. 警告•对违反经营管理办法的房产中介机构,主管部门可给予书面警告,并要求整改。

2. 罚款•对经营管理办法违规较为严重的房产中介机构,主管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处以罚款。

3. 吊销许可•对严重违反规定,影响严重的房产中介机构,主管部门可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公布其违法违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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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年度财务报表;
(五)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未经年检(审)或者年检(审)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年检(审)结束后,向社会公布年检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机构名单。
第十一条
外省、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本市开展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并持资质
等级证书及其执业人员的资格证书、注册证,至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苏州市房地产中介管理办法
《苏州市房地产中介管理办法》 已经2003年9月2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予发 布。
市长杨卫泽
2003年9月1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 规范房地产中介活动, 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 保障房地产中介活动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个人独资或者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三)机构的组织章程及主要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固定服务场所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证;
(五)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及聘用合同;
(六)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根据业务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执业范围: 持一级资质的机构可以跨省从事各类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持 二级资质的机构可以在省域内从事房地产转让、 抵押、 房产租赁和企业兼并、 合资入股等方面的 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持三级资质的机构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 评估业务;持临时资质的机构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业务。 第十五条
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不少于15平方米的固定服务场所;
三)有不少于相应资质规定的经费和执业人员
相应资质的经费和执业人员数量要求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 省的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 实际,另行制定。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设立分支机构的具体规定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及其执业人员资格实行年检(审)制度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年工商、税务年检前持下列材料至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年检手 续:
(一)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及执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收费等级证复印件;
(三)年度业绩报告;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实施房地产中介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中介,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政策法规、信息、技术,进行开发项目可行性论证、 创意策划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价格的经营活动
工商、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中介有关的管理工作。
土地价格评估机构和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土资源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章 机构和执业人员管理
第五条
从事房地产咨询、价格评估、经纪等中介服务,应当依法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的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 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可以在发证机关所在的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经纪、咨询业务。
第十七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执业人员,必须经考试合格,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其聘用的具有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的人员办理注册手 续。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按资质条件分为A、B、C三个等级。县级市可根据本地区实际设立房地
产经纪、咨询临时资质。房地产经纪、咨询临时资质有效期为1年。
A级、B级、C级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的资质,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核准或者报 上级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证书;临时资质由所在地的县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证书, 并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等级评定,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省规定的评定标准和办
法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分为 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临时资质。
一级资质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转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初审合格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审批;二级、三级资质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资 质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颁发临时资质等级证书。临时资质有效期最多不超过2年。 第十四条
第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资格考试和注册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严禁伪造、变造、买卖、转借执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执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业。
第三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 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不得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 业务范围承接业务。
一)固定服务场所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证;
二)执业人员的资格证书;
三)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审查合格的,申请人凭审查合格意见书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其他经营实体变更经营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 按照本条第一款、 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变更登 记。
第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领取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执业人员承办业务, 必须经其所在中介服务机构统一受理, 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 收取费用。
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 (以下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中介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执业人员资格及房地产中介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中介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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