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设用地统征包干暂行办法(鄂政发5)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通知-鄂政办发[2011]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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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通知(鄂政办发[2011]40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依法规范征收活动,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开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条例》颁布施行的重要意义。
《条例》的颁布施行,是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保障房屋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条例》颁布施行的重要性,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和准确把握《条例》的精神实质,全面落实《条例》的各项规定,建立工作机制,强化统筹协调,依法依规做好本地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要加大《条例》的宣传力度,使征收实施单位、被征收人知法懂法守法,自觉按照《条例》的规定开展房屋征收活动,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促进全省经济社会科学发展、跨越式发展。
二、切实按照《条例》要求做好房屋征收工作。
各市、县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条例》要求,尽快确立本地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制定与《条例》相配套的政策规定,并对实施房屋征收所需人员和费用予以保障,切实履行政府作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主体的责任。
在《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出台前,各地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可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确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后对农民的安置和补偿工作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后对农民的安置和补偿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12.24•【字号】鄂政办发[1998]165号•【施行日期】1998.12.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后对农民的安置和补偿工作的通知(1998年12月24日鄂政办发〔1998〕165号)近年来,在国家、集体建设和其他各项建设征用农民土地过程中,各地注意兼顾各方利益,依法做好征地后对农民的安置、补偿工作,从而保障了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对土地的需求。
但也存在不少问题:一些地方没有依法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补偿,给予原承包土地农民的补偿标准和其他费用很低,劳动力安置不到位;少数地方甚至强行占地,不给农民任何补偿安置;还有一些单位和个人采取侵占、挪用和截留的方式非法占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严重损害农民的合法权益,致使一些农民无地可种,生活无着落。
由于征地的遗留问题没有解决好,造成群众集体上访的事件时有发生,对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影响。
为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和农村稳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征地后对农民的安置和补偿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级政府必须依法用地、管地。
在发展经济过程中,要正确处理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发展经济与保护耕地、集体利益和农民利益等方面的关系。
要按照新《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保护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保护农民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能采取剥夺农民的方式发展地方经济。
各项建设征用农民集体土地,应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和《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补偿和安置,补偿标准不得低于法律、法规的规定。
今后,凡征地资料中没有对征地农民补偿协议与安置方案的,对项目申请用地,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将不予审批,需要上级政府审批的,将不予上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的通知-鄂政发[1996]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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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的通知(鄂政发[1996]31号)咸宁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我省农村自八十年代初普遍推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至今,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户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陆续到期。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在原定的耕地承包期到期之后,再延长30年不变”的要求,各地要认真做好延长土地承包期、续订承包合同工作。
这是一件关系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稳定,关系广大农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大事,涉及千家万户,政策性强,必须统一部署,加强组织,明确政策,认真抓好,为此,现就做好我省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基本原则在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中,应当坚持下列原则:(一)在原土地承包合同期满后,再延长30年,从事开发性农业生产项目的承包期延长50年。
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应在原承包合同期满后,通过续订承包合同、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方式进行,到期一批,续订一批。
(二)不得改变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制性质,不得改变农业用地的用途。
(三)充分尊重农民群众的意愿。
土地是家庭联产承包制的基础,一定要把政策交给农民群众,充分尊重他们的意愿。
延长土地承包期的方案要经集体经济组织充分酝酿,反复协商,民主讨论确定后方能实施。
(四)正确处理稳定与调整的关系。
延长土地承包期,是在坚持原承包关系的基础上,延长承包期、续订承包合同,不是重新划分承包土地。
要坚持“大稳定,小调整”,提倡“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
只要原土地承包办法基本合理,群众基本满意的,应保持原承包办法不变,直接延长承包期,续订承包合同,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部分因人口增加较多,集体和家庭均无力解决就业问题而生活困难的农户,可以通过“动账不动地”的办法解决;因人口增减、耕地被占用等原因造成承包土地严重不均、群众意见较大的,可以经民主议定,作适当调整后再延长承包期。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以“鄂政发”文件形式制发的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鄂政办发[201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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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以“鄂政发”文件形式制发的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以“鄂政发”文件形式制发的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鄂政办发〔2010〕8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深入贯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步伐,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进一步提高依法治省的水平,省人民政府对1982年12月至1988年6月期间以“鄂政发”文件形式制发的26件规章(这些规章在当时未以“令”的形式发布,历次规章清理时均未涉及)进行了全面清理,并决定予以废止或宣布失效。
现将清理结果公布如下:一、对主要内容被新的法律或者法规、规章所代替的20件规章,予以废止。
(目录见附件1)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6件规章,宣布失效。
(目录见附件2)附件:1 决定废止的以“鄂政发”文件形式制发的规章目录(20件)2 决定宣布失效的以“鄂政发”文件形式制发的规章目录(6件)二○一○年二月八日附件1决定废止的以“鄂政发”文件形式制发的规章目录(20件)序号文号规章名称 1 鄂政发〔1982〕150号湖北省云应地区盐矿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2 鄂政发〔1983〕4号关于加强消防重点保卫单位管理的暂行规定 3 鄂政发〔1984〕30号关于对企业节能工作实行奖励的实行办法 4 鄂政发〔1984〕39号湖北省农村乡镇企业工商税收政策的若干规定 5 鄂政发〔1984〕71号关于农村拖拉机的管理和经营运输业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6 鄂政发〔1984〕124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各级行政机关处理土地、房产、水利、山林等纠纷的暂行办法7 鄂政发〔1986〕51号湖北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8 鄂政发〔1986〕77号湖北省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细则9 鄂政发〔1986〕81号湖北省渔业管理暂行办法10 鄂政发〔1986〕82号湖北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11 鄂政发〔1986〕98号湖北省专利许可合同管理暂行办法12 鄂政发〔1986〕120号湖北省测绘管理办法13 鄂政发〔1987〕19号湖北省支援经济不发达老区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14 鄂政发〔1987〕35号湖北省厂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细则15 鄂政发〔1987〕50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规定16 鄂政发〔1987〕73号湖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17 鄂政发〔1987〕108号湖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18 鄂政发〔1988〕17号湖北省华侨投资优惠办法19 鄂政发〔1988〕22号湖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暂行规定20 鄂政发〔1988〕70号湖北省防汛抗洪责任制若干规定附件2决定宣布失效的以“鄂政发”文件形式制发的规章目录(6件)序号文号规章名称 1 鄂政发〔1983〕33号湖北省牲畜交易税实施细则 2 鄂政发〔1986〕17号湖北省乡(镇)财政管理实施办法 3 鄂政发〔1986〕31号湖北省会计人员奖励试行办法 4 鄂政发〔1986〕39号关于鼓励出口创汇的暂行规定 5 鄂政发〔1986〕68号湖北省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暂行办法 6 鄂政发〔1987〕100号湖北省关于进一步加快乡镇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结束——。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征地管理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鄂政发[2005]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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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征地管理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征地管理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鄂政发[2005]11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近年来,全省大多数地方在征地工作中严格依法行政,高度重视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但也有一些地方随意降低征地补偿标准,对征地补偿费用监管不力,被征地农民安置不到位,截留、侵占、克扣、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造成群众集体上访、重复上访和群体性事件不断发生。
为进一步加强征地管理,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文件精神,结合湖北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依法确定征地补偿标准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综合考虑全省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区位条件和土地价值,决定将全省划分为六类地区(见附件),分类制定全省统一的最低年产值标准和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各类非农业建设项目征地补偿不得低于相应的征地补偿标准。
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
一、二、三、四、五、六类地区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最低标准分别为每亩1800元、1200元、1000元、900元、800元、700元。
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业人口数计算。
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土地利用绩效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鄂政办发[2011]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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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土地利用绩效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土地利用绩效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鄂政办发〔2011〕70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湖北省土地利用绩效考核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湖北省土地利用绩效考核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节约优先战略,加快土地利用方式转变,促进依法依规和节约集约用地,更好地服务全省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市(州)、县(市)和神农架林区土地利用绩效考核。
有供地权限的市辖区比照县(市)进行考核。
第三条土地利用绩效考核以控制用地总量、突出耕地保护、优化用地结构、依法依规和节约集约用地为目的,遵循统一标准、分级负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科学合理、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四条土地利用绩效考核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土地利用绩效考核周期为一年,即上一年1月至12月。
第六条土地利用绩效考核主要内容:(一)实际投资额。
考核已供地项目实际完成投资的情况。
(二)投资强度。
考核单位面积新增建设用地固定资产投资情况和工业用地实际投资强度。
(三)土地供应率。
考核已批准用地供应情况。
(四)土地利用效率。
考核单位面积建设用地产出情况、人均建设用地情况、存量土地盘活利用情况、工业项目进园区情况、项目开工情况和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变化情况。
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降低部分住房建设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鄂价房服200247号

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降低部分住房建设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鄂价房服[2002]47号各市、州、县物价局、财政局、省直有关部门:为贯彻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现就降低住房建设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土地统征包干收取不可预见费的通知》(鄂价房地字[1996]403号)中规定的“不可预见费”对住房建设免收。
二、“工程劳动定额测定费”和“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合并后的“工程定额测定费”收费标准:武汉市不超过1‰;其它市、州不超过1.2‰,县(市)及林区不超过1.4‰。
取费基数为上一年完成的建安工作量。
工程定额测定费的收缴办法及管理仍按省物价局、财政厅、建设厅《关于收取工程劳动定额测定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价房地字[1996]296号)规定执行。
三、降低征地管理费、房屋拆迁管理费、劳动合同鉴证费、建筑合同鉴证费、工程承包合同鉴证费、建筑消防设计资格证费收费标准。
(一)、征地管理费:取消个人建房用地征地管理费,将《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征用土地管理收费的通知》(鄂价房地字[1995]44号)第四条修改为:“征地管理费的收费标准:1、建设单位缴纳征地管理费标准:(1)一次性征用耕地1000亩以上(含1000亩,下同)或其它土地2000亩以上的,动迁量不大,工作量较小的,可按基数计收0.7%的征地管理费;动迁100户以上或安置农业人口300人以上,办理无地村组农民农转非200人以上的可收取1.1%。
(2)一次性征用耕地500亩以上、1000亩以下,其它土地1000亩以上,2000亩以下的,动迁量不大,工作量较小的,可按基数计收1.1%的征地管理费;动迁50户以上或安置农业人口150人以上,办理无地村组农民农转非100人以上的可收取1.4%。
(3)一次性征用耕地100亩以上、500亩以下,其它土地200亩以上,1000亩以下的,动迁量不大,工作量较小的,可按基数计收1.4%的征地管理费;动迁20户以上或安置农业人口80人以上,办理无地村组农民农转非50人以上的可收取1.8%。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节约集约用地制度的通知-鄂政发[2014]24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节约集约用地制度的通知-鄂政发[2014]24号](https://img.taocdn.com/s3/m/02468b52c950ad02de80d4d8d15abe23482f03ae.png)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节约集约用地制度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节约集约用地制度的通知(鄂政发〔2014〕24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和节约用地制度,以土地利用方式转变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方式转变,实现“建成支点、走在前列”的战略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要求,现就实行最严格节约集约用地制度通知如下:一、优化建设用地布局,保障科学发展用地(一)强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控。
科学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近、中、远期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安排各类用地,划定城镇扩展边界,预留独立选址项目通道。
充分发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龙头作用,城乡建设、产业发展等规划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推进人口向城镇集中、居住向社区集中、产业向园区集中,实现土地资源的高效配置和节约集约利用,确保全省耕地总量和基本农田面积不减少、质量有提高、建设用地总规模不突破。
(二)保障重点项目建设。
按照“好而优又快则先”的原则,保障高端装备制造、电子信息、生物医药、新能源、新材料等重点产业和保障性安居工程等民生项目用地需求,保障节地、环保、高效、高科技项目用地。
禁止向列入《禁止用地项目目录》和产能过剩项目供地。
(三)优化建设用地空间。
积极盘活存量建设用地,鼓励采取协商收回、协议置换、自行开发等多种形式推进城镇低效用地二次开发。
大力开展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规范推进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稳步有序实施中心镇、中心村和农村新型社区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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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建设用地统征包干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81802
∙【发文字号】鄂政发[1997]5号
∙【颁布时间】1997年01月18日
【生效时间】1997年01月18日
现将《湖北省建设用地统征包干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建设用地统征包干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加快征地速度,节约用地费用,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本办法适用于所在本省范围内征用土地的建设工程项目。
第三条凡建设项目需要征用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实行统一征地、费用包干(简称统征包干),建设单位不得直接与被征地单位商议征地事项。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本着依法、高效、服务的原则,切实做好统征包干工作,确保国家建设用地需要。
第四条统征包干工作,按照征地审批权限,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统一组织、分级负责。
国家和省大、中型重点项目和跨
市(地、州)建设项目的统征包干工作由省土地管理局组织有关市(地、州)、县(市)共同承办。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可根据工作量大小,委托下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承办统征包干工作。
第五条实行统征包干应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或其征地服务机
构在征地实物指标调查和费用测算的基础上与用地单位签订征地
包干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协议主要内容包括统征方式、工作任务、征地费用、支付办法、交地时间、违约责任等。
征地包干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费,青苗补偿费,地上、地下附作物、构筑物补偿费,房屋拆迁补偿费,菜地开发基金等。
各项费用标准,按照《土地管理法》、《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及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剩余劳动力的安置,由土地管理部门在市、县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劳动等有关部门共同协商,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妥善予以解决。
第六条凡实行统征包干的建设用地,可收取不可预见费。
不可预见费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鄂价房地字[1996]403号文的规定收取。
不可预见费主要用于包干项目发生的差价、漏项、预料不到的特殊情况的补偿以及包干项目之间的调剂,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必须加强统征包干费用支付、使用的管理,建立财务专帐,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建设项目需要划拨国有土地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本暂行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