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明方式及对现行法的修订研究报告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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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辩论主义及职权主义对中国民事诉讼发展的历史与现实之影响

论辩论主义及职权主义对中国民事诉讼发展的历史与现实之影响

论辩论主义及职权主义对中国民事诉讼发展的历史与现实之影响论辩论主义及职权主义对中国民事诉讼发展的历史与现实之影响一、中华民国时期民事诉讼法的特点从历史上看中国成文的民诉法典是国民政府于一九三零年到一九三一年二月十三日两次公布的《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

1935年《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颁布施行的民事诉讼法。

这部《民诉法》经过多次修正,目前仍然在我国台湾地区实施。

其制度的內容,以今天的台湾社会来看还是适宜的。

其司法特点如下:一是由当事人主导审判的当事人主义原则。

二是举证责任在当事人、法官针对具体证据采用自由心证原则。

三是在辩论主义的审判模式下,法官立场中立原则。

这部非常符合现代民主主义思想的法典,在当时却成为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大障碍。

该法典诉讼程序繁琐复杂,只有少数受过高度法学教育的司法精英才能读懂运用。

但当时百分之九十的国民都没有受过初等教育,能受到高等法学教育的人更是凤毛麟角。

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辩论主义形同虚设,当事人在文化和法律上的欠缺,导致原本为实现公平公正的当事人辩论主义,无法发挥其理论效力,就是有一定文化基础的人也不可能通过通读法律而在法庭上成功地运用法律完成抗辩。

所以,那个时代在司法上的变革是大势所趋,这里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至今在我国的台湾地区沿用,而且在新的社会环境下发挥了现代诉讼法应有的法律功能。

二、同期民主政府下的民事诉讼方面的探索在上述背景下,解放区开始了新的现实探索。

从抗日战争到解放战争时期,民主政府公布了如《陕甘宁边区军民诉讼条例》、《晋冀鲁豫边区工作人员离婚程序》、《晋冀鲁豫边区民事上诉须知》、《晋察冀边区各级法院状纸与讼费暂行办法》等等,比较同期国民政府的《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更加便于大众参与诉讼,也大大推动了中国法治化的进程。

结合当时的历史条件,在解放区实现了事实上的司法公正。

最能体现这种充分贯彻群众路线的司法制度就是马锡五审判方式,其特点是:一是深入农村、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地了解案情;二是依靠群众、教育群众,尊重群众意见;三是方便群众诉讼,手续简便,不拘形式;四是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廉洁公正。

当事人如实陈述保证书(2023范文免修改)

当事人如实陈述保证书(2023范文免修改)

当事人如实陈述保证书一、声明背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事人在参与某些法律事务时,需要提供真实、准确的陈述。

为了确保当事人如实陈述,并防止提供虚假陈述的风险,特制定本保证书。

二、保证内容本人郑重声明,作为当事人,本人将按照如实陈述的原则提供相关陈述,绝不夸大事实、故意隐瞒或歪曲真相。

同时,本人保证所提供的材料和信息是真实、准确、完整无遗漏的。

三、法律责任如果本人提供的陈述被证明有虚假、夸大、隐瞒或歪曲真相的情况,本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自愿接受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与风险。

四、知情权本人充分了解,提供虚假陈述可能导致法律上的严重后果,并给予他人或机构带来巨大的损失。

本人明确知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罚款、赔偿、民事处罚、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等。

五、合同效力本保证书的效力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在签署本保证书后,应遵守并履行其中的条款和保证。

如当事人违反本保证书的规定,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解释权本保证书的解释权归属于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各方当事人共同享有。

七、陈述确认本人郑重声明,本人已阅读并充分理解本保证书的所有条款,愿意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八、签署方式当事人可以通过签字、电子签名或其他合法方式签署本保证书。

九、生效期限本保证书自当事人签署之日起生效,并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持续有效。

十、补充条款根据具体情况,当事人可以在本保证书中添加相关的补充条款,并经过各方当事人的协商一致。

十一、协议变更如需对本保证书的任何条款进行修改或补充,需经过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进行确认。

为当事人如实陈述保证书的内容,希望能够对您在法律事务中的陈述准确性有所帮助。

请注意,该保证书仅为参考,具体情况请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法律论证理论中的证明证据和证成

法律论证理论中的证明证据和证成

法律论证理论中的证明证据和证成周祯祥关键词: 实践论辩/法律论证/证成内容提要: 法律论证理论是实践论辩理论的一个局域性的论证类型。

法律论证的实质是论辩。

法律论证中的证明和证据概念强调合法性。

法律论证的一个重要概念是证成,它分为内部证成和外部证成两种证成形式,这些证成是由若干规则、公式和原则来构成的,用以在法律论证中获得健全的实践理性。

一、实践论辩理论和法律论证理论(一)实践论辩理论黑尔和图尔敏有关论证的理论表明,任何为某个规范性命题N,给出一个根据G的推导,都要以某个担保W为前提,根据W和G,推导出N。

N称为是能够通过G和W来加以证成的命题。

这个过程可以无限递归倒退,只能在某一个点中止,这就表明我们只能够在非常有限的意义上谈命题N的正确性。

那么,我们是否有办法提高N的可信程度,把这种无穷递归倒退的方式转换为另一种新规则来证成的方式呢?对这个问题的思考,产生了一种新的证成模式,这就是实践论辩的证成模式。

这种证成模式修订了我们关于理性的一些看法,理性和100%的确实性不应看成是同一个东西,通过实践论辩的证成,仍然应该看成是获得了理性的结论。

实践论辩中的实践概念表达的是这样的意义,我们在证成规范性命题的时候,论辩的规则不仅仅是像逻辑所要求的那些规则,而且要超越逻辑,还要诉诸于讲话者的行为,这种诉诸于讲话者行为的诉求,就表达了实践的含义。

而实践论辩中的论辩,则是指对所要证成的命题之真实性和正确性进行检验的行为整体。

论辩本身就属于讲话者行为的一部分,就此而言,论辩也是一种实践。

在这个语言实践的过程中也有一些规则,这些规则可以称之为是语用学规则。

寻求论辩的语用学规则,实际上是在探寻规范性命题的正确性和合适性。

由此,我们把实践论辩可以简单地理解为:是那些有关规范性命题之正确性的论辩。

黑尔和图尔敏的理论,可以说体现了实践论辩理论的若干要素。

他们在道德论证中给出的若干准则虽过于模糊,但在相当程度上启示了人们对规范命题证成探讨的思路。

第五章当事人陈述 ppt课件

第五章当事人陈述  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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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当事人陈述的功能
• (一)当事人陈述功能的历史变迁 • 1.前资本主义时代 • 法定证据主义,纠问制当事人作为诉讼的客体和被询问 的对象,当事人不具有确定审判的范围、对象的功能, 完全是一个证据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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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不承认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功能 • (1)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比较重视物证、书证等的功能; • (2)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目的不仅是实现自己的利益,而 且约束裁判者的审理。裁判者不能主动地询问当事人,更 不能强制当事人为陈述。 • (3)自由心证的要求是裁判者必须以证据支持自己的确 信,如果仅有当事人陈述,而没有其他的证据,裁判者的 确信难以被认可。 • 3.新时期当事人陈述功能的分化 • 一方面承认当事人在诉讼请求的确定和案件事实审理范围 确定方面的决定权,同时也赋予裁判者主动地发现案件事 实的责任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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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当事人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在采辩论主义的案件中 具有指引审理的方向,确定审判的内容。 • (1)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就主要案件事实的陈述; • (2)不负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对他方主张事实的态度; • (3)必须注意不负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现代民事诉讼 中的所负担的说明义务。 • 在采职权探知主义的案件中,当事人陈述不具有确定审判 范围的功能,但也可以大体为审判机关指明案件事实审理 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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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当事人拒绝陈述时的处理不同。 • 英美法系可以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行为作出对该当事人 不利的裁判;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之则缺乏具体的应 对方法,仅是考虑当事人拒绝陈述的理由的,依自由心证 ,判断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是否得到证明。德国法第446条 :对方当事人拒绝对他进行讯问,或者对法院的要求不作 表示,法院应考虑全部案情,特别考虑拒绝的理由,依自 由心证,判断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可否视为已得到证明。 第453条:当事人拒绝陈述或拒绝宣誓时,准用第446条 的规定。

法律实证分析报告范文

法律实证分析报告范文

法律实证分析报告范文引言法律实证研究是一种运用科学研究方法对法律问题进行实证分析的方法。

本报告将以某个具体案例为例,通过对相关法律条文、案例和相关数据的研究,运用实证研究方法,对该案件进行分析并得出结论。

案例背景本案为一起交通事故纠纷案件。

原告李某在行驶过程中与被告张某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李某受伤。

李某认为张某对该事故负有全部责任,要求张某赔偿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万元。

相关法律条文和案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一条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交通事故中,如果无法确定责任,则各方分担相应损失。

根据案例分析,原告李某提供了事故发生现场的照片、医院的诊断证明及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自己受伤并需要医疗费用。

被告张某提供了自己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等证件。

根据事实和证据,可以确定该交通事故发生在张某的过错下。

数据分析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数据,张某在过去3年内已有3次交通事故纪录,并且与他人发生交通纠纷的次数较多。

而李某在过去3年内无交通事故记录。

实证分析从法律条文和案例的分析中可以得出,张某在本案中负有全部责任。

而通过数据分析可以发现,张某在过去3年发生多次交通事故,其驾驶技术存在较大问题。

结论根据实证分析的结果,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 张某在本案中负有全部责任,应承担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2. 张某的驾驶技术存在问题,可以考虑吊销其驾驶证,并对其进行相关驾驶安全培训。

建议根据上述结论,我们向相关部门提出以下建议:1.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交通违法行为的监管,提高交通安全意识,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2. 法院应加大对交通事故责任判定的力度,减少乱象的发生。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二、书证

在一贪污案件中,检察院由被涂改的账册 查出犯罪嫌疑人贪污的数额,该账册为何 种证据? 答案:书证

如检察院根据涂改的账册中笔迹的鉴定确 定了进行涂改的人,则该账册为何种证据? 答案:物证
二、书证

以下哪些是书证(A )。 A.合同 B.物体的颜色 C.录像录音 D.窃取的机密文件
二、书证

一起古建筑案中,用以证明房屋修建年代 的刻有修建时间的墙砖,属:(C ) a、书证 b、物证 c、既是书证也是物证 d、既非书证,也非物证
三、证人证言
1.概念
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向办案人员所做的 有关案件部分或全部事实的陈述。
2.特点


内容:证人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证人对案件情 况的分析、判断、评论不是证人证言 证明力:不稳定性和多变性 主体: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
承认自己犯罪事实的供述,表现为自首、坦白和承 认 说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辩解,表现为否认、申辩、 反驳、提供反证等 揭发检举同案其他犯罪行为的陈述,即攀供


同案其他犯罪行为:同案犯共同犯罪行为
一、物证

物证与物证的固定和保全

用来提取、固定和保全物证的相片、笔录不是 物证。其中,相片等如是在勘验过程中拍摄的, 应视为勘验笔录的组成部分,否则,应视为物 证的固定方法,作为物证使用的仍是物证本身。
一、物证

案例: 张三和李四是同事.一个周末张三走进李四 办公室用扳手和裁纸刀将李四杀害。之后张三 把扳手和裁纸刀冲洗后藏在自家单车房里,然 后在家属的陪同下自首。单位监控录像发现案 发时张三走进李四办公室。单位保安证明张三 和李四案发当天回单位加班。五金店老板证明 案发前张三购买了扳手和裁纸刀。张三的妻子 看到张三回家时满手是血。司法鉴定委员会出 具了张三的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

事实陈述范文 案件陈述内容

事实陈述范文案件陈述内容现行诉讼法虽然没有严格规定当事人陈述的种类,但是根据不同的标准,仍可以对当事人案件陈述作不同的分类。

1.根据当事人陈述的性质的不同,可分为确认性陈述、否定性陈述与承认性陈述。

确认性陈述是指当事人主动地提出一定事实作根据,以证明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存在的陈述。

例如,原告向法院详细地讲述了被告曾于某日某地向其借款若干元,但至今未还等情况,要求法院确认该借款关系之存在并判决被告返还借款及其利息。

在这里,原告向法院的“讲述”即为确认性陈述。

经法院审理,如果查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属实,就要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可见,确认性陈述具有主动性、独立性和利己性的特点,不管另一方当事人有无相关的陈述,一方当事人皆可主动地向法院陈述对自己有利的事实。

而否定性陈述则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列举事实,否认争议中某种事实或认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根本不存在的陈述。

例如,上述案件中被告作出已将借款偿还于原告的陈述,而否认原告所说的“至今未还”这一回事。

在这里,被告的陈述即为否定性陈述。

可见,否定性陈述具有被动性、依附性和利己性的特点,是针对另一方当事人作出的不利于他的陈述而作出的一种反应,以否定对方,保护自己。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虽然确认性陈述和否定性陈述中当事人的态度不同,但两者都是当事人出于利己的考虑而作出的不同反应。

与上述两种陈述不同,承认性陈述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明确地承认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或请求的陈述。

例如上例中被告作出其曾向原告借款并至今未还的陈述,即为承认性陈述。

承认性陈述一般对陈述者来说是不利的,是当事人陈述的一种特殊形式。

2.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形式的不同,可分为书面陈述与口头陈述。

所谓书面陈述,是指当事人运用文字或书面的形式,将有关案件事实的情况加以表达出来。

典型的如起诉状、答辩书等。

原告在诉状中必须指明他提出要求所根据的情况和能够证实这些情况的证据,因此,在诉状中必然包含着作为证明手段的当事人书面形式的陈述。

法律实证研究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实证研究是一种以实际案例为基础,通过收集、分析和解释数据来验证法律理论和假设的研究方法。

本案例以X市交通违法行为为研究对象,通过实证研究,旨在揭示交通违法行为的特点、原因及法律后果,为完善交通法律法规、提高执法效率提供参考。

二、研究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机动车数量逐年攀升,交通违法行为也日益增多。

据统计,X市每年发生的交通事故数量呈上升趋势,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

为了深入了解交通违法行为的特点和原因,本研究以X市为样本,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实证研究。

三、研究方法1. 文献研究法:通过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学术文献,了解交通违法行为的研究现状和理论基础。

2. 调查法:通过问卷调查、访谈等方式,收集X市交通违法行为的数据。

3. 统计分析法:运用统计学方法对收集到的数据进行整理、分析,揭示交通违法行为的特点和规律。

四、研究结果与分析1. 交通违法行为的特点(1)违法行为类型多样。

调查结果显示,X市交通违法行为主要包括超速、闯红灯、酒驾、毒驾、逆行、违章停车等。

(2)违法行为主体广泛。

调查对象涵盖了不同年龄、职业、教育程度的驾驶员。

(3)违法行为发生地点分散。

交通违法行为在市区、城乡结合部、高速公路等不同地点均有发生。

2. 交通违法行为的原因分析(1)驾驶员法律意识淡薄。

部分驾驶员对交通法律法规了解不足,缺乏遵守交通规则的自觉性。

(2)执法力度不够。

部分交通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查处,导致违法行为者心存侥幸。

(3)交通设施不完善。

部分路段交通设施不完善,给驾驶员造成安全隐患。

(4)社会环境的影响。

受部分驾驶员不良驾驶习惯的影响,导致其他驾驶员效仿。

3. 交通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1)经济处罚。

违反交通法规的驾驶员将面临罚款、扣分等经济处罚。

(2)刑事责任。

严重违法行为者将承担刑事责任,如酒驾、毒驾等。

(3)行政拘留。

部分违法行为者将被行政拘留。

法律案例实证分析报告(3篇)

第1篇一、摘要本报告通过对某一起涉及合同纠纷的典型案例进行实证分析,旨在探讨合同法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情况,分析合同纠纷案件的成因、解决途径以及法律适用问题。

通过对案例的详细分析,总结出相关法律条文在实际操作中的适用效果,为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参考。

二、案例背景(一)案情简介某甲与某乙于2019年3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将位于某市的房屋出售给乙,价格为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甲收取了乙的定金10万元。

然而,在交付房屋时,甲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经鉴定,房屋价值仅为60万元。

甲认为乙违反了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

乙则认为甲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1. 甲、乙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2. 房屋质量问题是否构成合同解除条件?3. 甲、乙双方违约责任如何承担?三、案例分析(一)合同关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要件,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二)房屋质量问题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对房屋质量作出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房屋交付时应符合设计、施工规范和质量标准。

本案中,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构成违约。

(三)违约责任的承担1. 甲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甲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符合质量标准的房屋,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2. 乙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论当事人陈述之真实义务

论当事人陈述之真实义务当事人陈述作为我国的法定证据之一,其对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具有重要作用。

当事人为真实陈述,有利于案件事实的发现,提高诉讼效率,为虚假陈述则无形中拖延了诉讼的进程,增加了诉讼的负担。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增加规定了“诚实信用”的内容,而当事人真实陈述便成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之意,这也在无形中对当事人为陈述的规范性和真实性提出了新的要求。

当事人的陈述是否违反真实陈述义务以及违反的后果是本文探讨的核心。

一、概述探讨当事人陈述的真实义务,首先需要界定当事人陈述的含义。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及证据学的教材,对当事人陈述概念的界定各有不同。

有的学者认为当事人陈述从狭义上看仅指诉讼中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就他们对案件事实的感知和认识所发表的陈词及叙述,从广义上看不仅包括当事人所发表的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还包括当事人所发表的对案件的处理意见豍。

有学者认为基于当事人诉讼中的双重地位(当事人和证人),当事人基于诉讼主体地位所为的陈述是对事实的主张,而其基于证据方法地位所为的陈述则是对事实主张加以证明的证据材料豎。

还有学者主张当事人陈述在狭义上仅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就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尤其是作为诉讼请求根据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根据的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从广义上,当事人陈述还包括关于诉讼请求的陈述,关于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的陈述、关于证据来源的陈述、关于案件的性质和法律问题的陈述等豏。

笔者赞同当事人陈述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作为事实主张的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可以就有关的事实向法庭陈述自己的请求,主张自己的权利;二是作为证据材料的当事人陈述,即当事人就自己亲身经历的事实向法庭做出陈述以证明相关待证事实,也就是我们在证据种类中规定的当事人陈述,这也是本文探讨的当事人陈述的主要内涵,即当事人的陈述具有证据材料性,而作为证据材料就必须具备客观、真实、合法的条件,基于此就有必要要求当事人去为真实陈述,以保证案件事实的迅速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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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明方式及对现行法的修订毕玉谦当事人的陈述是一种证明方式。

当事人的陈述,可分为主动向法院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与在法庭上接受法院的询问所进行的陈述两种类型。

主动向法院进行陈述,主要分为两种情形:其一是通常采用的以提交诉讼材料的书面形式进行的陈述;其二是在法庭上主动要求陈述案件事实或者就案件事实本身与对方当事人进行争论、辩驳。

这种主动向法院进行的陈述,是当事人行使其诉讼权利的必要方式。

相对而言,当事人在法庭上接受法院的询问,是法院基于为查明案件事实的审判职能而开展的证据调查活动,当事人所应当承担的是真实陈述的义务,而并非享有诉讼权利。

如果当事人就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这种证据调查故意进行虚假陈述,应当承担由此而造成的妨碍证据调查的不利后果。

因此,法庭对当事人的询问体现的是证据法上的程序规X;而作为一种技术规X,证据规则通常将当事人的陈述或其在法庭上的某种特定行为或态度作为一种证据或者证明方式来加以采用。

例如,一方当事人主X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的陈述构成一种明示的自认证据;一方当事人主X的事实,对方当事人不置可否的态度,在一定条件下将被视为构成一种拟制自认证据。

另外,一方当事人在先前的诉讼过程中,仅有本人的陈述来证明其事实主X,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所作陈述一般不能直接作为证明其事实主X的证据使用;如果在后来的诉讼过程中因发生某种诉讼上的变故,如变更其诉讼请求等原因,导致其在法庭上所作陈述与先前的陈述相互矛盾,因受到禁止反言规则的限制,法庭有可能将这种前后矛盾的陈述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来加以考虑。

因此,在诉讼上,当事人一旦作出对其不利的陈述、行为或态度,都有可能在审判上被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来加以使用。

当事人的陈述无疑应属于一种人证X畴。

目前,在我国,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务上均对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作为证明方式存在某种模糊认识,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也存在不尽完善之处,为此笔者将围绕下述几个问题进行研讨,并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与完善提出相关立法建议。

一、默示自认的法意与实务功能默示的自认,亦称拟制自认,是指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主X对其不利的事实,不明确予以否认或提出何种异议,而是以不作为的方式来对待这种事实主X,从而被视为产生如同明示自认的法律后果。

在对抗辩论审判模式下,默示的自认表示或许更能体现其程序上的证据功能,因为,作为对抗的双方当事人,都以相应的证据方式作为攻击与防御的必要手段,但倘若一方当事人在言词辩论中就事实主X积极地予以陈述,而相对一方不与其争辩,即失去了积极防御的证据方式,采用这种有意回避的消极的不作为,在庭审活动中的证据效力上,无异于被视为对相对一方当事人事实主X的一种承认。

对于默示的自认,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虽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而我国XX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对于他造主X之事实,为不知或不记忆之情事者,应否视同自认,由法官审酌情形断定之。

”就此,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XX地区的这一立法规定对于“当事人对于他造主X之事实,为不知或不记忆之情事”的情形的处理方法比较恰当,对于“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情形,不能搞一刀切,有时,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可能与开庭时间间隔较长,对方当事人确实不是记得很清楚,或者其他合理的原因使得记忆模糊,这时该当事人“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不应视为其对事实的承认,而应该由主X事实存在的当事人承担事实存在的证明责任。

相反,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如果是最近才发生的,或者对于对方当事人有着切身利益关系的,在一般情况下该当事人是会记得的,此时,如果该当事人仍“不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应视为其对事实的承认。

对此,笔者认为《,民诉证据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与我国XX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2项规定并不矛盾,可以结合一并在立法上加以规定,相得益彰。

因为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论是否作出明确承认或否定的,与是否知悉或是否仍记忆属于不同的表述X畴。

对某项事实表示明确否定的,并不代表“并不知晓”或“不曾记忆”之意,但在实务上,针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除了表示明确肯定或明确否定以外,确实还有表明“并不知晓”或“不曾记忆”之意的情形,这属于《民诉证据规定》的漏洞所在。

另外,实务界有一种观点认为,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既不表示承认与否认,也不沉默,而表以“不知道”或“不记得”,应当结合其它证据综合判断。

如当事人在客观上确实不知道,且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明确表示怀疑的,不应构成拟制的自认。

如案件事实是当事人自己亲自所为,且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应当构成拟制自认。

对此,笔者认为,按照常理和经验法则,对于案件的待证事实,只有在它既非涉及当事人自己的行为,又非当事人自己所亲自感知的对象时,当事人在陈述时才准许说“不知”,应当准许其说“不曾记忆”。

因为在日常生活中,人们淡忘一些事情也是常有的现象。

至于当事人在诉讼上所称“不曾记忆”,是否存在主观故意,则由法官结合其它证据并采用经验法则据情判定。

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在对现行《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时,应当作如下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主X的事实,认为不知道或者不曾记忆时,应否视同自认,由法官据情判定。

对于案件的待证事实,只有在它既非涉及当事人自己的行为,又非当事人自己所亲自感知的对象时,当事人在陈述时才准许说'不知'.”在审判实践中,常常遇到这样的情形,一方当事人陈述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利的事实后,另一方当事人持消极态度,既不承认也不否认。

依照《民诉证据规定》第8条第2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形下,经法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该当事人仍不明确表示承认或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但问题是,当出现这种情形后,当事人还能否再否认该事实?能否主X相反的事实?对此,实务界有一种观点认为,在一定条件下拟制自认也应当遵循禁止反言规则,即在法官向该当事人阐明法律后果之后,该当事人仍然不明确表态的,应遵循禁止反言规则,其后来作出的否认该事实和主X相反的事实均无效。

[3]对此,笔者认为,这其中有一个对自认的追复问题,所谓自认的追复是对默示的自认或拟制自认而言。

与明示的自认不同,作为默示的自认在言词辩论终结前,可以随时作出争执的陈述,[4]按照一些立法例的规定,这种追复效力甚至直到第二审诉讼中亦同。

默认的自认经追复后,其自认的拟制效力当然消灭。

原已被视为自认的事实,如一方当事人原本负有证明责任或未被法院以其他证据方法予以确认的,仍有举证证明的必要。

最高人民法院《民诉证据规定》对自认的追复并未作明确的规定。

鉴于自认的追复仅限于默示的自认,而《民诉证据规定》第8条第2款对默示自认原本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在程序上规定了法官过多地依职权介入于当事人默视自认的形成过程,本应使默示自认追复规则的适用亦应受到相应的限制,但是,考虑到本条规定的本意主要是力图限制对默示自认的滥用,而并非是旨在改变默示自认的相应规则,因此,并不能排除对自认追复规则的适用。

为此,笔者建议,在对现行《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时,可考虑规定“: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当事人一方仍未对默示的自认予以争议或明确表示否认的,这种自认效力不得任意撤销。

”《民诉证据规定》第8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在一起案件中,妇女甲有一个6岁的私生子乙,独立抚养,倍感艰辛。

遂以私生子乙的名义为原告起诉丙,要求丙履行做父亲的义务,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

丙承认是乙的父亲,但辩称能力不足,每月只愿给付50元。

在能否直接确认丙是乙的父亲的问题上,审理法院存在两种观点:其一,绝大多数认为,身份关系不适用自认是法学界的所公认的,必须先做亲子鉴定,再判决给付抚养费;其二,可以采纳自认,直接作出判决。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身份关系是否都不适用自认?”笔者认为,根据法理,《民诉证据规定》第8条第1款具体含义是指,对于身份关系的案件,法院可以调查、核实,并不以当事人之间明确承认的事实为限,即应当据情判断。

这与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不适用自认规则并不矛盾,也就是说,对于财产关系案件,由于证明标准较身分关系案件要求较低,因此可以采用包括事实推定、自认的证明方式来加以认定,而对于身分关系的案件,由于具有更高的价值取向,因此不能简单采用自认规则来加以确认,也就是说,对于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即使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就案件事实所作出的明确承认,如果法官认为有必要进一步进行调查、了解、收集证据或核实时,就应当不以这种明确承认所产生的效果来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而是应当进行实际的调查、了解和收集相关的证据,然后再作出最终的判断。

另外,在实务界有一种观点认为,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事实不能适用拟制自认的规定,身份关系主要是指婚姻案件和亲子关系的案件,这两类案件具有较强的程式性和法律性,不能因当事人双方的自认而任意改变。

但与身份关系无关的事实仍可适用拟制自认,如夫妻共同财产。

为缓和矛盾作出的让步不能构成拟制自认,如女方起诉要求离婚,男方为了达到与女方不离婚,避免正面冲突产生矛盾,对女方陈述的事实沉默、不回答,或采取回避的方法,法官不得以男方默示内容认定案件事实。

[5]为了进一步明确自认制度在涉及身份关系案件当中的适用规则以及增加该规则的可操作性,笔者建议,在对现行《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时,可考虑规定:“关于身份关系案件,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明确表示承认或者不予否认的,对此应否予以确认,由法院据情判断。

法院也可依职权调查收集与此相关的证据。

”二、对诉讼外自认的识别与效力界定诉讼外的自认,通常是指在有关诉讼程序之外,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所主X对其不利事实的承认表示方式,其中包括在他案中所作出的自认。

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354条的规定,自认分为诉讼上的自认与诉讼外的自认。

凡不具备诉讼程序中自认条件的,都属于诉讼外的自认,对此种自认可采取诉讼中能采纳的证据方法予以证明。

按照法国的法理解释是将诉讼外的自认交由法官据情裁量。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诉讼外的自认均未作出规定。

对此,笔者认为,诉讼外的自认应交由法官据情作出判断,在证据调查过程中,既不排除法官要求相关的当事人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也不排除法官根据经验法则或者日常情理、交易习惯等对诉讼外的自认证据作出肯定性或否定性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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