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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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0.12.22•【字号】云国土资[2010]399号•【施行日期】2011.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云国土资〔2010〕399号)各州(市)国土资源局、项目建设单位、地质勘查单位: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精神,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建设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切实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确保我省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顺利进行,现就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加强领导,提高认识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确定的一项重要管理工作,对避免或减少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切实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提高矿产资源保障能力,保障建设项目正常进行具有重要作用。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要充分认识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目的和意义。

要加强领导,进一步转变管理理念和管理方式,既要加强审批管理,又要做好服务;做到既保护矿产资源,又有利于建设项目顺利进行,维护矿业权人合法利益。

二、严格管理范围,明确管理分工(一)管理范围凡建设项目实施后,导致其压覆区内的已查明的重要矿产资源不能开发利用的,都必须按本通知规定报批,未经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产资源。

建设项目压覆区与矿业权范围或矿区范围重叠但不影响矿产资源正常勘查开采的,不作压覆处理。

矿山企业在本矿区(矿业权)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不需审批。

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得压覆重要矿产资源,重要矿产资源是指《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所列34个矿种和我省优势矿产、紧缺矿产(附件4)。

国土资源局执法职责

国土资源局执法职责

梁河县国土资源局执法职责 一、执法主体:梁河县国土资源局(行政机关) 二、 执法依据 梁河县国土资源局行政执法依据登记表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和“三定方案”名称 制定机关 生效时间 文号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9年1月1日 主席令第八号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日 主席令第29号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6年10月1

日 主席令第74号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2年12月1

日 主席令第75号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1999年1月1日 国务院令第256号

6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国务院 1999年1月1日 国务院令第257号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条例》 国务院 1990年5月19日 国务院令第50号

8 《土地复垦条例》 国务院 1989年1月1日 国务院令第19号

9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

1994年3月26

国务院令第一五2

10 《矿产资源补偿征收管理规定》 国务院 1997年7月3日 国务院令第一五0号 11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

1998年2月12

日 国务院令第240号

12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

1998年2月12

日 国务院令第241号 一三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国务院 1998年2月12日 国务院令第349号

14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年7月1日 国务院令第349号

一五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国务院 2004年3月1日 国务院令第394号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和“三定方案”名称 制定机关 生效时间 文号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保护条例》 国务院 1997年1月1日 国务院令第203号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摘录引言:矿产资源作为国家宝贵的自然资源,对于国家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规范矿产资源的开发和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来加以保护和管理。

本文将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相关内容,全面解读矿产资源的法律地位、开发利用条件、管理机制等方面的内容。

一、矿产资源的法律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一章第一条规定:“矿产资源是国家所有的重要物质财富,是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

”这一条款明确了矿产资源在国家经济中的重要地位,强调了其作为国家所有财富的性质。

根据这一规定,国家在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过程中,行使着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二、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章规定了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条件。

第六条规定:“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经济高效、保护环境的原则。

”这一规定明确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基本要求,即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经济高效和环境保护。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确保资源承载力和可持续发展。

三、矿产资源的管理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章规定了矿产资源的管理机制。

其中,第九条规定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包括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生产和经营等环节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规定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和权力,包括对矿产资源的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职责。

此外,第十一条规定了矿业权的设立和行使等相关规定,确保了矿产资源的合法开发和利用。

四、矿产资源的保护与监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章规定了矿产资源的保护与监管。

第十七条规定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准入制度,明确了对矿业权的设立和行使等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规定了矿产资源勘查的条件和程序等。

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对矿山环境的保护与治理等方面的相关要求。

通过对矿产资源的保护与监管,保障了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29•【字号】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施行日期】2018.11.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1999年9月24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四章耕地保护第五章建设用地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管理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二)组织编制和实施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资源开发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土地复垦规划、土地整理规划、未利用土地开发规划;(三)组织基本农田划定,实施土地用途管制,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和未利用土地开发,组织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四)组织实施土地资源调查、地籍调查、土地统计、土地动态监测,实施土地权属调查、土地登记发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五)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交易,组织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测,审定评估机构从事土地评估的资格,确认土地使用权价格;(六)负责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受理使用土地申请、办理土地征用、划拨手续;(七)实施土地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矿产资源管理办法范本

矿产资源管理办法范本

矿产资源管理办法范本【范本标题】矿产资源管理办法【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矿产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矿产资源管理工作。

第三条矿产资源指自然界存在的可探明、可开发的自然矿产物。

第四条矿产资源管理的基本原则是公平、公正、公开、高效。

第二章矿产资源的划定第五条矿产资源划定的目的是确定矿产资源的边界,基于科学、合理和公平的原则。

第六条对于不同类型的矿产资源,划定方法和标准可能各不相同,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矿产资源划定需要充分考虑地质勘查报告、采矿权申请、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相关资料。

第三章矿产资源的管理第八条矿产资源管理的目的是优化矿产资源配置,保护矿产资源环境,促进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九条矿产资源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矿产资源管理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第十条矿产资源管理机构应加强对矿产资源的监管,监测矿产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情况。

第十一条矿产资源管理机构应加强对矿产资源环境的保护和修复工作,减少矿产资源开采对环境的影响。

第十二条矿产资源管理机构应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管,确保矿产资源开采的安全和合法性。

第四章矿产资源的开采和利用第十三条矿产资源的开采和利用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安全、环保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

第十四条矿产资源开采和利用企业应按照相关规定申请采矿权,并接受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的监管。

第十五条矿产资源开采和利用企业应加强矿产资源的管理,确保矿产资源的合理利用和持续利用。

第十六条矿产资源开采和利用企业应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的安全。

第五章矿产资源的保护和修复第十七条矿产资源管理机构应加强对矿产资源环境的保护和修复工作,减少矿产资源开采对环境的影响。

第十八条矿产资源开采和利用企业应履行环境保护责任,采取措施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十九条矿产资源开采和利用企业应制定矿产资源环境保护和修复计划,确保矿产资源开采后的环境恢复。

矿产资源管理法汇总

矿产资源管理法汇总

矿产资源管理法汇总矿产资源是国家的重要战略资源,对于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了更好地管理和保护矿产资源,我国有一系列相关的矿产资源管理法规。

本文将对这些法规进行汇总,以便读者更好地了解和掌握矿产资源管理相关知识。

一、《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是我国矿产资源管理的基础法律。

该法规定了矿产资源的归属、获取、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具体包括了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矿区划定、矿产资源勘查与评审、矿业权管理、矿业权转让等等。

该法的实施旨在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与利用,保护环境和生态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和国家经济发展利益。

二、《矿产资源税法》《矿产资源税法》是我国矿产资源税收领域的主要法规。

该法针对矿产资源开采和利用活动征收资源税。

该法规定了矿产资源税的计算、征收对象、纳税义务人、税率和节税优惠等方面的内容。

实施该法旨在通过资源税的征收,合理调节矿产资源开发与利用的关系,鼓励节约能源,促进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三、《矿业权管理条例》《矿业权管理条例》是针对矿业权的管理和行使进行规范的法规。

该条例主要规定了矿业权的获取和变更手续、矿业权的行使和保护、矿业权转让和终止、矿业权的出让和承包以及矿业权纠纷的处理等内容。

该条例的实施旨在建立健全矿业权管理制度,保障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资源的秩序和可持续利用。

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是针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环节进行管理的法规。

该条例主要规定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许可的申请和审批程序、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计划的编制和实施、矿山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要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监督和检查等内容。

该条例的实施旨在规范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活动,确保矿业生产的安全和环境的保护。

五、《矿产资源勘查管理条例》《矿产资源勘查管理条例》是对矿产资源勘查活动进行管理的法规。

该条例主要规定了矿产资源勘查申请和审批程序、矿产资源勘查权的取得和行使、矿产资源勘查资质的认定和评价、矿产资源勘查信息的报送和公开等内容。

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国土资源厅
•【公布日期】2019.09.12
•【字号】云财规〔2019〕4号
•【施行日期】2019.09.1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
正文
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财规〔2019〕4号
各州(市)财政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取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财建〔2017〕638号)相关要求,现将《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9年9月12日附件: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全面征收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的通知-云国土资[2007]63号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全面征收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的通知-云国土资[2007]63号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全面征收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的通知正文:----------------------------------------------------------------------------------------------------------------------------------------------------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全面征收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的通知(云国土资〔2007〕63号)各州、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云南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云政发〔2006〕102号)(以下简称《办法》)和《云南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云财建〔2006〕659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有偿使用费)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现将有偿使用费征收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一)要求1、各州、市国土资源局应认真学习和执行《办法》和《实施细则》,按照其中的规定,结合本辖区优势矿种、采矿权设置、开采矿种的实际情况,对征收额进行测算后,制定切实可行的征收计划(或实施方案),分批进行征收。

2、有效期内采矿权的有偿使用费分三年全面征收到位。

2007年省国土资源厅下达各州、市的有偿使用费征收额见附表1,列入2007年的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3、原则上2005年1月以后做过储量核实的矿山,2007年安排缴纳。

其余矿山2007年进行储量核实工作,2008年和2009年缴纳有偿使用费。

(二)原则1、有偿使用费征收应与强化采矿权监管相结合。

凡新立、延续、变更和转让的采矿权,必须在领取新采矿许可证前缴纳有偿使用费。

凡不按规定缴纳有偿使用费的矿山企业,其采矿权不予延续和变更登记、不批准转让、不予通过年检。

2、有偿使用费征收应与资源整合工作相结合,对需要整合的矿区,由整合主体在整合完成后缴纳有偿使用费。

二、征收(一)权限1、由省国土资源厅发证、且2007年内未到期的采矿权,省国土资源厅委托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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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3日云甫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全省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省、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制定本行政区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 在制定矿产资源规划时,对可以由民族自治地方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应当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开发利用。 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四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必须依法缴纳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本款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减缴、免缴。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还应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以招标出售、拍卖、作价出资等方式转让。采矿权可以依法出租、抵押。 禁止以买卖、出租或者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矿山安全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设立派出机构,进行矿产资源开发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七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负责全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定期公布可供勘查的区块编号。 第八条 矿产资源勘查的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勘查的,由国家委托的勘查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勘查登记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第九条 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勘查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受理勘查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申请在先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探矿权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应说明理由。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逾期不登记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条 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3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期限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延续登记。每次延续不得超过3年。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施工。应根据批准的勘查总体设计,在作业区范围内进行勘查工作,不得擅自扩大勘查作业区范围,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探矿权人在进行主要矿种勘查工作的同时,应对共生或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的复杂类型矿床的,经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可以边探边采。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批准的勘查作业区范围内,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第十二条 勘查登记管理机关需要检查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时,探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 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对探矿权人提供的勘查资料和财务报表,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经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申请保留探矿权。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为两年,保留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所在的区块。 在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人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探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 探矿权变更登记的,其勘查年和最低勘查投入连续计算。 探矿权人因故撤销勘查,或者已经完成勘查的,或者探矿权保留期届满的,应当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十四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矿产资源; (二)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三)地热、矿泉水和宝玉石;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矿种。 开采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省、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可以授权下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采矿出资人为采矿权申请人。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具备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 第十六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办理采矿登记前,应当持经批准的矿产储量报告或者地质勘查资料到采矿登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给予划定矿区范围;不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划定矿区范围两年内,作出矿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需要设立企业或者申请矿山建设立项的,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申请开采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应当先经建设行政主管门同意,再申请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不申请采矿登记的,视为放弃已划定的矿区范围。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登记,应当按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的规定提交各项材料。 第十七条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采矿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受理采矿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不登记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矿山建设规模确定,中型不超过20年,小型不超过10年;个体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不起过5年。需要继续采矿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必须珍惜和保护矿产资源,选择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矿产资源利用率。 矿山企业的采矿回来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应达到设计要求或者核定的指标。 禁止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开采、回收和利用;对暂时不能利用的矿石和暂时不能综合回收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资源损失、破坏。 采矿权人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有重要科学价值或者经济价值的地质遗迹和文物古迹,应当停止现场施工,妥善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帮助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加强安全生产,提高矿产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二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 (五)转让采矿权的。 第二十三条 需要停办或者闭坑的矿山企业,必须完成土地复垦和环境治理工作,并按国家关于停办或者闭坑的规定,办理手续,经有关部门审查、验收后,持批准文件和证明材料向原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提出申请,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章 矿权的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四条 探矿权转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勘查许可证颁发之日起满两年并完成国家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或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按国家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转让探矿权应将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全部勘查区块一次性转让。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转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况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 (二)矿山投入采矿生产一年以上; (三)按国家规定已经缴纳资源税、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采矿权属无争议;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具备采矿权人的资质条件。 第二十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可以授权下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采矿权的转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转让探矿权,应由探矿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共同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机关申报。 转让采矿权,应由采矿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共同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机关申报,经审核后,逐级上报至审批机关。 审批机关批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之后,应当及时通知原发证机关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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